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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发展路径探析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张新庆     发布时间:2021-03-27     

摘要:一个国家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发展,离不开本国固有的历史背景、文化底蕴、经济社会现状和国家发展规划。本文以当前有关国家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状况为背景,从国家驱动、国家资源和国际合作三个层面,探讨各国建设实践的得与失,反思当前学术界简单拿来主义倾向,提出深化研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内涵式发展路径。


关键词:国际商事法庭 内涵式发展 路径

 

自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设立以来,面对“到底应该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国际商事法庭、怎样建设国际商事法庭”这个重大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解答好这个问题,需要辩证地看待其他国家建设发展情况,理解其建立动因、发展背景和完善方向,才能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选择发展路径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外国商事法庭建设发展状况概述

(一)英国保留历史传统,法德改变法庭语言

1.英国。2017年6月起,英国将伦敦商事法院与商业法院等专门审理商事案件的法院(庭)统称为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审理伦敦、英格兰及威尔士各地商事案件及涉外民商事案件。其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一是由商事、金融领域的专业法官审理该类纠纷,避免没有商事背景、缺乏商业知识的法官审理而导致诉讼迟延和成本增加;二是商事法院赋予法官更大的程序灵活性,并在诉讼过程中注重发挥调解、仲裁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作用;三是注重发挥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专业能动性,倡导当事人配合法院共同推进案件审理流程;四是伦敦商事法院处理的国际性案件的比例高达70%以上,占据国际市场较大份额,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320个司法管辖区中有 27%的国家或地区选择适用英国普通法。

2.法国。2018年2月8日,巴黎上诉法院成立了巴黎国际商事法庭(ICCP-CA)。为提升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ICCP-CA积极推进诉讼使用英文的改革。使用英文无疑是ICCP-CA最具创新性的特点之一。除了证据材料不需要提供翻译件外,还允许外国当事人、证人、专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辩论和其他环节直接使用英文。外国律师也可以出庭辩护,以英语发言。ICCP-CA的判决书为法文,但同时附英文翻译件。为保证在诉讼中使用英语,巴黎商事法庭法官由10位讲英语、具有公司高管专业背景的非职业法官和3名熟练运用英语、对普通法知识储备丰富的法官组成。

3.德国。2018年4月18日,德国联邦众议院发布了《引入国际商事审判庭的立法草案》,要求在州中级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此前,2018年1月,黑森州法兰克福法院已经引进国际商事法庭。德国最重要的改革也是引入英语作为诉讼语言。需要强调的是,将英语作为诉讼语言需要有当事人明确的书面约定,分为纠纷发生前和发生后约定两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用英文进行诉讼的话,只对商人和一些公法法人有效。立法者的意图是,在纠纷发生前,如果是自然人约定的话,可能考虑不到纠纷发生后,使用英文进行诉讼会给自己带来多大的负担,所以对其进行了特别的保护。

(二)荷兰、比利时引进英语诉讼,推动新建国际商事法庭

1.荷兰。2019年1月1日,荷兰国际商事法庭(NCC)正式成立并运营。NCC分两级设立,包括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商事法庭和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商事法庭及简易程序法庭。NCC引进英语作为一审程序的诉讼语言,双方当事人应就英语的适用和NCC议事规则的适用,需要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目的是避免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例如小企业,可能会不情愿地发现自己陷入了一场用一种无法理解的外语进行的昂贵审判中。向荷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仅限于法律问题,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判决书运用荷兰语。

2.比利时。2017年10月27日,比利时政府通过了设立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BIBC)的法案草案。因国内政党立场变化,比利时议会司法委员会批准的法案草案在提交议会前的最后一刻被撤回,目前仍处于搁置状态。根据该草案,提交给BIBC的案件由比利时专业法官组审理,法官从精通国际法律且英语流利的比利时法官中挑选。BIBC还设有非专业法官,从比利时和国外遴选,且不要求其学位、年龄,由BIBC主席抽签确定人选。

