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1915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协外认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 1915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 、(丁)项;第五条第二款(乙)项
中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 04 协外认 2 号
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7 月 1 日
本案涉及在中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船建造合同,其中载有一项仲裁条款,该条款规定本合同依照英国法律管辖, 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双方当事人根据该条款启动了仲裁程序,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该裁决。
被申请人反对该申请,理由主要包括:
㈠ 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过程中充分行使申辩权利(《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
㈡ 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因是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非指定独任仲裁员,此外独任仲裁员没有遵守 2017 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仲裁程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以及
㈢ 申请人和独任仲裁员在被告知被申请人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效力之诉后,仍未中止仲裁程序,其行为据称损害了中国的司法管辖权从而有违中国的公共政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
首先,法院认定,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已被给与合理的申辩时间和申辩机会,但决定不积极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其申辩权利并未被剥夺。
其次,法院指出,尽管仲裁条款未载明当一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时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可能性,但该可能性见于《1996 年仲裁法》第 17 条,这一条款根据 2017 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第 10 条予以适用。
法院还认定,根据 2017 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第 14 条,独任仲裁员有权对该仲裁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普通仲裁程序予以调整。
最后,针对有关公共政策的主张,法院指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下的中国的“公共政策”是指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事项交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并不违反公共政策。 法院还提及这样一个事实 , 即被申请人并没有正式质疑独任仲裁员的管辖权 ,而且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法院裁定不存在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正当理由。
英文摘要
Case 1915: NYC V(1)(b), (d); V(2)(b)
China: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Jiaxing, Zhejiang Case No. (2019) Zhe 04 Xie Wai Ren No. 2
Shanghai Jiachuan Machinery Equipment Import & Export Co., Ltd. v. Meikesi Offshore Engineering Equipment Co., Ltd.
1 July 2020
This case concerns the grounds for refusal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 foreign arbitral award in China.
The parties entered into a ship construction contract containing an arbitration clause that specified that the contract was governed by English law and all disputes related to the contract should be submitted to 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 (“LMA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MAA Terms. Arbitral proceedings were initiated under that clause and, subsequent to the rendering of the arbit ral award, the applicant applied to the Court for its recognition.
The respondent opposed the application on the grounds that, inter alia:
(i) The respondent was not able to adequately exercise the right to defend itself during the arbitral process (art. V(1)(b) NYC);
(ii)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arbitral procedure were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given that the arbitration clause provided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ould consist of three arbitrators, not a sole arbitrator, and that the sole arbitrator did not follow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set out in the Second Schedule to the 2017 LMAA Terms (art. V(1)(d) NYC); and
(iii) The applicant and the sole arbitrator did not suspend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after being informed that the respondent had already initiated proceedings in front of the Shanghai Maritime Court challenging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 in question, which allegedly infringed upon the judicial sovereignty of China thereby violating its public policy (art. V(2)(b) NYC) .
Firstly,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respondent had been given adequate time and opportunities to defend itself during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but decided not to actively exercise such right and therefore had not been deprived of the right to defend itself.
Secondly, the Court noted that, even though the arbitration clause was silent about the possibility to appoint a sole arbitrator when one party failed to nominate one arbitrator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frame , such possibility was envisaged in article 17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which was applicable by operation of article 10 of the 2017 LMAA Terms.
The Court also found that pursuant to article 14 of the 2017 LMAA Terms the sole arbitrator had the power to vary the normal arbitral procedure as set out in the Second Schedule to the 2017 LMAA Terms.
Finally, in response to the public policy claim, the Court noted that the “public policy” of China in the context of article V(2)(b) NYC referred to circumstances that affected public interests, which may include the violation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hinese law, infringement of sovereignty, threat to national and social public security, and violation of good customs. The Court found no violation of public policy on the basis of the parties’ agreement to submit the dispute to the LMAA. Reference was also made to the fact that the respondent did not formally contes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ole arbitrator as well as to the decision of the Shanghai Maritime Court confirming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 contained in the contract.
