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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UT案例第217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协外认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     

中文摘要

判例 2171:《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第五条第二款(乙)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6)苏 02 协外认 1 号

Bright Morning Limited 诉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2027年8月31日

原文为中文

载于:《无锡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6-2020)》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2020 年 8 月 5 日

可查阅:https://mp.weixin.qq.com/s/ltUJg2WUYh5jKuppSxTuvg

摘要编写人:国家通讯员张伯娜

本案例涉及仲裁裁决因超裁而予以部分承认和执行的问题;还涉及仲裁员未披露信息是否构成仲裁庭组成违法、是否属于不可仲裁事项或违背公共政策的问题。 2005 年,Bright Morning Limited(申请人)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签订《斜纹布合资合同》并据此设立合资公司新乐祺公司。其中约定争议可被提交仲裁,仲裁应由新加坡仲裁中心在新加坡进行。后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2011  年,申请人向新加坡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1)被申请人违反了《斜纹布合资合同》;(2)受下文第(4)项的限制,斜纹布合资合同终止;(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 US$38,400,000 作为其违反《斜纹布合资合同》的损害赔偿金;(4)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的 14 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损害赔偿金。当被申请人全数支付前述金钱损害赔偿后,《斜纹布合资合同》应立即终止,且申请人(i)应被禁止主张其斜纹布合资公司的任何权利(不论何种权利),包括其在《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且(ii)应作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所剩余的股权所合理要求的任何行动(包括,如被申请人要求,将该等股权无偿转让给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选定的第三方)。2016 年,申请人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答辩认为,涉案最终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丁)项条;第五条第二款(甲)、(乙)项之情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庭未能严守独立、中立和公正的立场,致使涉案最终裁决存在多处严重错误,并且明显偏袒申请人,极大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其举证无锡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证明最终裁决不尊重中国公安机关的刑事报案和侦查行为,侵犯我国司法主权,违背公共政策。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针对超裁问题:仲裁庭解决的争议应仅限于合资双方围绕合资合同发生的争议,而非能将其管辖延伸至合资公司本身。仲裁庭主动干预申请人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的裁决第(4)项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超裁”情形,而不能被承认和执行。第(2)项因与第(4)项裁决内容具有关联性,应当一并不予执行。同时,综观涉案仲裁裁决的说理过程,其处理的仍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关于违约及赔偿的事宜,并未涉及其他合同当事人和其他协议,故裁决第(1)项“确认违约”和第(3)项赔偿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且该两项与超裁的第(2)、(4)项具有可分性,应予以承认和执行。二、针对仲裁庭组成问题:被申请人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仲裁员具有未披露、披露不实的情形。即,仲裁员杨先生所在律师事务所曾在另一起诉讼中代理申请人股东,以及仲裁员 S  先生担任高管公司与涉案仲裁中代理申请人的律师事务所有长期业务关系,不足以证明两位仲裁员缺乏中立性或独立性。三、针对违背公共政策的问题:本案也并不存在不可仲裁解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立案决定书》系因被申请人和其他公司的纠纷而产生,与本案无关。且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干涉了该刑事侦查程序,被申请人以此主张最终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不予采纳。因此,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裁决:除最终裁决第(2)、(4)项外的其他裁决事项可以承认和执行。

 

英文摘要

Case 2171: NYC V; V(1); V(1)(c); V(1)(d); V(2); V(2)(a); and V(2)(b)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Wuxi City, Jiangsu

Case No. (2016) Su 02 Xie Wai Ren No. 1

Bright Morning Limited v. Yixing Lucky Textiles Group Co,. Ltd.

31 August 2017

Original text in Chinese, published in: Ten Representative Commercial Cases Involving Foreign Countries,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2016 -2020) Tried in Wuxi Courts, Wuxi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WeChat Public Account, 5 August 2020

