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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6     

中文摘要

判例 2212:《销售公约》第 1 条第(1)款(a)项;第 3 条第(1)款; 第 8 条第(2)款;第9 条;第 14 条第(1) 款;第 18 条第(1) 款;第 45 条; 第 74 条;第 7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0)津民终 433 号

SEI WOO POLYMER TECHNOLOGIES PTE. LTD. 诉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2022 年 6 月 30 日

原文为中文

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2023 年 12 月 28 日

可查阅: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2432.html

摘要编写人:国家通讯员 张伯娜

本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以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津西湖公司) 与 SEI WOO POLYMER TECHNOLOGIES PTE. LTD.(简称新加坡西湖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 新加坡西湖公司按照其客户需求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订单订货,天津西湖公司需要在2个工作日之内以回复传真的方式对订单和交付计划表进行确认。双方在贸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天津西湖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模具款等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新加坡西湖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天津西湖公司赔偿因未能发货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承担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并与天津西湖公司索赔金额对应部分相互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通过订单的形式建立销售合同关系, 天津西湖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赔偿范围方面, 虽然双方在先前交易中存在天津西湖公司对于订单未经确认即进行发货情形,但不能据此认定天津西湖公司负有强制接单义务, 因此对未经天津西湖公司确认的订单产生的转售损失不予支持。2017年5月,天津西湖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提出如果不按时付款就将停止供货;2017年6月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已明知天津西湖公司不再进行供货的情形下,其继续接受最终客户向其发送的订单, 并据此向天津西湖公司主张转售损失也超出了天津西湖公司可预见的范围。

新加坡西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在赔偿所涉订单、订单项下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错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销售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相关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遵循“发价”到“接受”的法律程序。即, 由一方首先提出“发价”,其后对方对该“发价”表示“接受”。“接受”的表现形式不必然限定为“声明”,被发价人做出其他等值于声明的行为,亦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

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因特定“惯例”与“习惯做法”的存在,可认定天津西湖公司的缄默或不行动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当事人之间或是双方所属行业、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存在只要买方发出订单或预测计划表,卖方即应按需持续供货,直至最终客户停止下单的“惯例”(《销售公约》第9条),且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做法”与该公司自身行为、天津西湖公司行为均存在明显不一致, 因此不构成“接受”的表现形式。

此外,对于天津西湖公司予以确认但未有发货行为的其他订单,法院认定构成违约行为,应纳入赔偿范围,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 新加坡西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英文摘要


Case 2212: CISG 1(1)(a); 3(1); 8(2); 9; 14(1); 18(1); 45; 74; 75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ianjin Municipality People’s Superior Court

Case No.: (2020) Tianjin Municipality People’s Superior Court Case No. 433

SEI WOO POLYMER TECHNOLOGIES PTE. LTD. v. West Lake (Tianjin) Rubber & Plastic Products Co., Ltd.

30 June 2022

Original in Chinese

Published as: “People’s Supreme Court: Representative cases of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usage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28 December 2023

Available at: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2432.html

Abstract prepared by Zhang Bo Na, National Correspondent

The present case involves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he scope of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West Lake (Tianjin) Rubber & Plastic Products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ianjin West Lake Co.) and SEI WOO POLYMER TECHNOLOGIES PTE.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ingapore West Lake Co.) had a long-term stabl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for the sale of goods. The mode of transaction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was as follows: Singapore West Lake Co. placed orders by post on the basis of customer demand. Tianjin West Lake Co. had to confirm  the  order  and  delivery  plan  schedule  by  fax  within  two  working  days. Disputes arose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the course of doing business. Tianjin West Lake Co. petitioned the court to order Singapore West Lake Co. to pay the outstanding amount  for  goods,  moulds,  etc.  along  with  interest  on  that  outstanding  amount. Singapore West Lake Co. counter-petitioned the court to order Tianjin West Lake Co. to  compensate  it  for  the  losses  caused  by  the  failure  to  deliver  goods  and  the corresponding interest, to bear the cost of translation, notarization and certification, etc., and to offset that total against the amount claimed by Tianjin West Lake Co.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a sales contract relationship had been established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rough orders, that Tianjin West Lake Co. had failed to fully perform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nd that it should bear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s for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although Tianjin West Lake Co. had previously delivered goods without first providing confirmation, Tianjin West Lake Co. could not be deemed to have been obligated to accept the orders. The court could not,therefore, support the claim for losses relating to the resale of goods that had been ordered without the confirmation of Tianjin West Lake Co. In May 2017, Tianjin West Lake Co. informed Singapore West Lake Co. that it would stop supplying goods if payment were not made in a timely manner. On 8 June 2017, Singapore West Lake Co. accepted orders from its end customers knowing that Tianjin West Lake Co. would no longer supply it with goods. Claiming resale-related damages from Tianjin West Lake Co. on this basis was beyond the scope of what Tianjin West Lake Co. could have foreseen.