In light of the above, the Court concluded that there were no valid grounds for refusing recognition of the award.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协外认2号
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国贸大厦A-8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176366L。
法定代表人:刘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07725583R。
诉讼代表人:钟雪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船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斯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同年8月3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亮、王亚男,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钟雪庆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佳船公司申请称,2015年6月15日,佳船公司和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津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号为DJHC8009的海上自升式多功能工作平台的总包建造合同(以下简称“DJHC8009船建造合同”),佳船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江苏大津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合同价格为5800万美元。其中合同第12条为仲裁条款,该条规定:“本合同应当依照英国法律管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终止提出的问题,都应当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以下简称“LMAA”)依照仲裁规则解决并做最终的裁决;这些仲裁规则为本合同所认可,”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庭的组成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后,佳船公司、江苏大津公司与美克斯公司就上述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2017年11月24日,佳船公司、江苏大津公司以美克斯公司为相对方,将争议提交英国LMAA仲裁。因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仲裁员,LMAA仲裁员CliveAston先生在仲裁程序中被指定为独任仲裁员。2018年5月14日,CliveAston先生作出了《关于2015年6月15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船号为DJHC8009)的仲裁裁决》(以下简称“《8009号船仲裁裁决》”)。
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程序正当,目前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而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至今未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义务,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承认LMAA仲裁员CliveAston先生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正式认证的《8009号船仲裁裁决》原件一份,中文翻译件一份;2.DJHC8009船建造合同复印件、翻译件各一份;3.往来邮件共十九个邮件链;4.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陈述意见称:1.仲裁庭及佳船公司明知美克斯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情况下,仍未中止仲裁程序,其行为损害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导致美克斯公司未能充分参与涉案仲裁程序并行使申辩权利。2.涉案仲裁的仲裁庭组成不符合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期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庭仍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涉案仲裁的仲裁庭为独任仲裁,违反了双方的仲裁协议。3.涉案仲裁的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剥夺了美克斯公司的仲裁权利。根据LMAA2017年仲裁规则指引、2017年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填写并交换附件三问题清单的程序是仲裁庭自陈述环节终止后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的必经程序,然而佳船公司、江苏大津公司从未向仲裁庭提交过对2017年仲裁规则附件三问题清单的答复,也从未与美克斯公司交换过问题清单的具体答复,因此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损害了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4.佳船公司隐瞒了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真实建造价格,致使仲裁庭认定佳船公司、江苏大津公司转售涉案船舶时遭受的财务损失严重失实,裁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往来电子邮件及相关中文翻译;2.LMAA2017年仲裁规则指引、2017年仲裁规则、中等金额索赔程序规则、小额索赔程序及相关仲裁规则中英文各一份;3.上海海事法院受理通知书两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两份、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两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两份、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书两份;4.《关于合同价格和主要设备价格的备忘录》一份;5.《技术开发及商务咨询合同》一份;6.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合同进展的公告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双方签订仲裁条款的情况
2015年6月15日,佳船公司和江苏大津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美克斯公司签订了一份DJHC8009船建造合同,佳船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江苏大津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合同价格为5800万美元。其中合同第12条为仲裁条款,该条规定:“本合同应当依照英国法律管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终止提出的问题,都应由LMAA依照仲裁规则解决并做最终的仲裁;这些仲裁规则为本合同所认可;如果合同一方希望仲裁某一个争议,该合同方应该依照LMAA仲裁规则以书面方式通知合同另一方。任何仲裁应安排三位仲裁员,除非合同双方均同意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任命三名仲裁员,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则由双方各自任命的两位仲裁员来共同指定。如果合同一方在收到合同另一方的仲裁要求后的三十(30)天内不能够任命一位仲裁员,或者合同双方各自任命的两位仲裁员在其被任命为本次仲裁员后三十(30)天内对于第三位仲裁员的任命不能够达成一致,那么第三位仲裁员的任命将应任一方的要求由LMAA主席来指定。如果要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可对由谁来指定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如果双方不能在收到仲裁通知的三十(30)天内对独任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LMAA主席将应任一方的要求指定独任仲裁员。”
