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163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4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 1636:《销售公约》第 1(1)(a)条、第 25 条、[第 39 条]、第 61(1)条、[第 62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商外终字第 144 号
2013 年 12 月 27 日
原文为中文
中文刊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可查阅:www.court.gov.cn
买方美国公司与卖方中国公司于 2008 年签订了两份机器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必须根据所附图纸的要求生产制造。卖方因培训技术人员或调试机器需要而到访美国买方公司,其所有酒店及机票费用将由买方负责。卖方对损坏部件提供 12 个月的有条件的免费更换保修服务。
2009 年 10 月买方付清全部货款。2010 年 3 月涉案机器运至买方公司。后来,卖方先后两次去美国进行机器维修、调试。2012 年 12 月,买方认为机器存在严重瑕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买卖合同无效,卖方退回货款。卖方反诉称自己因调试机器需要到访买方公司,往返机票费用应由买方按合同约定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 142 条第 2 款的规定,《销售公约》将予适用(根据《销售公约》第 1(1)(a)条)。而且,法院指出,当事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
原告声称原告明确不同意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坚持要求宣告涉案合同无效,返还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应以卖方存在《销售公约》第 25 条所界定的根本违约为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涉案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维修,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查明,首先买方已付清全部货款且对付运机器予以接受应视为买方对机器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步认可。其次,卖方两次派员去美国对涉案机器的调试和维修,属于正常的售后维修保养的范畴。其三,根据《销售公约》第 39条的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于实际收到涉案机器后至起诉已超过两年,买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卖方发出过涉案机器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通知。应认为买方已丧失主张涉案机器存在瑕疵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并退回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针对被告的反诉诉请,根据《销售公约》第 61(1)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卖方是否系因培训技术人员或调试机器需要而到访。法院认定卖方两次派员的主要目的均系调试机器和培训人员,支持了其要求买方支付到访的机票费用的请求。综上,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无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文摘要
Case 1636: CISG 1(1)(a); 25; [39]; 61(1); [6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Zhejiang High People ’s Court Zhe Shang Wai Zhong Zi No. 144 (2013)6
27 December 2013 Original in Chinese
Published in Chinese: Judicial Opinions of China
Available at: www.court.gov.cn
The buyer, a United States company, and the seller, a Chinese company, entered into two machine purchase contracts in 2008, pursuant to which the seller undertook to manufacture the machine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plans attached to the contracts. If the seller were to visit the buyer in order to train the buyer ’s technicians or to test and service the machine, all hotel charges and air fares would be borne by the buyer. The seller would provide a 12 -month conditional warranty service for replacement of damaged parts free of charge.
In October 2009, the buyer paid the entire cost of the machine and the machine was delivered to the buyer in March of the following year. Later on, the seller visited the buyer twice for testing and servicing the machine. In December 2012, the buyer concluded that there was a serious defect in the machine and filed a lawsuit, requesting the court to allow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and to order the seller to return the payment for the machine. The seller counterclaimed requesting the buyer to pay the round-trip air tickets for its visit to the buyer to adjust and test the machin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case constituted a dispute over a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he Convention would apply pursuant to Article 1 (1)(a) CISG,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42, Paragraph 2,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oreover, the Court noted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had not been excluded by the parties.
The plaintiff claimed it had expressly indicated that it would not agree to repair the machine and insisted on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return of all sums paid for the machine. Whether such a claim should be supported was subject to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 as defined in Article 25 CISG. The central point of the dispute was whether the machine was defective and could not be repaired, as a result of which the purposes of the contract would be unachievable. The Court held that since the buyer had paid the full cost of the machine and had accepted delivery, this would constitute preliminary recognition by the buyer of the conformity of the machine to the contract. Further, the seller had twice sent its representatives to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purposes of adjusting and servicing the machine, that action falling within the scope of normal after-sales maintenance and repair. Thirdl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9 CISG, the buyer loses the right to rely on a lack of conformity of the goods if it does not give notice to the seller specifying the nature of the lack of conformity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fter it has discovered it or ought to have discovered it. Two years had passed between the time of actual receipt of the machine and the filing of the lawsuit, and the buyer had not provided evidence that it had given the seller notice of a serious quality defect in the machine in question. The buyer should therefore be deemed to have lost its right to claim for the machine ’s defect. Therefore, the plaintiff’s claim for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return of all sums paid for the machine could not be established.
