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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UT案例第2199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42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     

中文摘要

判例 2199:《销售公约》第 1 条;第 4 条;第 26 条;第 45 条;第 49 条;第 50 条;第 51 条;第 74 条;第 8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9)苏 06 民初 429 号

西班牙 EXPORTEXTILCOUNTERTRADE,SOCIEDADANONIMA(EC公司)诉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2020 年 9 月 2 日

原文为中文

刊载于:《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可查阅: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422/2401.html

摘要编写人:国家通讯员张伯娜

本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2017 年 2 月 9 日,西班牙EC  公司(买方)与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卖方)签署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漂白纱布。后买方主张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买方在案件审理中选择适用《销售公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西班牙,两国均是《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销售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公约》解决争议。案涉纱布的质量问题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该纱布依然具有使用价值,能够使用或转售,卖方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买方无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此外,买方在 2017 年 10 月 18 日即知晓货物与合同不符,但并未向卖方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直至 2019 年 6 月18 日起诉时才提出该请求,已超出了合理期间,丧失了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卖方仅交付 85%的货物,双方即因质量争议提起诉讼,合同的剩余 15%部分已无法履行,故在买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确认合同尚未履行的 15%部分无效。买方提出的索赔额应是对自身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充分评估的结果,但其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间接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参考索赔金额,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案涉货物的可利用价值等因素,判令卖方赔偿买方经济损失 3 万美元,对买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英文摘要

Case 2199: CISG 1; 4; 26; 45; 49; 50; 51; 74; 81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Nantong City, Jiangsu Province

Case No. (2019) Su 06 Min Chu No. 429

Spain, Exportextil Countertrade SA (EC Company) v. Nantong Mai Ni Te Medical Products Co., Ltd.

2 September 2020

Published in Chinese: Fourth Group of Model Cases Involv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Available at 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422/2401.html

Abstract prepared by Bona Zhang, National Correspondent

This case concerned the total and partial invalidity of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n 9 February 2017, EC Company, of Spain (the buyer), and Nantong Mai Ni Te (Nantong McKnight) Medical Products Co., Ltd. (the seller) signed a sales contract for the purchase of bleached gauze from the seller. The buyer subsequently claimed that the goods delivered by the seller we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 specifications, resulting in the failure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The buyer sued for cancellation of the sales contract, refund of the payment and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anticipated profits. During the trial, the buyer opted for application of CISG.

Nanto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Jiangsu Province held that the parties in this case had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China and Spain, respectively, both of which were contracting States of CISG, and the two parties did not explicitly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CISG in the contract. Therefore, CISG should apply to resolve the dispute in this case. The problem with the quality of the gauze in question was not a major defect. The gauze still had a useful value and could be used or resold. The seller’s action did not reach the point of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so the buyer had no right to declare the entire contract avoided. Furthermore, the buyer became aware of the lack of conformity on 18 October 2017, but did not issue a declaration of avoidance to the seller until 18 June 2019, when the lawsuit was filed, which exceeded a reasonable time, so the buyer lost the right to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in its entirety. Since the seller delivered only 85 per cent of the goods, and both parties filed litigation relating to the dispute over quality, the remaining 15 per cent of the contract could no longer be performed. Therefore,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claim put forward by the buyer, the 15 per cent of the contract that had not been performed was confirmed to be invalid by law. The amount claimed by the buyer should be the result of a thorough assessment of the buyer’s direct losses and expected benefits. However, the buyer also had some fault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which indirectly caused the expansion of losses. Therefore, with reference to the amount claimed, combined with the degree of fault of both parties and the available value of the goods in question, the court ordered the seller to compensate the buyer for economic losses of $30,000, but it did not support the buyer’s other claims. After the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neither party appealed, and the judgment was fully execu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429号

原告:EXPORTEXTILCOUNTERTRADE,SOCIEDADANONIMA,住所地FructuosGelabert街2-4号4层SantJoanDespi巴塞罗那,西班牙。

