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商初2号】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有限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富有限合伙及上海某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5-01-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商初2号
原告: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健武,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代表人:黄某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
代表人:黄某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倩,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富有限合伙。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
代表人:黄某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玥,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语甜,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劳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7公司)、某某财富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合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案号为(2022)粤04民初378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某1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申请追加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4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院追加债务人上海某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毛健武,被告某6公司、某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被告某7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王冰倩,第三人某2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石语甜,第三人某4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珠海中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6公司、某7公司、某某合伙(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赔偿某1公司人民币80393631.08元(以下未特别指出均为人民币,计至2022年11月28日);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某1公司以3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债权。某2公司全资持股某4公司,某4公司全资持股某某游戏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三被告与某2公司合谋串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由三被告无偿受让某4公司所持有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导致某4公司资产被掏空,至今无法清偿拖欠某2公司的14.45亿元债务,进而导致某1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三被告的行为故意侵害某1公司的利益,构成对某1公司对某2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某1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相应损失。
本院受理本案后,某1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申请追加某4公司为被告,与前述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并将诉讼理由变更为先确认某2公司对某4公司14.45亿元的债权抵销无效,然后再以此为基础,主张某4公司向三被告无偿转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而对某1公司的债权构成侵权。
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某1公司于6月11日再次提交申请书,变更追加某4公司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某1公司支付61227031.74元。前述债权纳入某2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2.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某2公司与某4公司、某4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消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债权已停止计息,未清偿金额61227031.74元。1.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2018年1月5日,某1公司出借3700万元给某2公司,案外人浙江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9年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某2公司应偿还某1公司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和仲裁费等。某3公司等四名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1公司依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财产。2.某2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1公司的债权停止计息。2022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受理某2公司破产清算案。某1公司向某2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80281110.53元,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3.某1公司的债权已部分受偿。2022年10月28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裁定受理某3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3年3月10日,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1公司对某3公司享有80478443.86元普通债权。2023年10月17日,某1公司收到某3公司转账支付的现金8047844.39元,10月27日收到2092440股某3公司股票,当日成交价每股5.26元,至此某1公司债权累计实际受偿19054078.79元,剩余债权金额61227031.74元。
(二)某2公司对某4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超11亿元。截至2020年4月23日,某4公司欠付某2公司到期应付债务14.45亿元。某2公司公告称,2021年3月25日,某4公司受让原中国某甲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信托)、某乙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信托)对某2公司的两笔债权,截至2021年9月24日两债权总额1546870282.09元,偿还某4公司对某2公司14.45亿元负债后尚余219062536.34元。某2公司承认不真实债务、用以“偿还”真实债权的行为无效,其对某4公司的债权余额仍超11亿元。破产程序中上海三中院确认债权的民事裁定不具有实体既判力。第一,某4公司用来“偿还”负债的两笔债权,金额严重虚高虚记。2020年4月17日执行法院裁定对上述两债权以物抵债,根据执行裁定和执行证书并遵循年化24%法定利率上限计算,截至2021年9月24日,某乙信托、某甲信托债权余额共计932969574.39元,但某2公司、某4公司将债权余额虚标为15.47亿元。第二,某4公司无偿受让的6.1亿元某乙信托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未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某4公司无权就该6.1亿元债权(虚标为约8亿元)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更不能用于偿还其负债。
(三)某4公司对三被告享有5.3亿美元到期债权。某某公司为某4公司全资子公司。2019年-2020年期间,三被告与某4公司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若干份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以5.3亿美元购买某4公司名下某某公司100%股权。某4公司同意于2020年4月17日先向三被告交割某某公司股权、而三被告的付款义务则延期至2021年9月24日。某某合伙在英国法院的另案诉讼中主张其已取得某某公司全部股权并将对外转售。三被告已受让某某公司股权,却未向某4公司支付5.3亿美元股权转让款。
(四)某2公司作为某4公司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某4公司对三被告的债权,要求三被告向某2公司直接清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某4公司怠于履行其对本案三被告的5.3亿美元到期债权,影响某2公司超11亿元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某2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某4公司对本案三被告的权利。
