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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UT案例第2200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     

中文摘要

判例 2200:《销售公约》第 4 条;第 14 条;第 18 条;第 23 条;第 29 条;第 30 条;第 45 条;第 74 条;第 8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 4、64 号

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诉波兰 INDECO 股份公司

2016 年 12 月 13 日

原文为中文

刊载于:《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可查阅: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422/2177.html摘要编写人:国家通讯员张伯娜

本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债务履行顺序与违约责任。2006 年 8 月 10 日和2010 年 6 月 10 日,波兰 INDECO 股份公司(买方)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两份《铝型材供货合同》,由卖方向买方出售铝合金挤压型材。2010 年 10 月 21 日,双方召开协调会,买方同意解除于 2010 年 6 月 10 日签订的合同,暂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就上述合同向卖方发出的约 90 吨货物订单不再生产。2011 年 12 月 19 日,买方起诉卖方,请求宣告《铝型材供货合同》无效并由卖方赔偿损失。2012 年 3 月 19 日,卖方以买方为被告亦提起起诉,请求买方赔偿铝型材加工费、铝型材回炉处理损失,支付已经收货但未付货款。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按照《销售公约》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卖方均应先履行供货义务,买方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卖方付款。卖方没有履行关于供货的先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后,买方不得以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卖方赔偿损失,但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故判决卖方向买方赔偿利润损失、模具费、法律服务费,返还保证金;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


英文摘要

Case 2200: CISG 4; 14; 18; 23; 29; 30; 45; 74; 80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Foshan City, Guangdong Province

Case No. (2012) Fo Zhong Fa Min Si Chu Zi, Nos. 4 and 64

Guangdong Aomei Aluminium Co. Ltd. v. INDECO S.A. (Poland)

13 December 2016

Original in Chinese

Published in Chinese: Third Group of Model Cases Involv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Available at 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422/2177.html

Abstract prepared by Bona Zhang, National Correspondent

This case involves an order of performance and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n a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n 10 August 2006 and 10 June 2010, Indeco S.A. Poland (the buyer) and Guangdong Aomei Aluminum Co., Ltd. (the seller) signed two aluminum profile supply contracts, in which the seller sold aluminum alloy extrusion profiles to the buyer. On 21 October 2010, the two parties held a coordination meeting and the buyer agree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signed on 10 June 2010, temporarily suspend the partnership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and cancel an order of approximately 90 tons of goods that had been placed with the selle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forementioned contract. On 19 December 2011, the buyer sued the seller for avoidance of the aluminum profile supply contracts and claime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from the seller. On 19 March 2012, the seller in turn countersued the buyer, demanding compensation for the processing fees of the aluminum profiles, losses from the remelting of the aluminum profiles and payment for goods already received but not paid for.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Foshan City ruled that,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CISG and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the seller was bound to fulfil the obligation to supply first, and the buyer should make payment to the seller once the conditions for payment were met. The seller’s failure to perform the primary obligation of supplying the goods constituted a breach of contract. After the parties agree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the buyer could not claim damages from the seller by invoking the grounds that the contract was invalid owing to a fundamental breach. But the buyer could claim compensation for failure to fulfil the contract. Therefore, the seller was ordered to compensate the buyer for the loss of profits, mould costs and legal service fees and to refund the security deposit; and the buyer had to pay the seller for the goods receive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号

原告(4号案原告、64号案被告):INDECO股份公司(INDECOS.A.),住所地:波兰共和国华沙KACZOROWA街37号。

代表人:MICHATRAJMUNDSZADKOWS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胜喜,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俊景花园A区05座A16座301房,是INDECO公司驻中国首席代表。

被告(4号案被告、64号案原告):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齐力大道南21号。

法定代表人:管宝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INDECO股份公司(以下简称INDECO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INDECO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案号为(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2012年3月19日,澳美公司以INDECO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案号为(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4号。由于上述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所生纠纷,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两案的合议庭成员组成及变更情况如下:两案立案之时合议庭由陈庆莉、崔景诚、罗凯原组成;2012年12月29日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陈治艳、罗凯原、崔景诚;2013年6月8日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陈治艳、何希红、禤敏婷;2014年3月3日因审判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变更为麦嘉潮、王琰、李炜;2014年8月20日因审判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罗凯原、何希红、李炜;2015年1月7日因审判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罗凯原、李炜、霍娟;2016年1月18日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罗凯原、梁亦民、霍娟。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1月1日由李建玲、黄文雄变更为李建玲、王盟。本案分别在2013年6月26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5日和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INDEC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参加上述五次庭审。INDEC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胜喜参加2015年8月25日庭审。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黄文雄参加2013年6月26日庭审。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王盟参加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5日和2016年1月1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INDECO公司在4号案中诉称: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06年8月10日,INDECO公司、澳美公司签署了《铝型材供货合同》。INDECO公司、澳美公司按此合同履行了AL01/10/P至AL48/10/P号订单及部分履行了AL49/10/P号订单的交货义务。2010年6月10日,INDECO公司、澳美公司重新签署了编号为PMI201006101的《铝型材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采购6063-T5铝合金及其他合金,氧化着色料。2.交易价格计算方式:LME铝锭价+加工费+附加费用。3.付款方式:INDECO公司已支付定金4万美金,定金滚动使用每个订单。货物发出后,INDECO公司于货到目的港前7日付清当批货款给澳美公司,澳美公司确认货款到后书面通知船公司电放货物。4.交货期:澳美公司收到订单后,大批量30-35天交货期;小批量订单18-20天交货期。需开新模,则延长10-12天交货期。5.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澳美公司不按时交货,每日按未交货物货值的0.1%作罚金。6.货物贸易方式:FOBNansha广州;目的地:波兰华沙。贸易条款与国际商会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一致。7.其他双方议定条款。上述编号为PMI201006101号的合同签订后,INDECO公司依据编号为PMI201006101号的合同,于2010年8月11日向澳美公司下达了AL50/10/P号订单。澳美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确认收到订单并表示积极履行交货义务。INDECO公司、澳美公司确认的AL50/10/P号订单的货物总重量为199.52吨,货款总值为677367.94美元。澳美公司收单后,仅于2010年9月18日与49号订单货物同时交付91.188KG的货物,于2010年9月26日与AL49/10/P号订单的货物同时交货882.754KG。其余货物经INDECO公司多次催促,澳美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澳美公司共收取INDECO公司模具制作费5270美元,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澳美公司违约致使AL50/10/P号订单及后续订单根本无法履行的客观事实,澳美公司应退还或赔偿已支付的模具制作费给INDECO公司。2011年4月18日,SCONTO-FICADEX审计财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对澳美公司未完成AL50/10/P号订单致INDECO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澳美公司未完成AL50/10/P号订单致INDECO公司的损失为557105.20美元(按出具评估报告时波兰国家银行平均汇率计算)。综上所述,INDECO公司、澳美公司签署的《铝型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INDECO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澳美公司下达AL50/10/P号订单。澳美公司接受该订单并表示履行该订单。现因澳美公司违约,根本没有也无法交付完毕订单所需的货物,致使INDECO公司的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造成INDECO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及各项重大损失。澳美公司严重违约,应按国际条约、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INDECO公司、澳美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PMI201006101的《铝型材供货合同》;2.依法判决澳美公司赔偿损失557105.20美元给INDECO公司;3.依法判决澳美公司支付每日按未交货货值的百分之零点一(0.1%),自2010年9月18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惩罚性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为306419.95美元)给INDECO公司;4.依法判决澳美公司支付模具费用共计5270美元给INDECO公司;5.依法判决澳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00美元给INDECO公司;6.依法判决澳美公司赔偿法律服务费23719.87美元给INDECO公司。以上合计:972515.02美元,折合成人民币6180138.45元(按起诉之日汇率6.3548计算);7.依法判决澳美公司全部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2015年2月5日,INDECO公司当庭申请变更及庭后重新确认诉讼请求如下:1.宣告INDECO公司、澳美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PMI201006101的《铝型材供货合同》无效;2.判决澳美公司赔偿损失557105.2美元给INDECO公司;3.判决澳美公司支付罚金给INDECO公司(罚金每日按未交货货值的百分之零点一(0.1%)计算,自2010年9月18日始计算至宣告合同无效之日止);4.判决澳美公司支付模具费用共计5270美元给INDECO公司;5.判决澳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0美元给INDECO公司;6.判决澳美公司赔偿法律服务费23719.87美元给INDECO公司。

澳美公司在4号案中辩称:一、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1日协议终止了双方在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PMI201006101号《铝型材供货合同》。2010年10月21日,INDECO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AT及该公司驻中国办事处首席代表段胜喜与澳美公司(PMI)副总经理王林生及销售业务人员刘士涛、向英分等举行会议。MICHAT在会议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段胜喜全程作为MICHAT的翻译,首先翻译:“经过这段时间的多次沟通和联系,我方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CONTRACTFORTHEDELIVERYOFALUMINUMEXTRUSIONS,暂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我公司同意就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发出的订单不再生产”。澳美公司王林生就此回应道:“今天的会议确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之后,上述与会人员皆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MICHAT在《会议记录》最后写上一句英文“Ithasbeentranslatedtome,butIcanconfirmthisonlyafterEnglishversionismade”[中文内容:它(指《会议记录》)已经向我翻译,但在英文版本制作后我才确认]。同年11月15日,INDECO公司致邮澳美公司,邮件主题“PMI’sfeedback”,抄送人员包括MICHAT及段胜喜,附件录入了“MeetingMinutes”,即INDECO公司制作的2010年10月21日会议的英文版《会议记录》。“MeetingMinutes”第1点即写明“Terminationofagreement”:BothPMIandIndecoagreedtoterminatethecooperationstartsonOct21,2010。TheagreementsignedonJun10,2010betweenIndecoandPMIshouldbeterminated.(中文内容:终止协议,澳美公司和INDECO公司双方同意自2010年10月21日起终止合作,双方在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被终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Acontractmaybemodifiedorterminatedbythemereagreementoftheparties.)本案中,根据上文所述之《会议记录》和“MeetingMinutes”,澳美公司与INDECO公司已经于2010年10月21日协商一致终止了《铝型材供货合同》。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是双方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符合《销售公约》第八条之(3)、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二、INDECO公司诉请宣告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INDECO公司调整诉讼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法律依据是《销售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条适用的情形是“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INDECO公司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单方宣告合同无效的事实情形。事实上,澳美公司自2010年9月初至双方10月21日会议终止合同前,一直对生效的9月份订单积极履行生产、交货义务,生产了大量的货物,因INDECO公司认为检验不及格而不断重做,以生产1吨耗费5吨材料的状态继续生产。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前,已检和待检货物存货超过20吨。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往来邮件证实。双方在终止合同的会议中,澳美公司两次表示“希望能进最大限度协助完成相关订单”,但INDECO公司代表MICHAT两次均表示“未完成订单由INDECO公司自行处理,澳美公司自2010年10月21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公约》第二十五条对于“根本违反合同”做出解释,但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澳美公司严格按照INDECO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订单生产,却无法通过INDECO公司的检验。INDECO公司主动要求澳美公司停止生产,由其自行处理未完成订单。在该情况下,澳美公司完全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根本违反合同”。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货应支付罚金。该罚金即为损失赔偿数额,已包含预期利润。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INDECO公司第二项诉请的巨额损失是澳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且INDECO公司在终止合同后已经采取措施自行处理未完成订单,防止损失扩大。澳美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该额外的损害赔偿。《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已在《铝型材供货合同》第8条(v)项中明确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卖方不能按时交货的,从超出双方确认的交货期起,卖方需每天支付未交部分货物货值0.1%作为罚金。该罚金计算方法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作为逾期交货的损害赔偿额,已包括了INDECO公司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可得利益及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失,也是澳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造成INDECO公司的可能损失(包括利润损失),而需要进行的赔偿。澳美公司只是根据INDECO公司的定作要求提供货物。该货物是INDECO公司最终产品的原材料,但澳美公司根本不知道INDECO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什么,价值如何。INDECO公司诉请巨额利润损失,是澳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无法预料也不可能预料到的。双方所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逾期交货损害赔偿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金计算方法来算。《销售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2010年10月21日双方会议中,INDECO公司代表MICHAT明确表示“INDECO自行处理未完成的订单(约90吨)”。会议中,MICHAT关于未完成订单的意见:“我方会作相应的安排”;“后续未完成订单由INDECO想办法完成”。以上可以看出,INDECO公司要求澳美公司不再生产后,明确自行处理,已经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现时要求澳美公司赔偿巨额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四、INDECO公司诉请的逾期交货罚金计算错误,应按照2010年9月份生效订单澳美公司确未交货部分货值123615.627美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天0.1%计算罚金,自应交货之日至双方协议终止合同之日作为逾期交货期间共9天,应为1112.54美元。2010年8月11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发送了AL50/10/P号订单,订单包括2010年9月、10月、11月的货物需求量。《铝型材供货合同》第7条约定,订单以邮件方式下达,卖方在收到买方的订单后,24小时之内制作形式发票以确认订单收悉无误。INDECO公司下达订单的行为属于《销售公约》规定的发价行为。合同约定的24小时确认期限为澳美公司接受发价的期限,接受形式为“制作形式发票”。同月13日澳美公司的回复邮件只是表示收到订单,但价格和交货时间不能确定。根据《销售公约》第十九条规定,视为拒绝INDECO公司该发价,故该50号订单不生效。2010年9月7日,澳美公司发送PMI1009071号形式发票给INDECO公司表示接受50号订单的9月份需求量。INDECO公司同日回复开始生产。该形式发票项下的交货数量和金额构成有效订单。50号订单中的10月、11月份需求量因没有接受而不生效,且双方在9月30日通过邮件确认取消该两个月的需求量,在10月21日会议中更进一步明确取消。INDECO公司主张该两个月需求量损害赔偿及逾期交货罚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铝型材供货合同》第8条之(iii)之i,PMI1009071号形式发票项下订单生产交货期为35天,即自20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2日。货物总量共计68577.024公斤,货值218812.83美元。澳美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如下:1.澳美公司已实际交货973.942公斤,货值3152.013美元;2.2010年9月21日前已经生产且INDECO公司检验合格但未提货4496.41公斤,货值14377.55美元;3.2010年9月20日前已生产待检货物12983.33公斤,货值40815.18美元;4.2010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前已经生产待检货物11529.71公斤,货值36852.46美元。INDECO公司明知澳美公司已经生产货物但拒绝验货和收货。《销售公约》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不得声称该另一方不履行义务。故澳美公司无须对上述部分承担迟延履行罚金。余下38593.632公斤货物(68577.024—973.942—4496.41—12983.33—11529.71),货值123615.627美元(218812.83—3152.013—14377.55—40815.18—36852.46),属于逾期交货。但2010年10月21日INDECO公司要求停止生产,免除澳美公司交货义务,故迟延履行期间应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限为9天,罚金为1112.54美元(123615.627×0.1%×9)。五、INDECO公司主张澳美公司退还模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关模具费用的问题,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不断明确其不可退还性,且双方再三确认。《铝型材供货合同》第4页第(vii)约定,深加工模具费用是不可退款的(non-refundable);合同第(viii)约定,改模费用由买方支付且是不可退款的。2010年6月14日,澳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PMI1006141号模具款形式发票下注明该批模具费用不可退还,且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10年6月30日,澳美公司在PMI1006301号模具款形式发票下注明该批模具费用不可退还,且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此两笔模具费用合计5270美元。澳美公司已实际消费并投入生产。INDECO公司主张返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INDECO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销售公约》中没有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及《关于铝型材产品运输合同》之中并没有对该笔款项做出“定金罚则”的惩罚性约定。INDECO公司在《meetingminutes》中提出“Deposit:$40000,paybacksuchdeposit”(中文:“给回该项预付款”)。各方签署的中文版《会议记录》同样明确该款项为“预付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除非当事人对于“定金”或“预付款”明确做出惩罚性意思表示,否则,不能仅凭单词在不同国家的语言运用而主张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INDECO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七、INDECO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PMI201006101号《铝型材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澳美公司须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销售公约》中也没有关于买、卖双方承担对方法律服务费用的规定。INDECO公司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INDECO公司在4号案中提交以下证据:

1.波兰国家法院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件(中文本),证明INDECO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INDECO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资料;

2.(2011)波领认字第0000134号认证书,证明证据1已经中国驻波兰大使馆认证;

3.波兰国家法院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件(中、外文对照译本),证明证据1是由该证据经法定程序形成;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澳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澳美公司的名称是由佛山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变更;

5.《铝型材供货合同》(2006年8月10日签署),证明INDECO公司、澳美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署了该合同,INDECO公司依据该合同下达了AL01—49号订单的货物。澳美公司除49号订单的货物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以外,其他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6.《关于铝型材产品运输合同》附件1(2006年8月10日签署),证明INDECO公司、澳美公司确认上述《铝型材供货合同》货款付款方式变更为从18号订单始,INDECO公司支付保证金4万美元;货到目的港前25天内支付余下货款;澳美公司电放授权海运公司货物给INDECO公司;

7.编号为PMI201006101号《铝型材供货合同》及附件,证明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采购6063-T5铝合金及其他合金,氧化着色料;交易价格计算方式:LME铝锭价+加工费+附加费用;付款方式:INDECO公司已支付定金4万美金,定金滚动使用每个订单;货物发出后,INDECO公司于货到目的港前7日付清当批货款给澳美公司,澳美公司确认货款到后书面通知船公司电放货物;澳美公司收到订单后,大批量30-35天交货期;小批量订单18-20天交货期;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澳美公司不按时交货,每日按未交货物货值的0.1%作罚金;货物贸易方式:FOBNansha广州,目的地:波兰华沙;贸易条款与国际商会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一致;双方确认货物图纸;其他双方议定条款;本案涉争的AL50/10/P号订单是依据此合同下达的订单;

8.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林生是澳美公司销售总经理,有权签署合同;

9.形式发票、银行支付凭证(中、外对照文本),证明澳美公司已支付定金4万美元;

10.AL50/10/P号订单数量及总额,证明AL50/10/P号订单的数量及总额;

11.AL50/10/P号订单(中、英对照文本),证明AL50/10/P号订单的明细、金额、总量及总额;

12.双方就AL50/10/P号订单的电子邮件联系文件(中、外文对照文本),证明INDECO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澳美公司下达订单,澳美公司已于2010年8月13日收到AL50/10/P号订单。澳美公司明确表示确认50号订单,并尽快安排生产该订单;

13.电子邮件函及形式发票(中、英对照文本),证明澳美公司对AL50/10/P号订单9月份货物的单价、数量等的统计;

14.波兰华沙地区法院安全信息专家关于确认发邮件及收邮件无可否认的专家评价,证明证据11、12、13的真实性,AL50/10/P号订单的发送和接收情况以及50号订单的基本信息;

15.(2012)波领认字第0000242号认证书,证明证据14已经中国驻波兰大使馆认证;

16.澳美公司履行AL50/10/P号订单明细表,证明澳美公司履行AL50/10/P号订单的基本情况;

17.AL50/10/P号订单履行的形式发票、装箱单、包装清单等(中、外文对照文本),证明AL50/10/P号订单的履行情况;

18.波兰外交部翻译和经公证的SKONTO-FICADEX有限公司独立审计师的评价及公证,证明澳美公司未完全履行AL50/10/P号订单,致INDECO公司损失为557105.20美元。该评价由公证员进行了公证;

19.(2012)波领认字第0000329号认证书,证明证据18已经中国驻波兰大使馆认证;

20.SKONTO-FICADEX审计-财务有限公司独立审计师的评价及公证机构的公证书(外文本),证明证据18是依据本证据经法定程序形成的;

21.SKONTO-FICADEX审计-财务有限公司独立审计师的评价(中、外文对照文本),证明证据18是依据本证据经法定程序形成的;

22.波兰国家法院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件,证明SKONTO-FICADEX审计-财务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经营项目等;

23.(2011)波领认字第0000243号认证书,证明证据22已经中国驻波兰大使馆认证;

24.波兰国家法院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件(中、外文对照文本),证明证据22依据本证据经法定程序形成的;

25.波兰审计师协会办公室的证明(案件号:NSE/1345/2011)和公证机构公证书,证明SKONTO-FICADEX审计-财务有限公司具有审计主体资格,登记编号为833号。该证明已经公证机构公证;

26.(2012)波领认字第0000331号认证书,证明证据25已经中国驻波兰大使馆认证;

27.波兰审计师协会办公室的证明和公证机构公证书(外文本),证明证据25是由本证据经法定程序形成;

28.波兰审计师协会办公室的证明(案件号:NSE/1345/2009)(中、外文对照文本),证明证据25是由本证据经法定程序形成;

29.波兰审计师协会办公室的证明(案件号:NSE/1095/2011)和公证机构公证书,证明BogumilaChyzynska审计师合法执业,登记编号为495。该证明已经公证机构公证;

30.(2012)波领认字第0000330号认证书,证明证据29已经中国驻波兰大使馆认证;

31.波兰审计师协会办公室的证明和公证机构公证书(外文本),证明证据29是由本证据经法定程序形成;

32.波兰审计师协会办公室的证明(中、外文对照文本),证明证据29是由本证据经法定程序形成;

33.模具费支付明细表,证明INDECO公司履行新合同支付的模具费时间、金额;

34.商业发票、形式发票、银行付款记录(中、外文对照文本),证明INDECO公司支付的模具费数额、时间;

35.律师函,证明2011年5月26日和2011年7月5日INDECO公司委托律师两次致函澳美公司,要求协商解决。澳美公司没有任何回应;

36.民事裁定书,证明INDECO公司向法院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本案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澳美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仲裁条款无效,应由中国法院管辖,INDECO公司同意澳美公司的意见,同意由法院管辖,并撤回申请;

37.答辩状,证明INDECO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澳美公司辩称仲裁条款无效,应由法院受理。INDECO公司同意澳美公司由法院受理的意见,故本案应由法院管辖;

38.品质标准,证明双方约定货物的品质标准,澳美公司根本没有按该品质标准生产货物;

39.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中文译本的翻译机构的资质;

4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中国贸仲深字第16号,证明本案和仲裁委裁决的案件性质相同,均为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其裁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和法律适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参考。该生效裁决在法律适用方面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案也应适用该公约。该生效裁决认定澳美公司应支付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和违约罚款给INDECO公司。本案也应当由澳美公司支付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和违约罚款给INDECO公司;

4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INDECO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计算方式,该部分费用是INDECO公司的实际损失,澳美公司应赔偿;

42.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INDECO公司实际已支出的首期律师费;

43.2010年9月30日电子邮件,证明澳美公司因电力紧缺等原因无法生产,要求取消10月份和11月份订单,并确认继续完成49号订单及50号订单的9月份需求。澳美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关于属INDECO公司确认解除合同和取消订单、停止生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澳美公司取消订单并确认停止生产。该证据与澳美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21日的会议记录第二页第五行所述“我公司根据贵公司的要求取消……”互相证明属澳美公司确认取消订单,停止生产;

4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文译本等,证明澳美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INDECO公司致函,因澳美公司自身原因,要求取消50号订单的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订单;

45.伦敦金属交易所2010年度交易价格数据(来源于伦敦金属交易所网站:www.lme.com),证明伦敦金属交易所2010年度9月1日铝锭买入价(lme价格)2073元/吨,10月1日铝锭买入价(lme价格)2373元/吨,11月1日铝锭买入价(lme价格)2397元/吨;

46.2011年12月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证明INDECO公司起诉之日的2011年12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353元。

澳美公司对INDECO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波兰国家法院登记册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件(中文)及(2011)波领证字第0000134号认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判断。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目前的企业信息应以澳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为准。对《铝型材供货合同》(2006年8月10日签署)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2006年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依据于双方2010年签署的《铝型材供货合同》及该合同项下50号订单9月份需求量。对《关于铝型材产品运输合同》附件1(2007年2月2日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INDECO公司实际支付数额为39562美元,且付款性质为保证金,双方没有约定定金罚则的内容。国际贸易中不能直接适用定金罚则。对合同编号为PMI20100610号《铝型材供货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INDECO公司虽将三个月的总需求量发送澳美公司,但各个月的需求量是独立的,交货时间也应分别计算。这在以往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条款8.3中均已充分体现。此外,50号订单下9月需求量的供货期限为35天。10月、11月份需求量因发价未经接受不产生合同效力。澳美公司逾期交付期间应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INDECO公司隐瞒了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重要会议内容。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形式发票、银行支付凭证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AL50/10/P号订单数量及总量、AL50/10/P号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各个月的订单是独立的,每个月的需求量均需经澳美公司分别确认才生效,其交货时间也是分别计算的。50号订单下10月、11月份需求量发价未经澳美公司接受,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且INDECO公司已经撤回和取消。对双方就AL50/10/P号订单的电子邮件联系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澳美公司于8月13日的回复内容,表示收到订单但表示在完成49号订单才开始生产50号订单,且写明货物价格要于将来才能确定。即澳美公司的答复邮件添加了价格、交货时间方面的交易信息,构成对发价的实质变更,且单纯的邮件回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制作形式发票”这一形式要件,不能依此认定50号订单发价已经接受。对电子邮件函及形式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澳美公司于9月7日发送形式发票确认50号订单9月份的需求量,INDECO公司于当日邮件确认,构成了新的发价和接受,自此9月份订单才生效。对波兰华沙地区法院安全信息专家关于确认发邮件及收邮件无可否认的专家评价、(2012)波领认字第0000242号认证书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也证明了:INDECO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后缀均是“@indeco.pl”;INDECO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与澳美公司经办人刘士涛洽谈联系;办理该份证据的PawelChmielnicki是INDECO公司的采购专员,其电子邮箱是p.chmielnicki@indeco.pl。2010年11月15日确认10月21日会议内容的《meetingminutes》英文版的电子邮件正是从该邮箱发出的,是INDECO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澳美公司履行AL50/10/P号订单明细表、AL50/10/P号订单履行的形式发票、装箱单、包装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澳美公司由于INDECO公司的原因致使已生产的约20吨货物无法交付。INDECO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INDECO公司未支付澳美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向INDECO公司交付的货物的货款5411.74美元。对波兰外交部翻译和公证的SKONTO-FICADEX有限公司独立审计师的评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审计是INDECO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人仅凭借INDECO公司提供的信息计算货物总价值和利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合理性。评估报告中40%至50%的贸易利润对于澳美公司而言根本无法预见。50号订单下10月、11月份需求量未经接受,不对澳美公司产生合同效力,且INDECO公司已于9月30日明确取消10月、11月需求量订单,故澳美公司对10月、11月需求量无任何责任。对于9月份需求量,该评价只有间接的利润损失,没有直接的实际损失。在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情况下,澳美公司只需要按照双方原合同相关约定向INDECO公司赔偿相应罚金。对(2012)波领认字第0000329号认证书、SKONTO-FICADEX审计-财务有限公司独立审计师的评价及公证机构的公证书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查。对波兰外交部翻译和公证的波兰国家法院登记册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件、(2011)波领认字第0000243号认证书、波兰国家法院登记册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件的波、英混合文本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查。对波兰审计师协会办公室的证明,案件号:NSE/1345/2011和公证机构公证书、(2012)波领认字第0000331号认证书、波兰审计师协会办公室的证明和公证机构公证书外文本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查。对波兰审计师协会办公室的证明案件号:NSE/1095/2011和公证机构公证书、(2012)波领认字第0000330号认证书、外文本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查。对模具费支付明细表、商业发票、形式发票、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DRW0002_4、DRW0004_4、DRW0009_5、DRW0030_4的3335美元是改模费用。DRW0019_4的515美元是深加工模具费用。合共3850美元无需退回。该笔费用是不予退还的。双方合同及形式发票中都有明确约定。对律师函证明内容有异议,澳美公司已做出回复,反对INDECO公司的无理要求。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答辩状无异议。对品质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澳美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只是双方对于产品表面装饰面质量在目测检测标准方面存在主观人为认知方面的分歧。对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该份裁决书因程序违法应不予执行。为此,澳美公司已经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已获受理(案号:佛中法民四初字第7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该裁决书争议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裁决中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成为免证事实。对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有异议,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2010年9月30日邮件、司法鉴定意见及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澳美公司要求INDECO公司取消10月份、11月份订单需求量,是基于诚信原则履行缔约前合同义务。9月30日之前,双方未就该10月份、11月份的生产(交货)时间、货物价格等问题达成合意。该发价未被接受,且同日INDECO公司已经回邮确认取消。对伦敦金属交易所2010年度交易价格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0月份和11月份需求量未被接受即已经取消。对2011年12月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澳美公司在4号案中提交以下证据:

1.《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MI201006101),证明该合同实质为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买方下达订单必须有买方授权人员签名;订单接受的形式要件为卖方在24小时内制作形式发票进行确认。第8条之(iii)项约定交货期为订单确认后起算30-35天;(v)项约定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为未交货值每天0.10%。第13条约定贸易方式为FOB广州南沙港,该贸易方式下买方有告知卖方装船信息的义务。第3条(vii)项约定深加工模具费用不予退还;(viii)项约定买方承担改模费用,且不计入退费范围;

2.2010年8月11日INDECO公司邮件及AL50/10/P订单,证明INDECO公司通过邮件下达三个月的订单计划,即2010年9月、10月、11月的需求货物的型号及数量,订单以邮件附件形式送达,是发价行为。INDECO公司订单附件没有INDECO公司授权人员签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要求;

3.2010年8月13日澳美公司邮件及中文译本,证明澳美公司在接收到INDECO公司的50号订单后,在邮件中表示货物价格要根据未来伦敦铝价才能确定,即价格不确定。澳美公司邮件中表示49号订单生产完成后才能生产新订单,生产时间和交货时间不确定,未依约进行订单确认,即50号订单(发价)未经接受,对澳美公司没有约束力;

4.澳美公司及INDECO公司2010年9月7日往来邮件2份及中文译本、(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4号《公证书》(公证保存2010年9月7日INDECO邮件)、前述《公证书》证据保全邮件的中文译本,证明澳美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制作了50号订单的9月份货物形式发票,发送给INDECO公司要求确认。该订单货值218812.83美元。INDECO公司于同日邮件确认50号订单9月份货物形式发票,并同意开始生产货物。该邮件经公证机构保全提取,真实合法。该9月份需求量生产交货期自2010年9月8日起算35日,截止日为2010年10月13日。该形式发票经发价和接受,发生效力;

