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域外法查明平台> 法律查明资源库> 法律查明案例库

【(2014)鄂民监三再字第9号】宏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孟榆、丁修智、武汉友谊特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5-01-3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民监三再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宏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修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孟榆。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修智。

委托代理人:张幸子,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友谊特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雄雕,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宏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孟榆、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丁修智、第三人武汉友谊特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1)武民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陈孟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鄂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7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昌国,陈孟榆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光辉、国子建,丁修智委托代理人张幸子,特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周雄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孟榆一审诉请法院判令:1、丁修智、宏智公司及特康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宏智公司与陈孟榆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2、陈孟榆有权在丁修智、宏智公司及特康公司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3、案件诉讼费由丁修智、宏智公司承担。

宏智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丁修智与陈孟榆分别于2003年1月2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23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六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全部无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宏智公司系1986年4月17日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新台币500万元,其营业范围包括各种电子通信器材、资讯产品之经销买卖及进出口贸易业务。公司成立时共有股东8人,丁修智持股600股,占公司总股本(2000股)的30%;1988年,公司股东变更为10人,丁修智持股1550股,占公司总股本(5000股)的31%,并担任公司董事长一职至今。1991年1月,公司股东变更为7人,包括丁修智、黄胜辉、刘慧敏、詹丽惠、丁洪文、陈孟榆、王北辰等,其中丁修智持股155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1%,陈孟榆持股5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此后公司股东没再发生变化。1992年12月起,宏智公司在台湾地区主管机关申请暂停营业至今。

1992年12月4日,台商投资经营企业特康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经批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2万美元。其中股东武汉友谊公司投资8万美元,占特康公司25%股权,台方股东宏智公司投资24万美元,占特康公司75%股权,丁修智任特康公司董事长,陈孟榆任公司董事。公司核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食品和经营快餐厅。2000年7月,宏智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特康公司100%股份,成为特康公司唯一股东,特康公司企业类型亦由台资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台商独资经营企业。2003年1月,特康公司注册资本由32万美元增资至47万美元。

2003年1月2日,丁修智与陈孟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转让方(甲方):丁修智,法定代表人:丁修智;受让方(乙方):陈孟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特康公司股份中的24.76%以人民币壹拾万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元均为人民币元)转让给乙方,使双方股份最终在公司所占比例分别为甲方51%,乙方49%。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及在协议订立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价款。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其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陈孟榆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10万元。

2008年8月28日,丁修智与陈孟榆再次签订《关于武汉友谊特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丁修智愿意将其持有的特康公司36%股权折合200万元整出售给陈孟榆,使陈孟榆持有特康公司股权达到85%,丁修智持有所剩特康公司15%股份。陈孟榆已付丁修智股款总价200万元整。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丁修智将特康公司的债权债务转交给陈孟榆。陈孟榆保证丁修智在特康公司保有尊严及舒适幸福的晚年和每年2万美元养老生活津贴等。协议双方以前签订的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同年9月16日、9月23日,丁修智与陈孟榆再次签订两份《协议》,就双方转让特康公司股权事宜予以明确,约定陈孟榆出资200万元购买特康公司丁修智股权,陈孟榆持有公司92%股权,丁修智持有公司8%股权,丁修智是特康公司终身名誉董事长享受公司生活补贴、年底分红和医疗费用公司预支等个人待遇,本协议为最终协议,以前签订协议一律无效。同年12月30日,丁修智、陈孟榆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特康公司评估价格为346.47万元(49.5万美元),陈孟榆已支付200万元(28.57万美元),丁修智将特康公司51%股权25.25万美元出资转让给陈孟榆。同年8月25日,丁修智签字确认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孟榆购买特康公司股份股款200万元整。

2009年2月14日,丁修智与陈孟榆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方(甲方)为宏智公司,法人代表人为丁修智,受让方(乙方)为陈孟榆,根据宏智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甲方愿将特康公司100%股权以47万美元出资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上述股权出资并已支付。

另查明,宏智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董事会由董事组织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互推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

