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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健、任雪峰、梁颖:《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    张勇健、任雪峰、梁颖     发布时间:2018-03-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分别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1728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17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司法解释,本文对两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以及对主要内容的理解作一简要的介绍。 


一、制定司法解释的背景和过程

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解决纠纷的需求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出了迫切要求。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因其具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保密性强、域外执行力强等诸多特性,愈来愈得到当事人的普遍重视,成为一种重要的化解纠纷的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

仲裁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健康有序发展必须依赖于司法的监督与支持。我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发布施行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促进仲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各领域改革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现有的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决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加以规范,以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二、对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说明

1.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适用报核规定的问题

我国早于1987年就加入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开始,通过发布相关通知的方式,逐步建立起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内部报告制度(以下简称内请制度)。内请制度要求,凡人民法院拟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经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内请制度的建立,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较好地保障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正确审理。但该项制度在以下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第一,内请制度是以通知的形式确立的,法律效力性不强;第二,内请制度仅限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领域,在非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方面尚未建立类似制度,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全面有序健康发展;第三,内请制度在具体程序方面尚缺乏规范性。因此,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对该项制度加以规范和完善。

内请制度只适用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方面一直未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管理和指导监督制度。实践中,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数量,要远远高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实践中,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确实存在些许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不享有上诉、复议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一旦出现错案,当事人缺乏有效救济途径,有必要对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也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因此,报核问题规定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再区分是否为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适用报核制度。这样的规定利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整体规范,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2.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核权限的问题

基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及受理案件数量的考虑,报核问题规定区分案件是否为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仍然延续原有内请制度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审核。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审核。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慎重适用公共利益原则,如果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则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 关于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其他案件报核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可能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的问题,该类案件实质上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性质相同,所以报核问题规定第7条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2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应当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三类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提起上诉。无论一审裁定对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如果当事人均不提出上诉,则表明当事人对结果均予接受,此种情形下上级法院不须过多干预。故报核问题规定只是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才应当按照本规定逐级报核。


4.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的问题

两个司法解释中“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表述,主要是考虑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系依法行使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该种表述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亦多次使用该种表述。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条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目前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具体类型加以明确。主要包括以下五类:(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2)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3)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为兜底条款,为将来可能出现的一些新类型案件留有余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此处所指“三特定”的仲裁案件即仲裁地为内地的临时仲裁案件,兜底条款可以为此类案件留有余地。

有意见认为,应将上述第(2)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修改为“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我们未采纳该意见。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事项,并不需要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或抗辩,即使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或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应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其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作为申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被申请人有异议的,是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在申请人并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不存在仅仅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作为不予执行案件立案的情况。故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将该类案件表述为“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还有意见认为,应当增加申请仲裁案件的证据保全和申请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两类案件。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目前规定的五类案件均涉及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监督权的行使,与仲裁保全的案件性质上有所区别。仲裁保全的案件一般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也正在制定有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以及保全方面的司法解释,执行案件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立案、审查程序、法律依据方面多有不同,故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对于仲裁案件的证据和财产保全问题并未涉及。


5.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管辖的问题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未再重复规定,只是对以下两种情形的案件管辖问题作出规定。

(1)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问题

对于此类案件,仲裁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对申请确认国内和涉外仲裁协议,区分了不同的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对于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作出了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条不再区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规定了统一的确定管辖权的标准,采取了仲裁法解释第12条关于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和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标准,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近年来我们一直强调应当建立国内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管理机制,不宜再将申请确认国内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区分不同的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仲裁法解释第12条在规定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问题时也未区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第二,有意见认为,仲裁法解释第12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欠完善。就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而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可能就是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以及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需要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作出认定。而按照仲裁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则可能需要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先行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这一本应该在受理案件后需要审查认定的问题作出认定,有所不妥。故对仲裁法解释第12条规定作出修改。为了解决可能产生的管辖冲突问题,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4条进一步规定,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涉及关联案件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6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外国仲裁裁决只有经过法定的承认程序,才能在我国法域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境内,基于审理关联案件的一些需要,申请人又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可以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3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考虑到就人民法院受理的关联案件而言,受理法院可能是从基层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一级法院,鉴于受理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法院应为中级人民法院,该条进一步规定,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6.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受理的问题

