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会议题三主题发言】单文华 冯韵雅: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迈向国际商事争端“融解决”体系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21编者按:2022年8月24日至25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三届研讨会暨首批专家委员续聘活动召开。本次研讨会上,来自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多位专家委员,围绕“跨境商事纠纷的发展、挑战与对策”这一主题,在4个具体议题框架下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发言嘉宾的发言稿陆续刊登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
议题三:“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功能发挥1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迈向国际商事争端“融解决”体系
单文华 冯韵雅2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所创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及其“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不仅有力呼应了国际商事法庭“融合化”的世界潮流,而且集中展示了中国司法的创新能力和体制优势。通过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及其“一站式”机制进行理念(倡导“融解决”理念)、制度(实行“案号共享”机制、推动诉讼仲裁深度融合、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等)和实体(建设“融解决中心”和“中央法务区”)层面的发展和完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望形成一套更见公正、高效、便捷且经济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世界商事争端解决贡献更为彰显的“中国方案”。
近十多年来,如雨后春笋般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成为国际争端解决领域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不但继承和强化了早期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所发展出的两大重要特征,即“专业化”和“国际化”,还逐渐发展出了一种新的特征——“融合化”。所谓“融合化”,是指国际商事法庭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打破与仲裁、调解的边界,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吸收仲裁、调解程序的特点,使这三种争端解决方式呈现出紧密融合的趋势。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不断发展深化,“一带一路”地区国家间交往日益频繁,跨境商事纠纷呈现增长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亟须建立与“一带一路”发展相配套的争端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所建立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及其“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一站式”机制),首次系统性地将诉讼、仲裁和调解整合在一个一体化的平台,不仅有力的对接了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的世界潮流,而且集中展示了中国司法的创新能力和体制优势。这一“一站式”机制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内司法体系中推行十数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改革试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一站式”平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和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为“一站式”机制提供制度支撑;通过深化诉讼和调解的融合、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等程序设计,“一站式”机制的运行得以保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及其“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中国对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所作出的一份独特的重要贡献,如果实施得当,可望收到引领世界商事争端解决潮流的卓越成效。运用并发展“融解决”(Integrated Dispute Resolution, IDR)这一理念以突出展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一站式”机制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国方案”的突出优势与特征;在制度上,应对“一站式”机制的制度安排进一步细化,包括实行“案号共享”机制、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等;此外,还有必要推进“一站式”国机制的实体化建设,包括建立“融解决中心”和“中央法务区”,作为其展示窗口和示范样板。
一、“融合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世界潮流
国际商事法庭并非新生事物。早在1895年,英国就设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商事法庭。该法庭设立的初衷在于回应伦敦金融城和商业社会对专业化的商事法庭的迫切需求:希望由本专业领域的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法官来便捷、经济地审理他们的纠纷。由于英国的商事法庭同时受理国际和国内的商事案件,法律上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国际商事法庭;但是,就其目前审理的案件而言,70%以上均为纯粹的国际商事案件。3进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际经济关系及其争端解决日趋复杂和严峻,国际金融和争端解决中心的争夺日趋激烈,一批国际商事法庭纷纷成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 Courts)、卡塔尔国际法庭和争端解决中心(QICDRC)、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AIFCC)、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ADGMC)、荷兰商事法庭(NCC)纷纷面世。此外,印度、乌兹别克斯坦、沙特阿拉伯、比利时等国家也在酝酿建立本国的国际商事法庭。4可以说,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的国际商事法庭构成了“逆全球化”世界图景下一道亮丽独特的法律风景线。
通过研究这些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发现它们所具有的一些共同特点。尤其是,除了吸收和借鉴了传统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专业化”和“国际化”的特点,这些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还逐渐发展出一种新的特点,即“融合化”。所谓的“融合化”,指的是国际商事争端领域的三种主要解决渠道,即诉讼、仲裁和调解,现在已经更紧密地融为一体,彼此之间的边界已经开始模糊。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在程序设计上都或多或少的吸收和借鉴了商事仲裁/调解程序的特征,尤其是在管辖权的确立、法官选任机制、当事人自主权和判决执行机制这四个方面。
(一)管辖权
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确立通常由法律规定(法定管辖),并要求争议与法院所在地具有某种实质性联系;而商事仲裁的管辖权确立则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协议管辖),并不存在实质性联系等要求。相比之下,仲裁管辖权的确立更具灵活性,使得仲裁庭能够广泛的接受商事争议,反之也能增强争议当事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意愿。
为了增强自身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吸引力,在管辖权的确立形式上,国际商事法庭大多在法定管辖的基础上积极接受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的形式选择本法院,并为此提供诸多便利。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既可以接受属于新加坡高院的一审案件(法定管辖),还可以接受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该法院的案件(协议管辖)。5此外,为了确保协议管辖的有效性,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特别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其争议,法庭不得仅以该争议属于其他管辖范围为由拒绝接受该争议。”6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规定与新加坡类似。除了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有联系的民商事争议、根据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律法规属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管辖的争议外,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还可以受理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约定提交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解决的民商事争议。7荷兰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条款虽未如同上述两个国际商事法庭那样详细,但是也通过简洁的方式规定了接受当事人协议管辖,其规定荷兰商事法庭的管辖权可以基于当事人间达成的“荷兰商事法庭协议”,该协议约定“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荷兰商事法庭受理其争议,并使用英语作为诉讼语言。”8
