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1916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协外认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 1916:《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 、(乙) 、(丁)项
中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 01 协外认 2 号
IM 全球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北方电影集团有限公司
2020 年 5 月 18 日
本案涉及在中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美国公司 IM 全球公司声称在 2016 年 5 月戛纳电影节期间与中国公司天津北方电影集团有限公司( “北方电影集团 ”)签订了电影发行合同,IM 全球公司履行了该合同。IM 全球公司没有收到北方电影集团的任何付款, 因此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向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 北方电影集团没有参与仲裁程序,仲裁院于 2017 年作出了支持 IM 全球公司的裁决,该公司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北方电影集团拒绝接受这一申请。
首先,北方电影集团提请法院驳回申请, 理由是其未签署涉案电影发行合同。 IM 全球公司回应称,涉案合同是由北方电影集团的授权代理人签署,该代理人在签署合同时不处于任何 “无行为能力 ”状态, 以及签字人是否有权代表北方电影集团的问题应由仲裁庭审理。 法院持不同意见 ,并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中的 “无行为能力 ”解释为 “缺乏订约能力 ”,包括了无权代理问题。
鉴于合同在戛纳签署,法院根据适用的中国国际私法规则(例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法国法律来裁定表见代理问题。法院认定,IM 全球公司无法证明签字人和北方电影集团之间存在实际授权或表见授权关系, 因为在双方当事人无历史交易记录的情况下进行商事谈判时,仅凭名片和查询一个电影行业数据库来断定某人有适当授权代理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合理 ,尤其是如果被代理人既没有发表意见也没有任何行动的话。因此,法院认定, IM 全球公司与北方电影集团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构成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正当理由。
第二, 北方电影集团主张没有接获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法院认为, 由于北方电影集团被认定并未签订涉案合同, 因此合同中关于通知和地址的条款不能当然认定,IM 全球公司需要证明北方电影集团实际接获了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IM 全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 北方电影集团没有接获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因此未能申辩,构成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正当理由。
最后,北方电影集团主张,IM 全球公司未遵守在启动仲裁程序前至少一百二十日发出协商通知的合同义务。法院认定, 未按约定协商并非仲裁机关之组成问题,也非仲裁程序问题, 因此不能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
英文摘要
Case 1916: NYC V(1)(a), (b), (d)
China: Tianjin No.1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o. (2018) Jin 01 Xie Wai Ren No. 2
IM Global LLC v. Tianjin North Film Corporation
18 May 2020
This case concerns the grounds for refusal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 foreign arbitral award in China.
IM Global, a US company, alleged that it signed a film distribution contract with Tianjin North Film Corporation (“Tianjin Film”), a Chinese company, during the Cannes Film Festival held in May 2016, which IM Global had performed. Failing to receive any payment from Tianjin Film, IM Global initiated arbitration at the Independent Film & Television Alliance Arbitration Court in the U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clause in the contract. Tianjin Film did not participate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an award was issued in 2017 in favour of IM Global, which applied to the Tianjin No.1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Tianjin Film resisted the application.
Firstly, Tianjin Film asked the Court to reject the application on the ground that it was not a party to the film distribution contract. IM Global responded that the contract had been signed by an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of Tianjin Film who was not under any “incapacity” when signing the contract, and that whether the signatory was the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of Tianjin Film was an issue for the arbitral tribunal to decide. The Court disagreed and interpreted the term “incapacity” in article V(1)(a) NYC as “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 which included the issue of unauthorized representation.
Given that the contract was signed in Cannes, the Court applied French law to decide on the issue of ostensible authority pursuant to the applicable Chines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rules (i.e., Law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 The Court found that IM Global was unable to prove the existence of either actual or ostensible authority between the signatory and Tianjin Film because, in a commercial negotiation between parties with no past transactional records, it was unreasonable to rely only on a business card and the search of a film database to conclude that a person had proper authority to represent the other party, especially in the absence of any word or conduct by the represented party. Accordingly, the Court held that there was no valid arbit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IM Global and Tianjin Film, which constituted a valid ground for refusing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under article V(1)(a) of NYC.
Secondly, Tianjin Film claimed that it had not been duly notified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In the view of the Court, since Tianjin Film had been found not to be a party to the contract, the stipulations in the contract as to notice and addresses might not be taken on their face and it was necessary for IM Global to prove Tianjin Film had actually received the notice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IM Global failed to provide sufficient evidence for such purpose. The Court held that Tianjin Film had not been properly notified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was unable to present their case, which constituted a valid ground for refusing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under article V(1)(b) NYC.