5.(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3号《公证书》(公证保存2010年9月30日INDECO邮件)、前述《公证书》证据保全邮件的中文译本,证明INDECO公司确认取消50号订单10月、11月的需求量,是对10月、11月需求订单的撤销行为。该部分发价澳美公司从没有接受过,对澳美公司自始没有约束力。该邮件经公证机构保全提取,真实合法;

6.2010年10月21日《会议记录》,证明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INDECO公司重申取消10月、11月份订单。未完成订单(约90吨,49号订单和50号订单9月份需求量之和)货物由INDECO公司自行处理,澳美公司不再生产,交货责任免除。INDECO公司已经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澳美公司于9月份订单负有的交货义务消灭,即未交货部分迟延交付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长度9日;

7.(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2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5日INDECO公司邮件,附件为MeetingMinutes)、前述《公证书》证据保全邮件及附件的中文译本,证明INDECO公司制作的10月21日英文版《会议纪要》,内容包括确认终止合同、取消订单、停止生产。该邮件经公证机构保全提取,真实合法;

8.(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614号《公证书》(2010年9月21日INDECO邮件及附件)、前述《公证书》证据保全邮件及附件的中文译本、2010年9月26日《交货清单》《9月21日前INDECO已检验合格但未收取的货物情况统计表AL50/10/P订单项下产品》、INDECO证据16澳美公司已经交付AL50/10/P订单货物明细表,证明INDECO公司确认澳美公司2010年9月21日前已生产且通过INDECO公司检验的铝型材有15496kg,已生产待检的有13229.86kg。该邮件经公证机构保全。packinglist(26-Sep-10)显示澳美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INDECO公司交付的货物共10919.36kg。AL50/10/P订单9月份需求量下INDECO公司于9月21日前已检验合格的货物中,未提取的货物共计4496.41kg(15496kg—10919.36kg—49号订单部分80.23kg),货值14377.55美元。该部分货物因INDECO公司没有告知澳美公司装船信息,导致澳美公司履行不能。INDECO公司已经提取的AL50/10/P订单货物973.942KG,货值3152.013美元。两项货值合计17529.563美元;

9.段胜喜名片,证明段胜喜是INDECO公司中国办事处首席代表。段胜喜参加2010年10月21日与澳美公司的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效力及于INDECO公司。段胜喜的电子邮箱地址:jason-duan@163.com,上述全部往来邮件均抄送给段先生;

10.刘士涛社保证明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士涛是澳美公司员工,代表澳美公司与INDECO公司进行工作联系,是职务行为。INDECO公司工作人员向刘士涛工作邮箱发送的邮件均是向澳美公司发出。刘士涛申请邮件证据保全是职务行为;

11.《关于铝型材产品运输合同》、收取保证金的形式发票,证明合同约定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40000美元是保证金,没有约定该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在国际贸易中不应适用定金罚则。INDECO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实际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为39562美元;

12.2010年6月14日《会议纪要》、商业发票PMI1006141,证明INDECO公司于6月14日向澳美公司支付的4380美元,是模具报废和修改模具以及深加工模具的费用,该笔费用依据《铝型材供货合同》第3条约定产生,是不可退款的;

13.2010年8月25日澳美公司Roy邮件、2010年9月3日INDECO公司Pawel邮件,证明澳美公司就货物检测问题向INDECO提出异议。澳美公司按照INDECO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挤压成型产品(光面物料),因最终产品需要表面喷涂,涂粉层有一定厚度。INDECO公司以光面物料的尺寸标准检测喷涂后的产品,且认为超出公差,致使澳美公司严格按照图纸生产的产品却不能过检。INDECO公司不当的检验方法致使澳美公司不断生产,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14.2010年9月27日Roy邮件、2010年9月27日INDECO公司Daniel回邮,证明澳美公司生产了大量产品,不存在单方违约不生产货物的情形。根据9月20日双方代表的会议协议,澳美公司可以自行检测合格后装箱交货,INDECO公司应在包装前检测。但INDECO公司拒绝货物装船,拒绝收货;

15.2010年10月11日Roy邮件2封、2010年10月11日Pawel回邮、2010年10月12日Pawel邮件、2010年10月14日Roy邮件、2010年10月14日Pawel回邮,证明澳美公司就货物合理检验问题与INDECO公司沟通,澳美公司要求对方在包装前进行检验,避免人力物力浪费,但INDECO公司坚持在货物包装后再撕毁包装进行检验,且反悔之前达成的检验协议。澳美公司已经生产了大量货物,并承诺对货物质量负责,但INDECO公司拒绝收货,将澳美公司已装箱到港口的货物全部退回,导致货物积压仓库,不存在澳美公司单方违约不生产货物的情形;

16.AL50/10/P号订单9月份需求量PMI履行情况表,证明澳美公司已经生产50号订单的货物价值为95197.203美元。具体情况如下:澳美公司已实际交货973.942公斤,货值3152.013美元(INDECO公司诉状及证据中承认);2010年9月21日前已经生产且INDECO公司检验合格但未提货4496.41公斤,货值14377.55美元;2010年9月20日前已生产待检货物12983.33公斤(INDECO公司9月21日邮件确认已生产待检的有13229.86kg减去49号订单部分246.53kg),货值40815.18美元;2010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前已经生产待检货物11529.71公斤,货值36852.46美元(INDECO公司10月21日会议上承认澳美公司已经生产待检货物20多吨,即包含上述第2、3和4项)。

INDECO公司对澳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MI20100610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本合同主体分属不同国家,案由应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2.本合同第7条“卖方按照买方的交货计划要求安排生产”、第8条第(i)项:澳美公司确认收到9、10、11月份的需求量后,应按“卖方按照买方的交货计划要求安排生产”“生产交货时间包含了订单确认及出货到港时间”的规定交货。澳美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收悉AL50/10/P订单后,该订单的生产交货时间确定为9月30日之前、10月31日之前、11月30日之前交货。3.本合同第7条关于双方下达和接收订单的形式已为此后及AL50/10/P之前订单的实际交易习惯所变更,INDECO公司下达订单的邮箱和澳美公司接收订单的邮箱双方均确认变更并视同有效。双方该条关于“卖方在收到买方的订单后,24小时之内制作形式发票以确认订单收悉无误”与实际不符且无法履行。本案中,AL50/10/P订单,澳美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的邮件确认收悉无误,且予以说明“获得LME价格后,将形式发票发出”“尽量按时完成订单”,并非制作形式发票才确认订单收悉无误。其次,形式发票的目的是确定货物的金额,但须依赖于LME价格的确定,双方确定订单时(2010年8月13日),伦敦金属交易所的每月第一天的LME价格尚未确定,故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形式发票在收悉订单后24小时内客观上无法制作。无法制作形式发票并不影响双方确定订单的生产数量。澳美公司收悉订单后,立即表示生产并随同49号订单共同交付部分AL50/10/P订单9月份货物,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再次,AL50/10/P之前订单均是通过此种形式确认订单和交货期,形式发票仅属LME价格确定之后再确认订单货值。4.第3条第(Vii)约定“深加工模具费用不退”,但本案INDECO在支付模具费后,澳美公司并未用于制作模具,而是违约,没有生产订单产品。5.第11条(i)确定澳美公司按订单数量进行生产。该条第(ii)项属数量的检验条款,正由于澳美公司没有按订单生产,导致INDECO无货可检。如澳美公司按订单生产并交货,依据该条“离厂后任何关于数量的异议卖方不承担责任”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关于FOB条款的规定,其完全足以履行交货义务。二、2011年8月11日INDECO邮件和中文译本及AL50/10/P订单,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与INDECO公司证据11一致,足以证明双方确认AL50/10/P订单的数量。三、2010年8月13日澳美公司邮件及中文译本,1.该份邮件的英文本与INDECO提交的证据12的英文邮件一致,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可以佐证如下事实:(1)澳美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收悉AL50/10/P订单,订单数量确定。(2)澳美公司确认形式发票制作须基于伦敦金属交易所9月、10月、11月的第一个交易日LME价格。澳美公司获得上述价格后,再制作形式发票以确定金额。客观上,收悉订单之日24小时之内无法制作未来三个月订单的形式发票。合同第7条“卖方在收到买方的订单后,24小时之内制作形式发票以确认订单收悉无误”的约定与实际不符且无法履行,形式发票仅为确定金额,无须确定数量,与订单无关。(3)双方关于双方下达和接收订单的邮箱已变更。(4)AL4910/P订单与AL50/10/P订单分属两个不同的订单。两者无联系。澳美公司对AL50/10/P订单生产交货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并承诺按时(ontime)完成订单。2.该份邮件的中文译本并非专业机构翻译,应以INDECO公司举证的证据12为准。该英文邮件的最后一句为:“butwewilltryourbesttofinishtheorderontime”应为“但我们会尽量按时完成订单”。可以证明,澳美公司在收悉订单后,已确定订单的交货时间(ontime)为9月30日之前、10月31日之前、11月30日之前交货。四、2010年9月7日邮件(发件人INDECO公司)、(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4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本、2010年9月7日邮件(发件人澳美公司)和中文译本,1.对2010年9月7日邮件(发件人INDECO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邮件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纂改、伪造无法确定。澳美公司可以通过纂改、伪造等方法致不真实的邮件存在,再通过公证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退一万步说,即使该份邮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涉争的AL50/10/P订单无关,相反,该份邮件可以体现INDECO公司再次催促澳美公司须加紧生产AL50/10/P订单,保证按时交货,澳美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4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的该份邮件内容无法保证其原始性和真实性,无法也不可能公证所打印出的内容的原始性和真实性,无法公证邮件及内容未进行纂改、伪造等。3.对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中文本属澳美公司自行翻译,并未通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与英文内容不一致。4.对2010年9月7日邮件(发件人澳美公司)和中文译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有异议。该形式发票仅为确认AL50/10/P订单9月份货物的货值,并非确认供货量,生产交货时间及供货量在双方确认订单后则已经明确。由于10月份、11月份的伦敦金属交易所的第一个交易日尚未到达,故10月份、11月份的LME价格无法确定,从而无法确定AL50/10/P订单10月份、11月份货物的货值。五、(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3号公证书、中文译本、2010年9月30日INDECO邮件,1.对(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人员仅为形式公证。该公证书无法也不可能公证所打印出的内容的原始性和真实性,无法公证邮件及内容未进行纂改、伪造等。2.对2010年9月30日INDECO公司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邮件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纂改、伪造无法确定。INDECO公司从未要求取消AL50/10/P订单10月和11月的需求。另外,即使该份邮件是真实的,相反,也足以证明双方已确认了AL50/10/P订单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否则,不存在取消订单问题,同时,双方取消订单应以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为依据,另外,该份邮件也并未明确取消的原因是什么,澳美公司也没有提供该邮件的此前邮件及此后邮件,纯属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中文译本属澳美公司自行翻译,不予确认。六、2010年10月21日《会议记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该份会议记录属澳美公司单方记录的有关双方协商过程的描述,表述内容均为单方陈述,INDECO公司对其单方记录并未确认,同时,其并非会议纪要,也未形成一致决议,仅属双方基于解决问题的一种协商,表述的部分内容也并不完全是真相,不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双方有关人员所表述的相关事实应有其他证据证实,凭此不能认定解除合同终止合作以及澳美公司生产20T货物的相关事实。2.双方的负责人在该会议的最后明确,须以正式的书面文件为准。INDECO公司负责人着重注明须以正式的英文书面版本为最终确认依据。也就是说,该份会议记录并没有确认,双方也没有终止合作关系。3.该会议记录也佐证了澳美公司已确认AL50/10/P订单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交货时间和交货量以及澳美公司单方违约,要求取消AL50/10/P订单的事实。七、(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2号公证书、中文译本、2010年11月15日INDECO公司邮件,1.对2010年11月15日INDECO公司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邮件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纂改、伪造无法确定。澳美公司完全通过纂改、伪造等方法致不真实的邮件存在,再通过公证这一合法形式掩盖。2.对(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2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公证的仅为形式上的公证,该公证书无法也不可能公证所打印出的内容的原始性和真实性,无法公证邮件及内容未进行纂改、伪造等。3.对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澳美公司自行翻译,无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INDECO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八、(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614号公证书、中文译本、《9月21日前INDECO已检验合格的货物已收取和未收取情况统计表》、INDECO证据16,1.对(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61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的仅为形式上的公证,该公证书无法也不可能公证所打印出的内容的原始性和真实性,无法公证邮件及内容未进行纂改、伪造等。2.对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澳美公司自行翻译,无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INDECO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9月21日前INDECO已检验合格的货物已收取和未收取情况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统计表属澳美公司单方制作,INDECO公司不知情,不予确认,并不能证明已实际或未实际收取货物的真实情况。4.即使上述邮件真实合法有效,但体现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也属其他订单的产品,并非AL50/10/P号订单,更不能证明澳美公司已生产且INDECO公司通过检验或待检产品的数量。退一万步说,即使能证明澳美公司已生产且INDECO公司通过检验或待检产品的数量,但澳美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关于FOB条款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也是澳美公司违约造成的。5.对INDECO公司证据16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澳美公司主张,可以证明澳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九、段胜喜先生名片,无异议。十、刘仕涛社保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身份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刘仕涛属职务行为,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Royhappy123@yahoo.com.cn,其代表澳美公司。十一、《铝型材产品运输合同》及收取保证金发票,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依据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及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INDECO公司支付的40000美金属保证金,且INDECO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已支付给澳美公司。2010年6月10日,双方重新签署了《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MI201006101)》。该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买方已支付40000USD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定金,此定金可以滚动使用于每个订单。”本案AL50/10/P订单为依据该合同生产交货。2006年8月10日的合同所约束的AL49/10/P号订单完成后则不执行。2010年6月10日签署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上述40000美金已转化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定金。该定金显然属于违约定金,并非此前的保证金属性。如为保证金,则双方在此后的合同中无必要特定变更为定金。2.2007年3月21日支付40000美金是依据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铝型材产品运输合同》。该合同明确属保证金,形式发票则以保证金的形式体现。但双方在2010年6月10日重新签署《铝型材供货合同》之后,该40000美金并未退还给INDECO公司,而是直接转化为定金。十二、2010年6月14日《会议纪要》、商业发票PMI100614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本纪要第2条明确,签署《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MI201006101)之前的未完成旧订单(即本案涉争的AL50/10/P之前的1-49号订单)按旧合同条款执行,新订单(包含2010年8月份的AL50/10/P订单)按新合同执行。本案因AL50/10/P号订单而产生,应依据新合同条款处理双方纷争。2.《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了INDECO公司支付澳美公司的模具款数额,INDECO公司实际支付5270美金。该款依据合同无论是否可退,因澳美公司根本没有进行生产,没有进行旧模报废和改模,以及制作新模,故澳美公司应当返还。十三、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25邮件内容与本案的50号订单没有关联性。50号订单的生产周期是9、10、11月。该邮件所涉及的内容是质量问题,实际上是产品检验标准的问题。出现品质问题的原因,是澳美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在9月3日INDECO公司明确指出了澳美公司不符合AQL的检验标准。在50号订单履行之前澳美公司在此前的订单中已出现生产的产品品质问题,无法按订单质量交付货物,并不是INDECO公司拒收货物。对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14,9月27日的两份邮件组合澳美公司在64号案证据3予以说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月21日是INDECO公司要求澳美公司按40尺货柜发货。附表2是经过INDECO公司AQL检验没有问题的货物,减掉红线划掉的部分112公斤的货物。附表1是澳美公司自行检验,没有经过INDECO公司检验,自行认为合格,INDECO公司不予认可。澳美公司当时同意一起交货,由于装的是40尺货柜,但该批货物INDECO公司确认的只有14吨左右的附表2货物,而澳美公司将自行认为合格的货物也放到货柜中,因此9月27日邮件中涉及的货物是澳美公司自行检测后装箱的。该邮件提到78吨的物料是否有生产是存在疑问的,而且双方也没有达成澳美公司可以自行检验后装箱的协议。如果有该协议,澳美公司应当提供。澳美公司可以自行检测自行装箱,完全是不成立的,也与客观情况不符,而且邮件中提到的产品也并非50号订单中生产的货物,大部分是49号订单的货物,从形式发票可以体现出来。所以说,该邮件不能体现INDECO公司拒绝收货,是澳美公司的货物未达标准无法交货。对于证据15的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澳美公司拟证明的内容,相反,10月11日的两封邮件明确表明澳美公司拟变更之前双方约定的检测标准,由澳美公司单方自行决定货物是否合格装箱。单方决定货物是否合格,不符合市场惯例,是霸王的做法。INDECO公司不同意澳美公司的单方自行决定货物是否合格并装箱的决定。INDECO公司坚持AQL检验标准。澳美公司也回复如INDECO公司坚持AQL检验标准其无法完成交付,说明澳美公司无法生产货物。证据16是澳美公司自行制作和统计的未交付和已交付货物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澳美公司在64号案中诉称:201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CONTRACTFORTHEDELIVERYOFALUMINUMEXTRUSIONS》(《铝型材供货合同》)。该合同实质为承揽定作合同。澳美公司按照INDECO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交付铝型材。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报酬(铝锭价+加工费+附加费)。合同第8条之(ii)约定:买方以3个月的需求量向卖方下达订单计划;第7条约定:卖方收到买方订单后制作形式发票以确认订单收到;如买方修改或取消订单而导致卖方产生损失,由买方全部承担。2010年8月11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发送了50号订单,包括2010年9月、10月及11月的需求量。澳美公司于同年9月7日制作了50号订单的9月份供货量的详细数据和产品要求的形式发票,并发送给INDECO公司确认。INDECO公司于同日确认。澳美公司遂于次日投入生产。澳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生产产品,生产到一定数量后通知INDECO公司的品质检验人员进行检验。INDECO公司执行超越合同约定标准的苛刻的检验标准,并要求包装好后再逐支拆开检验等不合理的检验方法,致使澳美公司生产的货物自检合格但经常被不合理拒收,返工多次,极大地浪费生产资源和成本。对此,澳美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协商解决质检问题。INDECO公司均予以拒绝。2010年9月21日,INDECO公司确认澳美公司此前生产经检验合格的货物总重量为15496公斤,已经生产且澳美公司自检合格待INDECO公司再检的库存货物共13229.86公斤。同月30日,INDECO公司确认取消50号订单的10月和11月需求量。澳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生产9月份供货量。质量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能解决。同年10月21日,澳美公司与INDECO公司举行会议。INDECO公司提出“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CONTRACTFORTHEDELIVERYOFALUMINUMEXTRUSIONS,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明确向澳美公司发出的订单不再生产。双方代表签署了《会议记录》,确定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关系。INDECO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再向澳美公司发送一份《MeetingMinutes》,内容与前述《会议记录》一致,进一步确认“解除合同”和“取消订单”,终止合作。虽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终止合作,但澳美公司此前已生产并库存了50号订单9月份需求的货物共29009.45公斤(其中在9月21日前已经INDECO公司检验合格但未提货4496.41公斤,已经生产自检合格待INDECO公司再检12983.33公斤,9月21日至10月21日已经生产合格待INDECO公司再检11529.71公斤)。该等铝型材是根据INDECO公司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专门制造的,不能转售,合同解除后,澳美公司只能将该批货物回炉处理,造成澳美公司巨额损失。根据《销售公约》第二十九条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澳美公司有权要求INDECO公司赔偿。对于已经收取货物的货款,INDECO公司应向澳美公司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赔偿铝型材加工费损失212459.75元;2.判令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赔偿铝型材回炉处理损失172875.06元;3.判令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已经收货但未付货款5411.74美元,折合人民币36093.6元。

