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发布时间:2023-12-28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杨兴业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遵守国际法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阐释了我国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了重要贡献。
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污染、共同海损、船舶碰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领域,分别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取消外国公文书公约》)等多个国际条约以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国际惯例。这些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具体有如下特点:
一是正确处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善意履行国际条约。如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阐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公约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应当自动适用公约。又如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是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间的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该案认定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准确贯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
二是准确适用国际条约,恪守条约义务。如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明确《蒙特利尔公约》在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华沙公约体系中的优先适用地位,同时明确《蒙特利尔公约》适用的强制性,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适用。
三是秉持开放合作理念,规范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如威仕中国进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仲裁裁决一案,善意解释《纽约公约》中有关“适当通知”的要求,明确《海牙送达公约》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文书的送达,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又如,切佩茨基机械工厂股份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法院民事判决一案,正确适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判断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事项,依法保护缺席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再如,文某申请承认美国加州民事判决一案,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公约》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进一步便利跨国诉讼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四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准确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如台新海运有限公司与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准确适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根据该规则逐一分析认定不同类型的损失是否计入共同海损,促进国际海上运输健康发展,维护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
本次发布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典型案例,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成果,也是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实施的具体举措之一。希望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可以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发挥指导和示范作用。
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典型案例
案例1.严格遵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无效制度 维护买卖双方利益平衡——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明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准确认定宣告合同无效声明的生效时点——夏发集团公司(Shaphar Group LLC)与佰启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3. 准确认定合同成立 合理划定损害赔偿责任边界——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 WOO POLYMER TECHNOLOGIES PTE. LTD)与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4. 明晰货物承运人识别 准确认定责任限额标准——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5. 明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之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法律适用标准——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6. 厘清法律适用关系 完善国际航空运输裁判规则——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7. 准确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 明晰清污费用责任承担——青岛容海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交响乐船运有限公司(SYMPHONY SHIPHOLDING S.A.)、北英保赔公司(NORTH OF ENGLAND P&I DESIGNATED ACTIVITY COMPANY)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8. 准确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确定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台新海运有限公司(TAI SHING MARITIME CO.,S.A.)与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
案例9. 协调适用国际条约与国内特殊规定 准确认定碰撞责任中各方的过失——广州海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潭滨有限公司(TAN BINH CO.,LTD)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10. 善意合理解释“适当通知”的判断标准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威仕中国进口有限公司(WS China Import GmbH)申请承认和执行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仲裁裁决案
案例11. 准确认定合法传唤条件 维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佩茨基机械工厂股份公司(Chepetsky Mechanical Plant Joint-Stock Company)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乌德穆尔特共和国商事法院民事判决案
案例12. 准确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全面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减轻当事人诉累——文某申请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离婚判决案
案例1
严格遵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无效制度 维护买卖双方利益平衡
