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四终字第42号】储良成与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海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6-12-1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12楼12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云,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储良成。
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金康。
委托代理人:刘雁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和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188号金龙中心21楼2101单元。
上诉人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和公司)、海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良成及一审第三人李金康、海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储良成的委托代理人马捷、陈登峰,李金康的委托代理人刘雁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海和石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储良成、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主题:关于今日置业公司与海和投资公司(香港)之间的资金往来1、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通过深圳数家银行累计支付了人民币19807万元,通过第三方转付后折合港币22100万元。2、经过海和投资公司(香港)的仔细征询和账户确认,上述款项海和投资公司(香港)确认已经在香港收到上述相应港币22100万元。3、上述资金海和投资公司已经部分投资给南京海和公司。为此,南京海和公司同意对该笔往来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附件:资金支付明细表和海和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支付单。”该备忘录有储良成、海和投资公司董事李金康签字并盖章、南京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康签字、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亦在备忘录盖章。
该备忘录附件资金支付明细表(汇出款项明细表)载明,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3月25日,通过深圳七家企业汇款合计31笔(其中深圳市先桂科技有限公司11笔、深圳市百荣祥商贸有限公司4笔、深圳市辉煌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笔、深圳市信弘德科技有限公司3笔、深圳市福田区金顺珠宝行1笔、深圳市畅盈利贸易有限公司1笔、深圳市正兴泰商贸有限公司1笔),合计港币2.21亿元,折合人民币1.9807亿元。该备忘录附件海和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支付单载明,2010年2月4日,付款人海和投资公司通过香港汇丰银行汇至中国银行南京浦口支行,收款人南京海和公司,金额1000万美元。
2010年8月23日,甲方海和投资公司、乙方储良成、丙方李金康和丁方南京海和公司签订《关于南京海和项目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关于前期资金往来的描述和资金归还方案,各方确认:1、乙方委托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在2010(此处有涂改痕迹)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深圳数家银行累计支付了人民币19807万元,后通过第三方转付后折合港币22100万元,付至甲方海和投资公司(香港)。2、经过海和投资公司(香港)的仔细征询和账户确认,上述款项甲方海和投资公司(香港)确认已经在香港收到上述相应港币22100万元。3、上述资金甲方海和投资公司折合成美元已经将其中的2500万美元投入到丁方南京海和公司。甲方也承诺在2010年9月底前安排陆续的1000万以上的美金实际投资到南京海和公司。南京海和公司同意对该笔往来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义务(两年的保证期限)。4、按照海和投资公司原定计划,应在2010年6月通过南京海和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现由于各种因素,各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至2010年12月10日。另,届时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以总额19800万作为基数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二、公司股权设置……三、资金不能及时归还时南京海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四、组织结构、收益处置……五、其他1、……2、任何未尽事宜,通过协商予以解决。补充协议亦具有同等效力。各方约定有关事务可以提交丁方所载地管辖。”该框架协议有甲方海和投资公司董事李金康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储良成签字、丙方李金康签字,丁方南京海和公司加盖公章。
2011年7月12日,甲方海和投资公司、乙方储良成、丙方李金康和丁方南京海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各方于2010年8月23日订立了《框架协议》一份,就有关借款、归还及担保的事宜形成了一致意见。约定本补充协议。1、框架协议约定的归还借款的义务,海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海和”)和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和”)均未能在2010年12月10日前按约履行。且由于原框架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活动也未实际进行。2、南京海和即将在7月19日参加南京市浦口区一块住宅用地的竞买举牌,如果竞买成功,南京海和应在土地办证到项目公司名下后三日内将项目的公司全部股权质押或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将暂缓追索借款本息。如果未能竞买到该地块,南京海和应作为债务加入人,与香港海和共同承担归还储良成先生出借给香港海和的借款19807万元的本息的义务。3、如果未能在7月19日的土地挂牌中竞得土地,则南京海和和香港海和将按照以下计划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日前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壹亿伍千万元(1500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前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肆仟捌佰零柒万元(48070000元),并付清全部利息。4、上述款项如未按期归还,则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0%重新计算利息。5、乙方可以同时向上述两个主体进行追偿,也可以先向其中任何一个主体要求全部清偿。不足部分丙方补足。如果发生诉讼,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关于管辖的约定废止)。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本协议各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有甲方海和投资公司董事李金康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储良成签字、丙方李金康签字,丁方南京海和公司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审理中,苏州今日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储良成与南京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系由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储良成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款项系储良成向其公司借的,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经股东会同意。后受储良成委托,将借款资金按海和投资公司要求汇至深圳某些账户。
海和石油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和《声明〈声明书〉》。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证明海和石油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委托王瀚斌代表该公司发表正式声明一份,具体内容为:该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由该公司时任股东、董事李金康先生调来并操作向海和投资公司开设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账号陆续成功支付了港币合计220999900元。《声明〈声明书〉》内容与证明书一致,主要内容为:海和石油有限公司董事王瀚斌谨以至诚郑重声明:本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由该公司时任股东、董事李金康先生调来并操作向海和投资公司开设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账号陆续成功支付了港币合计220999900元。《证明书》和《声明》之后均附录了有关付款的凭证。