INDECO公司在64号案中辩称:一、INDECO公司为外国公司,案由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法没有国际条约适用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强制规定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本案应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二、INDECO公司和澳美公司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澳美公司作为卖方,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澳美公司负有保证其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a)项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第三十五条第(1)项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本案中,双方于《铝型材供货合同》约定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运输方式:FOB南沙广州;目的地:波兰华沙。订单确认货物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底、10月底、11月底;货物质量和规格按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执行。但是,澳美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和公约规定以及双方选定的FOB南沙广州;目的地:波兰华沙,货交船上的交货义务。经INDECO公司多次督促其履行,至今仅履行极小部分的交货义务,致使INDECO公司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也导致INDECO公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显然,澳美公司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公约的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三、INDECO公司并未取消2010年10月、11月的需求量,也未与澳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铝型材供货合同》。2010年10月21日的会议记录为双方工作人员的初步沟通,并非当事双方达成的正式书面协议。该会议记录因并未签署正式书面协议,而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以此认为INDECO公司已取消2010年10月、11月的订单和免除澳美公司的交货义务,也不能确认澳美公司实际生产合格产品的数量。双方在未正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之前,澳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交货义务。四、澳美公司根本没有按双方确认的订单进行生产,仅生产了该订单的极小部分货物并按FOB方式延期交付给了INDECO公司。故本案根本不存在澳美公司已生产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货物,澳美公司从而根本不存在加工费或回炉处理损失。五、退一万步讲,澳美公司即使已生产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依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术语规定[“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也应当履行船上交货的交货义务。因FOB术语项下,INDECO公司不负提货义务,澳美公司作为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INDECO公司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否则,应为违约。但是,澳美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交货义务,显然是其根本没有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所致。INDECO公司多次要求澳美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交付INDECO公司质检人员检验,但澳美公司根本无货可检,更不存在澳美生产的货物符合品质标准且合格而是INDECO公司拒检或拒收的情形。公约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本案中,如澳美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约定,则INDECO公司的检验可以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波兰华沙交货后进行检验。澳美公司如履行了上述生产和交货的义务,INDECO公司收货后则应履行检验的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未进行检验或检验后未将检验结果告知澳美公司,则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换言之,即使INDECO公司拒检或检验合格后拒收,澳美公司如已生产符合约定的货物,且依据FOB术语履行了船上交货的义务,则对其根本不会发生任何损失。六、如上,澳美公司根本未生产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则不存在加工费损失和回炉处理损失。另外,澳美公司在本案中所述的库存的铝型材损失统计的货物与双方签署的《铝型材供货合同》所确定品质的货物不具有同一性,不能作为本案索赔依据。七、澳美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是因49号订单产生的货款,而49号订单适用的是2006年签署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如出现争议,因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解决,故澳美公司诉请的货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澳美公司在64号案中提交以下证据:

1.《铝型材供货合同》(编号:PMI201006101R),证明该合同实质为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如买方修改或取消订单而导致卖方产生的损失,由买方全部承担。第13条约定贸易方式为FOB广州南沙港;

2.(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4号《公证书》(2010年9月7日澳美公司邮件)、前述《公证书》证据保全邮件的中文译本,证明澳美公司于9月7日制作了50号订单的9月份供货量形式发票,发送给INDECO公司确认,INDECO公司于同日确认,澳美开始生产货物。该邮件经公证机构保全提取,真实合法;

3.(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614号《公证书》(2010年9月21日INDECO邮件)、前述《公证书》证据保全邮件及附件的中文译本、9月21日前已经生产的AL50/10/P订单库存成品统计明细表,证明INDECO公司确认澳美公司2010年9月21日前已生产且通过INDECO公司检验的库存铝型材有15496kg,已生产待检的有13229.86kg。该邮件经公证机构保全提取,真实合法。9月21日前INDECO公司已检合格货物中,未提取的AL50/10/P订单的货物共4496.41kg,回炉实际损失9026.46美元。9月21日前已经生产待INDECO公司复检的AL50/10/P订单货物12983.33kg,回炉实际损失25363.98美元。以上货物损失合计34390.44美元;

4.《会议纪要》(2010年10月21日),证明2010年10月21日双方解除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终止合作关系,澳美公司不再生产。INDECO公司确认澳美公司已经生产库存约20吨货物,即证据3的17479.74kg(4496.41+12983.33),是INDECO公司最终没有提货造成实际损失;

5.《形式发票》(No.100918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货运单》(No.1009181),证明2010年9月18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交付货物1740kg,货款合计5411.74美元,INDECO公司尚未支付该笔款项;

6.2010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澳美公司生产AL50/10/P订单库存成品统计明细表,证明双方在10月21日会议停止生产前,澳美公司已经生产的货物11529.71kg,回炉损失23131.18美元;

7.佛三内民证字第1152号《公证书》及DVD光盘,证明澳美公司回炉溶解的货物包括INDECO公司已检验合格但未提货部分4496.41kg、澳美公司已生产待INDECO复检的货物12983.33kg、10月21日前澳美公司已生产的货物11529.71kg。损失合计为57521.62美元(9026.46+25363.98+23131.18);

8.《铝锭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YS002—2000》,证明铝合金熔炼过程中产生4%的金属损耗,是澳美公司主张回炉损失中的铝材料损失依据;

9.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网上查询数据,证明2010年10月2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6695。澳美公司已经生产货物在解除合同后作回炉处理,实际损失383640.46元(57521.62×6.6695);

10.2010年8月25日澳美公司Roy邮件、2010年9月3日INDECO公司Pawel邮件,证明澳美公司就货物检测问题向INDECO公司提出异议。澳美公司按照INDECO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挤压成型产品(光面物料),因最终产品需要表面喷涂,涂粉层有一定厚度。INDECO公司以光面物料的尺寸标准检测喷涂后的产品,且认为超出公差,致使澳美公司严格按照图纸生产的产品不能过检。INDECO公司不当的检验方法致使澳美公司不断生产,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11.2010年9月27日Roy邮件、2010年9月27日INDECO公司Daniel回邮,证明澳美公司生产了大量产品,不存在单方违约。根据9月20日双方代表的会议协议,澳美公司可以自行检测合格后装箱交货,INDECO公司人员应在包装前检测。但INDECO公司拒绝货物装船,拒绝收货;

12.2010年10月11日Roy邮件2封、2010年10月11日Pawel回邮、2010年10月12日Pawel邮件、2010年10月14日Roy邮件、2010年10月14日Pawel回邮,证明澳美公司就货物合理检验问题与INDECO公司沟通,澳美公司要求对方在包装前进行检验,避免人力物力浪费;但INDECO公司坚持在货物包装后再撕毁包装进行检验,且反悔之前达成的检验协议。澳美公司已经生产了大量的货物,并承诺对货物质量负责;但INDECO公司拒绝收货,将澳美公司已装箱到港口的货物全部退回,导致货物积压仓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澳美公司没有单方违约;

13.AL50/10/P号订单9月份需求量澳美公司损失情况图、2010年9月21日前INDECO公司检验合格但未提货的货物情况统计表(AL50/10/P9月份需求量形式发票项下产品)、2010年9月21日前澳美公司已生产但未经INDECO公司复检的货物库存情况明细表(AL50/10/P9月份需求量形式发票项下产品)、2010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PMI生产AL50/10/P9月份需求量库存成品统计明细表,证明2010年9月21日前已经生产且INDECO公司检验合格但未提货4496.41公斤(INDECO公司9月21日邮件确认库存量,减除同月26日已经交货部分和49号订单部分),回炉损失9026.46美元。2010年9月20日前已生产待检货物12983.33公斤(INDECO公司9月21日邮件确认,减除49号订单部分),回炉损失25363.98美元。2010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前已经生产待检货物11529.71公斤,回炉损失23131.18美元。(INDECO公司10月21日会议上承认澳美公司已经生产待检货物20多吨,即包含上述第2、3和4项)。