2011年4月14日,宏智公司股东丁洪文出具声明书,明确其作为公司股东在此前从未参与股东会讨论将公司持有的特康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同意丁修智将该股权转让给陈孟榆。同年5月31日,宏智公司股东黄辉胜、詹丽惠也签署了与以上内容相同的声明书。同日,黄辉胜(持有宏智公司股份1000股占总股本的20%)、詹丽惠(持有宏智公司股份1000股占总股本的20%)、丁修智(持有宏智公司股份1550股占总股本的31%)在台湾参加了宏智公司股东会并一致同意通过以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从未授权丁修智将公司所持有的特康公司股权转让给任何人;公司股东会不同意丁修智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陈孟榆,并不认可丁修智与陈孟榆所签订的一切相关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

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之规定,委托武汉大学法学院相关专家对台湾地区《公司法》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中对外权限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查明。查明的结果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代表公司之股东,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务,有办理之权;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①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②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③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④第一项行为之要领,应记载于第一百七十二条所定之通知及公告。⑤第一项之议案,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会,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提出之。

一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陈孟榆、丁修智、宏智公司及特康公司在本、反诉中的诉辩意见,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修智与陈孟榆签订的系列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关于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陈孟榆基于与丁修智、宏智公司签订的七份特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诉讼纠纷,陈孟榆、丁修智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宏智公司系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特康公司系在我国大陆地区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属涉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本案系涉台股权转让纠纷,因转让的股份为特康公司股份,特康公司系注册于大陆地区的台商独资企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涉及特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次,关于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的董事长权利能力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宏智公司系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宏智公司董事长丁修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二、关于丁修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1、关于丁修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性质问题。首先,从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涉案诉争的七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前六份协议,即2003年1月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及2008年签订的五份协议中协议签署人分别为丁修智、陈孟榆。只有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协议双方则明确为宏智公司与陈孟榆,丁修智作为法人代表人并在协议底部甲方宏智公司后签名。其次,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前六份协议中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事宜,还明确了丁修智保证所转让给陈孟榆的股份是丁修智在特康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丁修智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以及丁修智在特康公司将享受的个人待遇等问题。第三,庭审中,丁修智和宏智公司均明确表示,只认可最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丁修智的签名是代表宏智公司,前面六份协议属于丁修智的个人行为,与宏智公司无关。综上,涉案诉争七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前六份协议签署行为属丁修智个人行为,只有2009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是代表宏智公司的法人行为。

2、关于涉案七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丁修智以个人身份与陈孟榆签订的前六份股权转让协议(即2003年1月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及2008年签订的五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因陈孟榆、丁修智、宏智公司及特康公司庭审中均认可丁修智并不是特康公司的股东,且特康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材料中亦显示特康公司系宏智公司投资的台商独资企业,从上述协议的形式、内容看,可以认定系丁修智以其个人身份与陈孟榆签订。故上述六份股权转让协议因丁修智无权处分该股权而无效。其次,关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陈孟榆诉称宏智公司董事长丁修智对外代表公司,涉案股份可由丁修智签署转让协议。宏智公司则辩称上述股份的转让必须通过宏智公司股东会,否则无效。故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董事长职权及公司财产转让的相关规定是需要查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可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本案应当适用的台湾地区《公司法》。一审法院经有关法律专家查明: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代表公司之股东,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务,有办理之权;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对于代表公司之董事准用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应由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同意。而对于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的适用应采用“质”与“量”双重标准加以判定,即应综合该营业或财产价值之多寡以及让与后对公司造成之影响综合判断。易言之,判断转让标的是否属于“主要营业或财产”,既需考虑转让标的在公司资产中所占比重,同时也要考虑转让资产对公司运营是否具有重要性,转让是否将使公司营业无法继续或使营业大幅减少。具体到本案而言,宏智公司持有的特康公司100%股份,转让该部份股权的决定权应属宏智公司股东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就涉案转让的财产的量而言,宏智公司无法提供其在投资特康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签订转让公司持有的特康公司的股权时的资产状况,但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宏智公司从1992年起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03年1月特康公司注册资本已由32万美元增资为47万美元,上述价值已远远超出宏智公司自身注册资本新台币500万元(按不同时期汇率其价值在美元15-19万元范围),并且特康公司资产最近双方认可的一次估价为346.47万元(美元49.5万元),故就涉案股份的价值而言,其在量方面的评价可以认定为宏智公司的重大财产;二是就涉案转让资产对公司的运营影响而言,宏智公司自1992年在中国大陆投资特康公司后,该公司在台湾地区没有再开展业务,并在台湾地区主管机关申请备案暂停营业至今。现宏智公司持有的特康公司股份,即宏智公司的全部或主要营业。第三,依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现有证据表明,丁修智代表宏智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对此,陈孟榆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故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董事长与陈孟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董事长可以代表公司办理公司营业上的一切事务,但在没有经过宏智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权决定宏智公司所持特康公司股份的转让事宜,事后亦未得到宏智公司股东会的追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综上,丁修智与陈孟榆签订的七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所转让的特康公司股份在我国大陆地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在宏智公司名下,所涉股份的转让应由宏智公司股东会通过表决决定,虽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表明“根据宏智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但宏智公司多名股东证实上述股东会议并未召开,且持有宏智公司71%股权的股东一致表明宏智公司股东会从未授权丁修智将公司所持有的特康公司股权转让给任何人,公司股东会不同意丁修智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陈孟榆,也并不认可丁修智与陈孟榆所签订的相关协议。鉴于陈孟榆身兼宏智公司股东、特康公司董事双重身份,其知道或应知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宏智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丁修智无论以其个人身份还是以宏智公司董事长身份均无权处分上述股份,上述协议均属无处分权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且股权转让协议事后也未获得权利人宏智公司股东会的追认。故陈孟榆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诉请丁修智、宏智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相关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智公司请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孟榆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丁修智与陈孟榆于2003年1月2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23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六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均无效。案件本诉诉讼费100元由陈孟榆负担,反诉诉讼费100元,由陈孟榆、丁修智共同负担。

