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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议题二主题发言】王利明: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民法典》合同编立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21     

编者按:2022年8月24日至25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三届研讨会暨首批专家委员续聘活动召开。本次研讨会上,来自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多位专家委员,围绕“跨境商事纠纷的发展、挑战与对策”这一主题,在4个具体议题框架下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发言嘉宾的发言稿陆续刊登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


议题二:复杂商事争议解决的经验交流


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民法典》合同编立法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利明


全球化时代,资本和商业交往经常需要突破某一国界,市场的发展越来越需要交易规则具有统一性。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适应了高质量市场经济发展和改善营商环境的需要,大量借鉴了有关国际公约和示范法以及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从而使得合同编规则与世界立法趋势保持一致,接轨国际商事交易习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不仅具有国际化视野,而且具有时代特征,其国际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订立新规则的引入

第一,合同编通则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规定了承诺的实质性变更规则。一般认为,实质性变更其实就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所作出的变更。依据合同编的规定,在承诺在没有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形下,仍然具有承诺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488条基本采纳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则,对实质性变更的内涵没有进行抽象的界定,而是列举了实质性变更的具体情形。这就有利于对当事人提供指引,从而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制度功能。

第二,合同编实现了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将“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要件,这既符合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也符合法律调整格式条款保护不特定的交易当事人尤其是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同时,合同编还在原《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异常条款(surprising term)法律效力规则,要求必须合理提示相对人注意此类条款,或对这些条款予以解释,否则,将会产生“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效果。合同编明确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的处理规则,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编还规定了对条款制定人不利的解释规则。

二、合同效力判断规则的更新

在合同效力判断规则方面,合同编对原《合同法》的规则进行了部分修改、完善,具体而言:一是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则。我国《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比较法上所普遍采纳的有效说。《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对于平衡各方利益,鼓励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其可以为善意买受人提供更为有力的保护,并可以鼓励未来财产交易。二是规定了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规则。所谓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将来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条款。包括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条款、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解决争议的条款虽然也是合同条款,但其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将来就合同关系可能发生的纠纷,其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合同法》对此类条款效力的独立性并没有作出规定,《民法典》第507条、第567条对这些条款的独立性规则作出了规定。

三、合同履行规则的新变化

在合同履行规则方面,合同编也有一些重要的制度创新。

一是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条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情势变更制度作出了规定,能够有效解决大量因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情势变化而引发的纠纷(例如,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引发的合同难以履行等情形)。《民法典》第533条还明确了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再磋商义务,有利于维持合同的效力,从而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但从《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二是确立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所谓利益第三人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它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进行给付的合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利益第三人合同作出了规定,该法第522条分别对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作出了规定,从而弥补了法律上空白。

三是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之中,但是在一些情形下,合同是否履行对第三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填补了法律的空白,确立了新的债务履行规则。

四是规定了清偿抵充规则。所谓清偿抵充,是指某一债务人同时负担数宗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在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能够全部清偿时,由清偿人在清偿时确定抵充的债务的制度。我国《民法典》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于第560条全面规定了清偿抵充规则。

四、合同变更与转让规则的完善

合同编完善了合同变更与转让规则。一是合同编规定了禁止债权转让特约规则。在借鉴比较法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区分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存在此种约定的,则该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禁止金钱债权让与的特约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便受让人为恶意,也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果。这主要是考虑到金钱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造成的影响较小,其流通性价值在实践中较为重要,鼓励金钱债权让与有利于融资,促进经济发展。

二是规定了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保护规则。债权转让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促进交易的发展,但在某些情形下,也会影响债务人的利益,因而,债权转让需要兼顾对债务人的保护。合同编通过规定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通知不得撤销、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以及债务人依法享有抵销权等规则,强化了对债务人的保护。

五、合同解除制度的变化

在合同解除方面,合同编也有一些重要的制度创新,一是构建了根本违约制度。所谓根本违约,也称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规则。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合同严守确定了重要的保障。然而,《民法典》仅规定了“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没有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作明确规定,这显然过于抽象,还有赖于司法解释作细化规定。在判断一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需要考虑是否构成“重大剥夺”、一方是否违反了主给付义务、一方违反义务是否导致另一方不能相信违约方将来所作出的履行以及合同解除是否导致了另一方的重大损害等因素。二是规定了继续性合同终止的规则。由于继续性债务的履行具有其特殊性,即当事人需要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作出履行,所以,继续性合同的履行期限可能是不确定的。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对方当事人。

六、违约责任的完善

第一,合同编确认了司法解除合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而使合同难以履行,且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合同陷入僵局。因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了通过司法解除、打破合同僵局的解决规则,依据该规定,在具备如下条件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一是出现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二是继续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四是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违约方)都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关系终止。

第二,合同编有效衔接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缺乏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将在履行期到来后,不再履行合同,或者通过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至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的制度,并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示范法所采纳。大陆法系普遍并未承认预期违约制度,而是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商务合同中债务的履行具有先后顺序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会履行债务或丧失履行能力,其可以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充足的担保前,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并协调了二者的关系,依据该法第528条规定,预期违约行为在性质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将使得对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预期违约实际上也是一种违约形态,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形下,预期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系统总结了我国合同既有的本土立法经验,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验的总结,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同时,合同编《民法典》合同编也充分借鉴了域外法的先进立法经验,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则,《民法典》合同编是促进交易便利、鼓励生产要素自由流转的法,也是规范和引导人们参与国际交易关系的法。


相关链接:Wang Liming: Legislation in Book III Contract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International Vi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