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福井银行与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5-07-2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认(外仲)字第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福井银行。
法定代表人:伊东忠昭,代表执行役。
委托代理人:喻永忠,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福永邦男。
申请人株式会社福井银行(以下简称“福井银行”)与被申请人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福井银行称:野尻公司系(日本)野尻眼镜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野尻公司申请,福井银行为野尻公司向案外人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三菱银行”)的人民币1,700万元短期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并向三菱银行开立了备用信用证。
之后,由于野尻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福井银行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3月30日向三菱银行代为归还了上述贷款金额共计2,501,471.46美元,祈合人民币1,700万元,福井银行对野尻公司据此取得了上述款项的追偿权。
2009年4月7日,福井银行与野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野尻公司负有偿还福井银行人民币1,700万元即2,501,471.46美元的义务,并约定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期限2010年3月30日为止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野尻公司对该债务依法办理了外债登记手续。2010年3月15日,因野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双方又签订《关于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的协议书》,约定上述债务的偿还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30日。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书》,约定野尻公司在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上设定最高额抵押以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
2012年3月,因无力支付员工工资,野尻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查封,福井银行以抵押权为由向该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后该法院将本案款项提存。
2014年3月28日,福井银行基于与野尻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野尻公司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6月9日,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对该案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野尻公司向福井银行支付本金2,501,471.46美元及利息37,938.98美元, 以及本金及利息之和2,539,410.44美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年息14%计付的逾期利息,仲裁费亦由野尻公司负担。之后,日本商事仲裁协议又作出追加裁决,裁决野尻公司向福井银行支付律师费等2,209,704日元。
上述裁决作出后,因野尻公司始终未能履行义务,申请人福井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福井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及其翻译件,证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14-03号仲裁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涉案仲裁裁决及追加仲裁裁决。2、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证明福井银行及野尻公司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涉案仲裁裁决系依据该基础关系作出裁决。3、最高额抵押协议公证书及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因野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双方约定将野尻公司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对外担保登记证及外债登记,证明由于野尻公司所负债务为外债,野尻公司己经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就系争债务的金额及偿还期限等进行了外债登记。5、执行告知书,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将福井银行对野尻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本金、利息及迟延支付利息金额予以提存,告知福井银行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就上述债权进行确认。6、日本律师山根基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日本国《仲裁法》翻译件,证明根据日本仲裁法本案仲裁条款符合仲裁协议有效成立要件,仲裁程序符合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现行有效的《商事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7、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出具的两份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及其翻译件,证明该仲裁机构已依法向野尻公司送达了 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追加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野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野尻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协议的真实性及对福井银行负有的本金2,501,471.46美元和相应利息的外债,因野尻公司己停止经营,资产也被查封,故没有资金可予返还,利息支付也己于2012年3月后停止。在仲裁程序中,法定代表人福永邦男代表野尻公司在其日本住所签收了仲裁机构寄送的仲裁文件,在选定仲裁员后,提交了“承认仲裁申请书所记载的事实,对该主张没有争议”的答辩书,并于2014年5月19日以电话会议形式参加了仲裁审理程序。仲裁审理终结后,福永邦男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5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及追加仲裁裁决书,野尻公司对裁决书没有异议,也不会在日本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综上,被申请人野尻公司认可涉案仲裁裁决,同意履行对福井银行所负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福井银行与野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 野尻公司与三菱银行于2008年9月19日及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三菱银行向野尻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60万元和人民币1,140万元,合计人民币1,700万元。作为对野尻公司偿还贷款的担保,福井银行向三菱银行出具了备用信用证(Stand- by Letter of Cedit)。后由于野尻公司未能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及利息,三菱银行于2009年3月19日向福井银行发出了金额合计为2,501,471.46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履行请求书,根据该履行请求书,福井银行于2009年3月30日将备用信用证履行金汇入了三菱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三菱银行向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福井银行因汇付了前述备用信用证履行金而对野尻公司拥有求偿权。因此,在确认上述前提事实的情况下,福井银行与野尻公司达成如下共识:双方确认野尻公司有义务用美元向福井银行偿还备用信用证履行金及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 计付的利息。备用信用证履行金的偿还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起一年,野尻公司应在期限届满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支付应自2009年3月30日起每满三个月的三个工作日内分四次分批支付。野尻公司应自担费用向中国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本债务的相关外汇债务登记手续。另外,双方一致同意以福井公司为抵押权人,对野尻公司根据其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嘉房地(2008) 出让合同第35号】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北和公路以南顾泾河以北地块及其上所建厂房等财产设定抵押权。就该抵押权的设定,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此外,该协议第10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的签订、解释及履行均适用中国的 法律。凡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 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在日本国东京都的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根据该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 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福井银行印章并由代表执行役专务伊东忠昭署名,乙方处加盖了野尻公司印章并由董事长福永邦男署名。