陈孟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令丁修智、特康公司及宏智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3、判令陈孟榆有权在丁修智、特康公司及宏智公司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4、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丁修智涉嫌违法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5、诉讼费用由丁修智、特康公司及宏智公司共同承担。

丁修智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一审认定丁修智与陈孟榆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驳回陈孟榆本诉请求,支持宏智公司反诉请求并无不当。3、宏智公司系特康公司的唯一股东。4、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并无不当。5、陈孟榆认为宏智公司的主营业务系台湾地区经济部商业司登记的电子业及相关业务、主要财产系电子设备的主张没有依据。6、在一审审理中,陈孟榆以丁修智涉嫌侵占特康公司财产一事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进行了报案,结果该局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了陈孟榆。综上,陈孟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陈孟榆的上诉请求。

特康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同意丁修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孟榆的上诉请求。

宏智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与丁修智书面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陈孟榆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经核实,2011年2月21日,丁修智、特康公司、宏智公司分别签收了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包括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预备庭通知书等在内的整套开庭诉讼文书;当月23日,陈孟榆签收了整套开庭文书。一审法院在预备庭通知书中说明,决定组织当事人于2011年6月21日交换证据,举证期限于该日届满。2011年3月22日,丁修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4个月;一审法院接受该申请后准予延长举证期限两个月,并先后于当月24日、25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别通知了陈孟榆、宏智公司、特康公司及丁修智。2011年6月15日,宏智公司正式提交反诉申请;一审法院决定反诉同本诉合并审理,重新指定了30天的举证期限,并于当月21日通知了各方当事人。201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当天,陈孟榆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同意了该申请,并于当月27日庭审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2011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就调查取得的房地产评估合同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认为,由于陈孟榆、丁修智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宏智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此,本案具有涉台因素,属于涉台商事案件。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纠纷主要围绕特康公司的股权转让,而特康公司系在我国大陆地区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均在武汉签订,因此,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作为二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区际私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将按照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3个问题: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对特康公司股东的认定;三、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区际冲突规范的原则,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在本案中即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因此,将依据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对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作出认定。

对于一审审判程序,陈孟榆提出有3处违法,分别是:宏智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一审对陈孟榆提交的有关特康公司事实股东的证据没有组织质证;一审对陈孟榆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

二审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最初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11年6月21日,后基于丁修智的申请依法延长两个月,宏智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提起反诉尚在举证期限内,符合《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其反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陈孟榆没有提交其所称关于特康公司事实股东的证据,2011年7月27日庭审时,经一审合议庭询问,陈孟榆亦明确表示没有补充证据提交法庭,因此,对于陈孟榆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组织质证符合《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再次,陈孟榆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丁修智、特康公司、宏智公司履行其与丁修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该请求可能得到支持的前提是陈孟榆与丁修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7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就协议的履行作进一步审理,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陈孟榆的诉讼请求系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所得出的结果,而并非遗漏审理所致。综上,陈孟榆所称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特康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由于特康公司系在我国大陆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二审将依据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对其股东作出认定。

