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220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0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 2204:《销售公约》第 11 条;第 35(2)(a)条;第 51(1)条;第 81 条;第 8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2)浙民终 1205 号
玛拉医疗技术援助有限责任公司(MaRa Medical-Technical-Aid GmbH)诉宁波来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2023 年 2 月 16 日
原文为中文
刊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编写人:国家通讯员张伯娜
本判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部分无效以及卖方返还价款时利息的计算标准。 2020 年 4 月 3 日,宁波来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玛拉医疗技术援助有限责任公司(买方)达成口罩买卖合同。随后,买方支付了全款。卖方交付的部分口罩被海关查扣,无法交付剩余数量口罩。买方遂起诉卖方,请求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卖方辩称,合同解除并非由于卖方原因所导致,涉案口罩被查扣系因买方要求贴上“CE”标识,导致海关认为这种口罩需要商检,直至最后被查扣,故不应当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销售公约》的适用,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双方营业地分处德国和中国,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和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审理应当适用《销售公约》。关于案涉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卖方因其口罩质量不合格,无法交付剩余口罩系其自身原因,并无免责事由。其对不能履行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方作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可根据《销售公约》第 51(1)条、第 23 条的规定,要求解除未交付部分合同,要求卖方返还未交付部分对应的价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因《销售公约》第 84 条并未规定应当适用的利率,可以适当参考《销售公约》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本案利率应参考《销售公约》咨询委员会第 9 号意见(涉及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据卖方营业地现行的商业投资利率予以确定,但买方对卖方所主张适用的年利率 4.12%不持异议,故以此利率确定了卖方应当支付的利息。卖方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销售公约》第 35 条规定,货物相符性的有无,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首先按照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来判断。买方地处德国,故涉案口罩应当符合欧盟准入标准。卖方不能将因其口罩质量不合格及未依法申报出口而导致的无法交付剩余口罩的责任归于买方,因此驳回卖方相应主张。关于一审判决依据《销售公约》相关条款,参考《销售公约》咨询委员会相关意见认定的本金、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英文摘要
Case 2204: CISG 11; 35(2)(a); 51(1); 81; 84 (1)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Zhejiang Province Higher People’s Court
Case No.:(2022) Zhemin Zhong No. 1205
MaRa Medical-Technical-Aid GmbH v. Ningbo Laida Automotive Technology Co., Ltd.
16 February 2023 Original in Chinese
Published in: China Judgments Online
Abstract prepared by Zhang Bona, National Correspondent
This case involves the partial avoidance of a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he standard for calculating interest when the Seller refunds the payment. On 3 April 2020, Ningbo Laida Automotive Technology Co., Ltd. (the Seller) and MaRa Medical-Technical-Aid GmbH (the Buyer)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face masks. Subsequently, the Buyer paid the full amount. Some of the masks delivered by the Seller were confiscated at customs and the remaining quantity could not be delivered. The Buyer then sued the Seller, requesting a refund of the amount paid and the payment of interest for the period the funds were blocked. The Seller argued that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could not be attributed to it. The confiscation of the masks in question was due to the Buyer’s request to affix the “CE” mark, which led customs to believe that the masks required commercial inspection, ultimately resulting in their confiscation. Therefore, the Seller claimed that it should not be held liabl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With regard to the application of CISG,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Ningbo Municipa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Zhejiang Province) held