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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议题四主题发言】约翰·阿齐尔·埃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70条(CISG,1980年)——损失和风险转移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21     

编者按:2022年8月24日至25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三届研讨会暨首批专家委员续聘活动召开。本次研讨会上,来自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多位专家委员,围绕“跨境商事纠纷的发展、挑战与对策”这一主题,在4个具体议题框架下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发言嘉宾的发言稿陆续刊登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


议题四:国际司法协助的现状、趋势与挑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70条(CISG,1980年):损失和风险转移

比利时根特大学荣休教授、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仲裁员 约翰·阿齐尔·埃劳


一、引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31至34条和第66至70条是相互关联的。当卖方按照销售合同履行义务时,风险转移。关于该公约第66至70条的讨论,则需要审查CISG的其他几条,因为风险的概念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核心。例如,我们必须考虑卖方在准备进行符合规定的交货时所面临的风险,特别是根据第70条和第82条第2款,风险可能被转回卖方,然后可能因为新交货而再次转移给买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已得到纠正。一些司法判决表明,CISG第66条所指“损失或损害”的某些方面属于所转移的风险。法院增加了一些不能被理解为对货物造成损害的要素,例如在移交承运人之后延迟交货,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讨论。CISG第4条不涵盖销售合同对所售货物财产的影响。因为所有权不是风险分配的关键,如果一个国家在其销售法中将风险与财产所有权挂钩,该法律条款将被CISG规则所取代。当事人可以约定偏离违约风险的分配(第6条)。

在风险分配的过程中,可能使用的工具包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或者适用标准合同条款,这可能导致另一种风险分配。当事人的意图应当被考虑,从而引出了解释问题。除此之外,当事人的做法和行业贸易惯例也会用以确定风险是否已经过去。

某些风险超出了约定范围,如卖方对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CISG第5条)。在复杂的协议中,与服务有关的部分可能与货物销售一起带来某种风险,但不受CISG调整。

从积极的方面来说,购买所售商品中任何水果、副产品或孳息的利益(例如获得母马的繁育权)将与风险一起转移。1关于风险转移的举证责任通常与证明卖方履行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时间有关,但一旦货物交付,买方的举证任务就是要证明货物在交付当时是有缺陷的。如果风险在第一次风险转移之后的某一阶段终止,风险可以从买受人返回到卖受人;第81条至第84条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和恢复原状的必要方式就涵盖了这一点。

二、哪些风险会被转嫁给买方?

(一)实物损失和变质中的损失

CISG没有对风险转移规则所涵盖的风险类型作出定义,留下了不确定性。首先,我们必须关注公约范围内的风险。

《贸易法委员会摘要草案》对这一概念作了说明。

CISG中使用的措辞是“灭失或损坏”(第66条和第68条)或“灭失或变质的货物”(第82条第2款(b)项)。货物的实物风险,包括货物被全部销毁,都包含在“损失”的概念中。

货物的消失,包括失窃、投递到错误的地址或投递给错误的收件人,以及混淆货物与其他货物等形式。这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货物从一方运往另一方过程中发生状况;在处理和储存过程中发生状况,包括自然原因导致质量下降的风险(可能由任何原因造成,如缺乏保养、包装不良或融化、解冻、缩小、重量减轻、强度或味道或外观变化)。

因此,如果卖方违约,货物可能会因缺乏“交付”所要求的条件而部分退回,从风险的角度来说,赔偿的可能性较小。实物灭失或变质的风险也包括其他人对货物造成损坏的风险。我们还必须评估由于风险而应得到的赔偿金额。除了货物外,这可能还包括重新包装的费用。装卸、更换和搬运货物的费用也需要计算在内。

笔者认为,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丢失的风险与货物的风险并存;CISG的损失风险规则既适用于货物,也适用于单据。交单的时间和地点通常与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相同(第34条)。因此,如果单据在交付之前丢失,该风险应该或者可以与货物风险同等对待。对不符合规定的单证交付的补救措施可包括撤销合同,从而避免与这些单证有关的风险传递。

