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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商初2号】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3-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商初2号

原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和,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AustraliaAndNewZealandBankingGroupLtd.,ManilaBranch)。

代表人:杰某(J)。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智,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曲平,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工)与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及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电工于2019年6月20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4民初5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处理,南京中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于本案系具有较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国际商事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和,被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智、孙景亮,被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莫曲平及第三人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繇、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工诉讼请求:1.确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索兑No.×××03号备用信用证(以下简称《反担保备用信用证》)过程中存在欺诈,并判令江苏银行终止支付该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15666144.20美元(根据201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1美元兑6.8925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107978898.90元);2.确认No.×××03号备用信用证权利义务终止;3.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背景及开立备用信用证/保函情况。2011年12月22日,中国电工作为分包方与总包方D.M.康松吉有限公司(D.M.CONSUNJI.INC.,以下简称康松吉公司)签订了菲律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229796875美元,后调整为227798851.59美元。中国电工负责项目的设计、设备供货以及在现场的培训、指导及部分调试工作。根据该合同之《合同条款及附件》第4.2条的约定,中国电工应为自身的履约提供无条件见索即付的银行担保,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中国电工遂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申请,由江苏银行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指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开立了编号为×××00的《履约备用信用证》(以下简称《备用信用证》),担保金额为原合同价格的10%即22979687.50美元,担保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作为反担保,江苏银行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了编号为No.×××03号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载明:江苏银行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具本反担保备用信用证/保函是为了对中国电工提供担保;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要求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保函项下款项的条件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已经在履约备用信用证/保函下收到相符索赔。因案涉反担保备用信用证/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且同时载明适用《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其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二)康松吉公司已经撤销对《备用信用证》提出的索赔,且确认《备用信用证》已经到期,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以及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均已解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明知其在《备用信用证》项下义务已完全解除,仍坚持保留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兑,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独立保函欺诈。2015年11月25日,康松吉公司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出索赔,请求支付《备用信用证》项下全部金额22979687.50美元。2015年11月27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江苏银行发出索赔,要求其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全部金额22979687.50美元。2015年12月8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7313543.30美元,并通知中国电工。2017年9月13日,康松吉公司出具《放弃函/证明书》,撤销《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该《放弃函/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并在康松吉公司提出的保函付款申请上加盖撤销章。上述事实表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已明确知悉康松吉公司不会再提出《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且《备用信用证》已过期。因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已解除。根据《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只有在因中国电工违约导致康松吉公司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出相符索赔时,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才有权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向江苏银行提出索赔。由于康松吉公司已经不会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故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也应一并解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明知其义务已被解除的情况下,仍拒绝解除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坚持保留其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江苏银行应当终止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被请求的款项。同时,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江苏银行开具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权利义务亦已终止。

被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共同答辩称,其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请求驳回中国电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备用信用证》,两份备用信用证的兑付前提不同,只要康松吉公司提出了《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交单,则《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支付承诺就会被激活。(二)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经三次延期后,到期日分别是2016年3月31日与2016年4月30日,受益人只要是在到期日前提出相符索赔,《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就不存在过期的情形。(三)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付款义务本应为15666144.20美元,依据2017年5月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付款义务减额,但仍需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在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600万美元后,康松吉公司解除的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未来可能提出的索赔,但针对该600万美元,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在北京四中院的止付令解除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有权请求江苏银行履行付款义务,但江苏银行仍拒不履行。(四)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既涉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也涉及主观恶意的认定问题。中国电工没有证据证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存在主观恶意。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的《和解协议》虽涉及《备用信用证》和《反担保备用信用证》,但这只是权利的范围和边界问题,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并不构成欺诈,其仍有权要求江苏银行继续承担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被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另辩称,其不是案涉《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故不构成欺诈。