With regard to the counterclaim of the defendant, according to Article 61 (1) CISG, the matter was whether the seller visited the buyer in order to train technicians and to test and adjust the machin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main purpose of the two visits by the seller’s representatives was to test the machine and train personnel, and that that fact supported the seller ’s request for payment by the buyer of the air tickets purchased for those visits.
The Court thus ruled against the plaintiff and supported the counterclaim of the defendant. The plaintiff appealed, however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ruled that there was no error in the judgment of the lower court and dismissed the appeal, affirming that judg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商外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thanasiosparlionas。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约德。
委托代理人:詹小虎。
上诉人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J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C&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及被上诉人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C&J公司系依据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晨兴公司系依我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印刷机械、包装机械、建材机械、电机加工、制造、销售。2008年12月10日,C&J公司(买方)与晨兴公司(卖方)签订了两份购买5米数控折弯机(合同号081209L)和8米数控折弯机(合同号081208L)的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一、晨兴公司必须根据所附图纸的要求生产制造该款数控折弯机。经磋商,买卖双方已就合同条款和图纸要求达成一致意见。机器最终具体设计由晨兴公司负责。二、装运前以美元支付货款,贸易方式FOB宁波港。在两名C&J公司的工程师对最终付款和运货前的最后一次试运行同意通过之后,机器应当在晨兴公司检验并且在晨兴公司培训这两名工程师。在付款和配送前,如果C&J公司要求在晨兴公司进行机器运行测试,晨兴公司同意提供测试材料,并且负责将机器配送去美国新泽西州。C&J公司将承担机器测试材料和物流配送的费用。晨兴公司因培训技术人员或调试机器需要而到访买方公司,其所有酒店及机票费用将由C&J公司负责。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有任何额外的机器或离岸成本。在任何签署和付款之前,本协议下的机器的最终价格必须商定下来。三、晨兴公司对损坏部件提供12个月的免费更换保修服务。有损坏部件必须拍照,并通过电邮发给晨兴公司作检查和证实之用。在第一年以内,因更换损坏部件而产生的船运费将由双方各自承担50%。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使在保修期内,机器的维修费用将不会免费。1.因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机器故障;2.因人为操作不当所导致的机器故障;3.因自行修改机器所导致的机器故障;4.在机器安装完好后,因再次或多次移动或船运所导致的机器故障。四、签署合同时,通过电汇支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在船运之前,电汇付清70%余款。5米数控折弯机和8米数控折弯机的货款分别为48000美元和59000美元,共计107000美元。
2009年10月20日,C&J公司付清涉案机器的全部货款。2010年1月27日,晨兴公司以“单层彩钢瓦成型机”的商品名称将涉案机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并以FOB方式付运。2010年3月2日,涉案机器运至C&J公司。2010年9月间,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约德和工程师林某第一次去美国进行售后服务,任务为将PLC控制操作系统的公制改为英制、操作人员培训及机器调试,往返机票金额为18600元人民币。2011年2月间,晨兴公司工程师曾某与林某到C&J公司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调试,往返机票为17000元人民币。林某称:“其第二次去美国是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调试以及在涉案机器的PLC编程中增加圆弧板型的程序,其中包括对液压系统的油管进行更换与调试,但其到美国后C&J公司已经对液压系统油管进行了更换。调试后涉案机器能正常生产,做直角板型没有问题,且生产出来的产品被C&J公司用于建筑施工。相关配件是通用配件,在美国市场上可以购买到。”
C&J公司认为涉案机器存在质量瑕疵,双方协商未果。C&J公司遂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晨兴公司退回C&J公司购买的两台数控折弯机(5米和8米)的货款,共计107000美元。原审庭审中,C&J公司明确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确认涉案机器的运转和生产是良好的。经原审法院释明,C&J公司明确不同意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坚持要求宣告涉案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
晨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机器的故障是由于C&J公司使用不当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FOB价格条件下,晨兴公司作为卖方在船边交付货物后,即已丧失该货物的所有权,应当视为交付。晨兴公司是在2010年1月25日交付托运,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故保修期在2011年1月24日结束。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涉案机器系定做,C&J公司应当当场验收,并在机器验收、操作、试车时就提出不符合声明。即使对于一些需要操作一段时间的非损耗件的缺陷也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5米数控折弯机返厂证明的出具主体和接收方均不是本案C&J公司与晨兴公司。该函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进出口关税,不能反映C&J公司、晨兴公司之间达成退货的合意。这一点在C&J公司发出的邮件中也能得到反映。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非书面合同条款做了保留,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修改应当有明确的书面合同,而不应通过其他证据来推定或更改。本合同标的是定制产品,不属于任何标准机器,因此只能以其他金属冷轧机报关,该报关是合法的。综上,C&J公司声称晨兴公司违约并诉求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晨兴公司认为C&J公司委托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C&J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并驳回C&J公司诉讼请求。
晨兴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C&J公司和晨兴公司签订的8米和5米的数控折弯机购买合同约定,晨兴公司因调试机器需要而到访C&J公司,其机票的费用将由C&J公司支付。2010年9月和2011年2月,晨兴公司两次派员到访C&J公司为其调试机器,但C&J公司并未支付往返机票费用。晨兴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C&J公司支付晨兴公司到访C&J公司的机票费用,合计35600元人民币;二、反诉案件诉讼费由C&J公司承担。
