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2170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协外认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 2170:《纽约公约》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乙)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1)粤 06 协外认 1 号
乌兹别克斯坦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诉佛山市宏冠贸易有限公司
2022 年 2 月 28 日
原文为中文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 年 1 月 16 日
可查阅: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2444.html
摘要编写人:国家通讯员张伯娜
本案例涉及是否存在缔约人无权代理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以及是否存在仲裁未适当通知而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2017 年 9 月,乌兹别克斯坦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与佛山市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如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申请人可根据仲裁协议向该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仲裁院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相应货款、承担赔偿金及仲裁费。申请人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的抗辩主要包括:一是签署合同的人员刘某并非被申请人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对外订立买卖合同,故其与申请人不存在仲裁协议;二是被申请人未曾收到案涉仲裁任何资料,对仲裁并不知情。因此,被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审查认为,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情况、合同加盖被申请人业务章已经具备一定的外观形式、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联系地址、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收取付款等事实,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被申请人与其订立案涉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成立,且效力及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于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仲裁是否适当通知被申请人,经法院查明,通过联邦速递方式邮寄的仲裁开庭、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及仲裁员名册均显示投递成功,且被申请人作为专门从事外贸的企业,理应对从境外邮寄或以外文书写的文件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情形。据此,法院裁定承认案涉外国仲裁裁决。
英文摘要
Case 2170: NYC II; IV; V(1)(b)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Foshan City, Guangdong
Case No.: (2021) Ao 06 Xie Wai Ren No. 1
Uzbekistan Art-Mosaic Co., Ltd. v Hongguan Trading Co, Ltd. of Foshan City
28 February 2022
Original text in Chinese;
published in: Representative Arbitral Investigation Cases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vailable online at: 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2444.html Abstract prepared by Bona Zhang, National Correspondent
This case dealt with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was invalid owing to the contracting authority’s lack of authority to act, and wheth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should be refused because proper notice of the arbitration had not been provided. In September 2017, Uzbekistan Art-Mosaic LLP (the claimant)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through the Internet with Foshan Hongguan Trading Co Ltd (the defendant), in which the parties agreed that if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deliver the goods as agreed in the contract, the claimant could file an application for arbitration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urt (the “Arbitration Court”) of the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of Uzbekistan, a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t that company’s lo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fter the claimant applied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Court issued an arbitral awar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rdering the defendant to return the corresponding payment to the claimant and to bear the compensation cost and arbitration fees. The claimant filed an application for recognition of the arbitral award with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Foshan City, Guangdong. The defendant, in its defence, asserted that the person who had signed the contract, a certain Liu, was not an employee of the defendant and had no right to enter into a sales contract on its behalf, therefore no arbitration agreement existed between the defendant and the claimant. It also asserted that it had received no information related to, and had had no knowledge of, the arbitration. Accordingly, the defendant claimed that the arbitral award in question should not be recognized.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Foshan City, Guangdong, held that since both China and the Republic of Uzbekistan were States parties to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the case should be review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or not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existed, the Court held that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II and IV of the Convention,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conditions in which the contract in question had been negotiated, and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affixation of the defendant’s bu siness seal enabled the contract to fulfil specific format requirements, the fact that the contract bore the contact address of the defendant, and the fact that payment into the defendant’s bank account had been made, the claimant had reason to believe that Liu had had the authority to enter into the contract with it on behalf of the defendant, and that the arbitration clause