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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aj Holdings Limited、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5-05-18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日民三初字第10号


申请人:Minaj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 1st Floor Fortune Towers, 27 /29AdeyemoAlakijaSt, Victoria Island, Lagos,Nigeria.

法定代表人:MICHAELNNANYEAJEGBO,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南路日照保税物流中心4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执行董事。


申请人MinajHoldingsLimited与被申请人日照奇哈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山世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蓉、代理审判员任宗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Minaj Holdings Limited申请称:申请人Minaj Holdings Limited与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一案,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伦敦进行了仲裁。2012年9月19日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案件编号为17808 /ARP的终局裁决。2012年12月19日,国际商会又作出上述裁决的修正案。


上述仲裁裁决及修正案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其义务,并且迄今为止,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ZhongXinAngel”轮、“NIKITAA”轮提交仲裁或诉讼的任何通知,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扣留的保证金2052000美元,并保留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返还因“TAOKASWIDOM”轮而扣留的928141.77美元保证金的权利。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如下事项:一、申请承认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7808 /ARP的终局裁决书及修正案。二、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7808 /ARP的终局裁决书及修正案,具体执行请求为:1、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付的佣金491897.23美元;2、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扣留的保证金2052000美元;3、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本案经本院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答辩。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 2014年5月5日查询的被申请人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来源: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主要内容: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等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事项: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是日照市临沂南路日照保税物流中心418室,本案应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QHGJ-X090606《售货合同》一份。来源:申请人提供。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售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出售给申请人水泥42万吨,合同第12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国际商会按其规则由一位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地是伦敦,仲裁语言适用英语。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合同》有仲裁条款。


证据三: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案件编号为17808 /ARP的仲裁裁决书及翻译件;2、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案件编号为17808 / ARP / MD仲裁裁决事项修正案及其翻译件。证据来源: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供。内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仲裁裁决,并出具了裁决书及裁决事项修正案。证明事项:申请人申请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标的,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仲裁事项修正案。


证据四:从中国仲裁网下载的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名单。证据来源:从中国仲裁网下载,网址为http: // www.china-arbitration.com / news.phpid=2283。内容:尼日利亚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上述公约于1970年6月15日对尼日利亚生效。证明事项:承认与执行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符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证据五:2015年3月9日查询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一份,来源于日照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内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次开庭前即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宋奇变更为陈洪国。证明事项: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被申请人未到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申请人作为买方、被申请人作为卖方,签订编号为 QHGJ-X090606号售货合同。合同首部记载被申请人的法定地址:中国山东日照市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001号楼04单元1304室。合同第12.2.仲裁约定:双方同意友好协商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将提交国际商会按其规则由一位仲裁员予以仲裁。根据国际商会的有关仲裁程序规则在英国伦敦进行仲裁,适用英语,仲裁裁决是最终的。该合同文本为英文和中文两种语言,每一页均加盖有“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宋奇”字样的签名。


2011年3月16日,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上述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遂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及反请:求申请书。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案件编号为17808 /ARP的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案件编号为17808 /ARP/MD仲裁裁决事项修正案,裁决: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未付的佣金金额692288.23美元(减去扣留作为保证金的243711.77美元)。二、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因不当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象征性赔偿金1000美元。三、被申请人应扣留2980141.77美元的金额作为下列船东对被申请人所提起索赔的保证金,但受限于下列条件:a.如果与“ZhongXinAgel”轮相关的索赔没有在2012年9月30日前(2010 年3月起两年时效期满后6个月)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则应向申请人返还990000美元的金额。b.如果与“NIKITAA”轮相关的索赔未在2012年10月31日前 (2010年4月起2年时效期满后6个月)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则应向申请人返还1062000美元。c.如果“TAOKASWISDOM”轮相关的索赔未在2016年7月31 日前(2010年1月起6年时效届满后6个月)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则应向申请人返还928141.77美元。d.上述所有索赔解决后,被申请人所扣留金额还有剩 余时,该剩余金额应返还给申请人。四、申请人应承担并支付被申请人在本仲裁中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及支出89391美元。五、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的仲裁费用为220000美元, 该费用由申请人全部承担,因此申请人必须向被申请人支付110000美元。六、相应驳回所有其他仲裁请求。


2012年12月19日案件编号为17808 /ARP/MD仲裁裁决事项修正案(终局裁决的解释和说明)第6条载明:“国际商会已经向仲裁双方送达了终局裁决书,申请人于2012年9 月25日收到该终局裁决书,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该终局裁决书。”