法定代表人:MASRAMONCARTIG,JOA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江国际广场4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顾学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EXPORTEXTILCOUNTERTRADE,SOCIEDADANONIMA(以下简称EC公司)与被告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奈特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E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刘洪涛,被告麦奈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EC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4031美元;3.被告承担原告预期利润损失25578美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9日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130卷(90cm*2000m)、140卷(100cm*2000m)、140卷(120cm*2000m),规格为17线的漂白纱布,生产地为中国,合同总价款为98860美元。原告己经支付84031美元。在接收货物以后,原告发现140卷(120cm*2000m)短缺60卷,同时漂白纱布几乎都是15纱线或12纱线漂白纱布,与合同约定的型号17线漂白纱布不符,且该漂白纱布显出一种非粘合不稳定的织造。除此之外,还显出各式各样的毛病以及宽度小于90厘米、100厘米、120厘米纱布卷。据此,被告提供的货物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麦奈特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纱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纱布质量要求。被告通过第三方泰州工厂加工生产纱布,在发货之前即将纱布的样品寄给原告,完全符合原告要求,且原告在2017年8月8日的邮件中明确表示“原告将跟随被告的意见”,即同意被告发货。2.原告违反合同及《调解协议》的约定,没有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的检验时效让第三方检验机构来中国的产品仓库里进行验收检测,其行为放弃了主张产品质量的权利,其真实的目的就是为了拒绝支付剩余的15%货款。3.原告认可实际履行纱布的数量。被告在2017年8月22日通过船运医用纱布,提单等票据在2017年9月18日寄出。原告在9月20日就收到相关的票据,其中明确载明少了60卷的纱布,对此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数量短少的异议,直到10月9日收货后,才在10月15日进行单方面的检测,明显违反了《调解协议》中的检测约定。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选择出现纠纷时的法律适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署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10支的漂白纱布,数量和规格分别为130卷(90厘米×2000米)、140卷(100厘米×2000米)、140卷(120×2000米),合同总价98860美元,付款方式为35%预付+余额在装船前支付,交货期限为收到货款后35日内。

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的预付款34601美元。

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产品样品。

因双方对2016年的订单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原告对案涉合同的质检提出要求,故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签署《调解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50%的款项49430美元作为第二笔款项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四个工作内支付,最晚到账日期不得迟于2017年7月27日。15%(美元14829作为第三笔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将在完成交货、原告验收完成且第三国的检测机构出具质量符合要求的报告后支付。质检应在被告仓库所在地由第三国的检测机构进行操作。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将安排SGS检测机构对订购产品进行质检,以检查其数量及质量是否与合同相符,检测机构应出具相应的质量检测报告,说明订购产品质量是否良好、合理且符合销售目的。协议第3条约定:订购的产品已经在合同20170209中进行了列举,即不同宽度(90、100及120厘米)的漂白纱布,且每厘米纱布上约有7X10的螺纹(产品质量不得低于之前所寄的样品质量),纱布必须统一长度即2000米。协议第4条约定:在被告收到第二笔款项50%($49430)后,被指定的检测机构SGS将立即开展检测工作,被告也应在此时准备好所有订单内的产品用于检测。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承诺向SGS检测机构提供质量检测相关的一切必要的协助。