法律风险是否与实物风险一起转移是不确定的。这种风险包括政府干预、没收或禁止对货物的占有、转变预定用途或剥夺商业利用可能,即通过法律的实施,一方当事人将被剥夺对货物进行有价值使用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些风险也应该按照本文将要讨论的规则来分配。的确,CISG的措辞似乎排除了其损失风险规则对法律风险的字面意义适用。通过使用国际贸易术语,销售协定确实包括为出口获得结关和获得进口许可或海关配额的风险。但是,如果缔约方没有采用贸易术语来处理这些风险,其可能受到CISG损失风险规则的处理。承担损失风险的买方损失仅限于已支付或仍将支付的价款(见第66条的评论)。如果卖方也有违约行为,则买方的损失可以减少(见第70条的评论)。

延迟交货(可能与货物变质同时发生)可构成违约,从而阻止风险转移。延迟交货的可能性看起来像是“法律风险”的一部分,但其实不是——它是一种合同风险,例如某案件中,一幅在拍卖时被描述成一位著名艺术家作品的油画,后来被证明是错误归类。笔者认为,该案件指向不合格交货,卖方应对此承担责任。交付一幅被错误归类的画作,可能会受到用来管理不正当手法引诱或实质性错误的国家法律的规制,因为这些行为是在特定日期之前完成的,而在特定日期之前不履约只是一种违约。在错误的地方交付的情况可参照此规则适用。

经济风险一般不会转嫁给买方。经济风险与市场上商品价值的波动有关。在销售结束时,价格是固定的(或可确定的)。此后,货物的市场价格以及货币汇率可能会有所波动。市场价格在成交后的波动给卖方(当价格中间下跌时)或买方(当价格上涨时)带来了利益。CISG第66条至第70条不涉及市场价格波动或汇率波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缔结有效协议时,这些事件的风险已经被视作消失。艺术品或古董的创造者的身份,是货物真实性的一部分。在笔者看来,最多是一种经济风险,不会转嫁给买家。

在合同风险中,卖方承担不符合同的责任,买方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

(二)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风险

CISG仅规定了风险的“转移”。从逻辑上讲,我们应该在风险转移之前把风险归于卖方,在风险转移之后再归于买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包括法律风险、经济风险和实物风险在内的所有风险均由卖方承担。最重要的风险也许与当事人在合同谈判中承担的义务有关。因此,存在业绩不令人满意的风险(例如在选择业务伙伴方面,无力或无能偿债等),这可以被称为合同风险,它可以适用于买方或/和卖方。

CISG规定,卖方有义务作出符合规定的交付,风险的衡量时间点一般在交付转移时(第35至37条)。这应该已足够清楚了。

对重大缺陷补救可以阻断风险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即第39条所指发出不符合同通知的最后期限(必须与CISG第40条和第44条一并阅读),违约风险确实可以有效地转移。另见CISG第70条的讨论。公约以合同条款为导向,提供了交易的关键履行阶段所需要的条件——即关于具有法律效力的“交付”所规定的义务的细节——即“移交”正确的货品。作为交换,买方必须支付准确的价格。第35条提到了在符合点方面可能存在的不同缺陷。如果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存在不符合同的情形,则卖方对该违约行为的“责任”不转移到买方(第36条)。违约规则胜过风险转移。

(三)与根本违约的关系

第70条述及风险转移与发生的根本违约之间的关系。货物灭失或变质的风险包括买方不得不为部分或完全不存在价值的货物支付价款的风险。这种价格风险(即尽管发生损失或价值下降仍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是确定无疑转移给买方的一种消极风险。第66条描述了这种“转移”的效力,并具体规定了CISG并不会因此解除买方尚未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构建法律关系的方式也可能产生风险。例如,与不合格交货有关的部分风险,涉及运输和运输期间的保险费用以及装卸和储存费用。根据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货款,其中可能包括这些服务的成本,卖方可能失去这一价值,因为在同一地点交付替代产品将再次产生这些成本。如果货物在买方机构交付或接近买方机构交付,这些成本将更高。这种风险似乎是由协议和价格谈判决定的。这些运输费用是合同风险问题,即便其不包括在产品价格中,也可能包含在其他条目里。如果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在交付不符合同的货物时需要增加其他财务后果,例如罚款条款(本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卖方的合同风险就会更大。

