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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相互承认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新探索

来源:《人民司法》2019年第13期    张勇健、杨蕾     发布时间:2019-05-08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和逐步深化,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经贸往来和人员交流持续增多,对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需求与日俱增。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需要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推动,不仅依赖内国司法的公平、公正、高效、便捷,还需要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推动形成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本文所称判决,均特指除离婚判决之外的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法治环境,促进判决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为跨国商事交往提供全方位、全流程、多覆盖的司法保障。

一、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司法理念各异,尽管很多国家基于国际礼让或者互惠的考虑,对外国法院判决整体持尊重的态度,但因为不同国家的判决之效力有其属地性,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涉及本国司法主权问题,外国判决不能当然得到承认和执行。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程序和依据,各国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要求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为依据;有的国家则不需要条约或互惠的依据,仅依本国制定法或判例法确立的规范进行审查;沿袭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将外国判决确定的义务作为债务予以执行;还有的国家采取多种模式并行的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院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为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目前,在立法层面,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系统法律规范。

在国际公约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长期致力于推动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全球性国际公约的制定,其早在1971年便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但仅有3个国家批准加入,并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2年开始制定新的综合性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于1999年10月完成了公约草案的拟定,但由于各国对管辖权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态度的巨大差异,最终未获成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转而制定争议较小的选择法院协议方面的公约,即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通过,2015年正式生效。我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目前尚未批准。2016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特委会会议,就《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草案》开始政府间谈判,旨在为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统一的规范,未来一旦获得通过和实施,将会成为促进法院判决全球流通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经过四次特委会会议,该公约草案谈判已接近尾声,拟提交2019年6月召开的外交大会讨论,但目前仍有知识产权、共同法院等问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

在双边条约方面,中国已经与39个国家签订了涉及民商事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其中已经生效的有37项。在这37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有4项没有规定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制度,涉及新加坡、韩国、泰国与比利时等4个国家;除涉及塞浦路斯、老挝和匈牙利等3个国家的协定或条约以直接列明承认和执行条件的方式作出规定外,其余均以列明拒绝承认和执行条件的方式就承认和执行作出了规定。通过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双边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困境,但是由于我国对外签订的此类双边条约或协定数量较少,且大多缔约国与我国经贸往来并不是特别频繁,因此双边条约的作用与优势尚未充分发挥出来。在缺乏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来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关于互惠关系的认定与互惠原则的适用,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关于互惠关系,理论上主要有法律互惠、事实互惠和推定互惠3种分类。法律互惠要求两国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基本对等,对外国法的查明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事实互惠要求对方国家存在承认和执行本国判决的事实;推定互惠认为只要对方国家没有拒绝承认和执行先例的,就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采取较为保守的事实互惠立场,对于两国间司法实践中没有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先例的,即认定未成立相应的互惠关系。若此,不仅导致外国判决不易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也使得外国法院以互惠原则为由拒绝承认我国法院判决,同时派生出大量跨境平行诉讼的现象。

二、我国法院在承认执行判决方面开展国际司法合作的实践

(一)倡导推定互惠原则

合理确定互惠关系的判断标准对于促进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司法协助,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展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倡导有条件接受推定互惠标准的积极态度。2017年6月8日,在广西南宁举行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了《南宁声明》,其中第7项规定:“区域内的跨境交易和投资需要以各国适当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机制作为其司法保障。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与会各国法院将善意解释国内法,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考虑适当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该项共识采取推定互惠原则,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东盟成员国曾以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可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该项共识推动了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新发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法院推动扩大国际司法合作、积极促成互惠关系形成的态度。