Available online at:https://mp.weixin.qq.com/s/ltUJg2WUYh5jKuppSxTuvg

Abstract prepared by Bona Zhang, National Correspondent

This case involved an arbitral award that was only partially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because it was deemed to have exceeded the scope of the origi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it also involved the questions of whether an arbitrator’s failure to disclose information constituted an illegality in respect of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whether the matter was non-arbitrable or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In 2005, Bright Morning Limited (the claimant) entered into a twill-fabric joint venture contract with Yixing Lucky Textile Group Company Limited (the defendant) under which a joint venture company, New Lucky, was established. It was agreed that disputes could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which was to be conducted in Singapore by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A dispute subsequently arose between the parties ove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and in 2011 the claimant applied to SIAC for arbitration. The SIAC Court of Arbitration handed down a final arbitral award under which (1) the defendant was found to have breached the twill-fabric joint venture contract; (2) subject to the constraints of (4) below, the twill-fabric joint venture contract was terminated; (3) the defendant was to pay the claimant US$38,400,000 in damages for the breach of the twill-fabric joint venture contract; and (4) the defendant was to pay the aforementioned damages to the claimant within 14 days of the date of the award. Upon the defendant’s payment of the damages in full, the twill-fabric joint venture contract was to be terminated forthwith and the claimant (i) would be prohibited from asserting any of its rights (regardless of what kind of rights) in the company constituted under the twill-fabric joint venture contract, including any of its rights under that contract, and (ii) would take any action reasonably requested by the defendant in respect of the claimant’s remaining equity interests in the company constituted under the twill-fabric joint venture contract (including, if requested by the defendant, the transfer of such equity interest to the defendant or a third party selected by the defendant, free of compensation). In 2016, the claimant applied to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Wuxi City, Jiangsu, for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The defendant argued that, in the light of articles V(1)(c) and (d) and V(2)(a) and (b)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the final arbitral award in the case should not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had failed to strictly adhere to its position of independence, neutrality and impartiality, as a result of which the final arbitral award contained a number of serious errors and was clearly biased in favour of the claimant, to the great detriment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e defendant cited the text of the memorandum on the decision to file the case issued by the Wuxi Municipal Public Security Bureau to prove that the final arbitral award did not respect the criminal reporting and investigative actions of the Chinese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infringed on the judicial sovereignty of China and violated public policy.

Firstly, with regard to the issue of the arbitral award having exceeded the scope of the origi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Wuxi City, Jiangsu, held that in handling this case, and lacking the capability to extend its jurisd iction to the joint venture company itsel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should have limited itself to resolving the dispute that had arisen between the two joint venture parties in respect of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had proactively intervened in support of the rights of the claimant as shareholder in the twill-fabric joint venture company, and part (4) of its arbitral award could not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because it exceeded the scope of the origi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as stipulated under article V(1)(c)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Because of the relatedness of part (2) to the content of part (4) of the award, both parts should be concurrently unenforceable. Moreover, from a broad perspective, the focus of the reasoning behind the arbitral award in the case remained on matters of breach of contract and compensation between the claimant and the defendant and did not involve other contractual parties and other agreements, so that part (1) of the award “confirmed breach of contr act” and the compensation covered in part (3) did not exceed the scope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 those two parts were therefore separable from parts (2) and (4) and should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Secondly, with regard to the issue of the composition o 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the evidence put forward by the defendant could not substantiate instances of non-disclosure or inaccurate disclosure on the part of the arbitrators. That is, the fact that the law firm of arbitrator Mr. Yang had represented the claimant’s shareholders in another lawsuit and the fact that arbitrator Mr. S served as a senior executive in a company that had a long-standing business relationship with the law firm representing the claimant in the arbitration were not sufficient to prove that the two arbitrators lacked neutrality or independence. Thirdly, with regard to the issue of violation of public policy, the case was neither non-arbitrable nor in violation of the public policy of China. The memorandum on the decision to file the case was a result of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defendant and other companies, and had nothing to do with this case. The defendant had adduced no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had interfered with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and the defendant’s claim that the final arbitral award violated the public policy of China was rejected. Theref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V(1)(c)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t was ruled that the parts of the final arbitral award other than pa rts (2) and (4) could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协外认1号

申请人:BrightMorn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74至77号标华丰集团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WileyFernandezSHUMATE,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方晔,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甄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BrightMorningLimited(以下简称BM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审核,现已审查终结。

BM公司申请称,BM公司和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了《关于设立新乐祺公司之斜纹布生产合资合同》(以下简称《斜纹布合资合同》),据此设立了合资公司宜兴新乐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祺公司)。《斜纹布合资合同》第21条约定,“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可被提交仲裁,仲裁应由新加坡仲裁中心在新加坡进行”。在该合资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拒绝登记BM公司委派的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拒绝任命BM公司副总经理和审计经理等,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11月,BM公司将争议提交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认为,乐祺集团公司公司的行为违反《斜纹布合资合同》,BM公司有权获得赔偿,乐祺集团公司公司的反请求被驳回。据此,仲裁庭作出新仲仲裁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最终裁决。

