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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议题二主题发言】芮安牟:比较法视角下的国际商业交易:探索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律交汇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发布时间:2024-12-03     

编者按:202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四届研讨会暨专家委员续(增)聘活动。本次研讨会上,来自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多位专家委员及特邀嘉宾,围绕“合作对话·多元融合·和平发展”这一主题,在4个具体议题框架下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议题二“比较法视角下的跨境商事交易: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和法律解释”研讨环节中专家委员及特邀嘉宾代表的发言稿陆续刊登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

 

议题二:比较法视角下的跨境商事交易: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和法律解释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国际法官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亚太代表处前代表

芮安牟(加拿大)

 

国内法经常影响到国际商事诉讼。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内国公共政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如果承认和执行将违反内国公共政策,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同样地,根据大多数普通法或大陆法司法管辖区的民事诉讼程序,如果承认和执行将违反执行地国家或地区的公共政策,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

在这两种情况下(即跨国商事仲裁或诉讼),如果相关裁决或判决违背了执行地国家或地区的基本道德、社会、文化或法律准则,则认为“违反公共政策”。

一个日益出现的问题是,当一项外国裁决或判决错误地认定某事项完全符合执行地国内法时,内国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该裁决或判决。这就是我在这五分钟内要集中讨论的问题。

先来考虑仲裁的情形。作为跨国商事法的一般原则,仲裁庭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不足以成为执行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的正当理由。这是因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同意受裁决的约束,即使仲裁庭在做出裁决时犯有法律错误。

然而,也会有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主张承认和执行裁决将意味着默认管辖商业合同准据法下的非法行为。适用的准据法可能是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在后一种情况下,通常的指控是,由于存在所谓的非法行为(例如贿赂、腐败),基础合同已经成为无效或不可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推进?

标准做法可能是从区分仲裁裁决中的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开始。如果纯属事实问题,那么执行法院通常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错误可能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结合。法官经过训练,能够在两者交织时分离出法律问题,所以这个困难并非不可克服。如果存在法律错误,可以安全地假定执行法院知晓本国的法律。但是,仲裁庭对执行地国家法律的任何错误,都会使得执行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吗?比如说,执行法院是否应该因为仲裁庭错误适用关于约因的法律并认定合同有效而拒绝承认裁决?这似乎很难符合公共政策标准,即违背执行地国的基本规范。

相反,在我看来,仲裁裁决只有在表面上存在“明显和无争议的非法性”(即明显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监督法院才应该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裁决。我完全理解“裁决表面上的明显和无争议的非法性”这种表述是模糊的。但我认为不可能更加精确了,法院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实际上将不得不作出“判断”。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认为,在取得合同过程中存在贿赂和腐败就是明显的犯罪行为。

但分析不能仅止于此。这是因为仲裁庭可能已经正确地认识到准据法,在我们所述的这种情形下,指执行地国的法律将贿赂和腐败视为非法。仲裁庭可能已经对相关情形进行了调查,并得出结论认为,已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贿赂和腐败。如果是这样的话,执行法院是否有权重新审查事实情形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腐败和贿赂?这将相当于对裁决的部分实质问题进行复审。换句话说,《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例外条款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执行地国法院审查仲裁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执行地国法院是否受仲裁庭事实认定的约束?

在2022年3月23日裁决的Belokon v. Kyrgyzstan (Pourvoi No. 17-17.981)一案中,法国上诉法院认定,如果涉及非法行为(洗钱指控),法院有权重新审查相关事项,该仲裁程序在巴黎进行。在某种程度上,Belokon案为正确的方法提供了一个指引,类似的理由也应当适用于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但Belokon案的方法并非通用。其他法院可能采取不同的观点。例如,在普通法下,Alexander Brothers Ltd. v. Alstom Transport SA and Alstom Network UK Ltd [2020] EWHC 1584 (Comm)一案中,尽管有腐败指控,英国法院还是认可和执行了裁决。

在2023年8月于海牙学院发表的一次讲演中,我质疑了Belokon案的方法。我认为,仲裁应该是经济节约型和及时有效型的解决争议手段。假设现在每当一个国家申请撤销投资条约裁决或抗辩不予执行时,法院都可以重新审查仲裁庭关于不存在外部腐败的事实认定,并以打击腐败作为国际或国内公共政策的需要重新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为了执行一项已被转移投资的裁决可能会永无止境地耗费时间和金钱。这是不对的。(我提议)将获取投资合同时的初始腐败视为可受理性问题,可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种原则性方法。如果非法性被视为可受理性问题,执行法院将(1)受仲裁庭事实认定的约束,并(2)仅限于审查仲裁庭确定的事实是否正确适用了执行国反腐败法。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况。我将假设该外国判决符合诸如间接管辖权、正当程序、终局性和对等原则等要求。人们可能会认为,执行地国法院届时会受到较少的约束,因此可以以国内公共政策的名义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认定。毕竟,除非有选择法院条款,当事人并未约定自己受原法院正确与否的决定约束。

但是,我认为,这种情况应该与仲裁裁决的情况类似。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大陆法,执行法院通常不应对外国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不应有广泛重大的重新审查。相反,除非存在明显的犯罪行为,即执行地国管辖法律下的犯罪行为,否则应执行外国判决,不应仅仅因为原审国法院误解了适用法律的性质,就以不符合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外国判决。

此外,与仲裁裁决一样,如果原审国法院正确理解了适用法律的实质,其事实认定应具有约束力,执行地国法院应将自己的权限限制于评估这些事实认定是否存在执行本国法律下明显非法行为,而且是刑事意义上的。

(因篇幅有限,引注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