【CLOUT案例第214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81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2140:《销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第25条;第51条第(2)款;第74条;第81条;第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2)浙民终811号
ARTPLAST有限公司诉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2023年7月31日
原文为中文
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2023年12月28日
可查阅: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2432.html
摘要编写人:国家通讯员张伯娜
本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宣告无效以及相应法律后果。2020年5月至6月,ARTPLAST有限公司(简称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简称斯玛特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买卖合同,约定ARTPLAST公司向斯玛特公司购买口罩机及配件。随后,ARTPLAST公司主张斯玛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ARTPLAST公司起诉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货运费用和保险费用。斯玛特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机器是新的,有视频证明设备在托运前并没有生锈,机器运输到了欧洲出现生锈情况很可能是雨水或者消毒水原因导致。原本交易是采用FOB宁波价格,后改为工厂交货,ARTPLAST公司自行运到保加利亚,途中不应由斯玛特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口罩机及配件,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必须为全新产品。斯玛特公司提供给ARTPLAST公司的口罩机虽然存在锈斑或划痕等问题,但尚不足以认定以上问题达到“实际上剥夺了购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地步,从而驳回ARTPLAST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RTPLAST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保加利亚,两国均是《销售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销售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公约》解决争议。斯玛特公司交付的口罩机存在多处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情况,导致ARTPLAST公司利用该设备生产疫情期间紧缺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销售公约》第25条项下的根本违反合同。根据《销售公约》第51条第(2)款,ARTPLAST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根据《销售公约》第81条、第84条要求斯玛特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另外,根据《销售公约》第74条的规定,斯玛特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ARTPLAST公司的运输费、保险费等损失,故酌情由斯玛特公司赔偿。
英文摘要
Case 2140: CISG 1 (1)(a); 25; 51(2); 74; 81; 84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Zhejiang Province
Case No.: (2022) Zhejiang People’s Court of Final Instance Case No. 811
ARTPLAST Co., Ltd. v. Taizhou City Huangyan Smart Machinery Mould Co., Ltd.
31 July 2023
Original in Chinese
Published as: Representative examples of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issued by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28 December 2023
Available at: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2432.html
Abstract prepared by Zhang Bona, National Correspondent
This case involves the invalidation of a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he legal consequences stemming therefrom. In May and June 2020, ARTPLAST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RTPLAST) and Taizhou City Huangyan District Smart Mechanical Mould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mart) negotiated and concluded a sales contract, agreeing that ARTPLAST purchase mask machines and components from Smart. Subsequently, ARTPLAST asserted that Smart delivered goods that were not brand new and thus did not conform to the contract.
ARTPLAST sued for invalidation of the contract, restitution of the payment for the goods and compensation for lost interest and for shipping and insurance costs. Smart argued that the machinery it provided was new, that there was video proof that the equipment had not rusted prior to shipment and that the rusting of the machinery in shipping to Europe was most likely caused by rain or disinfectant liquids. The original transaction was FOB Ningbo, and it was subsequently changed to Ex Works delivery, with ARTPLAST itself shipping it to Bulgaria and Smart company bearing no liability for it during shipment.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the subject of the sales contract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was the mask machine and components, but that it was not clear whether the machinery must be brand new. It held that the fact that the mask machine provided by Smart to ARTPLAST had problems such as rust spots or scratches was insufficient to conclude that such problems reached the point of “effectively depriving the purchaser of what the purchaser was entitled to expect under the contract”, thus rejecting all of the claims put forward by ARTPLAST.
