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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868号】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王秀群等与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王秀群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5-12-22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ChinaAgri-ProductsExchange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汉密尔顿HM11区教堂街2号克莱伦登(ClarendonHouse,2ChurchStreet,HamiltonHM11,Bermuda)。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CHANChunHong,Thomas),执行董事(主席)。

委托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1号。

法定代表人:陶欣,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一号。

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因与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产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农产品公司和王秀群、天九公司存在串通签订《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错误。根据原审判决认定,负责《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制作和报批的主体是王秀群、天九公司和白沙洲公司,并不包括农产品公司,即农产品公司并不参与前述程序,不存在与王秀群、天九公司“串通”的可能,农产品公司也已经如实公告了《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7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2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以下将两协议并称为《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相关交易情况,不存在恶意隐瞒、欺骗等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错误。首先,是否属于“股权并购”需要先根据香港法律作出解读和判断,再根据大陆的法律、规定加以交叉对比,才能准确认定。其次,农产品公司和天九公司之间的合意和合同关系,应当独立分析和认定,原审判决笼统认定农产品公司以“股权并购”并购90%股权,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当事人“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制度,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的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证明,王秀群、天九公司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一系列手段恢复其股东身份,进而撤销有关刑事控告及白沙洲公司诉原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案件,其非法目的及违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新的证据为:1、武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内容为该局决定对周九明(原股东王秀群之夫)、罗洪(原白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8号案刑事卷宗复印材料,证明事项为罗洪、周国斌(原白沙洲公司总经理)、万航兵(原白沙洲公司财务总监)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周九明因潜逃境外被公安机关另案处理;3、天九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书》,证明事项为针对王秀群、天九公司串通周九明等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白沙洲公司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秀群、天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秀群、天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白沙洲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产品公司与王秀群、天九公司于2007年5月2日签订《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转让的标的均为白沙洲公司90%股权,而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却不相一致。《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为11.56亿元,其中以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港币3.6亿元,适用香港法,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8981.793万元,适用中国法,争议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农产品公司通过香港联交所信息披露网站详细披露了《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涉及股权转让交易,未披露《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而在向商务部报批时则只提交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在同一天就相同的标的签订两份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准据法和管辖法院均不相同的协议不符合商业常理,且从或者用《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隐瞒《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或者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隐瞒《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并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实际履行的行为看,很显然,《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疑是基于向审批机关报批之目的所订立的。本案股权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即为“股权并购”,该《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专章作出规定,对并购条件、申报文件与程序等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原审判决基于上述情况,认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农产品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该公司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农产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