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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商初3号】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3-09-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商初3号

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AustraliaAndNewZealandBankingGroupLtd.,ManilaBranch)。

代表人:杰某(J)。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智,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和,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曲平,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及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工)、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由于本案系具有较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国际商事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5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智、孙景亮,被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繇、付鑫,第三人中国电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莫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银行立即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偿付6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482500美元);2.判令江苏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根据江苏银行的指示,开立了以D.M.康松吉有限公司(D.M.CONSUNJI.INC.,以下简称康松吉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00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以下简称《备用信用证》),金额为22979687.50美元。约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收到康松吉公司提交符合《备用信用证》要求的索赔后,应立即向康松吉公司付款。作为反担保,江苏银行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了编号为No.×××03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以下简称《反担保备用信用证》)。2015年11月25日,康松吉公司以中国电工在基础合同项下构成违约为由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出《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索赔,金额为22979687.50美元。2015年11月27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提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索赔,金额为22979687.50美元。随后,中国电工以康松吉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止付令,请求法院裁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江苏银行各自中止支付《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15666144.20美元款项。2015年12月4日,北京四中院裁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江苏银行中止支付《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15666144.20美元款项。2015年12月8日,江苏银行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了《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7313543.30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随即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备用信用证》项下的7313543.30美元。2015年12月28日,中国电工向北京四中院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提起信用证欺诈之诉,请求判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终止支付《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15666144.20美元。康松吉公司持续要求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备用信用证》项下剩余款项15666144.20美元,并在菲律宾共和国(以下简称菲律宾)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起行政投诉并威胁启动法律程序。由于止付令在菲律宾没有法律效力,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不得不与康松吉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达成和解,由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以解除二者之间的争议。在收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的600万美元后,康松吉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中国电工退还了7313543.30美元。中国电工后于2017年12月25日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北京四中院于2019年5月27日裁定解除止付令。止付令被解除后,江苏银行没有理由拒绝付款,但江苏银行仍拒绝付款。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香港法律顾问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发函追讨600万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认为其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了相符索赔,但江苏银行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导致其遭受经济、声誉的巨大损失,根据《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江苏银行支付600万美元及利息。

江苏银行答辩称,请求驳回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已于2017年9月13日康松吉公司出具《撤销索赔函》时解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仍基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向江苏银行索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康松吉公司已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撤销索赔函》,撤销了康松吉公司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请求及主张,则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也被完全解除。康松吉公司通过邮件向中国电工确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已收到康松吉公司递交的撤销索赔和放弃利益的《放弃函/证明书》,表明康松吉公司已全面放弃其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全部索赔请求,并同意向中国电工退还此前赔付的7313543.30美元。上述文件完全未提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的事实,也表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已向康松吉公司赔付了600万美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保函独立性原则,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的和解,以及根据《和解协议》向康松吉公司支付的600万美元不属于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无权据此向江苏银行追偿。首先,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600万美元的索赔不同于康松吉公司基于案涉《备用信用证》提出的索赔要求,也不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范围内。其次,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违反了北京四中院的止付令。第三,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的《和解协议》包含多份备用信用证,而非单独针对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事宜达成的和解,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企图通过错误陈述混淆事实,营造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与600万美元存在对应关系的假象。《和解协议》由于约定康松吉公司需向菲律宾相关机构放弃多份备用信用证的投诉和起诉,因此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并非简单的单证审查付款行为。在未征得江苏银行意见的情况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无权擅自决定和解事项。(三)国际商会跟单票据争议专家组(DocumentaryInstrumentsDisputeResolutionExpertise,以下简称DOCDEX)的决定对江苏银行并不具有约束力,对本案的处理也不具有参考价值。

中国电工述称,请求驳回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应当被终止支付。(一)《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因在有效期内未发生相符索兑而到期失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仅负责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安排或传递《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开立事宜,不是《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所谓的2015年11月27日的“相符索兑”,实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以自身独立身份向江苏银行发出,不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发出,也不是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名义索兑。2015年11月27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江苏银行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所规定的付款单据要求完全不同。(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明知其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没有付款请求权,仍虚构事实,恶意索兑《备用信用证》,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根据《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约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权利基础只能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其受江苏银行指示开立的《备用信用证》项下存在康松吉公司的相符索赔。而根据康松吉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放弃函/证明书》,康松吉公司确认放弃了康松吉公司在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任何权利,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签字确认,则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不享有对江苏银行索兑的权利。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明知康松吉公司确认康松吉公司不会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仍通过虚构其他理由,要求江苏银行支付600万美元,意图诈取《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违反《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虚构600万美元的付款性质,虚假声称“在澳新银行备用证下”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600万美元。首先,该600万美元不构成《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交单,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也未就此向江苏银行发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其次,康松吉公司明确书面否认了该款项与《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关系。再次,600万美元并非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也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无关。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的《和解协议》表明600万美元付款是为了解决康松吉公司基于多份备用信用证可能对澳新银行提出的索赔。(四)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所称“江苏银行本应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2015年11月27日发出相符索款后及时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履行全部22979687.50美元偿付义务”也属虚构。2015年11月27日的索兑,已经被北京四中院依法裁定中止支付,因此不存在既定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支付义务。2015年11月27日的索兑,已经因康松吉公司撤销《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兑,失去继续存在的基础,应当是非法和失效的。(五)DOCDEX第×号决定不具有参考意义。根据DOCDEX规则,DOCDEX裁决不是仲裁裁决,除非另有约定,DOCDEX裁决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江苏银行就该裁决没有进行过任何约定,在裁决过程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隐瞒了若干重要事实。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述称,支持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意见。案涉《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由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当事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地位为通知行。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相关备用信用证及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相关索赔函、和解协议、撤销索赔函、相关往来函件及报文、付款通知书、律师函、DOCDEX裁决、北京四中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基础交易合同的签订