二、本案仲裁作出的相关情况
2017年11月23日,海神律师事务所代表申请人佳船公司、江苏大津公司,就DJHC8009船建造合同纠纷指定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CliveAston先生作为仲裁员。同日,CliveAston先生确认接受指定。11月24日,海神律师事务所向美克斯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已经指定CliveAston先生为他们的仲裁员,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贵方应在今日起三十(30)天内任命仲裁员,否则我方客户将任命Aston先生为独任仲裁员。”同年12月21日,六合律师事务所代表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向CliveAston先生发出电子邮件,称“我方委托人已经就有关造船合同争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争议为:仲裁条款的效力,据此特函告,在上海海事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仲裁应当中止。”但是该电子邮件未附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12月25日,海神律师事务所再次通知美克斯公司,称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美克斯公司7天时间指定仲裁员,并告知逾期将由CliveAston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12月28日,六合律师事务所发送电子邮件给海神律师事务所,告知已将DJHC8009的造船合同争议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并已通知仲裁员CliveAston先生的事实。2018年1月2日,海神律师事务所将美克斯公司未能指定仲裁员的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CliveAston先生,并请求其接受独任仲裁员的任命。同年1月4日,CliveAston先生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其被指定为仲裁程序的独任仲裁员,此邮件抄送了美克斯公司。
2018年1月16日,海神律师事务所将索赔申请材料及证据材料发送给了CliveAston先生,并抄送美克斯公司。同年2月5日,海神律师事务所致函美克斯公司,称“根据仲裁规则美克斯公司应当在海神律师事务所递交索赔申请书当天后的28天内递交答辩陈述以及任何反诉请求。”2月14日,海神律师事务所向CliveAston先生发送电子邮件,称“尽管他们已提前发出警告,美克斯公司仍未递交答辩陈述及证据材料,佳船公司向仲裁庭申请要求美克斯公司在10天内,或2018年2月23日当天或之前递交答辩陈述的强制令。”考虑到中国新年将至,CliveAston先生命令美克斯公司最迟在2018年2月28日之前递交答辩陈述,但之后仍然没有收到美克斯公司的任何消息。3月2日,海神律师事务所申请了要求美克斯公司在2018年3月7日递交答辩陈述的强制令。CliveAston先生以终局性和强制性的语气命令美克斯公司在2018年3月9日之前递交答辩陈述,并告知了未能按期递交答辩陈述的后果。与之前一样,仲裁庭仍未收到美克斯公司的任何消息。
2018年3月14日,考虑到已经给予美克斯公司合理的时间和机会进行答辩,CliveAston先生发函给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根据已经收到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作出裁决。同年4月2日(英国当地时间),CliveAston先生要求佳船公司提供其列出的所需文件,佳船公司于4月19日逐项回复了邮件。4月20日,CliveAston先生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电子邮件,命令双方最迟在2018年4月25日之前就佳船公司4月19日发出的邮件发表任何意见。美克斯公司再次保持沉默。4月26日,CliveAston先生向美克斯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命令其最迟在2018年4月30日上午10点提交其对佳船公司4月19日发出的电子邮件的任何意见,否则将立即作出裁决。4月27日,美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通过电子邮件告知CliveAston先生,再次申明上海海事法院正在审理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要求中止涉案仲裁程序,同时提出了佳船公司隐瞒合同真实造价的主张,并附上备忘录合同作为证据。4月30日,CliveAston先生将该邮件抄送佳船公司及其律师。佳船公司对美克斯公司的辩论意见提出了反驳并要求美克斯公司在3天内正式提出管辖权异议。美克斯公司并未进一步作出回应。5月7日(英国当地时间),CliveAston先生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电子邮件,如果需要补充或详细阐述之前的辩论意见,则应在2018年5月9日之前完成。美克斯公司并未作出回应。
2018年5月14日,LMAA仲裁员CliveAston先生作出了《关于2015年6月15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船号为DJHC8009)的仲裁裁决》,裁决美克斯公司应立即向佳船公司、江苏大津公司支付8,010,405.08美元及利息等。
2018年5月15日,CliveAston先生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8009号船仲裁裁决》的电子扫描件,并称“会在收到有关该裁决的费用后,发出纸质裁决书。”2018年5月22日,佳船公司收到仲裁庭邮寄的纸质版的仲裁裁决原件。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DJHC8009船建造合同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根据涉案造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提请仲裁并经裁决后,向本院申请承认《8009号船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属于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由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在英国伦敦进行的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我国与英国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审查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丁)项,第二款(乙)项所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
一、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所规定的可予以拒绝承认的情形为: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本案中,美克斯公司主张,因其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涉案仲裁应当中止,但是仲裁庭并未中止仲裁程序,其行为导致美克斯公司未能充分参与涉案仲裁程序并行使申辩权利。本院认为,2018年1月16日,海神律师事务所代表佳船公司将索赔申请材料及证据发送给了仲裁庭,并抄送美克斯公司。根据LMAA2017年仲裁规则附件二第4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答辩陈述与反请求陈述在所索赔陈述送达之日起28日内提交。但是美克斯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任何答辩陈述。之后仲裁庭多次向美克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再推迟美克斯公司向仲裁庭递交答辩陈述的最后期限,并告知了逾期不予答辩的后果。佳船公司也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美克斯公司向仲裁庭递交答辩意见,但是美克斯公司除了在2018年4月27日向仲裁庭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中止涉案仲裁程序,同时提出佳船公司隐瞒合同真实造价的主张外,并未向仲裁庭递交其他任何答辩意见。综上,本院认为,仲裁庭已经给予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合理的申辩时间和申辩机会,美克斯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进行答辩,但其并未积极行使自己的申辩权利,因此,美克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申辩权利并未被剥夺。
