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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695号】郝晓荧、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与郝晓荧、绿谷投资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6-09-18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晓荧。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绿谷投资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vestment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西环干诺道西148号成基商业中心20楼20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被告:吕嘉东。

再审申请人郝晓荧因与被申请人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绿谷公司)及一审被告赵晶晶、吕嘉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晓荧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香港绿谷公司从2005年10月1日起恢复持有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55%的股权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外经[2006]391号《关于恢复香港绿谷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该391号批复只有复印件,是不真实的;即便真实,也是违法作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批复也与上海绿谷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加拿大绿谷公司为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等相关批复、证据相矛盾。故该391号批复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原判决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就吕嘉东批准上海绿谷公司向境外汇款一事,香港绿谷公司起诉索赔本金高达1.4亿多元。为规避有关管辖的规定,香港绿谷公司将其分为两个7000多万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相关案件再审期间,香港绿谷公司(甲方)与吕嘉东(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南翔绿谷别墅有限公司(丙方)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诺并确认同意:甲方作为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的股东,就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和结束经营期间,对吕嘉东(不论其作为甲方股东、还是委派代表、还是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总经理)及与吕嘉东存有任何关系、关联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金明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Grampton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ternationalInvestment&ManagementLtd.)、个人之间的任何款项支付、投资款处理、分配、财产处置等涉及已有的可能的甲方投资、股权、收益、权益、利益或其他主张等全部等事宜,由丙方支付给甲方指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或个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后予以全部彻底的了结(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执行和解的132号案和正在再审的133号案),甲方予以认可”。香港绿谷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经承认“在已经生效的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2号案执行一案中,本案另一被告吕嘉东已经履行了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吕嘉东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该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不予采信不当。吕嘉东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吕嘉东的信函及在本案中的主张,无疑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追认。3、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赵晶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香港绿谷公司在法律上不是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的持有人,在实际上也谈不上。因为上海绿谷公司早已解散,其资产已全部转给上海绿谷别墅管理有限公司,因此认定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侵权的前提就不成立。其次,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并未认定郝晓荧、赵晶晶在担任上海绿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所实施的行为,如何能认定其构成侵权?最后,原判决已查明签单汇款的行为人是吕嘉东,判决郝晓荧、赵晶晶对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在1995年10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签署有关文件的行为与吕嘉东在1996年后签单汇款的行为,不是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的行为,亦未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其损害结果完全可以分割。因此,判决申请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完全有可能不知道总经理签单汇款,何况申请人并非住在上海。从法律上讲,即便申请人知道吕嘉东签单汇款,即使收取了部分钱款,也属于不作为的默示行为。一审判决以赵晶晶系香港绿谷公司的董事,未尽监管之责及与郝晓荧等人阻扰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诉讼,企图使郝等人侵害香港绿谷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不仅混淆了董事和监事的职责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赵晶晶系郝晓荧妻子,对郝晓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为由判令赵晶晶承担责任更是荒唐。二、未调查收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为查实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等事实,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案件的执行案卷,但二审法院未调取。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加拿大绿谷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加拿大绿谷公司是本案第一被告,原审法院以其解散并注销为由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当,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郝晓荧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中国驻加拿大使领馆认证,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据此认定加拿大绿谷公司已经解散;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加拿大绿谷公司在解散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适用加拿大法律,原审法院没有履行查明外国法律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香港绿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长府外经(2006)391号批复经过上海市三级法院再三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被(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82号及第104号、(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及第1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1号及(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号案所确认。同时,郝晓荧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表明并展示其得到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回复材料,足以证明上述批复客观存在。本案再审一审过程中,法院也已通过调查核实了该批复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如果申请人对该批复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14号案所确认的,故申请人质疑长府外经(2006)391号批复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毫无法律依据。上海绿谷公司已依法解散,客观上也无法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论点亦无法律依据。二、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2号案中,香港绿谷公司与吕嘉东及案外人加拿大金明顿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上海南翔绿谷公司达成的谅解协议,没有任何有关郝晓荧的内容,与其毫无任何关联,其依据该和解协议提出的任何主张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郝晓荧作为香港绿谷公司委派上海绿谷公司的具体执行人,通过伪造董事会决议、虚构事实从而达到了变更股东的真实目的,将香港绿谷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所有。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中,郝晓荧系上海绿谷公司的董事,非但未执行香港绿谷公司赋予的监督指导的义务,反而积极协助并非法参与将股权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所有,而郝晓荧正是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董事长。上述非法变更导致香港绿谷公司损失达到上亿元,其理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再审一审中,郝晓荧本人亲自向法院陈述并提供加拿大绿谷公司相关解散、注销的事实及材料,一审法院也多次要求其提供注销材料的原件及公证文件,但其直至一审判决也未提交。在此情况下,香港绿谷公司也认可加拿大绿谷公司解散并注销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合法有效。郝晓荧在本案二审及此次申请再审再次提供了自相矛盾的意见,毫无法律依据。赵晶晶系香港绿谷公司的董事,也是委派上海绿谷公司的董事,其参与了郝晓荧、吕嘉东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提供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香港绿谷公司股权的侵权事实。赵晶晶应与郝晓荧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晶晶并非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无合法有效授权确认之前,郝晓荧无权代表赵晶晶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及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晓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长府外经(2006)391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再审申请人郝晓荧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是认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府外经(2006)391号批复不真实、不合法且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郝晓荧除对该批复的发文对象及打印、校对人提出质疑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批复系伪造或者虚假的。迄今为止,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该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做出认定或者撤销了该批复。事实上,申请人也承认一审法院的法官表明调取证据时见过该批复的原件,仅是对法官说明见过原件这一事实提出质疑,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二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向上海市长宁区商业委员会调取并复印了上述批复,因此,郝晓荧对长府外经(2006)391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提出的质疑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基于上述批复所做的相关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及未调取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郝晓荧声称香港绿谷公司已经在另案中就包括本案纠纷在内的相关纠纷与吕嘉东及案外人加拿大金明顿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上海南翔绿谷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一、二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且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不当。然而,郝晓荧并未举证证明该和解协议与其本人有任何关联性,而且从提交的和解协议内容看,吕嘉东并未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故不能认定相关当事人已达成并履行了该和解协议。一、二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材料且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郝晓荧是否对香港绿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郝晓荧作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董事长及股东,办理了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由香港绿谷公司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手续,签署了有关确认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文件,同时郝晓荧又系上海绿谷公司的董事长,其对吕嘉东签发用款申请单将涉案钱款汇出上海绿谷公司是明知的,且有部分钱款由郝晓荧收取。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郝晓荧实施了对香港绿谷公司作为上海绿谷公司股东权益的一系列侵占行为,并认定其对香港绿谷公司构成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郝晓荧有关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且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依法均不成立。

四、关于加拿大绿谷公司应否参与本案诉讼。郝晓荧系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一、二审法院根据郝晓荧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加拿大绿谷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郝晓荧在申请再审时又称其提交的证据未经中国驻加拿大使领馆认证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一、二审判决未判令加拿大绿谷公司承担责任,即便加拿大绿谷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合法存在,其未能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郝晓荧虽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晓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