2011年12月22日,中国电工作为承包商与总包方康松吉公司、业主菲律宾西南吕宋电力公司(SouthwestLuzonPowerGenerationCorporation,以下简称吕宋电力)签订《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国电工承担吕宋电力在菲律宾的电厂项目的设计、设备供货以及在现场的培训、指导及部分调试工作,康松吉公司负责项目土建和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229796875美元,后调整为227798851.59美元。根据《项目工程合同》之《合同条款及附件》第4.2条的约定,中国电工应为自身的履约向康松吉公司提供康松吉公司所接受的银行开具的无条件见索即付的银行担保,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22979687.50美元。

(二)关于《备用信用证》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申请、开立与展期

2012年6月12日,中国电工就《项目工程合同》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中国电工与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约定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类别为履约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康松吉公司,金额为22979687.50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

2012年6月13日,江苏银行以其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供反担保为条件,要求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过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以康松吉公司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为此,江苏银行提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所开具《备用信用证》的内容应为:“我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为中国电工向康松吉公司开具了编号为……,金额为USD22979687.50的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作为康松吉公司和中国电工之间订立的《项目工程合同》的履约担保。康松吉公司的索赔应提供:1)经签字的索赔文件,注明备用信用证编号和日期;2)康松吉公司授权代表签名的证明,注明‘我方,即康松吉公司特此证明,由于中国电工未能履行《项目工程合同》(引用具体的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我方要求根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具的编号……的备用信用证而请求支付……美元’;3)康松吉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表明该索赔及索赔的具体金额经过董事会会议讨论并通过;4)《备用信用证》原件及其修正件(如果有)。备用信用证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有效。该份备用信用证应遵守《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中未涉及的事项,应遵守并依据菲律宾共和国法律解释。”

鉴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同意开立上述《备用信用证》,江苏银行受中国电工委托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不可撤销的编号为No.×××03,金额为22979687.50美元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载明:“江苏银行承诺在收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按照如下格式发送的索赔请求将立即付款:‘我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由于收到了我行开具的编号……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索赔,在此依据你行开具的编号为No.×××03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请求你行支付……(不超过USD22979687.50的总额)’。该《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在2015年3月28日前对我行有效,并应遵守《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后经三次展期,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2012年6月15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具了受益人为康松吉公司、编号为×××00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作为中国电工履行《项目工程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该《备用信用证》载明:“康松吉公司的索赔应提供:1)经签字的索赔文件,注明备用信用证编号和日期;2)康松吉公司授权代表签名的证明,注明‘我方,即康松吉公司特此证明,由于中国电工未能履行《项目工程合同》(引用具体的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我方要求根据澳新银行开具的编号……的备用信用证而请求支付……美元’;3)康松吉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表明该索赔及索赔的具体金额经过董事会会议讨论并通过;4)《备用信用证》原件及其修正件(如果有)。该备用信用证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有效,并应遵守《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中未涉及事项,应遵守并依据菲律宾共和国法律解释。”该《备用信用证》后经三次展期,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

(三)关于相关方在《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主张的索赔及各自项下的部分付款

1.《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

2015年11月25日,康松吉公司根据《备用信用证》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交单,提出22979687.50美元的索赔。康松吉公司的交单援引了《备用信用证》的函号,称“中国电工未能履行《电站设计、供货、监管、培训及调试运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基于《合同条款及附件》第4.2(b)款项下的义务”,并附经签署的汇票一式两份、经公证的证明书一式两份、董事会决议、《备用信用证》及其修订文件原件。

2.《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

2015年11月27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委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江苏银行交单,请求江苏银行支付22979687.50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交单援引了《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编号,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收到了编号×××00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索赔”。