(三)新加坡借鉴各国所长,扩大案件受理范围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于2015年1月5日正式启动。SICC隶属于新加坡最高法院的高等法庭,是经过立法特别授权建立的专门审理国际商事纠纷的特别法庭。法庭将双方当事人及纠纷均不涉及新加坡的离岸案件纳入管辖范围。诉讼程序规则更为灵活,如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限制或变更其对 SICC 判决的上诉权;又如,有条件地允许外国律师代理制度,仅允许完全注册的律师以律师身份参与“离岸案件”。同时,法官来源及背景十分多样。截至2021年2月,SICC共有41名法官,其中新加坡籍法官25名,国际法官16名。

(四)海湾中亚国家地区全盘移植英伦,服务金融中心建设

1.阿联酋迪拜。2004年,迪拜建立国际金融中心(DIFC),作为金融自由贸易区。为应对纠纷持续增长的需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C)于2006年建立。DIFCC效仿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模式创设,是以伦敦商事法院为参考标准、以英文为官方语言的二审法院体系,适用普通法管辖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区域内外相关的商事纠纷。11名法官由5名阿联酋籍法官和6名外国法官组成。债权人可选择将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使得DIFCC诉讼中的申请执行方能够将其DIFCC判决转化为DIFCC-LCIA仲裁裁决,从而在《纽约公约》机制下得到广泛的承认和执行。

2.阿联酋阿布扎比。2015年10月21日,阿布扎比金融自由区—阿布扎比全球市场(ADGM)正式运营,其作为阿布扎比经济多元化长期战略的组成部分,也是阿布扎比2030经济远景发展规划所提出的一项重大举措。同期设立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ADGMC)。ADGMC全面模仿英国司法体系,使ADGM成为中东地区第一个与新加坡和香港相似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截至2020年8月,ADGMC的8名外籍法官均来自普通法系国家。

3.卡塔尔。2005年5月1日,“卡塔尔金融中心”(QFC)成立,承办商业银行、项目融资和资产管理等业务。2009年,卡塔尔国际法院和争端解决中心(QICDRC)正式成立,旨在通过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和国际业务,按照卡塔尔《2030年国家愿景》推进卡塔尔的经济多样化努力。QICDRC共有15名来自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官,也会根据需要吸收某些领域具有专长的专家以“法官”身份参与审理。

4.阿斯塔纳。阿斯塔纳设立的国际金融中心(AIFC),是纳扎尔巴耶夫总统提出的“百步计划”之一,也是 “2050年战略”的一部分。2017年12月5日,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AIFCC)投入运行。AIFCC的定位是“一个按照最高国际标准运行的独立普通法法院”,独立于本国的司法系统,首次在中亚建设基于英国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普通法法院体系。AIFCC所有法官均来自英格兰及威尔士;5名法官曾为英格兰及威尔士法院法官,另有5名为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AIFCC首任庭长是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伍尔夫勋爵。

二、各国商事法庭建设发展带来的思考

(一)商事法庭建设发展以国家驱动为主因

近20年以来,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改革和发展,无不围绕本国发展战略,体现出国家驱动作用。这种国家驱动主要体现在修法和改革。

1.修改宪法法律

一是修改宪法。阿布扎比和迪拜、卡塔尔、哈萨克斯坦通过修改宪法引进全新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设立国际金融中心及其法庭,确定金融中心及法庭的法律地位。2014年,新加坡专门修宪,首先允许退休法官可以继续从事审判业务;其次是允许首席大法官指定外国人担任法官,实际上是为设立国际商事法庭铺路。但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启动修宪需要充分的理论研究、思想统一和高超的立法技术,存在一定政治风险。哈萨克斯坦的宪法修正案中允许在AIFC中建立特殊的金融制度,但没有提及AIFCC,导致本国学者质疑AIFCC法律地位的合宪性。

二是修改诉讼制度。国际商事法庭程序注重便捷、高效,客观上要求专门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制定明确程序法。修改的内容包括在划定国际商事法庭与现有法院体系的管辖权行使界限,明确法庭的审级和在本国法院体系的定位,特别是增加英语作为诉讼语言以及证据材料翻译、认证等规定。法国在推进ICCP-CA改革中,适当吸收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的披露、交叉盘问等制度。诉讼制度是一国基本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修改,影响国民基本权利和诉讼程序,社会关注度高、反响大,改革尺度把握不好容易引发较大争议。

