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亚洲贸易融资基金有限公司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6-02-0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50号
申请人:联合亚洲贸易融资基金有限公司(LH Asian Trade Finance Fund Ltd)。
法定代表人:克雷格•詹姆斯•迪米克(Craig James Dimmick),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明玖,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丹,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余晓龙,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管理人成员。
申请人联合亚洲贸易融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亚洲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铝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联合亚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玖、贺晓丹,被申请人郑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龙、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亚洲公司申请称:联合亚洲公司与郑铝公司担保纠纷一案,业经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结束,并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2年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确定:一、郑铝公司向联合亚洲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789269.33美元,以及按年息10%计算的自2012年5月7日至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的利息;二、支付仲裁费用225136.76美元及53579.57新加坡币。该裁决书生效至今,郑铝公司拒不执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之规定,联合亚洲公司特提起本案申请,请求法院:1、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2年第151号仲裁裁决书;2、强制郑铝公司向联合亚洲公司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1)向联合亚洲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789269.33美元及其违约金1319539.87美元(自2012年5月7日其至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按年息10%计算);3、由郑铝公司承担本次承认和执行案件的申请及执行费。
郑铝公司答辩称:法院应驳回联合亚洲公司的仲裁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2年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为: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不当,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未依法通知郑铝公司参加仲裁程序,未正确送达仲裁文件,未确保郑铝公司行使参加庭审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欠款及担保问题,鉴于相关材料,管理人也是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才取得这些材料,结合破产程序中审计事务所所做审计结论,管理人认为本案原始贷款本金为1千万美金,但实际发放贷款本金为9642075.28美元,以及后期履行利率改变等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最终仲裁裁定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错误。
申请人联合亚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经公证及认证的仲裁裁决书及中文译本;2.郑铝公司签署的以联合亚洲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函》及中文译本;3.经公证及认证的联合亚洲公司商业注册证书及中文译本;4.经公证及认证的联合亚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英文);5.经公证及认证的联合亚洲公司授权委托书(中英文);6.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函。用以证明联合亚洲公司作为本案申请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经过公证的联合亚洲公司向郑铝公司送达仲裁文件的相关证据及中文译本。1. 联合亚洲公司于2012 年 8月22日向郑铝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号码为 EF259000085CS的EMS面单;结果查询单。用以证明联合亚洲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分别以电子邮件和EMS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仲裁通知》。2. (2012)沪卢证经字第3902《公证书》;(2012)沪卢证经字第390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联合亚洲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分别以电子邮件和EMS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独任仲裁员任命书、适用的仲裁规则、《指导命令》等文件,并再次送达《仲裁通知》。3. (2013)沪卢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联合亚洲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和1月21日分别以电子邮件和EMS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4. (2013)沪卢证经字第888号《公证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9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联合亚洲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和29日分别以电子邮件和EMS快递方式再次向郑铝公司送达相关证据。5. (2013)沪卢证经字第1054号《公证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113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联合亚洲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和12日分别以电子邮件和EMS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证人证言及请求基于文件证据/诉请审理本案并免除口头庭审的申请。6.联合亚洲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郑铝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号码为1019343370703的EMS详情单。用以证明联合亚洲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16日分别以电子邮件和EMS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开审陈词》。
