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源 > 研究文章与演讲发言

杨临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来源:《人民司法》2019年第25期    杨临萍     发布时间:2019-09-18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为中心

提要: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已成为全球商事争端解决市场竞争的最新及最重要领域。“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坚持国际化与开放性、多元化与一站式相结合、司法保障推动、高效便利经济、法系融合原则。在机制架构已基本成型的情况下,可借鉴离岸案件制度,继续推进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制度创新。探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以法庭之友身份实质性参与诉讼活动,并引入商事陪审制。健全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裁判的救济机制,探索建立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大合议庭审理机制,或建立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生效裁判专门再审事由。为方便“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全方位合作,应进一步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全球流通。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线上线下融合,使争端解决更加高效便捷。


目次


一、“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在机理

二、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比较研究

三、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未来展望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为中心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杨临萍

中央深改委通过《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国际商事法庭,标志着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设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初步确立了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为中心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一站式解决机制。从国际趋势看,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已成为全球营商环境、国际法治实力竞争的最新、最重要领域。研究以国际商事法庭为中心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在机理

(一)国际化与开放性原则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对现有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继承和发展,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凸显包容、开放的国际化特征。以世界一流争议解决机制为目标,构建国际化、开放性、中立性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打造国际法治合作新平台,寻求跨境纠纷的最佳争议解决方案,有序规范商事交易行为,促进国际商法的协调与融合,增进国际法治合作与互信。

(二)多元化与一站式相结合原则

多元化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原则,已经形成广泛共识并被充分实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次存在“松散联系式——固定平台式——一站运行式”3个阶段。在松散联系式阶段,各解纷主体各自独立运行,通过诉调对接、诉讼支持仲裁等程序机制予以联系;在固定平台式阶段,建设一定平台且各解纷方式均在该平台运行,各解纷主体联系性更强,优势互补性得以体现;在一站运行式阶段,通过附设ADR、建设互联网在线平台等方式,在固定平台基础上实行一站式运行,最大限度实现优势互补。

(三)司法保障推动原则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要义在于多元化与一站式的结合,将诉讼、仲裁、调解放在同一平台。从解纷功能与程序机制看,司法与调解、仲裁直接产生程序对接,司法是最终解决方式并具有强制力,由司法保障推动更具有终局性与效率性。通过法院推动、仲裁与调解参与,以法院公正、透明、高效的司法裁判为最终保障,构建快速便捷、公正透明、规则可期的“一带一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努力把中国打造成“一带一路”商事争端解决首选地。一站式平台并未代替仲裁、调解,一站式平台作用的发挥须以诉讼、仲裁、调解独立发挥作用为前提,一站式平台仅在对接、支持、形成制度合力上发挥作用。

(四)高效便利经济原则 

包括国际商事法庭在内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注重各国当事人作为司法产品用户的体验,围绕当事人的需求完善或者创新诉讼程序,使争议以高效且经济的方式得以解决,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便利的司法服务。诉讼经济原则包括多种含义,诉讼费用便宜是最直接的内涵,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既有对接合作,也有一定的竞争关系,诉讼费用相对低廉是诉讼较之仲裁的一大优势。除了诉讼费用便宜之外,诉讼经济的深层含义在于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相 衡量的差值,如果说诉讼收益多为恒定的话,那么诉讼经济则指向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包括诉讼周期较短、以电子方式参与诉讼等,均是具体设计中应当考量的因素,最终形成公平公正、专业高效、透明便利且低成本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五)法系融合原则 

“一带一路”沿线国具有较大的法系差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混合法系均占一定比例,“一带一 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应当充分考量法系差异,具备较强的包容性。从我国法制发展现状而言,改革开放以来至今,我国成文法经历了从基本无法可依到法律体系初步建成的发展进步,与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民事诉讼相比较具备了类似的成文法基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也在一些司法理念及诉讼程序制度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发生作用并产生影响。“一带一 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应顺应全球范围两大法系融合发展的趋势,以大陆法系成文法裁判及诉讼程序为基础,吸收国际商事诉讼中被广为接受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元素,构建符合当事人诉讼习惯、有利于争议快速专业解决的机制。