2.推进国内改革

一是调整国内商事法庭设置体系。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法院门类众多、体系错综复杂,导致分工不清,难以发挥整体总体优势。英国将两者进行整合,统筹法官和案件管理,将重大国际案件交由商事法庭审理,巡回商事法庭专注本地区商事案件审理。这项改革既理顺了内部各法庭的职能定位,也赋予了不同法庭新的职责使命。法国在巴黎上诉法院欧盟国际法法庭的基础上增设ICCP-CA,使国际商事纠纷的审判体系更加健全,对外更具有竞争力。

二是制定单独的条例规则。德国、荷兰起草了提请国会审议通过的改革草案,其中,荷兰还专门就新设的两个法庭设置专门的程序规则——NCCR。首次引进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的亚洲国家,制定专门法律和操作规则,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法》《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民事证据、判决、执行和司法任命规则》《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条例》《新加坡法院规则》第110号命令等。这些法律规则,更多地从操作层面对诉讼法律制度予以细化和补充完善,制定目的明确,便于推进实施。

3.英国脱欧的影响力评析

之所以提及这个问题,是因为有很多观点认为,英国脱欧是导致各国抢占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市场份额,新设和改革国际商事法庭的原因。笔者认为,英国脱欧仅仅是国际商事法庭设立和改革的催化剂,绝非诱发因素。鉴于英国脱欧对他国的影响,也属于广义上的国家驱动,笔者从三个层次就此问题做一辨析:

一是从影响区域角度看,仅限欧盟国家。一个主权国家选择退出国际公约,免除其公约义务,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当然权利;但是,这种退出的影响范围仅限于该公约范围内。就英国脱欧而言,主要的影响是其退出欧盟后,《布鲁塞尔条例I》《卢加诺公约》等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英国的问题,直接带来的后果是英国与欧盟其他国家国际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不确定性增加。因此,英国正式脱欧后,也仅仅影响的是欧盟其他成员国,与海湾、中亚及东亚、美洲、澳洲国家无关。

二是从时间顺序角度看,没有必然联系。荷兰启动商事法庭计划很早,荷兰政府政策科学委员会(Netherlands Scientific Council for Government Policy)在2003年发表了《荷兰,一个贸易国,交易成本的观点》的报告;该委员会的一项建议是,鉴于国际贸易对该国的重要性,可以在荷兰法院用英语提起诉讼。虽然当时对这一建议进行了一些讨论,但因涉及诉讼语言问题导致多年来一直处于休眠状态。直到2014年(此时英国尚未提出脱欧议案),荷兰司法委员会以设立荷兰商事法院计划的形式提出了这一想法。在德国, 2010年和2014年有关州政府已提出相关议案,但因英语能否应用涉及德国联邦宪法修改而搁置;更不用说2006年设立的AIFCC,2009年设立的QICDRC和2013年已开始谋划、并于2015年分别设立的SICC、ADGMC。

三是从修法成果角度看,扩大了普通法影响力。在修改本国法律过程中,为吸引国际商事纠纷当事方选择本国国际商事法庭,加大本国法律适用的选择力度,阻止日益外流的案源,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将英语作为诉讼语言,吸纳伦敦商事法院的成功要素,并将其吸收借鉴到本国诉讼规则甚至程序法中。这些做法很可能进一步加强普通法律系日益增长的主导地位,荷兰民事诉讼法将进一步向普通法方向发展,尤其是英国法。海湾和中亚国家甚至整体移植英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由英国法官组成的法庭适用英国法律。考虑到阿联酋和卡塔尔常住居民中的外籍人分别占88.5%和85%现状,让讲英语的法庭为“外籍人士”提供便利,也可能会加强盎格鲁-撒克逊文化对世界的控制。

(二)商事法庭建设发展以国家资源为后盾

一国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况有关系,包括一个国家的位置、气候、土壤、面积、宗教、文化习俗、财富、人口、贸易等因素;不同的法律之间也应该有关系,法律和它的渊源,法律和立法者的目的之间都应该有关系。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发展,离不开本国特有的资源滋养。

1.地理资源

第一,地理环境单一的国家,经济结构必然单一。如以石油、天然气资源为主要来源的阿联酋、卡塔尔,尽管两国在积极推进经济多元化,但能源在国民经济中的占比仍然非常大。能源出口带来的巨额外汇收入,催生了DIFC、ADGM和QICDR。