that the places of business of the Buyer and Seller were located in Germany and China, respectively. The case involved a dispute over a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Both China and Germany were CISG contracting States and the parties did not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Therefore, CISG was applicable for the adjudication of the case. Regarding the dispute in the case,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the Seller’s inability to deliver the remaining masks was of their own making, with no valid grounds for exemption from liability. The Seller should bear the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for the portion of the contract that could not be performed. The Buyer, as the party that fully performed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coul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1 (1) of CISG, request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for the undelivered portion and demand that the Seller refund the price corresponding to the undelivered portion and pay interest. Regarding the issue of the standard to apply for the interest rate, as article 84 of CISG does not specify an applicable interest rate,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refer to the opinion of the CISG Advisory Council. In this case, the interest rate should be determined with reference to CISG Advisory Council Opinion No. 9, Consequences of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based on the prevailing commercial investment rate at the Seller’s place of business. However, since the Buyer did not object to the annual interest rate of 4.12 per cent claimed by the Seller, this rate was used to determine the interest payable by the Seller. The Seller, dissatisfied with this judgment, filed an appeal.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Zhejiang Province Higher People’s Court) held that, according to CISG article 35, unless the parties agreed otherwise, the 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the goods conformed to the contract should primarily be based on the intended purpose for which goods of the same description were normally used. Since the Buyer was located in Germany, the masks in question must comply with the entry standards of the European Union. The Seller could not attribute the inability to deliver the remaining masks to the Buyer, owing to the substandard quality of their masks and failure to declare them for export, as required by law. Therefore, the court rejected the Seller’s corresponding claims. Regarding the first-instance judgment based 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ISG and the losses of principal and interest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opinions of the CISG Advisory Council,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upheld the findings.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来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515号2幢B202。
法定代表人:程日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上海靖之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拉医疗技术援助有限责任公司(MaRaMedical-Technical-Aid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登-符腾堡州霍尔茨格林根市马克思-艾思街21号(Max-EythStr.21,Holzgerlingen,Baden-Württemberg,Germany)。