ARTPLAST appealed against the decision. The Zhejiang Province Higher People ’s Court held that the parties’ places of business in this case are located in China and Bulgaria, respectively, both of which are CISG contracting States, and that as the parties did not explicitly exclud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in the contract, the CISG should be applied to resolve disputes. The mask machine delivered by Smart showed many signs of wear and tear, corrosion, scratches and rust, etc., rendering it impossible for ARTPLAST to realize the contractual purpose of using the equipment to produce masks in short supply during the pandemic, and constituting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under article 25 CISG. Under article 51 (2) CISG, ARTPLAST had the right to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and to claim restitution of the price paid and the corresponding interest under articles 81 and 84 CISG. In addi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74 CISG,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Smart ought to have been able to foresee the transportation expenses, insurance premiums and other losses borne by ARTPLAST. Taking this into consideration, the court found that Smart must therefore provide compensation for them.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加利亚共和国。
代表人:T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上海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斯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平,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鹃,女,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
上诉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斯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沈某平、毛某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平、毛某鹃到庭参加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原审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斯某公司、沈某平、毛某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多处严重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货物为13类货物,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向斯某公司的香港账户汇款共计105840美元,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认定斯某公司对口罩机进行了多次调试,并将视频及图片发给了A公司,A公司对该节事实认定有异议,斯某公司确实将某口罩机使用的视频进行发送,但是A公司实际收到的并不是视频中的口罩机。4.原审法院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是否碰到过雨水”这节事实未作认定,但却径直在“本院认为部分”推出结论“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也确实碰到过雨水,存在锈斑及磨损应属正常现象”,不符合推理逻辑规律。二、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多处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明确标的物是否为全新产品,且当时属于全球疫情期间,是否新货并不重要,只要能生产”为由认定A公司期待的是一台能正常生产口罩的机器而非全新的机器明显不符常理。2.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斯某公司提供的机器不能正常使用错误。A公司认为实际交付的产品是新的还是旧的属于根本性问题,该事实问题解决后才涉及到是否能正常使用的问题,且本案口罩机生产线并不能正常使用。对于保加利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A公司认为法院应尊重当地检测机构所作结论并结合多项证据进行分析,而不应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此外,A公司所主张的口罩机质量问题可以从大量证据材料中体现。
斯某公司、沈某平、毛某鹃共同答辩称:一、斯某公司提供的机器是新的,托运前有视频证明并没有生锈;机器到了欧洲生锈很可能是雨水或者消毒水,因为机器是铁质的,很容易生锈,出运时又是梅雨季,遇水很可能几天就生锈了。二、原本交易是采用FOB宁波价格,后改为工厂交货,A公司自行运到保加利亚,途中不应由斯某公司负责。三、调试口罩时用过不同颜色的布,但视频中显示机器没有生锈。四、斯某公司出售的口罩机价格较低,由沈某平设计并以70万元的较低价格出售给A公司。
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A公司与斯某公司之间于2020年5-6月间达成的关于口罩机及配件的买卖关系;2.判令斯某公司立即返还A公司货款105840美元,折合人民币740117元(根据2020年7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6.9928折算);3.判令斯某公司赔偿A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401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10000元);4.判令斯某公司赔偿A公司货运费用、保险费用35319.27保加利亚列弗,折合人民币143194元;5.判令沈某平、毛某鹃对第二至四项涉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斯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A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联系上斯某公司,希望购买口罩机及配件。经磋商,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货物(包括三层空白口罩机、自动外耳带点焊机、KN95空白口罩机等13类货物)总价为105840美元(FOB上海)。2020年5月19日,斯某公司向A公司承诺提供“CE”认证。2020年5月20日,A公司向斯某公司的香港账户支付了30000美元的预付款,同年6月2日,A公司又向斯某公司的香港账户支付了75840美元的尾款。期间,斯某公司对口罩机进行了多次调试,并将相关视频及图片发给了A公司。2020年6月5日,案涉口罩机经上海港装箱发出,A公司为此共支付运费、保险费共计35319.27保加利亚弗。