根据《斜纹布合资合同》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0)的规定,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然而,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至今未履行最终裁决规定的向BM公司付款的义务。新加坡和我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最终裁决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可以根据该公约申请在我国境内承认和执行。故BM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最终裁决。

乐祺集团公司公司陈述意见称: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是:1、关于基本事实:2005年12月26日,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与BM公司(其股东为Galey&Lord,LLC,以下简称Galey集团)签订《斜纹布合资合同》,成立新乐祺公司。2006年4月12日,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与DragonVitalityLimited(以下简称DV公司,其股东亦为Galey集团)签订了《关于设立宜兴乐威牛仔布有限公司之牛仔布生产合资合同》(以下简称《牛仔布合资合同》),成立宜兴乐威牛仔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威公司)。2006年6月10日,Galey集团分别与新乐祺公司、乐威公司签订两份《技术许可和技术协助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同日,BrilliantPeninsulaLimited(以下简称BP公司)分别与乐威公司、新乐祺公司和乐祺纺织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乐祺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营销、分销协议》(以下简称《营销协议》)。2008年4月,Galey集团违反《技术协议》约定,指使其人员偷走了关键的生产数据硬盘,并从两个合资公司撤走了全部人员。此后,BP公司亦不再履行两份营销协议。同时,BM公司、DV公司亦中断了与乐祺公司的联系,其委派的董事也不再履行任何职责(事实上该等董事早在2008年就已经分别从BM公司、DV公司离职,但BM公司、DV公司从未通知乐祺公司,乐祺公司直到2011年才首次得知该情形),已完全抛弃了两个合资公司。然而,BM公司、DV公司却不顾以上事实,在抛弃两个合资公司长达三年之后,却于2011年6月开始指责乐祺公司违约,并于2011年11月分别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涉案最终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1)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2)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3)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4)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而且,仲裁庭未能严守独立、中立和公正的立场,致使涉案最终裁决存在多处严重错误,并且明显偏袒BM公司,对中方当事人及中国法律抱有严重偏见,极大损害了乐祺集团公司公司的利益。如果这份错误和充满偏见的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将会给乐祺集团公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加重大和不可弥补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国法律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恳请驳回BM公司的申请,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最终裁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合同、仲裁裁决的相关事实

2005年12月26日,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与BM公司签订《斜纹布合资合同》,设立新乐祺公司。该合同第20条“管辖法律”约定,本合同的签署、效力、解释、履行、修改和终止以及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均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如果中国法律对某一事项未作规定,则应适用国际法律原则和惯例;第21.2条“仲裁”约定,仲裁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进行。仲裁程序应以中英文进行。仲裁庭应根据仲裁之时仲裁中心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6年4月12日,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与DV公司签订《牛仔布合资合同》,设立乐威公司。2006年6月10日,新乐祺公司、乐威公司分别与Galey集团签订《技术协议》由Galey集团向新乐祺公司、乐威公司提供技术协助和技术。2006年6月10日,新乐祺公司与BP公司及老乐祺公司、乐威公司与BP公司分别签订《营销协议》,由新乐祺公司、老乐祺公司向BP公司供应斜纹布等纺织品,乐威公司向BP公司供应牛仔布纺织品。

2011年11月14日,BM公司针对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就《斜纹布合资合同》下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BM公司请求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32裁员费用、管理费和其他成本与开销;(6)命令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所有金钱损害赔偿的合理利息损失;且(7)作出在此等情形下仲裁庭可能认为公正与适当的其他救济。

被申请人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请求的救济如下:(A)就BM公司的主张,仲裁庭应宣告:(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主张;且(2)《斜纹布合资合同》和相关合同(即《斜纹布营销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已于2008年9月16日或(作为替代)本裁决作出之日终止。(B)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作出如下救济:(1)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金额介于贰仟玖佰贰拾万美元(USD29200000)至叁仟陆佰肆拾万美元(USD36400000)之间;(2)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所有法律费用和本次仲裁费用,包括新仲费用、仲裁员费用、直接成本和任何形式的其他所有成本、费用和开销;(3)就裁定被申请人所获得的任何金钱救济和/或费用,申请人应以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利率和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期间支付利息;且(4)仲裁庭可能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救济、命令或宣告。