第二,具有地理优势的国家,找到适合本国发展的模式和道路。如新加坡,国土面积为724.4平方公里(仅相当于1.67个北京市海淀区),但位于马来半岛南端、马六甲海峡出入口,拥有天然良港优势,逐步成长为世界重要港口和贸易、金融中心。

第三,地理位置的不同,也使得国家对同一热点问题反应相左。对于英国脱欧,与英国隔海相望的法国、荷兰、比利时和德国,将其作为难得的历史机遇。而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西班牙和北欧的丹麦、瑞典等国却没有体现出热情,尽管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名声在外。

2.人文资源

研究外国国际商事法庭,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制度或司法实践“知其然”的“表层”,还应将人文历史因素考虑其中,由表及里地“知其所以然”。

第一,要了解司法制度的历史传承。新加坡曾为英国殖民地,从马来西亚独立后加入英联邦。为建立英联邦,1931年英国专门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法案》确认,成员国“地位平等,在内政和外交方面互不隶属,唯有依靠对英王的共同效忠精神统一在一起”。新加坡作为英联邦成员,具有文化基因甚至血缘的传承,在法律制度、司法制度方面自然深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比如,在传统的新加坡高等法院诉讼中,外国律师仅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代理人使用,唯一的例外是——根据高等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英国女王大律师可获得临时出庭作证的权利。阿联酋、卡塔尔等海湾国家虽未加入英联邦,但在英国长达120年的殖民统治下仍在不同程度留下历史的烙印,对国家治理机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都有影响。

第二,要把握诉讼语言的群众基础。前文所述国家的做法,似乎英语已经成为国际商事法庭的“标配”。但事实上,将英语作为诉讼语言的提议,曾使得德国联邦议会两次搁置立法草案,荷兰也暂停了将近5年时间。必须要指出的是,德语、荷兰语和英语同为印欧语系,相似度较高,德国人、荷兰人学习理解英语有天然的优势。但即使如此,德国、荷兰在改革法案中依然对引进英语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需要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同意,且限定主体范围,避免本国当事人陷入成本巨大的诉讼当中。在阿联酋和卡塔尔,英语作为英国殖民的副产品,已经成为国家的通用语言,英文广播电视和报刊杂志遍布大街小巷,民众对英语使用频率高、不排斥。新加坡作为英国的前殖民地,将英语作为行政用语,其国民教育制度强调双语教育,即英语及其母语(马来语、汉语等)。阿联酋、卡塔尔和新加坡将英语作为商事法庭的诉讼语言,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接受。而哈萨克斯坦的官方语言为哈萨克语和俄语,AIFCC完全游离于哈萨克斯坦国内司法系统,由英国专业法官以英国法律适用规则用英语进行诉讼和裁判。这种设置模式,没有考虑到哈萨克斯坦国际性流动人口少、讲英语的外国人口尤其少、本国司法制度体系与普通法制度体系之间巨大鸿沟等现实问题,将对哈萨克斯坦本国潜在的当事人造成隐性歧视,因为他们可能无法承担在金融中心内立足的成本。

第三,要理解国际法官的认同根源。在上述法庭投入运行的欧洲国家,无一例外将商事法庭法官限定为本国人。反观亚洲国家,为获得当事方的信任,部分甚至全盘引进国际法官。在引进外国法官的操作中,我们仍能窥探人文因素的作用。比如DIFCC,2008 年以来的两任首席大法官分别来自英国和新加坡,现任首席大法官同样来自英联邦国家——马来西亚;且阿联酋、马来西亚同为穆斯林国家,伊斯兰教的文化滋养是社会接受度的重要因素。同样,ADGMC、QICDRC法官均来自英联邦国家;SICC的16名国际法官(另有25名本国法官)中,15名来自普通法系国家,仅有的1名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系法国的Doinique T.Hascher法官,还曾留学哈佛大学并长期脱离法国法院而供职于欧盟最高司法法院院长的网络秘书长职位。这些国际法官的来源及教育背景、职业经历,与引进国家的司法制度相契合,这是被接受认同的人文根源。