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问题,特别是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一直以来缺乏明确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5条、第6条对申请人提出申请所应当提交文件的规定,即为人民法院立案时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审查的内容。因此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7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5条、第6条的规定,经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还规定,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此前也缺乏明确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第212条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8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程序虽不同于普通程序,但就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而言,均应适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二,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从保证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致性、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考虑,同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亦应作出如此规定。


7.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亟需明确。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法院,法律、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此类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目前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没有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的规定,因此在确定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方面,仲裁司法审查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规定了三十日的期限。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这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关于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相一致。


8. 关于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涉外性质判断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第1条对于如何判断一项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对于判断涉外仲裁协议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也作出规定,即具有法律适用法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协议和涉外仲裁裁决。


9. 关于协议选择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且约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这就涉及能否将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作为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的问题。基于仲裁法第十九条所确定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法院在多年司法实践中一直掌握的原则是,当事人如果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协议)效力的法律。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3条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10. 关于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确认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该条规定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区分为两个层次,且在第二个层次中出现了两个并列选项,即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这样可能产生的一种情形是,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的法律,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为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4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最大限度地支持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11. 关于准确认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问题

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是根据其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作出认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5条结合司法实践规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认定为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所指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并据此确定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


12. 关于适用纽约公约时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问题

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时,应当首先确认适用的准据法。在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均可能涉及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审查认定的情况,但该两类案件在认定准据法方面适用的冲突规范是不同的。

就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而言,应当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对准据法作出认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法律适用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确定准据法的原则是:(1)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2)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律(仲裁法解释仅规定了仲裁地法律);(3)法院地即我国内地法律。

在适用纽约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查时,同样可能涉及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该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规定:“第2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据此,在审查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如果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问题,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原则是:(1)当事人的属人法(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3)裁决地所在国法律。

上述两类案件在确认准据法方面最大的区别是,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法院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内地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由于仲裁裁决已经作出,裁决地应当是确定的。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时,存在着错误适用冲突规范,即适用仲裁法解释第16条或者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准据法,而没有按照公约的规定确定准据法的问题,因此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6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


13. 关于审查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范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规定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第二百七十四条规范了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规定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原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至今内容未作修改(仅是相关序号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行了调整)。1991年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时仲裁法尚未出台,当时的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该两家仲裁机构仅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故1991年民事诉讼法表述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条实质是对涉外仲裁裁决不应执行的情形作出的规定,而对于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1995年仲裁法颁布施行后,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6月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该通知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该通知的出台,使得我国内地现有的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涉外和国内仲裁案件,为此也就不再存在所谓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之分。

由于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审查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为避免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表述引起歧义,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7条对该问题加以明确,即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14.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所作裁定效力的问题

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所作裁定何时生效,是否允许上诉、复议、申请再审等问题,此前的一些司法解释虽然有所涉及,但尚缺乏系统性、全面性。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即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可能作出的裁定,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是否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等,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均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考虑: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仅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三类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并未规定其他裁定可以上诉;第二,此前的一些司法解释、批复等也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也不予受理等;第三,仲裁的高效性是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设置过多的复议、上诉、再审等程序,使仲裁结果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将导致仲裁解决纠纷的高效性这一优势荡然无存,也与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仲裁一裁终局原则相违背。同时,为了避免与将来可能出台的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进一步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5. 关于涉及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问题

因港澳台地区与内地处于不同的法域,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港澳台案件的审理均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1条对申请确认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以及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即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因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故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直接适用相关规定即可,无需再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相关链接:

Zhang Yongjian, Ren Xuefeng, Liang Ying: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Regulations on Report of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Case for Review and Regulations for Some Problems on Hearing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