(二)签署法院间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指导备忘录

201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共同签署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外国最高法院签署的第一个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声明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构成条约或者法规,不对任何一方法官产生约束作用,同时也不取代现行或者未来的法律、司法判决或法院规则。《备忘录》的目的是促进双方对彼此法律和司法程序的理解,并提升司法合作的意识。虽然《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目前中国与新加坡之间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1999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也不涉及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内容,《备忘录》的签订能够为当事人在两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的判决提供更加清晰的指引,有助于双方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司法协助方面常态化和制度化,增加了各自判决在对方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预期性,对于中、新两国的司法合作,以及推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司法合作,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关于新加坡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备忘录》明确,我国法院可以在互惠基础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我国法院对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备忘录》对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提出了要求,通过不穷尽列举的方式,说明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类型和情形,其中包括存在已决平行诉讼的情形,另外对申请的程序、需要提交的文件作出了说明。《备忘录》明确了判断新加坡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依据是我国法律,与目前国际上依被请求国法律判断间接管辖权的主流模式相一致。这也意味着有些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虽然依据新加坡法律其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在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并不具备间接管辖权,例如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协议管辖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及根据我国法律属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关于我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的承认和执行,与我国法院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不同,新加坡法院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新加坡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同样提出了要求,并且明确对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根据我国法律确定。对于间接管辖权问题,新加坡法院并未采用被请求国法律标准,而是采用普通法的管辖权连接点的列举方式明确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标准,主要包括身处或居住、自愿提交、自愿接受、约定管辖等连接点,总体而言,比我国法律项下的管辖权更为宽泛。对于不予执行的情形,也是采用不穷尽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说明。与我国法院对存在已决平行诉讼的情况下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同,新加坡法院并未将其作为不予执行的事由。《备忘录》还对请求的程序,如提交传讯令状、申请境外送达、提交和送达请求陈述书、即决判决等作出了说明。

(三)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司法合作提供新的平台

在经济全球化大潮中,各国为了应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纷纷建立国际商事法庭。2018年3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牵头单位,认真组织落实中央决策。6月29 日,分别在深圳、西安挂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8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宣告成立,聘任了首批32位专家委员。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定了7家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初步建成。

各国司法制度的差异是阻碍判决在国际间自由流动的重要原因,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性、开放性有助于各国司法机关消除疑虑,增强互信,推动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一带一路”精神,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有益经验,主要审理涉及裁判尺度统一、社会影响大以及对国际条约、国际规则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的国际商事案件。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能够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首批32名专家委员来自15个国家和地区(目前该委员会专家人数为31人,来自14个国家),作为国际商事法庭的“外脑”,就案件所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国际性和开放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我国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信任,提升我国法院在国际上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增强国际社会对我国法院判决的认可度,推动外国法院与我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也使得我国在国际商事法院常设论坛框架下开展判决承认执行的合作成为可能。国际商事法院常设论坛由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发起创办,设有商事法院或审理商事案件法庭的法院均可申请成为成员,已经有包括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内超过35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加入该论坛。2017年7 月在伦敦举行的首届国际商事法院常设论坛会议上,与会代表即提出制定商事金钱判决多边备忘录的倡议,会后部分法院向常设论坛提交了本国法院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2018年9月在纽约举行的第二届会议, 在此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目前,各方对备忘录的目标定位、应包含哪些内容等达成了基本一致,认为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是全球各国商事法院面临的共同课题,同时也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制定备忘录的目的是增进各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法院执行外国判决制度的了解,推动各国法院在该领域的国际合作,同时也为公众特别是从事跨国商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参考。

备忘录只涉及商事金钱判决的执行,不包括非金钱判决、临时措施和破产程序。备忘录提供的法律制度和程序的介绍是概括针对各国法院判决普遍适用的内容,不涉及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区域性条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部分。其如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将成为国际条约之外推动判决相互执行的有益补充,成为国际司法合作在相互执行判决领域的重要成果。

三、进一步推动各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近年来,各国在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方面呈现出逐渐宽松的趋势,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呈现趋于接近的特点,国家间及各国法院间进行协调合作的愿望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强烈。我国法院应顺应这一趋势,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对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关切和需求,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属地主义司法主权观念,秉持开放包容、合作共赢的大国司法理念,主动融入国际主流司法合作机制,在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并大力推动相关国际公约的谈判和缔约的努力。同时,在国际司法合作的框架下,探索对各国当事人的判决利益给予平等保护的新机制,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便捷高效的国际民商事法律新秩序。