第三人江苏银行述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构成欺诈。(一)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一方面主张《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江苏银行应支付的600万美元与康松吉公司和中国电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无关,另一方面又声称600万美元是基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之外的《和解协议》。实际上,无论是金额还是文件形式,600万美元的付款请求都不是基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提出的相符索赔,而是基于《和解协议》。康松吉公司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包含涉及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的备用信用证,且康松吉公司已经明确否认了《和解协议》与案涉《备用信用证》的关联性。(二)与康松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并未要求江苏银行付款,直到2019年才通过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提出索款要求,该索款要求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款要求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相关备用信用证及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相关索赔函、和解协议、撤销索赔函、相关往来函件及报文、付款通知书、律师函、国际商会跟单票据争议专家组(DocumentaryInstrumentsDisputeResolutionExpertise,以下简称DOCDEX)裁决、北京四中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基础交易合同的签订

2011年12月22日,中国电工作为承包商与总包方康松吉公司、业主菲律宾西南吕宋电力公司(SouthwestLuzonPowerGenerationCorporation,以下简称吕宋电力)签订《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国电工承担吕宋电力在菲律宾的电厂项目的设计、设备供货以及在现场的培训、指导及部分调试工作,康松吉公司负责项目土建和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229796875美元,后调整为227798851.59美元。根据《项目工程合同》之《合同条款及附件》第4.2条的约定,中国电工应为自身的履约向康松吉公司提供康松吉公司所接受的银行开具的无条件见索即付的银行担保,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22979687.50美元。

(二)关于《备用信用证》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申请、开立与展期

2012年6月12日,中国电工就《项目工程合同》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中国电工与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约定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类别为履约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康松吉公司,金额为22979687.50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

2012年6月13日,江苏银行以其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供反担保为条件,要求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过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以康松吉公司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为此,江苏银行提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所开具《备用信用证》的内容应为:“我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为中国电工向康松吉公司开具了编号为……,金额为USD22979687.50的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作为康松吉公司和中国电工之间订立的《项目工程合同》的履约担保。康松吉公司的索赔应提供:1)经签字的索赔文件,注明备用信用证编号和日期;2)康松吉公司授权代表签名的证明,注明‘我方,即康松吉公司特此证明,由于中国电工未能履行《项目工程合同》(引用具体的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我方要求根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具的编号……的备用信用证而请求支付……美元’;3)康松吉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表明该索赔及索赔的具体金额经过董事会会议讨论并通过;4)《备用信用证》原件及其修正件(如果有)。备用信用证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有效。该份备用信用证应遵守《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中未涉及的事项,应遵守并依据菲律宾共和国法律解释。”

鉴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同意开立上述《备用信用证》,江苏银行受中国电工委托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不可撤销的编号为No.×××03,金额为22979687.50美元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载明:“江苏银行承诺在收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按照如下格式发送的索赔请求将立即付款:‘我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由于收到了我行开具的编号……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索赔,在此依据你行开具的编号为No.×××03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请求你行支付……(不超过USD22979687.50的总额)’。该《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在2015年3月28日前对我行有效,并应遵守《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后经三次展期,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2012年6月15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具了受益人为康松吉公司、编号为×××00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作为中国电工履行《项目工程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该《备用信用证》载明:“康松吉公司的索赔应提供:1)经签字的索赔文件,注明备用信用证编号和日期;2)康松吉公司授权代表签名的证明,注明‘我方,即康松吉公司特此证明,由于中国电工未能履行《项目工程合同》(引用具体的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我方要求根据澳新银行开具的编号……的备用信用证而请求支付……美元’;3)康松吉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表明该索赔及索赔的具体金额经过董事会会议讨论并通过;4)《备用信用证》原件及其修正件(如果有)。该备用信用证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有效,并应遵守《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中未涉及事项,应遵守并依据菲律宾共和国法律解释。”该《备用信用证》后经三次展期,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