另查明,海和投资公司系于2009年12月1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南京海和公司系由海和投资公司投资组建,于2009年12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海和投资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0月19日合计缴纳3000万美元。李金康原系南京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3日,南京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金康变更为黄文鼎。
储良成认为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未能到期偿还借款,遂于2011年11月1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偿还到期借款人民币1.9807亿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89亿元(以人民币1.98亿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暂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判决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储良成撤回了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储良成与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储良成与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即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如何确定,南京海和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还款责任及借贷是否有效。
关于涉案款项出借主体,储良成认为其是出借人,南京海和公司认为,涉案款项系由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汇至深圳银行,实际出借人为原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笔款项系由储良成出借,且依据《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储良成均系作为涉案款项出借人签字,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李金康也称涉案款项系其经手向储良成所借,故涉案款项出借人为储良成。
关于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储良成认为海和投资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南京海和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南京海和公司认为,首先,本案借款系李金康个人行为,依据南京海和公司章程,李金康没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其行为不能代表南京海和公司;其次,其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因借款行为无效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海和投资公司认为,李金康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也可以代表个人,但李金康利用其海和投资公司董事的身份加盖印章,侵犯了海和投资公司的权益,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李金康负责偿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海和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权限中有其他事项一栏,并没有明确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而在本案《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期间,李金康均系南京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也均加盖了南京海和公司的公章,故南京海和公司辩称本案系李金康个人借款不能成立。《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均表明海和投资公司系借款人,也均加盖了海和投资公司的公章,李金康作为海和投资公司的董事,持有海和投资公司的公章,海和投资公司对于李金康的签名与补充协议上海和投资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虽然《框架协议》上海和投资公司的公章并非其真实公章,但李金康亦陈述系其误盖,且李金康作为海和投资公司的董事,其签字是真实的;本案涉案款项流转也未经过李金康的个人账户,故海和投资公司辩称本案系李金康个人借款亦不能成立。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还称,李金康存在与储良成串通、损害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权益的可能,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本案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南京海和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虽然《备忘录》和《框架协议》载明南京海和公司对于涉案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框架协议》明确载明,补充协议亦有同等效力。而之后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南京海和公司未能在7月19日参加南京市浦口区一块住宅用地的竞买举牌并竞买成功,南京海和公司应作为债务加入人,与海和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储良成借款人民币19807万元的本息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南京海和公司参加了南京市浦口区住宅用地的竞买并竞买成功,故南京海和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与海和投资公司共同归还储良成的借款。
至于南京海和公司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本案储良成个人无权出借款项给境外企业,借贷行为无效的理由,经查,该规定并未涉及境内个人出借款项给境外企业的情形,且即便境内个人出借款项给境外企业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也应由有关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对其予以处罚,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储良成出借款项给境外企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南京海和公司以其出借行为违反金融法规为由主张出借行为无效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还提出本案涉案款项流转链条不完整,借款没有真实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对于储良成于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3月25日,委托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深圳七家企业汇款合计31笔,合计港币2.21亿元,折合人民币1.9807亿元的事实在备忘录附件中已详细载明,且李金康亦在附件中签字,储良成、李金康、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亦均在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称没有深圳银行汇款至海和石油公司的相关证据,但海和石油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在同一时间段收到李金康操作转来的同一数额的款项,并提供汇款证明表明其根据李金康的指示将相关款项汇给了海和投资公司,故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南京海和公司虽称,其收到3000万美元的汇款人系张军个人而非海和投资公司,且货币作为种类物,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款项就是涉案款项。但南京海和公司系海和投资公司投资组建,海和投资公司应当缴纳注册资金,南京海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和张军个人存在业务往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张军作为海和投资公司的董事代表公司汇款的事实;退而言之,南京海和公司系作为海和投资公司向储良成借款的债务加入人,该笔款项是否汇至南京海和公司不影响南京海和公司对于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提出的本案款项流转链条不完整,借款没有真实发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储良成与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储良成出借的本金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并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储良成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807亿元。