2020年6月16日,A公司收到货物后,认为口罩机多个部件呈现锈斑,系旧机器,随即联系斯某公司,并进行了多次沟通。A公司最初要求斯某公司退还一部分钱,后要求斯某公司退货并退款。斯某公司则认为,如果有任何零件不能使用,其愿意重新提供。2020年6月18日,A公司委托保加利亚当地A级检验机构BULGARKONTROLAS.A对口罩机进行检测,同年6月23日,BULGARKONTROLAS.A作出检验结论,认为口罩机的6套模组存在重大差异、缺陷、损坏,系旧机器。
另查明,沈某平、毛某鹃系斯某公司的股东,两人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A公司系保加利亚共和国企业法人,斯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案A公司、斯某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A公司、斯某公司双方也未明确排除适用该公约,故本案纠纷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
本案中,A公司与斯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就购买口罩机及配件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A公司作为买方已支付了合同价款,斯某公司作为卖方则交付了约定的三层空白口罩机、自动外耳带点焊机、KN95空白口罩机等13类货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斯某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缺陷、损坏,且为旧机器,A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检视这条规定,判定是否根本性违约的重要标准为“实质上蒙受损害(不利),剥夺了期待得到的东西”,就本案而言,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口罩机及配件,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必须为全新产品。另一方面,本案合同签订时正值2020年初新冠病毒疫情全球蔓延,口罩机及各种配件奇缺,口罩机整机价格从十几万炒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市场上“一机难求”,故A公司“期待得到的东西”应该是一台能正常生产口罩的机器,如果斯某公司提供的口罩机无法正常生产,则A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首先,A公司提供了部分照片及视频,以证明涉案口罩机存在锈斑及磨损痕迹,但客观上,斯某公司在发货前对口罩机进行了多次的调试,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也确实碰到过雨水,存在锈斑及磨损应属正常现象。其次,A公司还提供了保加利亚共和国检验机构BULGARKONTROLAS.A出具的口罩机检验证书,但对于外国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和实际鉴定能力无法确认,其鉴定过程也未根据我国有关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口罩机无法正常工作引起重大损害的依据。再则,根据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A公司收货后第一时间只是要求斯某公司退还一部分钱,其从未向斯某公司主张过案涉口罩机无法正常使用。最后,关于“CE”认证,该认证标志属强制性认证标志,不论什么产品,要想在欧盟市场流通,必须要加贴“CE”认证标志,但也仅限于产品不危及人类、动物和货品安全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是一种安全合格认证,而非质量认证,A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口罩机不符合“CE”认证标准。由此原审法院认为,斯某公司提供给A公司的口罩机虽然存在锈斑或划痕等问题,但尚不足以认定以上问题达到“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地步,从而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A公司认为案涉口罩机存在重大差异、缺陷、损坏缺乏事实支撑,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斯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沈某平、毛某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3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A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斯某公司、沈某平、毛某鹃共同提交口罩机出运前的摄像视频,用以证明该口罩机在出运时是全新的且并未生锈。A公司质证认为,A公司从未看到过这些视频,斯某公司从未发送过上述视频给A公司,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斯某公司曾经将某机器的调试视频发送给A公司,但该机器与A公司收到的机器并非同一机器,A公司不确认斯某公司本次提交视频中的机器就是A公司实际收到的机器。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展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予以分析。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双方间邮件显示先后存在两份形式发票,一份为2020年6月2日斯玛特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开具的形式发票,显示贸易术语为FOB宁波;另一份为2020年6月9日斯某公司开具的形式发票,显示贸易术语为EXW某某工厂。斯某公司陈述称后续贸易术语更改为工厂交货,故以后一份形式发票认定双方贸易术语为EXW某某工厂,A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审该项事实予以纠正。二、A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斯某公司指定的斯玛特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账户汇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0000美元。2020年6月2日,A公司又向斯某公司指定的斯玛特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75840美元的尾款。三、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6月,A公司与斯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就购买口罩机及配件相关事宜进行协商。6月9日,毛某鹃向A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编号SM-P20200609的形式发票和装箱单,形式发票的开票单位是斯某公司,发票内容记载:“买方A公司,货物描述包括:口罩机型号SMT-1888一套,单价103900美元;熔喷布50公斤,1840美元;热风无纺布6公斤,60美元;鼻梁条6.3公斤,19美元;耳绳2.1公斤,21美元,总计数量13件,毛重合计2297公斤,总金额合计105840美元;运输方式空运,货物始发地中国上海,目的地保加利亚索非亚,贸易术语EXW中国某某工厂交货。”另根据6月2日斯某公司邮件发送的一份编号为SM-P20200602的形式发票记载,价值103900美元的口罩机具体包括三层空白口罩机、自动外耳带点焊机、KN95空白口罩机、外耳带点焊机、KN95封口机、紫外线消毒器及三层口罩外耳带点焊机各一台。