(三)关于相关方在《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主张的索赔及各自项下的部分付款

1.《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

2015年11月25日,康松吉公司根据《备用信用证》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交单,提出22979687.50美元的索赔。康松吉公司的交单援引了《备用信用证》的函号,称“中国电工未能履行《电站设计、供货、监管、培训及调试运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基于《合同条款及附件》第4.2(b)款项下的义务”,并附经签署的汇票一式两份、经公证的证明书一式两份、董事会决议、《备用信用证》及其修订文件原件。

2.《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

2015年11月27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委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江苏银行交单,请求江苏银行支付22979687.50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交单援引了《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编号,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收到了编号×××00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索赔”。

3.《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项下的部分付款

2015年12月2日,江苏银行发函告知中国电工,江苏银行已收到《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要求中国电工于2015年12月7日下午5点前备齐款项,以便江苏银行履行付款手续。由于中国电工仅同意承兑7313543.30美元,江苏银行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支付了7313543.30美元。2015年12月8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康松吉公司支付7313543.30美元。

(四)中国电工就《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申请止付及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

2015年12月,中国电工作为申请人,将康松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第三人,以康松吉公司构成备用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北京四中院申请临时止付令,请求该院裁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和江苏银行各自中止支付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15666144.20美元。该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止付申请。2015年12月28日,中国电工作为原告,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北京四中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京04民初3号。

(五)关于康松吉公司向菲律宾中央银行的投诉

2015年12月10日,康松吉公司针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未在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支付剩余款项15666144.20美元的行为向菲律宾中央银行投诉。康松吉公司要求菲律宾中央银行强制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支付15666144.20美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菲律宾中央银行随之启动了行政调查程序。2015年至2017年间,菲律宾中央银行组织了一系列调解会议,指引双方磋商与和解。

(六)关于相关和解情况

2017年5月11日,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达成和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涉及康松吉公司基于两份备用信用证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一份是案涉《备用信用证》,另一份则是案外人中技公司为申请人,编号为SO×××的《备用信用证》(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备用信用证》)。双方同意由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以换取康松吉公司撤销上述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根据《和解协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应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并将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函加盖“取消”章退还康松吉公司。康松吉公司在收到600万美元后,应向菲律宾中央银行撤销针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投诉;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解除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主张、责任和诉讼;经中国电工和中技公司同意,在中国电工和中技公司分别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诉后,将该院的撤诉裁定递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

2017年5月11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实际支付了600万美元。

2017年9月8日,中国电工与康松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1.康松吉公司撤销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2.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退还康松吉公司根据《备用信用证》已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获得的7313543.30美元;3.康松吉公司确认,《备用信用证》已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4.双方共同确认,针对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双方已不存在争议;5.中国电工在《和解协议》签署两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四中院递交民事调解协议,以供该院就其受理的(2016)京04民初3号备用信用证欺诈案签发民事调解书。中国电工于2017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交撤诉申请,该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准许中国电工撤诉。

2017年9月13日,康松吉公司出具《放弃函/证明书》,承诺:1.撤销其在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2.放弃其在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当前和未来享有的所有权利、赔付要求及利益,承诺未来不会提出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任何主张、要求及诉请,并承认案涉《备用信用证》已经过期、不再有效。

2017年9月14日,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退回7313543.30美元。

(七)中国电工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诉以及止付令解除情况

因中国电工与康松吉公司和解,中国电工于2017年12月25日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回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6)京04民初3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国电工的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中国电工撤诉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该院申请解除止付令。2019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解除止付令,该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6月19日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送达。

(八)关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发送的律师信

2019年7月19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通过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发送律师信,请求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款项及支付5%的年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该款项支付之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江苏银行交单,请求江苏银行支付22979687.50美元,该索赔是相符索赔。江苏银行在2015年12月8日仅支付7313543.30美元,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尚有15666144.20美元的支付义务。江苏银行以北京四中院止付令为由拒绝支付15666144.20美元,但止付令已于2019年5月27日被依法解除,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也得以恢复。由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达成和解,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支付的金额从15666144.20美元减至600万美元,并已实际支付,则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也减至600万美元。在律师信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还称,如果澳新银行在2019年7月31日前未收到600万美元和利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会将争议提交DOCDEX进行裁决及/或启动法律程序。