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各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至2010年12月10日,届时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以总额19800万作为基数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将按照以下计划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日前向储良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2011年12月1日前向储良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7万元,并付清全部利息。因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并未依据《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依据《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应以人民币1.98亿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取利息。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以人民币1.5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标准计取利息。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以人民币48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取利息。2011年12月1日起,应以人民币1.9807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储良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7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98亿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人民币1.5亿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中人民币480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人民币1.9807亿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储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650元,由储良成负担人民币16650元,由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负担人民币1560000元。
南京海和公司、海和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金康与储良成是朋友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李金康与储良成签字盖章的三份协议及李金康的陈述即确认储良成与海和投资公司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南京海和公司债务加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金康利用其特殊身份与储良成串通,案涉三份协议不是海和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借款金额达人民币2亿元,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只有事后补签的三份协议,且三份协议不具备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海和投资公司与储良成之间形成借款事实,南京海和公司债的加入也没有事实前提。4、即使认定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9807亿元资金流向香港,储良成应当提供该款项流向境外的合法手续,否则借款关系应当依法认定无效。5、即使认定储良成与海和投资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南京海和公司提供的担保因未经审批、登记,应当依法认定无效。6、即使认定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和投资公司存在借款事实,出借方应当认定为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储良成,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储良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储良成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储良成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主体、借贷关系、还款时间、债务承担方式均由储良成、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等各方在前后一年多的时间通过先后签署《备忘录》、《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份文件的方式予以书面确认,三份文件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2、三份文件均由各方有权人员签署或者加盖对应公司公章,均系有效的合同文件,文件内容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3、储良成向海和投资公司出借的借款通过委托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经由第三方转汇至海和石油公司,最终由海和石油公司汇入香港海和投资公司,完成借款的实际支付。4、储良成向境外机构出借款项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也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不应影响借款关系。5、南京海和公司的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李金康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一组4份:1、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曾某证明的海和投资公司2010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税务周年报表与财务表及其翻译件,欲证明2011年7月29日李金康承诺在2010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海和投资公司税务周年报表及财务报表中记载的董事借款241979450港币无担保、无利息且无固定偿还期限。2、海和集团由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李金康注资明细表,欲证明李金康向海和投资公司投资港币244691815元。3、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及年检报告书,欲证明截至2009年12月31日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账面货币仅为人民币155861979.38元,却于2010年1月至3月向深圳七家单位以往来款名义陆续汇款近人民币2亿元,严重违反财务制度。4、接受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巨额款项的深圳七家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2010年1月至3月期间接受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巨额款项的深圳七家单位均为非正常经营企业。
