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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041号】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与DLS有限公司、陈祥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6-09-08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俞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识义,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一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DLS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5号商业大厦507室。

代表人:YehudaShmayaSzender,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祥达,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DL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LS公司)、陈祥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外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泰霖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初步可以证明DLS公司与陈祥达人格混同,二审法院未准许泰霖公司关于调取DLS公司及其深圳代表处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申请,程序违法。泰霖公司仅需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人格混同,无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DLS公司仍旧存续,让其提供会计账簿不存在障碍。深圳代表处虽然注销,但是其会计档案应当由DLS公司保存。二、泰霖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陈祥达存在滥用DLS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DLS公司1万港币的注册资本与开展正常经营所需不成正比,资本显著不足。即使有补充合同作为依据,将公司往来的账目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收支明显不符合财务规范。杭州办事处人员的工资由陈祥达支付,泰霖公司收到的7笔货款中至少有4笔不是DLS公司直接支付。应由被申请人进一步提供会计账簿以证明不存在混同,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DLS公司杭州办事机构未依法办理登记。深圳代表处虽有进行登记,但是经营范围是“开展业务联络活动,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从DLS公司杭州办事处人员的证言看,所有办事处员工均未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也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基本确定实际是陈祥达个人聘请,办公场所也实际是陈祥达个人租赁。DLS在香港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工作人员,只有办理公司登记事项的秘书公司,DLS公司也未能提供开展过经营的依据。中国大陆是DLS公司的营业地。香港公司不能直接在大陆开展经营活动,其设立的代表处也不能。本案十四份合同的签订、履行的适格买受人只能认定为股东陈祥达个人。陈祥达利用DLS在大陆开展业务,明显是对DLS不当控制或支配。三、二审法院酌情认定2013年1月31日作为四份合同项下货物到港时间明显失当。从之前几批货物的装船及到港时间看,航行时间一般为一个月。本案的交易结算方式是FOB,货物具体到港时间被申请人最为清楚,本案中到港时间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

陈祥达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泰霖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祥达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判决驳回泰霖公司要求陈祥达对DLS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陈祥达没有对DLS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本院认为:

泰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泰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限于特定类别,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或无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认为泰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DLS公司与陈祥达存在人格混同,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是行使裁判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泰霖公司认为其无需提供充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泰霖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陈祥达存在滥用DLS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DLS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限额。本案合同加盖的是DLS公司印章,陈祥达作为DLS公司管理人员,其支付部分员工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员工系陈祥达雇佣。陈祥达参与并决定公司事务也是其履行职务的表现,不能认为其控制了DLS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泰霖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DLS公司是泰霖公司自己选定的交易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无效情形。泰霖公司对DLS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经营范围提出的疑义与本案的合同履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中得不出本案合同买受人是陈祥达个人的结论,该主张也与泰霖公司起诉时的主张和诉讼请求不符。

再次,二审法院酌情认定2013年1月31日作为四份合同项下货物的到港时间,是为计算泰霖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泰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份合同项下货物的到港时间,故二审法院酌定以泰霖公司起诉之日为计息日并无不当。

综上,泰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