Lastly, Tianjin Film argued that IM Global failed to comply with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 to send a notice for consultation at least 120 days prior to initiating arbitral proceedings. The Court found that such failure concerned neither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l authority nor the arbitral procedure, and therefore article V(1)(d) NYC could not be invoke.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协外认2号
申请人: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IMGLOBAL,LLC),注册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贝弗利大街8201号5层。
代表人:RobertG.Friedma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雨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鲁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北方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座501-40。
法定代表人:张仁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IM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IndependentFilmandTelevisionAlliance,以下简称IFTA)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第17-01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IM公司申请称,(一)IM公司与天津北方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影集团)之间就《交易备忘录》项下纠纷仲裁案,IM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交易备忘录》第3页第(B)款项下之仲裁条款,向IFTA国际仲裁院申请裁决。IFTA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17-01号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北方电影集团应当向IM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二)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机构IFTA国际仲裁院位于美国,中国、美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故应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北方电影集团陈述意见称,北方电影集团从未与IM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或合意,IFTA国际仲裁院无权对北方电影集团作出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乙)、(丁)项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事实和理由:1.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之规定,涉案国外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无行为能力系指缺乏订立契约能力,即“孙然”与北方电影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孙然”能否代理北方电影集团签订《交易备忘录》。根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孙然”与北方电影集团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IM公司与“孙然”签署《交易备忘录》发生在法国戛纳,则“孙然”是否有权代理北方电影集团签署协议,应适用代理行为地即法国的法律。《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第一章第1985条(1980年7月12日第85-525号法律)规定“给予委托,得以经公证书或私署文书,甚至以信件为之;委托亦可口头授予,但是,仅在依照‘契约与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则’编所定之规则时,始允许以证人证明之。”本案中,据IM公司当庭陈述,其是在2016年5月的戛纳电影节上与“孙然”洽谈、签署《交易备忘录》,“孙然”未持有北方电影集团的书面委托,亦未证明“孙然”得到北方电影集团的口头委托,故,“孙然”与北方电影集团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第三章第1998条规定“对于受委托人(代理人)超越授权而进行的事务,委托人仅在明示或默示批准时,始负履行责任。”该条规定意为表见代理,即委托人原则上对受委托人(代理人)超越给予其委托之权力所为的事项对第三人不承担义务,但是,当具体情况表明,第三人可以合理相信受委托人(代理人)是在依据委托并且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事时,不在此限(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65年3月30日)。所谓“合理相信”,其特点是:视具体情形而言,第三人可以不对代理人的权利的确切范围进行审查而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全体庭,1962年12月13日)。本案北方电影集团从未与IM公司有过任何商业合作或交易往来,亦未给予“孙然”任何委托权限,IM公司仅凭“孙然”的名片就推定其有权代表北方电影集团,不存在合理信赖基础,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孙然”无权代理北方电影集团签署《交易备忘录》,无代理北方电影集团签订契约的行为能力,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之规定,涉案国外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2.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仲裁裁决书未对仲裁文件是否有效送达作出表述,IM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第二次)证据12“IFTA国际仲裁院仲裁庭秘书发送至IM公司的邮件”,仲裁庭秘书的陈述显示“在两个案件中,USPS都表示其无法追踪包含仲裁通知和规则的挂号包裹”,“仲裁裁决的纸质版被退还给了IFTA”。IM公司提交的证据17(3)“IM公司与北方电影集团就本案相关事项的往来邮件”,自证收到仲裁文件、知晓仲裁事项的是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影恒星公司)或“孙然”,而非北方电影集团。IFTA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依《交易备忘录》所列地址、电子邮箱发出的仲裁文件,不是对北方电影集团的有效送达。该地址在本案《交易备忘录》签署前北方电影集团就早已搬离、停止使用,且仲裁庭秘书陈述无法追踪挂号包裹或被退还。电子邮箱并非北方电影集团所有或使用。故,北方电影集团从未收到过IFTA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发出的包括仲裁通知、IFTA仲裁规则在内的任何仲裁文件,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致使北方电影集团未能申辩。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3.