included in the contract had been established with effect extending to the defendant; thus, the defendant’s contention that no arbitr ation agreement existed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could not be supported. As to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d been properly notified of the arbitration, upon investigation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notice of the arbitration hearing and the selection of arbitrator s, as well as the roster of arbitrators, mailed via Federal Express, showed that the delivery had been successful; that a more stringent obligation of due diligence should apply to the defendant, as an enterprise engaged in foreign trade, with regard to documents mailed from abroad or written in a foreign language; and that the conditions for non-recognition and non-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under article V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were not fulfilled. Accordingly,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foreign arbitral award in question should be recognize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协外认1号
申请人: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雅卡萨雷去卡.亚申街4/2号,工商登记号码006544。
代表人:KimGennadiyAleksandrovich。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佛山市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7760559H。
法定代表人:莫锡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敏仪,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六村正街60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申妙,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乐兴村保家村民组72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术马赛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2019/11-008号(以下简称008号裁决)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艺术马赛克公司申请称:请求法院承认并执行00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艺术马赛克公司与佛山市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之间于2017年9月7日达成编号为MJ20170925号合同,根据该合同1.1条之规定,艺术马赛克公司已支付了18268美元货款,该转账已经支票确认,但艺术马赛克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收到合同第3.2条约定的货物,也未收到宏冠公司的退款。
二、根据双方达成第MJ20170925号合同第10.2条“如果不能通过谈判解决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仲裁院裁定。”艺术马赛克公司向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结果如下:1.充分满足原告要求;2.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追讨21191美元债务,包括18268美元的本金和2923美元罚款,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商会国际商事仲裁法庭调解争议有关的仲裁费用2113348苏姆(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支付仲裁费之日的汇率为222美元计算)。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追讨债务的总金额为21413美元;3.本决议自通过之日其生效,如果不执行,则应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执行规定进行。
三、艺术马赛克公司所在国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与宏冠公司所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且宏冠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案属佛山中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前述境外仲裁裁决。
宏冠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刘少卿(LiuShaoQing)并非宏冠公司员工,其系宏冠公司的合作企业佛山市美晶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宏冠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洽谈、签订及履行情况毫不知情,合同上的宏冠公司的盖章并非宏冠公司备案的公章或合同章。二、宏冠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货款,案涉合同上所留的银行账户信息并非宏冠公司账户,且宏冠公司在境外并无开设银行账户。三、宏冠公司未曾收到案涉仲裁的任何资料,包括开庭通知、仲裁裁决等,对案涉仲裁并不知情。
艺术马赛克公司在本案提交如下证据:
1.案涉买卖合同,证明艺术马赛克与宏冠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艺术马赛克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货款,但宏冠公司并未交付货物。2.0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因上述合同纠纷向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宏冠公司返还艺术马赛克公司相应货款及仲裁费。3.仲裁庭审及选择仲裁员的通知,证明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已依法通知宏冠公司参加仲裁庭审。4.仲裁庭审通知的送达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上述仲裁开庭通知已送达宏冠公司,案涉仲裁程序合法。5.仲裁裁决的送达快递及投递记录,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已依法送达宏冠公司。6.付款委托书,证明艺术马赛克公司依照宏冠公司的要求支付货款到银行账户,上述证据1-6均为经大使馆公证认证的原件。7.机票及行程单打印件,证明艺术马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Kim曾到过中国佛山,在宏冠公司的办公场所与刘少卿面谈。8.刘少卿的护照及微信主页截图,证明刘少卿确有其人,其身份是真实的。
宏冠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确认,但否认刘少卿是宏冠公司员工,其签订协议与宏冠公司无关。
宏冠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如下证据:
1.宏冠公司工作人员与刘少卿的qq聊天记录、微信账号截图;2.宏冠公司2017年7月及2018年1月的社保明细,证据1、2共同证明刘少卿北非宏冠公司的员工,其不能代表宏冠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刘少卿仅是我们合作单位的业务员,她有渠道获取宏冠公司相关资料。
艺术马赛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该记录是所谓的宏冠公司工作人员与刘少卿的聊天记录,是宏冠公司单方制作,且刘少卿未能到庭,故不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是宏冠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没有社保部门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经认证,对于艺术马赛克提交的证据1-6,上述证据已经公证认证程序且有原件核对,宏冠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艺术马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7、8,宏冠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宏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艺术马赛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于宏冠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宏冠公司单方制作且艺术马赛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7日,艺术马赛克公司与宏冠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编号为MJ20170925的买卖合同,约定艺术马赛克公司向宏冠公司购买生产玻璃的原材料,合同总金额为18268美元。案涉合同第1条约定案涉货物的生产厂家及发货人均为宏冠公司(HONGGUANTRADINGCO.,LTD)。第10.1条约定:“如果不能通过谈判解决争议,则应将该争议提交原告或被告所在地的仲裁院裁定。”第12条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具体银行账户信息,卖方部分约定:“受益人:宏冠公司(HONGGUANTRADINGCO.,LTD),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515室,开户行:巴克莱银行(BARCLAYSBANKPLC),国际银行账号......银行识别码......”第11.4条约定:“具有印章和签名的传真或电子邮件文件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银行账户信息处及案涉合同每页底部均有宏冠公司盖章及“LIUSHAOQING”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1日,艺术马赛克公司通过银行委托付款方式,向案涉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宏冠公司的巴克莱私人银行账户付款18268美元。