INDECO公司对澳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MI20100610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本合同主体分属不同国家,案由应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2.合同第7条“卖方按照买方的交货计划要求安排生产”、第8条第(i)项:澳美公司确认收到9、10、11月份的需求量后,应按“卖方按照买方的交货计划要求安排生产”“生产交货时间包含了订单确认及出货到港时间”的规定交货。澳美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收悉AL50/10/P订单后,该订单的生产交货时间确定为9月30日之前、10月31日之前、11月30日之前交货。3.合同第7条关于双方下达和接收订单的形式已为此后及AL50/10/P之前订单的实际交易习惯所变更。INDECO公司下达订单的邮箱和澳美公司接收订单的邮箱双方均确认变更并视同有效。双方该条关于“卖方在收到买方的订单后,24小时之内制作形式发票以确认订单收悉无误”与实际不符且无法履行。本案中,AL50/10/P订单,澳美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的邮件确认收悉无误,且予以说明“获得LME价格后,将形式发票发出”“尽量按时完成订单”,并非制作形式发票才确认订单收悉无误。其次,形式发票的目的是确定货物的金额,但须依赖于LME价格的确定。双方确定订单时(2010年8月13日),伦敦金属交易所的每月第一天的LME价格尚未确定,故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形式发票在收悉订单后24小时内客观上无法制作。无法制作形式发票并不影响双方确定订单的生产数量。澳美公司收悉订单后,立即表示生产并随同49号订单共同交付部分AL50/10/P订单9月份货物,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再次,AL50/10/P之前订单均是通过此种形式确认订单和交货期,形式发票仅属LME价格确定之后再确认订单货值。4.第3条第(Vii)约定“深加工模具费用不退”。但本案INDECO公司在支付模具费后,澳美公司并未用于制作模具,而是违约,没有生产订单产品。5.第11条(i)确定澳美公司按订单数量进行生产。该条第(ii)项属数量的检验条款,正由于澳美公司没有按订单生产,导致INDECO公司无货可检。如澳美公司按订单生产并交货,依据该条“离厂后任何关于数量的异议卖方不承担责任”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关于FOB条款的规定,其完全足以履行交货义务。6、INDECO公司并没有取消订单,而是澳美公司没有按订单进行生产,导致无法交付订单货物。二、2010年9月7日邮件(发件人INDECO公司)、(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4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本、2010年9月7日邮件(发件人澳美公司)和中文译本,1.对2010年9月7日邮件(发件人INDECO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邮件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纂改、伪造无法确定。澳美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纂改、伪造等方法致不真实的邮件存在,再通过公证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退一万步说,即使该份邮件是真实的,也与澳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符,相反,该份邮件可以体现INDECO公司再次催促澳美公司须加紧生产AL50/10/P订单,保证按时交货,澳美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584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的该份邮件内容无法保证其原始性和真实性,无法也不可能公证所打印出的内容的原始性和真实性,无法公证邮件及内容未进行纂改、伪造等。3.对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中文本属澳美公司自行翻译,并未通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与英文内容不一致。4.对2010年9月7日邮件(发件人澳美公司)和中文译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有异议。该形式发票仅为确认AL50/10/P订单9月份货物的货值,并非确认供货量,生产交货时间及供货量在双方确认订单后则已经明确。由于10月份、11月份的伦敦金属交易所的第一个交易日尚未到达,故10月份、11月份的LME价格无法确定,从而无法确定AL50/10/P订单10月份、11月份货物的货值。三、2010年9月21日INDECO公司邮件及附件、(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614号公证书、中文译本、《9月21日前INDECO已检验合格的货物已收取和未收取情况统计表》,1.对2010年9月21日INDECO公司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邮件是否存在以及其内容是否纂改、伪造无法确定。澳美公司可通过纂改、伪造等方法致不真实的邮件存在,再通过公证这一合法形式掩盖。2.对(2012)粤佛三水证字第00061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的仅为形式上的公证。该公证书无法也不可能公证所打印出的内容的原始性和真实性,无法公证邮件及内容未纂改、伪造等。3.对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澳美公司自行翻译,无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INDECO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9月21日前INDECO已检验合格的货物已收取和未收取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统计表属澳美公司单方制作,INDECO公司不知情,不予确认。5.即使上述邮件真实合法有效,但体现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属其他订单的产品,并非AL50/10/P号订单,更不能证明澳美公司已生产且INDECO公司通过检验或待检产品的数量。退一万步说,即使能证明澳美公司已生产且INDECO公司通过检验或待检产品的数量,但澳美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关于FOB条款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也是澳美公司违约造成的。四、会议纪要(2010年10月21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该份会议记录属澳美公司单方记录的有关双方协商过程的描述,表述内容均为单方陈述。INDECO公司对其单方记录并未确认,同时,其并非会议纪要,也未形成一致决议,仅属双方基于解决问题的一种协商,表述的部分内容也并非完全为事实真相,并不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双方有关人员所表述的相关事实应有其他证据证实,凭此不能认定相关事实,不能证明澳美公司已生产20吨货物和解除《铝型材供货合同》并终止履行的事实。2.双方的负责人在该会议的最后明确,须以正式的书面文件为准。INDECO公司负责人着重注明须以正式的英文书面版本为最终确认依据。也就是说,该份会议记录并没有确认,双方也没有终止合作关系。3.该会议记录也佐证了澳美公司已确认AL50/10/P订单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交货时间和交货量以及澳美公司单方违约,要求取消AL50/10/P订单的事实。4.依据合同条款,并非由INDECO公司提货,而是FOB,如澳美公司生产了货物,则可以履行,已生产20吨货物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五、2010年9月18日《交货清单》《形式发票》《报关底单》,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因双方履行《铝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MI201006101)的AL50/10/P号订单而产生纠纷。澳美公司在该交货清单中交付的AL50/10/P号订单货物价值为302.11美元。其他货物均是履行AL49/10/P号订单。AL49/10/P号订单适用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签署的《铝型材产品运输合同》。该《合同》第2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现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的。”故该交货清单的AL50/10/P号订单的货款为302.11美元。INDECO公司应支付给澳美公司,其他货款应另案仲裁解决,本案法院无权处理。六、《9月21日前已生产并自检合格的库存铝型材情况统计表》、AL50/10/P订单已生产并库存的铝型材损失统计表(一)(二)(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表属澳美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存在库存,不能确定属澳美公司为履行AL50/10/P订单而生产,也不能证明其品质符合双方约定的品质标准。如上述产品检验合格,澳美公司应当依据FOB条款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任何损失。七、(2011)佛三内民证字第1152号公证书及DVD光盘两张,1.对(2011)佛三内民证字第115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该公证书是由澳美公司单方申请和参加,其公证拍摄的录像和相片均未经INDECO公司确认。公证人员仅为形式上的公证,并不能进行实质公证,公证人员所公证的对象无法确保其内容的真实性。2.对DVD光盘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DVD光盘的内容属相片和录像,该录相和相片的对象并不能确保其真实性,属传来证据。该传来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录像和拍照的对象属申请人单方伪造的标签。澳美公司作为大型的生产企业,上述铝型材的库存是经常发生的,凭此显然不能证明澳美公司实际生产了本案INDECO公司下达的AL50/10/P订单的产品,更不能证明澳美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品质标准,以及产品的型号和数量。而且,从录像和相片反映的图像上,有些是2010年10月份生产的,显然与澳美公司的陈述不相符。3.录相和相片的对象至今已经不存在,且没有进行保全,无法确定库存的真实性和铝型材的品质数量等各方面状况。八、《铝锭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YS002-2000》,对单耗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该标准无原件,且该标准也不具有强制性,不适用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损失赔偿应由澳美公司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与本案无关。而且,澳美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损失,也没有进行铝合金熔炼。退一万步说,即使澳美公司全部完成生产,澳美公司也可以通过转卖或其他形式获取收益,不会产生实际损失。九、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网上查询数据,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网上查询数据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十、对证据10、11、12的质证意见与4号案证据13、14、15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澳美公司自行制作,是否实际生产INDECO公司无法确定。

INDECO公司在64号案中提交以下证据:

1.波兰国家法院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件(中文本),证明INDECO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INDECO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资料;

2.(2011)波领认字第0000134号认证书,证明证据1已经中国驻波兰大使馆认证;

3.波兰国家法院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件(中、外文对照译本),证明证据1是由该证据经法定程序形成;

4.品质标准,证明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品质标准,澳美公司并没有按该品质标准进行生产,至今为止,澳美公司并没有提供符合该品质标准的货物给INDECO公司。如澳美公司已经生产,则可以按此品质标准进行鉴定。双方也没有对澳美公司所述已生产的货物按该标准进行品质检验;

5.《铝型材供货合同》(2006年8月10日签署),证明澳美公司、INDECO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署了该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解决。澳美公司诉请的第三项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裁决;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意见书内置文本(电子邮件)的中、英文本,证明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发函,因为澳美公司自身原因,无法生产50号订单货物,取消了该订单。

澳美公司对INDECO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波兰国家法院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本(中文本)、(2011)波领认字第000134号认证书、波兰国家法院企业登记册现状完整抄本(中、外文对照译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判断。对品质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澳美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只是双方对于产品表面装饰面质量在目测检验标准方面,存在主观人为认知的分歧。该文件约定之产品检测标准系适用货物的最终检测,但INDECO公司将其适用于交货前检验。INDECO公司存在货物检验方式及标准违约的情形。对《铝型材供货合同》(2006年8月10日签署)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有仲裁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INDECO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意见书内置文本(电子邮件)的中、英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澳美公司要求INDECO公司取消10月份、11月份订单需求量,是基于诚信原则履行缔约前合同义务,告知对方发价不予接受的原因。在9月30日之前,双方未就10月份、11月份的生产(交货)时间、货物价格等问题达成合意。发价未被接受,且同日INDECO公司已经回邮确认取消。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在两案中分别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INDECO公司在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澳美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经过公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澳美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澳美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所涉买卖关系以及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已有一致的区别性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澳美公司对证据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澳美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澳美公司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至于50号订单项下9、10、11月需求量是否需经逐月发价、接受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澳美公司对证据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澳美公司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澳美公司与INDECO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划分有争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解析。澳美公司对证据19-32表示无法确定,该部分证据是对证据18的形式补正。上述证据已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18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判定。澳美公司对证据33、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澳美公司确认收到证据35,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澳美公司对证据36、37、3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澳美公司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澳美公司对证据40有异议,认为其程序违法不应强制执行。因为该仲裁裁决书涉及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买卖关系源于不同的合同,所以,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应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澳美公司对证据41、42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澳美公司并没有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仅仅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41、42有原件供核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能支持INDECO公司的律师费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分析。澳美公司对证据43、4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提出因生产能力有限不得不取消50号订单项下10月、11月的需求,并要求INDECO公司在3个工作日予以确认。澳美公司对证据45、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澳美公司在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INDECO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所涉及的订单、形式发票、交货方式、模具费用退还等问题,本院将在论理部分阐述。INDECO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INDECO公司对证据3的英文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最初提交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INDECO公司曾经对证据4、5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司在2015年2月5日及7月16日的庭审中重新认可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纳。INDECO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INDECO公司曾经对证据7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司在2015年7月16日的庭审中重新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纳。INDECO公司曾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司在2015年7月16日的庭审中重新确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纳。对于以上电子邮件的翻译文本,在INDECO公司提出异议后,澳美公司补充提供了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翻译件。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专业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本院将对上述电子邮件英文内容作综合认定及解释。INDECO公司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INDECO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4万美元法律性质问题,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认定。INDECO公司对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是澳美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澳美公司在6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INDECO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INDECO公司曾经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司在而后的庭审中又重新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纳。INDECO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澳美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未得到INDECO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INDECO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包含的光盘是通过公证方式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INDECO公司对录像、拍照的对象是否案涉货物有异议,但该司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INDECO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我国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INDECO公司对此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所以,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纳。INDECO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INDECO公司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是澳美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INDECO公司在6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澳美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经公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澳美公司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INDECO公司是在波兰共和国登记设立的股份公司。澳美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设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是“佛山澳美铝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澳美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

段胜喜(英文名Jason)是INDECO公司(中国)办事处首席代表。刘士涛(英文名Roy)是澳美公司的员工。

(二)2006年8月10日,INDECO公司(买方)与澳美公司(卖方)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ContractfortheDeliveryofAluminumProducts),约定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售铝合金挤压型材。该合同第22条约定因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现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的。INDECO公司就该合同所生纠纷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随后作出[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

2007年2月,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就上述《铝型材供货合同》签订《附件1》(AnnexNo1totheContractfortheDeliveryofAluminumProducts),约定从第18号订单开始,货款的支付按照以下方式执行: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保证金(GuaranteeDeposit),金额为40000美元;当40000美元保证金到账后,每个货柜的发票金额将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口前25天内支付;卖方在收到货柜的全额付款后应将原始提单和原产地证发给买方或通过电放授权给海运公司将货物给买方;卖方将其他文件在货柜离开港口10天内,例如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复印件通过传真或扫描的方式发给买方,以保证买方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货物款项。

2007年3月21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具形式发票。该发票记载:项目1“GuaranteeDeposit”40000美元,项目2“DieCharge(PaidTwice)”-438美元,两项合计39562美元。该39562美元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支付。

(三)2010年6月10日,INDECO公司(买方)与澳美公司(卖方)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ContractfortheDeliveryofAluminumExtrusions,合同编号:PMI201006101)。

合同第3条“价格”约定,供货价格由LME铝锭价+加工费+附加费用组成;LME价格是指伦敦金属交易所铝锭三个月买价,可以在伦敦金属交易所网站查询(LME3-MONTHSBUYERPRICE);20尺柜以内的小订单以买方下单日前一个交易日的LME3个月买价为铝锭基准定价;分批交货的批量订单(大单),每月的需求量按买方需求当月的第一个交易日LME三个月买价为铝锭基准定价;所有新制作型材模具由买方开模前全付模具费,挤压模具一年内达到或超过约定提货量予以退回模具费,深加工模具费用不退;如买方因设计等原因需要修改模具,卖方在可以实现改模的情况下配合改模,但改模费用由买方承担,并且不计入退模范围内;如果卖方在模具的原设计基础上不能实现改模,则会新开模具,新开模具费用由买方支付,按新模具条款处理。在新模具完成并被买方确认之前,旧模仍可用于现有订单。

合同第5条“付款条件”英文条款是:Buyerhaspaidtoselleranaggregateamountof40000USDasdepositforlong-termcooperation,whichdepositshallbeusedasarollingdepositforeachorder.……相应的中文条款是:买方已支付40000USD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定金。此定金可以滚动使用于每个订单。

合同第7条“订单下达和接收”约定,订单以邮件方式下达……订单必须是经买方有权限的人签名的扫描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卖方在收到买方的订单后,24小时之内制作形式发票以确认订单收悉无误价格按照条款3确定。卖方按照买方的交货计划要求安排生产。如买方对已下订单有任何的修改和取消,买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如因修改或者取消订单而导致买方产生的损失,由买方全部承担。

合同第8条“生产交货时间”约定生产交货时间是指从订单确认到完成并按照合同第11条款及第9条款要求出货到指定装货港的时间。买方通常以3个月的需求量下单给卖方。卖方有以下生产交货时间:大批量订单每个月的需求量30-35天;小订单18-20天。如需要开新模,可以延长10-12天交货。如卖方不能按时交货,从超出双方确认的交货期起,卖方需每天支付买方未交部分货物货值的0.1%作为罚金。

合同第9条“质量控制”约定,买方及其授权人有权在产品出货前进行检验,所有相关的质量检验,包括但不限于检验条件、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完成后(出货前),卖方应通知买方或其授权代表(品质检验人员)进行检验,从通知日起,买方质检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达指定和适合的场所进行检验……

合同第10条“质量标准”约定,检验标准为2010年6月10日修订,目前版本A/0版,作为合同组成的附加部分。合格数量限制标准是指同一产品类型可以接受的最大容许误差(简称AQL)。如果AQL值在某一产品类型中超出标准要求,则该类型产品所有型材均被认为拒收。图纸: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如无特别规定,检验标准必须由双方商议而定。

合同第11条“数量控制”约定,卖方应按照订单数量进行生产,买方可接受与原订单相比±10%数量差异。出货前,买方或其授权代表对出货数量进行检验和签字确认。买方确认之后,货物才能离厂并运至装货港,离厂后任何关于数量的异议卖方不承担责任。

合同第17条“货物接收”约定,买方将在货物到达后进行终检,并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卖方发现的相关品质问题。每个月末,买方将告知卖方当月累计的不良品数量。每半年,卖方可以接受在合理范围内一定数量的换货。如果累计不良品重量不超过累计订单总重的0.1%,买方将无条件接受该货物和质量。

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写成,如有冲突或者不一致的地方,以英文内容规定为准。

(四)2010年8月11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未来三个月的新订单。请告诉我,你们什么时候能够生产并尽最大努力及时满足我们的需求。有任何问题,请与我联系。附件列明产品型号、规格、9月、10月、11月需求量。

2010年8月13日,澳美公司对上述INDECO公司的电子邮件予以回复。邮件内容为:我们收到AL50/10/P的新订单。此订单的价格将会按照新的合同实施。伦敦金属交易所价格将会以9月、10月、11月各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准。我们获得伦敦金属交易所价格后会将形式发票发给你进行确认。对于生产时间,我们将会在完成AL49订单后开始生产此新订单,但我们会尽量按时完成订单。

2010年8月25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几周前,我们生产了大量光面物料并完成了喷涂工程。在喷涂完成后,我们发现了一些物料两端的孔口尺寸有问题,由于涂料厚度的因素,超出了图纸指定的公差。因为你们不接受它们,其中大部分被废弃了。我们按照每张图纸生产光面物料,光面物料的尺寸是严格符合图纸的。光面物料生产完成后,我们才能进行喷涂。喷涂之后物料的壁厚会比图纸略厚一点……经过我们内部讨论,我们认为许多因素是不可控的,我们不能保证经过喷涂之后的物料尺寸符合图纸,我们做不到。为了给产品喷涂,我们希望所有的尺寸是光面尺寸,我们的国家标准也规定如此。