2012年10月31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了2011年第130号仲裁案之《部分裁决(一)[修正]》裁决(以下简称部分裁决),就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公司中必须采取的措施作出包括为配合BM公司查阅而提供合资公司账簿和记录、财务资料和文件、董事登记及内部审计经理任命、召开特别董事会议、费用延迟作出等在内的6项裁决。2013年9月5日,本院就BM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部分裁决作出裁定,承认并执行部分裁决(其中第1项查阅账簿和记录因BM公司撤回而除外)。

2015年8月2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新仲仲裁2011年第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最终裁决:(1)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违反了《斜纹布合资合同》;(2)受下文第(4)分段的限制,斜纹布合资合同终止;(3)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应向BM公司支付总计叁仟捌佰肆拾万美元(US$38400000),作为其违反《斜纹布合资合同》的损害赔偿金;(4)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的14日内,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应向BM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叁仟捌佰肆拾万美元(US$38400000)。当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全数支付前述金钱损害赔偿,及有书面确认该赔偿已汇入BM公司指定的位于中国以外(除香港外)的银行后,《斜纹布合资合同》应立即终止,且BM公司(i)应被禁止主张其斜纹布合资公司的任何权利(不论何种权利),包括其在《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且(ii)应作出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就BM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所剩余的股权所合理要求的任何行动(包括,如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如是要求,将该等股权无偿转让给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或乐祺集团公司公司选定的第三方)。为避免歧义,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支付前述金钱款项的义务是绝对和无条件的且不取决于其他任何事件、事实或情况;(5)仲裁庭认定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应负担本仲裁费用的100%;(6)就法律和专家费用、实际支付开支和垫付费用,BM公司有权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处获得BM公司上述费用的100%,即叁佰贰拾壹万肆仟伍佰玖拾玖元零捌角陆分(US$3214599.86)美元。

该裁决在论及“争议点五:假设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负有赔偿责任,申请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如有)为多少?”时,在第196段-201段陈述:被申请人就本争议点提出了一项法律异议,即仲裁庭无权作出股份转让的命令。又或者,如果仲裁庭在不要求申请人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被申请人就任何所谓的侵占申请人在斜纹布合资公司(即前述新乐祺公司,下同)的权益(即股权)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如此则构成双倍赔偿。经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法律典籍后,仲裁庭认为其在中国法下确实有权裁定被申请人因其违反《斜纹布合资合同》而向申请人作出赔偿,且作出该等赔偿命令无需实际要求股权转让,前提是有足够的保障确保申请人不会获得双倍赔偿。比如,仲裁庭可以作出命令禁止申请人在收到损害赔偿后行使其作为斜纹布合资公司股东的权利,或要求申请人收到损害赔偿、且经被申请人书面要求后,将其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无需决定其在中国法下是否有权命令一个中外合资公司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转让股权。申请人主张,如果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负有责任,则申请人应获得斜纹布合资公司股权价值的50%作为赔偿,因为从《斜纹布合资合同》和《斜纹布营销协议》整体来看,申请人应有权获得斜纹布合资公司50%的利润,这样被申请人才不致享有暴利。被申请人提出,基于几点理由,申请人的主张有瑕疵。第一,申请人仅持有斜纹布合资公司25%(而非50%)的股权。其次,50:50的机制是《斜纹布营销协议》的一部分,且本该通过两方(即Galey集团和乐祺集团公司)间一套协议的适当运作实现。再者,让申请人获得斜纹布合资公司50%(而非25%)的价值作为赔偿是不公平的。基于下述原因,仲裁庭认为该问题比任何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更为复杂,且如仅以申请人在斜纹布合资公司25%的股权为基础作出的损害赔偿救济将不能公平地补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多次违约而遭受的损害。

该裁决第205-207段载明: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已支持仲裁庭对提交至仲裁庭的争议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只是主张仲裁庭无权作出一种特定形式的救济,即股权转让。被申请人依据中国法和最高院新近一个有关清算的决定,提出中国法下不允许仲裁庭作出股权转让命令,或作出一个以股权转让为附带条件的救济令,即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让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权为条件,向申请人作出损害赔偿救济。仲裁庭进一步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已在《斜纹布合资合同》的第21条一致同意给予本仲裁庭广泛的权力决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全部争议,包括(特别是)与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有关的争议。如果仲裁庭仅能决定斜纹布合资合同终止,而不能进一步决定该终止的后果,则无法圆满解决争议,也不符合情理。因此,仲裁庭认为其有权对申请人的赔偿(如果其能证明所声称的被申请人的持续违约行为,而仲裁庭决定情况正是如此)作出赔偿救济,且该赔偿救济是以永久禁止申请人行使其股东权利,并要求申请人采取被申请人就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剩余股权所合理要求的任何行动为条件。