斯某公司将案涉货物由塑料薄膜纸整体包装后装入木箱,并在6月5日在工厂将货物交上A公司指定的卡车。后由A公司负责运输、保险及其在保加利亚的国内清关等事务。
2020年6月15日,货物运至保加利亚。6月16日,货物到达A公司。A公司的职员Todor拆箱后发现口罩机设备多处存在明显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当日通过微信向毛某鹃发送多张现场拆箱后的机器照片,提出异议称,“设备并不是新的”。毛某鹃回复并解释“我们提供的是全新的设备”,“可能是因为装运时正好遇到下雨天了”。Todor继续发送多张显示锈迹的设备照片,称“设备被使用过,并不是新设备”。毛某鹃回复称“我们提供的是全新的设备。我不知道为什么会生锈”,Todor:“不是全新的设备”,毛某鹃:“我将与工程师进行核查,请彻底检查设备,我们可以将零件发送给您。工程师说我们可以先用砂纸擦去锈渍,再上防锈油,最后将设备清洁干净,再进行检测。上次装运时正好遇到下雨天,可能是雨水渗入了箱子内部,造成了生锈”“您可以先安装试试,再进行检测。如果可以使用,我们会将零件发送给您”。
2020年6月17日,Todor通过邮件向毛某鹃发送“主题:A公司-收到机械设备”邮件,邮件记载:“Millie,您好:谨写信告诉您我们昨日已收到空运货物,即用于口罩生产的机械设备及口罩的制作材料。与海关处理以及运送有关的所有事项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当我们打开设备包装的时候,我们惊讶地发现,该货物并未达到我们的预期。对此,我们表示很不满意。在我们讨论设备及其价格的通信期间,我谈到我们需要的是全新的机械设备。我们为此支付了103900美元,就是为了能购置到全新的设备。非常不幸的是,打开包装后,我们看到的设备显然不是全新的。一些设备的零件甚至生锈了。我在这里附上相关照片,以证实上述内容。这绝对是我们无法接受的,我感到非常失望。因此,我建议我们将设备退回给您,而您需要赔偿我们103900美元。我将等候您的回复和意见。”2020年7月15日,毛某鹃(Millie)发送邮件称,“Todor,您好:我们之前已经在微信上进行了说明。口罩机是全新的,并不是旧设备。生锈可能是因为内部有雨水渗入。海关检查那天正好在下雨,打开木箱后可能有雨水渗入箱子里了。因此,造成了生锈。外部连接线仅供设备检测用。该连接线并不包括在订单中。如果口罩机的任何零件不能使用,请列出图片,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并向我们发送电子邮件。我们可以向您重新提供相关零件。您只需要承担运输费用。实际上,我们已经在微信上进行了多次说明。我们不知道为什么您仍需要我们再次给您发送电子邮件。”
2020年6月18日,A公司委托了保加利亚A级检验机构BULGARKONTROLAS.A对口罩机进行检测。同日,Todor通过微信称,“今天专家检查了设备,专家表示很失望,因为设备确实不是新的”,毛某鹃同日回复“设备是新的,可能是因为内部有雨水,所以才生锈了”。
2020年6月23日,BULGARKONTROLAS.A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记载,该公司于6月18日对于发货单位是斯某公司、收货单位是A公司、目前存放在A公司生产仓储基地室内干燥处的7套生产卫生和医用口罩模组进行检验,检验结论:“6套模组(共有7套模组)进行检验时,发现重大差异、缺陷、损坏。附件1中有详细的描述,包括照片。一套模组(紫外线消毒剂)是新的,无缺陷或损坏。生产卫生和医用口罩机械设备的6套模组(共有7套模组)进行的检查和附上的照片表明模组在交货前已被使用,属于旧设备并不能被视为新设备。”报告附件对6套模组发现的差异进行图片和文字的一一对应说明,如三层空白口罩机存在电源线损伤、刮伤、压力计支架腐蚀、输送带有磨损痕迹、齿轮磨损/刨花痕迹/腐蚀、轴有伤痕、刮痕和腐蚀痕迹、夹紧螺栓/固定螺栓/腐蚀严重、超声波元件板腐蚀,超声波元件体刮痕、轴和切割刀片损伤和腐蚀、控制台顶部和外壳刮痕9项差异,并列举了自动外耳带点焊机等其余5台模组存在的刮痕、腐蚀、磨损等具体情况。该检验报告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20年7月6日,A公司向斯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函称:斯某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致使斯某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在此给予斯某公司两个选择,一是要求解除形式发票,要求返还货款105840美元,赔偿其他损失如利润、运费等。二是A公司在保加利亚将货物进行修理,斯某公司赔偿修理费用及相关费用总计5万美元。
本院认为,A公司、斯某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加利亚共和国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故本案纠纷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对于公约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各方一致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斯某公司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应适用公司登记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斯某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对此分析如下:
A公司与斯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就购买口罩机及配件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间存在以电子邮件、微信、形式发票等内容组成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A公司作为买方在发货前已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斯某公司亦应按约交付合格货物。
关于货物质量标准,从双方的形式发票、聊天记录及邮件内容来看,斯某公司在磋商及形式发票中均未声明案涉货物系旧机器。在2020年6月16日,A公司的Todor拆箱发现口罩机设备多处存在磨损、刮痕、锈迹等情况,并提出异议认为“设备并不是新的”时,斯某公司毛某鹃亦反驳认为“我们提供的是全新的设备”,表明双方均认可案涉交易的标的应是全新的口罩机,而非二手机器。