C&J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晨兴公司的反诉与本诉无关,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晨兴公司上门维修属于其法定义务,差旅费不应由C&J公司承担。另外,晨兴公司第一次到C&J公司是调试机器和培训人员,其中季约德是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季约德的费用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C&J公司与晨兴公司的营业地不同且所在国均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双方未排除公约适用的前提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优先适用于C&J公司、晨兴公司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晨兴公司提出C&J公司委托代理人不具接受委托资格,其代理行为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C&J公司已经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且C&J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当庭签署确认C&J公司委托代理人系C&J公司雇员的书面说明。原审法院对晨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C&J公司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C&J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授权委托权限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针对C&J公司的本诉诉请,原审法院认为,C&J公司与晨兴公司之间购买5米与8米数控折弯机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C&J公司主张晨兴公司在付运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报关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义务,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将报关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作为合同宣告无效的事由。由于报关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范畴,涉案机器属于普通商品,在诉争双方对涉案机器已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的前提下,即使晨兴公司在报关或商品检验检疫方面存在瑕疵,也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不导致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同理,对C&J公司提出晨兴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等资料的主张(C&J公司亦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再予以赘述。C&J公司与晨兴公司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经释明,C&J公司明确不同意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坚持要求宣告涉案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故C&J公司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应以晨兴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为前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鉴于涉案机器已经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维修的情形,并导致无法实现C&J公司购买涉案机器的合同目的。首先,C&J公司与晨兴公司已在买卖合同中就图纸要求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在付款和配送前C&J公司有权要求对机器进行测试,现C&J公司在涉案机器付运之前即已付清全部货款,且对付运的涉案机器予以接受,应视为C&J公司对涉案机器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步认可。其次,在C&J公司接受涉案机器并进行使用期间,C&J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存在无法维修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其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确认涉案机器的运转和生产是良好的。晨兴公司两次派员去美国均为对涉案机器的调试和维修,属于正常的售后维修保养的范畴。证人林某也在证人证言中表示“其第二次去美国是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调试以及在涉案机器的PLC编程中增加圆弧板型的程序,其中包括液压系统的油管进行更换与调试,但其到美国后C&J公司已经对液压系统油管进行了更换。调试后涉案机器能正常生产,做直角板型没有问题,且生产出来的产品被C&J公司用于建筑施工。相关配件是通用配件,在美国市场上可以购买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C&J公司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维修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C&J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实际收到涉案机器后至起诉已超过两年,C&J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晨兴公司发出过涉案机器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通知,同时考虑到C&J公司对涉案机器系定制并无异议,应认为C&J公司已丧失主张涉案机器存在无法维修的质量问题的权利。综上,C&J公司要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晨兴公司退回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晨兴公司的反诉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C&J公司与晨兴公司的约定,“晨兴公司因培训技术人员或调试机器需要而到访C&J公司,其所有酒店及机票费用将由C&J公司负责”。晨兴公司由此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对晨兴公司的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行使第六十二条至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C&J公司与晨兴公司对往返机票的金额没有异议,故C&J公司与晨兴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晨兴公司是否系因培训技术人员或调试机器需要而到访。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晨兴公司两次派工作人员赴美虽存在对涉案机器的故障部件进行了更换、维修的情形,但派员的主要目的均系调试机器和培训人员。季约德作为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涉案机器的售后负有相应的责任,C&J公司未举证季约德存在不胜任或怠于履行调试机器和培训人员责任的情形,其主张季约德系法定代表人,相关费用应予扣除,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晨兴公司要求C&J公司支付到访C&J公司的机票费用,合计35600元人民币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判决:一、驳回C&J公司的诉讼请求;二、C&J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晨兴公司35600元人民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096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345元人民币,共计11441元人民币,由C&J公司负担。
