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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UT案例第170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     

中文摘要

案例1706:《销售公约》第 1(1)(a)条、第 10(a)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 深中法民四终字第 101 号

2009年3月30日

原文:中文

中文刊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可查阅:wenshu.court.gov.cn

本摘要由任翔(Xiang REN)编写

在有争议的购销合同下,营业地位于香港的卖方向营业地分别位于香港和深圳的买方供应 ICT 在线测试仪一台。卖方交货后,买方依约应支付的50%货款一直未支付。买方验收货物合格之日为2005年5月17日。卖方于2008年3月14日起诉请求判令买方支付货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否从而适用中国法上针对此类纠纷的四年诉讼时效,以及卖方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货物已在中国境内、不存在货物进口的事实,故系争合同并非国际货物合同,而是合同标的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的国内买卖合同。鉴于本案提起诉讼后已有两年,一审法院决定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

卖方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是《销售公约》的缔约国,《销售公约》 第 1(1)(a)条中的“营业地”标准适用于我国。但由于香港是中国特区之一,《销售公约》不能直接适用于营业地位于香港和中国大陆地区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纠纷。在中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如何认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适用《销售公约》的营业地标准。根据《销售公约》第10(a)条规定,确定本案与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是买方在香港的营业地。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本案所涉合同应是营业地均在香港的两香港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具有国际性,不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亦不能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卖方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下一级法院所作的裁定。

 

英文摘要

Case 1706: CISG 1(1)(a); 10(a)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enzhen Municipa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Guangdong province
(2008) Shen Zhong Fa Min Si Zhong Zi No. 101
30 March 2009

Original in Chinese
Chinese text published on China Judgements Online Accessible at: http://wenshu.court.gov.cn/

Abstract prepared by Xiang REN

Under the disputed sales contract, a seller whose place of business was in Hong Kong was providing online ICT testing instrumentation to buyers with places of business located in Hong Kong and in Shenzhen. After the seller delivered the goods, the buyers never made the 50 per cent payment for the goods as called for under the contract. The buyer certified the goods as acceptable on 17 May 2005; the seller brought suit on 14 March 2008, asking that the buyer be ordered to pay for the goods.

The focus of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was whether or not the present case could be categorized as a dispute over a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whether or not the four-year time limit for action under Chinese law for disputes of this kind was applicable, and whether or not the lawsuit filed by the seller had passed the time limit for action. The Bao’an District People’s Court of Shenzhen Municipality,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when the parties signed the contract, the fact that the goods were already inside Chinese territory obviated the issue of goods importation; therefore the disputed contract was not an international goods contract, but rather a domestic sales contract whose subject matter, place of signing and place of performance were all within the borders of China. After two years by the time this suit was brought,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ecided to dismiss the seller’s claim.

After the seller appealed, the Shenzhen Municipa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held that as China was a signatory State of the Convention, the “place of business” standard in Convention Article 1(1)(a) was applicable domestically. But because Hong Kong was one of China’s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the Convention could not be directly applied to a sale of goods dispute between litigant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were in Hong Kong and in an area of the Chinese mainland. In view of the absence of clear provisions in Chinese law for determining what constitutes a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the Court had recourse to applying the “place of business” standard in the Convention.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0(a) CISG, the place of business most closely related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in the present case was determined to be the buyer’s place of business in Hong Kong. Judging by the actual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the contract at issue in the present case should have been the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goods entered into between the two Hong Kong companies, both of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were in Hong Kong, which was thus not international in nature, and thus should not have been considered as a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nor was the four-year time limit provision applicable. The seller’s legal action had exceeded the two-year time limit, and the grounds for appeal were insufficient. The appeal was dismissed and the decision of the lower court was upheld.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邦××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邦××厂。

