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1702号】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三初字第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案例 1702:《销售公约》第 1(1)条、第 7 条、第 1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日民三初字第 4 号
2013年12月12日
原文:中文
中文刊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可查阅:wenshu.court.gov.cn
本摘要由任翔(Xiang REN)编写
韩国买方向中国卖方购买冻安康鱼,货物运达韩国后经质检不合格,经协商卖方同意货物退回。买方将货物退回后未能收到卖方返还的货款,遂诉请法院要求卖方返 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
法院认为根据《销售公约》第 1(1)条的规定,《销售公约》是准据法,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中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销售公约》第11条,本案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销售公约》第7条、 《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61条,本案中买方在征得卖方同意后将货物退回卖方,卖方退还货款应为交易常理。卖方未能举证证明与买方达成了不退货款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支持买方主张卖方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判令卖方返还货款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卖方支付买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的利息。
英文摘要
Case 1702: CISG 1(1); 7; 11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izhao City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Shandong Province
(2013) Ri Min San Chu Zi No. 4
12 December 2013
Original in Chinese
Chinese text published on China Judgements Online
Accessible at: http://wenshu.court.gov.cn/
Abstract prepared by Xiang REN
A buyer from the Republic of Korea purchased frozen monkfish from a Chinese seller; after shipment to Korea, the goods failed a quality inspection, and the seller agreed to accept return of the goods. After returning the goods, the buyer was unable to obtain a refund payment from the seller, and thereupon brought suit against the seller to demand payment of the refund and interest.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appear in court.
The Court held that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1) CISG, the Convention was the applicable law; for issues not expressly settled in the Convention, the provisions of related Chinese laws should be applied. Pursuant to Article 11 CISG, a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ad been established and taken effect, so that both parties had a duty to fulfil their contrac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vention. Based on Article 7 of the Convention, Article 4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61 of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buyer should return the goods to the seller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seller, and the seller should refund the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 as a reasonable transaction practice. The seller was unable to provide evidence that agreement had been reached with the buyer not to refund payment for the goods, and so should bear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inability. The Court upheld the buyer’s claim for refund of payment for the goods, ordered the seller to refund payment for the goods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obtaining in the case, ordered the seller to pay interest to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ccount of the buyer at the loan rate for the same time-period.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日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Y.S商社,住所地韩国釜山广域市西区岩南洞620-29远洋PLZ506。
代表人:金永山,该公司代表。
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Y.S商社与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S商社的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Y.S商社与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冻安康鱼销售确认书,被告向原告销售23吨冻安康鱼,价款78950美元,被告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装运至韩国釜山港口,付款方式信用证,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日照支行。后被告将22.31吨冻安康鱼运抵韩国釜山,价款77637.5美元(按同期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数据折算人民币511798.45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信用证开证行进行了结算并付款,该批货物经韩国国家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服务部釜山支部检验,产品不合格,后经协商,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同意将上述提到的货物退回,2011年6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货物运到青岛,退回该批货物,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77673.5美元的货款。据2011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交易中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折合人民币511798.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11798.45元。二、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Y.S商社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2日销售确认书传真件一份,其上载明卖家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商品:冻安康鱼,总计:23公吨/78950美元,运输:从中国港口到韩国釜山港口,装运日期:不迟于2011年1月30日,付款方式:信用证付款,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日照支行。证实双方就货物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
2、经过公证认证的水协银行釜山港湾公社支行结算收据一份,结算金额77673.5美元。证实原告已向信用证开证行就该批货款进行了结算。
3、经过公证认证的韩国食品、农业、林业和渔业部检验结果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商品冻安康鱼,原产地中国,检验日期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6日,不合格原因是不新鲜。
4、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同意退回冻安康鱼传真件,证实其同意退回以上提到的货物。
5、2011年6月28日货物装箱单及商业发票,其上载明发货人Y.S商社,申请人、通知人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装运港韩国釜山,目的港中国青岛,数量22.31公吨,总价77673.50美元。证实已将该批货物退回。
经庭审查明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尚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经本院向青岛海关调查情况属实。证据1、4为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过公证认证,但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互相印证。
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洽谈并达成了进出口冻安康鱼的业务,同月被告以海运的方式将该批货物运送至韩国釜山港,2011年1月27日韩国食品、农业、林业和渔业部出具了该批货物不合格检验结果证书,原因是不新鲜。原告Y.S商社于2011年1月31日以信用证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该批货物未能通关,后全部退回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至本案诉前被告未将该笔货款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过公证认证的结算收据、检验结果证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Y.S商社系在韩国注册的法人,与中国境内的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属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日照市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中国和韩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故该公约应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对于该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Y.S商社销售冻安康鱼,原告支付了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之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因此该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一款,“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第二款,“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或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将货物退回了被告,被告退回货款应为交易常态,其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达成了不退货款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应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倍自2011年1月31日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Y.S商社货款人民币511798.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Y.S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Y.S商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日照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世增
代理审判员 王 田
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永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