代表人:EckehardLindacher,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先,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来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拉医疗技术援助有限责任公司(MaRaMedical-Technical-AidGmbH,以下简称玛拉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兰英、被上诉人玛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赵宇先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玛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4月3日,玛拉公司向来达公司购买1050万只口罩,总计价款为5295000美元,预付部分货款。合同约定贸易术语为“CIF”法兰克福。后来达公司陆续、依约交付上述口罩,但玛拉公司单方面通知来达公司停止交付剩余口罩,并要求来达公司返还相应价款,解除双方涉案合同。来达公司认为:1.涉案口罩来达公司已依约交付,并未延误交期,合同不应解除;2.涉案口罩被查扣应归责于玛拉公司,要求贴上CE标识,导致被海关查扣;3.即便本案合同解除并非玛拉公司原因而导致,来达公司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玛拉公司虽未能顺利收到来达公司交付的剩余口罩,但口罩本身并无质量问题,符合相关检测准入标准,中途被海关查扣并罚款系因玛拉公司要求、指示贴CE标识。因此,剩余口罩的交付问题应归责于玛拉公司,来达公司无需退款,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本案导致合同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的一方在于玛拉公司,系玛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在来达公司无需返还货款的前提下,更无需承担相应货款利息损失。综上,本案系玛拉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来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
玛拉公司答辩称:一、来达公司未依约按期交付所有案涉口罩,原审对该事实认定准确。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7日,来达公司与给玛拉公司核对尚未交付的口罩数量时称‘剩余的数量是4351000件+129件=4351129件’,玛拉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双方对尚未交付的口罩数量已经确认一致。”该事实认定准确,理由如下:玛拉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形式发票》(Pro-Invoice),来达公司应当向玛拉公司交付1050万个口罩,具体包含100万个一次性口罩和50万个FFP2口罩。来达公司应交付案涉口罩的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双方还特别确认了在该等期限之前完成交付的重要性。案涉合同约定了“CIF法兰克福”,来达公司“必须办理出口国要求的所有出口清关手续并支付费用”,包括“装运前检验”。直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来达公司尚未交付的口罩共计4351129个(含435.1万个一次性口罩和129个FFP2口罩)。上述未交付口罩的数量经双方邮件确认。二、部分案涉口罩被海关查扣系由于来达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来达公司未交付该部分口罩并无免责事由,原审对相关事实认定准确,且法律适用准确。原审法院认定:“来达公司因其口罩质量不合格,无法交付剩余‘4351000件+129件=4351129件’口罩系其自身原因,并无免责事由。其对不能履行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理由如下:来达公司称其未能在2020年4月20日交付所有案涉口罩系由于玛拉公司要求其在口罩上贴CE标识,导致海关以医用口罩的标准对案涉口罩进行检验,并最终将相关口罩扣押。该主张没有依据。对案涉口罩加贴CE标识与海关查验并扣押案涉口罩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玛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对案涉口罩进行查验的原因系由于来达公司在案涉口罩包装上标记了适用欧盟医用口罩标准(EN14683),而来达公司在申报出口时却将这些商品申报为“非医用口罩”以逃避《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3号》规定对医用口罩实施出口商品检验的要求。无论来达公司在这批口罩上是否加贴CE标识,海关仍会基于上述原因查扣这些口罩。案涉口罩被海关扣押是由于来达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口罩不符合中国对口罩出口的要求。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医用口罩出口时需承诺出口产品已取得中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质量标准要求[见原告一审证据47,第466页],即欧盟EN14683标准。但是案涉一次性口罩并不符合欧盟EN14683标准。来达公司生产的口罩并不符合出口要求,但抱着侥幸心理,将这些口罩申报为“非医用口罩”企图蒙混过关。来达公司生产的口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案涉口罩被海关扣押,不能按期交货完全应归责于来达公司自身。三、来达公司应当向玛拉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准确。来达公司清楚知悉按期交付案涉口罩的重要性,但其未完成按期交货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25条下的根本违约,玛拉公司有权宣告案涉合同解除,并要求来达公司返还未送达口罩对应的货款,并赔偿玛拉公司因该等违约行为遭受的相关损失。玛拉公司有权根据CISG第84条第(1)款要求来达公司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在法律上适用准确。综上,请求驳回来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玛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达公司返还玛拉公司预付款1271174.72美元及玛拉公司支付给来达公司的包括前述货款在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利率,从玛拉公司支付价款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68144.49美元];2.判令来达公司赔偿玛拉公司律师费、公证费暂计12166.61欧元及人民币30万元;3.判令来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玛拉公司(曾用名Amsel1GmbH,于2020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与来达公司签订《形式发票》(涉案合同),约定玛拉公司向来达公司购买1050万只口罩,总计价款5295000美元,其中50%为预付款,以电汇方式支付,50%尾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交付日期为“确认预付款和包装后的12天(eddepositandthepackage)”。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为“CIF法兰克福”。涉案口罩的交付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玛拉公司已向来达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但来达公司未能依约在该日前将所有口罩交付至开往法兰克福的航班,尚未交付的口罩共计4351129只,对应的价款为1870985.47美元。2020年4月29日,玛拉公司通知来达公司停止交付剩余未交付口罩,并要求来达公司退回相应价款。之后双方确认解除涉案合同,来达公司至迟在2020年5月31日退回玛拉公司相应货款。但来达公司仅向玛拉公司退回599810.75美元,拒不退回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来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玛拉公司发出了一份《形式发票》,该《形式发票》抬头印有来达公司的LOGO和来达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信息,《形式发票》载明的卖方为来达公司,买方为玛拉公司,标的为:1.一次性口罩1000万只,单价0.43美元;2.FFP2口罩50万只,单价1.99美元。总价价款5295000美元。价格条款为CIF法兰克福,付款条件为50%预付款以电汇支付,50%以即期信用证支付。交货期限为确认预付款和包装后的12天。