Singapore West Lake Co. did not accept the ruling and filed an appeal. The grounds for appeal were that there were errors in the ruling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n terms of the orders involved and in the scope of the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The Tianjin Municipality People’s Superior Court determined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n the ruling by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was largely correct.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stipulations in part II (on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of CISG,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follows the  legal procedure  from “offer” to “acceptance” . That is to say, one party first proposes an “offer”, then the other party expresses “acceptance” of the “offer” . The form of “acceptance” is not necessarily  limited  to  a  “declaration” .  Other  acts  by  the  offeree  equivalent  to  a declaration also constitute forms of “acceptance” .

Singapore West Lake Co. claimed that because of the existence of certain “usages” and “practices”, the  silence or inaction on the part of Tianjin West Lake Co. could be regarded as a form of “acceptance” . The Tianjin Municipality People’s Superior Court held that Singapore West Lake Co. had not proved that there existed a “usage” between the parties, in their industry, in their region or even elsewhere in the world that a seller should supply goods upon demand as long as the buyer placed orders or issued forecast schedules and that it should continue doing so until the buyer’s end customers stopped placing orders (article 9 of CISG). The “practices” posited by Singapore West Lake Co. were obvious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company’s own behaviour and that of Tianjin West Lake Co., and therefore did not constitute a form of “acceptance” .

Whereas for other orders that Tianjin West Lake Co. had confirmed but not delivered, the court held that such behaviour constituted a breach of contract, that it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and that Singapore West Lake Co. should be compensated for those losses. In summary, the claim filed by Singapore West Lake Co. upon appeal was partially justifie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曾译名:西湖(新加坡)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樟宜南1街19号,01-01号(19CHANGISOUTHSTREET1#01-01SINGAPORE[486779])。

代表人:刘德龙(RAYMONDLOWTUCKLOONG),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和畅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魏枫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以下简称新加坡西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西湖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津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加坡西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孙宁婕,被上诉人天津西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黄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加坡西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天津西湖公司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损失56988.14美元部分,判令天津西湖公司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损失483925.69美元(按照2019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845折算为3515100.68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在此基础上与本诉请求抵销;2.在上述基础上依据抵销本金金额,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判项,并对利率部分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改判支持新加坡西湖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公证费等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上诉费及产生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天津西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就反诉认定天津西湖公司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在赔偿所涉订单、订单项下赔偿范围及部分损失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仅将2017年6月8日前及经确认订单纳入赔偿范围,排除其后订单、未经确认订单及预测计划表相应订单。双方均认可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其间交易模式为: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提供报价和样品、并告知最终客户已批准生产后,天津西湖公司生产供货以满足订单要求、符合最终客户需求。双方按此合作多年,天津西湖公司清楚知悉新加坡西湖公司有义务按照最终客户需求供货且依赖于天津西湖公司供货以履行交易,每个型号零部件相应模具由新加坡西湖公司付款、天津西湖公司保管以用于重复生产。上述事实表明,在交易模式下,只要新加坡西湖公司发出订单或预测计划表,天津西湖公司即应按需持续供货,直至最终客户停止下单。以往交易中天津西湖公司多次对订单、预测计划表未经确认即供货,且不存在新加坡西湖公司发出订单未经确认、生产情形。涉案订单页底记载“请在2个工作日之内以回复传真的方式对上述订单和交付计划表进行确认,否则将视为接受”(Kindlyacknowledgetheaboveorderandschedulebyreturnfaxwithin2workingday.Otherwisewilldeemacceptance)。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存在天津西湖公司未经书面确认订单仍正常供货的“习惯”。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上述“习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加坡西湖公司索赔订单中天津西湖公司未经确认者亦应视为已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天津西湖公司具有以履行行为补足合同订立的权利,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负有强制接单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特殊长期合作关系,依照销售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新加坡西湖公司发出订单或预测计划表不可撤销,且一经发出天津西湖公司即应受约束。一审判决以预测计划表是否转化为最终客户实际订单并不确定为由未予支持,系属错误。一审判决对赔偿所涉订单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未完成订单的转售利润损失(以下简称转售损失)相较反诉诉讼请求相差巨大,应予纠正。(二)未完成订单及后续订单的替代供应方费用损失(以下简称替代损失)确实存在,且与天津西湖公司停止供货存在因果关系。天津西湖公司停止供货后,新加坡西湖公司为完成最终客户后续订单,从替代供应方处以相对较高价格购买货物额外支出费用。因双方交易关系延续,天津西湖公司停止供货不仅违反先前订单,也违反后续接单及供货义务,应承担责任。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就此提供了相应公证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相应证据均为邮件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同时以已赔偿转售损失为由直接否定该部分损失,系属错误,新加坡西湖公司就该部分未索赔转售损失。(三)额外支出的模具费用损失(以下简称模具损失)有证据支持,且与天津西湖公司停止供货存在因果关系。天津西湖公司停止供货后,未返还新加坡西湖公司订购并支付费用的模具,新加坡西湖公司不得不重新购买,由此产生额外费用损失系因天津西湖公司违约导致。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提供证据明确列明模具和货物的关联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相应证据均系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且均为邮件复印件,亦无法证明模具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系属错误。