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的货款49430美元。

2017年7月-8月,原告多次联系SGS、BV等检测机构。7月28日,原告电邮告知被告,SGS的张先生明天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以便商定验货的日期。被告随后回复原告,好的,知道了。没问题。被告现在在外面,请让SGS的张先生下个星期一再联系。8月3日,原告电邮告知被告,原告收到一封SGS拒绝验货的邮件,现在法国的AQM已准备好验货,并且附上了SGS拒绝原告的邮件。8月4日,被告电邮告知原告,被告已经等了SGS将近两个星期的时间,现在SGS拒绝了?但是被告怎么收到了8月8日至9日SGS验货日期的消息呢?如果原告想换成AQM验货公司,那么意味着上次签署的调解协议无效。随后原告回复,SGS在7月11日报价并接受了验货请求,但是2周后SGS写邮件拒绝了。现在原告想换成AQM,希望被告能同意。被告随后回复,如果上海的SGS拒绝来,那么原告可以邀请广州或者北京的SGS,或者在本周内邀请上海的泰纳或者上海的BV来。被告最多只能等原告1个星期左右就要装货了。如果被告从别人那里为原告出具测试报告,原告同意吗?或者原告在卸货的时候安排阿尔及利亚的SGS来验货?被告不同意AQM,因为AQM的老板有西班牙背景。8月8日,原告电邮告知被告,原告再次联系了Cotecna,但他们拒绝进行验货。现在原告在等待BV的答复。如果BV不接受验货,原告将跟随被告的意见。请准备进口文件,并告诉原告纱布卷的准确净重和毛重。8月14日,被告电邮告知原告,没人跟被告确认BV的验货时间安排,被告最多等到本周的最后1天,因为仓库中实在没有空间去存放这些做好了近5个月的卷。8月21日,被告再次电邮告知原告,上周邮件发送后,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来自原告或者SGS的消息,直到这个周末也没有BV的电话。由于仓库已满,被告今天将把全部货物送到货运代理仓库。并且必须准备预定船运。请确认或修改仓库发货数据。8月22日,被告将案涉货物安排出口至原告在阿尔及利亚的客户KADER制药业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ADER公司)。8月24日,原告电邮告知被告,BV在和被告谈话后也拒绝了验货。显然BV不确定被告是否会给他们必要的验货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把货物移到货代那里,因为原告将在接下来的几天里决定是否亲自来验货。当日被告电邮回复原告,被告从来没有拒绝BV验货,在最近的邮件中,原告说过可以转运而且被告仓库确实没有储货空间,现在货已经在海关仓库等装运。8月25日,被告电邮告知原告,被告从不拒绝任何验货,并始终尊重合同,被告已经等了原告足够的时间,被告也是从原告的电子邮件才知道SGS和BV拒绝原告的消息。同时在原告的电子邮件中,原告称如果BV也拒绝,就遵循被告的建议。所以被告才和运输代理预订并安排装船。被告让运输代理再多等2-3天,但运输代理告知货物已经上船了。如果原告在EMC有朋友,可以让集装箱返回,那就最好了。如果被告想骗原告,为什么被告又听从原告还等了这么多天?我的朋友,拿到钱后,被告上个月有足够的时间装船。但被告仍然等待SGS来检查并出结果。

被告最终交付了84030美元的货物,与原告支付的85%的货款一致。

2017年10月9日,案涉货物到达阿尔及利亚海关管制区后,原告即申请阿尔及利亚Veritas办公室(即BV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验。Veritas办公室确认了运输集装箱自中国往阿尔及利亚旅途当中没有破裂或更换封条,在进行多次检测工作后,于10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有0.9、1.0和1.2米三个宽度漂白纱布不符合商业文件里所提及的尺寸,即17支线/c㎡,但最多的15支线/c㎡。该漂白纱布显出一种用非粘合不稳定的织造,除此之外,还显出各式各样的毛病以及宽度小于0.9、1.0和1.2米纱布卷。

2017年10月25日,原告的客户KADER公司向原告提出争议和索赔信函,表明其收到的漂白纱布几乎都是15纱线或12纱线,有编织缺陷,纱布卷的边缘有蓝色或黄色的斑点,宽度尺寸小于90厘米、100厘米、120厘米,其要求原告赔偿纱布总成本132261美元的60%,即79356.6美元。同时表明将添加纱布长度不足的纱布成本,只有当展开全部纱布卷后,才能精确地知道纱布卷的长度缺多少。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邮,表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98860美元的纱布,少交付13750美元的纱布,且被告在货物检验前即装运上船,原告只能在货物到达阿尔及利亚后委托检验公司检验,现因纱布质量不合格,原告阿尔及利亚的客户要求其赔偿42555美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货物的13750美元,并支付42555美元,作为向最终客户的赔偿金。

2018年3月11日,KADER公司向原告提出第二封争议和索赔信函,表明纱布卷长度不足,90厘米的纱布卷长为1750米,100厘米的纱布卷长为1800米,120厘米的纱布卷长为1800米,并再次索赔赔偿纱布总成本132261美元的10%,即13226.1美元。