2020年4月7日,玛拉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来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50%预付款2647500美元,同日,来达公司向玛拉公司提交了包装设计。2020年4月8日,玛拉公司向来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请将这个CE编号印刷在盒子上,这是Michael也有的,最重要的是日期确定在4月20日,因为我们的客户希望在下周再次订货。然而,客户只会在货物按时到达的情况下再次下订单。”同日,来达公司回复将尽快开始生产。2020年4月14日,玛拉公司又以电汇方式向来达公司支付了第二期50%价款2647500美元。2020年4月20日,来达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称,“由于海关付100%的商品进行检查,我们没能按原计划将所有货物运上第一班航班。只有4批货物运上飞机。”,根据该邮件所附的空运单、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统计,来达公司该次交付了2764000只一次性口罩和60500只FFP2口罩。
2020年4月29日,玛拉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回复,“(来达公司)这种说法对我们来说不可接受。我们和德国的一个联邦州有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在第17个日历周交付全部货物。因为我们无法交付,我们的客户现在已经撤销了合同。出于这种原因,我们希望你不再交付货物并返还我们多支付的款项”。
2020年5月6日,来达公司回复“今天我和我的团队核对过,我们大体上同意退回剩余款项。但我仍需要上司的最终审批,他今天不在办公室。退款需要数个工作日。不过,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案是我们卖给你KN95口罩以抵销这笔款项。这里有两个选项:1.等待我们的SGS检测报告,我们会在5月22日前拿到它。比预想的迟一点,那是因为在SGS实验室里有太多口罩等待检测。2.我们可以出售来自一家在中国商务部口罩出口白名单上的制造商的KN95口罩给你。这个制造商有优良的TUV检测报告。”同日,玛拉公司回复上述邮件,“我没有度假,等待我的转账退款。我希望今天能收到你发来确认在2020年5月8日前完成转账退款的电子邮件。请核算退款金额以便我们核对。我们已经明确解释了我们无法再接受货物的原因。”次日,来达公司要求核对口罩数量,“剩余的数量是4351000件+129件=4351129件,请核对数量是否正确?”2020年5月8日,玛拉公司回复“我们确认4351129件的数量,并期盼在2020年5月13日星期三之前收到退款”。2020年5月19日,来达公司称“由于你坚持先退款给你,我们会尽快退钱给你。今天我们的账户里没有足够的现金。我们会在明天退款60万美元给你,并一定会在下周退还全部金额。”2020年5月22日,玛拉公司回复来达公司欠其货款1870985.47美元。2020年5月25日,来达公司告知,“如我上周五电子邮件中所说,我们已经汇出了第一笔款项。无论如何,我会催促我们的财务部门尽快将剩余款项给你。”翌日,玛拉公司收到来达公司价款599810.75美元。
2020年8月5日,玛拉公司向来达公司发送了第一次律师函:玛拉公司有权要求来达公司退还1270985美元的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同时,玛拉公司也通过DHL快递公司向来达公司寄送了该份律师函。因来达公司并未在上述律师函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2020年8月19日,玛拉公司向来达公司发送了第二次律师函,并警告如果不能在2020年9月7日足额支付款项,将采取法律措施以强制执行索赔。之后,玛拉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6日和2021年1月15日向德国律师支付了截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开支12009.78欧元。2020年10月22日,玛拉公司委托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固定律师费用为人民币30万元。2021年2月26日,玛拉公司向德国公证人支付了公证费用156.83欧元。2021年5月25日,玛拉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人民币9000元。
2020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萧山机场海关(萧山海关)杭机关缉检决字[20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为: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来达公司委托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三批次在编号为312320200739994861、31232020073994860、3123200739994859的报关单下向海关申报出口口罩,申报商品名称为“MOWAY”牌无型号非医用口罩,申报数量共计2675000个,申报金额总计1150250美元。经海关现场查验发现,上述三批口罩零售包装上标注有“StandUsed:EN14683:2005”字样,该标准为欧盟医用口罩标准。上述口罩经认定为医用口罩。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3号》规定,对涉案口罩应当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当事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将上述口罩申报出口。此外,上述口罩抽样样本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在GB/T3260-2016要求和标准下,“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项目为“不合格”;经天纺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在YY/T0969-2013判定标准下,“口罩带”项目断裂强度为“不合格”。