3.经济资源

第一,能源产业。也许并非巧合,上述亚洲国家都与能源产业密不可分。阿联酋是欧佩克组织成员国,2019年石油出口居全球第5位;卡塔尔是世界第一大液化天然气生产和出口国;哈萨克斯坦2019年石油出口居全球第9位;新加坡凭借先进的制造业和科技能力,位居全球第二大钻井平台生产基地和第三大炼油中心。这些国家的能源开采及下游产业链,对外依存度较高,特别近年来国际油价持续走低,国内经济状况受影响巨大。为保证国家经济安全,海湾和中亚国家主动推进产业多元化,对国际商事法庭的需求更迫切。

第二,金融产业。天然良港的地理优势,使新加坡转口贸易量占据全球海上贸易量的1/4,成为世界物流中心,并随之带来国际资金流,逐步演变成区域性甚至世界性金融中心。海湾国家和中亚国家的石油、天然气产业对金融产业有天然的需求,石油、天然气出口带来巨额的外汇收入,使其具有金融产业的基础;而且,海湾和中亚国家普遍采取免税、取消外汇管制甚至“离岸金融”等方式吸引外国资金,或大或小的金融中心应运而生,海湾国家主权投资基金的海外投资规模也日渐壮大。经过多年的发展,伦敦、新加坡与纽约、香港并肩为世界金融中心,法兰克福、巴黎、阿姆斯特丹、布鲁塞尔多年来也是知名的国际金融中心。金融中心的运转及随之带来的商业和服务业纠纷激增,是国际商事法庭设立和改革的动力。

第三,服务产业。法律服务业属于服务产业的组成部分。一国高水平的法律服务业不仅可以更好地吸引外国投资,本身也可以创造社会效益、吸引高端人才,还可以带动航空、商旅、餐饮、律师甚至翻译等其他服务产业。经过多年的积累,伦敦已经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伦敦商事法院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成为国际商事纠纷协议管辖的重要目的地。2017年,法律部门对英国的总体贡献估计为257亿英镑(占当年全国GDP的0.7%);据预计,荷兰商事法院一旦成立并开始运行,每年将产生6000万至7500万欧元的收入。可以理解,比利时也渴望分享预期的经济回报。新加坡打造诉讼、仲裁、调解多元纠纷解决平台,推行法律服务业向高水平发展,也间接拓展了新加坡现代服务业的服务范围。

4.法治资源

第一,英国凭借多年积累,建立了令他国竞相效仿的运作模式。2015年,英国司法部委托英国国际和比较法研究所研究伦敦成为“高标的跨境纠纷诉讼的受欢迎的管辖区”的主要原因包括英国法官的声誉和经验以及英国法律的运用,被称为“由于其在商业纠纷中的质量、确定性和效率,在国际商业交易中普遍选择适用法律”,其他原因包括有效的补救措施、程序效力和法院地中立性。英国政府在公布“脱欧”议案之前,已经在评估本国诉讼体系抵御“脱欧”面临的风险。该结果为英国政府公布“脱欧”议案增强了信心。

第二,欧盟国家通过适度修改法律,向英国司法制度学习靠拢,争取纠纷解决市场的更大份额。德国、荷兰在《法治指数2015年度报告》排名靠前,声誉在外,但由于英国伦敦商事法院的协议管辖条款已经成为默认条款,国际商事纠纷案件仍流失严重,促使法国、德国、荷兰通过诉讼语言、证据规则等诉讼制度的适当修订,以实现吸引外国商事主体协议选择管辖,逐步提高本国法律适用频率和影响范围,缩小与英国差距的目标。

第三,亚洲国家通过移植、合作等方式应对本国法治资源的短板。亚洲的迪拜、阿布扎比和卡塔尔、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四个金融中心,都设立了某种仲裁机构或争端解决中心,提供离岸诉讼的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并聘请普通法系国家知名专家任职;其本国的仲裁立法反而不适用于上述金融中心。每个金融中心通过与更有经验的仲裁机构建立伙伴关系来建立其仲裁机制,如DIFC与伦敦国际仲裁院(LICA)、ADGM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合作。哈萨克斯坦为回应西方国家对其“民主缺失、三权分立、不尊重法治方面”的质疑,在AIFC区域内全盘移植英国法律和司法制度,整体从英国选聘法庭法官。

