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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SSSMITH&SONSCOTTON、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5-08-20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孝感中民外初字第00001号


申请人:JESSSMITH&SONSCOTTON,LLC.(杰西斯密斯父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贝克斯菲斯市F街2905号(2905FSTREET, BAKERSFIELD, CA93301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ErnstDieterSchroederJr。

委托代理人:  胡燕早、张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纺织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邱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JESSSMITH&SONSCOTTON,LLC.(以下简称杰西公司)与被申请人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际华公司向本院提交 《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英国利物浦高等法院管辖。2015年 3月13日,本院答复:本案属司法协助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申请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申请的内容是是否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而不属于管辖异议。际华公司对此答复未提出异议。同月18日,际华公司申请延期至4月10日以后组织听证,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13日、5月6日、5月18日,本院组织听证,杰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早,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芳、王银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西公司申请称:杰西公司与际华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署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PME-10093,双方因该销售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杰西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国际棉花协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9日,国际棉花协会就PME-10093号合同作出了裁决(案件编号为A01/2012/161) : 1、买方应向卖方支付639,242.36 美元(陆拾叁万玖仟贰佰肆拾贰美元叁拾陆美分),此金额是合同价格每磅238.00美分与发票价格180. 00美分在净重500吨或1, 102,142磅上的差额。2、买方应向卖方支付2, 676.05美元(贰仟陆佰柒拾陆美元伍美分),此金额是90天远期信用证相关的额外费用。3、买方应向卖方支付33, 064.26美元(叁万叁仟零陆拾肆美元贰拾陆美分),此金额是合同第4条规定的保管费。4、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42, 024.61美元 (肆万贰仟零贰拾肆美元陆拾壹美分),是以上三(1、2、3)项的合计金额674,982.67美元(陆拾柒万肆仟玖佰捌拾贰美元陆拾柒美分)从2012年4月1日到本裁决书日期即2013年1月29日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5、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以上四 (1、2、3、4)项的累积总金额717, 007.28美元(柒拾壹万柒仟零柒美元贰拾捌美分) 的利息,年利率按照纽约优惠利率(或其平均值)上浮4.25%,从2013年2月19日 计算至向卖方支付该金额的日期。关于此仲裁的费用裁定:卖方支付3150英镑以及印花税800英镑,应从买方处索取此金额。由于际华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仲裁裁决,故杰西公司向法院申请,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国际棉花协会就杰西公司与际华公司的合同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2、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国际棉花协会就杰西公司与际华公司的合同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1)际华公司向杰西公司支付717007.28美元对应的等额人民币,并按每年4.25%的利率向杰西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9 日起至付清71700:7.28美元对应的等额人民币之日止)。(2)际华公司向杰西公司支付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费3950英镑对应的等额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际华公司承担。


际华公司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抗辩,理由是:1、原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修订,且修订后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合同已终止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修订后的合同是一份独立生效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仲裁庭仍根据原合同的价格条款和信用证条款裁定际华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原合同与修订后合同之间的差额,构成超裁,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丙)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及执行。2、本案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的仲裁庭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一)及(四)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3、本案的送达存在严重的瑕疵,本案的裁决没有附注任何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该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4、本案的裁决严重破坏了国际交易的公共秩序,是一份恶意的、没有法律既判力的裁决,本案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最基本的道德和公正观念,承认和执行本案的裁决将严重损害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


对际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杰西公司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际华公司签署的棉花买卖合同,不论是2011年3月8日的合同,还是经过2012年2月23 日和2012年2月29日两次修订后的合同修订文本,在合同第一页均约定:“仲 裁:此合同整体上适用英格兰法律和管辖权下的国际棉花协会规章制度。在下面签字以确认接受整个合同中的全部条款。”2、国际棉花协会根据当事人约定依据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规则作出裁决,程序合法,相关通知国际棉花协会亦向际华公司进行有效送达。3、际华公司已经收到国际棉花协会的所有通知和文件,已获得该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4、本案裁决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也并不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5、本案不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涉案仲裁裁决应当被承认和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涉案裁决系在英国作出,由于我国和英国均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案涉裁决进行审查。申请人杰西公司提交的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书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月29日就PME-10093号合同作出的案件编号为A01/2012/161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理由是:1、杰西公司与际华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两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及于2012年2月23日、29日签订的修订后《买卖合同》正面“仲裁”约定:“此合同整体上适用英格兰法律和管辖下的国际棉花协会规章制度。”修订后的合同第2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卖方有权选择仲裁,适用英格兰法律。”虽然没有明确仲裁机构,但合同已约定仲裁适用英格兰法律,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第6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仲裁协议为将现存的或将要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并未要求选定仲裁机构。因此,杰西公司可根据有效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国际棉花协会仲裁。2、国际棉花协会已通过适当方式通知际华公司选定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等。国际棉花协会受理杰西公司的仲裁申请后,始终通过电邮尹彬邮箱及联邦快递两种方式向际华公司发送通知。际华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通过尹彬邮箱回复国际棉花协会2013年2月14日邮件的事实说明,尹彬邮箱处于激活使用状态且际华公司可通过尹彬邮箱收到国际棉花协会电邮的通知。 在发送电邮的同时,国际棉花协会还通过联邦快递向际华公司发送通知,且经查询,快递均已签收送达。因此,国际棉花协会已通过适当方式通知了际华公司,际华公司关于仲裁的程序权利得到了适当保护。3、国际棉花协会未向际华公司送达仲裁裁决并未违反《英国仲裁法》(1996)及《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与规定》的相关规定。《英国仲裁法》(1996)第55条[通知]第(3)款规定:“本节之规定对第56节的规定毫无影响(在当事人未支付的情况下,仲裁庭扣留裁决书之权力。)。”第56条[仲裁费与裁决书的交付]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拒绝将裁决书交给当事人, 除非他们对仲裁员的费用和花消 支付完毕。”《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与规定》第 308条第7款规定:“只有在任何盖章费和任何欠缺的费用被支付后,才释放裁决书。”由于际华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国际棉花协会有权不向际华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


综上所述,案涉国际棉花协会所作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予承认和执行。据此,依照《承认和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并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 1月29日就PME-10093号合同作出的案件编号为A01 / 2012 / 161的仲裁裁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