——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6月,ARTPLAST公司与斯玛特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买卖合同,约定ARTPLAST公司向斯玛特公司购买口罩机及配件。后ARTPLAST公司主张斯玛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协商无果后,ARTPLAST公司起诉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保加利亚,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斯玛特公司交付的口罩机存在多处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情况,导致ARTPLAST公司利用设备生产疫情期间紧缺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公约第二十五条项下的根本违约,ARTPLAST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斯玛特公司支付已交付货款的利息。斯玛特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ARTPLAST公司的运输费、保险费等损失,故酌情由斯玛特公司赔偿。据此,改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斯玛特公司返还ARTPLAST公司货款人民币740117元及利息损失,赔偿货运费用、保险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贸易对调节各国市场供求关系、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维持合同的稳定性是国际货物贸易顺利进行的保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其特别规定根本违约的条款,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限制合同当事人因为履行的细微瑕疵而宣告合同无效。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分析“交付之货物是否满足质量标准”“质量不达标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认定守约方可以因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并主张损失,同时合理运用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方对运费、保险费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其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避免对违约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本案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
【一审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37号
【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811号
案例2
明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准确认定宣告合同无效声明的生效时点
——夏发集团公司(Shaphar Group LLC)与佰启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日,夏发公司与佰启公司达成手套买卖合同,约定夏发公司向佰启公司购买手套。后夏发公司主张佰启公司存在瑕疵给付、迟延给付等违约行为,起诉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款和利息并赔偿因佰启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本案不存在该公约规定的不适用情形,且双方当事人亦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该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的规定。佰启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瑕疵货物占到一半以上,完全不适用于同一规格医用手套通常的使用目的。佰启公司至今未交付部分货物,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本案合同签订于“新冠”疫情期间,夏发公司从我国购买手套后向其本国客户售卖属于商机,但佰启公司的违约行为足以使夏发公司通过案涉合同赚取利润的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夏发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佰启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手套买卖合同》。该函件虽然于5月22日才被佰启公司签收,但是公约对此种通知并不采用“到达生效”原则,而是“投邮主义生效”原则。因此,案涉《手套买卖合同》于发出函件之日无效。据此,判决案涉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宣告无效,佰启公司向夏发公司返还货款945000美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实际损失18882.12美元。
【典型意义】
合同解除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同时,对行使要件、行使时间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约在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和第三部分货物销售中对通知的效力采用了不同的生效原则。要约、承诺的生效、撤回、撤销均采用“送达生效”原则,即送达对方才生效。而公约第27条就合同宣告无效发出的通知则规定,宣告无效的声明只要“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即生效,传递过程中的风险并不由解除权人承担。这不同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到达生效”原则。本案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全面性与精确性,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初294号
案例3
准确认定合同成立 合理划定损害赔偿责任边界
——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 WOO POLYMER TECHNOLOGIES PTE. LTD)与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津西湖公司与新加坡西湖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新加坡西湖公司按照其客户需求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订单订货,天津西湖公司需要在2个工作日之内以回复传真的方式对订单和交付计划表进行确认。双方在贸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天津西湖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模具款等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新加坡西湖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天津西湖公司赔偿因未能发货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承担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并与天津西湖公司索赔金额对应部分相互抵销。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相关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遵循“发价”(offer)-“接受”(acceptance)的法律程序,即由一方首先提出“发价”,其后对方对该“发价”表示“接受”。“接受”的表现形式不必然限定为“声明”,被发价人做出其他等值于声明的行为,亦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因特定惯例与习惯做法的存在,可认定天津西湖公司的缄默或不行动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但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当事人之间或是双方所属行业、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存在只要买方发出订单或预测计划表,卖方即应按需持续供货,直至最终客户停止下单的惯例。故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不构成“接受”通常表现形式的例外情形。因天津西湖公司对其他相应订单予以确认,其未能发货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赔偿新加坡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改判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货款、模具款、代垫款共计627606.08美元,天津西湖公司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损失68817.85美元,两项抵销后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558788.23美元;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解读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所遵循的规则,重申了接受的表现形式不限于“明确声明”一种,还有“通过行为接受”“缄默接受”的形式,需要根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尤其对“缄默何时构成接受”作出了清晰的解答,强调只有在当事人间存在缄默表示同意的明确约定惯例、国际贸易惯例、习惯做法时,单纯的沉默才构成接受。关于损害赔偿,本案明确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可预见损失,权利人不得同时主张“货物转售损失”与“替代交易损失”,否则将超出公约第七十四条的保护范围。本案对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合同成立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参考意义。
【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9号
【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33号
案例4
明晰货物承运人识别 准确认定责任限额标准
