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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商初1号】 光宝移动私人有限公司与萍乡星星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3-07-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商初1号

原告:光宝移动私人有限公司(Lite-OnMobil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罗弄泉151号新科技园#03-03(151LorongChuan#03-03NewTechPark,Singapore)。

代表人:邱森彬,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星星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星星触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周江智能制造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周江智能制造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兰子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光宝移动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星星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萍乡星星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但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后萍乡星星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15日调解笔录中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反诉。2023年5月19日,原告光宝移动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光宝移动私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萍乡星星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其在本院调解期间也口头提出撤回反诉请求并经记录在卷,本院亦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萍乡星星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按撤回反诉处理;

二、准许原告光宝移动私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22978元,减半收取计861489元,由原告光宝移动私人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光宝移动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雨晴

书 记 员 崔佳宁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