二、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比较研究

(一)设于内国法院体系的国际商事法庭

1.在内国法院体系中新设的国际商事法庭

最具代表性的是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SICC的设计理念是兼采诉讼与仲裁的优势,建立既有别于传统国际商事诉讼,又有别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无国界、高效率、精英化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新机制。SICC可受理兼具国际性和商业性的案件、当事人书面约定由SICC管辖的案件、高等法院移送的案件。离岸案件是SICC管辖制度的创新。离岸案件是指与新加坡没有实质性联系的案件,但不包括High Court(Admiralty Jurisdiction) Act (Cap. 123)下的对船舶等财产的物权诉讼。界定离岸案件须明确没有实质性联系的含义。根据《新加坡商事法庭用户手册》NOTE3.2(a),没有实质性联系是指:(a)争议不适用新加坡法律,主要标的不受新加坡法律调整;(b)新加坡与该争议的唯一联系在于当事双方选择适用新加坡法律或当事双方仅就提交SICC管辖达成合意。Order 110, Rule 1(2)(f)当事人需在第一次提交材料之日前向SICC提交认定申请,并且SICC在对认定案件是否属于离岸案件问题上具有最终决定权。国际法官制度是SICC的另一制度创新。目前,SICC共有36名法官,其中国际法官15名,这些法官均是来自世界各国的法律精英。在生效判决执行方面,根据《互相执行英联邦裁决法》和《互相执行外国裁决法》的规定,SICC的裁决和命令可在英联邦地区得到便利执行。根据批准加入的《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SICC的裁决和命令在该公约各缔约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SICC还与世界上其他一些商事法院签订执行金钱裁决的合作协议或指引备忘录,促进判决的全球执行。

荷兰国际商事法庭是新兴的在内国法院体系中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荷兰在阿姆斯特丹积极筹建国际商事法庭。2018 年3 月,荷兰众议院通过《荷兰国际商事法庭法案》,将英语作为该法庭的官方语言,允许在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即荷兰国际商事法庭和荷兰国际商事上诉法庭的上层机构)由中立、专业的法官使用英文作为工作语言,负责审理国际商事纠纷。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唯一实质性要求是案件为商事案件,包括合同纠纷、前合同纠纷、违反合同、解除合同赔偿和合同损害赔偿等。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实行合意管辖,只要当事人同意,均可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事法庭,即国际商事法庭可审理与荷兰并无实质联系的外国当事人间的案件。在荷兰国际商事法庭诉讼申请冻结令较为便利。荷兰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卢加诺公约和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海牙公约后,荷兰法院判决可在30多个国家执行(包括5个欧盟以外的国家),还可在美国大部分州、加拿大、新加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执行。

2.由内国法院发展而成的国际商事法庭

在全球享有盛誉的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的前身是伦敦商事法庭,审理的70%以上的案件为国际案件,隶属于高等法院中的女皇座法庭,属于原诉法庭。基于法治理念、普通法的发展、国际司法公信力、英语的广泛适用等原因,伦敦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市场具有较强影响力。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于2017年7月组建,并于同年10月正式运行。商事与财产法院设立伯明翰、布里斯托、利兹、曼彻斯特和加的夫5个区域性巡回法庭,并计划于近期在纽卡斯尔、利物浦增设新的巡回法庭。

3.依托传统商事庭附设成立的国际商事法庭

欧陆商事法庭制度渊源深厚,其中以德国商事法庭最为完备,商事法庭在德国州法院是与民事审判庭平行的内设审判庭。德国州法院商事庭一般由一名隶属于该法院的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商事法官组成(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05条)。2018 年4 月18 日,德国联邦众议院公布了由联邦参议院提交的引入国际商事法庭的立法草案,第1条对德国法院组织法第93 条作出修订,新增第2款规定: “州政府有权通过法规在州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内设立一个或多个州中级法院的国际商事法庭。”新增第3 款规定: “州政府可将设置商事法庭和国际商事法庭的权力授予州司法管理机构。”新增第4 款规定: “多个州政府可以根据第2 款之规定协商设立一个或多个共同的国际商事法庭。” 立法草案授权州政府在州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并将英语作为审判语言。德国一些国际商业与贸易往来较多的州,如黑森州的法兰克福法院已于2018 年1月宣布引入国际商事法庭。德国国际商事法庭以传统州法院商事法庭为依托,其管辖权、诉讼程序基本沿用传统商事法庭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与传统商事法庭之最大区别,在于国际商事法庭可使用英语作为庭审语言并出具英语裁决文书。德国国际商事法庭模式更多体现了对其传统商事法庭制度的延伸,赋予了传统商事法庭制度国际化、现代性色彩。

