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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MUSA与佛山市南海兆利棉纺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5-06-2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ECOMUSA,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代表人:EduardoL.Estev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兆利棉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中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蕾,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ECOMUSA, INC.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11日组织第一次听证,ECOMUSA, INC.的代理人赵兵、佛山市南海兆利棉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利公司)的代理人夏彬到庭参加该次听证。2014年11月13 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听证,ECOMUSA, INC.的代理人黄丽萍、兆利公司的代理人夏彬、陈蕾到庭参加了该次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ECOMUSA,INC.申请称:ECOMUSA,INC.因与兆利公司之间存在棉花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向国际棉花协会(The International Cotton Association Limited)提起仲裁。2013 年1月4日,国际棉花协会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兆利公司并未遵照该裁决内容履行,故ECOMUSA,INC.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申请承认该国际仲裁裁决并强制执行。


兆利公司答辩称:一、兆利公司与ECOMUSA,INC.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关系。 ECOMUSA,INC.所提供的销售合同对兆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兆利公司并没有与 ECOMUSA, INC.就购买300吨原棉达成合意,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兆利公司对销售合同没有以法律形式签字盖章认可的情况下,该合同所拟定的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棉花协会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不应当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二、国际棉花协会对兆利公司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该协会没有履行必要的仲裁通知义务。兆利公司没有收到国际棉花协会的任何邮件和快递信息的通知,导致兆利公司失去应诉的权利。三、国际棉花协会未将仲裁结果通知和送达兆利公司,致使兆利公司失去上诉的权利。四、仲裁裁决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其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我国法律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我国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本院查明:

ECOMUSA, INC.以其与兆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2012年7月23日向国际棉花协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兆利公司赔偿207163.73美元。兆利公司在该仲裁程序中没有向仲裁机构提交任何材料,也没有发表意见。该协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兆利公司应向ECOMUSA,INC.支付189765.1美元及相应利息。尔后,ECOMUSA, INC.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国际棉花协会在英国作出。我国和英国均为《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成员国,应当依照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2.仲裁机构是否按照仲裁规则将仲裁事项通知兆利公司。


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的问题。ECOMUSA,INC.主张,其与兆利公司通过传真往来订立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因合同系采用传真的方式订立,故合同的载体形式为传真件。ECOMUSA,INC.称其己将合同传真件提交给仲裁机构国际棉花协会,现无法将该件取回。为此,ECOMUSA,INC.提交了仲裁机构国际棉花协会 仲裁主任JohnGibscm就仲裁事宜所作的声明,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仲裁主任在该声明中称,声明所附ECOMUSA,INC.与兆利公司之间进行仲裁的合同系真实且准确的副本。经查,声明所附合同为传真复印件,该合同书中加盖的兆利公司印章中记载的银行账户,确为兆利公司曾经使用过的账户,该合同传真复印件页面上方记载有传真时间及传真号码,与ECOMUSA, INC.主张的合同订立过程能够互相印证。ECOMUSA,INC.的证人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亦可佐证合同的订立过程。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及约定仲裁条款的事实。鉴于仲裁主任所作的声明己明确表示所附合同传真复印件系真实且准确的副本,可以认定ECOMUSA, INC.己向本院提交了符合《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正式证明的副本”据此,本院确认ECOMUSA,INC,与兆利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


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按照仲裁规则将仲裁事项通知兆利公司的问题。依照国际棉 花协会《章程与规定》(2011年1月版)第316条关于仲裁通知的规定,仲裁通知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传递、投寄至最近所知的主要业务地点或注册的公司办公室地址。经查,仲裁主任声明所附合同传真复印件中加盖的兆利公司印章内含的公司地址及合同首部载明的公司地址,即为仲裁机构向兆利公司邮寄送达文书的地址。该地址系仲裁机构最近所知的兆利公司的主要业务地点。仲裁机构通过邮寄的方式传递仲裁文书,符合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关于通知事项的相关规定。故仲裁机构已依适当程序将仲裁事项通知兆利公司。ECOMUSA,INC.提交的仲裁主任声明所附联邦快递公司(FedEx)邮件查询记录显示,仲裁机构向兆利公司邮寄文书的邮件已成功投递。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兆利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获适当通知。


综上所述,ECOMUSA, INC. 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兆利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己经向兆利公司送达仲裁相关文书。兆利公司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ECOMUSA,INC.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符合《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国际棉花协会(The lntemational Cotton Association Limited) 2013 年1月 4 日所作出的 ECOMUSA,INC.与佛山市南海兆利棉纺针织有限公司之间争议的仲裁裁决。


本案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ECOMUSA,INC.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敏


相关链接:

ECOMUSA v Foshan Nanhai Zhaoli Textile Co., Ltd.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