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交易备忘录》项下“法律选择/仲裁/仲裁机构”之(B)段释明:“本交易备忘录项下的任何及所有争议,在一方就此发出通知之后,应在各方协商解决。如果在通知后一百二十日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及所有该等争议都应当排他性地提交IFTA国际仲裁院仲裁处理,并根据有效的IFTA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依上述协议约定,IM公司发出协商通知并于一百二十日后申请仲裁系《交易备忘录》约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IM公司从未向北方电影集团发出协商通知,未遵守协商期约定,径行提起仲裁程序。故,涉案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与《交易备忘录》之协议约定不符,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IM公司针对北方电影集团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1、“孙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是否有代理权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无关,该等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裁决。北方电影集团主张《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下的“无行为能力系指缺乏订立契约能力”,并进而主张该条款是指“孙然”与被代理人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是完全混淆了行为能力的概念,错误解读了《纽约公约》的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孙然”已年满十八岁,且是天影恒星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条件没有满足。至于北方电影集团提及的“孙然”是否有权代表北方电影集团的问题,是本案的实体问题,应当由仲裁庭审理,不属于《纽约公约》项下人民法院有权审查的问题。
2、退一步说,即便需要审查“孙然”的代理权,北方电影集团错误地适用了法国法律,根据法国民法“孙然”构成表见代理。
3、本案仲裁程序已经适当通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条件没有满足。如IM公司在《书面说明意见》中所述,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以(1)快递寄送;(2)传真寄送;及(3)电子邮件寄送等多种方式向北方电影集团送达了仲裁通知及裁决书。就北方电影集团提出的质疑,IM公司进一步回应如下:(1)仲裁庭通知送达的快递地址是北方电影集团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的地址(而非“孙然”或天影恒星公司的地址),北方电影集团也承认该地址是其营业地址。(2)快递无法追踪不代表快递未送达,仲裁通知的快递没有显示被退回,应当已送达至北方电影集团(而非“孙然”或天影恒星公司)的地址。(3)仲裁庭寄送的邮件地址是记载在交易备忘录上的地址,符合适当通知的要求。(4)仲裁庭还通过传真寄送至北方电影集团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传真号,符合适当通知的要求。
4、协商期条款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下规定的“仲裁程序”的范围;且在本案中,IM公司持续与北方电影集团沟通付款事项,协商期条款约定的条件已经满足。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1日至22日戛纳电影节期间,案外人“孙然”与IM公司协商引进电影事宜。“孙然”向IM公司提供了其名片,该名片正面印制有“孙然”、“总裁”、“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印制有图片及“TianjinNorthFilm”、“天影集团”、“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5日,“孙然”与IM公司于法国戛纳签署了《交易备忘录》。《交易备忘录》文字为英文,首部打印的合同双方主体为IM公司及“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签署页“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处有“孙然”的签字,无盖章。
《交易备忘录》约定:“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引进电影《圆圈》(THECIRCLE)在中国电影院线、电视、互联网等媒介放映的许可权利。“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应当向IM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分两笔支付,第一笔50万美元于交易备忘录签署后的14日支付,第二笔50万美元于通知送达后支付。如“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违约,IM公司可终止合同,暂停电影寄送,并向“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主张未付款项等违约责任。《交易备忘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
《交易备忘录》载明仲裁条款: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在一方就此发出通知之后,应在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通知后120日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均排他性地接受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按照该仲裁院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洛杉矶仲裁。
《交易备忘录》签订后,“孙然”未按期付款。IM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期间,IM公司与“孙然”多次电子邮件沟通,“孙然”多次承诺延期付款。“孙然”的邮件落款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4日,IM公司与天影恒星公司签署《交易备忘录》的修订协议。修订协议约定:天影恒星公司应不迟于2017年3月30日付给IM公司50万美元。天影恒星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对IM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该修订协议有天影恒星公司公章及“孙然”签名。
IM公司与“孙然”委托的工作人员一直保持邮件往来,协商付款事宜。2017年4月12日,“孙然”要求IM公司出具最新的发票,IM公司第二天邮件回复要求本周务必汇款,邮件附件发送了发票。IM公司陈述,“孙然”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
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第17-01号裁决书,裁决:1.“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支付IM公司金额为1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2.“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支付IM公司裁决前利息65735.42美元;3.“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支付IM公司律师费和支出总计14882.5美元;4.“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支付IM公司裁决后利息(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或按日利息296.06美元计算);5.解除交易备忘录,系争电影在区域内的全部权利均由IM公司所有,且IM公司有权将系争电影的权利转让给区域内的其他方。