尽管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条款在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它们都积极接受当事人协议管辖,通过法定管辖与协议管辖相结合的形式将诉讼与仲裁的管辖权特点融为一体。这种管辖权确立上的“融合”既可以扩大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又毫无疑问增加其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二)法官选任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各国对于法官的任职资格都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法官的国籍有着严格的要求,当事人无权选择解决其争议的法官。与此相比,商事仲裁员/调解员通常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调解员有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但一定是该争议领域的专业人士。这也成为商事争议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仲裁解决其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9
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也开始逐渐放宽对法官资格的限制,尤其是对国籍的限制。例如,2014年新加坡通过修改宪法的形式为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任命外国法官铺平了道路。10目前,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共有47名法官,其中18人是非新加坡籍的外国法官。11与新加坡类似,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目前由5位本国法官和8位外籍法官组成;卡塔尔国际法庭和争端解决中心由2位本国法官和11位外籍法官组成;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的8位法官全部为外籍法官。12此外,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在构思时甚至探讨过将国际商事法律领域专家任命为“非专业法官”(Lay Judge)的可能性。13可以看出,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任命上正逐渐放宽国内诉讼制度的束缚,并吸纳商事仲裁中裁判者“国际化”、“专业化”的特点。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
商事仲裁的另一大特点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当事人可以在合意的基础上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甚至修改部分仲裁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选择或修改诉讼程序。一些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吸纳仲裁的这一特点,在诉讼程序中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允许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选择适用或修订某些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上的诉讼与仲裁的融合使得这些国际商事法庭更像是“仲裁法庭”14,在这一点上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最具代表性。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案件是否公开审理、采取何种证据规则以及是否放弃上诉权等问题上,均赋予当事人极大的自主权,这些都体现了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合议约定优先适用的原则。
1. 保密性
诉讼庭审通常是公开进行的,而大多数商事仲裁则是非公开的。尽管对于提升仲裁程序透明度的呼声持续高涨,但是只有当事人在要求公开庭审时,仲裁庭才会就是否公开作出决定。对于商事争议的当事人而言,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也是其选择仲裁最重要原因之一。15与大多数法院相同,目前国际商事法庭通常也要求案件公开审理。16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此则采取了混合模式,即:诉讼程序默认为公开审理、公开判决;当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非公开审理,且该争议属于“离岸案件”17时,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案件审理非公开进行,相关案件材料和信息也不予公开;任何人不得披露或公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文件;案件的法庭档案应当密封。18
2. 证据规则
在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属于诉讼程序规则的一部分,由法律予以规定。因此,诉讼程序中的仲裁规则是强制适用的,当事人无权修改这一规则。在商事仲裁中则并无统一的证据规则。仲裁机构一般会制定自己的证据规则或证据指引19,但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指定某一证据规则的适用。20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不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指定某一特定证据规则的适用,以全部或部分替代新加坡证据规则。21由于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很有可能并非法院所在地国的国民,也并不熟悉当地相关法律和规则,这种规定极大的便利了争议的解决,增加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对于当事人的吸引力,且增强了当事人对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信心。此外,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效率,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还进一步规定,法庭有权“为公平、快速和经济地进行诉讼”而修改当事人相关证据规则的约定的权利,或作出其他规定。22
3. 上诉权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且不得上诉。这种“一裁终局”的机制确保了仲裁程序的效率,被认为是仲裁的基本优势之一。而诉讼程序一般采取多重审级制度(通常是两审或三审),为当事人提供上诉的渠道。为了满足商事争议当事人在解决争议中对程序效率的需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吸收融合了仲裁“一裁终局”的程序特点,其规定: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至新加坡上诉法院;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放弃、限制或修改其上诉权。23荷兰商事法庭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4这种规定对于寻求快速、经济的争端解决方式的商事争议当事人而言,无疑具有巨大的吸引力。
(四)裁决执行
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主要通过《纽约公约》、各种区域国际商事条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实现。其中,《纽约公约》由于缔约国数量众多(160个缔约国)、且覆盖绝大多数重要经济体,因此在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25与此相比,民商事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则主要依靠双边或多边条约、国内法或各个国家的司法实践。201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显示出国际社会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多边层面所做出的努力。但是目前该条约仅有三个缔约国26,因此该条约距离达到《纽约公约》那样广泛的作用和影响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对于国际商事法庭而言,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则更为复杂和严峻,因为大部分国际商事法庭的接受当事人协议管辖,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法庭所在地仅有一点或没有任何实体存在,并且可能在法庭所在地几乎没有任何资产。”27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商事裁决在《纽约公约》下所获得的广泛的承认和执行也是商事仲裁在争议解决领域持续保持优势的重要原因。
