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会议题一主题发言】黄进: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发布时间:2024-11-25编者按:202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四届研讨会暨专家委员续(增)聘活动。本次研讨会上,来自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多位专家委员及特邀嘉宾,围绕“合作对话·多元融合·和平发展”这一主题,在4个具体议题框架下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议题一“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经验和中国实践:程序规则、案件管理和司法公信力建设”研讨环节中专家委员及特邀嘉宾代表的发言稿陆续刊登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
议题一:“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经验和中国实践:程序规则、案件管理和司法公信力建设”
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
黄进
2018年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建设元年,那年的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和陕西省西安市挂牌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运行,是中国司法制度新的重要探索,也是中国国际商事审判制度的重大创新。6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已开展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我提出如下四个方面的建议,与大家分享,请批评指正。
一、关于我国国际商事审判体系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建立运行后,2019年9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海南第一、第二涉外民商事法庭分别在海口市和三亚市设立。2020年11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作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审判机构设立,这是在地方法院设立的首家国际商事法庭。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批准在苏州、北京、成都、厦门、长春、泉州、无锡、南宁、杭州、宁波、南京、青岛等地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蓬勃兴起,一方面强化了我国积极开展国际商事审判工作,但另一方面,由于它们与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各自的名称、体制机制、管辖范围、组织架构互不相同,基本上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为依据开展工作,使得我国国际商事审判建设的系统化、专业化、集约化、规范化明显不够。因此,我建议,对我国国际商事审判体系建设,特别是国际商事法庭的体制机制建设,现在要高度重视起来,加强调研,拿出切实可行的集成优化、健全完善的解决方案,推动建立统一协调、上下呼应、有机衔接的国际商事审判体系,打破目前国际商事法庭设置的碎片化格局。
二、关于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确定受理五种特定类型的国际商事案件,合理确定了国际商事法庭的职能,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作出了重大创新,通过协议管辖、移送管辖、提级管辖等制度,使得国际商事法庭具备了审理重大国际商事案件、疑难复杂国际商事案件的条件,同时又保障了现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的稳定性。但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确定了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在商事领域产生的争议,不能受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贸易争端,也不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2023年,我国颁布了《外国国家豁免法》,从过去坚持绝对豁免立场转向相对豁免立场。该法第7条规定,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对于该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因此,我建议国际商事法庭可以考虑扩大管辖范围,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受理涉及外国国家的商事争端,特别是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
三、关于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终局性
《规定》第15条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意味着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这在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商事司法领域属于首创。国际商事法庭处理的案件是涉外商事案件或者说国际商事案件,所涉纠纷含有涉外因素或者说国际因素,必然牵涉到域外送达、域外调查取证、外国法的查明、外国法的适用以及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通常,一国法院基于国际条约或者互惠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必定要求该外国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判决”,即法院依本国法的规定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了具有约束力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通俗讲就是终局判决。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拿着我国法院判决到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经常会碰到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的确定性或者终局性提出质疑,并成为其阻碍甚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一个理由,因为我国虽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实际上还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或者检察院的抗诉获得司法救济,使得外国法院认为我国法院两审终审的判决不是确定判决,不是终局判决。因此,我建议,考虑到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有可能要到国外申请承认与执行,为了进一步增强国际商事法庭的竞争力和公信力,充分发挥其实行一审终审制的优势,并与国际上的通行司法实践保持一致;作为例外,明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是确定的终局判决,不受再审程序的约束。
四、关于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选任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4条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选任,提出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的要求。这是对法官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的要求。法官的选任还应当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官法》的要求。而《宪法》和《法官法》要求担任法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由法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显然,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不能聘任外籍法官。我建议,在符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为了进一步提升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代表性、专业性、广泛性,进一步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进一步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进一步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吸引力与竞争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遴选港澳地区的中国籍法官担任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