2010年9月3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通过分析上一个AQL检测报告,我们的质量部门表示,根据AQL标准我们不能接受这批货物。整批货物必须100%重做。你们不得不尽快准备另外一批货物来进行AQL检测,被拒货物必须返工。我们的目的是尽可能在最近期限将过检货物装满一柜上船……期待你就这一问题回复。

2010年9月7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我们不能接受尺寸超出公差的产品。那些是没有用的。在此,我们取消订单AL/02/10-P下的白色粉末涂层型材。请着力于生产我们的电镀型材。我们需要每个星期提供一个货柜。你们知道还剩下多少型材。以下表格是AL49订单中剩余的型材(是我们最需要的),下个货柜必须交付下列型材(已用红字标记)。(表格略)我们在前已说过,上述型材特别是DRW0002、0005、0003、0007、0004、0006是我们最需要的。你们应该开始生产AL50订单内的这些型材。请安排好你们的生产以确保下个货柜的数量。同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的AL/50/10/P-9月形式发票,请确认。附件中的形式发票列明各种产品的型号、重量、金额,并注明伦敦金属交易所价格2010年9月1日为2073美元/公吨。

2010年9月21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请查看附件文件。这是我从Jason处获得的两份铝型材清单。第一份是AQL检验后的铝型材清单“PMI_currentstockafterAQL-balance2.xls”。第二份是AQL检验前的铝型材清单“PMIstatus2010.09.20.xls”。重点提示:1.我删除了一些铝型材——以红色斜线标记。下个货柜我们不需要这些型材,我们将在以后收取。2.Jason会尽快依据AQL标准对铝型材进行检验。他会依据两份表格对这些铝型材进行检验:“已检验可包装”和“已检验已包装”。3.DRW-0003光面型材——请把它们制作成香槟色。其中,第一份清单的数据是:“AQL检验后库存”15496公斤;第二份清单的数据是:“已检验未包装”4653.66公斤、“已检验已包装”1827.63公斤、“压光(已完成)”6748.57公斤、“本表数量不包括上次AQL检验的数目”13229.86公斤。

2010年9月27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我们已经在26号装了一个20尺的集装箱,请阅附件……实际上我们有7-8吨的物料等待你们检测,在所有货物包装之后,它们将足够装满一个40尺集装箱。我们在国庆之前急需装满一个40尺集装箱以致于我们忘记提醒Jason在装箱前检测……根据9月20日与Jason的会晤,我们不希望你们对已经包装好的货物验货。同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回复上述邮件,内容是:我看到你按我的清单在AQL检测后将铝型材装好的第一个集装箱了。不幸的是,我们不能接受任何未经过我们检测就装船的货物,请勿将任何未经我们质检员检测的集装箱装船。我们不会在口岸收取这些集装箱并令其即刻送返,费用由你们承担。

2010年9月30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请参见下附的你们所需要的库存清单。我们将尽力按照最近一封电子邮件上讲的安排3个集装箱。但是,由于下一段时间比较紧,交货时间将比以前长一些。由于能力有限,我们不得不取消AL50/10/P订单10月和11月需求量。现在,我们将集中力量完成尚未完成的AL49订单和AL50订单的9月需求量。请在3个工作日之内加以确认,如果不回复,我们将视为默认。同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回复上述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非常感谢你的电子邮件。我们确认取消AL50/10/P订单中10月和11月的需求量。现在请协助我们对余下的你们已生产的型材进行AQL检验,并依据我们已提供的清单装载下一个40尺货柜。请定时向我们更新已通过AQL检验的铝型材库存。请通知我们清单所列第一柜的预计出货时间。期待你的回复。

2010年10月11日,澳美公司先后向INDECO公司发送两封电子邮件。第一封邮件内容为:我们就某些问题与Jason于9月20日会议上达成协议。根据新的检验原则,我们希望就检验方法作出调整,请你们确认。因为你们的货物有纸、束的包装,并且局限于仓库内。这使得AQL检测更加困难,重复地装载、运输,再包装。这很容易导致货物出现更多划痕,在我们的系统中产生误差数据。这使得AQL检测出了缺陷。我们建议你们的质检员在我们包装前与我们一起进行验货。你们的质检员可以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评估风险,但是你们的质检员不能决定货物是否合格,是否可以装船。对于包装之后的货物,我们不希望你们撕毁包装来验货。第二封邮件内容为:这些货物已经由我们100%检验合格,并且,根据上周会议,我们有权决定货物是否合格,应否装船。我们能对货物的质量负责。同日,INDECO公司回复澳美公司邮件称:你们不能不经检验就装船,这些货物必须拆包验货。你们准备装运的货物全部都应拆包由我们的质检员验货。

2010年10月12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我们要就之前的电子邮件添加以下意见:1.我们不接受任何装船、装柜,除非我们的管理层接受它。根据AQL标准,卖方有义务提供足够的空间、时间进行质量监控。此外,卖方应当配合质检。2.如果澳美公司想改变质量控制标准,我们也持开放性态度,但是我们不同意由澳美公司决定货物可接受与否。这是INDECO公司管理层的决定。

2010年10月14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我们自七月份开始重新生产,并且我们根据你们的订单准时生产了很多货物,但每次你都拒收大部分货物。你们认为货物没有符合标准,所以不接受。但是我们认为货物已符合标准。你们现行的验货标准过于严格,不符合原先标准,这是最重要的原因。我们在2个月中仅装船了少部分货物,所以,我们想改变验货方法来提高装船速度。如果你们坚持AQL检验方法和现行的验收标准,我们无法完成交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并提高装船速度,我们就这个问题在9月20日会议咨询了你们的代表。在这次会议中,我们达成一份协议并已将会议纪要发给你们了。但我们不明白现在你们为什么又不同意了。同日,INDECO公司回复澳美公司邮件称:我们可以就质量控制的标准变更进行讨论,但我们永远不会同意澳美公司可能代替INDECO公司在质量控制后决定发运货物。我们不希望澳美公司超越AQL标准,希望澳美公司完全遵守该标准。我们希望所有货物都通过AQL检测。我们强调,澳美公司的政策导致INDECO公司被迫接受低于标准的货物。我们决不允许此状况发生。请就你们最近生产的货物为我们的质检员提供便利。

2010年10月21日,澳美公司王林生、向英分、刘士涛与INDECO公司MichalSzadkowski、段胜喜(Jason)在澳美公司销售部会议室召开协调会。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如下:澳美公司表示希望能与INDECO公司达成共识,共同处理双方合作的后续事宜,包括合作关系的处理、未完成订单的安排以及双方损失的界定、赔偿。INDECO公司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PMI201005171),暂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就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发出的订单(约90吨货物)不再生产。澳美公司希望听取INDECO公司就终止合作关系的后续要求。INDECO公司要求澳美公司弥补INDECO公司的损失:1.2010年1月份订单中产品壁厚误差,INDECO公司要求澳美公司赔偿17664美元;2.2010年9月份及以前订单未交货部分(约90吨货物)的迟延交货赔偿,INDECO公司根据澳美公司的要求取消2010年10月份、11月份的订单,澳美公司应赔偿INDECO公司损失。这部分订单总额按约70万美元的10%计算赔偿;3.INDECO公司在2010年6月向澳美公司支付模具费;4.澳美公司应根据INDECO公司实际提货的数量退回模具费,按照双方实际交付的产品计算;5.INDECO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澳美公司支付一笔预付款约40000美元。以上各项,不计算第5项,约为9.3万美元。澳美公司提出在未交货订单(约90吨货物)中有20吨货物澳美公司已经完成生产,如果INDECO公司需要继续完成部分订单,澳美公司会尽量完成。INDECO公司表示澳美公司已生产的20吨货物如果INDECO公司检验合格,可以继续出货,后续未完成订单由INDECO公司想办法完成。澳美公司对INDECO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逐项作出解释,并承诺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核算后向INDECO公司提出反馈意见。澳美公司最后表示该次会议确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并就日后需要解决的问题确定初步方案。澳美公司将会就INDECO公司提出的要求根据合同及往来文件作内部核算和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并于30日内向INDECO公司提交书面处理意见。INDECO公司表示在收到澳美公司的处理意见后就终止合作的细节达成正式书面文件。两公司与会人员在会议记录末尾签名。INDECO公司MichalSzadkowski在该会议记录上用英文书写其个人意见,翻译成中文是:已经口头向我翻译了本会议内容,但我仅能在看到英文版本后才能确认。

2010年11月15日,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请注意,依据2010年10月21日举行的会议记录,PMI应在这个星期结束之前对会议讨论的问题提供反馈意见。该邮件的附件是“MeetingMinutes”(2010年10月21日会议记录)。其主要内容是:1.澳美公司和INDECO公司双方同意自2010年10月21日起终止合作关系,暂时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同号PMI201005171)。2.INDECO公司同意对未完成订单(约90吨)的货物自2010年10月21日起停止生产。该90吨货物本应由澳美公司于2010年9月或之前完成生产。澳美公司目前已完成生产的20吨铝型材,如果AQL检验合格,INDECO公司同意继续装运。同时,根据澳美公司的请求,INDECO公司同意取消2010年10月和11月的订单需求。3.赔偿额(总共约93000美元)。4.澳美公司同意返还“deposit”40000美元。5.澳美公司的意见:……王先生指出会议的关键要点是:确定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对终止合作后未解决事项提出初步方案;澳美公司总结本次会议内容并向总经理汇报,INDECO公司将在30日内收到澳美公司的反馈意见。6.INDECO公司的意见:INDECO公司自行处理未完成的订单(约90吨);INDECO公司同意在收到澳美公司的书面反馈意见后确定第3.1项的赔偿数额;……INDECO公司会在收到澳美公司30天内的反馈意见后与澳美公司继续协商赔偿问题。

(五)AL50/10/P订单货物总重量约200吨。澳美公司已向INDECO公司交货973.942公斤。Sconto-Ficadex审计财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4月18日在波兰华沙出具评估报告,认定AL50/10/P订单未提供199吨货物,因澳美公司未履行合同所丢失利益以及受到损失估算为199吨*7698.69兹罗提(2010年上半年一吨铝型材平均利润率)=1532039.31兹罗提,折合557105.2美元(波兰国家银行平均汇率为2.75兹罗提)。

(六)2010年6月14日,澳美公司与INDECO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MinutesoftheMeeting)。会议记录第3点是INDECO公司将根据澳美公司商业发票PMI1006141支付相关旧模报废及改模费用合计4620美元,同时,根据澳美公司形式发票1006141支付相关新模费用合计540美元。第6点是双方同意截至目前所下订单之退还买方模具费用共计2017.8美元,该费用由澳美公司出具账单并在下批货款扣除。同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具2张形式发票。其中一张发票记载:一类是旧模具费用530美元,另一类是修改费用1175美元、975美元、885美元、300美元、515美元,两类合计4380美元;另一张发票记载:新模具费用240美元、300美元,两项合计540美元。2010年6月30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具1张形式发票。该发票记载:新模具费用350美元。以上3张发票的模具费用合计5270美元。

(七)2010年9月18日,澳美公司开出装运清单,其中包括AL50/10/P-9月订单项下的货物91.188公斤以及AL49/10/P-2月、3月订单项下的货物。同日,澳美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对以上货物价值予以反映。AL50/10/P-9月订单项下的货物91.188公斤,货值是302.11美元。其余货款属于AL49/10/P-2月、3月订单。

(八)2011年3月8日,INDECO公司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该司与澳美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参与诉讼。该合同第二条约定INDECO公司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按起诉金额的2.5%支付首期法律服务费给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INDECO公司按回笼款项的11%支付第二期法律服务费,该费用不包含首期费用,并于款项到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2011年12月13日,INDECO公司向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支付177887.61元。该所于同日对INDECO公司开具等额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

INDECO公司是在波兰注册成立的公司。澳美公司是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两公司因其间的《铝型材供货合同》产生本案纠纷。INDECO公司和澳美公司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与波兰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INDECO公司和澳美公司在《铝型材供货合同》中没有排除上述公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虽然如此,该公约第四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效力、货物所有权等问题不予调整。对于上述公约不予调整的事项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据此,INDECO公司和澳美公司可对本案合同纠纷协议选择法律适用。经本院释明,INDECO公司和澳美公司明示选择中国法律调整上述公约不涉及的事项。所以,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效力、货物所有权方面则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INDECO公司和澳美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INDECO公司宣告合同无效是否应支持;2.INDECO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应支持;3.INDECO公司主张迟延交货的罚金应否支持;4.澳美公司应否返还模具费给INDECO公司;5.INDECO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是否应支持;6.INDECO公司主张赔偿法律服务费应否支持;7.澳美公司主张加工损失应否支持;8.澳美公司主张回炉处理损失应否支持;9.澳美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是否应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结合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将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述:(一)合同的订立、效力、条款;(二)合同的履行、终结;(三)合同终结后的清理。

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在2006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0日先后订立两份《铝型材供货合同》。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一致确认(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全案、(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4号案第1、2项诉讼请求以及第3项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指向2010年6月10日《铝型材供货合同》(编号PMI201006101)项下的订单AL50/10/P。2006年8月10日《铝型材供货合同》仅涉及(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4号案第3项诉讼请求的另一部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合理配置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以及就司法、仲裁管辖方面的原因考虑,本次纠纷(包括上述两案)审查、处理2010年6月10日《铝型材供货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履行、清理等问题。

(一)合同的订立、效力、条款

1.订立

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通过《铝型材供货合同》确定彼此之间的买卖关系,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两公司对其间的买卖关系已达成合意,并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外化。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上述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发价、接受行为业已做出并生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基于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铝型材供货合同》依照公约规定可认定为已经订立。

2.效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条(a)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铝型材供货合同》的合同效力不是公约的调整对象。INDECO公司、澳美公司明示选择中国法律调整合同效力。因此,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适用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上文所述,《铝型材供货合同》已经订(成)立。合同的订立主体具备中国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的缔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铝型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具有约束力。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条款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对部分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本院对该部分问题判定如下:

(1)订单的构成

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8月11日INDECO公司电邮下达的AL50/10/P订单是否包含9月、10月和11月需求量有分歧。INDECO公司认为订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形式发票是基于客观情况对订单价款的确认,澳美公司已负有AL50/10/P订单9月、10月和11月需求量的供货义务。澳美公司则认为下达订单是公约所规定的“发价”行为,INDECO公司的发价对澳美公司是否有效应以澳美公司制作的形式发票来确定,该司发送形式发票的行为等同于公约所规定的“接受”;澳美公司通过发送形式发票只确认AL50/10/P订单9月的需求量,该司无须受10月和11月供货需求量的约束。