——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福益柯公司委托普及南京公司自德国运输一套自动化设备装配线DQ200至上海,双方签订《货代合同》,普及南京公司在收取全额运费后签发第“HAJ95951925/756-15759343”号空运单。2019年1月3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浦东机场,理货时发现两个木箱受损,造成福益柯公司损失。苏黎世财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照货物运输保险单向被保险人福益柯公司赔付保险赔款人民币898481.6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涉案货物系在普及南京公司运输途中受损,苏黎世财保公司要求普及南京公司作为承运人对福益柯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情形满足《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且案涉《货代合同》也明确约定适用该公约,故《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普及南京公司在案涉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不应仅以案外人福益柯公司与普及南京公司所签合同名称进行判定。结合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国际航空货运的行业惯例、运费收取方式及性质等因素,认定普及南京公司为缔约承运人,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但可以按照公约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关于计算赔偿限额的重量依据,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应以体积重量为计费重量收取运费。关于“判决作出之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换算比率是指一审还是二审判决,出于公约立约目的以及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交易与承保企业的行业正常商业风险等角度,一审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之间汇率变动的诉讼风险由二审败诉一方承担更为合理。据此,改判普及南京公司赔偿苏黎世财保公司人民币612047.5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和当事人的约定,改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公约相关规定,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国际条约的一贯立场。本案对普及南京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准确判断,有利于进一步明晰国际航空运输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蒙特利尔公约》的核心问题,也是航空货物运输业承运人与托、收方最为关注的焦点。本案从“计算赔偿限额的重量依据”“受损重量的计算方式”“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换算比率的认定日期”等三个方面精确分析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问题,对正确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制度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6625号
【二审案号】上 海 金 融 法 院(2022)沪74民终717号
案例5
明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之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法律适用标准
——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0日,三星通信公司向三星财险公司投保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运输方式包括使用任何定期商用航班的飞机。处于保险期间的5月10日,三星通信公司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起运,途经韩国仁川机场至美国迈阿密机场的22票货物丢失,三星财险公司向三星通信公司赔付1189972.5美元。三星财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提起诉讼,依据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航空分运单的签发人康捷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两年期间内提起诉讼,虽没有规定该期间的中断、中止,但规定对期间的计算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公约吸收的规定,认定我国国内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两年时效,即该时效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三星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康捷空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了责任限额复审制度,考虑到该制度是基于通货膨胀因素设置,基于公平原则,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限额计算依据,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据此,判决康捷空公司向三星财险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90192.1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类案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在确立责任限额计算依据时,充分考虑公约责任限额复审制度的设立目的,基于公平原则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作为限额计算依据,而非货损事故发生时的限额计算标准,对正确适用公约计算责任限额标准具有指引意义。
【一审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97号
【二审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419号
案例6
厘清法律适用关系 完善国际航空运输裁判规则
——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日,胡某拟搭乘海南航空公司名下HU7992号航班从意大利罗马前往中国重庆,后因飞机故障影响,导致航班延误。根据欧盟261号条例的相关规定,胡某下飞机后通过电话方式向海南航空公司提出赔偿600欧元的要求,海南航空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回电话确认将按照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4693元赔偿给胡某。次日,胡某按照海南航空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材料,但海南航空公司并未按约赔付,胡某遂起诉。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均系《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应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根据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公约规则强制适用,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另一方面,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不相抵触的条件。”该规定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自治。尽管公约以恢复性赔偿为原则,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赔偿金额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海南航空公司与胡某协商同意按照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公约所允许,也符合公约“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宗旨。据此,判决海南航空公司向胡某支付航班延误赔偿金人民币4693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阐述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顺序,明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声明保留条款除外原则;明确涉及多项国际条约的,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明确当事人约定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强调对于强制适用的国际条约,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或者减损条约的适用,对于公约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项,当事人选择以我国没有加入的国际条约确定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尊重。本案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层层递进,分析详尽,彰显了我国尊重国际条约,严格履行条约义务的一贯立场,也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于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一审案号】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677号
案例7
准确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 明晰清污费用责任承担