与IM公司签署《交易备忘录》修订协议的天影恒星公司的股东孙利庆到庭说明情况,其陈述涉案《交易备忘录》及其修订协议中“孙然”的签名为其所签,与北方电影集团无关,其未代表也无权代表北方电影集团签订合同。
IM公司向法庭陈述,IM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孙然”签订合同前,曾在电影行业数据库Cinando查询“孙然”的个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孙然”系北方电影集团的员工。但IM公司对该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说明该数据库的运营主体、数据库的信息来源、数据库信息的可靠性、数据库的登录方式及运营模式。IM公司未提供其他IM公司在与“孙然”签订合同前,查询、了解“孙然”与北方电影集团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IM公司向法庭陈述,在此之前,其与北方电影集团从未进行过交易。
经向北方电影集团的主管单位和档案存放机构核实,北方电影集团并不存在姓名为“孙然”或者“孙利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普通工作人员。
北方电影集团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显示其唯一股东为天津市财政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中不存在“孙然”(孙利庆)为北方电影集团高级管理人员的登记信息。天影恒星公司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孙利庆、天津市电影公司等,不存在北方电影集团为其股东的登记信息;天影恒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高刚,经理为孙利庆。天津市电影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天津市文化局。
关于仲裁文件的送达情况,仲裁裁决中表述,仲裁庭秘书于2017年1月5日将仲裁通知和仲裁规则通过挂号邮件(registeredmail)发送给北方电影集团,显示北方电影集团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文件。IM公司提交了仲裁庭秘书发给IM公司代理人的邮件,仲裁庭秘书陈述,其通过传真、挂号包裹向“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送达了仲裁函件,挂号包裹无法追踪。仲裁裁决系通过电子邮件与挂号信的方式送达,挂号信纸质版裁决被退还。IM公司主张送达地址和北方电影集团官方网站公示的地址一致。北方电影集团主张其于2016年3月前已经搬离注册地址,但网站未更正住址。北方电影集团提供了注册地业主天津市凯德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网络服务器托管服务单位天津龙驰神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根据IM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仲裁庭秘书向011-86-22-2385-8050发送传真两页,传真的两页文件未包括《仲裁通知书》和《仲裁规则》,北方电影集团未否认该传真号码为其使用的号码。
关于双方引用的域外法律规定:
IM公司在其书面意见中引用了如下域外法:《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而完成的行为不可对抗被代理人,除非相对人可合理信赖代理人的权力是真实的,特别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或表示。”IM公司提供了中国知网查询的秦立威所著的《<法国民法典:合同法、债法总则和债之证据>法律条文及评注》。北方电影集团不予认可该规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北方电影集团在其书面意见中引用了如下《法国民法典》规定:1.“委托或代理是指一人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行为。”2.“给予委托,得以经公证书或私署文书,甚至以信件为之;委托亦可口头授予,但是,仅在依照‘契约与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则’编所定之规则时,始允许以证人证明之。”3.“对于受委托人(代理人)超越授权而进行的事务,委托人仅在明示或默示批准时,始负履行责任。”北方电影集团提供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出版的罗结珍翻译的《法国民法典》证明其引述法条的准确性。IM公司虽否认上述法条的准确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因我国和美国均属于《纽约公约》成员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北方电影集团主张涉案仲裁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乙)、(丁)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本案需审查北方电影集团的该主张是否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情形。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分为前、后两部分,前段系“无行为能力”拒绝承认及执行事由,后段系“仲裁协议无效”拒绝承认及执行事由,分别适用不同准据法。北方电影集团明确其主张为该项的前段,即存在“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前一部分所称“无行为能力”与国内法“无行为能力”意义不尽一致,而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thepowertocontract),也包括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具体到本案中,应当审查“孙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北方电影集团签订涉案《交易备忘录》,审查应当“依对其适用之法律”进行。
“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是指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因“无行为能力”不等同于国内法“无行为能力”,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主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组织机构等事项或者第十六条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准据法。
关于“孙然”是否可以代表北方电影集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何人能代表公司”属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组织机构等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登记地法律。北方电影集团登记地在中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国法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北方电影集团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孙然”显然不能代表北方电影集团。