陈孟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宏智公司是特康公司唯一股东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理由是:第一,特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实际股东是陈孟榆、丁修智、案外人陈世轩、青济民、赖勇志,宏智公司仅是登记显名股东,陈孟榆与丁修智签订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也证明两人系特康公司股东;第二,特康公司的注册资本超过宏智公司的全部资本,后者没有能力对前者投资,前者增资资金来源于丁修智;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宏智公司就其投资特康公司并增资召开过股东会进行决议。

二审认为,首先,陈孟榆在本案中并不是以实际投资者的身份请求确认其在特康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陈孟榆一审证据5特康公司营业执照、证据6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宏智公司一审证据2特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可知,2003年1月6日,特康公司的主要人员变更为丁修智任董事长,陈孟榆、陈世轩、丁洪玉、王弄璋四人任董事,投资方变更为宏智公司,投资47万美元,占100%股份;2006年6月5日,特康公司的董事会由四人任董事变更为丁洪玉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丁修智变更为丁洪玉。上述信息显示特康公司登记的股东是宏智公司,并没有表明特康公司的实际股东是陈孟榆、丁修智、案外人陈世轩、青济民、赖勇志,也不能得出特康公司增资资金由丁修智所出的结论,更无从反映宏智公司就其投资特康公司并增资是否召开过股东会进行决议。再次,陈孟榆与丁修智签订的7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前6份已被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丁修智无权处分该股权而无效,陈孟榆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其以无效协议的内容证明其与丁修智是特康公司的股东没有依据。最后,即使特康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不是宏智公司,也不影响后者作为前者的名义股东,更不能由此推翻特康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宏智公司的事实;并且,陈孟榆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说明,特康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是法人股东即宏智公司,这表明其认可宏智公司是特康公司的股东。因此,一审判决根据特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其股东是宏智公司并无不当,陈孟榆关于一审判决以工商登记文件为准,认定特康公司的股东系宏智公司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应根据协议签订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进行确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7年8月8日起施行,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在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为有效规定,因此,应根据该规定确定上述协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该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特康公司是在我国大陆地区设立的台资企业,其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履行,只能在其登记设立地湖北省武汉市履行,因此,二审根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对于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宏智公司的反诉,援引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长职权及公司财产转让的相关规定,认定丁修智在没有经过宏智公司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权决定后者所持特康公司股份的转让事宜,事后也没有得到宏智公司股东会的追认,因此,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判决在此处是将丁修智的签字效力问题从股权协议效力问题中分割出来,归入到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董事长的权利能力问题中,然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单独适用了宏智公司登记地即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但这种分割适用法律没有依据。关于国际私法理论中的分割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作出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该规定,不能得出对案件涉及的涉外民事关系中包含的不同方面问题,法院可以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具体到本案中,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把丁修智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问题从股权协议效力问题中分割出来没有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此处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宏智公司根据其登记地即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一定行为需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会进行决议是其管理、权限设置方面的问题,一审查明的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第三款规定:“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从该规定条文可以看出,对相关条件的设置,公司章程具有决定权,这进一步证明,宏智公司对其董事长丁修智职权的限制属于其内部权限设置问题;而本案此处审理的是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董事长与陈孟榆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是丁修智的签字行为对宏智公司而言是否超越董事长权限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台湾地区《公司法》,以宏智公司内部对董事长为一定行为设置的条件没有满足为理由推翻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董事长对外所签协议的效力,属于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宏智公司的股东不是自然人,而是公司,则有可能还需要更进一步查明该公司内部对其作为股东为一定行为所设置的条件,显然,这种逻辑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二审认为,宏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修智的职务行为如有异议,应另案解决,不应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中一并审理。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将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本案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宏智公司以丁修智在与陈孟榆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事后也没有获得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确认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其就公司所持特康公司100%股权与陈孟榆所签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陈孟榆已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2009年2月14日起成立。由于特康公司属台商独资企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关于其股权转让的合同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而上述协议尚未报批,故,根据《外资企业纠纷案件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基于此,根据《外资企业纠纷案件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陈孟榆关于请求判令特康公司及宏智公司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并判令其有权在特康公司及宏智公司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丁修智不是股权转让方,其个人不负有履行报批的义务,因此,对于陈孟榆关于请求判令丁修智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并判令其有权在丁修智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陈孟榆在上诉理由中所称丁修智侵占特康公司资产涉嫌违法犯罪,二审认为,陈孟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材料,本案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陈孟榆关于人民法院应将丁修智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陈孟榆关于判令宏智公司及特康公司履行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并判令其有权在特康公司及宏智公司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宏智公司关于确认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二、确认陈孟榆与丁修智所签2003年1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8月28日《关于武汉友谊特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008年9月16日《协议》、2008年9月23日《协议》、2008年12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三、宏智公司、特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办理特康公司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陈孟榆有权自行报批;四、驳回陈孟榆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宏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宏智实业有限公司、特康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智实业有限公司、特康公司共同负担。