(九)关于DOCDEX裁决

由于未收到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的付款,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作为申请人,以江苏银行为被申请人,将争议提交DOCDEX。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请求DOCDEX裁决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及5%的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该款项支付之日)。DOCDEX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备用信用证惯例》即ISP98第5.03条,因江苏银行未依据ISP98第5.01条a款的规定发出拒付通知,是否使其无权拒绝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2.在相符索赔的情况下,江苏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7313543.30美元,而不是被索赔的22979687.50美元,是否违反ISP98第2.01条b款;3.止付令撤销后,江苏银行仍未兑付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相符索赔,是否违反ISP98的规定;4.江苏银行是否有义务支付600万美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DOCDEX认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7年5月11日根据其与康松吉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600万美元,以代替原先的15666144.20美元的索赔。由于《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只有一次,所以任何付款,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只能是与该交单有关。各方在《备用信用证》之外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不能影响该交单项下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虽然康松吉公司于2017年9月免除了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但江苏银行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ISP98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的利息未涉及,利息是根据银行间在成立开立或指示关系时自己商定,或在不能达成一致时,由DOCDEX、法院或仲裁庭决定。

2020年1月20日,DOCDEX裁决:1.在相符索赔的情况下,江苏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仅支付7313543.30美元,而不是被索赔的22979687.50美元,是由于有止付令的存在,不违反ISP98第2.01条b款;2.由于双方都没有提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存在新的索赔,因此针对2015年11月27日的相符索赔,在止付令解除后,江苏银行仍有义务根据ISP98第2.01条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15666144.20美元的款项;3.2017年5月11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的《和解协议》不属于ISP98调整的范围,且对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在已经作出相符索赔的情况下,澳新银行可以提出少于15666144.20美元的付款请求。4.尽管ISP98没有对利息问题直接作出规定,但根据ISP98第8.03条在相反情况下的解决方法,又根据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声明“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国际银行业的惯例,延迟支付的一方有义务自止付令撤销的下一个营业日起支付利息。因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利息请求应获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电工的诉讼请求,结合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答辩意见和江苏银行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律适用;二、《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本案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系在菲律宾共和国注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案涉交易涉及备用信用证以及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开立、索赔等事实,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没有专门调整备用信用证的法律规定,《独立保函规定》亦未对备用信用证作出规定,因此需要结合本案事实,对案涉备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从而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均载明见索即付,并约定遵守ISP98这一交易示范规则。ISP98引言提及,备用信用证被用于保证贷款或预付款在到期或违约时或某一偶然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相关义务的履行。ISP98第1.06条a款将备用信用证进一步界定为:“a.备用信用证在开立后即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单据性的及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并且无须如此写明。”我国现行法对兼具独立性、单据性等特征的单方承诺或约定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商业跟单信用证制度,其二是独立保函制度。前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者适用《独立保函规定》。

本院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当适用《独立保函规定》。《独立保函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根据该规定,独立保函功能主要在于担保基础合同发生违约事件时受益人提交单函相符的索兑请求即可在独立保函项下获得赔付。如基础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则独立保函仅备而不用,独立保函的这一“备用”特征与备用信用证完全相同,而与商业跟单信用证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时的付款工具之性质迥异。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被认定为独立保函。事实上,各方当事人亦一致认为案涉备用信用证的欺诈问题应适用《独立保函规定》。本案诉讼中,中国电工请求确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索兑《反担保备用信用证》过程中存在欺诈,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辩称其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据此,本案案由应明确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涉争议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案涉《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欺诈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具体应适用《独立保函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