关于“孙然”是否可以代理北方电影集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本案中,“孙然”是在法国签订的协议,其是否可以代理北方电影集团签订协议,应当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即法国法律来判断。《法国民法典》对代理关系做出如下规定,“委托或代理是指一人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行为。”“给予委托,得以经公证书或私署文书,甚至以信件为之;委托亦可口头授予,但是,仅在依照‘契约与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则’编所定之规则时,始允许以证人证明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IM公司有义务提供公证书、私署文书、信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但IM公司并未提供,因此无法认定“孙然”可以代理北方电影集团。以“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名义与IM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孙然”,真名为孙利庆。北方电影集团及孙利庆本人均陈述,孙利庆既非北方电影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也非普通员工。本案无证据证明孙利庆系北方电影集团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孙利庆是经北方电影集团授权委托后签订合同。
关于IM公司提出的表见代理的问题。《法国民法典》表见代理做出如下规定,“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而完成的行为不可对抗被代理人,除非相对人可合理信赖代理人的权力是真实的,特别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或表示。”根据该规定,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可合理信赖代理人的权力是真实的,特别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或表示。”本案中,IM公司主张其产生合理信赖的事由主要有“孙然”的名片及电影行业数据库Cinando,而这两者均无法认定为北方电影集团的“行为和表示”。在重大商业活动中,应审查签约主体的身份及授权文件,以名片来确认对方身份,显然不符合商事主体基本认知,无法构成法律规定的合理信赖。IM公司主张其查询过电影行业数据库Cinando,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能详细说明该数据库的相关信息。IM公司亦未提供其他IM公司在与“孙然”签订合同前,查询、了解“孙然”与北方电影集团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此外,IM公司和北方电影集团无历史交易记录,故本案也无适用交易习惯的余地。
综上,“孙然”无权代表或代理北方电影集团签订涉案仲裁协议,IM公司和北方电影集团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仲裁协议“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IM公司主张的“合理信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北方电影集团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成立。
(二)本案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
基于第一点理由,涉案仲裁协议并非北方电影集团所签署,因此协议上所列联系方式并不能当然视为北方电影集团的联系方式,应当根据送达的实际情况判断北方电影集团是否“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关于仲裁文件的送达情况,仲裁裁决中表述,仲裁庭秘书于2017年1月5日将仲裁通知和仲裁规则通过挂号邮件(registeredmail)发送给北方电影集团,显示北方电影集团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文件。IM公司提交了仲裁庭秘书发给IM公司代理人的邮件,仲裁庭秘书陈述,其通过传真、挂号包裹向“TianjinNorthFilmCorporation”送达了仲裁函件,挂号包裹无法追踪。仲裁裁决系通过电子邮件与挂号信的方式送达,挂号信纸质版裁决被退还。
仲裁裁决中关于送达的表述和仲裁庭秘书的事后表述不同,仲裁裁决表述北方电影集团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文件,而仲裁庭秘书表述无法追踪包裹,因此是否送达无法确认。而北方电影集团主张其于2016年3月前已经搬离注册地址,但网站未更正住址。北方电影集团提供了注册地业主天津市凯德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网络服务器托管服务单位天津龙驰神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在仲裁裁决中关于送达的表述和仲裁庭秘书的事后表述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北方电影集团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北方电影集团并未接获此种方式的送达。
关于传真方式送达,根据IM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仲裁庭秘书向011-86-22-2385-8050发送传真两页,北方电影集团未否认该传真号码为其使用的号码,但传真的两页文件未包括《仲裁通知书》和《仲裁规则》,因此传真送达不能确认为“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
另外,基于第一点理由,北方电影集团未与IM公司签订协议,仲裁庭也未能成功有效的送达,因此北方电影集团未能出席仲裁进行申辩,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综上,北方电影集团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成立。
(三)本案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
北方电影集团主张,依照《交易备忘录》项下“法律选择/仲裁/仲裁机构”之(B)段约定,IM公司发出协商通知并于一百二十日后申请仲裁系《交易备忘录》约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IM公司从未向北方电影集团发出协商通知,未遵守协商期约定,径行提起仲裁程序。涉案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与《交易备忘录》之协议约定不符,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北方电影集团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该项规定明确限定了“仲裁机关之组成”、“仲裁程序”两项,这两项均为进入仲裁程序之后的事项。而北方电影集团主张的协商期系进入仲裁程序之前的事项,是否按照约定协商并非“仲裁机关之组成”问题,也非“仲裁程序”问题。并且,《交易备忘录》项下“法律选择/仲裁/仲裁机构”之(B)段约定中“协商解决”难以界定其履行标准。再者,从案涉情况来看,IM公司已提交仲裁,应认定双方争议难以协商解决。因此,北方电影集团提出的涉案仲裁前未经协商期,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情形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仲裁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乙)项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甲)和(乙)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承认并执行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IndependentFilmandTelevisionAllianceInternationalArbitrationTribunal)仲裁庭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第17-01号裁决。
案件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IMGLOBAL,LLC)负担。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苗 佳
审判员 卢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记员 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