宏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7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

宏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丁修智与陈孟榆所签订的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宏智公司的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1、丁修智与陈孟榆签订的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对宏智公司不能成立。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宏智公司并不知晓,事后也未追认,协议上未加盖宏智公司印章。宏智公司并无向陈孟榆转让其持有的特康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2011年5月31日宏智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股东会从未授权丁修智将公司所持有的第三人股权转让给任何人,公司股东会不同意丁修智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陈孟榆,并不认可丁修智与陈孟榆所签订的一切相关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丁修智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该协议中关于“根据宏智公司全体股东会议”是陈孟榆编造的,陈孟榆也确认丁修智无权代表宏智公司签订该协议。陈孟榆与丁修智前期签订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系私自签订,将宏智公司所持有的第三人股份当成丁修智股份进行转让,进一步证明签订转让第三人股权的相关协议均是陈孟榆和丁修智个人的私自行为。陈孟榆身兼宏智公司股东、特康公司董事双重身份,明知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要经过宏智公司股东会同意,陈孟榆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明知丁修智无权代理还要签订该协议,显然对宏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二审认定陈孟榆已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款支付实为陈孟榆支付给丁修智个人的行为,丁修智出具的,收到转让自己持有的特康公司股权款项的收条,既佐证该事实,同时证明该款的收受与宏智公司无关。

(二)二审对宏智公司这一涉台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而未能适用登记地即台湾地区法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宏智公司系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对宏智公司董事长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依它们的属人法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阐明:该《规定》所称的“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指的是参照适用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即冲突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规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的法人的登记地”之规定,对宏智公司董事长丁修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依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审理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作为股权转让方的涉台企业及宏智公司的行为能力应适用登记地法律并不冲突。二审认定“一审判决把丁修智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问题从股权协议效力问题中分割出来没有依据”显属错误。国际私法理论中的“分割论”是为了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问题的法律适用,涉外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二审认定宏智公司对董事长丁修智权限的限制属于内部权限设置问题,错将行为能力的取得和内部权限的设置混为一谈,显属不当。事实上该限制表明的是:丁修智是否有相关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即是否有权代表宏智公司同陈孟榆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和是否有效。因此,二审认为宏智公司或其他股东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修智的职务行为若有异议应另案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显属不当。因陈孟榆身兼宏智公司股东、特康公司董事双重身份,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应当取得宏智公司股东会同意,在没有宏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观恶意,故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该协议纯属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协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宏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二审认定陈孟榆同丁修智所签订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错误。1、宏智公司所持特康公司股权转让必须通过宏智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应由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同意。一审经有关法律专家已查明该条文内容,判断转让标的是否属于“主要营业或财产”既需要考虑转让标的在公司资产中所占比重,同时也要考虑转让资产对公司运营是否具有重要性,转让是否将使公司营业无法继续或使营业大幅减少。转让宏智公司持有特康公司100%股份应由宏智公司股东会决议。陈孟榆在庭审中承认签订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时,宏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因此没有经过宏智公司有效决议的情况下,丁修智无权决定宏智公司持有的特康公司股份转让事宜。丁修智同陈孟榆签订本案所涉7份股权转让协议除了丁修智无权代理而应认定为无效外,还因为丁修智同陈孟榆恶意串通所为,损害了宏智公司的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