——青岛容海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交响乐船运有限公司(SYMPHONY SHIPHOLDING S.A.)、北英保赔公司(NORTH OF ENGLAND P&I DESIGNATED ACTIVITY COMPANY)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4日,交响乐公司与容海公司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约定容海公司根据协议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交响乐公司应当根据约定费率支付费用。北英公司系“交响乐”轮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4月27日,“交响乐”轮在青岛朝连岛以南水域与“义海”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交响乐”轮船载货油泄漏入海,造成海域污染。各方因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发生争议,容海公司诉请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支付污染控制和清除费用。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本次事故泄漏油类属于公约的油类,本案应优先适用公约。公约第三条第1款规定,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须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案涉漏油事故系“交响乐”轮与“义海”轮互有过失碰撞而引起,交响乐公司作为漏油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容海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属于公约第一条第6款规定的“污染损害”,交响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依据公约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容海公司对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享有海事债权人民币42987210元及清污费利息,上述债权自北英公司设立的“交响乐”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我国缔结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判定漏油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容海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系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确定船舶所有人有权依照公约规定的数额限制赔偿责任。该案一方面保障了清污费用的受偿,另一方面也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依法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充分体现了公约鼓励清污、适当赔偿、兼顾其他污染损害实际受偿等多重价值目标,对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运输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984号
案例8
准确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确定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
——台新海运有限公司(TAI SHING MARITIME CO.,S.A.)与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青山公司系台新公司所有的“TAI HUNTER”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案涉运输货物提单背面记载“共同海损应当在伦敦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陈述和解决”。2019年8月14日,该轮发生触礁,2019年8月16日,台新公司作出共同海损宣告,并明确委托理霍海损理算所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台新公司诉请青山公司分摊并支付“TAI HUNTER”轮共同海损牺牲与费用人民币1487546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提单背面记载的共同海损理算条款符合航运实践惯例并具有可操作性,亦不存在加重青山公司责任或排除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合法有效。海事主管机关等采取的应急抢险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依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台新公司未能证明为防止油污损害采取措施的直接目的系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故与清污有关的费用不应被认入共同海损;触礁后,为使船舶能够进港而必须采取的减载作业是出于船货共同安全考虑,故航行计划的咨询工作费、额外港口费用等均应计入共同海损;台新公司未能证明律师费发生的直接目的系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该费用不应被认入共同海损;台新公司因共同海损事故而发生的合理利息和手续费应认入共同海损。据此,判决青山公司向台新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人民币1038013.15元及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共同海损是海商法规中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而建立的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在船货双方之间公平分摊风险与损失,对于保护和促进海上运输具有重要意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目前已经成为国际航运中公认并被世界大多数航运国家广泛接受和遵守的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规定。该规定确立了理算规则的选择原则。本案提单背面共同海损条款记载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故本案适用该规则对共同海损应分摊的金额进行认定,对准确适用该规则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 厦门海事法院(2022)闽72民初325号
案例9
协调适用国际条约与国内特殊规定 准确认定碰撞责任中各方的过失
——广州海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潭滨有限公司(TAN BINH CO.,LTD)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运公司所有的“大庆226”轮与潭滨公司所有的“TAN BINH 245”轮于2020年10月5日发生碰撞。广州南沙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大庆226”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横越措施不当,未履行让路船义务主动避让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TAN BINH 245”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对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存在疏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海运公司诉请判令“TAN BINH 245”轮对碰撞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中国与越南均系《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亦选择适用,故本案应适用《避碰规则》处理实体争议。《避碰规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广东海事局主管的珠江水域,属于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江河,故本案中关于碰撞事故中的过失可依照《避碰规则》及《广东海事局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以下简称《航行规定》)予以确定。“大庆226”轮的过失行为背离《避碰规则》规定的瞭望义务、让路船义务、船舶在横越航道时的避让义务。“TAN BINH 245”轮的过失行为背离《避碰规则》规定的安全航速、避免碰撞义务以及顺航道航行船舶在通过横越区时的航速限制。据此,判决海运公司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65%的赔偿责任,潭滨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碰撞,规定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已经成为我国沿海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航行的主要规则依据,也是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确定碰撞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本案依据公约确立的船舶驾驶和航行规则,结合我国航运主管机关制订的《航行规定》,准确确定碰撞方各自的过失比例,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起到很好的示范效果。
【一审案号】广州海事法院(2022)粤72民初238号
案例10