部分国际商事法庭已开始着手解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其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首创的判决“转化”机制提供了一种解决路径。通常,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可以通过一系列双边、多边条约或与其他外国法院签署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指引备忘录》来实现。28除此之外,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还规定,在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的形式将其争议提交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解决时,可以在其协议中纳入一个条款,规定: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执行中产生的争议,且符合所有“参照标准”29(Referral Criteria)时,该争议应当提交DIFC-LCIA仲裁中心或其他仲裁中心解决。30仲裁中心将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这一执行争议。该程序被称之为判决的“转化”机制,但是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转化,而是赋予了判决的胜诉者另一种选择以获得判决的承认和执行。31理论上,通过仲裁解决的执行争议将产生一个仲裁裁决,而该裁决也可以通过《纽约公约》获得承认和执行。目前,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这一“转化”机制还尚未被当事人所使用过。32但是,通过该“转化”机制,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不仅保留了判决的权威性、还首次获得了与商事仲裁裁决相同的承认和执行效力。我们也非常期待看到该机制在运作中所产生的效果。
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一站式”机制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涉及地区的跨境民商事争议也在逐年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7年5年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执结涉外民商事案件20余万件,较过去的5年增长一倍以上。33这一数字仍在持续增长,2018年一审审结的涉外民商事案件1.5万件,2019年为1.7万件。34“一带一路”地区由于各国间法律、司法和文化等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民商事争议也更具复杂性。在此背景下,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妥善化解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商事纠纷,并积极应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日趋激烈的“话语权”竞争,2018年6月,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分别于深圳和西安同时揭牌,并正式开始运行。35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的建立和规则设计不仅顺应了“一带一路”地区商事争议解决的需求,还呼应了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国际趋势,不仅充分借鉴了现有国际商事法庭“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先进经验,还通过“一站式”机制创造性地发展了“融合化”的特征。现有的国际商事法庭更多的是借鉴了仲裁和调解的一些元素,或是通过“连结”的方式与仲裁或调解相结合,并未将三者机制性、系统性地整合在一起。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则系统性地将诉讼、仲裁和调解整合在一个一体化的平台。过去更像是诉讼、仲裁、调解三匹马各自在跑,尽管有一定的协调和配合,但是并没有一个集中统一的一体化的统帅平台。现在这个一站式的平台是第一次真正要把三者有机地融合到一个协调统一的机制里面去,让“三匹马”真正整合起来成为一台“三驾马车”。这一“一站式”机制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源自最高人民法院近20年来在国内推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改革;其制度支撑体现在“一站式”平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和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的建立;在程序设计上,则通过深化诉讼和调解的融合、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等促进“多元化”机制的运行。
(一)实践基础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来自最高人民法院自2005年起在国内司法体系中开始推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改革理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首次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并指出人民法院应当:(1)加强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2)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3)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法;(4)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36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体系中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改革有多重原因。首先,随着经济快速增长、经济和社会改革不断深入,国内争议的数量、类型、主体和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日益增长。诉讼作为最具权威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自身已经不能够满足解决各种形式争议的需求。发展多种形式的争议解决机制迫在眉睫。第二,调解在中国的争端解决历史上一直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原则之一。此外,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由各种社会团体所建立的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也在快速发展。37人民法院和社会团体在多种非诉讼争端解决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改革的推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007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改革从几个地方人民法院开始进行试点探索。在随后的13年间,一系列促进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发展的地方法规纷纷出台。38尽管目前在中央层面尚没有相关立法,但是一个以中央文件39和地方法规为支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目前已初步成型。该机制包括建立诉讼和调解相衔接的平台,建立诉讼和仲裁相衔接的平台,以及强化仲裁和调解的衔接。40
随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被推广至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发布的文件中明确表示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为国家‘一带一路’等重大战略的实施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41诚然,“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国际商事争议较国内争议而言更为复杂和多样,与传统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相比,一个“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将更好的服务于“一带一路”地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随后被一系列的中央文件予以确认。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将“坚持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原则”作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四大原则之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42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再次强调“健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相互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43可以看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是国内司法改革在积累丰富经验的基础上迈出“国际化”的重要一步,在此过程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改革理念始终贯穿,发挥了重要的引领作用。
(二)机制支撑
为了促进“一站式”机制的运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一站式”平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和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提供制度支撑。