(四)二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丁修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显属错误。因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非宏智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成立,且无效,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三、五项及第二项中关于“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之判文;维持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孟榆的诉讼请求,支持宏智公司的反诉请求。

陈孟榆答辩称:(一)丁修智转让特康公司股权并非处分宏智公司财产,根本无须经宏智公司股东会会议同意。1、宏智公司只是特康公司挂名股东,未向特康公司投入资产。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宏智公司在缔结与武汉友谊公司共同设立特康公司时,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未参与特康公司投资的宏智公司其他股东,根本不知情。2、特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丁修智和陈孟榆等五人。特康公司设立的资金全部由丁修智、陈孟榆、陈世轩、赖勇志、青济民五人投入。3、丁修智转让的是自己隐名所持有特康公司股权,无须经宏智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案股权之转让,根本不符合适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之情形。4、宏智公司实际上沦为丁修智侵害陈孟榆投资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宏智公司自1993年1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请停业以来,每年重复申请停业,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发生过投资设立特康公司、收购其他公司持有的特康公司股权及特康公司吸收合并其他公司等涉及宏智公司重大利益的行为,都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宏智公司从来没有参加过特康公司的决策和管理,特康公司的决策权和管理权都是实际投资人行使。而当陈孟榆与丁修智发生诉讼后,宏智公司却在丁修智的操控下,和丁修智完全成为一体,成为丁修智的代言机构,并无独立法人人格,沦为丁修智侵害陈孟榆投资权利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二)丁修智与陈孟榆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1、陈孟榆自1992年以隐名方式向特康公司投资后,即参与特康公司的经营,在丁修智要将股权转让给陈孟榆的承诺下,多年未享受分红。后应丁修智要求,陈孟榆协调处理了陈世轩、赖勇志、青济民的退股事宜。2003年丁修智将其持有的24.76%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孟榆,是为补偿陈孟榆多年未享受分红。2008年,特康公司的评估价为346.47万元,在丁修智持有51%股权价值196.7万元的情况下,丁修智却以200万元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陈孟榆,陈孟榆已经支付丁修智200万元,丁修智现在以宏智公司的名义主张其以前的行为无效毫无诚信。2、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的董事长,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涉及宏智公司的事宜,无论是依据大陆法律还是台湾地区法律,丁修智的知晓,即为宏智公司的知晓。丁修智以宏智公司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即是宏智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而言,无需宏智公司股东会追认。3、陈孟榆与丁修智签订的前6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丁修智将宏智公司的股权当成自己的股权转让,而是根据特康公司的真实出资情况,将登记在宏智公司名下,但实际是丁修智出资的股权转让给陈孟榆。4、正因为陈孟榆身兼宏智公司股东、董事,清楚知道宏智公司并未向特康公司出资,特康公司是由丁修智、陈孟榆等5名自然人所出资,以宏智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仅办理报批和变更登记之用,没有损害宏智公司任何利益,丁修智完全有权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5、二审判决认定陈孟榆已经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完全符合事实。丁修智代表宏智公司向陈孟榆转让的股权,因实际股东是丁修智,由丁修智实际收取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情合理。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为宏智公司在形式上已收到了该2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适用台湾地区《公司法》。1、宏智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对宏智公司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大陆地区地区法律,是对二审判决的曲解。实际上,二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本不涉及宏智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身应当适用大陆地区法律。2、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为由,认为应适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一审判决的这一观点是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作为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问题对待,这一观点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在学理上对法定代表人权利限制存在“行为能力限制说”,但这一学说并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更广为接受的观点是代理行为限制说,即将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视为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性质属于越权代理。因此,本案中丁修智代表宏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股东会特别会议决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丁修智是否越权,并不是法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问题,而是代理权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本案代理行为发生于中国大陆地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涉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适用问题。只有在涉及被代理人宏智公司与代理人丁修智之间的关系时,才适用台湾地区法律。3、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特康公司的股东实际是丁修智和陈孟榆等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丁修智、陈孟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完全正确。1、如前所述,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宏智公司与陈孟榆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正是宏智公司的意思表示。宏智公司的意思表示与陈孟榆的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2、宏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仅是内部决策问题,不能否定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代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因特康公司存在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与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不一致的复杂情况,导致当事人对本案中的数份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识出现了混乱。陈孟榆非法律专业人士,在2009年第一次诉讼中,因法院要求陈孟榆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败诉的情况之下,陈孟榆无奈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陈孟榆在该申请中作出丁修智无权将特康公司100%股权转让,且所有股权转让书由于未经有关机构审批属于无效合同的表述。但应当指出的是,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法律问题,不是事实问题,不能由当事人的承认与否所决定。在当事人的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律规定为准。4、丁修智与陈孟榆签订的7份股权转让协议既不是无权代理,也未损害宏智公司利益,不存在无效事由。且陈孟榆是依据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至于丁修智与陈孟榆在此之前所签订的前6份协议,是否无效均不影响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影响陈孟榆依据这一协议主张权利。