(四)货物自身产生的损害

根据销售合同销售的货物损失风险与已销售的货物产生损害的风险完全不同。所售货物可能变质,并可能危及人或物,反过来也可能因其失效而扰乱合同程序。这些其他损害,引起了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分配问题,或对遭受财产或经济损失的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关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责任,这种损失的赔偿完全基于违约(与合同不符),属于CISG第74条的管辖范畴——该条款规定对广义界定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卖方此类损害赔偿责任将基于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违约行为,即使该不符合合同情形所造成的损害(显示为因果关系链中的损害)可能发生在交付时间之后(第36条第2款),当然,它可能是货物一直存在问题的第一个迹象。当货物按时交付,或按照CISG第39条(另见第40条和第44条)规定的不符合同通知期限届满时,这种损失风险也将转移给买方。当然,根据侵权行为法提出的索赔要求超出了CISG的范围,也超出了通过填补空白的方式对CISG原则进行扩展的可能范围(第7(2)条)。不过,对买方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合同责任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公约中所指的风险转移或归入风险转移的范畴。该公约将损失风险规则范围明确限于“货物”(即所售货物)或“就所售货物而言”的损失或损坏风险转移的后果。

(五)价格风险

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后灭失或损坏的,买方仍必须支付价款。CISG第66条规定,一旦风险转移,对买方而言就存在价格风险。本条在某种意义上重复或者重申了第53条的内容,规定买方有付款义务。买方在卖方摆脱损失风险时获得价格风险。第66条的规则内容是合同性质的,涉及到买方履行支付义务(第53条)。付款义务适用第58条的规定。

然而,卖方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的含义为何?CISG第66条的文本需要进一步澄清;虽然编写CISG的外交会议上已要求澄清,但编撰者并没有就此给出。此前,《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第96条(即后来的CISG第66条)曾受到批评,该条规定了付款时间,并且通常允许买方首先检验货物(第58条第3款)。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前,为了确保货物符合交货要求,卖方必须采购、保存货物,必要时进行修理,并适当地将货物带到交货地点;如果货物在此过程中丢失或遭受意外损坏,卖方必须补充货物,因为其交货义务仍然存在。如果风险仍然存在于卖方,并且由于不在卖方控制范围内的障碍(不可抗力)而发生损失,那么损失就是卖方的责任,但CISG第79条减轻了卖方对超出货物价值的买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而且货物在买方控制之下,则由买方丧失货物价值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这表明该购买行为结束后的经济风险超出了公约的范围。

一旦损失风险转移,买方就有了价格风险,这意味着即使买方所拥有的货物遭到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付款。CISG第66条是这样规定的,但也提出了如果损失或损害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有将履约风险转回卖方的可能性(关于卖方违约的特殊情况,请参见CISG第70条)。因此,卖方可能会发现自己有义务照管、维修和最终重新交付,所有这些义务都会再次出现——没有明确的时限,标准也不明确。CISG第66条还包括风险转移后发生但是风险转移前存在的旧缺陷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另见第36条第2款)的情况。CISG第66条确实考虑到卖方可能违约,不合格交付的规则规定了这种违约的后果,该条是在提醒人们,买方必须支付价款,并即在损失风险转移过后发生损失或损害不能自动免除其付款义务这种不支付价款的例外,但仍可以为买方提供使用第71条第1款进行补救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第80条中得到承认)的理由。然而,如果卖方根本违约,这一条款可能被视为对买方的惩罚。CISG第66条似乎引入了“先付款,后讨论”的原则。这一规则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买方,使其承担最终索赔的举证责任。