经计算,上述口罩价值人民币808.9478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萧山海关对来达公司作出科处罚款121.3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6月1日,萧山海关综合科向萧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宁波来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口防疫物质违法案件办理后续海关手续的联系单的回单》(以下简称《关于联系单的回单》),该回单载明,前述编号为312320200739994861、31232020073994860、3123200739994859的三份报关单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和2020年4月22日在萧山海关实施查验。因涉嫌违法,2020年5月8日萧山海关综合科将前述报关单所涉案件线索移交萧山海关缉私分局处置。截至申报地海关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报关单及货物最终处置前,货物均存储于萧山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无海关放行指令或其他处置指令。
上述事实由玛拉公司与来达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银行付款水单、律师函,以及玛拉公司与其聘请的律师、公证机构(公证人)之间的电子邮件、付款水单,萧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联系单的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玛拉公司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玛拉公司主张适用CISG,来达公司则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认为,玛拉公司和来达公司的营业地分处德国和中国,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和德国均为CISG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审理应当适用CISG。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来达公司未能交付剩余数量口罩能否免责;二、来达公司应当返还的价款金额;三、来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应当适用的利率;四、来达公司应否承担玛拉公司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一、关于来达公司未能交付剩余数量口罩能否免责问题。CISG对买卖合同的形式并无任何条件的限制,根据合同方式自由原则,对于合同及其履行,CISG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已足。玛拉公司和来达公司之间就涉案口罩买卖的标的物、数量、价款、交付和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体现在《形式发票》中,故《形式发票》即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
根据CISG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相符性的有无,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首先按照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来判断。玛拉公司地处德国,并且告知来达公司“请将这个CE编号印刷在盒子上,这是Michael也有的,最重要的是日期确定在4月20日,因为我们的客户希望在下周再次订货”。故涉案口罩应当符合欧盟准入标准。另一方面,2020年3月31日我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出口医用口罩等医疗物资的企业报关时,必须承诺出口产品已取得我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质量标准要求。涉案口罩买卖合同在前述公告发布之后成立。故无论是根据我国对医用口罩的出口要求,还是按照玛拉公司的要求,涉案口罩均应符合欧盟EN14683准入标准。
来达公司涉案口罩被查扣乃至被科处罚款,系因依据我国GB/T326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和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判定标准,涉案口罩的口罩带及其连接处的断裂强度不合格,前述标准与欧盟EN14683标准相当,也即涉案口罩由于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被海关处罚。
综上所述,来达公司因其口罩质量不合格,无法交付剩余“4351000件+129件=4351129件”口罩系其自身原因,并无免责事由。其对不能履行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来达公司应当返还的价款金额问题。CISG第五十一条第(1)项规定:“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2020年4月29日,玛拉公司要求来达公司“你不再交付货物并返还我们多支付的款项”,意味着其要求解除未交付部分合同,即CISG下的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玛拉公司作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可以要求来达公司返还未交付部分对应的价款,并支付利息。关于来达公司应当返还的价款金额,根据来达公司未能交付的“4351000件+129件=4351129件”口罩数量计算,应为1870985.47美元,扣除玛拉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的来达公司价款599810.75美元(来达公司实际支付的60万美元与玛拉公司实际收到价款599810.75美元之间的差额为汇付费用),来达公司尚应返还1271174.72美元。来达公司辩称尚应返还1182780美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来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应当适用的利率问题。CISG第八十四条(1)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关于来达公司返还价款的时间,玛拉公司对此理解为其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来达公司并非完全不交付货物,而是履行了合同项下的部分交付义务,玛拉公司支付的价款已经部分取得了对价。如按照玛拉公司主张的时间起算利息,将对来达公司不公。就1271174.72美元返还的时间问题,玛拉公司和来达公司中间有过多次协商,如2020年5月19日,来达公司称“一定会在下周退还全部金额”,玛拉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称双方商定来达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前退回款项。故一审法院将2020年5月31日作为来达公司应当返还上述价款的时间,进而将2020年6月1日作为计收利息的起点。
