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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72民初501号】北京泛亚利华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万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9-26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72民初501号

原告:北京泛亚利华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新裕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告:万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冯锦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泛亚利华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26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进行审理。2017年8月8日,本院裁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进行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撤销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在审理过程中,案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编号为12-00086-01提单项下的货物,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将上述货物扣押于天津港兴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货物所有权的侵权,更改提单实际收货人及法国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为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耽误货物的使用费,每日按货值人民币23040元的20%收取,从6月28日起计算到被告确认更改了实际收货人为原告,所有清关单据收货人为原告并可正常使用为止,截止起诉之日计人民币为92160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7月7日起至被告更改了实际收货人为原告,所有提单及法国原产地证明等清关单据收货人为原告并可正常使用之日止,涉案货物在天津港滞留的费用,目前为人民币3000元;4、判决被告出具原告已支付海运费用的发票正本,需按实际内容填写,不接受被告所写的代理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被告侵权的诉讼请求并立案,案号为(2017)津72民初443号。7月7日,原被告在法院组织调解下签署了和解协议,原告同时申请撤诉。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涉案货物从法国运输到天津港的整体费用后,被告提供三份文件供原告清关提货。但上述文件经原告新启用的清关公司审核后发现收货人不是原告,故无法清关。另经原告辨认收货人亦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上海芷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琦公司)。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更改上述文件的信息,但被告拒绝并要求原告自行更改。经原告在法国的工作人员调查涉案货物已被芷琦公司签收,故只有该公司能够进行更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欺诈,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1、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侵权责任,不具有更改单据的义务,也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不再对后续货物清关负责;3、被告开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2、和解协议、电放保函、原产地证明、提单;证据3、商业发票;证据4、被告补发单方盖章的合同;证据5、海运费发票;证据6、万享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享天津公司)的市场主体信息登记卡;证据7、邮寄原产地证明的信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瞒的侵权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其他业务提单;证据2、其他业务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3、和解协议;证据4、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据5、傅亦晨护照身份页;证据6、通话详单;证据7、芷琦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8、芷琦公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证据9、芷琦公司的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在被骗的情况下签署的;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照片确为傅亦晨,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9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添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添满公司)调取了说明、提单、费用明细、发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3、5、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天津的工作人员朱爱玲联系,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将原告在法国购买的旧家具和落地钟从法国巴黎运输至中国北京(落地钟采用空运方式,旧家具采用海运方式),并代为办理相关的进出口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在法国的工作人员傅亦晨联系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涉案旧家具发票显示,发货人为傅亦晨,购买方为原告,货物为帽柜、沙发各1件、扶手椅2把、餐柜4件,货物的CIF价格为3200欧元。之后,傅亦晨委托SACAMARDETCIE对货物进行包装并向CCIPARISILE-DE-FRANCE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取得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朱爱玲告知傅亦晨将取得上述资质的芷琦公司作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2017年3月6日,CCIPARISILE-DE-FRANCE签发了包括涉案旧家具的原产地证明,载明发货人为SACAMARDETCIE,收货人为芷琦公司。该证书已寄交朱爱玲。

2017年5月10日,被告将其签字盖章后的国际货物进口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寄交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进口的旧家具和落地钟全权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业务手续,被告代理权限为国外提货、出口报关、出口海运/空运、使用被告指定抬头双抬头报关报检、收货人为原告并安排仓库和国内送货等服务,但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上述货物中的落地钟已在北京交付原告,旧家具由被告委托添满公司进行运输。添满公司通知其在法国的代理人IDEALFREIGHTSERVICES(以下简称IFS公司)负责具体运输事宜。2017年4月21日,IFS公司从巴黎提货,之后负责出口报关、陆运至LEHAVRE港并装载于“CMACGMNEVADA”轮。2017年4月27日,IFS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添满公司的代理人按照被告的要求签署了编号为12-00086-01的电放提单,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傅亦晨,收货人为芷琦公司,通知方为朱爱玲。该提单已通过添满公司交给被告。2017年6月14日,涉案旧家具运抵天津新港,并存放于兴东公司。之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涉案旧家具归还原告并承担货物到港后滞留期间的一切费用和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7)津72民初443号。7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37345元,被告于收到海运费之日向原告交付编号为12-00086-01的海运提单、芷琦公司出具的电放保函和原产地证明各一份;二、被告于收到海运费之日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海运费发票;三、涉案旧家具截至当日的滞箱费为人民币1920元,该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海运费时予以扣除。和解协议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同时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裁定准许。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5237元、费用名称为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未能办理报关报检及提货手续,遂成讼。

另查明,添满公司向本院确认原收货人有权申请更改编号为12-00086-01电放提单的收货人。具体条件为:1、交回由原收货人背书的电放提单原件;2、提供原收货人出具的电放保函原件;3、付清已产生的滞箱费、滞纳金等费用和罚金并支付更改费用。

根据本院向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咨询,依照法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产地证明文件一经作出不得涂改或变更。在需要变更收货人的情况下必须由发货人,即SACAMARDETCIE申请新的原产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履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擅自更改提单和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为芷琦公司,故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存在擅自更改提单和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行为以及在上述两份文件出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

一、被告并不存在擅自更改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行为。涉案原产地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傅亦晨委托SACAMARDETCIE向CCIPARISILE-DE-FRANCE申请出具的。在此过程中,傅亦晨按照被告工作人员朱爱玲的要求指示SACAMARDETCIE将芷琦公司作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对原产地证明的内容和芷琦公司的地位是知晓并同意的,不存在被告擅自更改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情形。

二、被告并不存在擅自更改提单收货人的行为。本案提单所涉的运输为法国巴黎至天津新港的海运区段,而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2月确定的是由被告负责将涉案旧家具从法国巴黎运输至中国北京,即上述货物运至天津港后并不直接交给原告,而是由被告继续完成报关报检和国内送货等工作。在芷琦公司已经作为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添满公司将芷琦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不属于擅自更改提单收货人的行为。

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不再进一步评判原告的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履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泛亚利华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

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