2010年3月15日,福井银行与野尻公司签订了《关于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的协议书》,野尻公司对己方负有的向福井银行偿还本金2,501,471.46美元及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义务进行确认,并约定本金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0 年3月30日起一年,利息的支付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每满三个月的三个工作日内分四次分批支付。另外,双方一致同意以福井公司为抵押权人,对野尻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北和公路XXX号建筑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此外,该协议中“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的约定与2009年4月7日《协议书》一致。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福井银行印章并由代表执行役专务伊东忠昭署名,乙方处加盖了野尻公司 印章并由董事长福永邦男署名。
2010年5月31日,福井银行与野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对野尻公司债务进行担保,野尻公司同意对其上海市嘉定区北和公路XXX号1-5幢建筑及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最高担保额为4,000,000美元、福井银行为第一位的最高额抵押权。双方确认抵押标的物的价值为6,383,883美元,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6 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抵押标的物保险、登记等事宜,协议就“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与2009年4月7日《协议书》一致。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福井银行印章并由授权代表山根基宏署名,乙方处加盖了野尻公司印章并由授权代表陈巍署名。 2010年6月1日,双方就该协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1年3月23日,福井银行与野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的协议书》,除将本金的还款履行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30日、利息的支付期限自2011年3月 30日起每满三个月的三个工作日内分四次分批支付、及确认最高额抵押权继续有效外,其余主要内容包括“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约定均与2010年3月15日《关于延长偾务偿还期限的协议书》一致。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福井银行印章并由代表执行役专务伊东忠昭署名,乙方处加盖了野尻公司印章并由董事长福永邦男署名。
就野尻公司对福井银行的上述对外债务,野尻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我国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了债务登记,并就之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变动进行了变更登记。就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书》(总外保字第23213号),对野尻公司向福井银行提供的对外担保准予登记。
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向福井银行出具(2012)嘉执字第1403号执行告知书,告知福井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参与野尻公司财产分配的申请尚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将福井银行对野尻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本金、利息及迟延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程序确定的金额予以提存,福井银行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
On January 13, 2014, the Shanghai Jiading District Peopled Court issued notification of implementation (2012)嘉执字第1403 号 , informing Fukui Bank,the mortgagee of Yekao Spectacles, that the distribution of Yekao Spectacles' properties is still lack of legal basis. The court escrowed the money and Fukui Bank should seek confirmation of its claims against Yekao Spectacles through litigation or arbitration.
2014年3月28日,福井银行依据双方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就野尻公司所负债务向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野尻公司向福井银行支付本金2,501,471.46美元和利息37,938.98美元,及以本金和利息之和2,539,410.44美元自2012年 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按年息14%计付的逾期利息;2、管理费用、仲裁员报酬和仲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野尻公司负担。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受理该案后向野尻公司法定代表人福永邦男住所寄送了仲裁申请通知等仲裁文件,福永邦男于2014年4月17日签收。后双方选定三山裕三先生一人为仲裁员。2014年5月1日,野尻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称:“仲裁申请书(2014年3月28日)所述事实,不作申辩。”2014年6月9日,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14-03号仲裁案件仲裁庭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野尻公司向福井银行支付本金2,5.01,471.46美元和利息37,938.98美 元,及以本金和利息之和2,539,410.44美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按年息14%计付的逾期利息;2、野尻公司向福井银行支付费用(管理费用1,884,5450元、仲 裁员报酬513,200日元、仲裁员费用2,720日元)合计2,400,465日元。
2014年6月19日,经福井银行申请,仲裁庭对该案作出追加仲裁裁决,裁决:野尻公司向福井银行支付费用(追加仲裁裁决时仲裁员报酬40,000日元、代理人报酬和费用 2,169,704日元)合计2,209,704日元。上述裁决作出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向野尻公司寄送了裁决书,福永邦男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5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和追加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日本TMI律师事务所山根基宏律师向本院出具法律意见书称:1、根据日本国 《仲裁法》(2004年3月1日施行)第13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于当事人能够通过和解解决的民事纠纷(除离婚和解除收养关系外)有效,且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协议有效的成立要件。2、根据日本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仲裁程序规则达成协议。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现行有效的《商事仲裁规则》,根据该规则,涉案仲裁申请书的送达、被申请人答辩、仲裁庭的审理、裁决及追加裁决的作出和送达程序均符合《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3、根据日本国《仲裁法》第44条规定,符合法定事由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野尻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至目前己远超过三个月时间,野尻公司已丧失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涉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而有效裁决。
本院认为:我国和日本均属《纽约公约》缔约国,且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涉案裁决解决的系按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 起的争议。因此,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该些情形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野尻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均不持异议,也未提出任何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抗辩意见,因此,在野尻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查明当事人争议事项根据我国法律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及执行该项裁决将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基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该争议本身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属于可仲裁的事项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也并未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亦不符合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经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东京14-03号仲裁裁决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东京14-03号追加仲裁裁决的法律效 力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江 南
审判员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颖裔
相关链接:
Fukui Bank Co., Ltd. v Shanghai Yekao Spectacles Co., Ltd.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