3.《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项下的部分付款

2015年12月2日,江苏银行发函告知中国电工,江苏银行已收到《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要求中国电工于2015年12月7日下午5点前备齐款项,以便江苏银行履行付款手续。由于中国电工仅同意承兑7313543.30美元,江苏银行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支付了7313543.30美元。2015年12月8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康松吉公司支付7313543.30美元。

(四)中国电工就《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申请止付及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

2015年12月,中国电工作为申请人,将康松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第三人,以康松吉公司构成备用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北京四中院申请临时止付令,请求该院裁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和江苏银行各自中止支付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15666144.20美元。该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止付申请。2015年12月28日,中国电工作为原告,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北京四中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京04民初3号。

(五)关于康松吉公司向菲律宾中央银行的投诉

2015年12月10日,康松吉公司针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未在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支付剩余款项15666144.20美元的行为向菲律宾中央银行投诉。康松吉公司要求菲律宾中央银行强制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支付15666144.20美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菲律宾中央银行随之启动了行政调查程序。2015年至2017年间,菲律宾中央银行组织了一系列调解会议,指引双方磋商与和解。

(六)关于相关和解情况

2017年5月11日,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达成和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涉及康松吉公司基于两份备用信用证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一份是案涉《备用信用证》,另一份则是案外人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为申请人,编号为SO×××的《备用信用证》(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备用信用证》)。双方同意由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以换取康松吉公司撤销上述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根据《和解协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应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并将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函加盖“取消”章退还康松吉公司。康松吉公司在收到600万美元后,应向菲律宾中央银行撤销针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投诉;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解除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主张、责任和诉讼;经中国电工和中技公司同意,在中国电工和中技公司分别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诉后,将该院的撤诉裁定递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

2017年5月11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实际支付了600万美元。

2017年9月8日,中国电工与康松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1.康松吉公司撤销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2.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退还康松吉公司根据《备用信用证》已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获得的7313543.30美元;3.康松吉公司确认,《备用信用证》已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4.双方共同确认,针对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双方已不存在争议;5.中国电工在《和解协议》签署两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四中院递交民事调解协议,以供该院就其受理的(2016)京04民初3号备用信用证欺诈案签发民事调解书。中国电工于2017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交撤诉申请,该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准许中国电工撤诉。

2017年9月13日,康松吉公司出具《放弃函/证明书》,承诺:1.撤销其在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2.放弃其在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当前和未来享有的所有权利、赔付要求及利益,承诺未来不会提出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任何主张、要求及诉请,并承认案涉《备用信用证》已经过期、不再有效。

2017年9月14日,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退回7313543.30美元。

(七)中国电工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诉以及止付令解除情况

因中国电工与康松吉公司和解,中国电工于2017年12月25日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回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6)京04民初3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国电工的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中国电工撤诉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该院申请解除止付令。2019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解除止付令,该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6月19日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送达。

(八)关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发送的律师信

2019年7月19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通过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发送律师信,请求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款项及支付5%的年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该款项支付之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江苏银行交单,请求江苏银行支付22979687.50美元,该索赔是相符索赔。江苏银行在2015年12月8日仅支付7313543.30美元,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尚有15666144.20美元的支付义务。江苏银行以北京四中院止付令为由拒绝支付15666144.20美元,但止付令已于2019年5月27日被依法解除,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也得以恢复。由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达成和解,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支付的金额从15666144.20美元减至600万美元,并已实际支付,则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也减至600万美元。在律师信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还称,如果澳新银行在2019年7月31日前未收到600万美元和利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会将争议提交DOCDEX进行裁决及/或启动法律程序。

(九)关于DOCDEX裁决

由于未收到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的付款,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作为申请人,以江苏银行为被申请人,将争议提交DOCDEX。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请求DOCDEX裁决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及5%的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该款项支付之日)。DOCDEX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备用信用证惯例》即ISP98第5.03条,因江苏银行未依据ISP98第5.01条a款的规定发出拒付通知,是否使其无权拒绝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2.在相符索赔的情况下,江苏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7313543.30美元,而不是被索赔的22979687.50美元,是否违反ISP98第2.01条b款;3.止付令撤销后,江苏银行仍未兑付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相符索赔,是否违反ISP98的规定;4.江苏银行是否有义务支付600万美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DOCDEX认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7年5月11日根据其与康松吉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600万美元,以代替原先的15666144.20美元的索赔。由于《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只有一次,所以任何付款,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只能是与该交单有关。各方在《备用信用证》之外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不能影响该交单项下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虽然康松吉公司于2017年9月免除了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但江苏银行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ISP98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的利息未涉及,利息是根据银行间在成立开立或指示关系时自己商定,或在不能达成一致时,由DOCDEX、法院或仲裁庭决定。