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因CISG第八十四条并未规定应当适用的利率。CISG第七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家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而CISG咨询委员会持续发布多项意见以解决裁判实践中适用CISG遇到的疑难问题,致力于促进CISG在国际范围的统一适用和解释,故在准确理解CISG相关条款时可以适当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对此,玛拉公司主张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根据卖方营业地现行的商业投资利率,即其诉请的LPR的1.5倍。来达公司认为,利率可以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中的债权人营业地法院判决同类案件适用的利率,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1)项“在迟延期间,必须支付金钱债务的利息。迟延利息的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5%”的规定,并基于2022年8月欧元基准利率为-0.88%的现实,本案适用的利率应为年4.12%。
一审法院认为,CISG第八十四条项下的利息规定旨在恢复原状,归还非法所得,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利息则旨在补偿,遵循损害赔偿类似原则。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系对合同解除的意见,第14号意见主题为“公约第七十八条下的利息”,故本案利率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更为合理。一审法院就利率问题听取双方意见后,玛拉公司对本案适用年利率4.12%不持异议,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据此利率确定来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
四、关于来达公司应否承担玛拉公司的律师费和公证费问题。CISG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前述损失是否包含因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诸如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CISG第七十四条条文本身并未明确规定;CISG咨询委员会第6号意见第五条认为“在第七十四条下,受损害方不能就违约诉讼的费用主张赔偿”;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以及纠纷交涉过程中,双方也未能就违约方负担对方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根据该等事实,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上述意见,认为玛拉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2)款a项、第五十一条第(1)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来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玛拉公司价款1271174.72美元;二、来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玛拉公司利息(以1271174.72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2%,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至前述第一项货款实际返还之日);三、驳回玛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52元,由玛拉公司负担人民币4071元,由来达公司负担人民币710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来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玛拉公司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来达公司所在地为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玛拉公司主张适用CISG,来达公司则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认为玛拉公司和来达公司的营业地分处德国和中国,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和德国均为CISG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审理应当适用CISG。一审法院关于管辖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及:来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违约责任。来达公司2020年4月3日向玛拉公司开出的《形式发票》确认涉案口罩买卖的标的物、数量、价款、交付和付款方式等,其中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和包装后的12天。CISG对买卖合同的形式无任何条件的限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玛拉公司和来达公司之间就买卖事项达成一致且通过《形式发票》予以体现,《形式发票》即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对于合同及履行,应按照《形式发票》及双方往来函件等约定执行。
2020年4月7日,玛拉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来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50%预付款2647500美元,2020年4月8日双方确认口罩样式及包装。同日玛拉公司向来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中明确“最重要的是日期确定在4月20日,因为我们的客户希望在下周再次订货。然而,客户只会在货物按时到达的情况下再次下订单。”由于来达公司未能按时交付约定的一次性口罩1000万只、FFP2口罩50万只,2020年4月29日玛拉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称“因为我们无法交付,我们的客户现在已经撤销了合同。出于这种原因,我们希望你不再交付货物并返还我们多支付的款项”。2020年5月6日,来达公司回复“今天我和我的团队核对过,我们大体上同意退回剩余款项。”同日,玛拉公司邮件回复“。我希望今天能收到你发来确认在2020年5月8日前完成转账退款的电子邮件。”次日,来达公司要求核对口罩数量,“剩余的数量是4351000件+129件=4351129件,请核对数量是否正确?”2020年5月8日,玛拉公司回复“我们确认4351129件的数量,并期盼在2020年5月13日星期三之前收到退款”。2020年5月22日,玛拉公司回复来达公司欠其货款1870985.47美元。2020年5月25日,来达公司告知,“如我上周五电子邮件中所说,我们已经汇出了第一笔款项。无论如何,我会催促我们的财务部门尽快将剩余款项给你。”翌日,玛拉公司收到来达公司价款599810.75美元。从上述交易及协商过程看,来达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涉案货物及双方协议后来达公司已退还部分货款的事实清楚。