(二)2017年11月22日,艺术马赛克公司向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宏冠公司偿还双方于2017年9月7日订立的MJ20170925号合同项下拖欠款项共21191美金。
2017年11月25日,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联邦速递方式向宏冠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515室邮寄仲裁开庭和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及仲裁员名册。2017年11月28日,该邮件投递成功。
2020年1月24日,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008号仲裁裁决:1.充分满足原告要求;2.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追讨21191美元债务,包括18268美元的本金和2923美元罚款,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商会国际商事仲裁法庭调解争议有关的仲裁费用2113348苏姆(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支付仲裁费之日的汇率为222美元计算)。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追讨债务的总金额为21413美元;3.本决议自通过之日其生效,如果不执行,则应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执行规定进行。
2020年6月26日,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ASE国际速递方式向宏冠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515室邮寄008号仲裁裁决副本。2020年7月6日,该邮件投递成功。
(三)艺术马赛克公司陈述:其公司负责人Kim于案涉合同订立前曾与LIUSHAOQING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聊天软件沟通相关业务,Kim于2014年、2017年两次前往佛山,在LIUSHAOQING的办公场所及工厂会面、洽谈业务,并从LIUSHAOQING处得到货物样品;案涉合同文本由艺术马赛克公司提供,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该合同。
(四)宏冠公司确认:其系外贸进出口企业,主要负责代理合作方的产品进出口,本身并不生产相关产品。艺术马赛克公司所称的“LIUSHAOQING”是宏冠公司合作方之一——佛山市美晶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少卿;佛山市美晶建材有限公司与宏冠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宏冠公司曾代理该公司产品的出口、退税等业务。
宏冠公司陈述:案涉合同上宏冠公司的盖章并非备案的公章或合同章,只是业务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案涉仲裁开庭通知、仲裁裁决等资料,因上述资料系外文,无中文或英文翻译,即使宏冠公司签收了,也可能会不予理睬。
本院认为:
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宏冠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我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二条、第四条所称之“书面协定”。
《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第四条规定:“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向法院提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故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本案中,宏冠公司认为刘少卿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宏冠公司与艺术马赛克公司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故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并未成立,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宏冠公司确认签订案涉合同的“LIUSHAOQING”即“刘少卿”,其系宏冠公司合作方之一——佛山市美晶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宏冠公司曾代理佛山市美晶建材有限公司产品的出口、退税等业务,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从形式上看,案涉合同每页底部、合同尾部及宏冠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处除有“LIUSHAOQING”签字确认外,还加盖宏冠公司的印章。宏冠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宏冠公司印章只是业务章并非备案公章,不具法律效力。艺术马赛克公司作为外国企业,不应对其能清晰辨别中国企业的备案公章与业务章苛以过高要求。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宏冠公司业务章已具备一定的外观形式。结合宏冠公司与刘少卿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及进出口贸易的行业惯例,不排除宏冠公司将其业务章交予刘少卿支配、控制,授权其订立案涉合同的可能。艺术马赛克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上所盖印章能代表宏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对其有约束力。
其次,根据艺术马赛克公司的陈述,其公司负责人Kim于案涉合同订立前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聊天软件与刘少卿沟通案涉业务,Kim本人于2014年、2017年两次前往佛山,在刘少卿的办公场所及工厂会面、洽谈业务,并从刘少卿处得到货物样品,艺术马赛克公司提供了上述时段从乌兹别克斯坦前往中国广州的机票、行程单及刘少卿的聊天软件界面、护照信息予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宏冠公司联系地址及受益人的银行账户预留地址均系宏冠公司工商登记及实际经营的地址,本院认定艺术马赛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艺术马赛克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少卿有权代表宏冠公司与其订立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成立,效力及于宏冠公司。本院对宏冠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存在《纽约公约》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仲裁协议。
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本院将根据公约上述规定及当事人之申请理由,审查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本案中,宏冠公司认为其未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致使其未能到庭申辩,故案涉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一款(乙)项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5日,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联邦速递方式向宏冠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515室”邮寄仲裁开庭、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及仲裁员名册。2017年11月28日,该邮件显示投递成功。宏冠公司不确认曾收到案涉仲裁文件,且认为即使签收了,因上述文件内容系外文,亦有可能不予理会。首先,宏冠公司确认仍在上述工商登记地址经营办公,其对于邮件已被签收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次,宏冠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外贸进出口的企业,理应对从境外邮寄或以外文书写的文件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宏冠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艺术马赛克公司与宏冠公司存在仲裁协议,且008号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
依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所作2019/11-008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凯原
审 判 员 梁亦民
审 判 员 尹宇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玮明
书 记 员 任小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