商事法院是法国司法体系最古老的法院,起源可追溯至中世纪集市由商人选举纠纷解决员现场解决纠纷制度,1563年在巴黎地区成为永久性组织,查理九世以敇令形式建立商事法官制度并在全国推广,商事法院法官均为职业商人,由法院所在地城市商人选举产生,现有191个商事法院。法国提出将首都巴黎的商事法院提升到国际水平,在法国历史悠久、极富传统的商事法院基础上新建国际商事法院,加紧进行民商事法官专门训练,能够胜任国际商事关系中常争议点的处理,尤其擅长普通法,并能使用对应的语言,促进巴黎成为更加重要、活跃、创新的金融中心。

(二)独立于内国法院体系的国际商事法庭

一些国家在经济特区等飞地设立完全独立于内国法院体系的国际商事法庭,与内国法院遵循不同的法系传统,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典型代表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与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商事法庭。

1.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旨在建立金融自由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于2004年成立,通过普通法管辖迪拜国际金融区这块飞地的民商事纠纷,设置目的是作为迪拜国际金融区融资发展的争端解决配套机制。在国际商事领域,设立普通法管辖及运作的法庭比阿拉伯法系下的管辖及运作更具有吸引力。从2006年到2012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收案量增长40%,价值总额增长4倍之多,达1.69亿美元。到了2014年,更是增长到4.82亿美元。国际商事法庭国际性的突出特征是法官不受国籍限制。

2.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商事法庭

哈萨克斯坦是“一带一路”沿线重要国家,在首都建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并在中心内部设立国际商事法院。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力争成为创新、技术先进的商事法院系统。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全部法官都来自普通法系国家,有1位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争端各方须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管辖。该法院具有类似于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程序规则,独立于哈萨克斯坦司法系统,但哈萨克斯坦执行系统负责AIFC法院裁决的执行。

(三)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启示

1.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成为全球商事争端解决市场竞争的最新及最重要领域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以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庭为目标,旨在打造在亚洲及全球具有引领性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与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商事法庭立足于经济特区、金融飞地建设完全独立于内国法院体系的国际金融法院;比利时、德国、法国已经成立或酝酿成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动因,则是鉴于英国脱欧后伦敦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优势和地位可能减弱,欧陆各国开始通过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方式增强在国家商事争端解决领域的竞争力。

2.国际商事法庭设置具有不同模式

德国国际商事法庭依附于州法院传统商事法庭设立,更多体现为一种涉外商事法庭,类似于我国法院之前建立的涉外商事审判庭,具有较弱的国际性。国际商事法庭设置的一大趋势体现为多数国际商事法庭均向离岸法院转型,SICC管辖的标准是符合国际和商事标准,当事人书面管辖协议由SICC管辖,SICC管辖的案件既有与新加坡存在实质联系的案件,也包括与之无关的离岸案件。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于2004 年设立时仅审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的案件,但2011 年起允许境外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约定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管辖离岸案件。

3.各国国际商事法庭均注重形成自身比较优势

SICC依托新加坡在英联邦体系内执行的畅通机制,使SICC的裁决和命令可在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得到有效执行,同时与其他国际商事法庭签订备忘录,进一步扩大了SICC判决的全球流通性。申请临时禁令较为便利是荷兰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与优势,荷兰阿姆斯特丹国际商事法庭也将其作为优势予以重点培育。同时,引入外籍法官以体现判决的开放性与国际性,也是他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普遍做法,但也有例外,荷兰阿姆斯特丹国际商事法庭并未明确引入外籍法官。我国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定位为一站式多元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也是体现了我国既有的诉讼制度优势。


