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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19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里佐波提格列卡利尼船舶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9-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1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里佐波提格列卡利尼船舶公司(RIZZOBOTTIGLIERIDECARLINIARMATORIS.P.A.),住所地意大利那不勒斯省托雷德尔格雷科**维亚莱奥利维利亚IALEOLIVELLA,10-TORREDELGRECO,NAPOLI,ITALY)。

法定代表人:朱塞佩·莫罗·里佐(GIUSEPPEMAURORIZZO),执行董事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宇,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因与被告里佐波提格列卡利尼船舶公司(下称船舶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涉案运输目的港中国张家港在本院管辖权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船舶公司在答辩期内基于提单并入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裁定驳回原告太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船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船舶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船舶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维持了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伊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毅和审判员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和王丨、被告船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太保公司承保的82276.891湿公吨铁矿粉,由被告船舶公司所属“马里奥丽娜?卡利尼”轮(MARIOLINADECARILINI)从塞拉利昂弗里敦港运至中国宁波北仑港和中国江苏张家港宏泰码头。为此,涉案船舶船长签发了LMC063(V)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伦敦矿业有限公司(LONDONMININGCOMPANYLTD,下称矿业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塞拉利昂弗里敦港、卸货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铁矿粉、毛重82276.891湿公吨。2013年10月30日,承运船舶“马里奥丽娜?卡利尼”轮从起运港开航后不久即行搁浅。同日,被告船舶公司代表船舶及船载货物的所有人与救助人斯米特救助公司(SMITSALVAGEBV,下称救助公司)签订LOF2011标准格式救助合同。救助成功后,涉案船舶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19日到达中国宁波北仑港和中国江苏张家港卸货。经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涉案船舶在中国张家港的实际卸货数量,相较于提单数量,短少2394.891湿公吨。2014年7月10日,原告太保公司代表提单持有人/收货人/被保险人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下称钢铁公司),与救助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依约向其付清救助报酬3750230美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短少,向钢铁公司赔付保险金70641.14美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太保公司基于上述两项保险代位求偿权,向被告船舶公司追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船舶赔偿原告太保公司货物救助费及短量损失共计3820871.14美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太保公司和被告船舶公司共同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船舶公司作为涉案船舶“马里奥丽娜?卡利尼”轮所有人,签发了LMC063(V)号提单,将82276.981湿公吨烧结铁矿从塞拉利昂弗里敦运往中国。

2、2013年10月30日,涉案船舶在塞拉利昂弗里敦发生搁浅事故。救助公司与“马里奥丽娜?卡利尼”轮船长签订救助协议并成功完成救助作业。

3、被告船舶公司因船舶搁浅事故宣布共同海损。随后原告太保公司向被告船舶公司签发共损担保和共损协议。

4、2014年4月,被告船舶公司向原告太保公司提供由中国再保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最高不超过500万美元的再担保函和由英国汽轮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UnitedKingdomMutualSteamShipAssuranceAssociation(Europe)Limited)出具的最高不超过300万美元的担保函,为以下索赔提供担保:(1)有关对救助人承担的责任的补偿和/或赔偿索赔;(2)货物灭失和/或损坏和/或短量和/或货物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和/或分摊索赔;以及(3)因货物迟延交付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索赔。

5、原告太保公司与救助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货物救助报酬3750230美元。2014年12月,原告太保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下称武汉诉讼),向被告船舶公司索赔其支付的货物救助报酬3750230美元及所称短量损失70641.14美元及利息和费用。

6、2014年10月24日,StudioDott.GiorgioCavallo就涉案搁浅事故出具共同海损理算报告,认定原告太保公司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总计1707739.25美元。

7、被告船舶公司在英国伦敦启动对原告太保公司的禁诉令程序(下称禁诉令程序)。

8、2018年9月26日,被告船舶公司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伦敦诉讼),向原告太保公司索赔共同海损分摊1707739.25美元及利息和费用。

基于上述共同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在完全无损权益的基础上,特此约定按照下文规定被告船舶公司将不可撤销地支付、原告太保公司将不可撤销地收取总计130万美元(包括原告太保公司提起武汉诉讼所支出的50%诉讼费即11654美元),作为事故相关索赔、武汉诉讼、伦敦诉讼、禁诉令程序引起的和/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性质一切和/或任何索赔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包括一切和任何利息和费用)。