(六)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风险可以由卖方承担或返还给卖方

此外,还有对CISG第66条规则的严格性减损。这种因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而由卖方承担风险的救济不是来自第70条,因为第70条涉及卖方根本违约——超出了第66条的规制范围。相反,救济来自第66条的最后一句话,规定如果“损失或损害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免除买方的价格义务。这一短语在 ULIS中首次出现时,即让人们感到意外。因其引入了一些可能的权利,比如对卖方可能犯下的侵权行为的抵消权。该条款规定在CISG中是不同寻常的,因为侵权和抵消都不在CISG的规则范围内,其模糊的措辞似乎将过失概念引入了CISG对相互契约义务的调整。CISG的最终文本只提到卖方自身的行为以及卖方的“遗漏”,此种规定和这种与CISG整体有所不同的措辞,表明CISG的例外情况仅仅适用于卖方违约造成特定损害或特定损失的情况。例外适用时,假定买方支付全部价款或部分价款的义务被推迟甚至免除,卖方的义务会部分或全部再次产生。可以想象,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不会承担风险,但从风险“转移”的动态角度来看,风险留在卖方似乎更符合逻辑。如果卖方对丢失或损坏的货物实施补救或用替代货物代替,那么支付价款的义务将重新回到买方。CISG第66条最后一句中的例外可以作广义或狭义解释。草案允许买方基于与卖方行为有关的各种原因暂停或扣留付款。无论如何,这都是一个令人不安的例外。值得关注的是,当当事方选择使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该规则是否适用——若适用,则将可能起到再次为价格风险转移提供公平例外的效果。

在一宗1995年的CIETAC仲裁案中,一位来自中国的茉莉醛买家提醒过卖方,货物在运往纽约的途中要保持凉爽,但卖方在直接运输中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并且在船舶停靠期间积累了过多热量,导致货物变质。该合同包括“CIF纽约”术语。

仲裁庭认为,尽管有CIF条款(根据该条款和当时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当货物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但双方已就温度风险达成了一项独立协议。仲裁庭认定,根据CISG第66条,卖方应对该损失负责。2

若缔约方(附加)协议或使用标准化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需要分情况分析。

1.大多数情况下涉及货物运输,也即涉及CISG第三部分第四章(第66至70条)规定的风险转移地。

CISG根据销售合同是否涉及货物运输(第67条)、是否在运输途中销售货物(第68条)或者交易是否不属于前述两类(第69条)三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风险转移规则。如《摘要草案》所说明的,并非所有人都清楚应适用哪一规则。可以推知,国际销售中绝大部分交易都会涉及运输,因此通常适用第67条。Honnold教授表示,不涉及国际运输的销售通常是国内销售,或者是某些不太常见的情况即人们可以推定卖方有自己的运输工具用于分销。第67条应适用于任何将货物移交给独立承运人,包括货运代理人的情况。《摘要草案》称,如果合同没有对运输做出约定,将适用第69条而非第67条。关于合同是否“涉及货物运输”从而适用第67条的问题,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某一案件中,合同条款中要求买方“收取”货物并“将货物运至”其在另一国的设施,该条款被认为是运输条款,从而意味着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而且该合同还包括“FOB”交货条款,因此受到CISG第67条调整。在本文中,笔者不对如何确定约定了运输条款的情况进行详述,并且,在这些情况中,CISG最多仅仅是发挥补充作用。

2.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的条款——标准条款的多样性及解释

根据《公约》第6条,当事人享有合同自由,通过约定,他们可以背离CISG中关于风险转移甚至关于风险的任何方面规定。

CMEA(1968/1976)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还提出了其他术语。目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9等条款中包含了几个贸易术语的定义(如“F.O.B.”船上交货价),这些定义明确地涵盖风险转移。在正在审议的《统一商法典》修订版第2条中,这些定义将被删除。贸易术语通常规定了谁承担提供运输的价格风险(经济风险)。按照第67条的规定,包括这种贸易术语的合同通常在合同中“涉及运输”,但通过使用贸易术语,合同至少部分地背离了CISG的内容。合同虽然涉及运输,但不适用CISG的某些风险转移规则,使得适用第67条受到怀疑,并将第67条的适用变得复杂。商业术语在航运中的使用非常普遍。如果当事人考虑运输,他们经常使用国际贸易术语或类似的航运惯例简称。除了巴黎国际商会在世界商业界的支持下颁布的国际贸易术语和具有广泛地域使用范围的术语外,在特定的地方或行业,还有许多与风险转移有关的地方贸易惯例。本文不讨论国际贸易术语在国际销售合同中的法律效力。然而,《摘要草案》表明,有必要了解CISG和国际贸易术语是如何相互作用的。国际贸易术语通过合并的方式将整个标准化条款引入合同,但对这种基于合同的规则支持既不完整,也不一定与CISG的法律规定相一致。