二、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可予以拒绝承认的情形为: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本案中,美克斯公司主张涉案仲裁的仲裁庭组成不符合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根据涉案合同第12条的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涉案仲裁的仲裁庭为独任仲裁。本院认为,涉案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是并未对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期指定仲裁员时,如何组成仲裁庭的事项进行约定。根据DJHC8009船建造合同第12条的约定,“本合同应当依照英国法律管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终止提出的问题,都应当由LMAA依照仲裁规则解决并做最终的裁决。”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LMAA2017年仲裁规则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应当适用。根据LMAA2017年仲裁规则第10条的规定,如果两方当事人将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一名仲裁员,或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指定仲裁员,则应当适用仲裁法第17条,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委任仲裁员而其中一方当事人(不作为方当事人)拒绝或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委任仲裁员,则已经依约适当委任其仲裁员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不作为方当事人,建议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2)如不作为方当事人未在收到上述通知整7日内,按照要求委任,且将此种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应如同其为双方一致委任作出的裁决一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佳船公司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通知美克斯公司要求其按期指定己方仲裁员未果后,又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再次通知美克斯公司要求其按期指定己方仲裁员,并告知逾期未指定仲裁员的后果,但是美克斯公司仍未予以理会。在此情况下,佳船公司单方指定的仲裁员可以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故本院认为,涉案仲裁庭的组成符合双方的仲裁协议、LMAA2017年仲裁规则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
此外,美克斯公司还主张,涉案仲裁程序未经“交换问题清单”环节,违反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剥夺了美克斯公司的仲裁权利。本院认为,LMAA2017年仲裁规则附件二规定了仲裁的普通程序:申请人递交仲裁申请及索赔陈述、被申请人递交答辩陈述和反请求陈述(如有的话)、申请人递交对答辩陈述的回复陈述、双方当事人交换问题清单、双方当事人交换事实证据陈述以及专家证据等、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仲裁庭作出裁决。但是2017年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所有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但仲裁庭可以,在合适的情况下,考虑当事人对此类事项已达成的协议。供选用的普通程序列于附件二,但仲裁庭有权在任何时候予以调整。因此,虽然2017年仲裁规则附件二仲裁程序中列明了“交换问题清单”程序,但是根据2017年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任何时候进行调整。尽管“交换问题清单”是普通程序常用的程序,但其并不是必经的程序,由于美克斯公司经多次催告始终未能递交答辩陈述,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仲裁程序予以调整。故涉案仲裁的仲裁程序并没有违反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仲裁规则。
三、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所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可予以拒绝承认的情形为: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美克斯公司主张,仲裁庭明知其已经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在该诉讼裁判文书作出前,涉案仲裁应当中止,但仲裁庭未予中止,其行为严重损害我国的司法管辖权,从而有违我国的公共政策。本院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公共政策”,通常认为是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司法管辖权作为法律授予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因此在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是否有违我国的公共政策,关键在于该仲裁裁决有无损害我国的司法管辖权。
本案中,美克斯公司虽然通知仲裁庭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但是其并没有向仲裁庭递交正式的管辖权异议。针对美克斯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权问题,仲裁庭也已在《8009号船仲裁裁决》中予以阐述,并认定DJHC8009船建造合同第12条所载的仲裁条款在英国法律,即造船合同的准据法项下有效。况且,根据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特1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美克斯公司与佳船公司、江苏大津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DJHC8009船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事项交由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是合法有效的,英国仲裁庭对涉案仲裁的管辖并没有损害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其并不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另外,美克斯公司提出佳船公司隐瞒了其与H&C之间的关联关系的证据,致使仲裁庭认定佳船公司、江苏大津公司转售涉案船时遭受的财务损失严重失实,造成裁决明显不公,因此不应承认涉案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美克斯公司的此项主张,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中当事人可以援引的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理由,而且涉案仲裁当事人是否隐瞒关键证据,影响的仅是赔偿金额,尚不足以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故美克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为申请承认涉案仲裁裁决,已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依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由CliveAston先生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性声明条款,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独任仲裁员CliveAston先生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2015年6月15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船号为DJHC8009)的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瑾
书记员 郑伟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