同时查明:申请人提交《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明确第二项请求事项如下:二、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7808 /ARP的终局裁决书及编号为17808/ARP/MD的修正案,具体执行请求为:1、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付的佣金491897.23美元(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的第一项金额与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金额相抵销形成,计算公式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佣金692288.23美元-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的象征性赔偿1000美元-申请人应承担并支付给被申请人在本仲裁中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及支出89391美元-申请人由于承担全部仲裁费用而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金额110000美元=491897.23美元);2、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扣留的保证金2052000美元(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的第三项中的a子项和b子项金额进行相加之和,即因“ZhongXinAgel”轮未进行索赔返还的保证金990000美元加上“NIKITAA”轮未进行索赔返还的保证金1062000美元之和。同时因“TAOKASWISDOM”轮保证金返还日期尚未届满,申请人保留期限届满后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返还因“TAOKASWISDOM”轮扣留的928141.77美元保证金的权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QHGJ-X090606《售货合同》一份、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案件编号为17808 /ARP的仲裁裁决书及翻译件、2、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案件编号为17808 / ARP / MD仲裁裁决事项修正案及其翻译件、申请人从中国仲裁网下载的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领事认证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各斯总领馆领事认证文书、授权委托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2012年9月19日作出案件编号为17808 / ARP的仲裁裁决书及2012年12月19日作出案件编号为17808 / ARP / MD仲裁裁决事项修正案,裁决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未付的佣金及在相关条件成立后返还保证金,申请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事项修正案等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和翻译,其申请在文件的提交方面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事项,仲裁庭在裁决后己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亦符合1986年12月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裁决书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但因该裁决书中第三条c项载明被申请人返还928141.77 美元须“TAOKASWISDOM”轮相关的索赔未在2016年7月31日前(2010年1月起6年时效届满后6个月)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才能成就,故对该项内容申请人本案未予申请执行,本案不予执行。对于裁决书第三条d项“上述所有索赔解决后,被申请人所扣留金额还有余额时,该余额应支付给申请人”,因第三条c项尚未至期限,故对被申请人所扣留保证金是否有余额尚不确定,故对于该项本案亦不予执行,申请人可待裁决书第三条c项返还条件成就时主张。



对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数额,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佣金数额,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未付的佣金金额692288.23美元(减去扣留作为保证金的243711.77美元)。”申请人根据该项裁决减去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的款项后,计算出被申请人应返还的佣金 数额为491897.23美元正确,本院予以执行。


对于应返还的保证金数额,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三、被申请人应扣留2980141.77美元的金额作为下列船东对被申请人所提起索赔的保证金,但受限于下列条件:a.如果与 “ZhongXinAgel”轮相关的索赔没有在2012年9月30日前(2010年3月起两年时效期满后6个月)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则应向申请人返还990000美元的金额。 b.如果与“NIKITAA”轮相关的索赔未在2012年10月31日前(2010年4月起2年时效期满后6个月)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则应向申请人返还1062000美元。c. 如果“TAOKASWISDOM”轮相关的索赔未在2016年7月31日前(2010年1月起6年时效届 满后6个月)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则应向申请人返还928141.77美元。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ZhongXinAgel”轮相关的索赔在 2012年9月30日前(2010年3月起两年时效期满后6个月)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NIKITAA”轮相关的索赔在2012年10月31日前(2010 年4月起2年时效期满后6个月)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故其应根据裁决书的裁决向申请人返还相应的保证金。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三条a、b项 下的保证金共计2052000美元正确,本院予以执行。


对于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案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法释(2014) 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涉案裁决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此不予计算。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涉案裁决书确定给付的金钱债务为美元,故对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裁决书确定的美元数额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第三,对于迟延履行期间,裁决书裁决佣金的支付期限为立即支付,应自被申请人收到终局裁决书之日的次日支付,故佣金的迟延履行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对返还扣留的保证金的迟延履行期间,根据涉案裁决书裁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偾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ZhongXinAgel”轮相关的索赔已在2012年9月30日前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故被申请人应在2012年9月30日之次日向申请人返还990000美元的金额, 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NIKITAA”轮相关的索赔已在2012年10月31日前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有管辖权法院诉讼,故被申请人应在2012年10月31日之次日向申请人返还1062000美元保证金。本案返还保证金的迟延履行期间应分别计算:返还990000美元保证金的迟延履行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返还1062000美元保证 金的迟延履行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综上,对于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为:佣金491897.23 美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491897.23美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金990000美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990000美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金1062000美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 1062000美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承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2年9月19日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7808 / ARP的仲裁裁决书及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7808 /ARP / MD仲裁裁决事项修正案的效力。


二、被申请人日照奇啥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 内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具体履行内容如下:

1、被申请人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申请人Minaj Holdings Limited支付未付的佣金491897.23美元;

2、被申请人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申请人Minaj Holdings Limited返还保证金2052000美元;

3、被申请人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佣金491897.23美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491897.23美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金990000美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990000美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金1062000美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1062000美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申请费人民币83368元,由被申请人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山世增

审判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永霞


相关链接:

Minaj Holdings Co., Ltd. v Rizhao Qih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