三、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未来展望

以中央深改委意见为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决定》等司法文件,在现行法律体系内,“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架构已基本成型。今后,应以建设具有全球引领性的国际商事法庭为目标,以体系化修改相关法律为主要方式,推进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进一步健全。

(一)继续推进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制度创新

今后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但此争端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形,如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两个外国企业通过书面协议选择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作为管辖法院,但其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处理好协议管辖和实际联系原则的关系。国际商事法庭可借鉴离岸案件制度,将争议不适用我国法律且标的不受我国法律调整,或案件与我国的唯一联系在于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界定为离岸案件。在该类案件中适度开放外籍注册律师制度,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更加充分的保障。当然,离岸案件制度的建立还存在着立法障碍和司法主权等问题,但要将国际商事法庭打造成为区域性乃至全球性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这是必须迈出的一步,新加坡甚至通过修订宪法来突破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设立上的障碍。我国可通过对民诉法进行修改或出台国际商事法庭案件审理的专门法律进行探索。另一方面,有必要明确国际性和商业性的定义。虽然我国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存在对国际性和商业性的定义,但是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专门国际商事法庭,对该问题的明确和厘清意义重大。国际性方面,基于上述突破实际联系规定的分析,可以采用混合式定义方法,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商事关系各要素或争议标的密切联系点在国外,就可以认定该案具有国际性,同时当事人如果对争议标的与多个国家有关,也应当认定案件具有国际性。商业性方面,同样采用混合式的规定方式,在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定义基础上,增加“当事人对案件的商业性达成一致”。

(二)探索建立法庭之友制度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某种程度具有外国法官替代者的制度价值,有利于弥补仅由本国法官审理国际商事案件的缺陷。专家委员会制度作为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制度的补充,应更大程度发挥其职能,赋予专家更多的职权职责。只有让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以特定方式参与具体审判审理,才可能真正发挥外籍法官替代者的功能,具体形式可探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以法庭之友身份实质性地参与诉讼活动。

基于案件审理需要,专家可根据国际商事法庭委托,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诉;也可由国际商事法庭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诉讼。专家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诉讼,主要通过提交法庭之友书状的方式进行。根据程序正当原则,法官在庭审中公开书状全部内容,双方当事人可对专家提交的书状发表质询意见。陈述法庭之友意见作为法庭调查最后一个环节,并对当事人的质询意见作出答辩。法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就法庭之友书状及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向当事人、法庭之友进行心证公开,并给予当事人异议机会。法庭辩论结束时,法庭之友事关公共利益的陈述意见对法官利益衡量有实质影响的,法官应再次向当事人、法庭之友进行心证公开,并给予当事人异议机会。法庭应对法庭之友接受质询及答辩意见及法官心证全过程真实完整地记录在案。

法院对法庭之友意见是否采纳享有决定权,法庭之友意见作为合议庭评议的必需事项。制作裁判文书时,将法庭之友书状的内容及法庭陈述、当事人质询情况写入判决并纳入裁判说理环节。无论法庭之友意见是否被采纳,书状均作为案卷材料载入诉讼档案正卷,当事人与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制。随着司法信息公开的深入,在裁判文书全面上网公开的基础上,法庭之友书状以及载有法庭之友陈述、质询过程的庭审记录均应在法院指定网站公布。

(三)探索构建国际商事专家陪审制

在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中引入商事陪审制,可有效弥补我国难以引进外籍法官的制度空白。鉴于我国的法院组织制度与法官制度,我国难以引进外籍法官制度,而在国际商事法庭引入类似于前海法院的港籍商事陪审员,可一定程度缓解此问题。港籍商事陪审员位于英美法系背景之下,能够有效解决国际商事法庭英美法系裁判背景不足从而影响国际化的问题。国际商事法庭中的陪审员主要来源于3种渠道:第一,可以选任中国港澳台地区法官担任人民陪审员。香港、澳门等地区的陪审员国籍为中国,也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陪审员法律障碍不明显。第二,可以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中具有中国国籍的专家中选任陪审员。第三,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任具有商事知识、熟悉国际商贸规则的人士担任陪审员。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同的是,国际商事法庭的此类陪审员不要求一定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而仅要求具备商事知识,系商事专家。商事专家参审主要是运用商事专业知识参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商事陪审员不参与庭前会议,也不负责诉讼指挥,在合议庭评议中与法官具有同等职责。