综上,宏智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丁修智陈述认为:1、丁修智与陈孟榆签订的7份协议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丁修智认为特康公司是自己所有,而非宏智公司的,在这种错误的认识下,任意转让宏智公司的股份,但其本身是无权处分的,因此,陈孟榆的本诉应依法被驳回。2、丁修智确实收到陈孟榆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但陈孟榆后又拿走了72万元,丁修智实际只得到128万元。丁修智个人收取陈孟榆200万元转让款,是将宏智公司持有的股份当做自己的股份转让,是依据之前双方所签的7份无效协议获得,是无效的。关于陈孟榆与丁修智之间所收款的处理,应另案解决,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3、关于2009年2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陈孟榆起草后要求丁修智签字的,宏智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晓,该协议中“根据宏智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的记载是不真实的,丁修智在无相关股东会决议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签订该协议的。且签订协议前陈孟榆做了4项承诺,丁修智为了一己私利和陈孟榆虚假承诺签订该协议,实际侵害了宏智公司的利益。4、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股东会经特别程序授权,公司法人行为才有效,公司的主要财产应根据质与量来判断,停业中的宏智公司,食品虽不是其经营范围中的内容,但是其唯一的资产,应为其主要营业财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支持宏智公司再审请求。

特康公司陈述认为:(一)特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陈孟榆的答辩意见无异议。(二)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大陆地区法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可知,2011年4月1日之前的涉外民事法律纠纷案件仅仅是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于2007年8月8日起施行,于2013年4月8日废止。本案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上述《规定》的实施期间签订,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是有具体法律可以依据的,而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规定,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宏智公司以及丁修智、陈孟榆均明确表示本案股权纠纷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据此,本案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完全正确。因此,二审依据中国大陆地区法律认定丁修智完全有权代表宏智公司,2009年2月14日丁修智与陈孟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完全正确。(三)特康公司作为本案诉争股东各方的目标公司,认为股东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还原当时的客观情况。特康公司在1992年逾于国内投资政策的限制,由陈孟榆、丁修智等五人借台湾宏智公司注资成立。后因红利分配问题,特康公司最终的实际股东为陈孟榆和丁修智。陈孟榆与丁修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陈孟榆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丁修智不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继续掌管特康公司。其原因是丁修智在2006年4月仿冒陈孟榆、陈世轩等人的签名,伪造撤销董事会决议,并由其女儿丁洪玉一人担任执行董事,侵吞公司财产,侵害陈孟榆权益。2010年4月,丁修智将权属特康公司的房产卖给案外人朱鸿昌,并收取了预付款150万元,这也是其在与陈孟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庭审中,宏智公司为支持其申请理由,向人民法院提供2009年2月5日陈孟榆给丁修智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陈孟榆与丁修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宏智公司的利益。

陈孟榆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不是新的证据,在另案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过,该协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宏智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丁修智质证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同意宏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特康公司质证同意陈孟榆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陈孟榆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995年6月21日武汉亚美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及附件;拟证明特康公司成立时,宏智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而同一时期设立的武汉亚美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才是真实的台资企业。第二组证据:2004年7月15日宏智公司给武汉市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报告、备忘录;拟证明特康公司的股东均是自然人。

宏智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报告是第三方所写,第三方作为我公司的下属公司,无权变更股份,该报告未经批准,是无效的。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陈孟榆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需要的证明目的。

特康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同意陈孟榆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2004年7月15日宏智公司给外资办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报告是依据武汉市商务局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本案中特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陈孟榆、丁修智等自然人,而非宏智公司。备忘录是丁修智提供的,进一步证明丁修智想撤销特康公司董事会。

