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会议题二主题发言】王宇清:复杂商事争议解决的经验交流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21编者按:2022年8月24日至25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三届研讨会暨首批专家委员续聘活动召开。本次研讨会上,来自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多位专家委员,围绕“跨境商事纠纷的发展、挑战与对策”这一主题,在4个具体议题框架下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发言嘉宾的发言稿陆续刊登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
议题二:复杂商事争议解决的经验交流
复杂商事争议解决的经验交流
泰国仲裁中心国际顾问委员会主席、文莱达鲁萨兰仲裁协会主席 王宇清
首先,我非常荣幸和感谢最高人民法院邀请我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研讨会上发言。
我曾受托处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复杂商业纠纷的解决问题。我此次的演讲不会涉及由“一带一路”项目引起的国家间争端,此类争端应该通过已建立的,例如WTO及其涵盖的协议的国际机构和协议来解决。相反,我将提及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或企业间的交易和履行协议,此类企业可能涉及已同意通过调解和仲裁途径解决争议的国有企业。对于合同各方当事人而言,在旨在维持长期持续的合同关系的商业情况下,解决争议的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这种和谐合作的需求在大型建设合同以及其他合同(如分销、IP/IT 许可和销售合同)中非常重要。关系破裂只会伤害缔约各方,并对预期项目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费用和延误。
通过优质合同起草,缓解关系问题
正确、优质地起草合同,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第一个机会。在起草长期或复杂合同时,需要努力识别和预见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的风险。人们应该在合同中创建一个争议解决流程,以确保在整个项目中尽快、顺利地解决任何争议,从而尽可能地减少影响。维护信任、公平和确保各方之间良好的商业环境非常重要,这样长期项目才能顺利、成功地执行到未来。
涉及长期或复杂的高价值合同的各方应始终致力于适用这种争端解决方式,保障合同的履行不会产生履行不能、延期及费用。
对于建筑合同,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方法是引入一个适用于整个合同期限的争议解决程序。对于复杂建筑合同,可以设立争端裁决委员会(DAB),由缔约方选择三名独立且公正的人担任DAB成员。DAB继而可以协助各方解决争议,并在理想情况下防止此类争议升级为国际仲裁。
由于DAB纯粹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创建,因此必须仔细起草DAB协议,涵盖所有可能。DAB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必须立即得到遵守。但这些决定可以在项目结束时被提交至国际仲裁,以获得最终和决定性的解决方案。作为一般规则,如果合同规定了DAB的程序,除经双方同意,否则此类重要的步骤不能被规避。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起诉违约外,胜诉方并没有强制败诉方实际遵守DAB决定的有效救济措施。
在合同中嵌入调解条款
在非建工事项中设立DAB十分困难。然而,缔约各方仍需确保所有争议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即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能保持双方继续履行相关合同的能力,而不会出现不合理延期和费用。缔约方可能不得不依靠独立调解员来帮助他们尝试快速、公平地解决争议。调解的主要优势在于解纷过程的成本及速度,以及在调解过程中各方间所建立的融洽关系。此外,当事人可以控制调解过程。
调解为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二提供了一个独立中介方,这通常是解决争议并同时保持业务关系的绝佳方式。此外,它还节约处理时间、成本和面子损失。
与仲裁或诉讼不同,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始终掌控着解纷的进程。如果他们愿意,他们可以自行退出调解。在实践中,当双方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共享信息和交换报价时,调解员的作用在于促进沟通。各方之间的合作很重要,是他们在试图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因此,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非正式程序,它是不同于仲裁和诉讼的形式。
除非双方能够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否则调解不具有约束力。如能达成和解协议,则其可在任何已经通过并批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家都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新加坡调解公约》是解决跨境争端的有效替代诉讼方式。目前已经有55个国家签署该公约,其中8个国家已批准该公约。
将仲裁作为解纷的最终举措
本国法院严格的程序规则不仅是为了保障正义和公平,还旨在为所有当事人提供确定性和一致性。相较于诉讼,在解决跨境争议中,可执行性和效率性一直是支持商事仲裁的最有力论据。
“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实行的法律制度存在着重大差异,其中包括英美法系(例如南亚国家以及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大陆法系(中亚地区)和伊斯兰法系(中东地区)。中国和非中国承包商都可能承担具有重大延误风险的项目,尤其是在前沿发展中国家。某些政府可能会在项目开展中途就发生变化,而新政府可能颁布新的政策。
这种重大差异使得在不同国家间推进项目变得具有挑战性。不发达的法律制度可能会对投资造成障碍,当出现法律争议时,司法腐败会造成更进一步的问题。在商事纠纷处理的发展过程中,各方越来越多地发现本国法院系统因成本、延期及本国法官无法处理国际争议的技术问题等各种原因而存在不足的情况。还有一种(可对可错的)观点认为,本国法院被认为更倾向于其国民和企业。
国际商事仲裁使当事人能够通过中立的仲裁员达成具有约束力的最终决定,秘密地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具有所需行业专业知识且对处理跨境争议具有资深经验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可能性非常有限,这消除了人们对诉讼中程序冗长的担忧。考虑到诉讼途径的上诉程序,仲裁程序显然成本更低、速度更快。
《纽约公约》被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秘书描述为“国际贸易法领域最重要和最成功的联合国条约之一,也是国际仲裁体系的基石”。迄今为止,《纽约公约》已有 169 个签署国。
由于裁决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比当地法院的判决更易得到执行,亚洲大多数国家已成为《纽约公约》的签署国。仲裁是亚洲地区解决合同争议的主要解纷途径。亚洲各国由于法律制度所来源的法系不同,因此仲裁通常是跨境当事人所能理解的唯一的共同的制度。
当事人需要征求律师意见,以了解合同的准据法以及他们之间将商定的仲裁地。他们需要了解每个仲裁机构在出现违约情况时可能的仲裁方式以及,是否有可能指定一名熟悉并维护双方已同意的合同准据法的仲裁员。
当事人需了解国际仲裁中采用的“软法”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以下简称“IBA取证规则”)是国际仲裁实践中使用最广泛的软法。决定仲裁程序是当事人、辩护律师和仲裁庭都必须在任何仲裁听证会之初即解决的关键问题。这包括解决证据收集程序。2010 年IBA取证规则就是一套用于提供证人和书面证据的中立程序,它对各方同等公平,且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所熟知。这对于节省成本和统一方式很重要,因为来自“一带一路”地区的各方及其律师来自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证据收集和提交抱有不同的期望。
【小结】
显见,如果尝试和解或调解解决未来的争议失败,双方将需要保留国际仲裁的选择权。对未来的争议达成最终且有约束力的决定是双方均需的结果,而仲裁是唯一能够在《纽约公约》的 169 个成员国中实现终局性和可执行裁决的制度。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在亚洲、非洲和欧洲的不断发展,涉及亚洲各方的商事争议可能不断增加。这将继续增加仲裁作为首选争议解决方案的吸引力,而《纽约公约》和国际仲裁在亚洲也将越来越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