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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与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5-12-23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中涉外商裁字第1号


申请人: 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男。 

委托代理人: 邱晓峰,黑龙江省远东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蒙启红,黑龙江省远东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陶涛。

委托代理人: 赵宏伟,女。

 

申请人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的委托代理人邱晓峰,被申请人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申请称,申请人就2011年9月5 日签署的合同(合同号HLHH525-2011-B005)相关的纠纷,根据该合同中的第 二条仲裁条款针对被申请人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提出了仲裁, 该仲裁庭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俄罗斯个体企业主克拉西尔尼科夫S.V.针对中国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追偿108150.00美元诉讼案件裁决》(案号No.201 /2012号)。根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和合同约定,《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然而,被申请 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下的付款义务。仲裁裁决裁定:为维护个体企业主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的利益,向中国黑河市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债务款108150.00美元,仲裁审理费用72000.00卢布,以补偿原告支付仲裁费用364639.53卢布。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及其它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2014年1月15日所作出的No.201 /2012号仲裁裁决,并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将其交付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代表,本案收取的相关费用在被申请人财产中一并执行并交付给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代表。


被申请人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 限公司与阿穆尔行业公司在2008年1月22日签署合同HLHH525-2008-B003,由于阿穆尔行业公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剩余购车款,致使购车定金被生产厂家收回,给被申请人、生产厂家和阿穆尔行业公司都造成了损失。由于合同 HLHH525-2008-B003俄方未能平汇,影响了阿穆尔行业公司账户的正常运行, 所以阿穆尔行业公司提出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2011年9月5日的合同HLHH525- 2011-B005,并通过此合同给被申请人汇入108150.00美元,用来完成阿穆尔行业公司合同HLHH525-2008-B003的平汇,待阿穆尔行业公司账户激活后进行贷款,然后与被申请人进行下一步购车合作。2011年12月21日,根据合同条件,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私营企业用银行汇款付给被申请人108150.00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携带美元现金到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与阿穆尔行业公司经理米沙见面,同时在2012年2月15日签署HLHH525-2008- B003合同附件。201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翻译带108150.00美元同阿穆尔行业公司会计一同去亚洲太平洋银行,由于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款项存入阿穆尔行业公司的账户,所以通过阿穆尔行业公司经理的儿子阿列克找到一个在俄罗斯工作的中国人何纯广,在银行建立个人账户,被申请人把钱存进他的账户,并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将108150.00美元转进阿穆尔行业公司的账户,关于此事阿穆尔行业公司的总经理米沙很了解。2012年5月5日,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私营企业又给被申请人汇入27750.00美元,并告知被申请人此笔外汇是HLHH525-2011-B005合同中3台自卸车的定金,车辆生产完毕发 至黑河后,阿穆尔行业公司会付清剩余的108150.00美元。2012年6月17日,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私营企业要求与被申请人签署合同HLHH525-2011-B005的补充协议,此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11月1日。直至 2012年11月1日,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私营企业并没有支付108150.00美元,被申请人在2012年8月17日,将27750.00美元通过银行还给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私营企业。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私营企业是阿穆尔行业公司注册的另一个公司,名义上是两个公司,实属同一个公司,电话及地址都一致,所以108150.00美元已经退还了,这点阿穆尔行业公司总经理米沙很了解。201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信函,对于发车或者退的要求不认可,对方此举毫无理由。


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合同号HLHH525-2011-B005) 1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

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从证据上看,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是阿穆尔行业公司为了让被申请人退还其违约金,在阿穆尔行业公司的指示下,被申请人才与本案的申请人签订了这个合同。


2。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裁定书1份(附中文翻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大使馆公证认证),旨在证明该裁定为维护申请人利益,向 被申请人追偿债务款108150.00美元,仲裁审理费用72000.00卢布,以补偿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364639.53卢布。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收到了仲裁裁定书,但裁定是不公平的。

3.送达通知书、送达回件(附中文翻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大使 馆公证认证),旨在证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


4.关于证据1的补充协议3份(附中文翻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大使馆公证认证),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新协议,旨在证明合 同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确实履行了该合同。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补充协议只是其中HLHH525-2011-B005合同的附件,约定 了合同履行的形式和产品的规格,补充协议是阿穆尔行业公司的米沙带过来的, 带过来的时候就有公章。


被申请人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 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购销3台汽车的HLHH525- 2011-B005号合同,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对本合 同的履行、违约、中止或失效在内的一切争议、异议或请求,均应通过仲裁予以解决,但应由国家法院管辖的除外。仲裁在申请人所在国进行,在中国仲裁由北京的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在俄罗斯仲裁由莫斯科俄罗斯工商会内设的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申请仲裁。该仲裁法庭通过信函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出席庭审,被申请人未出席。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于2014年1月14日缺席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1月15日做出了案号为No.201 / 2012的仲裁裁定。 裁定结果为“为维护个体业主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利益,向中国黑河市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债务款108150.00美元,仲裁 审理费用72000.00卢布,以及补偿原告支付仲裁费用364639.53卢布。”根据俄罗 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仲裁规则和合同约定,该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 为终局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秘书寄发的 N01800-201/ 3093号国际商务仲裁法庭信函,将关于2014年1月14日开庭的开庭通知以及仲裁庭组成人员的通知函寄发给被申请人,根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 国际商务仲裁法庭提供的通信机构回执及俄罗斯邮局网站记录单证实,2013年 11月22日已送达至被告。2014年1月16日,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秘书寄发N01800-201 / 89号国际商务仲裁法庭信函,将国际商务仲裁庭第No.201 / 2012号案件仲裁裁决寄发给被申请人,根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 务仲裁法庭提供的通信机构回执及俄罗斯邮局网站记录单证实,2014年1月22日已送达至被告。《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条第3项、第6项规定仲裁申请书、书面陈述、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裁定书应以带有送达回证的挂号信或者具有投递记录的其他发送方式予以发送”,”通知在其由当事人收到之日,或者在其根据本条前述条款发送而应当被收到之日,视为收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因本案的被申请人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所涉及的争议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其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事项按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且该仲裁裁决作出地所在国俄罗斯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故本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 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 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 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 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 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故本案不针对该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经本院审查,本案申请人克拉西尔尼科夫•谢尔盖•维塔利耶维奇已经向本院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作出的案号为No.201 / 2012的终局仲裁决之正式副本,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之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正式译本,并且被申请人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申请人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不应当被 承认与执行,其抗辩理由主要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作出的案号为No.201 / 2012仲裁裁决不公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 HLHH525-2011-B005号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 辩理由,被申请人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之情形,故被申请人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原因是为阿穆尔行业公司平汇,该案件的产生是阿穆尔行业公司策划的,申请人的公司是阿穆尔行业公司注册的另一个公司,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没有接触,对于购买车辆或者退款的要求不认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故本案不针对该裁决作实质性审查,被申请人的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出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上述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予以执行。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法庭作出的案号为No.201 / 2012号案的仲裁 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予以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6.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申请人黑龙江星河大岛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长  刘树军

员  王晓芳

代理审判员  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员  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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