丁修智同意宏智公司的对陈孟榆所提供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特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0年4月30日的函件;证据2、2009年5月8日的承诺书。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丁修智不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想将特康公司原属的一处房产变卖。

宏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陈孟榆对特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意其证明目的。

丁修智质证认为,特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意宏智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宏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09年2月5日陈孟榆给丁修智的承诺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陈孟榆与丁修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侵害了宏智公司利益。对于陈孟榆提供的两组证据,在本案二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于特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其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特康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武汉市商务局申请办理变更特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企业类型、自然人股东等相关事宜。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武汉市商务局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1月26日批准特康公司相关变更事宜。特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林卫东,自然人股东变更为陈孟榆,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林卫东和陈孟榆。

本案再审中,陈孟榆及特康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特康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陈孟榆、丁修智、案外人陈世轩、青济民、赖勇志五名自然人,但是,陈孟榆与特康公司并未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应视为对于二审判决中关于特康公司股东的认定予以认可,且一、二审均系依据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信息认定特康公司的股东为宏智公司,故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中认定特康公司的股东为宏智公司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陈孟榆、丁修智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宏智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此,本案具有涉台因素,属于涉台商事案件。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纠纷主要围绕特康公司的股权转让,而特康公司系在我国大陆地区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均在武汉签订的事实,认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区际私法问题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系2009年2月14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系2010年10月28日颁布,《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只有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我国对涉台纠纷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本案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认定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7年8月8日起实施,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虽然该规定在二审审理时已无效,但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为有效规定,且根据该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第(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合同的效力认定亦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其签订时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认定应适用的准据法的情况。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实体法。

(二)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判断该协议的效力。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考察合同主体的适格问题,本案中合同的主体为陈孟榆和宏智公司,丁修智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决定了宏智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是否适格。鉴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在中国大陆地区,应当适用签字行为地法判断丁修智是否能够代表宏智公司签订协议,而不应依据台湾《公司法》判断丁修智签字的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宏智公司的意志。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列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行使的职权,并未列明转让公司资产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宏智公司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未召开股东会决定转让特康公司的股权并不能否定丁修智代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表明宏智公司是本案合同的适格主体。

其次,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首先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效力,《合同法》是规定一般合同的法律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明确了除了《合同法》以外,可以依据其他对有偿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我国大陆地区对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别法规定,二审判决认为我国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大陆地区没有专门法律规定的观点并不正确。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来确定。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来确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宏智公司作为特康公司唯一股东,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即可转让其拥有的全部股权,陈孟榆与宏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同时,宏智公司于1986年4月17日在台湾地区成立,在1992年12月起至今,宏智公司在台湾地区主管机构申请暂停停业,宏智公司从1992年至今并未实际运营。宏智公司从投资设立特康公司后,从未召开股东会对公司事项作出任何决定,宏智公司对外所有行为均由法定代表人丁修智所作,宏智公司其他股东对丁修智在长达数十年间行使宏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均未持异议,仅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两年后才召开股东会否认丁修智的法定代表人权利,与常理相悖。虽然陈孟榆是宏智公司的股东,并知晓丁修智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代表宏智公司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宏智公司长达数十年均由丁修智代表宏智公司行使公司权利的情况下,陈孟榆有理由相信丁修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即是代表宏智公司的行为。丁修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后收取了陈孟榆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陈孟榆的给付义务已经结束,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陈孟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应认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成立。

第三,宏智公司在本次再审中提供2009年2月5日陈孟榆给丁修智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陈孟榆与丁修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宏智公司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对合同的效力有相关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合同无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第三人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并不知道他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本案中宏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丁修智,不能推断出丁修智与陈孟榆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而宏智公司不明知且属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同时,该承诺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丁修智与陈孟榆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恶意串通,损害宏智公司利益的情形,宏智公司依据2009年2月5日陈孟榆给丁修智的承诺书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由于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其就公司所持特康公司100%股权与陈孟榆所签2009年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陈孟榆已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2009年2月14日起成立。由于特康公司属台商独资企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关于其股权转让的合同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而上述协议尚未报批,故,根据《外资企业纠纷案件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二审判决根据《外资企业纠纷案件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对于陈孟榆关于请求判令特康公司及宏智公司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并判令其有权在特康公司及宏智公司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利红

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