(四)重构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裁判的救济机制

对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生效裁判的救济,根据现行我国民诉法体系,只能采取申请再审方式。就国际通行民事司法理念看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权威应当得到维护。我国民事再审范围较国际通行标准更为宽泛,如果将再审程序设定为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生效裁判的唯一救济方式,使特定救济变为通常救济,将可能导致申请再审程序被频频启动,有必要在今后的制度设计中,从更为长远的视角考量国际商事法庭裁判的救济问题。

重构国际商事法庭一审裁判的救济机制,有两种建议方案。第一种方案是探索建立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大合议庭审理的特殊救济机制。具体设计为,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一审判决不服的,可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组建7人大合议庭进行审理。大合议制可发挥碰撞观点、集中智慧优势、组成人员的中立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组建7人大合议庭作出的裁决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可在国际商事法庭一审裁判过程中作出限制或放弃移送本部审理的权利。采取此制度设计后,就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形成类似于“一法院两审级”的制度设计。至于国际商事法庭一审裁决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是否称为上诉,在民诉法未修改明确界定为上诉之前,可先称之为移送审理。

第二种方案是仍运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但不适用民诉法较宽泛的再审事由,探索建立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生效裁判的专门再审事由,将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救济限制在极小范围内。在专门再审事由的具体设计上,可采用两大法系民事再审事由的通常立法。从德、日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民诉法立法例看,对申请再审事由主要限制在审判组织不合法等程序违法事项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虚假等极小范围,并不包括判决实体结果有错误的情形。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三审终审制下已给判决实体内容充分救济,尤其是第三审专审法律审,无必要再在再审程序中解决此问题;二是高度信任终审判决权威,故将再审事由限制在极小范围。如果仍将再审作为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裁判的救济方式,有必要修改民诉法,明确对国际商事法庭裁判申请再审的,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而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将申请再审事由限制在审判组织不合法等程序违法事项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虚假等较小范围内。

(五)健全国际商事法庭裁判的执行机制

“让判决流通起来”,不仅有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也有利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全方位合作。一是适时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我国已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准确把握国内批准的时机与进度,推动中国法院作出的国际商事判决在全球流通。二是由事实互惠转向推定互惠。互惠是判决境外执行的传统方式。我国采事实互惠原则,只要两国间不存在条约关系和互惠实践,即推定两国间不存在互惠关系。落实《南宁声明》中关于推定互惠的要求,尽快形成我国法院适用推定互惠的典型案例并广泛宣传,向世界展示我国在互惠原则上的开放态度。三是加快与他国司法机关签署备忘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他国最高司法机关签订法院间协议、备忘录的方式,使我国国际商事判决在国外得以顺利执行。现阶段,可首先同设有国际商事法庭国家的最高法院先行签订金钱判决执行备忘录。四是探索诉讼向仲裁的转化。《纽约公约》签署60年来,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得到较好的执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建立诉讼向仲裁转化的制度,经债权人申请,可将法院裁决转变为仲裁裁决,通过《纽约公约》得以在全球广泛执行。我国可探索在国际商事法庭试行此制度,增强判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力。

(六)建立信息化、智能化、现代化“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一是建立在线诉调裁对接平台。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可在平台申请开设端口,录入案件,进行网上调解;当事人可通过平台一键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法院也可将受理的案件以在线委托、委派调解形式交由国际商事调解组织调处,以打破空间界限,实现跨界融合,降低制度成本。二是建立诉讼与仲裁在线衔接机制。在仲裁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证据、财产、行为保全或申请撤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原则上均通过在线诉调裁对接平台以在线方式提出,法院审查后在线作出裁决。三是健全国际商事电子诉讼规则。国际商事法庭庭前会议原则上以在线电子方式远程进行;庭审以远程网络庭审为主,双方当事人提出不适用网络庭审而请求到国际商事法庭参诉的,应予以许可。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则上以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