第三组:经过公证及认证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向郑铝公司送达仲裁文件的相关证据及中文译本。1.公证认证书附件1——邮件;公证认证书附件2——DHL快递货运收据及投递状态查询单。用以证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和27日以邮件、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仲裁通知》、适用的仲裁规则。2.公证认证书附件5——邮件;公证认证书附件6—DHL快递货运收据及投递状态查询单。用以证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2年10月5日以邮件、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提议拟任独任仲裁员名单》,名单包括FrancisXavier、CHAN.LENGSUN、ZIA.MODY。3.公证认证书附件7——邮件;公证认证书附件8——DHL快递货运收据及投递状态查询单。用以证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以邮件、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仲裁员任命书》,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已指定FrancisXavier为独任仲裁员。4.公证认证书附件10—邮件;公证认证书附件11—DHL快递货运收据及投递状态查询单。用以证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分别于2013年9 月12日和13日以邮件、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仲裁裁决》。
第四组:经过公证及认证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独任仲裁员向郑铝公司送达仲裁文件的相关证据及中文译本。1.公证认证书附件1——邮件;公证认证书附件2——DHL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独任仲裁员于2012年12月21日以邮件、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指示命令》。2.公证认证书附件3——邮件;公证认证书附件4——文件发送情况报告。用以证明独任仲裁员于2013年5月6日以邮件、邮寄、传真等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免除开庭审理的通知》。
第五组:1. (2014)沪卢证经字第271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任涛系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 (2012)沪卢证经字第3902号《公证书》Communication No.27。用以证明任涛系郑铝公司及李丛福在《保函》事项下的联系人,其。3. (2012)沪卢证经字第3902号《公证书》Communication No.22。用以证明电子邮箱 xingmiiig200710@126.com系郑铝公司及李丛福在《保函》事项下所使用的联系邮箱。
第六组: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用以证明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包括发送电子邮件、快递、传真等。
被申请人郑铝公司对联合亚洲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联合亚洲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郑铝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仲裁裁决书。对第二组证据,郑铝公司认为联合亚洲公司代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送达相关仲裁文件,缺乏相关委托手续。对第三、第四组证据,关于电子邮件送达,不能证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已经有效送达,郑铝公司事实上没有收到过任何邮件,证据中显示的两个电子邮箱也不是郑铝公司的邮箱,不能证明相关文件有效到郑铝公司,另外从证据显示电子邮箱从2012年12月份其实是拒绝接受邮件的,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已经知道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还持续该无效送达方式,明显不当,应当转换其他有效送达方式。关于传真送达,证据中显示的传真号码不是郑铝公司现在的号码,之前是否使用过还需要核实,郑铝公司事实上也没有收到过传真。关于快递送达,相关联系人为Ellen Xu,郑铝公司不清楚是谁,不能证明已有效送达,事实上郑铝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关的仲裁文件。对于第五组证据, 中国商品网上显示的内容是2014年的,而仲裁庭是在2012年送达的相关文书,不能以2014年网上发送的事实来佐证,而且任涛的身份不是以网上一个信息就能认定的,李丛福案件中有关事实陈述,不能代表郑铝公司对外应诉处理诉讼事物的观点。进入仲裁程序之前使用过的邮箱并不代表仲裁期间作为被申请人郑铝公司接受仲裁庭文件的有效联络邮箱,不能依此推定联系。仲裁庭应该是经过公证或大使馆来送达,但是事实上缺乏相关的送达程序。仲裁庭收取20多万美金的仲裁费用,完全可以采用严谨和适当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件。对第六组证据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无异议。.
郑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郑民四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成立清算组、管理人、关于郑州铝业有关人员义务的通知,用以证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行破产重整状态,联合亚洲公司应当撤回本案请求,改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联合亚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联合亚洲公司已经按照管理人规定申报了债权,本案的审理和裁定有利于管理人合法、公平的认定联合亚洲公司的债权。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5日,郑铝公司向联合亚洲公司出具《保函》一份,约定郑铝公司为联合亚洲公司与明冠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郑铝公司承诺赔偿联合亚洲公司由于明冠有限公司违反《贷款协议》而遭受的所有损失,郑铝公司承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存在任何前提条件,即当明冠有限公司违约时,郑铝公司应当立即承担保证人责任。该《保函》第10条约定,本《保函》项下的所有通知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并通过专人递交、传真或预付邮资的邮件等方式发送至相关方地址或传真号码,或者一方为本《保函》目的告知另一方的其他地址或传真号码。本《保函》项下的任何通知或通信应当在以下时间视为已经送达、给予和收到:(1)专人递交的,在实际交付之日;或者(2)以传真方式发送的,在传输之日;或者(3)以邮件方式发送的,投邮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收件人:Ellen Xu;传真:86371-67518556.该《保函》第26条约定,本《保函》适用新加坡法律并根据新加坡法律解释。第27条约定,因本保函或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等引起或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定,在新加坡境内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a) 仲裁应当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其操作规则和规定予以管理。b)仲裁员应当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主任或副主任指定。c)仲裁员应当为一名,仲裁程序应 当适用英语。