(三)国际合作是商事法庭建设发展的保障

国际商事法庭在一国主权范围内行使司法权,但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必然涉及他国当事人身份地位的认定、证据域外调取和认证、外国法律查明适用、判决的域外承认执行等问题,通过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参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活动等形式,积极开拓国际合作的范围,是国际商事法庭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

1.政府间国际组织

(1)欧盟。欧盟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规则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适用NO44/2001《欧盟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伦敦商事法院能够受到广泛认可,也与欧盟成员国一体施行《布鲁塞尔条例I》不可分割。最近,有学者提出了雄心勃勃的建议——建立真正的欧洲商事法院,类似于欧洲的专利诉讼体系。但目前来看,各国正在谋求不断扩大跨国争议解决管辖权,可能不需要设立欧洲商事法院。

(2)英联邦。1920年,英国颁布的《司法管理法》第9节确立了作为“英联邦模式”基础的基本登记制度。英国颁布的《外国判决对等执行法》与《司法管理法》非常相似,但更基于互惠而非自治的概念,允许在其他国家特定法院做出的判决可以通过登记来执行,许多英联邦国家都采用了类似该法的规定,实现了相互间判决登记执行制度。这种机制不依赖甚至不一定以国际条约为前提。相反,这是一种互惠的法定登记制度,其建立和运行主要是由英国自治领域或与英国、英联邦的历史联系所推动的。

(3)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除了以上两个国际组织,上述西亚中亚国家还分别是东盟、独联体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海合会)的成员国。根据1996年《海湾合作委员会关于执行判决、委托和司法通知的公约》,阿联酋和卡塔尔作为成员国可以将本国判决在其他缔约国以执行令的方式执行。东盟和独联体尚未见到关于法院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执行的协定。

2.国际公约

缔约国可以依据有关公约行使与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管辖、司法协助、判决承认执行及多元纠纷化解等多方面的便利。因篇幅所限,仅简要介绍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公约。

(1)致力统一的海牙公约。海牙国际私法统一协会,是研究和制订国际私法条约的专门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商事法庭业务的未来发展,将与海牙国家司法统一协会密不可分。2005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已生效,截至目前欧盟(含英国,不含北马其顿共和国)和新加坡、墨西哥均已批准该公约,中国、乌克兰、美国已签署但尚未批准,暂不受公约约束。2019年7月2日审议通过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或商事判决的公约》尚未生效,截至2021年3月,仅有乌克兰、乌拉圭已签署公约。SICC借助英联邦和海牙公约两个平台,实现了判决域外承认执行的较为广泛的流通性,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重地。

(2)日久醇香的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签订于纽约,又被称为《纽约公约》。截至目前,有超过16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纽约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全球流动性具有巨大的推动和保障作用。《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在中国内地生效。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中国做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3)近期生效的新加坡公约。2018年6月2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会)第51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2018年12月20日,第73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该公约,并将以《新加坡调解公约》名义在新加坡开放供各国签署。根据联合国网站消息,继新加坡与斐济批准公约后,卡塔尔已于2020年3月12日批准了公约。根据公约规定,自第三个国家批准后的6个月后,即2020年9月12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已正式生效。

3.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层面

一是商事法院常设国际论坛(SIFoCC)。2017年,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发起SIFoCC,对于沟通交流有关国家商事审判制度和实践经验,特别是对后发展国家,具有较好的参考作用。三届论坛的主题都围绕《商事金钱判决多边备忘录》进行研讨,可见,英国同样也是将金钱判决的可执行性和域外流动性作为首要任务。同时,论坛交流也是传播本国司法理念、宣扬其商事法院价值和知名度、倾销本国司法产品的有利场所,最终目标是寻求更大范围制度推广和本国判决的承认执行。

二是东盟与中国司法机关论坛交流。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的“南宁声明”明确,区域内的跨境交易和投资需要以各国适当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机制作为其司法保障。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南宁声明”首次以官方非约束性文件的形式提出“推定互惠”,对我国国际司法协助领域具有巨大推动作用。

