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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交提字第3号】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原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上诉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02-06-25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交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7号环球航运中心16楼。

法定代表人:David L.Atarling

诉讼代理人:靳庆军,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恒顺,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江燕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邓少怡,该厂厂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西路51-53号。

法定代表人:功力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原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1997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上诉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作出(1996)粤法经二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轮船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8年5月27日作出(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终审判决的执行。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彦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旭晖、代理审判员赵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提审期间查明,菲利公司因未进行年检、长期歇业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30日予以注销。没有任何公司表示承受菲利公司的债权债务,菲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自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之日起丧失。据此,本院依法撤销其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29日,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下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厂发货后以传真的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菲达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COMET V.112&”轮,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的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轮船公司,要求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45880000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物分别于1993年9月16、17日交付放行。

上述两票货物的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菲达厂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以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轮船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判决:轮船公司赔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轮船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为涉外经济纠纷。菲达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轮船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菲达厂以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是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货物交付地在新加坡,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新加坡;现菲达厂持有正本提单,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所有权,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我国。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由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我国,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广州海事法院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轮船公司上诉称应适用美国法或新加坡法处理本案,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有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规定,所以本案无需考虑适用国际惯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条并未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总统轮船公司称:“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是对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误解。另外,轮船公司认为,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国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该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菲达厂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当事人没有异议。从其仍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看,提单没有转移,应视为没有交付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购销合同的买方,因此,菲达厂事实上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轮船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厂的损失。该损失应根据海关确认的FOB价格计算,共计98,666.148美元。轮船公司认为该损失没有依据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菲达厂收取记名提单、没有通知轮船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并不意味其放任损失的发生,更不能以此免除作为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因此,轮船公司认为菲达厂没有行使权利,是放任损失发生的行为,后果应自负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轮船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原终审判决,提审予以改判。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侵权之诉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是错误的。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问题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本案的实质问题即是否必须出示记名提单的正本才能放货,因此本案不属于没有合同约定状况下的物权遭受侵害的侵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记名提单首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是当事人合法有效的选择,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无视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及有关国际惯例,将相对独立的海商法律关系视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轮船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菲达厂在将提单传真发给艺明公司后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权利通知承运人停止向艺明公司交付货物,致使艺明公司在新加坡顺利合法地提货,无权向无过错的承运人索赔。

菲达厂提出书面答辩的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合法,应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二)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提单背面条款虽然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而且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合法有效。但是二者择其一还是同时适用,约定不明确,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该两个法律对于承运人凭提单副本即可交货是否合法没有规定,或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无疑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且轮船公司预借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根本违约,无权援用提单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和其他抗辩。适用中国法律是本案唯一选择。(三)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保证,这一保证对记名提单亦不例外。因此轮船公司必须承担无单放货之责任。(四)原终审判决是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因此而否定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之行为对菲达厂所造成的损失负责之事实。

长城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提审查明:本案原审上诉人轮船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虽然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并被一审法院准予参加诉讼,但是承认对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无任何利益,仅是支持菲达厂对轮船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依据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且,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美国的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三条承运人及船舶的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菲达厂在抗辩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而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提单载明托运人虽然分别为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但是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是菲达厂的出口代理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菲达厂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并且合法持有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上述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轮船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风险,菲达厂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轮船公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菲达厂在答辩中认为轮船公司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涉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作出的(1996)粤法经二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的(1994)广海法商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对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上诉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由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彦君

审判员  :雷旭晖

审判员  :赵红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