被告陈述,其销售给原告的漂白纱布系向案外人江苏洁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其销售给被告的漂白纱布在布面特征、经纬密度、宽度等方面均符合原告的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应否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为《销售公约》)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西班牙,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销售公约》,且原告在案件审理中选择适用《销售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公约》解决案涉争议。

二、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销售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公约并不处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故本案应依据国内法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为销售方,货物在我国生产并出口至阿尔及利亚,被告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合同效力。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因《销售公约》中并无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其规定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此处的宣告无效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中的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原告的诉请其本质应是依据《销售公约》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原告在庭后出具的代理意见也表达了类似观点,故本案应针对原告是否有权宣告合同无效进行审理。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产品质检应在被告仓库所在地由第三国的检测机构进行操作,并指定检测机构为SGS。合同履行中,因SGS拒绝验货,原告转而联络其他检测机构,多次联络未果后,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出口,后原告委托BV在阿尔及利亚对货物进行了检测。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约定在中国对货物进行检测,现因被告擅自发货导致原告只能选择在货物到达阿尔及利亚后进行检测,系对被告的违约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也曾建议原告委托上海的BV或阿尔及利亚的SGS验货,故原告委托阿尔及利亚的BV进行检测,并未超出双方的预期范围。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根据《销售公约》的规定,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而根据对《销售公约》中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货物不符合同只有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根本违约。案涉货物的主要质量问题在于经纬线密度小于合同约定,但15支线/c㎡较之17支线/c㎡并非重大质量瑕疵,且就纱布而言,经纬线密度偏小并不会对其使用造成根本性影响,其他的织造不稳定及宽度偏小等缺陷亦如此,故该纱布依然具有使用价值。原告提交的其终端客户的争议和索赔信函也显示其该客户并未主张产品无法使用进而要求退货,故案涉货物应系能够使用或转售,在此情况下,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原告无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此外,原告在2017年10月18日即知晓货物不符合同,但并未向被告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直至2019年6月18日起诉时才提出该请求,已超出了合理期间,故原告亦丧失了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仅交付85%的货物,双方即因质量争议提起诉讼,合同的剩余15%部分已无法履行,故本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确认合同尚未履行的15%部分无效。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合同无效的部分,双方相应的义务均予解除,被告不再交付剩余15%货物,原告不再支付对应货款。

对于合同有效部分,因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销售公约》的规定应承担采取补救办法、赔偿损害等民事责任。因货物交付至阿尔及利亚,原告现尚不能明确该货物的所在地和状态,采取补救办法已无实际可能或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赔偿损害最符合双方的利益并有助于纠纷解决,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赔偿损害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争议和索赔信函载明KADER公司向原告提出了总计92582.7美元的索赔,但该赔偿款尚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在KADER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即提出79356.6美元索赔的情况下,

原告在12月19日仅向被告提出42555美元的索赔,其后亦未再追加索赔。原告提出的索赔额应是对自身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充分评估的结果,故该42555美元应能弥补其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在确定检测机构时造成较长时间拖延,而且向被告发出了“原告将跟随被告的意见”含义不明的邮件,令被告理解为原告同意“原告在卸货的时候安排阿尔及利亚的SGS来验货”,导致货物未在中国检测即出口至阿尔及利亚,间接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参考原告的索赔金额,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案涉货物的可利用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3万美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告EXPORTEXTILCOUNTERTRADE,SOCIEDADANONIMA与被告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署的买卖合同中尚未履行的15%部分无效;

二、被告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EXPORTEXTILCOUNTERTRADE,SOCIEDADANONIMA经济损失3万美元;

三、驳回原告EXPORTEXTILCOUNTERTRADE,SOCIEDADANONIM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7元,由原告EXPORTEXTILCOUNTERTRADE,SOCIEDADANONIMA负担6377元,被告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EXPORTEXTILCOUNTERTRADE,SOCIEDADANONIM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

审判长  秦昌东

审判员  黄中华

审判员  姜安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境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