1. “一站式”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核心是其建立的“一站式”平台。“一站式”平台通过纳入若干有影响力的仲裁和调解机构,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建立物理平台,从而为诉讼、仲裁和调解相衔接提供了制度保障。通过“一站式”平台,商事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来解决其争议。2018年12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国内有影响力的仲裁和调解机构被第一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一站式”平台。44这些机构将与国际商事法庭一道,共同致力于打造一个诉讼、仲裁和调解相融合的争端解决平台。
考虑到“一站式”平台所纳入的机构均为中国仲裁和调解机构,曾有专家学者建议,应考虑纳入部分港澳地区及国外具有影响力的仲裁和调解机构,以增强“一站式”平台的影响力、公信力和吸引力。对此,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曾作出积极回应,将“拓展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名单,适当引入域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使更多国际商事纠纷在中国获得高效解决。”45但是现实中将域外仲裁机构纳入“一站式”平台、在我国开展仲裁业务却存在一定的障碍。这是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推断认为,我国立法意图是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的国籍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的。46因此,域外仲裁机构如果在我国开展业务,仲裁裁决的籍属很有可能不被认定为我国仲裁裁决,而被认定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域外仲裁裁决;而根据《纽约公约》所采用的仲裁地标准,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又不能被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这对于域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业务造成了实质上的阻碍。但是,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7条明确规定:“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47这是首次通过法律形式确认了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可以预见,该征求意见稿通过后,将为域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业务以及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扫清障碍。2022年6月2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被第二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一站式”平台。48至此,香港地区仲裁机构正式成为“一站式”平台的一员。
2.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
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制度创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设立,旨在吸收在国际商事领域的顶尖法律专家,以辅助国际商事法庭和“一站式”机制的运转。目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共由55位来自26个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知名法官、学者、律师和仲裁员组成49,其主要职责主要包括:(1)主持调解国际商事案件;(2)就国际商事法庭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3)就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规划提供意见和建议、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50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通过吸收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的权威专家,一方面缓解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缺乏外国法官的现实困境,一方面通过其若干职能的行使将诉讼、仲裁和调解有效衔接。国际商事专家可以通过审前调解等形式主持调解国际商事案件;在诉讼中,国际商事专家可以为国际商事法庭案件就案件所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通过这两项职能的行使,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为国际商事法庭和“一站式”机制提供了有力的支撑。此外,由于国际商事委员会的成员均为本领域的顶尖专家,因此它们大多数具有“一站式”平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的身份,在当事人选择“一站式”平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很有可能选择这些专家作为其案件的仲裁员。但,是对于国际商事专家是否可以以仲裁员的身份参与“一站式”平台的仲裁案件,以及相关利益冲突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也有类似的规定。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定,在外国法查明的问题上,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注册专家可以提供法律意见并提交相关文件。51但是,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商事专家不同,该注册专家是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代表,而非国际商事法庭的专家。
3. 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
为了指导协调国际商事法庭和“一站式”机制的建设、审判管理、对外交流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52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同时还负责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日常工作。53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的设立,有利于统筹和协调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和“一站式”平台的运转,进一步将“一站式”机制制度化。
(三)程序安排
“多元化”机制的运行不仅需要制度支撑,还有赖于各种程序规则的建立。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还处于初建阶段,其主要通过加强诉讼和调解的融合、支持仲裁解决纠纷两项程序安排促进“多元化”机制的运行。
1. 加强诉调融合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我国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也体现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规则之中,尤其是审前调解这一程序设计。但是,国际商事法庭的审前调解与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相比有若干不同:(1)审前调解是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审前调解的情况下,该程序才会终止,案件随后进入诉讼阶段;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则并非必经程序,只有诉讼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该程序才会进行。(2)在审前调解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专家或是“一站式”平台中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而在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中,调解则是由法官直接主持的。(3)在调解的期限上,审前调解通常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54;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中,普通程序的调解不得超过15天、简易程序的调解不得超过7天。55
当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一个案件后,案件管理办公室首先召集当事人和/或委托代理人举行案件管理会议,以讨论和确定审前调解方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审前调解,则确定诉讼程序时间表。56在审前调解中,如果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调解的,那么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将《调解情况表》及案件相关材料送交案件管理办公室,案件管理办公室正式立案并确定诉讼程序时间表。调解记录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57如果当事人在审前调解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国际商事法庭将在对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制发调解书,或是制发判决书(如果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或判决书。58由于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因此其制发的调解书具有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仅可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此外,除了审前调解,在案件诉讼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启动调解程序,并选择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进行调解。59