三是各国国际商事法庭间合作备忘录。上文所述,尽管国际组织、国际条约可以提供更加全面、便捷的成员国/缔约国服务,但毕竟可遇不可求。国际商事法庭主动与他国司法机构交流合作,以“合作备忘录”的形式加强判决的承认执行力度,提升判决的国际流动性进而作为吸引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优势,不失为务实之举。

综上,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发展,需要把握以下关键节点要素:

首先,在基本定位上,要与国家发展战略高度一致,在国家整体发展布局中找准自己的位置,积极发挥定分止争、提升营商环境、吸引外资的作用。其次,在方法步骤上,要确保成本收益比最高,国际商事法庭毕竟是新生事物,在初创阶段采取让社会最可接受的方式推进,才是上佳选择。能通过修改法律解决的不修改宪法,能修改机制的不修改诉讼法律,尽量只做局部的整合、微调,减少冗长的议会讨论和政治争议所造成的曲折和拖延,避免发生比利时立法草案无限期搁置和AIFCC宪法地位遭受质疑的局面。再次,在借鉴移植上要注意本国社会民众的可接受程度,与本国历史文化、经济发展、国民教育水平甚至风土人情等因素相协调,在诉讼语言选择、国际法官引进和向外国律师开放国内诉讼代理市场等方面,要做好充分的调研论证,慎而又慎。最后,在对外交流上要加强宣传,做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采取多种渠道主动宣传本国司法制度和优势,提高本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知晓度和接受度。相较于加入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而言,SIFoCC的论坛研讨等方式门槛低、难度小、效率高,可以充分利用。

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发展路径的建议

截至2021年2月底,中国国际商事法庭(CICC)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已成立两年多。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一方面,CICC已经按照既定方案建立,通过案件办理不断摸索、磨合,通过制定规则不断细化完善。另一方面,已结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但尚无重大国际影响力,且新立案件来源不足,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支持审判的作用发挥还不够,“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尚无实质运作。CICC似乎到了成长的瓶颈期,走到了发展的十字路口。对比其他外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历程和得失,笔者认为, CICC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立足国内,放眼世界,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涵式发展路径。

(一)发展基础:把握国家发展的两个大局

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是根据我国发展阶段、环境、条件变化做出的战略决策,是事关全局的系统性深层次变革。CICC的未来发展,首先要依靠国内大市场,善于把握新发展格局。

从国内看,经济趋势向好,对外开放持续扩大。尽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国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率先触底反弹,持续好转,我国进出口总值连年增长,全国实际使用外资稳中有升,连续实现单月吸收外资金额增长,体现了我国国内经济发展的韧性和增长趋势。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为全面扩大开放提供了机遇。自贸区以不到全国万分之二的面积,吸引了12%的外资,创造了12%的进出口。正如韩正同志所言:“自贸试验区是国家的试验田,不是地方的自留地;是制度创新的高地,不是优惠政策的洼地;是种苗圃,不是栽盆景。”

从国际看,“一带一路”倡议影响持续扩大。沿线各国积极响应倡议,截至2020年1月底,中国已经同138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200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有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中国民营企业调查显示,在海外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运营至今,超六成企业总体的运营情况比较顺利。也有约一成企业面临着受到当地合作方恶意违约、消极履约行为的掣肘。在这一领域,如果双方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CICC将大有作为。

(二)自身建设:对外对标国际标准,对内提升司法能力

关于优秀法院的标准,有很多种版本。比如:《卓越法院国际框架标准》(International Framework for Court Excellence, 即IFCE),是由欧洲、亚洲、澳大利亚及美国的一些法院和研究机构共同组成的“卓越法院框架标准联合会”于 2008 年制定的,是目前在世界各国司法领域中衡量和检验法院工作水平、司法正义质量、公众满意度的一套比较完整、客观的法院工作评价体系。优秀的国际标准是CICC学习借鉴的方向,当然,这种学习是结合自身实际去学习,借鉴应该是有重点去借鉴。