中国电工认为,康松吉公司出具《放弃函/证明书》撤销《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已解除。根据《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只有在因中国电工违约导致康松吉公司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出相符索赔时,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才有权依据《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向江苏银行提出索赔。由于康松吉公司已经不会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则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也应一并解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拒绝解除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坚持保留其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欺诈。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则辩称其索赔是相符索赔,不构成欺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欺诈情形

《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如受益人已确认基础交易项下的合同义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其已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索赔条件并未发生,但其仍向保函开立人提出索赔的,固然构成该项规定的欺诈情形,但根据该项规定认定受益人是否构成欺诈时,需进一步考察受益人作出确认意思表示的时间节点。如果受益人提出独立保函项下的索赔之前或当时,其已经确认了保函申请人在基础交易项下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但仍依据保函提出索赔的,可以认定受益人构成欺诈;而如果受益人是在向保函开立人提出相符索赔,并从保函开立人处部分或全部获得赔付后,随着基础交易的推进,受益人再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则不能以该项的规定为据认定受益人构成欺诈。

在转开保函的情形下,反担保函本身就是一份独立保函,与其所反担保的独立保函相互独立,两者关联性在于反担保函的受益人是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故反担保函索赔条件通常记载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已经收到独立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因此,反担保函欺诈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反担保函的受益人即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知晓独立保函的受益人欺诈仍予以付款,并在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赔,此构成双重欺诈性索赔;二是反担保函的受益人不以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性索赔为前提,而基于自身受益人的身份,在反担保函项下提出欺诈性索赔。

本案中,康松吉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5年11月27日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称其已收到《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索赔。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时点或在此之前康松吉公司或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作出任何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意思表示。相反,从本案情况看,江苏银行作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开立人认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出的索赔系相符索赔,其亦未按照《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适用的ISP98第5.01条的规定通知拒付,根据ISP98第5.03条b款的规定,其负有到期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欺诈情形,不能以《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索赔之后发生的相关事件认定该索赔是否构成欺诈。

(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欺诈情形

《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根据该条款,如果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是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提出,则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尽管严格来说,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下,对受益人主观恶意之判断时点也应限于提出索赔时,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受益人主观知情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形。如其索赔时善意相信自身有付款请求权,但其后知晓付款请求权已丧失的事实却坚持不撤回索赔请求的,可以认定构成欺诈,因为此时其已不具有应予保护的法益。然而,本案的情况是,江苏银行本应依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支付22979687.50美元,但其仅支付了7313543.30美元,在法院止付令于2019年5月底解除后,江苏银行即负有继续付款的义务,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对江苏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并未消灭。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放弃函/证明书》承诺撤销《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以及承认《备用信用证》已经过期、不再有效的行为,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亦不产生影响。因为《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备用信用证》而非《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索赔问题,且《和解协议》约定的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应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后,再将案涉《备用信用证》及中技公司《备用信用证》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函加盖“取消”章退还康松吉公司,康松吉公司在收到600万美元后,才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解除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主张、责任和诉讼。即康松吉公司承诺放弃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是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600万美元的对价为前提,实质是索赔额降低至600万美元、撤销其余未获偿付部分的索赔,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已经实际支付的600万美元实质并不属于撤销索赔的范围。由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备用信用证》,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因《备用信用证》的偿付安排而消灭。

中国电工还主张,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9年7月19日向江苏银行发送请求支付600万美元的律师函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恶意提出的一项新索赔。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及交单仅有一次,即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的相符索赔请求,该索赔未获全部偿付,亦未失效。律师函的性质属于以书面形式催促江苏银行履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被索赔的付款义务,该函不构成一项新的索赔。律师函表示索赔金额由15666144.20美元降至600万美元,性质属于自愿放弃部分索赔金额,亦不是新的索赔。江苏银行还述称,康松吉公司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不仅包含案涉《备用信用证》,还包括中技公司《备用信用证》等,但《和解协议》不是《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约定的应予审查事项,基于备用信用证交易的单据性、独立性之特征,江苏银行无权以《和解协议》抗辩其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中国电工主张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欺诈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中国电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694元,由原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