C&J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payment第二款的翻译以晨兴公司提供的文本来认定不当。C&J公司提供的翻译文本是经过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而原审法院却采纳了晨兴公司未经过公证的翻译文本,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C&J公司的翻译文本是“需对机器进行检验,晨兴公司负责为C&J公司培训两名技术人员”,并非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C&J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晨兴公司退回C&J公司购买的两台数控折弯机(5米和8米)的货款,共计107000美元,并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兴公司负担。
晨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C&J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涉案合同第二款的翻译以晨兴公司的翻译为准。且广州市公证处本身并无外文翻译资质,因此双方提交的翻译文本内容,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翻译内容为准符合证据规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故原审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完全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C&J公司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材料:证据一,采购商与参展商投诉表,欲证明C&J公司曾在第110届广交会积极协商此事无果及涉案两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晨兴公司的经营范围,欲证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及当事人无资质生产数控折弯机。证据三,美国国务院的确认函,欲证明麦克劳克伦联合公司(McLauchlan&Associates,Inc)之证据(即原审时C&J公司提交的涉案机器质量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四,《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欲证明数控折弯机属于限制经营类。证据五,李海龙与晨兴公司机械工程师曾某通话的录音证据中文字体,欲证明曾某第二次去美国维修时,该机器已经停产及相关事实。
晨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投诉表只是C&J公司的单方陈述,而且单方陈述有很多不符合事实的情况。对证据二,晨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无关,且并不存在所谓数控折弯机生产资质的行政许可。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装订钉是假的,且该函仅能证明美国佐治亚州的印章真实,并不能证明涉案机器质量鉴定报告的证明内容真实。对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指导目录是指导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生产数控折弯机无需经行政许可。对证据五,录音材料实质上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曾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一,该投诉表上有广交会组委会的公章,对其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投诉表仅能证明C&J公司曾就涉案机器的质量问题向组委会投诉,并不能证明两台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四,涉案数控折弯机属于双方经协商一致的定制产品,晨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上包括建材机械制造等。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对证据三,该证据内容为美国国务卿确认涉案机器质量鉴定报告上的美国佐治亚州的印章真实,至于对鉴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则不负责。这是涉外证据的认证程序,故对涉案机器质量鉴定报告证据本身的形式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对于该鉴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则并不能据此予以确认。该鉴定报告所涉受委托进行调查、鉴定的麦克劳克伦联合公司及该鉴定报告中高级机械工程师KenneghR.McLauchlan,P.E.CFEI是否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并不明确,C&J公司也未提交相关材料。且鉴定结论是以C&J公司法定代表人Athanasiosparlionas的描述和现场勘验为基础,勘验的方式仅以查看机器参数标牌、检查机器边上损坏的零部件为主,无法反映机器的整体质量状况。鉴定报告在作出结论前也明确‘如得到其他信息,结论可能会修改’。故原审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对证据五,录音材料实质上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曾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涉案合同payment第二款的翻译以晨兴公司提供的文本来认定是否正确(涉案机器出运前的检验程序问题);二、原审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是否正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Payment第二款的原文为,“MachineryistobeinspectedandChenxingshalltrain2techniciansofC&JsheetmetalCorp.”对该款英文的翻译,C&J公司和晨兴公司提供的翻译文本存在差异。C&J公司提供的翻译文本由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翻译为“需对机器进行检验,晨兴公司负责为C&J公司培训两名技术人员。”而晨兴公司的翻译文本则由温州拍林全球翻译部翻译为“在两名C&J公司的工程师对最终付款和运货前的最后一次试运行同意通过之后,机器应当在晨兴公司检验并且在晨兴公司培训这两名工程师。”但在原审庭审时,C&J公司的代理人明确称对于该条款同意按照晨兴公司提供的翻译文本来认定。故原判根据双方的认可,对该条款以晨兴公司提供的文本为准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C&J公司就此又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公约缔约国,即使双方对于适用该公约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动适用该公约规定,且优先于国内法,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本案中,C&J公司与晨兴公司之间订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营业地不同且所在国均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双方未排除公约适用的前提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当优先适用。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C&J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晨兴公司在收到C&J公司的全部货款后,将机器交付给了C&J公司,原审庭审中,C&J公司明确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确认涉案机器的运转和生产良好。故晨兴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C&J公司提出判令涉案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1元人民币,由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