该裁决第219-224段载明:“在考虑了全部证据后,仲裁庭倾向于(通过一定调整)以申请人的专家Flower先生使用的方法评估斜纹布合资公司的企业价值。……严格依照申请人所持的斜纹布合资公司25%的股权,申请人股权的价值应在贰仟贰佰万美元(USD22000000)至贰仟柒佰肆拾万美元(USD27400000)的幅度内。如上所述,仲裁庭担心仅将申请人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利益评估在25%不足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尽管确如被申请人所说,申请人仅持斜纹布合资公司25%的股权,仲裁庭不能无视申请人关于分析不能止步于此的主张。《斜纹布合资合同》属于包括《斜纹布营销合同》(即前述《营销协议》)和《技术许可协议》(即前述《技术协议》)在内的一套协议,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是,这一套协议的运作应当使双方当事人以50/50为基础分享利润分担损失,每年在“调整(trueup)”的基础上做决定。关于这一点,双方当事人也不存在异议。尽管仲裁庭不愿依照申请人建议的方法(即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权的估值应在50%的基础上计算),仲裁庭亦不愿完全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即仲裁庭应当无视双方当事人关于各方应得到斜纹布合资公司利润的50%的意愿)。如果仲裁庭将其裁决限制在将申请人在斜纹布公司的利益估值在25%,则我们恰恰是在让一方获得了斜纹布合资公司超过50%的利润。被申请人因数项违反《斜纹布合资合同》的行为,导致申请人不可能从斜纹布合资公司获得任何利润。如果仲裁庭采用被申请人建议的方法,仲裁庭等于是在裁定被申请人永久性获得斜纹布合资公司100%的利润是合理和适当的。如专家证人Poole先生在庭审中所承认的,这对被申请人将是暴利,且将奖赏被申请人的不正当行为。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观点:仲裁庭本身有广泛权力作出合适的救济以公平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损害赔偿时,仲裁庭应当作出救济以防止被申请人获得暴利。如前文所述,仲裁庭认为Flower先生对申请人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利益的估值是合理的。因此,作为防止被申请人获得暴利的额外赔偿,仲裁庭将裁定给申请人一笔额外金额:壹仟壹佰万美元(USD11000000)(在Flower先生以25%股权为基准的估值上限贰仟柒佰肆拾万美元(USD27400000)之外)。如此,总计叁仟捌佰肆拾万美元(US$38400000)的金额代表了相当于斜纹布合资公司约35%股权的价值,少于(我们认为不应裁定的)全部50%的股权权益。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就申请人DV公司与被申请人乐祺集团公司公司《牛仔布合资合同》纠纷作出新仲仲裁2011年第131号(以下简称131号)最终裁决。该裁决第178段-181段载明:申请人主张,如果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负有责任,则申请人应获得牛仔布合资公司(即前述乐威公司,下同)股权价值的50%作为赔偿,因为从《牛仔布合资合同》和《牛仔布营销合同》整体来看,申请人应有权获得牛仔布合资公司50%的利润,这样被申请人才不致享有暴利。被申请人提出,基于几点理由,申请人的主张有瑕疵。第一,申请人仅持有牛仔布合资公司33.33%(而非50%)的股权。其次,50:50的机制是《牛仔布营销合同》的一部分,且本该通过两方(即Galey集团和乐祺集团公司)间一套协议的适当运作实现。再者,让申请人获得牛仔布合资公司50%(而非33.33%)的价值作为赔偿是不公平的。从原则上讲,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的主张,即申请人的主张有实质性错误。申请人试图将Galey集团和乐祺(无锡)集团间50:50的利润分享等同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间50:50的合资企业。仲裁庭不支持这种主张。假设现在有一第三方有意购买申请人的股份,该第三方将需要支付牛仔布合资公司价值的33.33%,而非50%。