(五)管理人不向某4公司和三被告主张权利,某1公司有权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起诉三被告。本案证据交换后,某2公司的多名债权人要求管理人向本案三被告代位行使权利、追收破产财产,但管理人没有回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如果拒绝追收破产企业债权,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要求次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义务人向破产企业清偿。破产衍生诉讼虽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但上级法院仍有权提审。本案为原A股上市企业破产程序中衍生的债权人代位权涉外商事纠纷,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提审并有权管辖。
三被告答辩称: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实际是为了掩盖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应当被驳回。(一)某1公司无权对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1.某1公司无权越过管理人,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某1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某2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9日进入破产程序,某1公司并未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向某4公司追收债权,更没有获得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关于代位提起诉讼的授权。某1公司起诉的金额也是其自身对某2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不是某1公司主张的某2公司对某4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某1公司无权自行代表某2公司的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而且,某1公司已在担保人某3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以股抵债方式获得全额清偿。2.某1公司无权通过双层代位对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代多层债权人之位提起诉讼。某1公司一次性越过某2公司和某4公司两层债务人向三被告提起诉讼,属于双层代位诉讼,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二)三被告无需向某4公司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某4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申请颁发了禁止案涉股权过户给某某合伙的禁令。在该诉讼程序中,某某合伙与某4公司等主体达成和解,终止受让案涉股权。因此,三被告无需向某4公司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某某公司的股东从未变更为三被告,不存在某1公司所称的三被告受让案涉股权后又直接转卖的事实。(三)某2公司不是某4公司的债权人,而是某4公司的债务人。某4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抵偿行为及抵偿后某4公司对某2公司的债权均经过了管理人的认可和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的裁定确认。某1公司主张不能抵销缺乏依据。某4公司作为某2公司债务的担保人,从北京某某建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受让对某2公司的债权,进而用于抵偿其对某2公司的其他债务,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效力应当被认可。(四)某2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抵债以及抵债后某4公司对某2公司的债权金额属于某2公司破产案件中债权确认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若某1公司对该金额有异议,应当提起破产债权确认(异议)之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述称:(一)上海三中院确认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79713777.20元。根据本案提交的证据,某3公司对于某1公司的违规担保债务,已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予以清偿。根据重整计划,某3公司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0%。即某1公司享有的某2公司为主债务人、某3公司为保证人之一的债权,已通过某3公司的重整计划予以全额受偿完毕。某2公司管理人此前并不知晓该情况,某1公司也从未向管理人披露该受偿情况。(二)某2公司管理人基于接管到的资料和某4公司的债权申报情况,确认某4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238388053.20元。经核实,该债权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抵偿后所得,对冲事宜经过某2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经某2公司公告。(三)某2公司对于某4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了解,管理人也未接管到该笔交易的任何资料。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二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经将某乙信托、某甲信托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冲抵完毕,且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合计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24%,管理人可能会根据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认定情况对某4公司已认定的债权金额重新进行调整。(四)某1公司未曾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直至2024年6月6日才向管理人发送《关于某2公司的债务人有667万美元现金存款资产、管理人应即刻起诉保全的函》。管理人于2024年7月4日向某1公司表示不予追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1公司根据本案追收所得的相关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
某4公司述称:(一)2022年10月19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某2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22年11月28日,某1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二)本案的案由应为与破产有关的案由,而不是合同纠纷下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某1公司如果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不是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既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61227031.74元,又要求纳入某2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该诉请相互矛盾且不明确。(三)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某1公司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履行前置程序,即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追收债务人财产并获得代表全体债权人的相应授权。某1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前置程序。(四)某1公司通过两次代位对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相关财产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五)某乙信托、某甲信托公证的执行证书都是主张本息持续计算至所有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止,而不是本金被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某1公司认为某4公司受让的债权不能用于偿还其对某2公司的负债,适用法律错误。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某1公司债权由来以及受偿情况