2. 支持仲裁
由于仲裁程序相较诉讼而言更具灵活性、保密性,仲裁裁决相较判决而言获得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也更广,因此长期以来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中占据重要地位。尤其在“一带一路”地区,各国的法律、司法、文化等存在较大差异,仲裁以其专业性、灵活性等特点更受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的青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数据显示,近些年来涉及“一带一路”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持续增长,仅在2018年,就有557个涉及“一带一路”地区国家的案件在CIETAC注册,受案金额达243亿人民币。60
毫无疑问,仲裁将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中占有一席重要位置。为了促进仲裁解决争议、为“一站式”平台的仲裁机构提供支持和便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其“一站式”机制中作出了两项重要的程序设计。其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直接提交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61当事人申请保全和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标的额为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62根据《民事诉讼法》,涉外仲裁案件的保全、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63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通过打破级别管辖、由级别更高的法院提供司法支持的方式,为“一站式”平台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供了强力的支撑,这不仅强化了“一站式”机制运作中仲裁和诉讼的相融合,也进一步增加了该机制对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的吸引力。
三、迈向国际争端的“融解决”体系:完善建议
2018年成立至今,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已经受理了来自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一批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案件当事人来自日本、泰国、英属维京群岛等国家和地区,案件涉及不当得利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盈余分配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等。64其中,九个案件已经做出判决,而这九个案件中的五个都是通过“一站式”机制的运行完成的。65但是,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建立时间较短,尚在探索过程之中,许多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仍处于框架阶段,有较大完善与发展空间。为更好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贡献“中国方案”,建议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完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倡行“融解决”理念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一站式”机制可以通过“融解决”这一理念,对其进行概念化和理论化。如上文所述,“融合化”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一个新趋势,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均在不同程度上融合了其他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尤其是商事仲裁——的特点和优势。与此同时,国际商事仲裁也在不断吸收诉讼的特点和优势。例如,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制定并颁布仲裁员行为守则,对仲裁员予以职业规范,其参照就是诉讼中的法官职业规范66;越来越多的国家授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而这种权力通常是属于法院等公权力机关的。除此之外,在对于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讨论中,也有大量关于对投资者-国家间仲裁进行“公法化”或是“去商事化”的建议,这些建议包括建立仲裁员名单、制定仲裁员行为守则、建立投资者-国家间仲裁上诉机制以及建立投资仲裁法庭等。67这其中许多改革建议都是在借鉴诉讼的特点的基础上提出的。调解与诉讼和仲裁的融合则更不必多言,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尤其是中国,调解已经深深融入了诉讼和仲裁程序之中。因此,运用“融解决”这一理念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进行表述和宣传,可以精确和充分地展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国方案”的突出优势与特色,以此吸引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增强自身吸引力和影响力。
(二)细化融合规则
在制度层面,“融解决”机制的运行需要不同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以及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深度参与。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融解决”机制的制度安排仍处于框架阶段,需要对其规则进一步细化。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建立“共享案号”机制、促进诉讼仲裁深度融合、和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三个重要举措,进一步完善“融解决”机制的实体框架。
1. “共享案号“机制
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进入“一站式”平台的案件实际上仍分属于各个争端解决机构,当事人在“一站式”平台的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之间转换仍存在一定障碍。一个实体的、无障碍运行的“一站式”机制需要诉讼、仲裁和调解三者之间的有机融合,为当事人选择适当的争端解决方式提供充分便利。在此,可以参考“代码共享航班”的理念,建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案号共享”机制。在“案号共享”机制下,当一个案件进入“一站式”平台后,其将获得一个固定的共享案号,由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统一建档;当该案件在平台的不同争端解决机制中流转时,其共享案号不变,但是每个争端解决机构仍有权添加自己的案号,并建立自己的档案。通过“案号共享”机制,既可以便利进入“一站式”机制的案件在不同争端解决机制中流转,使当事人得以选择最合适的争端解决方式,又可以便利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对这些案件进行追溯和管理。
2. 推动诉讼仲裁深度融合
目前,尽管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在诉讼和调解的融合衔接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诉讼和仲裁的衔接,仅规定了两种诉讼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的途径。诉讼与仲裁是否可以像诉讼与调解、仲裁与调解那样,允许“一站式”机制的案件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变更争端解决方式?这个问题的答案在目前的规定下是否定的。“一站式”机制中诉讼和仲裁的融合存还在着一定的障碍,这是由于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68只有在仲裁协议无效,以及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该案的受理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和审理。69这意味着,进入“一站式”平台的仲裁案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再次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试图解决这一问题,香港的规定值得借鉴。香港《仲裁条例》规定,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就案件争议提出第一次申述前提出要求仲裁的,法院应当让当事人诉诸仲裁;法院将诉讼各方转交仲裁,应作出命令搁置该案的诉讼程序。70与此同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3.8条也规定:“若在仲裁启动后,当事人约定尝试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HKIAC、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暂停仲裁或紧急仲裁员程序(如适用)。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向HKIAC、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提出要求,仲裁或紧急仲裁员程序应得到恢复。”71通过这两项规定,进入仲裁的案件也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开始诉讼程序,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受理这一案件。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借鉴香港的这一经验,在其程序规则中纳入类似规定;而“一站式”平台的仲裁机构也可参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规则中纳入相关条款。