2012年8月22日,联合亚洲公司以郑铝公司未按《保函》约定赔偿由于明冠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贷款合同》导致的损失为由,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该案后,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先后通过发送电子邮件(邮箱地址为:13783590981@139.com; xingming200710@126.com)、DHL快递邮寄(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收件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Ellen Xu,以及传真方式(传真号为:0371-67518556)向郑铝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提议拟任独任仲裁员名单》、《仲裁员任命书》、《指示命令》、《仲裁申请书》、《免除开庭审理的通知》等仲裁法律文件。同时,联合亚洲公司作为申请人也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和EMS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了相关仲裁法律文书,并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其邮寄过程或邮递查询过程予以公证。仲裁过程中,郑铝公司未参加仲裁程序,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2013年9月11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做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的结果是:(a)宣告郑铝公司应当按照《保函》向联合亚洲公司支付9789269.33美元;(b)责令郑铝公司向联合亚洲公司支付以下金额:(1)按照《保函》应当支付的 9789269.33美元;(2)从2012年5月7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根据 9789269.33美元欠款金额按照年利率10%每月累计的合同违约利息;(3)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225136.76美元和53622.37新加坡元。2013年9月12和13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和DHL快递方式向郑铝公司送达了该案的仲裁裁决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函电或建议,凡经当面递交受信人或投递到其惯常住所、营业所或通讯地址,或经合理的查询之后所有这些地址均无法找到而投递到为人所知的受信人最后的住处或营业所,则应视为已经收到。该通知应于按上述方式递送之日视为业已收到。第三条规定,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仲裁通知书递交他方当事人。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一方应将其提交仲裁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同时送达他方。
另查明:一、针对联合亚洲公司与明冠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协议》,郑铝公司、李丛福分别向联合亚洲公司出具有《保函》,两份保函的担保内容相同。在明冠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后,联合亚洲公司依据保函约定,分别对郑铝公司和李丛福提出仲裁申请。针对联合亚洲公司的申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9月11 日分别作出2012年第151号和15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已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郑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2012年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审理过程,联合亚洲公司确认郑铝公司、李丛福所担保的是同一债权,联合亚洲公司自郑铝公司和李丛福两债务人中任一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均导致两债务人各自债务余额的相应减少,联合亚洲公司自两债务人处所获得的清偿总额不会超出该同一债权数额。
二、本院已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李丛福为郑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铝公司与联合亚洲公司在《保函》事项下的往来邮件中,郑铝公司使用的电子邮箱为“xingming200710@126.com”。
三、任涛为郑铝公司国际部部长,其曾代表郑铝公司、李丛福与联合亚洲公司商谈《保函》项下的债务履行事宜,任涛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为 “13783590981@139.com.”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联合亚洲公司请求法院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2)第151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由于我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联合亚洲公司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的事项系因郑铝公司向其出具保函所引起的契约性纠纷;联合亚洲公司针对其本案请求向法院提交有仲裁裁决书、保函等书面协议,并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及翻译程序,在文件提交方面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之规定,且郑铝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郑铝公司和联合亚洲公司在《保函》中的约定,该《保函》适用新加坡法律并根据新加坡法律解释,因履行《保函》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新加坡境内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该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联合亚洲公司与郑铝公司之间的保函纠纷, 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其次,通过对联合亚洲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能够证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及联合亚洲公司已经分别将仲裁程序中所涉及到的法律文书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快递和传真方式送达给郑铝公司,相关送达方式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过程中所使用的收件地址、联系人及传真号码亦为双方《保函》所约定,接受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也是郑铝公司在业务往来中使用的邮箱。由此可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送达程序适当、有效,郑铝公司得到了指派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及提交答辩意见的通知。郑铝公司关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不当,致其无法行使仲裁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五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之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承认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联合亚洲贸易融资基金有限公司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2012年第151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雪姣
相关链接:
LH Asian Trade Finance Fund Ltd. v Zhengzhou Aluminum Co., Ltd.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