2019年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裁决某2公司归还某1公司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某3公司等对某2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某2公司未履行裁决书义务,某1公司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二中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沪02执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对上述债权中部分担保人的执行程序。2022年7月12日,上海二中院向某1公司发送(2019)沪02执40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其该案目前为止尚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2022年10月28日,湖州中院作出(2022)浙05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另案债权人对某3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11月29日,湖州中院裁定批准《某3公司重整计划》。12月27日,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3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某3公司重整程序。2023年3月10日,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1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0478443.86元。根据《某3公司重整计划》,某3公司的普通债权,以重整投资人支付的现金对价、留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用于偿债的股票以及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组合清偿。以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受偿的,股票抵债价格为27.8元/股。某3公司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0%。根据2023年10月17日生成的《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某3公司向某1公司付款8047844.39元,备注为“尤某股份重整清偿款”。根据某1公司提供的接收股票交割单截图,2023年10月27日,某1公司接收某3公司(证券代码002427)股票2092440股,成交价格5.26元/股。
(二)某2公司与某4公司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11月13日,某甲信托与某2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2018年2月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某甲信托的申请,作出(2018)京方圆执字第0028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某2公司等。该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剩余应付款项792255555.56元以及违约金、罚息和公证费,上述违约金、罚息以受法律保护的为限。
2017年8月18日,某乙信托与某2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2018年2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某乙信托的申请,作出(2018)京方圆执字第0037号《公证书》,被执行人为某2公司、某4公司等。该公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剩余应付款项本金11.1亿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公证费,上述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合计以受法律保护的金额为限。
上海二中院于2020年4月17日分别作出(2018)沪02执1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沪02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某2公司持有的某4公司55%股权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某乙信托抵偿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和公证费,将某2公司持有的某4公司45%股权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某甲信托抵偿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2021年12月6日,某4公司与某2公司签署《应收应付款对冲协议》。协议约定:2020年12月4日,某乙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某2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权益转移给某甲信托。2021年2月20日,某甲信托将两份《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某2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权益转移给某某建筑。2021年3月25日,某某建筑将两份《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某2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权益转移给某4公司。截至2021年9月24日,某4公司应付某2公司款项1327807745.75元,某4公司应收某2公司款项1546870282.09元。双方一致同意将以上应收应付款进行对冲,对冲后某2公司尚需支付某4公司219062536.34元及相应利息。
(三)某2公司破产相关情况
因某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案债权人向上海三中院申请对某2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沪03破420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2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沪03破420号决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
2022年12月16日,某2公司管理人出具《某2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该报告所附《某2公司债权表》显示,某1公司申报债权编号FK020,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为80281110.53元,确认金额为79713777.20元。某4公司申报债权编号为FK002,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为238388053.20元,确认金额为“暂缓认定”,备注为“待复核债权人补充提交的受让债权资料”。
2023年3月16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2)沪03破420号民事裁定,确认某1公司的债权金额为79713777.20元。2024年5月13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2)沪03破420号民事裁定,确认某4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38388053.20元。
(四)某4公司与三被告的债权债务情况
2019年6月27日,三被告与某4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4公司将某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合伙,某4公司向交易对方交付目标公司的原有股票正本之日即为资产交付的交割日,交易价格为5.3亿美元。此后,各方当事人陆续签署多份补充协议。根据某2公司《关于收到某4公司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告知函件的公告》,第四份补充协议增加了反过户条款,如某某合伙未如期支付全额价款,则交易终止,某某合伙将全部反过户交割文件交还至某4公司。
某4公司向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声明其仍保留某某公司所有股份的所有权,请求法院签发最后禁令禁止修改某某公司的股东名册以及禁止对该公司的股票进行任何交易。2020年6月12日,该法院签发了禁令。2020年12月18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签发命令,搁置本诉讼进一步程序,撤销此前签发的禁令及追加担保命令。
某5公司在英国公司登记处发布的2020周年、2021周年申报表显示,某某公司股东在2020年没有发生变动,2021年1月8日,某某公司的1126753630股普通股转让给某J公司。
2021年9月26日,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4年7月1日,某2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答复意见》称,2024年6月6日,某1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2公司管理人发送《关于某2公司的债务人有667万美元现金存款资产、管理人应即刻起诉保全的函》。管理人收到上述函件后,经核查认为某1公司反映的情况与管理人之前所掌握的信息和已经作出的债权审核情况不符,针对某4公司申报的债权,某1公司在债权人会议核查时未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向管理人提出过任何债权异议。某4公司的债权已经上海三中院裁定确认。另外,提起诉讼还将涉及到诉讼成本及开支,对正在进行的破产重整程序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某2公司公告,英国公司登记处官网发布文件,审计机构、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法律顾问等出具的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涉及某某公司的股权登记等事项,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7公司在平安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的历史预留印鉴人员姓名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三被告转售某某公司股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注册地分别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某2公司系在我国登记设立并在我国法院申请破产的法人,某1公司代表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其能否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各方当事人亦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案涉争议相关的债权转让、债务抵销、破产、股权转让等重要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1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1公司能否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某2公司对某4公司是否还有尚未清偿的债权;某4公司是否对三被告享有债权。