3. 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是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如上文所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通过聘任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专家,在一定程序度上弥补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缺乏外国法官的现实困境。这些商事专家的工作职能包括主持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的调解、就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提供法律意见以及就最高院其他国际商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但是,考虑到这些国际商事专家在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现有的框架下其发挥的职能还相当有限。截止目前,在国际商事法庭的运作中,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也仅发挥了提供法律意见和咨询的职能,其调解职能尚未被启动。72根据目前的国际商事法庭规则,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仅在审前调解中具有裁判性的工作,而审前调解程序也仅为20个工作日。相比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等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法官而言,这一裁判性职能发挥的作用显然相当有限。
为了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增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专业化”和“国际化”程度,并完善“一站式”机制的实体架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裁判性职能应适度扩张,以进一步“实体化”这一创新性制度,而这可以通过建立一个“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的形式实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与其他仲裁和调解机构一道,纳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平台。该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将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商事专家组成;当事人可以直接将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商事专家作为调解员独立从事调解工作;作出的调解协议经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核后,可以制作成调解书或判决书,该调解书或判决书具有与国际商事法庭判决同样的法律效率。
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也是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发展和落实。通过国际商事专家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商事专家的裁判职能将通过独立调解的形式进一步实现。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等国际商事法庭相比,“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由五十多位顶尖国际商事专家组成,而上述国际商事法院仅有十数个国际法官,这对于寻求高效、经济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而言毫无疑问具有极大吸引力,也将毫无疑问拓展“一站式”机制的案源。
(三)建立“融解决”中心和“中央法务区”
除了在概念和制度层面对“融解决”机制进行发展和完善外,还可参考新加坡“麦克斯韦多元纠纷解决中心”(Maxwell Chambers),对“融解决”机制进行实体建设。麦克斯韦中心通过引入世界著名的争端解决机构入驻,打造“一站式”替代性纠纷解决(ADR)服务中心,并提供一流的设施和服务。目前,大约有50个著名的国际纠纷解决机构入驻该中心,其中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CA)、伦敦商事仲裁法庭(LCI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WIPO)、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学会(CIArb)都是其合作伙伴。同时,新加坡本土的争议解决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新加坡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新加坡仲裁员协会(SIArb)以及新加坡海事仲裁员协会(SMAC)也都进驻该中心。此外,有超过6家的世界知名的商事律师事务所的分所(代办处)也开始进驻该中心办公。73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麦克斯韦中心还与伦敦国际争端解决中心(IDRC)、多伦多和渥太华的仲裁中心共同建立了“国际仲裁中心联盟”(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Alliance),以致力于减少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距离、时区等不可抗力因素对ADR程序和仲裁程序的进行产生的挑战。74这些都显示出新加坡致力打造亚太地区乃至全球纠纷解决中心的雄心。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可借鉴新加坡的经验,建立一个或若干“融解决”中心。该“融解决”中心可集合所有“一站式”平台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并提供完善的争议解决配套设施,例如开庭场所、庭审设备以及相关办公系统等。围绕“融解决”中心,还可通过建立一个“中央法律服务区”(CLD)的形式,吸引与争议解决相关的法律服务机构入驻,例如国内外知名律所、公证机构、翻译机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等。笔者曾于2017年提出建立“中央法律服务区”的建议,并获得中央和地方相关部门的肯定。2020年12月,这一“中央法律服务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已在西安落地。75
四、结 论
国际商事法庭的产生和发展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不仅具有专业化、国际化的特点,还展示出了一种新的特点——融合化。所谓融合化,指的是国际商事争端领域的三种主要解决渠道,即诉讼、仲裁和调解,现在已经更紧密地融为一体,彼此之间的边界已经开始模糊化。通过管辖权的确立、法官的选任、当事人自主权以及创新性的判决执行机制等规则的创新,新建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在诉讼程序中融合仲裁和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逐渐形成了一套独特的争议解决机制。
为了促进“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便利“一带一路”地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应运而生。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顺应了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专业化、国际化和融合化的特点,并在融合化上进一步创新,制度性的将诉讼、仲裁和调解纳入了一个“一站式”的争议解决平台。这一“一站式”机制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改革理念的落实和发展;在制度上,最高院通过建立“一站式”平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和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对其进行支撑;在程序设计上,则通过深化诉调融合和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等方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融合。
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仍处于初创阶段,其制度设计可望得到进一步改进与完善。运用并发展“融解决”(Integrated Dispute Resolution, IDR)这一理念不仅可以恰当表述国际商事法庭的“一站式”机制,而且可以充分展示该机制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中国方案”的突出优势与特征;在制度上应当对“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进一步细化,如实行“案号共享”机制、促进诉讼仲裁融合和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中心”等;此外,还需推进“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进行实体化建设,包括建立“融解决中心”和“中央法务区”等作为窗口和示范。