(二)关于乐祺集团公司在涉案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及仲裁庭回复的相关事实

2011年12月20日,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对BM公司指定StephenE.Smith(以下简称Smith先生)担任130号、131号两起仲裁的仲裁员提出异议。2012年1月9日,BM公司应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要求对该异议进行了回复。2012年1月19日,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对Smith先生因不实信息披露构成利益冲突提出第二次异议。2012年1月20日,BM公司应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要求对该第二次异议进行了回复。2012年1月27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向BM公司、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代理律师发送邮件,内容为:“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目前为止提供的全部信息,且依据《新仲2010年规则》,新仲主席分别任命以下仲裁案件的仲裁员:---130号:Smith先生和陶先生;以及131号:Smith先生和于先生。”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仲仲裁规则》)第十条“仲裁员资格”的第(二)款载明:主席依本规则指定仲裁员,应当适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的任何资格要求,并尽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中立的仲裁员。第(四)款载明:仲裁员在获得主席指定之前,应当将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在合理时间内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作出披露。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以下简称《冲突指引》)“前言”部分第6点载明:本指引不是法律规定,并不凌驾于当事人选择的任何适用的国内法或仲裁规则之上。第二部分第3款载明:橙色清单是对(视具体案件的事实而定)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正当怀疑的具体情形的非穷尽式列举。因此橙色清单反映的情形属于一般标准3(a)的范畴,仲裁员有义务披露此类情形。该《冲突指引》“3.橙色清单”项下的3.1.5条载明:仲裁员目前担任或曾在过去的三年中担任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参涉其中的相关事宜的另一仲裁案的仲裁员;3.2.1条载明:仲裁员的律师事务所正在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服务,但没有形成重大的商业关系并且该仲裁员没有参涉其中;3.3.3载明:该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中曾是另一仲裁员或同一仲裁案的任一法律顾问的合伙人或有其他关联关系;3.4.1载明:仲裁员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正在担任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相对方的代表。

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主张新加坡仲裁中心指定杨炎龙作为130号、131号案件首席仲裁员违反了《冲突指引》第3.1.5条和《新仲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还主张杨炎龙有两项没有披露的内容,违反了《冲突指引》第3.4.1条及《新仲仲裁规则》第十条第(四)款:1、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曾经在美国国家纺织品组织理事会要求复审批准Galey集团某种进口聚纺纱的争议中代理Galey集团。2、Galey集团与宝丽来公司都是一家简称为PP公司的子公司,在宝丽来公司与一家叫RCM公司之间的诉讼中,杨炎龙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理了RCM公司。

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另主张:新加坡仲裁中心指定Smith先生作为130号、131号案件的仲裁员亦违反了《冲突指引》第3.1.5条;Smith先生亦存在不实披露的情形,违反了《冲突指引》第3.3.3条:根据Smith先生的披露,1995-2011年间其曾任洛克希德.马丁公司的副总裁和法律总顾问,其任职期间,MWE律师事务所担任其法律服务工作。本案BM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是MWE律师事务所。Smith先生披露其本人与该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事务没有关联,但其在简历中将洛克希德和马丁公司的合并作为其经典案例,而MWE律师事务所也将该案作为经典案例。