一、某1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判断某1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应衡量两个因素,即某1公司是否仍系某2公司的债权人以及某1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某2公司的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某1公司是否仍系某2公司的债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3公司系某1公司对某2公司债权的保证人。在某3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1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0478443.86元。根据《某3公司重整计划》,某3公司的普通债权以重整投资人支付的现金对价、留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用于偿债的股票以及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组合清偿。以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受偿的,股票抵债价格为27.8元/股。某3公司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0%。其后,某1公司获得现金8047844.39元以及某3公司的股票2092440股。2023年10月27日的股票交割单记载,某1公司取得某3公司的上述股票,成交价格5.26元/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之规定,重整计划仅约束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本案中,《某3公司重整计划》仅约束债权人某1公司和债务人某3公司,某1公司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某2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即《某3公司重整计划》对该公司股票的定价以及某3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0%的表述,并不能影响某1公司就某3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继续向某2公司主张清偿。某3公司股票过户给某1公司时的成交价格5.26元/股,低于《某3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抵债价格27.8元/股,该抵债价格不能影响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的债权,某1公司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额清偿,有权就不足部分向某2公司主张。故三被告以及某2公司关于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债权已经按照《某3公司重整计划》获得全部清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某1公司仍然为某2公司的债权人。
关于某1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债权人主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债权人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等方式取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或者授权,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某1公司系某2公司的债权人,其已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财产,而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某1公司亦明确追回财产作为某2公司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某1公司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二、某1公司能否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即使某2公司对某4公司享有债权,某1公司也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
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赋予某1公司直接向破产企业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该条明确了个别债权人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而非直接代表破产企业,故仅允许个别债权人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代位主张破产企业对该企业债务人的债权。依据该条规定,某1公司代表某2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仅能向破产企业某2公司的债务人即某4公司主张债权。即使某4公司对三被告享有债权,有权对三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民事主体也应为某4公司的债权人即某2公司,而非某1公司。故某1公司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缺乏依据。
其次,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某1公司不得通过两层代位向其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法律的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债务人的相对人系与债务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直接的文字含义,将其解释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否则,对法律条文进行无限制地突破解释将有违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看,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未签署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受合同约束,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即是适当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法定权利,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这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否则将会冲击和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应超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某1公司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代位行使某2公司对相对人的权利,其可以向某2公司的债务人某4公司主张财产权利,但是某1公司并未将某4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向某4公司的债务人三被告直接主张权利,也即某1公司通过两层代位向某2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因某1公司无权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故某2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4公司是否对三被告享有债权等问题,本院不再审理。同理,某1公司关于调取某7公司相关账户及预留印鉴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另,上海三中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沪03破420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2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某1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即使其起诉时不知道某2公司破产清算事宜,2022年12月16日,某2公司管理人根据某1公司的债权申报确认其债权,可以证明某1公司在此日期前就已明知某2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某1公司并未向受理本案诉讼的珠海中院说明该情况,某2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让珠海中院无法通过送达发现某2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从而无法准确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管辖的案件。本院提级审理本案系因针对债权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但立案后,直至2024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本院经三被告举证才知悉某2公司破产清算事宜。某1公司在本院立案后,又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本案为代表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导致本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审理的案件,提级由本院审理。某1公司的此种所谓“诉讼技巧”不值得提倡。
综上,某1公司请求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向某2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935.1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张雪楳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陈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