根据《铝型材供货合同》第3条、第8条约定,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按每一独立订单来确定具体交付时间以及该订单项下货物单价的;每一订单所涉货物均是《铝型材供货合同》项下的买卖标的物。与此同时,合同第7条也约定,订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在《铝型材供货合同》业已订立的前提下,INDECO公司下达订单,澳美公司接受该订单是对《铝型材供货合同》项下每一独立订单供需关系所达成的合意。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应当受每一独立订单供需合意的约束。此乃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INDECO公司在2010年8月11日电子邮件中向澳美公司发出未来三个月的新订单。该邮件列明该司所需产品的型号、规格以及9月、10月和11月各月份的货物需求量。同月13日,澳美公司回复INDECO公司称,该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新订单(AL50/10/P),并指出该新订单价格的确定方式以及发送形式发票给INDECO公司的客观条件;对于生产时间,澳美公司则表示会尽量按时完成该新订单。在上述回复邮件中,澳美公司特别指出9月、10月和11月各月份供货价格的确定方法。澳美公司非但没有否定INDECO公司提出的9月、10月和11月的货物需求量,而且还承诺将尽力按时完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1)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铝型材供货合同》第3条“价格”约定分批交货的大订单,每月的需求量按买方需求当月的第一个交易日LME三个月买价为铝锭基准定价。该条款是对三个月订单中各月货物单价确定方法的具体规定,具有可操作性。《铝型材供货合同》第8条“生产交货时间”约定,卖方对大批量订单每个月需求量的生产交货时间是30-35天。基于上述合同两个一般条款的规定,AL50/10/P新订单的货物价格、生产交货时间是可以确定的。结合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邮件的内容,INDECO公司下达的AL50/10/P订单对货物数量和价格“十分确定”。澳美公司的回邮意思表示明确,没有对INDECO公司就AL50/10/P订单的发价予以实质性变更,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和该条(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的规定。澳美公司对INDECO公司的发价予以接受并生效。该订单所涉及的交货时间、质量检验、付款义务等其他事项可援引合同的一般条款。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AL50/10/P订单(包含9月、10月和11月货物)的供需合意已达成。此外,澳美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向INDECO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取消AL/50/10/P订单项下10月和11月需求量并承诺完成该订单9月需求量。该事实发生在AL50/10/P订单生产期间,进一步说明澳美公司认可AL50/10/P订单包含9月、10月、11月三个月需求量。

澳美公司认为其在2010年9月7日向INDECO公司发送AL50/10/P-9月形式发票,视为澳美公司只确认该订单项下9月需求量。经甄别,发送该形式发票的主要目的是确定伦敦金属交易所2010年9月1日公布的铝锭单价。澳美公司在2010年8月13日的电子邮件中已表示其发送形式发票给INDECO公司的条件是该司取得伦敦金属交易所公布的相应金属交易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在分别获得伦敦金属交易所2010年9月、10月、11月对应日的3个金属交易价格后,澳美公司应分别向INDECO公司发送形式发票。因此,2010年9月7日发送形式发票的行为是澳美公司在2010年8月11日发价、2010年8月13日接受生效后,对双方达成的AL50/10/P三个月大批量订单供需合意的部分履行。由于三个月订单供需关系已经确定,在履行该订单过程中,澳美公司某一月份发送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推定澳美公司仅对该单一月份需求量负有供货义务。澳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确认AL50/10/P订单包含9月、10月和11月需求量。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应当按照该三个月订单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2)deposit的理解

《铝型材供货合同》第5条对deposit约定如下:“Buyerhaspaidtoselleranaggregateamountof40000USDasdepositforlong-termcooperation,whichdepositshallbeusedasarollingdepositforeachorder.……”中文条款是:“买方已支付40000USD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定金。此定金可以滚动使用于每个订单。”双方当事人对deposit提出不同的法律释义:INDECO公司认为该词具有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性质;澳美公司则主张该词在法律英语语境中没有定金罚则的含义,是预付款性质。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deposit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解释为保证金、定金,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以保证合同履行的金钱,如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该笔金钱则予没收。它也可最终成为部分付款,从而使买受人成为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所有权人。

该词在英美法系中并不当然具有中国合同法双倍定金罚则的法律内涵。《铝型材供货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写成,如有冲突或者不一致的地方,以英文内容规定为准。可见,合同应以英文版本为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同样也应当以在英语语境中通行解释为准。因此,deposit不能直接解释成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

其次,虽然《铝型材供货合同》的中文条款对deposit翻译为“定金”,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对其作进一步定义。Deposit没有被约定为若收取该“定金”的当事人违约,须双倍返还“定金”给支付方。合同当事人在订立《铝型材供货合同》之时并不能预见到双倍返还deposit的违约后果。

再者,2010年10月21日,澳美公司与INDECO公司召开协调会。INDECO公司在该次会议上向澳美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包括deposit的返还。INDECO公司在会上将该笔款定义为预付款,没有要求澳美公司双倍返还。

最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条规定其调整的是卖方和买方因销售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铝型材供货合同》所约定的deposit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范畴。对该词所涉权利义务的调整,当然首选上述公约。纵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其并没有中国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的特别规定。

基于以上四点分析,合同当事人对deposit只是约定为类似于保证金的担保性质,该词不能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定金”。

(二)合同的履行、终结

1.履行

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铝型材供货合同》项下的AL50/10/P订单尚未履行完毕。至于原因,双方当事人提及检验标准、检验安排以及订单取消等问题。本院将对相关问题逐一分析。

(1)检验的标准

《铝型材供货合同》第10条约定买卖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其中,第(Ⅰ)款确定检验标准是2010年6月10日修订的《INDECO公司氧化产品检验标准》(版本号是A/0版),包括产品检验条件、方法、时间以及产品评判标准、金属合金成分、包装、标签样板等;第(Ⅳ)款约定产品按照买卖双方确认的图纸生产。与此同时,该条第(Ⅱ)(Ⅲ)款约定了合格数量限制标准(AQL),若AQL值在某一产品类型中超出标准要求,则该类型产品所有型材均被认为拒收。对于上述合同约定,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其执行力,本院予以认定。

从2010年8月25日澳美公司邮件、2010年10月14日澳美公司邮件以及INDECO公司回邮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其间执行的检验标准产生分歧。澳美公司认为INDECO公司的检验标准过于严格,不符合原定标准;INDECO公司则表示不会超越既定标准检验货物。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INDECO公司实际执行的验货标准超越《铝型材供货合同》第10条第(Ⅰ)款确定的标准的主张,澳美公司仅有陈述,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对检验标准发生争议的事实主要反映在往来邮件之中。INDECO公司在邮件中始终坚持该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澳美公司也没有提出对已由该司生产,但未获INDECO公司检验通过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佐证其主张。澳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没有证据推翻合同确定的检验标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执行的仍然是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澳美公司关于超越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2)检验的安排

在合同约定方面,《铝型材供货合同》第9条“质量控制”第(Ⅰ)(Ⅱ)约定:“买方及其授权人有权在产品出货前进行检验,所有相关的质量检验,包括但不限于检验条件、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完成后(出货前),卖方应通知买方或其授权代表(品质检验人员)进行检验,从通知日起,买方质检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达指定和适合的场所进行检验。”上述合同条款对买方在卖方生产完成后的检验程序予以规定。此处的“检验”,根据合同约定,设置在产品离厂交运之前。《铝型材供货合同》第11条(Ⅱ)约定,出货前,买方或其授权代表对出货数量进行检验和签字确认。买方确认之后,货物才能离厂并运至装货港,离厂后任何关于数量的异议卖方不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了货物装运前必须由买方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实。《铝型材供货合同》第17条约定,买方将在货物到达后进行终检,并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卖方发现的相关品质问题……此处的终检是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进行。简而言之,合同约定买方在出货装运前进行质量初检、数量确认,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进行质量终检。

在合同履行方面,澳美公司主张INDECO公司将产品最终的质量检验设置在出货交运之前。INDECO公司则认为出货前的检验和出货后到达波兰的终检并举。INDECO公司的工作人员段胜喜在庭审中承认澳美公司的产品必须经INDECO公司检验员百分之百检验合格后才能装运,货物到达波兰后再进行抽检。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之外,双方的来往邮件对此亦有反映。比如,2010年9月27日INDECO公司的回邮强调该司不能接受未经其检验合格的货物装船;2010年10月11日澳美公司的邮件要求INDECO公司对检验方法作出调整,改变原先约定的出货前在澳美公司仓库检验的方式,由澳美公司决定货物是否合格及装运。

以上两方面内容可以说明货物检验安排的实际情况是:货物在装运前,由澳美公司通知INDECO公司到场检验,并经INDECO公司百分之百检验合格后方能交运;澳美公司不得决定货物是否合格,是否能装运。

至于货物在包装前后检验的问题,澳美公司主张INDECO公司要求澳美公司对货物先包装再撕毁包装进行检验,包装前后的检验环节对货物质检合格率影响很大;INDECO公司则主张其要求产品在包装前由该司检验,但澳美公司没有经INDECO公司检验就已经包装好货物,INDECO公司不得不要求拆开包装进行检验,因为澳美公司认为自检合格即可直接包装。对于检验环节应当设置在货物包装前或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往来邮件只是提到撕毁包装检验,但未涉及造成该种情形的原因。何况,检验与包装的顺序在《铝型材供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以,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撕毁包装检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对质检结果造成负面影响。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3)订单的取消

从2010年8月25日澳美公司邮件、2010年9月3日INDECO公司邮件、2010年9月7日INDECO公司邮件、2010年9月27日澳美公司邮件来看,双方当事人因上文阐述的检验标准、检验安排问题产生分歧且未能解决。2010年9月30日,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因能力有限,该司不得不取消AL50/10/P订单10月和11月需求量,并将集中力量完成尚未完成的AL49订单和AL50订单9月需求量。INDECO公司在同日回邮澳美公司,确认取消AL50/10/P订单10月和11月需求量。上述往来邮件表明,澳美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向INDECO公司提出取消AL50/10/P订单项下10月和11月需求量。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得到合同相对方INDECO公司的同意,其效力可以肯定。AL50/10/P订单10月和11月需求量在2010年9月30日由澳美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取消。

2.终结

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在本案中对《铝型材供货合同》权利义务的终结提出不同意见:INDECO公司认为因澳美公司根本违约而应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澳美公司主张因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合同终止。对于该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1)协调会的召开

2010年10月21日,澳美公司与INDECO公司在澳美公司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该记录有两公司与会人员签名。其中,INDECO公司的董事长MichalSzadkowski在会议记录末尾用英文标注。其中文意思是:会议记录已经口头翻译给我听,但我只有在英文版本制作后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上述记录中,INDECO公司的董事长MichalSzadkowski首先表示同意解除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该会议记录上显示的合同编号与合同文本所示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该会议记录所指向的合同并非2010年6月10日《铝型材供货合同》,所以,本院认定会议记录所指合同为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澳美公司对原有订单(约90吨货物)不再生产。澳美公司表示,在INDECO公司确认终止合作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听取该公司就终止合作关系的后续要求。INDECO公司据此向澳美公司提出5项弥补损失的要求。此后,与会人员对INDECO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进行论证。在会议尾声,澳美公司总结称,该会议确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双方就日后需要解决的问题达成初步解决方案,该司进行内部核算及呈报后将于30日内向INDECO公司提交书面处理意见。INDECO公司则最终表示其在收到澳美公司提供的处理意见后就终止合作的细节与澳美公司达成正式书面文件。从会议记录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就终止《铝型材供货合同》已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为INDECO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在澳美公司确认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向澳美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会议安排,双方当事人还需就终止合同的后续清理事项进行协商。

(2)“MeetingMinutes”的发出

基于上述协调会的召开以及澳美公司须书面回复的安排,INDECO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澳美公司发送邮件,提醒澳美公司按时提出反馈意见。该邮件的附件是“MeetingMinutes”。INDECO公司的工作人员段胜喜在庭审中确认该附件由INDECO公司发出,其内容与上文会议记录的内容相符。“MeetingMinutes”以条文、要点的形式罗列2010年10月21日协调会的主要内容。该文件第1条终止合同(Terminationofagreement)直接列明:INDECO公司和澳美公司同意从2010年10月21日开始终止合作关系。两公司2010年6月10日签署的合同暂时应当终止。

(3)合同终结的定性

根据(1)(2)两事件,无论是INDECO公司还是澳美公司,都在2010年10月21日协调会上明确作出终止2010年6月10日《铝型材供货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已达成协议。此外,在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后,INDECO公司同意澳美公司对未完成的订单停止生产,两公司同意对终止合同以后其间权利义务进行清理,INDECO公司等待澳美公司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INDECO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1)款和第七十三条第(1)(2)款。该公约第八十一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该条文规定了当事人依据公约宣告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义务得以解除。宣告合同无效之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实质上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宣告方将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纵观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的履约过程,①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提出取消《铝型材供货合同》项下订单AL50/10/P10月和11月需求量,INDECO公司明示同意;②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召开协调会,达成终止《铝型材供货合同》的合意,INDECO公司同意澳美公司对未完成订单不再生产;③在确认《铝型材供货合同》终止的基础上,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并等候澳美公司回复。以上3点事实说明INDECO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该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协调会之前已对澳美公司依据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事实上是在2010年10月21日的协调会上由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共同确认终止。该事实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九条(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的规定。本院据此认定《铝型材供货合同》在2010年10月21日终止。INDECO公司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责任

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在本次纠纷(两案)中分别提出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虽然《铝型材供货合同》因双方协议而终止,但是,本院仍有必要对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评判,以此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前提。

首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该条文在公约的段落设置上来分析,该条规定位于“卖方的义务”章的第一条,其后设置了三节数十条文,可见,该条规定是对卖方义务的基本规定。在公约的调整下,澳美公司作为卖方,供货给INDECO公司是澳美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首要性、特征性义务,而且,该条款设置在“买方的义务”之前,在义务履行的默认顺序中也应考虑卖方对该项义务的履行先于买方对应义务的履行。此外,《铝型材供货合同》第5条约定买方在货物发出后,到达目的港口前7天内付讫当批货物的全额货款给卖方。因此,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澳美公司均应先履行供货义务,INDECO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若没有履行供货先义务,当然构成违约,除非该司存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其次,如前文所述,本院已认定AL50/10/P订单10月和11月需求量在2010年9月30日由澳美公司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取消生产。对于取消该部分订单的原因,澳美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向INDECO公司发送的邮件中明确是由于“能力有限”而被迫取消订单。该主动取消订单行为表明澳美公司预期不履行《铝型材供货合同》的供货义务。该预期不行为客观上已构成违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上述邮件中,澳美公司并没有提出取消订单是由于INDECO公司方面的原因所致。

再者,在订单取消之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1日召开协调会。澳美公司在会上表达了听取INDECO公司对终止合作关系的后续事宜如何处理的意愿。INDECO公司继而提出5项赔偿损失的要求。澳美公司对INDECO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逐项作出解释并承诺根据合同约定在核算后向INDECO公司提供书面反馈意见。澳美公司在该次会议的表态足以说明该司对INDECO公司的赔偿要求非但不持否定态度,反而同意积极处理。此节反映出澳美公司在主观上对合同终止以后向INDECO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予以认可的。澳美公司默认其存在违约行为。

最后,对于合同终止,澳美公司抗辩称因INDECO公司执行的货物检验标准过高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关于检验标准的问题,本院在上文已认定双方当事人执行的是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澳美公司对其辩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因为澳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公约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与此同时,澳美公司也没有提出该司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所以,澳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可以认定。综上,澳美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合同终结后的清理