负责人邹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

上诉人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深圳市邦××厂(以下简称邦××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日××公司与邦××公司、邦××厂通过传真采购订单方式订立购销合同,约定日××公司向邦××公司、邦××厂供货"ICT在线检测仪"一台,价款为港币830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交货日期为"2005.05.04",结算方式为"1、先付供应商50%的订金;2、机器到厂使用一个月内未出现任何问题后付剩下的50%"。同年5月4日,日××公司送货至邦××厂所在地"深圳市××镇××村××工业区×区×栋"。次日,邦××公司向日××公司交付定金港币41500元。2005年5月17日(原审法院误写为:2008年5月17日),邦××厂在日××公司出具的《安装验收单》上载明"安装完毕",并签章确认。但邦××公司、邦××厂所欠日××公司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邦××厂系邦××公司在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采购订单、送货单、安装验收单、银行转帐单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日××公司及邦××公司均为香港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本案因而具有涉港因素,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涉港民事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鉴于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境内,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进而是否适用4年的诉讼时效。日××公司与邦××公司、邦××厂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在中国境内,不存在日××公司主张的货物进口的事实,不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国际货物合同,而是合同标的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的一般买卖合同。日××公司以双方公司营业地均在香港为由,主张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时效自邦××厂验收货物合格之日(2005年5月17日),至日××公司起诉之日(2008年3月14日),已经超过了两年,且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任何事由,故日××公司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日××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元,由原告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界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评判标准错误。对于一份由一家香港公司和一家内地三来一补企业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以合同项下货物未跨越国境,交货地(也就是履行地)在国内为由认定日××公司与邦××厂、邦××公司间的合同为一般国内合同,并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而以时效为由否定日××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其错误就在于: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这个不正确的标准来界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主持制定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时,经过反复讨论,最后决定确定以买卖双方的营业地点是否位于不同国家作为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唯一标准,即营业地标准。《公约》第1条第(1)明确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此后,后续通过的国际公约均采用"营业地"为标准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营业地标准当然适用我国。日××公司的营业地在香港,邦××厂、邦××公司的营业地在大陆,按照我国一直将涉港案件参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惯例,本案当然也适用此标准。但一审法院无视此标准,以货物未跨境,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均在中国境内(实际上在内地法院涉诉的大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履行地和交货地均在国内,其并不稀奇)为由否定本案涉案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进而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四年时效,从而彻底否定了日××公司的胜诉权利。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基于的是一个错误的标准,得出的是一个错误的结果。二、一审法院程序上把本案作为涉外案件来处理,实体上却将本案作为一般国内案件来处理,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显然对日××公司显失公平。《合同法》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四年,其考虑的不单单是该种合同内容的特殊性,肯定也考虑了此种诉讼的特殊性。显而易见,日××公司作为一家营业地在香港的公司,在证据材料的收集上,信息的发现和反馈方面都不如一家内地公司便捷,这就是为什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将涉港案件比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一个原因,同时也是法律对此种合同规定一个较长的诉讼时效的原因。以本案为例,起诉前日××公司要收集相关证据肯定就要比一家内地公司要困难很多,起诉时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要比一般国内诉讼案件多,而且还需办理相关的司法公证手续方能得到法院对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送达期、上诉期等期限均比普通送达期要长,这些都是基于这种合同的涉外特性所决定的。但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按涉外案件来处理,实体上却是按普通案件来处理,这是日××公司无法理解的。这对日××公司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对法院来说,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同一案件性质的两种不同认定本身也是相互冲突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2、判决邦××厂、邦××公司连带支付给日××公司货款计港币41500元及利息832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邦××厂、邦××公司担。

被上诉人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在实际履行本案《采购订单》中,承担交货及验收义务的是日××公司,接收货物一方为邦××厂。另查明,日×公司为日××公司在我国内地开设的公司。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一审开庭笔录及二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日××公司与邦××公司均属香港企业,故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日××公司与邦××公司、邦××厂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及上诉人日××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本院认为,《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因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营业地标准"说适用于我国。但是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因此虽然我国是缔约国,但内地与香港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定性不能直接适用《公约》的标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如何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明文规定,故本院参照《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第1条第(1)款采用的"营业地标准"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界定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为了明确"营业地标准",《公约》第10条(a)还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上诉人认为本案《采购订单》的缔约一方日××公司是香港企业,而另一方邦××公司是香港企业及其内地的"三来一补"厂邦××厂,而从日××公司一审提供的《采购订单》看,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采购订单》传真件上只有邦××公司的盖章,没有邦××厂的签章,可见订立合同的主体应是日××公司和邦××公司;而日××公司和邦××公司的主营业地均在香港,邦××厂只是邦××公司在深圳的加工厂及收货方。在《公约》及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营业地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三来一补"厂是香港公司的营业地。退一步说,即使认为邦××厂是邦××公司的另一营业地,也应结合合同整体综合判断哪个营业地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作为买方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是付款,本案合同付款是由邦××公司通过香港××银行汇划50%的定金给日××公司,故与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也应是邦××公司在香港的营业地。(2)从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采购订单》仅有日××公司的确认和邦××公司的盖章,即签约方均是香港公司,而实际履行交收货义务的则是日×公司及邦××厂,即实际履行交收货义务的两方当事人均在我国内地,已发生的付款行为又是发生在日××公司及邦××公司两个香港公司之间,因此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是不具有国际性的。综上,本案所涉合同应是营业地均在香港的两香港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具有国际性,故上诉人主张参照《公约》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适用4年诉讼时效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日××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邦××公司应在2005年6月18日支付剩余50%的货款给日××公司,即日××公司应从2005年6月18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日××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是2005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17日,现日××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讼,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任何事由,故原审法院判定日××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涉外案件来处理,在诉讼时效上即应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4年诉讼时效处理。法院在程序上对涉外案件的特殊处理是基于案件主体、法律事实等方面特殊性的考量,与合同是否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判断乃至诉讼时效无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宇

审判员     温 达 人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