在过去,即使商业伙伴的合同没有明确引用国际贸易术语,其也会根据第9(1)条被要求遵守国际贸易术语规定。然而,笔者认为,只有当双方明确提到某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一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贸易术语规则既不是国际惯例,也不是当事人“应该知道”的惯例;其需要在合同中提及或已是当事人之间的商业来往惯例。特定销售中使用的贸易术语的真正内容和意义,并不总是清晰的。在各套贸易术语中,同一贸易术语的定义也常存在差异。当然,许多商人并不清楚这些术语的确切含义或法律内容,也不熟悉它们之间的差异。也许ULIS的制定者、以及在其之后制定CISG的UNCITRAL委员会应该颁布自己的航运术语,但这并不可行。这种多元化情况的优点是,商业领域有机会自由发展术语并使其适应不断变化的需求;缺点是,各方采用贸易术语的真实意图往往并不明确。

因此,在当事人使用了一个贸易术语时,就会出现解释的问题,为此我们必须参考CISG第8条第3款。此条款规定,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时,应考虑到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合同中载明的术语优先于CISG规则。当销售合同的双方使用了一个标准国际贸易术语,其自主权的行使既狭窄又明确,这要求将特定术语的定义作为“成文法”贸易惯例完全纳入合同。即便当事人使用了一般贸易术语并且正确使用了该术语,可能仍然需要解释。如若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及或使用了令人混淆的术语,则必须寻求可适用的国内法来填补交付条款和风险转移方面的空白,该国内法适用中可能会参考国际贸易术语的相关规则,以期为案涉贸易术语含义的解释提供指导。

关于风险转移的其他一般规则——不涉及运输(第69条包括不“涉及运输”和不涉及在运输途中销售货物),在不包含运输的案例中,应如何判定交货地?

这一情况下,必须适用的是风险转移的剩余规则,这也将涵盖使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情况。在实践中,它看起来并不像标准的国际案例,似乎与国内销售更相关。然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太可能做出自己的安排,对第69条所涵盖的情况的分析可能更有价值,。第69条的适用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实践或贸易惯例,而是侧重于买方“接收”货物的地点:所有权主义(Res perit domino)是民法典国家的规则。财产在协议时转移的制度对买方极为不利。在古典罗马,没有保险,卖家需要有动力将货物送到有风险的、偏僻的地方。因此,风险在较早的时候就被转移给买方,从而迫使远方的买方对损失进行保险,即使在交付失败时买方也要付款。这就解释了在罗马,财产和风险是如何以及为什么被分开的。然而,在民法典中,尽管不再有这种迫切的社会需要来使卖方获益,但所有权和控制权仍在达成协议时转移,风险伴随所有权的转移规则还仍停留在早期。

买方主义(Periculum est emptoris)——

该规则来自罗马法,且在瑞士、荷兰以及西班牙的商业法中可以找到。

德国、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奥地利(部分地区)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在德国求学的Ernst Rabel于1939年在ULIS中推行这一原则。财产利益的转移超出了CISG的范围(第4条第2款,但风险的转移在公约中得到了处理。因此,对许多法律制度来说,制定一般的合同规则,实际上又将风险与财产权分开了。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没有指定交货地点,根据CISG第31(c)条默认规则,交货地点在卖方营业地,或者由第69条第1款调整,

——如果交货地不在“卖方营业地”,受第69条第2款调整。

根据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当买方接收货物,或者货物交由买方处置但买方不收取货物而违约,风险就会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适用第69条第2款,则风险在交货时间已到,且买方知道货物交由他处置时转移。在此,人们可以比较国内规则中关于风险转移的一些方法。不同制度往往导致非常相似的结果。在协议达成时转移所有权的制度中,风险可以跟随所有权转移。

