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220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572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 2206:《销售公约》第 1(1)(a)条;第 45(1)条;第 49(1)(b)条;第 81 条;第 8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2)沪 0115 民初 65721 号
上海豪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 FIRAT 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FIRAT ULASTIRMALOJISTIK VE TICARET LIMITED SIRKETI)
2023年6月27日
原文为中文
摘要编写人:国家通讯员张伯娜
本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效以及无效后的法律效果。2020 年 5 月 6 日,上海豪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与 FIRAT 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经协商后达成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熔喷布。合同签订后,卖方一直未交付价值 336,000 美元的白色熔喷布,违反了 2020 年 5 月 22 日交付货物的约定,致使最终用户无法使用该材料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致使买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买方提起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土耳其,两国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双方未合意排除《销售公约》的使用,故本案自动适用《销售公约》。货物买卖合同已于买方接受发价时(即,2020 年 5 月 6 日)订立,对签约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 2020 年 5 月 22 日,距案件审理时已逾 3 年,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价值 336,000 美元的白色熔喷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卖方未按规定时间交货时,买方可以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因买方的诉状副本送达卖方之日为2023 年 2 月 8 日,故案涉合同于该日宣告无效。综上,法院对买方要求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要求卖方返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运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英文摘要
Case 2206: CISG 1 (1)(a); 45 (1); 49 (1)(b); 81; 84 (1)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dong New District People’s Court, Shanghai
Case No.:(2022) Hu 0115 Minchu No. 65721
Shanghai Haoyo Machinery Equipment Co., Ltd. v. Fırat Ulaştırma Lojistik ve Ticaret Limited Şirketi
27 June 2023
Original in Chinese
Abstract prepared by Zhang Bona, National Correspondent
This case involves the avoidance of an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for goods and the legal effects following that avoidance. On 6 May 2020, Shanghai Haoyo Machinery Equipment Co., Ltd. (the Buyer) and Fırat Ulaştırma Lojistik ve Ticaret Limited Şirketi (the Seller) negotiated and concluded a sales contract, wherein the Buyer agreed to purchase melt-blown fabric from the Seller. After the contract was signed, the Seller failed to deliver the white melt-blown fabric valued at $336,000, in violation of the agreed delivery date of 22 May 2020. This failure prevented the end user from utilizing the material for normal production activities, thereby blocking the Buyer from achieving its contractual objectives. Consequently, the Buyer initiated legal proceedings.
The Pudong New District People’s Court in Shanghai held that the case involved a dispute over an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 for goods. The business locations of the two parties were situated in China and Türkiye, both of which were CISG contracting States. Since neither party had agreed to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CISG, it automatically applied to the case. The sales contract was established when the Buyer accepted the price offer (i.e. on 6 May 2020), and it was legally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The contract stipulated a delivery date of 22 May 2020, over three years before the case was heard. That notwithstanding,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deliver the white, melt-blown fabric worth $336,000 to the plaintiff, and thus should bear the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When the Seller failed to deliver on time and as stipulated, the Buyer could issue a declaration of contract avoidance. Since the copy of the Buyer's complaint was delivered to the Seller on 8 February 2023, the contract in question was declared avoided on that date. In summary, the court supported the Buyer’s request for confirmation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demand that the Seller return the payment for undelivered goods and shipping costs and pay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interest.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5721号
原告:上海豪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韵路500号四幢1112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FIRAT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FIRATULASTIRMALOJISTIKVETICARETLIMITEDSIRKETI),住所地MansurogluMahallesi1593/1Sok.No:32Daire:13Bayrakli,Izmir,Türkiye。
原告上海豪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FIRAT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FIRATULASTIRMALOJISTIKVETICARETLIMITEDSIRKETI)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因被告系注册在土耳其共和国的法人,其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缔约国,故本院依法通过外交途径向其注册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因通过以上途径未能有效送达,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此后,本案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豪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5月6日的买卖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白色熔喷布货款336,000美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36,000美元货款的利息(根据起诉日即2022年6月6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比率1:6.6518,并按LPR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的金额为26,662.53美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输费6,310.67美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310.67美元的利息(根据起诉日即2022年6月6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比率1:6.6518,并按LPR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的金额为500.77美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将其诉请中的美元换算为人民币并按法院确认的合同解除之日的汇率计算,并同意银行汇款手续费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4月13日起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熔喷布进行协商。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形式发票,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65,598美元的白色无纺布、价值50,243美元的蓝色无纺布以及价值336,000美元的白色熔喷布,货款总计为451,841美元,交货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原告于同年5月6日对上述形式发票的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还通过微信和邮件约定,被告用货车将上述货物直接发送至位于德国的最终用户,由原告承担运费。202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51,841美元,扣除20美元的银行手续费后,实际向被告支付451,821美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8,932美元,扣除20美元银行手续费后,实际向被告支付运费18,912美元(每批6,304美元)。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日,被告分别交付了价值65,598美元的白色无纺布和价值50,243美元的蓝色无纺布,各使用1辆货车运输。此后,被告一直未交付价值336,000美元的白色熔喷布,违反了2020年5月22日交付货物的约定,根本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最终用户无法使用该材料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形式发票、土耳其至德国的运输费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熔喷布达成合意;
2、汇款银行账户确认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51,841美元、运费18,932美元;
3、国际托运单,证明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
4、起航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及资格证,证明本案中的译文与原文相符。
被告FIRAT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书证原件并就电子数据进行演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之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原、被告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且双方未合意排除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自动适用《公约》。
首先,《公约》对于合同订立、买卖双方的义务、损害赔偿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后,被告于2020年5月4日向原告发送形式发票。该形式发票中载明被告拟向原告出售产品的名称、数量和价款,并具体载明交付时间、付款时间。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发价。此后,原告于同年5月6日对以上形式发票予以确认,构成对被告发价之接受。以上行为符合《公约》关于发价、接受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已于原告接受发价时即2020年5月6日订立,对签约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事实,依据原告的举证可知,其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451,821美元、运费18,912美元,但被告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迄今已逾3年,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价值336,000美元的白色熔喷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次,根据《公约》的规定,在卖方未按规定时间交货时,买方可以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八十一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第八十四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公约》表述为“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335,980美元、运费6,304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因原告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2023年2月8日,故案涉合同于该日宣告无效。经审查,2023年2月8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中行折算价为美元100元对人民币677.52元,低于原告支付款项之日的汇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276,331.70元、运费人民币42,710.86元。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公约》的规定,应为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及运费之日,即2020年5月8日和2020年5月29日,现原告主张均自2020年5月22日起算,其中迟于上述支付时间的部分属于对原告自身权利的放弃,于被告有利,应予准许,而早于上述支付时间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利于被告,本院不予准许,运费的利息应自2020年5月29日起算。
综上,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第四十五条第(1)款、第四十九条第(1)款(b)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豪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FIRAT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FIRATULASTIRMALOJISTIKVETICARETLIMITEDSIRKETI)于2020年5月6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即形式发票)于2023年2月8日宣告无效;
二、被告FIRAT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FIRATULASTIRMALOJISTIKVETICARETLIMITEDSIRKETI)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豪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2,276,331.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2,276,331.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FIRAT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FIRATULASTIRMALOJISTIKVETICARETLIMITEDSIRKETI)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豪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运费人民币42,710.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42,710.8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7,021元,由被告FIRAT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FIRATULASTIRMALOJISTIKVETICARETLIMITEDSIRKETI)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豪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FIRAT运输物流贸易有限公司(FIRATULASTIRMALOJISTIKVETICARETLIMITEDSIRKET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
第八十一条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第八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