笔者认为,现阶段,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建设。一是建立职能清晰、定位合理的审级架构,赋予案件当事人一定的上诉权利,同时设定合理条件以减少无谓的上诉,避免滥用上诉权利拖延判决执行。二是完善更加高效、便捷的诉讼规则,充分考虑外方当事人方便的同时,注重中外当事方诉讼权益的平衡,慎重运用外语开庭或者放开外国律师诉讼代理范围。三是提升法官能力,把培养选拔优秀的国际商事法官后备力量作为长远规划,从招录、遴选新入职人员中适当设置英语能力资格条件,安排驻外使领馆法务参赞、选派国际组织等岗位锻炼,提升国际视野和国际纠纷处理能力。四是优化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结构,在现有中外法律专家的基础上,扩大向国际商贸行业非法律专业人士选聘专家,根据工作需要加大外国专家委员的职能发挥和积极性调动。同时,建立专家委员职业规范,明确行为底线。五是发挥“一站式”纠纷化解机制的作用,深入研究调解、仲裁、诉讼无缝衔接、相互转换的机制,让衔接更加“有机”。六是加强裁判的国际流动性,积极缔结国际商事法庭间关于判决执行的谅解备忘录,参与SIFoCC有关《商事金钱判决多边备忘录》的研讨。积极参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双边协定,慎重研究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三)发展规划:避免绕弯路,坚持三步走

CICC应该选择什么样的发展路径才能落实中央改革要求?对比上文所述其他国家商事法庭建设做法得失,根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两年多的初步尝试,结合纠纷解决历史发展、当前形势、时代背景和未来发展方向,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条路径不可取:

1.贪大求全、盲目超前的功利主义路径不可取。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发展,首先要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国情,对于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法官及律师来源以及境外仲裁和调解机构的引入“一站式”平台等问题,要结合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围绕社会可接受程度进行机制建设,不发动“大拆大建”的修法运动,不盲目追求案件数量的规模效应。要注重成本收益比,避免因为小的改革措施引发大的风险。

2.简单移植、照抄照搬的拿来主义路径不可取。国家之间历史文化传统、地理环境、国土面积、自然禀赋不同,立国之本、发展战略自然各有差别。由于地理原因和历史因素,有关欧洲国家和英联邦国家可以坐享国际组织带来的司法协助便利,通过增强判决的国际流动性提升本国吸引力。与上述国家截然不同,我国总体国土面积大、自然资源丰富,国民经济总体布局合理,具有全产业链的工业化体系,经济总量已经位居世界第二,是在国际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大国,必然要按照自己的规划建设发展,不能简单地模仿移植其他国家的制度机制,否则,只会导致水土不服,造成制度上的“空中楼阁”。

3.另起炉灶、自成体系的本位主义路径不可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实践探索,现已形成以宪法和民法典为代表的较为成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了以人民法院为骨干、专门法院合理布局的四级法院体系。CICC的产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但终究是人民法院体系的一部分,是“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载体,万万不可像阿联酋、卡塔尔和哈萨克斯坦等单独划区,专门立法,另搞一套。

笔者建议,可以比照英国、法国、德国的做法,以现有法院组织架构为基础进行建设和完善,坚持稳中求进、适当微调、循序渐进的发展路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设,从时间节点和发展阶段上,可以分以下三个阶段:

一是打基础阶段,巩固做大国内市场。未来10-15年内,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以公正高效化解纠纷为目标,以自贸区中外商事纠纷为重点,加强商事审判业务建设,营造更加公开透明的营商环境,赢得外方当事人对中国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了解、信任甚至依赖。同时,从理念、人才入手,深入理解商事规则和进一步培育相应审判理念,培养更多具有良好外语水平、熟悉国际商事规则的审判人才和投资贸易领域专业从业人员。

二是促提升阶段,拓展“走出去”市场。下一个10年,也就是2035年之后,在国内市场巩固完善的基础上,借助国家整体实力的提升和中国企业对外谈判能力的提升,促进更多“一带一路”建设项目协议选择CICC管辖,选择“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在此期间,利用我国不断增长的国际影响力和丰富的商事纠纷化解实践经验,输出我国商事理念和制度,增强我国在国际经贸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三是建中心阶段,吸引并引领国际市场。下下个10年,也就是本世纪中叶,我国必将逐步成为世界经济、金融中心和贸易中心,特定区域也将逐步成为有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会成为一个制度突破口,必将随着我国全面改革开放的步伐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