以上事实有双方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合资合同、技术协议、营销协议、(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仲裁程序中的往来邮件、新仲仲裁规则、冲突指引及新闻报道网页等在卷佐证。BM公司举证的2014年6月26日的庭审笔录及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举证的无锡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因仅涉及牛仔布合资公司硬盘被盗及本院承认与执行涉案部分裁决问题,与本案最终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否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BM公司另举证2014年6月23日庭审笔录,以证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同意130号、131号案件一并开庭审理。该庭审笔录载明:“主席:只是为了再确认一下,各方对两个仲裁庭的全部四位仲裁员坐在一起参加本次庭审并无异议,仅为记录。没有异议。谢谢。”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主张的是杨炎龙及Smith先生不能同时作为两个案件的仲裁员,而非是否同意两个案件一并开庭审理。BM公司还举证《案件管理会议和指令(7)》,以证明涉案仲裁庭组成是正当的且具有管辖权,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同意两案一并开庭审理。该《案件管理会议和指令(7)》载明:2013年12月13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第130号案件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举行了一次现场的案件管理会议。与会者有BM公司代理人及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代理人,仲裁庭成员包括杨炎龙(第130号与第131号仲裁案件的首席仲裁员)、Smith先生(第130号与第131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陶景洲(第130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于健龙(第131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是仲裁庭的单方指令与命令,不能证明其组成是正当的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审查应当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丁)项、第二款(甲)项、(乙)项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一、涉案最终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本案中,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主张最终裁决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所裁决的事项均超出双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的范围,主要体现在:1、第(1)项裁决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违反了《斜纹布合资合同》,但BM公司从未提出要求宣告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违约,该项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2、第(2)项裁决BM公司在收到赔偿金后终止《斜纹布合资合同》,但BM公司和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从未提出过终止《斜纹布合资合同》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3、第(3)项裁决给BM公司的3840万美元赔偿金中包含的1100万美元额外赔偿是其他主体在《营销协议》及《技术许可协议》项下的利益,超出了本案《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的范围,且不可分。仲裁庭已经将BM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的最大利益即25%股权的估值上限2740万美元作为违约赔偿金裁决给BM公司,而基于“50/50为基础分享利益”的安排额外裁决的1100万美元,则完全是《营销协议》及《技术许可协议》项下BP公司和Galey集团的利益,该两份合同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仲裁条款,非本案仲裁下的争议标的;4、第(4)项裁决禁止BM公司主张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并以此作为BM公司获得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但是,BM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是基于公司法所产生的法定权利,仲裁庭处理了股东与公司、其他相关主体在公司法项下的法律关系,超出了《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股东之间的合资争议及涉案仲裁条款的范围。

BM公司则认为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主张的第(1)、(2)、(3)(4)项裁决均不存在超裁情形。理由是:1、根据涉案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全部争议,包括与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均可提交仲裁解决。BM公司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是“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因违约和其他不当行为造成的所有金钱损失。”显然,仲裁庭就该项仲裁请求作出裁决的前提是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上所述,涉案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与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交仲裁。被申请人在涉案仲裁中请求的救济包括“仲裁庭宣告……《斜纹布合资合同》和相关合同……已于2008年9月16日或(作为替代)本裁决作出之日终止”。鉴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自身明确请求仲裁庭宣告《斜纹布合资合同》终止,最终裁决第2项显然不存在超裁情形;3、最终裁决中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裁决针对的仅是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因其在《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而需支付的损害赔偿,没有涉及该仲裁案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判断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在任何其他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损害赔偿。至于如何具体计算因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而应向BM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也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其认为需要作出一并考量的其他相关事项的范围。该等计算方法正确与否,无论法院如何认为也非《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事实上,仲裁庭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也是适当的;4、根据涉案仲裁条款,仲裁庭有权对BM公司作出金钱赔偿救济,且规定BM公司在获得该金钱赔偿救济后不得再主张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中包括股东权利在内的任何权利等。该法律安排仅适用于BM公司全数获得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的情形,当然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也属于BM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事项范围内。并且,裁决也没有要求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而是裁决要求BM公司在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或其选择的第三方。退一步而言,即使最终裁决的部分内容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其余部分包括金钱损害赔偿部分仍可被承认和执行。最终裁决第4项裁决中明确表述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是“绝对和无条件的且不取决于其他任何事件、事实或情况”,包括股权转让安排。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最终裁决第(1)、(3)项并未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条款或裁决的事项超出交付仲裁范围以外情形。理由是:1、最终裁决第(1)项的裁决内容为: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违反了《斜纹布合资合同》。虽然BM公司未明确提出确认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违约这一仲裁请求,但是BM公司在其仲裁请求第1项即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因违约和其他不当行为造成的所有金钱损害赔偿”,也即确认违约是其后论及因违约造成赔偿的前提条件,故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第(1)项“确认违约”超出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最终裁决第(3)项的裁决内容为: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应向BM公司支付3840万美元的违约损害赔偿金。仲裁庭在作出确认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违约的判断后,即行分析了其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最终确认赔偿数额。综观涉案仲裁裁决的说理过程,其处理的仍然是围绕BM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关于《斜纹布合资合同》履行及违约的相关争议,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也未超出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主张3840万美元中包含的1100万美元额外赔偿,是其他主体在《营销协议》和《技术协议》项下的利益,因而超出涉案仲裁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仲裁庭基于《斜纹布合资合同》、《营销协议》和《技术协议》一套协议项下“50/50为基础分享利益”的安排额外裁决了1100万美元,不论其自由裁量的依据正确与否,其处理的仍然是BM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间关于违约及赔偿的事宜,并未涉及《营销协议》和《技术协议》的其他合同当事人,也未处理该两份协议项下的争议。