在仅仅三年左右的时间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已经正式运行,并受理和解决了一批国际商事案件,这一成就令人瞩目。通过对该机制进行理念、制度和实体层面的发展和完善,相信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将形成一套更见公正、高效、便捷且经济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世界商事争议解决贡献更为卓越完善的“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脚注】
1 本文系单文华教授主持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重大课题《国际商事法庭运行机制研究》的结项成果之一。其早期版本曾发表于Asia Pacific Law Review (SSCI) 2021年第1期(Shan, Wenhua, and Yunya Feng.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towards an integrated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Asia Pacific Law Review 29.1 (2021): 107-128)。本文在该英文版本基础上有进一步的修改与更新。
2 单文华,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世界银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调解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长江学者讲座教授”、“国家特聘专家”。
冯韵雅,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剑桥大学劳特派特国际法中心“丝绸之路”访问学者。
3 单文华:《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的域外经验与中国贡献》,载《中国审判》,2018(15):14-16页。
4 Sai Ramani Garimella & M.Z. Ashraful, ‘The Emergen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 in India: A Narrative for Ease of Doing Business?’, 1 Erasmus L. Rev. 111 (2019); Kiran Nasir Gore, ‘Highlighting an Emerging Regional Hub with Ms. Diana Bayzakova, Director of the Tashkent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Kluwer Arb. Blog (Nov. 27, 2019); Gillian Hadfield, ‘Saudi Arabia's TechUtopia Neom Will Have to Reinvent the Rules to Succeed’, TechCrunch.com (Dec. 24, 2017); Guillaume Croisant, ‘The Belgian Government Unveils Its Plan for the Brussel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urt (BIBC)’ (Kluwer Arbitration Blog, 25 June 2018) <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8/06/25/the-belgian-government-unveils-its-plan-for-the-brussels-international-business-court-bibc> accessed 15 November 2019.
5 SICC, SICC Procedural Guide, Art 2.1.
6 SICC, SICC Rules of Court, Order 110 r. 8(2).
7 DIFC Courts, Dubai Law No. 12 of 2004: The Law o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t 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as amended), Art 5(A).
8 See <https://www.rechtspraak.nl/English/NCC/Pages/jurisdiction-and-agreement.aspx> accessed 20 Mar. 2021.
9 根据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和伟凯律师事务所联合报告,38%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认为“可选择仲裁员”是国际商事仲裁最具优势的三个因素之一。QMUL and White & Case, ‘201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Improvements and Innov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 6, <https://www.whitecase.com/sites/whitecase/files/files/download/publications/qmul-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2015_0.pdf> accessed 30 June 2020.
10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1965), art 65(4)(c).
11 SICC, Judges <https://www.sicc.gov.sg/about-the-sicc/judges> accessed 13 August 2022.
12 DIFC Courts, Judges <https://www.difccourts.ae/court-structure/judges/> accessed 13 August 2022; QICDRC, The Court Overview <https://www.qicdrc.gov.qa/the-courts/overview> accessed 13 August 2022; ADGM Courts, Judges
<https://www.adgm.com/adgm-courts/judges> accessed 13 August 2022.
13 Guillaume Croisant, ‘The Belgian Government Unveils Its Plan for the Brussel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urt (BIBC)’ (CONFLICTS OF LAWS.net, 22 May 2018).
14 Bookman PK and Erie MS, ‘Experimenting with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021) 115 AJIL Unbound 5.
15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779-2782 (2d e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4).
16 E.g., NCC, 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hambers of the Amsterdam District Court (NCC District Court) and the Amsterdam Court of Appeal (NCC Court of Appeal), art. 7.5; QICDRC, The Qatar Financial Center Civil and Commercial Court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al Rules, art 28.3; ADMG Courts, ADMG Courts Procedural Rules 2016 (amended on 9 July 2020), art.173.
17 “离案案件”(Offshore case)是指与新加坡没有实质联系的案件,但不包括以下:(1)通过一审诉讼程序开始的、属于《国际仲裁法案》(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Cap. 143A)下的案件;(2)属于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权)法案(Cap. 123)下的对物(对船舶或其他财产)的诉讼。参见SICC, Rules of Court, Order 110, rule 1.
18 SICC, Rules of Court, Order 110, r. 30(2).
19 仲裁机构的证据指引并非仲裁规则的一部分,其适用是基于案件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
20 E.g.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rt. 1(1); S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42(6).
21 SICC, Rules of Court, Ord. 110, r. 23.
22 SICC, Rules of Court, Ord. 110, r. 23.
23 SICC Practice Directions (2016), r. 139(3).
24 See Blenheim, Appeal Proceedings under Dutch Law <https://dutch-law.com/appeal-proceedings.html> accessed 20 March 2021.
25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List of Contracting States,
<http://www.newyorkconvention.org/list+of+contracting+states>, accessed 4 April 2020.