关于来达公司未能交付剩余数量口罩能否免责即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来达公司认为涉案剩余口罩被海关查扣并罚款系因玛拉公司要求、指示贴CE标识,但口罩本身并无质量问题,符合相关检测准入标准,故剩余口罩未交付应归责于玛拉公司,来达公司无需退款,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CISG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相符性的有无,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首先按照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来判断。玛拉公司地处德国,故涉案口罩应当符合欧盟准入标准,其在2020年4月8日的邮件告知来达公司“请将这个CE编号印刷在盒子上。”,要求并无不当。另一方面,2020年3月31日我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出口医用口罩等医疗物资的企业报关时,必须承诺出口产品已取得我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质量标准要求。涉案口罩买卖合同在前述公告发布之后成立。故无论是按照玛拉公司的要求,还是根据我国对医用口罩的出口要求,涉案口罩均应符合欧盟EN14683准入标准,可进一步说明玛拉公司要求涉案产品贴CE标识无不当。
根据2020年5月20日萧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来达公司委托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三批涉案口罩,经海关现场查验发现,上述三批口罩零售包装上标注有“StandUsed:EN14683:2005”字样,该标准为欧盟医用口罩标准。上述口罩经认定为医用口罩。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3号》规定,对涉案口罩应当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当事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将上述口罩申报出口。此外,上述口罩抽样样本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在GB/T3260-2016要求和标准下,“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项目为“不合格”;经天纺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在YY/T0969-2013判定标准下,“口罩带”项目断裂强度为“不合格”。最终萧山海关因来达公司该“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医用口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来达公司作出科处罚款121.34万元的行政处罚。而根据《形式发票》,本案交货条件为CIF法兰克福,来达公司不能将因其口罩质量不合格及未依法申报出口而导致的无法交付剩余口罩的责任归于玛拉公司。来达公司关于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应退还的货款,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协议认定为1271174.72美元,并无不当,当事人也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不再赘述。
关于来达公司应支付的利息:1.CISG第八十四条(1)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2.就返还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商退款及玛拉公司诉请,将2020年6月1日作为计收利息的起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3.关于利率标准问题,CISG第八十四条并未规定应当适用的利率。一审法院根据CISG第七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家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而CISG咨询委员会持续发布多项意见以解决裁判实践中适用CISG遇到的疑难问题,致力于促进CISG在国际范围的统一适用和解释,故在准确理解CISG相关条款时可以适当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对此,玛拉公司主张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根据卖方营业地现行的商业投资利率,即其诉请的LPR的1.5倍。来达公司认为可以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中的债权人营业地法院判决同类案件适用的利率,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1)项“在迟延期间,必须支付金钱债务的利息。迟延利息的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5%”的规定,并基于2022年8月欧元基准利率为-0.88%的现实,本案适用的利率应为年4.12%。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利率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更为合理,但就利率问题听取双方意见后,玛拉公司对本案适用年利率4.12%不持异议,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据此利率确定了来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双方在二审中对此未争议,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来达公司应否承担玛拉公司的律师费和公证费问题,CISG第七十四条本身未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6号意见第五条“在第七十四条下,受损害方不能就违约诉讼的费用主张赔偿”之内容,认为玛拉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玛拉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对一审该判决内容不再审查。
综上,来达公司关于其未能完全交付合同约定数量口罩,涉案部分口罩被海关查扣并罚款系因玛拉公司错误指示贴CE标识,口罩本身并无质量问题,故其应就此免责而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依据CISG相关条款,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相关意见认定的本金、利息损失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1元,由来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吴云辉
二O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