最终裁决第(2)、(4)项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而不能被承认和执行。理由是:最终裁决第(2)项的内容为“受第(4)项的限制,斜纹布合资合同终止”,因此第(2)、(4)项裁决内容具有关联性。而第(4)项是禁止BM公司主张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在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请求时转让其股权。本院认为:首先,股东权利是基于公司法律制度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并非约定权利。BM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是与合资合同履行、违约、终止等相关的争议或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即仲裁庭解决的争议仅限于合资双方围绕合资合同发生的争议,而非能将其管辖延伸至合资公司本身。其次,BM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在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中均未提出有关BM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权问题,在仲裁过程中亦未有任何一方提及股权限制及转让。BM公司请求的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反请求的是对方违约的损害赔偿金,双方的争议焦点均是对方是否违约及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为平衡双方利益,避免BM公司获取所谓“双倍赔偿”,主动干预BM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既超出双方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也超出了双方交付仲裁决定的事项范围。

至于超裁的第(2)、(4)项与其他裁项是否可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裁决第(1)项认定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违约,第(3)项确定了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应向BM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的金额,从裁决主文看,并未反映出第(2)、(4)项与第(1)、(3)项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第(3)项作为单独一项裁决,是对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因违约所应承担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不能因为裁决正文在说理过程中将违约损害赔偿与股东权利的限制联系起来,而认定第(3)项与第(2)、(4)项不可划分。仲裁庭对裁决理由的分析和阐述,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审查内容,因此,裁决第(2)、(4)项与第(1)、(3)项具有可分性。裁决第(5)、(6)项涉及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问题,亦可与超裁的第(2)、(4)项进行划分。

二、涉案最终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

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规则,导致仲裁庭不具有中立性、独立性,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本院认为,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主张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其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杨炎龙、Smith先生具有未披露、披露不实的情形;其次,《仲裁规则》第(二)款、第(四)款均是对仲裁员中立性或独立性的要求,仅凭杨炎龙、Smith先生同时担任130、131号案件的仲裁员及杨炎龙先生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曾在另一起诉讼中代理Galey集团、Smith先生曾担任副总裁及法律总顾问的洛克希德.马丁公司与涉案仲裁中代理BM公司的MWE律师事务所有长期业务关系,即认定两仲裁员缺乏中立性或独立性,依据不足。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还认为仲裁庭对中方当事人抱有严重偏见,明显偏袒BM公司亦缺乏事实依据;再次,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还主张上述两仲裁员违反《冲突指引》规定的披露义务,且不论两仲裁员是否确实有《冲突指引》规定必须披露的情形,但是《冲突指引》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违反《冲突指引》也不必然违反《仲裁规则》;最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的各种情形,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全部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新加坡仲裁中心已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了审查,在要求BM公司进行回复后,最终作出了仲裁庭组成的决定。综上,乐祺集团公司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涉案最终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乙)项规定的情形。

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主张最终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即裁决事项不可仲裁解决。本院认为,虽然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提出此点答辩意见,但在举证及辩论过程中均未提及此情形,且该主张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还主张最终裁决侵犯我国司法主权,违背了我国的公共政策,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本院认为,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举证无锡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证明最终裁决不尊重中国公安机关的刑事报案和侦查行为,但是该《立案决定书》系DV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就牛仔布合资公司发生纠纷后,由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报案而产生,与本案无关,且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干涉了该刑事侦查程序,乐祺集团公司公司以此主张最终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本院不予采纳。乐祺集团公司公司还主张在本院已经将部分裁决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最终裁决仍认定乐祺集团公司公司没有遵守该部分裁决,侵犯了我国司法主权,违背了我国公共政策,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本案中仲裁庭适用我国法律适当与否,影响的仅是赔偿金额,并不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因此乐祺集团公司公司关于承认与执行本案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仲裁裁决第(2)、(4)项虽然既超出双方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也超出了双方交付仲裁决定的事项范围,但是因为该两项裁决与其他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以划分,因此,除第(2)、(4)项外的其他裁决事项可以承认和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仲裁裁决第(1)、(3)、(5)、(6)项,不予承认和执行第(2)、(4)项。

案件申请费500元,由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酆 芳

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顾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