(一)积极与有关国家法院商签关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备忘录

相互了解是合作的前提,国家间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一项障碍即是缺乏了解和信任。国家间法院商签关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备忘录,能够促进相互了解,在了解的基础上建立互信、推动合作。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法院间的司法合作即可达成,相比签署和批准国际条约、修改立法或制定新的法律,都更为灵活高效。

商签方式亦较为多样,既可以由两国法院签署双边备忘录,又可以依托国际商事法院常设论坛等国际机构签署多边备忘录,还可以考虑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建立的国际合作平台,如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金砖国家大法官论坛、丝绸之路(敦煌)司法合作国际论坛、上合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中国与葡萄牙语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等,进一步拓展判决承认和执行备忘录的商签范围。

另外,区域内国家由于历史的相似性、文化的相容性以及利益的紧密性,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制度协调相对容易,需求也更为迫切,在区域范围内依托区域合作机构商签备忘录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参加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倡的亚洲商法整合工作,3名高级法官担任亚洲商法研究所理事。2016年8月,亚洲商法研究所设立了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项目,其目的是确定在东盟及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协调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规则的最佳方式。项目第一阶段的内容是确定各国现有规则,撰写国别报告,目前已经完成,并于2018年1月8日发布《在亚洲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报告书,可以考虑以积极的态度参与该项目,推动以此为基础商签备忘录。

(二)进一步扩大推定互惠的共识范围

法院间承认和执行判决备忘录解决的主要是信息交换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判决能否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仍需依据条约或互惠原则来审查。虽然签署备忘录代表着法院间合作的实质进展,但也不能因为该国法院与我国法院签署了承认和执行判决备忘录,就认为该国与我国必然存在互惠关系。互惠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定义不尽相同,导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不确定性,互惠关系如何认定仍是需要协调统一的重要问题。

《南宁声明》以司法共识的方式确立推定互惠关系的做法获得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一致认可,在国际社会也产生了较好的反响。《南宁声明》的共识能够激发互惠原则内在的激励支持功能,鼓励更多国家法院与我国法院签署共识,可以考虑将推定互惠司法共识的成果范围继续扩大,与更多国家的法院加强合作。

我国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首倡国,理应在加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之间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改善“一带一路”建设国际法治环境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2018年7月“一带一路”法治合作国际论坛发表共同主席声明称,法治合作是“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领域和环节,建议“一带一路”参与方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法治合作。其中明确提出,支持“一带一路”参与方深化司法执法领域合作,包括探讨加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促进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及调查取证的合作机制等。因此,建议以“一带一路”法治合作国际论坛为依托,将推定互惠的共识扩展至“一带一路”建设各个参与国,为“一带一路”建设创造更加有利的国际法治环境。

(三)加大各国法院间信息共享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司法公开,建立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等制度。针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保障需求,还专门公开发布了两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波兰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共和国法院民事判决案、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分别展示了我国法院依据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典型做法。

为进一步加大各国法院信息共享力度,可考虑充分发挥我国智慧法院建设成果,运用信息化手段,牵头搭建各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大数据平台,实现各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相互了解,实时掌握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有关国家判决的最新案例,准确把握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最新动态。通过大数据平台的实时信息共享,能够帮助法官及时了解本国与外国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同时,大数据平台带来的信息透明度和及时性也使得各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方面的利益关联更为紧密,促使各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方面采取更为积极开放的态度,减少在认定互惠关系上“囚徒困境”的发生。另一方面,信息的相互共享能够为各国参与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的谈判提供更加全面的参考,有助于推动国际条约的制定工作,为促进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提供全方位的支撑。

概言之,推动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有利于减轻跨国商贸活动的成本和风险,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良好国际法治环境。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主动探索国际司法合作新模式,打造国际司法合作新平台,以更加开放、务实、包容的司法理念推动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为“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法治发展作出新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