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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UT案例第170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1846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     

中文摘要

案例 1700:《销售公约》第1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 浦民二(商)初字第S1846号

2014年7月18日

原文:中文

中文刊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可查阅:wenshu.court.gov.cn

本摘要由任翔(Xiang REN)编写

中国卖方向美国买方出售浴垫。中国卖方交付货物后,美国买方称由于其客户退回部分有质量问题的浴垫,将扣除于此相应的部分价款,并出具了不合格品《分析报 告》。卖方认为其发货前货物已经过质检,不接受买方扣款。卖方多次催款,买方仍以货物不合格且无法销售为由而拒绝支付这部分货款。买方称该争议已经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对卖方的主张全部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准据法,且营业地分别位于《销售公约》缔约国中国与美国, 本案应适用《销售公约》。经审理法院认定买方提及的仲裁裁决并未包括本案中所涉合同及争议款项,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本案争议应予裁断。买方 提供的扣款依据包括不合格品《分析报告》、订单和发票等均发生于系争货物发货之前,因此法院判定买方提出的扣款与本案系争订单无关,买方无权直接扣除该笔款项。遂判决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

 

英文摘要

Case 1700: CISG 1; [53]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dong New District People’s Court, Shanghai Municipality
(2013) Pu Min Er (Shang) Chu Zi No. S1846
18 July 2014

Original in Chinese
Chinese text published on China Judgements Online

Accessible at: http://wenshu.court.gov.cn/

Abstract prepared by Xiang REN

A Chinese seller sold bath mats to a United States buyer. After the Chinese seller delivered the goods, the United States buyer claimed that because customers had returned a portion of the bath mats with quality problems, the buyer would deduct an amount commensurate [with that portion] from the cost, and issued an “analysis report” on the defective items. The seller considered that its goods had undergone inspection prior to shipment and refused to accept the buyer’s deduction. The seller repeatedly demanded payment, but the buyer continued to refuse to pay a portion of cost on grounds that the goods had been defective and could not be sold. The buyer claimed that the dispute had been arbitrated and decided by the Beijing branch of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d tha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had rejected all the claims of the seller.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two parties had not agreed on an applicable law; moreover, as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were respectively located in Convention signatory States,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e Convention should be applied in the present case. After hearing the cas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arbitration award mentioned by the buyer did not include the contract and the disputed costs involved in the case; the principle of “non bis in idem” was not applicable, and the Court should therefore decide on the dispute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evidence provided by the buyer in support of the deduction, including the “analysis report” on the defective goods, purchase order and invoice, all dated from before the shipment of the goods disputed and for that reason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deduction proposed by the buyer was not related to the purchase order in dispute in the present case and that the buyer had no right to directly deduct that amount from that purchase order. The Court consequently ordered the buyer to pay the seller for the goods.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1846号

原告上海旭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峻。

委托代理人陈**松。

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indsInSyncInc。

委托代理人周淑贞,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MindsInSyncIn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梦云、代理审判员杨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浴垫,2011年6月起分批出运。2011年7月20日,原告按照《订单合同》出运了一批货物,金额为83,752.80美元。2011年9月7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财务部门的邮件,借口所谓货物质量问题扣付原告货款28,580.20美元,仅支付55,172.60美元。对此,原告立即提出不接受此扣款异议,但被告仍拒付货款。鉴于被告迟迟未付余款,原告在每批货物出运前均向中国出口保险公司投保,故在2011年12月向中国出口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报案,经受理,在该公司的催促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2011年9月7日的扣款28,580.20美元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28,580.20美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580.20美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MindsInSyncInc未到庭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争议系2011年9月7日,被告因质量问题发生的扣款28,520.20美元,该争议已经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曾向原告发送2011年5月5日的订单,但该订单没有履行,被告已完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没有货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RHBM-10-A014的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款号的浴垫,合同总金额为217,505.60美元,付款条件为电汇,45天后全额付款,FOB中国。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10-RH-BM059的发票一份,发票载明货物金额为83,752.80美元。

