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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站式”平台机构代表发言二】王唯骏: “诉仲合力”推动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完善

来源:国际商事法庭         发布时间:2023-08-09     

编者按:202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安的第六巡回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举办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建设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发展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新时代、新机遇、新发展”,共商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平台建设,共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12家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机构参会。现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发言刊登。


 “诉仲合力”推动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完善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

王唯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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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牢记“国之大者”,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西安分别设立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建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进一步完善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高,我国与世界的联系越来越广泛和密切,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向世界,我国的海外利益不断拓展。同时,世纪疫情影响深远,逆全球化思潮抬头,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明显上升,世界经济复苏乏力,加之局部冲突和动荡频发,全球性问题加剧,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我国海外利益保障面临诸多风险挑战。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这为新时期我国的涉外司法和仲裁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同时,也为健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推进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建设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一、“一站式”机制充分体现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发展特点

长期以来,因为受到特定司法管辖区诉讼制度、法律文化和语言习惯的限制,法院诉讼相较于仲裁而言,并非跨国经贸争端当事人的首选。但近年来,情况发生了变化。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领域,国际商事法庭先后在伦敦、纽约、迪拜、新加坡、阿布扎比、阿斯塔纳、法兰克福、巴黎等地设立,其中2010年以来新增了11家,成为仲裁以外的新选择。时任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托马斯勋爵对商事法庭做了如下定义,即“专门用于处理与市场、商业和与之相关的权利争议的法庭。”

从国际上看,国际商事法庭是介于仲裁和国内法院之间的制度安排,在内国法院的框架中做了制度性调整,既融合了一些仲裁的意思自治因素,又体现了诉讼制度的国家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国际商事法庭体现了“司法仲裁化”或者“仲裁司法化”的倾向。在这个意义上,国际上的国际商事法庭设立背后的逻辑,更多体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竞争”,特别是国际商事法庭彼此之间的竞争和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竞争。比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初衷就是“建立一个独立的国际商事解决机构,一个可以解决仲裁弱点的‘国际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同样参考仲裁制度开展了多项创新,包括对法官的选择和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管辖机制的创新、调解和域外法律查明途径的便捷、诉讼证据机制的开放、裁判文书的机制透明、智慧审判机制的运用等。但相比国际同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成立之初就非常重视与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并以此为出发点独创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一站式”争议解决机制,可以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和中国涉外法治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也是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体现,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站式”机制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载体。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诉讼、仲裁和调解是争端解决的“三驾马车”,而仲裁和调解优势的发挥又需要司法的保障。因此,由国际商事法庭“牵头”搭建“一站式”平台,协同涉外诉讼、仲裁、调解一同发展,从整体上提升我国的涉外商事争端解决法治能力,是涉外法治建设中重要的创举。同时,国际商事法庭的配套制度依旧是我国国内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站式”平台机制、规则和经验同样也能对国内下级法院推广类似机制产生指导作用,从而推动国内法治建设的发展和完善。

第二,“一站式”机制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和争议解决法律文化特色,形成了有效的“三位一体”机制。虽然伦敦、迪拜、新加坡的国际商事法庭也有与本地仲裁调解机构开展合作的概念,但仍然是较为松散的、非系统化和制度化的,主要是起到“分流”仲裁案件的作用;与之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则是充分考虑了我国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在处理涉外纠纷的专业能力,现有选取了两批较有代表性的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引导国际商事交易主体根据自身需要选择诉讼、仲裁、调解机制,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相关制度、规定了明确的诉仲调衔接机制,其实是起到“分流”法院案件、支持仲裁和调解发展的作用,这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和争议解决法律文化特色的。

第三,“一站式”机制为中国法院、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开展业务交流合作搭建了重要平台,促进了中国仲裁机构和调解机制的自身能力建设。“一站式”机制设定了参与衔接机制主体的申报机制,将申报主体的受理案件数量、国际影响力和信息化建设等指标作为参考因素,确保纳入机制的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代表了当前中国仲裁和商事调解的发展水平。同时,通过定期组织这些机构开展业务交流,“一站式”机制也成为中国涉外争议解决法律实践的前沿交流平台,其中所形成的理念、做法和实践也在客观上影响着下级法院的司法审查实践和其他仲裁机构的业务做法,客观上促进了中国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处理涉外业务能力的提升,获得境内外法律界较好的评价。

二、限制“一站式”机制发挥国际商事争议化解能级的因素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则性规定了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现有“一站式”机制包括“诉调结合”和“支持仲裁”两个部分。从上海国仲的实践来看,限制现有“一站式”机制进一步发挥国际商事争议纠纷化解能级,尤其是在应对新形势、新挑战下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实际需求方面,可能存在如下三方面因素:

第一,“支持仲裁”适用案件的范围可适当扩展。现有规定对“支持仲裁”案件的范围设定为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亿元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但这类案件数量总体上仍比较少,对如何认定具有“重大影响”也缺乏标准,导致实践中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数量不多。

第二,“支持仲裁”举措的操作性应继续增强。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3亿以上的国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为成熟商事主体,涉及复杂的跨境交易。以上海国仲为例,从2018年至今年4月底,我们共计受理了718件涉外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60亿元,其中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亿元的案件18件,15件涉及金融资本市场,争议金额总计137亿元。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往往都有专业的法务团队和律师团队代理,对于涉仲裁的保全和裁决司法审查的关注度是非常高的。现有“支持仲裁”举措主要包括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在裁决作出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但因国际商事法庭尚未出台该等举措的具体操作细则,商事主体对通过国际商事法庭进行保全的流程、审查标准、审查期限、执行方式、费用等不甚了解,导致其在选择是否通过国际商事法庭进行保全时较为谨慎;同时,在涉及该类案件国际商事法庭的司法审查程序流程、期限、费用、监督机制、司法文书公开程度等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其对于向国际商事法庭提起撤销裁决司法审查程序同样非常慎重。

第三,“支持仲裁”与“诉调结合”之间须构建链接。目前“诉调结合”部分仅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但未就调解成功后当事人是否可以将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制作和解裁决书作出规定。

三、对于进一步完善“一站式”机制的建议

如前所述,重视诉、仲、调三者的合力,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重要制度创新和机制特色,这也可以成为新时代下,“一站式”机制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语境下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新机遇。就诉讼和仲裁的合力而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往往是一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司法对仲裁的态度由早期的消极防范逐渐转变为对仲裁的积极支持、友好协助,有限干预,已经成为一种共同的发展共识。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15、2018和2021连续三次国际仲裁调研均显示,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是评价“仲裁地”是否受欢迎的最重要因素。因此,如何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语境下,进一步通过“一站式”机制让国际商事法庭与仲裁机构之间形成“合力”、助力中国成为国际纠纷争议解决的优选地,可能可以成为商事主体评价国际商事法庭的新视角。

就此,结合上海国仲的实践,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第一,建议扩大“支持仲裁”的适用范围和增加“支持仲裁”的适用情形。除现有规定之外,可以考虑允许当事人在涉及入选“一站式”机制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约定由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来指定前置调解程序中的调解员、约定由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的成员担任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无论其是否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并以国际商事法庭和仲裁机构联合推出示范条款的方式向商事主体进行推广。同时,可以允许入选“一站式”机制的仲裁机构就受理案件中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委托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建议在“支持仲裁”部分保留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涉及仲裁保全申请的职权,并进一步细化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保全申请的操作流程。法院对仲裁保全的支持是司法支持仲裁的重要体现。尽管近年来我国仲裁的保全率总体上不断提高,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前保全、仲裁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支持仍然非常有限。考虑到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系争议金额高、影响力大的案件,若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受理在这些案件中提出的仲裁前保全、仲裁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等申请,客观上可以让该等保全申请得到充分、权威的司法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积极审裁意见也会进一步提升我国司法支持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同时,为提高处理这类保全案件的效率和商事主体的可操作性,建议可以进一步搭建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之间的电子文件传递机制,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电子提交保全申请材料后,仲裁机构可以提请国际商事法庭电子预审材料,及时通知当事人补正;如具备受理条件,则仲裁机构可以直接通过“一站式”电子平台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保全材料。此外,还建议国际商事法庭能与协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建立针对该类保全案件执行的“专门通道”,明确下级法院执行保全的流程和期限,明确当事人提交保全申请的缴费机制。

第三,建议对国际商事法庭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机制进行试点创新,推出国际商事法庭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指引。除有必要在指引中进一步明确该类司法审查案件的期限、流程、费用和监督机制等之外,由于该类案件的影响力大、示范性强,建议要求仲裁机构对撤销和不予执行申请所涉的事项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仲裁机构派员出席听证会,同时建议参照英国、中国香港等地做法,要求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向法院提供一定比例的费用担保方能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此外,为加强示范效应,建议对相关裁定书经过信息脱敏后,定期向中外公布。

未来,上海国仲将继续在国际商事法庭指导下开展工作,以自身仲裁业务专业化、国际化特长,促进“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进一步发挥实效,并将依托上海城市资源,助力“一站式”平台对外宣传“诉仲调”融合发展的中国智慧,扩大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影响,充分展示我国涉外法治建设成就和创新成果,为新时期的中国特色国际商事解纷解决机制建设增添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