1.INDECO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

INDECO公司在本次纠纷中要求澳美公司赔偿损失的基本事实是认为澳美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其根据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本院在上文已认定INDECO公司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是协议终止,所以,INDECO公司不得以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澳美公司赔偿损失。虽然如此,INDECO公司对其赔偿请求均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该部分公约条款是对卖方不履行合同和公约规定的义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由于澳美公司确实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INDECO公司有权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从保护守约方利益的角度以及违约弥偿的法律效果出发,本院依据INDECO公司援引的上述公约规定来确定澳美公司的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五条(1)(b)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该条款是违约损害赔偿在公约中的直接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该法条规定了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所须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的内涵及外延,包括实际损失、预期损失等,而且,该部分损失应当是违约方可以预见的。本院将严格按照上述公约规定审核INDECO公司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

(1)利润损失

INDECO公司请求澳美公司赔偿利润损失557105.2美元,依据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该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澳美公司抗辩称上述公约条文规定的“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是指双方在合同第8条(Ⅴ)约定的迟延交货罚金,该罚金可以补偿INDECO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利润损失。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其一,INDECO公司所主张的利润损失,在公约的条文中有具体规定:“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该赔偿项目有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INDECO公司、澳美公司均是商事主体。双方均具有逐利性,其间的销售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INDECO公司在购买澳美公司的产品后将会追求更高的利润,比如通过再生产、再销售等方式。由此产生的利润是INDECO公司通过案涉买卖合同所预期的,也是可能实现的。澳美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协调会上表示愿意协助INDECO公司向终端客户交货,尽量减少INDECO公司的损失。可见,澳美公司对INDECO公司因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而赚取新的利润是能够预见的。由于澳美公司的原因,INDECO公司无法依约取得货物,损害该司对《铝型材供货合同》的信赖利益,减损该司的可得利益,所以,预期利润损失,澳美公司应予赔偿。其三,《铝型材供货合同》第8条(Ⅴ)规定的罚金,实质上是澳美公司未按时交货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合同订立之时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其可能存在,也知悉其计算方法。该违约责任从其内涵、性质来说,不能等同于预期利润损失,更不能替代。何况,澳美公司主动提出取消订单,拟不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该司并非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而是不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义务违约责任在本案没有适用的事实基础。澳美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罚金代替利润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本院认可INDECO公司提出的利润损失赔偿项目。

至于利润损失的数额问题,首先,INDECO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主张AL50/10/P订单未交货物的利润损失额为557105.2美元。INDECO公司主张AL50/10/P订单货物总重199.52吨,货值677367.94美元。经查明,对于该订单澳美公司仅向INDECO公司交货973.942公斤(0.9739吨),订单完成率是0.488%,所以,澳美公司的订单未完成率达到99.512%。AL50/10/P订单若完全履行,按照INDECO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该司可获得的利润是558560.96美元(199.52吨×7698.69兹罗提÷2.75汇率)。该利润额相当于INDECO公司支付同一订单100%货款677367.94美元的82.46%(558560.96美元÷677367.94美元)。INDECO公司通过购买澳美公司的产品并支付货款后可能获得的利润率,按照评估报告计算,超过80%。该利润率远高于中国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合中国乃至世界各国平均经济增长幅度,澳美公司对该超过80%的利润损失在订立合同之时是难以预见的。除了评估报告,INDECO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通过《铝型材供货合同》可以获得82.46%的利润。该司主张的利润损失额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INDECO公司依据评估报告主张利润损失557105.2美元不予采纳。其次,INDECO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协调会上曾向澳美公司提出2010年9月份及以前订单未交货部分(约90吨货物)的迟延交货赔偿和INDECO公司根据澳美公司的要求取消2010年10月份、11月份的订单,澳美公司应赔偿INDECO公司损失,按该部分订单总额约70万美元的10%计算赔偿。INDECO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发给澳美公司的电邮附件(MeetingMinutes)第3.2条再次明确澳美公司应赔偿2010年9月份订单(约90吨)迟延交货以及取消2010年10月份、11月份的订单价值的10%(70000美元)给INDECO公司。70000美元损失额是INDECO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终止合同之时主动提出的,相对更客观地反映该司自身对合同无法履行可得利益损失的预估。该数据有一定参考价值,也具有一定合理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INDECO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澳美公司赔偿利润损失。该司依法负有举证义务。根据上文两点分析,INDECO公司对其主张的利润损失数额举证不足。在此情况下,由于本院已认定该司因澳美公司的违约确有利润损失存在,但损失额不应以该司主张的557105.2美元为依据。从当事人的最初意思表示、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考虑,本院酌定利润损失为67000美元,因为①AL50/10/P订单按照INDECO公司的主张,货值是677367.94美元,该司曾提出10%的赔偿取费率;②10%略高于合同终止时中国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③澳美公司在INDECO公司提出该百分比赔偿率后的约定期限内没有明确提出否定意见。

综上,澳美公司应当向INDECO公司赔偿利润损失67000美元。

(2)罚金

INDECO公司根据《铝型材供货合同》第8条的规定要求澳美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罚金。该条款是合同的约定,应予遵守。虽然如此,澳美公司在履行AL50/10/P订单9月份需求量的过程中,与INDECO公司就出货装船前的检验标准、检验安排发生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基于自身能力的考虑,澳美公司提出取消订单。除了INDECO公司确认的已交货部分之外,澳美公司尚余99.512%订单未完成,客观上不能向INDECO公司交货。双方当事人最终同意解除合同。上述履约经过说明澳美公司不履行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而非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在本次纠纷中,INDECO公司已经要求澳美公司承担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INDECO公司要求澳美公司对其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该司的主张相冲突。因此,本院对INDECO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模具费

INDECO公司主张由于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澳美公司应当返还模具费5270美元。澳美公司抗辩称该部分模具费根据约定不应退还。

经审查,INDECO公司主张退还的模具费5270美元构成如下:

①旧模具费用530美元;

②修改模具费用1175美元、975美元、885美元、300美元、515美元,①②合计4380美元(2010年6月14日商业发票,发票号PMI1006141);

③新模具费用240美元、300美元,合计540美元(2010年6月14日商业发票,发票号PMI1006141);

④新模具费用350美元(2010年6月30日形式发票,发票号1006301)。

《铝型材供货合同》第3条(Ⅶ)(Ⅷ)约定:“所有新制作型材模具由买方开模前全付模具费,挤压模具一年内达到或超过约定提货量予以退回模具费,深加工模具费用不退;如买方因设计等原因需要修改模具,卖方在可以实现改模的情况下配合改模,但改模费用由买方承担,并且不计入退模范围内;如果卖方在模具的原设计基础上不能实现改模,则会新开模具,新开模具费用由买方支付,按新模具条款处理。在新模具完成并被买方确认之前,旧模仍可用于现有订单。”根据该合同约定,INDECO公司要求澳美公司退还模具费的条件是新制作的挤压模具在一年内达到或超过一定提货量;除此之外,深加工模具费、改模费是无须退还的。

对于第1、2项模具费,澳美公司与INDECO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MinutesoftheMeeting)。会议记录第3点明确INDECO公司将根据澳美公司商业发票PMI1006141支付相关旧模报废及改模费用合计4620美元。根据该会议记录的内容,上述第1、2项模具费性质上属于旧模报废及改模费用。对照合同约定的可以退还模具费用的范围(新制作的挤压模具费用达到一定提货量才能退还),INDECO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两项模具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退还范围。澳美公司对此又予以否定。所以,本院认定上述第1、2项模具费,包括旧模具费用530美元、修改费用1175美元、975美元、885美元、300美元、515美元合计4380美元,无须退还给INDECO公司。

对于第3、4项模具费,该两项费用在发票上已确定为新模具费用,与《铝型材供货合同》第3条(Ⅶ)的约定一致。该部分费用的退还本应受合同条款限制,在买方支付后须满足一定条件才可退还,但是,该两项模具费发生在《铝型材供货合同》订立之初2010年6月,澳美公司与INDECO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终止合同,而且,澳美公司对该合同订单的完成率较低。由于澳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协议终止,INDECO公司支付给澳美公司的新制作模具费用已经无继续利用及获得退还的可能,责任在澳美公司。该部分新模具费用应当视为INDECO公司的实际损失。鉴于澳美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定论,澳美公司应当按照公约规定赔偿INDECO公司新模具费用损失。赔偿数额与第3、4项模具费合计金额890美元(540+350)一致。

(4)deposit(保证金)

INDECO公司要求澳美公司双倍返还合同所约定的deposit40000美元,主张适用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罚则。澳美公司抗辩称该款是预付款性质,不具有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法律性质,因而仅同意返还该款项的本数。

对于《铝型材供货合同》第5条约定的deposit,本院在上文已认定其具有保证金性质,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定金”法律特征。在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未约定双倍赔偿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只能按照一倍本数处理。澳美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同意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返还的数额,澳美公司认为应扣除438美元模具费后,实际返还39562美元给INDECO公司。经审查,澳美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向INDECO公司出具形式发票。该发票记载:项目1“GuaranteeDeposit”40000美元、项目2“DieCharge(PaidTwice)”-438美元,两项合计39562美元。该39562美元是将上述正负两项费用抵消后得出的结果。根据发票记载以及合同约定,INDECO公司负有预付40000美元作担保的义务,而且,该司也根据澳美公司开出的发票履行了足额支付的义务。可见,INDECO公司已向澳美公司支付40000美元。澳美公司提出的模具费438美元,是该司需要向INDECO公司支付的费用,性质与deposit(保证金)不同。两笔款项虽然在数字上可以相抵减,但是,鉴于各自的内涵不同,不能视为INDECO公司只支付39562美元保证金给澳美公司。因此,澳美公司应当向INDECO公司返还deposit(保证金)40000美元。

(5)法律服务费

INDECO公司要求澳美公司赔偿法律服务费23719.87美元,理由是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该司已为此支付律师费,法院应酌情支持该实际损失。澳美公司抗辩称《铝型材供货合同》以及公约均没有律师费负担的规定,不应支持INDECO公司的上述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INDECO公司是外国企业,其委托中国律师在本院参与诉讼。该司委托的律师确已履行了一定代理义务。INDECO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INDECO公司是外国企业,其因案涉合同纠纷在中国提起诉讼,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是合理的、必要的。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与《铝型材供货合同》的履行、清理有直接联系,是INDECO公司为主张上述合同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该项损失虽然没有具体约定在合同中,但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却规定了澳美公司违约所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INDECO公司因澳美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额相等。INDECO公司提出的法律服务费损失属于上述公约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澳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INDECO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司须支付两期法律服务费。在本案中,INDECO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支付177887.61元法律服务费。该费用确已发生,构成该司的实际损失。本院据此认定澳美公司应当赔偿法律服务费177887.61元给INDECO公司。INDECO公司主张赔偿23719.87美元,但该损失额尚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客观存在,所以,本院对INDECO公司23719.87美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澳美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

澳美公司在本次纠纷中提出赔偿请求,针对的是在2010年10月21日协调会上INDECO公司愿意收取的澳美公司已经生产的约20吨货物。澳美公司要求赔偿的理由是该20吨货物后来没有经INDECO公司派员检验及提货导致澳美公司不得不作回炉处理,遭受加工费损失、回炉损失。INDECO公司抗辩称该部分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并非INDECO公司所致,澳美公司违约在先,与此同时,澳美公司也没告知INDECO公司对该20吨货物作回炉处理。对该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澳美公司主张遭受损失的货物是指澳美公司尚未完成交货义务的约90吨货物中已生产的约20吨货物。INDECO公司与澳美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协调会上确认终止合同。INDECO公司在会上首先表示同意未完成的订单(约90吨货物)不再生产。通过该次会议,双方当事人之间2010年6月10日《铝型材供货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是INDECO公司无继续履行收货的合同义务,澳美公司也无继续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对该合同项下未完成的订单,澳美公司在协调会之初,双方确认合同解除之时就应当明确其无须再履行供货义务,相对应地,该司也应该意识到INDECO公司没有接收该90吨货物的合同义务。

其次,除了协调会之初确定不再生产该90吨货物之外,澳美公司提出在未交付的90吨货物中有20吨已完成生产,如果INDECO公司需要澳美公司继续完成该部分订单,该司会尽量完成。INDECO公司对该提议表示,若已经生产的20吨货物经INDECO公司检验合格,澳美公司可以继续装船出货;后续未生产的货物由INDECO公司自行解决。对于上述90吨货物中的20吨,INDECO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后愿意接收,条件是必须经该司检验合格。可见,INDECO公司对该20吨货物的接收,并非是基于原先合同的收货义务,因为在达成该20吨货物的接收方案之时合同已经协议解除,该接收方案是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后的清理措施,性质上属于在《铝型材供货合同》之外新达成的协议。与此同时,INDECO公司接收该20吨货物也并非无条件的。INDECO公司明确表示,可以接收的货物必须是由其检验合格的。

再者,澳美公司认为INDECO公司并没有对该20吨货物进行检验和提货。INDECO公司对此未予确认。澳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INDECO公司对该20吨货物进行检验但INDECO公司拒绝检验或者该20吨货物虽检验合格,但INDECO公司拒绝收货或拒绝提供装船信息。澳美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对于该20吨货物是否作回炉处理的事实,澳美公司仅有证据保全材料以及口头陈述,该部分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该司所述的回炉经过及结果。除此之外,澳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回炉事实。INDECO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本院对澳美公司的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澳美公司主张的货物回炉的损害事实不存在。

最后,如前文所述,澳美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终止,继而产生对该20吨货物的后续处理方案。无论INDECO公司接收该部分货物是属于合同义务还是基于新的协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条“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规定,澳美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不得主张INDECO公司未接收该20吨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赔偿。因此,澳美公司应当对该部分货物可能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五点分析,澳美公司要求INDECO公司对未完成供货义务的90吨货物中的20吨承担加工费损失、回炉处理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澳美公司提出的货款请求

澳美公司请求INDECO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货款5411.74美元,包括AL49/10/P订单货款5109.63美元和AL50/10/P订单货款302.11美元。INDECO公司抗辩称该司认可尚欠货款5411.74美元,但不同意将上述两份订单纠纷在本案一并处理,因为AL49/10/P订单项下的货款应由仲裁管辖。

本次纠纷主要是围绕2010年6月10日《铝型材供货合同》所生。双方当事人对AL50/10/P是该合同项下订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当然解决AL50/10/P订单货款问题。然而,AL49/10/P是2006年8月10日《铝型材供货合同》项下订单。双方在该合同内订有仲裁协议。INDECO公司曾就该合同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据此作出[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因此,在仲裁协议未被确认无效以及合同当事人未一致放弃仲裁管辖的情况下,2006年8月10日《铝型材供货合同》项下AL49/10/P订单的纠纷不应接受司法管辖,不能由本院审理。INDECO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澳美公司在本案仅能要求INDECO公司支付AL50/10/P订单货款302.11美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INDECO股份公司赔偿利润损失67000美元;

二、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INDECO股份公司赔偿模具费损失890美元;

三、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INDECO股份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美元;

四、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INDECO股份公司赔偿法律服务费损失177887.61元;

五、INDECO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11美元;

六、驳回INDECO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案件受理费55060.96元,由INDECO股份公司负担47367.68元,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693.28元。

(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4号案件受理费7621.42元,由INDECO股份公司负担36.44元,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58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INDECO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