2020年1月20日,DOCDEX裁决:1.在相符索赔的情况下,江苏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仅支付7313543.30美元,而不是被索赔的22979687.50美元,是由于有止付令的存在,不违反ISP98第2.01条b款;2.由于双方都没有提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存在新的索赔,因此针对2015年11月27日的相符索赔,在止付令解除后,江苏银行仍有义务根据ISP98第2.01条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15666144.20美元的款项;3.2017年5月11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的《和解协议》不属于ISP98调整的范围,且对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在已经作出相符索赔的情况下,澳新银行可以提出少于15666144.20美元的付款请求。4.尽管ISP98没有对利息问题直接作出规定,但根据ISP98第8.03条在相反情况下的解决方法,又根据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声明“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国际银行业的惯例,延迟支付的一方有义务自止付令撤销的下一个营业日起支付利息。因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利息请求应获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诉讼请求,结合江苏银行的答辩意见及中国电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律适用;二、《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三、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是否终止,如未终止,其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本案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系在菲律宾共和国注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案涉交易涉及备用信用证以及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开立、索赔等事实,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没有专门调整备用信用证的法律规定,《独立保函规定》亦未对备用信用证作出规定,因此需要结合本案事实,对案涉备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从而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均载明见索即付,并约定遵守ISP98这一交易示范规则。ISP98引言提及,备用信用证被用于保证贷款或预付款在到期或违约时或某一偶然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相关义务的履行。ISP98第1.06条a款将备用信用证进一步界定为:“a.备用信用证在开立后即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单据性的及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并且无须如此写明。”我国现行法对兼具独立性、单据性等特征的单方承诺或约定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商业跟单信用证制度,其二是独立保函制度。前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者适用《独立保函规定》。

本院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当适用《独立保函规定》。《独立保函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根据该规定,独立保函功能主要在于担保基础合同发生违约事件时受益人提交单函相符的索兑请求即可在独立保函项下获得赔付。如基础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则独立保函仅备而不用,独立保函的这一“备用”特征与备用信用证完全相同,而与商业跟单信用证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时的付款工具之性质迥异。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被认定为独立保函。事实上,各方当事人亦一致认为案涉备用信用证的欺诈问题应适用《独立保函规定》。本案诉讼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江苏银行应依约付款,江苏银行辩称其付款义务已经解除,中国电工述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系欺诈性索赔。据此,本案案由应明确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江苏银行是否仍须依据其开具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承担付款义务,需同时判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以及江苏银行依约付款的义务是否已解除,为此,需分别适用侵权和合同的相关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涉争议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案涉纠纷应适用《独立保函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

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2020)最高法商初2号案中,中国电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构成欺诈,江苏银行终止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5666144.20美元并确认《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权利义务终止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商初2号判决,认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不构成欺诈,驳回中国电工的全部诉讼请求。《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三、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是否应终止,如未终止,其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本案曾由南京中院依中国电工的申请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苏01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江苏银行中止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15666144.20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针对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但是上述止付裁定的性质系行为保全裁定,仅起到因司法强制原因暂时停止付款的作用,而非实体判决,不具有终止《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法律效果。经进一步审理,中国电工提交的关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存在欺诈的证据并未达到《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不构成欺诈,本院据此驳回中国电工关于江苏银行终止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请,故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并未终止,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依据《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索赔的本金已由15666144.20美元减额至600万美元,本院确定江苏银行应付款的本金数额为600万美元。

关于江苏银行辩称2017年9月13日康松吉公司放弃索赔的函件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并据此主张其付款义务终止,如前所述,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银行还辩称,康松吉公司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不仅包含案涉《备用信用证》,还包括中技公司《备用信用证》等,但《和解协议》不是《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约定的应予审查事项,基于备用信用证交易的单据性、独立性之特征,江苏银行亦无权以《和解协议》抗辩其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金额计算。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ISP98第5.01条,“拒付通知必须在交单后一段并非不合理的时间内发出,i在三个营业日内发出的通知被视为不是不合理的,超过七个营业日被认为是不合理的”;“iii拒付通知时限的计算,始于交单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本案中,江苏银行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交单,最迟应在七个营业日内,即2015年12月8日之前审单结束并付款,而在2015年12月8日前,其仅支付了7313543.30美元,对剩余的15666144.20美元,中国电工又向法院申请了止付令。由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不存在欺诈行为,中国电工错误申请止付令造成的应付款项下的利息损失,不应由有权获得该款项的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承担。因此,江苏银行应付的利息本应从审单结束的次日,即2015年12月9日开始起算,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从2017年5月11日起算,应视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对其利息请求权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下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利率标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外币利率市场化政策,自2015年5月起已不再公布外币存款利率,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的请求实际上已经无法执行,本院酌定利率参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执行。同时,因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中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因此,江苏银行应支付利率的标准为,以年利率3%为上限,参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执行。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支付No.×××03号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600万美元,并参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916元,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