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该批货物报关出口。

同年9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根据收款单号Richhoodre2011的金额28,580.20美元,被告将在当日付款中扣除,要求原告确认。原告回复电子邮件要求被告解释该笔扣款,被告称扣款是基于被告客户在三月将有质量问题的浴垫退回仓库,出具了不合格品报告。原告回复称系第一次看到收款单及不合格品报告,在每次货物出口装箱前,被告的质检人员都通过检验并出具合格通过的报告才出口,原告不接受28,580.20美元的扣款,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款。被告回复称浴垫的质量问题不是马上能够看出,而是随着时间过去才能发现,并向原告发送支付55,172.60美元的付款凭证一份。

后因货款争议,原告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告催款。2012年1月10日,该公司向原告转发一份被告工作人员AntonyPereira于2012年1月7日通过AntonyPereira@mindsinsync.com邮箱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倪波回复的邮件,称被告收到征询函是关于被告欠原告的59,130.20美元,与被告的账簿不同;区别是有一笔应付款额度的账是被告在2011年5月向原告提出的不合格货物的金额,原告不予承认;邮件附有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扣款金额并附带相关质量检验报告,原始的订单和发票来自原告;除了该笔款项,余款30,550美元与被告账簿一致,被告愿意支付;由于货物不合格且无法销售,28,520.20美元将不会被支付。邮件附有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28,520.20美元的《账单备忘》一份,以及2011年3月11日、5月19日的《分析报告》若干份及2010年的订单及发票数份。

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4日,该会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37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通过往来电传签订了七份浴垫《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浴垫若干,合同总价款为5,319,848.98美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款5,319,848.98美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截止2012年3月5日,被告实付5,291,268.50美元,尚有货款28,580.48美元未付。后原告于仲裁第一次庭审后,另行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称被告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扣付该三份合同项下货款28,580.48美元,原告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8,580.48美元并偿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裁决书》认定,原告于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七份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原告补充提交的三份《销售合同》,其中2010年1月21日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海旭东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丽公司)与被告,其中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旭东丽公司与被告,原告不能据此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3月18日、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与该案立案时的七份合同无任何联系,该案审理范围不能扩大至该两份合同。故《裁决书》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请仲裁时所依据的七份《销售合同》争议,该案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所应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实际上并不发生在该七份合同项下,同时,原告补充提交的三份《销售合同》不在仲裁案件审理范围之内,故仲裁庭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单合同》、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公证书、裁决书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未约定本案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原告与被告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与美国,且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本案主要争议在于:(1)本案争议是否已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裁决;(2)被告可否在涉案订单项下扣减28,580.20美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载明事实,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七份《销售合同》申请仲裁,后又在仲裁过程中补充提交三份《销售合同》,仲裁裁决也是针对该十份合同,并未包括本案中所涉2011年5月5日签订的《订单合同》,故被告关于本案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注意到,尽管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曾提及被告关于28,580.20美元的扣款要求,但是,其在仲裁过程中认为该扣款系针对补充提交的三份《销售合同》,与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有别,故诉讼标的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应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从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给中国出口保险信用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看,其在附件中列出的关于28,580.20美元扣款依据的《分析报告》、订单、发票等,均系双方于2010年所发生的交易,《分析报告》作出时,本案所涉货物尚未出口给被告,故该笔扣款并非针对本案订单。本院认为,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的该笔扣款实质是系针对双方之前业务主张减价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无权在本案所涉订单中直接扣除该笔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8,580.20美元。至于被告的扣款主张,其可另觅途径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系因对原告之前供货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对货款的最终结算存在争议,而且,原告也曾依据其余合同就该笔扣款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MindsInSyncIn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580.20美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旭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2元,由被告MindsInSyncInc负担,被告MindsInSyncIn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旭富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MindsInSync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申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