26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struments: 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137>, accessed 19 March 2021.
27 Reyes, Anselmo.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locutory and Final Judgment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J. Int'l & Comp. L. 2 (2015): 338.
28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与英国商事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肯尼亚国家法院、新加坡国际法院和纽约南区法院均签署了此类《指引备忘录》。See DIFC Courts, ‘DIFC Enforcement Guidelines’, <http://difccourts.ae/enforcing-difc-court-judgments-and-orders-outside-the-difc1/> accessed 21 May 2020.
29 The Referral Criteria referred to in this model clause were defined in the draft Practice Direction as follows: (1) The judgment has taken effect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36.29; (2) the judgment is a judgment for the payment of money (whether or not the judgment also provides for remedies other than the payment of money); (3) there is an enforcement dispute in relation to the judgment; (4) the judgment is not subject to any appeal and the time permitted for a party to the judgment to apply for permission to appeal has expired; and (5) the judgment creditor and judgment debtor have agreed in writing that any enforcement dispute between them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pursuant to this Practice Direction.
30 Amended DIFC Courts Practice Direction No. 2 of 27 May 2015, Referral of Judgment Payment Disputes to Arbitration.
31 Hwang, Michael, ‘Commercial courts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ompetitors or partners?’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31.2 (2015): 205.
32 Erie, Matthew S. ‘The new legal hubs: the emergent landscap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9.3 (2019).
33 新华网:《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答记者问》,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550.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34 中国日报网:《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王淑梅》,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4/1591.html,2021年8月11日访问。
35 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简介》,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9/141/index.html,2021年8月11日访问。
36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37 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
38 例如,《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
39 例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
40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
4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62/84/648.html,访问日期2021年8月11日。
42 国际商事法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602.html,2021年8月11日访问。
4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通知”,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1193.html,2021年8月11日访问。
44 国际商事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法办〔2018〕212号)》,来源 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1124.html,2022年8月13日访问。
4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28条。
46 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0期。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来源http://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107/t20210730_432958.html,2021年8月12日访问。
48 国际商事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知(法办〔2022〕326号)》,来源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2214.html,2022年8月13日访问。
49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名录”,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9/235/237/index.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5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第三条,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1126.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51 SICC Rules of Court, O. 110, r.1(1) and r.25(2).
52 国际商事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1312.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5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第六条,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1126.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5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9/278/1122.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94条。
5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9/278/1122.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5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9/278/1122.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5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9/278/1122.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5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9号),第29条。
60 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发布,首次总结“一带一路”沿线商事案件特点》,来源https://k.sina.com.cn/article_1651428902_626ece2602000mgli.html?from=news&subch=onews,2021年8月11日访问。
6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9/278/1122.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6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9/278/1122.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2-273条。
64 国际商事法庭:《最高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已受理一批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1150.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
65 这五个案件分别是:运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9)最高法民特1号】;北京、新劲企业公司、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9)最高法民特2号】;北京港中旅维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9)最高法民特3号】;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俏江澜发展有限公司与甜蜜生活美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9)最高法民特4号】;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与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9)最高法民特5号】。来源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80/221/index.html,2022年8月13日访问。
66 See e.g., 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https://www.ibanet.org/MediaHandler?id=e2fe5e72-eb14-4bba-b10d-d33dafee8918> accessed 10 Oct. 2020; Draft Code of Conduct for Adjudicators in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https://icsid.worldbank.org/sites/default/files/draft_code_of_conduct_v2_en_final.pdf> accessed 9 Jul. 2021.
67 See e.g., Canada-European Uni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 (CETA), Art 8.29; Anthea Roberts, ‘Incremental, Systemic, and Paradigmatic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2018) 112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10; ‘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 Submission from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UNCITRAL, 24 Jan. 2019) <http://undocs.org/en/A/CN.9/WG.III/WP.159/Add.1> accessed 10 Oct. 2020; ‘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 Submission from the Government of China’ (UNCITRAL, 19 Jul. 2019) <http://undocs.org/en/A/CN.9/WG.III/WP.177> accessed 10 Oct. 2020.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94 条。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
70 The Hong Kong Cap. 609 Arbitration Ordinance, Art 20.
71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2018), Art 13.8.
72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网站的公开信息显示,目前尚没有案件进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主持的审前调解程序。参见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9/211/374/index.html,2021年8月11日访问。
73 See <https://www.maxwellchambers.com/directory-partners-related-services/> accessed 19 Jan.2021.
74 ‘Maxwell Chambers forms international alliance’ (In-House Community, 20 May 2020), <https://www.inhousecommunity.com/article/maxwell-chambers-forms-international-alliance/> accessed 19 Jan. 2021.
75 陕西省教育厅:《西安交通大学首倡国家级“中央法务区”落地西安并初步成型》,来源https://m.weibo.cn/status/4585324661965350,2022年8月13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