善意合理解释“适当通知”的判断标准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威仕中国进口有限公司(WS China Import GmbH)申请承认和执行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德国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受理威仕公司与四川荣丰公司仲裁案,于2020年3月作出裁决,要求四川荣丰公司向威仕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威仕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四川荣丰公司主张,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我国对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相关条款作出了保留,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荣丰公司送交仲裁程序文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纽约公约》有关“适当通知”的要求,因其未接获仲裁开庭等程序的适当通知该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载明,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荣丰公司发送仲裁文书,虽四川荣丰公司拒收相关文书,但文书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被视为已送交。《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司法文书,而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文书的送达。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向四川荣丰公司邮寄开庭通知的收件地址为四川荣丰公司登记住所地,预留联系电话为四川荣丰公司经办人电话。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该地址成功送达案涉仲裁裁决书。基于此,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向四川荣丰公司登记住所地寄送仲裁程序文书应视为寄送实际到达四川荣丰公司或足以推定四川荣丰公司能够收到该邮件,达到了“适当通知”的标准。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据此,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法院准确理解《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范围,并结合条款上下文及条约的整体目的,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中“适当通知”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善意、合理的解释,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参考,增强了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本案的司法判断和裁决结果,彰显了中国法院严格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和积极支持国际仲裁的司法立场,有利于发挥仲裁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重要作用。
【一审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协外认5号
案例11
准确认定合法传唤条件 维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切佩茨基机械工厂股份公司(Chepetsky Mechanical Plant Joint-Stock Company)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乌德穆尔特共和国商事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切佩茨基公司因与精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俄罗斯联邦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以下简称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8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请求中国司法部向精诚公司注册地址协助送达安排初步听证的裁决、起诉状复印件及莫斯科时间2017年3月10日上午8时开庭传票。2017年3月20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请求司法协助送达推迟开庭时间至莫斯科时间2017年6月6日上午12时30分的裁决。2017年6月15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请求司法协助送达推迟开庭时间至莫斯科时间2017年10月17日上午10时30分的裁决。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在精诚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尽管采取《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一切措施,法院没有收到精诚公司被送达开庭时间与地点通知书的任何证明。不过,中国在公约保留条件中提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条款规定条件均履行的情况下,尽管法院没有收到通知书送达证明,法官还是可以作出判决。因此,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认为精诚公司已被妥当通知开庭的时间与地点。切佩茨基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条约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人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人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三次司法送达请求文书发出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间隔均未满6个月,最终开庭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并当庭作出口头判决,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正式判决。上述事实表明,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的送达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尽管没有收到送达或通知或递交的证明书”,如“文件发出后已超过法院对该案允许的、至少六个月以上的限期”“仍得作出判决”的规定,因此,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未能向精诚公司进行合法传唤。本案所涉判决符合《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条(三)之规定,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中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及《海牙送达公约》审查承认和执行俄罗斯法院判决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俄罗斯法院是否完成了对中方当事人的合法传唤。在涉及缺席判决问题时,如果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没有特别规定,在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前提下,应当审查法院的传唤是否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要求。虽然我国已经作出声明,可以在未收到送达或交付证明书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但必须满足《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预留较短开庭时间又不断将其推迟的做法难以保障被告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准确适用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维护了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指导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协外认2号
案例12
准确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全面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减轻当事人诉累
——文某申请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离婚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7日,中国公民文某与美国公民王某经四川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8月13日,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离婚判决,判令:王某与文某离婚,婚姻关系结束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该离婚判决载明无任何子女或共同财产须由法院处置。2023年8月,文某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案涉离婚判决,并提交了外国判决及附加证明书。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正式在我国生效,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文某提交的有关公文书系在公约另一缔约国美利坚合众国作出且该国有关主管机关已经按照公约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故应免除认证手续并认可相关签名、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身份的可靠性。经审查,案涉外国离婚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作出的案涉离婚判决。
【典型意义】
2023年3月8日,我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该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正式在我国生效实施。公约核心内容是缔约国之间相互取消使领馆领事认证环节,将公文书出境前的两次领事认证“合二为一”,简化为依托附加证明书的“一步式”证明,实现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简化。在涉外司法领域全面、严格适用公约,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免于繁琐昂贵的连锁认证负担,也有效提高了司法效率,极大便利了国际经贸和人员往来,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水平。本案系《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在我国生效后首次在司法案件中适用,充分展现了我国全面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司法担当。
【一审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协外认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