另外,尽管所有权只在接收货物时转移给买方,但在其他时候,风险也有由买方承担的可能。

最后,在所有权转移较晚,即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的制度中,风险会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这就是自ULIS时期即采用的,演变至CISG后仍主要坚持的内容。由于典型的国际销售是远距离的,公约认为在货物实际离开卖方控制时风险转移,其判定重点在于行动和事实,而非所有权等抽象法律概念。如果是在国际环境中所有权按财产法规则转移,将不利于得到统一的结果。

第69条规定的风险转移时间顺序如下:

当买方在卖方的营业地接收货物时(第69条第1款的第一部分),风险就会转移,即使这发生在应交付的日期之前。在其他情况下,判定风险转移的关键因素是货物是否已交由买方处置(第69条第2款和第69条第1款的第二部分)。这也意味着它们必须在合同中能够被识别出来(第69条第3款)。

存在不同的假设:

第一种情况:如果买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接收货物,但买方推迟接收(第69条第1款),当买方因不提货而违约时,风险就会转移,前提是货物已交由买方处置。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要求卖方通知买方货物已到,但正如第67条第2款所表明的那样,识别货物往往需要通信或通知。此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中可能规定了此种通知。

第二种情况:如果买方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接收货物(例如,卖方将货物运到买方的工厂),风险在“交货时间已到且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转移(第69条第2款)。

当交货地不在卖方的营业地时,风险更容易转移。有几个原因:首先,买方知道这个地方。第二,买方很可能被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意识到货物已到。因此,根据第69条第2款,风险的转移与买方是否违反其接收货物的义务无关。

笔者认为,第69条第2款确实涵盖了第31条第2款所设想的一些情形,即当事人没有约定特定货物、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的交货地点,而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知道货物位于(或将要制造或生产)的地点并非卖方的营业地。

第三种情况: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特定地点交货时,卖方必须根据第31条第3款,在订立合同时的卖方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作为一项规则,必须在风险转移时判断交付的货物是否合格。ULIS第97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此条是CISG第70条的前身。根据CISG,合同符合性受第35条和第36条管辖。根据后一条规定,“符合性”有时是在风险转移时确定的(第36条第1款);但在其他情况下,根据第36条第2款,该阶段之后发生的缺陷也可能导致货物满足不符性要求。

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确定货物遗失或损坏风险的条款对买方的补救措施有何影响?第70条规定,第67条至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对卖方根本违约的补救措施。因此,第70条允许买方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使用现有的补救措施。买方对已交付货物根本违约的补救措施是:要求交付替代货物(第46条第2款),要求修理(第46条第3款),减低价格(第50条),撤销合同(第49条第1(a)款)和要求赔偿(第74至77条)。如果买方宣布合同无效或要求替代货物,原交付的货物将被退回给卖方(第81条第2款和第82条),因此风险也将回到卖方身上。考虑到原始交货的后果,如果买方撤销合同或成功地要求替代货物,人们就会理解这些补救措施的较大影响,风险会重新回溯卖方。而且,根据所使用的补救措施,这可能意味着,由于原始交货不符合要求,应支付替代货物或撤销合同,但第一次交货已丢失或毁坏,因此只有损坏的货物(或可能根本没有货物)被退回给卖方。CISG规定,在满足第82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宣告合同无效和要求提供替代货物这两种补救措施,但是根据失去了使用这两种补救措施权利的买方,仍然保留他对所有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第83条)。例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根据第50条的规定,基于已证实的违约行为,即使在货物被销毁之后,购买价格仍然可被减低。这些是买方仍有义务支付价款情况下的索赔实例,正如德国的一项决定所承认的那样,这种索赔导致价款的减低。买方在等待替代货物时或在撤销合同后持有货物时,均无需承担风险,但根据第86条至第88条的规定,买方有义务保存货物。在卖方已表明将到期日之前对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或货物做出补救(第34条和第37条),向买方通知的情况下,风险也不会转移给该买方。


【脚注】

1 参见B·尼古拉斯:《罗马法简介》第180页(1962年)。

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中华人民共和国,1995年2月23日,详见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50223c1.html.


相关链接:Johan Achiel Erauw: Articles 66-70 of the Convention Applicable to the Law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Goods (CISG, 1980): The Risk of Loss and Passing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