2、原告太保公司应当在签订本和解协议起7日内将其付款指示(列明收款账户的具体信息)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船舶公司。被告船舶公司应当在收到付款指示后的7个英国银行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上述和解款项。

3、原告太保公司和被告船舶公司均保证其是唯一有权提出武汉诉讼,伦敦诉讼和禁诉令程序相关索赔的当事人。

4、原告太保公司和被告船舶公司均不可撤销地同意本次和解不得被视为各方承认其责任,亦不得设定任何先例。

5、本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船舶公司同意将共损担保/协议正本立即交给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原告太保公司同意将担保函正本立即交给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和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应代表各自当事人保管共损担保/协议和担保函。同时被告船舶公司和原告太保公司将在本和解协议签订后尽快共同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签发调解书结束武汉诉讼。

6、鉴于根据本和解协议条款支付和解款项,原告太保公司不可撤销地保证:

(1)在收到和解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立即向被告船舶公司签发收据和解除责任书,并交给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2)同意上述第I.4条所述担保函于原告太保公司收到和解款项后即告失效,并会在收到和解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退还被告船舶公司以换取共损担保/协议;

(3)保证承担武汉诉讼的法律费用;

(4)完全、永久地解除、免除被告船舶公司,使其不再面临原告太保公司现在或之后任何时候可能提出的、因武汉诉讼引起的和/或与之有关的、和/或相关任何事宜或事情的任何行动、诉讼或仲裁程序、索赔、要求或任何性质的类似请求;

(5)永远不会就任何性质的武汉诉讼相关索赔在任何法域(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对被告船舶公司提出和/或提起任何行动、诉讼或仲裁程序、索赔、要求或任何性质的类似请求;

(6)保障、保证被告船舶公司不会因武汉诉讼引起的和/或与之有关的索赔而对任何其他方或其他人承担任何责任或支付任何费用。

7、鉴于根据本和解协议条款收到担保函,被告船舶公司不可撤销地保证:

(1)同意上述第I.3条所述共损担保/协议失效,并退还正本以换取担保函;

(2)在收到担保函后尽可能快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标准、适当的条款永久停止伦敦诉讼和禁诉令程序。原告太保公司应给予必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并向原告太保公司代表发送许可令草稿供被告船舶公司在收到原告太保公司签署的许可令后尽可能快地递交伦敦高等法院。被告船舶公司应尽最大努力尽快取得伦敦高等法院盖章的许可令。在收到伦敦高等法院盖章的许可令后,会提供一份给原告太保公司代表。被告船舶公司就伦敦诉讼和禁诉令程序发生的任何法律和诉讼费用由被告船舶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太保公司无论如何不得就永久停止的伦敦诉讼和禁诉令程序的相关费用申请裁令。

(3)完全、永久地解除、免除原告太保公司,使其不再面临被告船舶公司现在或之后任何时候可能提出的、因伦敦诉讼和/或禁诉令程序引起的和/或与之有关的、和/或相关任何事宜或事情的任何行动、诉讼或仲裁程序、索赔、要求或任何性质的类似请求;

(4)永远不会就任何性质的伦敦诉讼和/或禁诉令程序相关索赔在任何法域(包括但不限于英国)对原告太保公司提出和/或提起任何行动、诉讼或仲裁程序、索赔、要求或任何性质的类似请求;并且

(5)保障、保证原告太保公司不会因伦敦诉讼和/或禁诉令引起的和/或与之有关的索赔而对任何其他方或其他人承担任何责任或支付任何费用。

8、因本协议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履行有关的任何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但是,因伦敦诉讼和/或禁诉令程序引起的或与伦敦诉讼和/或禁诉令程序有关的任何纠纷应适用英国法并由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管辖。

9、签署本和解协议的各方代表保证其有各方当事人和/或索赔人和/或利益方的正式授权签署本和解协议,签署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10、本协议一式三份,被告船舶公司和原告太保公司各持一份正本,另一份交给武汉海事法院法院制作调解书。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11、本协议以中文和英文制作。如有歧义,以中文为准。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案件受理费1592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796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邓毅

审判员  严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