关于货物质量及合同效力问题。A公司在收货当日拆箱后发现案涉机器设备存在明显的多处锈斑、腐蚀等痕迹,并在6月16日、17日分别通过微信图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斯某公司提出了“设备被使用过,并不是新设备”的货物质量异议。6月18日,A公司委托当地检验机构到现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现场拍摄的照片也显示多台设备各存在多处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情况,检验报告的结论也表明“生产卫生和医用口罩机械设备的6套模组在交货前已被使用,属于旧设备并不能被视为新设备”。前述A公司的微信记录、邮件、检验报告等在时间、内容上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斯某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应系全新口罩机的要求。反观斯某公司关于“装运时正好遇到雨天,雨水渗入箱子内部造成生锈”的理由,首先,从毛某鹃二审庭审中展示的装车视频看,当时仅是微雨,木箱装运过程并未出现明显的水湿痕迹。而且运输过程仅花费11天,即使雨水原因也不足以导致照片及检验报告所反映的锈蚀程度。其次,斯某公司二审中虽然提交了其所称的设备出运前的视频,但视频中显示的设备系在工厂内组装好运行的口罩机外观,对于A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电线、螺栓等细节或内部零件等是否存在锈蚀,并不能在视频中得到体现,故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虽然A公司委托的律师曾经在2020年7月提出或者退货或者赔款修理两种方案,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斯某公司当时对该两种方案表示过同意。因此,考虑到A公司当时提出的维修费用为5万美元,将近货值的50%,且双方就质量问题协商未果,斯某公司未同意修理方案,A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目前案涉机器设备已经闲置近3年。而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因2020年初疫情引起的市场紧缺货物口罩,从目前疫情及口罩供应得以缓解的情况来看,因斯某公司交付的口罩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A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原因应归结于斯某公司,故本案存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情形,斯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一条(2)关于“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斯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新的口罩机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一条的规定:“(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案涉合同无效后,斯某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105840美元,根据2020年7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6.9943折算成人民币为740276元,A公司原审诉请归还740117元,低于前述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并未加重斯某公司的负担,予以准许。案涉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斯某公司返还货款,则A公司也应当向斯某公司返还案涉全部货物。基于斯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通过反诉或抗辩提出返还货物的要求,经向斯某公司释明,斯某公司不同意A公司将货物在当地折价处理的方案,认为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则由A公司退还案涉货物。考虑到案涉货物目前处于A公司在保加利亚的工厂内,退运需要通过报关、跨境运输、清关等手续,如货物先行退运回国,则可能产生新的滞箱费、仓储费等费用,造成各方不必要的额外费用负担,故经征求、听取斯某公司、A公司关于货物返还的意见后,宜定自斯某公司向法院账户足额存入案涉货款、利息等款项后70日内,由A公司向斯某公司返还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A公司诉请判令斯某公司赔偿以人民币7401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四条的规定,“(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故公约规定卖方应自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现A公司诉请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属于自行放弃相应权利,未加重斯某公司的负担,予以允许。对于利息的利率标准,A公司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低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并无不当,予以保护。
关于运费、保险费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案涉货物约定的贸易术语系EXW某某工厂,形式发票中也注明运输方式为空运,故斯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A公司为完成案涉合同需要支付运输费、保险费等,但考虑到A公司当时基于希望在最短的时间内尽快收到货物的考虑,采用了空运的方式,而空运的方式相较海运等运输方式明显价格更高,故对于该部分运费、保险费损失,酌情由斯某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
关于沈某平、毛某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斯某公司的股东为沈某平、毛某鹃两人,故斯某公司不属于一人独资公司,故A公司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沈某平、毛某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A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5-6月间达成的关于口罩机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三、台州市黄岩斯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返还A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0117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401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台州市黄岩斯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A有限公司货运费用、保险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五、驳回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3元,由台州市黄岩斯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6082元,A公司负担1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3元,由台州市黄岩斯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1547元,A公司负担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裘剑锋
审判员 姜裕峰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