储良成质证称:该4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是海和投资的税务周年报表而是财务报表,且系单方陈述,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系海和集团内部记载文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和对应的真实法律关系,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案外人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报告,其报告未必真实,报告中显示其有较多关联企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该七家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影响储良成的汇款事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李金康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否定案涉借款事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事实真实存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份证据于本案一审期间均客观存在,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亦未说明不能提交的合理原因。且该4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储良成与南京海和公司、海和投资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事实。故对该4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和投资公司、海和石油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李金康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未对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故应当适用与本案借款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出借人储良成的住所地在我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中还涉及到海和投资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适用海和投资公司的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该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的上诉意见、储良成的答辩意见以及李金康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储良成与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对案涉借款关系进行了约定。李金康作为海和投资公司的董事代表该公司签署了上述三份协议。海和投资公司上诉称,李金康利用其特殊身份与储良成串通,该三份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李金康是否有权代表海和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涉及到海和投资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海和投资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和投资公司的行为能力问题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审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21条规定:由公司订立或代表公司订立的合约(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a)如在自然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上印章者;(b)如在自然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合约各方签署者;或(c)虽以口头方式(而并非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如合约是在自然人之间订立,则会在法律上属有效者。(2)公司可籍以下方式,订立第(1)(a)款指明的合约——(a)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盖上该公司的法团印章(如有的话);或(b)以书面形式订立和按照第127(3)条签立,并在合约中说明(不论措词如何)是由该公司签立。(3)第(1)(b)款指明的合约,可籍书面形式代表公司订立,并由任何获该公司授权(不论明订或默示)行事的人签署。(4)第(1)(c)款指明的合约,可由任何获公司授权(不论明订或默示)行事的人以口头方式代表该公司订立。(5)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a)在法律上有效;(b)对有关公司及其继承者以及该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第127条规定:公司签立文件(1)公司可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2)公司如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该印章须按照其章程细则的条文盖上。(3)公司亦可藉以下方式,签订文件——(a)(如属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由该董事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或(b)(如属有2名或多于2名董事的公司)由以下人士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i)该2名董事或任何2名该等董事;或(ii)该公司的任何董事及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根据上述法律第121条(2)(b)、第127条(3)(b)(ii)的规定,海和投资公司董事李金康明确代表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海和投资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均应认定为海和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海和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海和投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金康利用其特殊身份与储良成串通,其关于该三份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三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一审判决根据该三份协议的明确约定,认定出借人储良成向借款人南京海和公司出借了本金人民币1.9807亿元并约定了相关利息和责任承担等,均有充分的依据。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海和投资公司与储良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三份协议均系事后补签且不具备借款合同实质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储良成个人,借款人系海和投资公司,不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关系因涉及企业间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案涉借款本金的具体流转系储良成委托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深圳七家企业付至海和石油公司再付至海和投资公司,上述款项的流转情况已经明确记载于案涉《备忘录》附件之中,储良成、李金康、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在案涉《框架协议》中均再次予以确认。结合苏州今日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储良成与南京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海和石油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和《声明〈声明书〉》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储良成已经实际支付案涉借款本金至海和投资公司,依据充分。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关于出借方不是储良成而是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海和投资公司向储良成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均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备忘录》、《框架协议》约定南京海和公司对于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但是《补充协议》又约定南京海和公司在未能成功竞买案外土地情况下应作为债务加入人与海和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未能证明南京海和公司成功竞买了案外土地,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南京海和公司应当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三份协议均为有效,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在《备忘录》和《框架协议》之后,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是对《框架协议》的补充约定,因此在三份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最后一份协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南京海和公司与海和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南京海和公司的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依据以及南京海和公司提供的系担保且担保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京海和公司、海和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0元,由海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0000元、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