天津西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自认,确认该公司应支付627606.08美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天津西湖公司明示及默示地拒绝发货之时,新加坡西湖公司仅有少量货款存在逾期情形,通常是在月末集中付款。因此天津西湖公司主张系因新加坡西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拒绝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认定经确认订单因未发货导致转售损失56988.14美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抵销。天津西湖公司虽认为有屈,但未上诉,对此予以接受。(二)新加坡西湖公司要求变更赔偿损失为483925.69美元,于法无据。新加坡西湖公司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系因该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天津西湖公司享有后履约抗辩权。天津西湖公司2017年5月、6月多次邮件催款,新加坡西湖公司回复明确准备支付2017年6月到期发票金额,等待签字后尽快付款。2017年7月12日天津西湖公司再次催款,且于同月21日明确收到货款就会继续发货,其后经多次催款至今未果。故天津西湖公司享有后履约抗辩权。关于转售损失,虽然交易中存在未经确认即进行发货情形,但该情形是天津西湖公司以履行行为补足合同订立的权利,依照销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第(3)款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天津西湖公司负有强制接单义务。故不能强制天津西湖公司承担未经确认订单转售损失,且新加坡西湖公司单方核算不具客观公正性、真实性。在天津西湖公司于2017年5月、6月告知不履约将停止供货情形下,新加坡西湖公司仍发出订单要求供货,属于扩大损失,超出天津西湖公司预料范围,一审判决最大限度支持经确认订单转售损失,驳回未经确认订单转售损失,于法有据。关于预测计划表,其真实性存疑,且未转化为订单,天津西湖公司不必然接受、生产,对此亦不明知。关于替代损失,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亦属新加坡西湖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与天津西湖公司无关,且一审判决已支持经确认订单转售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关于模具损失,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方无书面合同,无合作时间约定,天津西湖公司无强制接单、永久合作义务。天津西湖公司于2017年5月、6月告知不履约将停止供货,此属新加坡西湖公司正常经营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关于相关利息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前,转售损失不具确定性,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新加坡西湖公司亦未曾主张,故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三)新加坡西湖公司关于利率部分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判决相应认定于法有据。(四)新加坡西湖公司要求支持在一审中提出的公证费等其他诉讼请求系属错误,天津西湖公司亦支付大量公证费、翻译费、材料费,未要求新加坡西湖公司负担,在不存在约定情形下,此系诉讼一方自身应担负费用。

天津西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未付货款493938.34美元、模具款132100美元、代垫款1567.74美元,共计627606.08美元(按照2018年8月27日汇率1:6.8175计4278704.45元人民币);2.判令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为准);3.判令新加坡西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新加坡西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天津西湖公司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损失483925.69美元(按照2019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845折算为3515100.68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天津西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翻译费58850元人民币、公证费67800元人民币,以及诉讼费、保全费、认证费等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3.判令确认天津西湖公司应赔偿给新加坡西湖公司的全部款项与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索赔金额对应部分相互抵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西湖公司与新加坡西湖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新加坡西湖公司按照最终客户的需求向天津西湖公司采购各种品类、型号的橡胶元器件及模具。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新加坡西湖公司按照其客户需求通过邮件方式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订单订货,天津西湖公司接收到订单后,需要在2个工作日之内以回复传真的方式对订单和交付计划表进行确认。随后,天津西湖公司按照订单确认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进行生产和加工。产品生产完成后,天津西湖公司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出货邮件确认的数量和规格将货物发送到新加坡西湖公司指定的最终客户。上述流程结束后,天津西湖公司将报关所涉及的售货合同、发票、报关单等材料通过邮件发送给新加坡西湖公司,新加坡西湖公司按照上述文件结算货款。

双方分别提供的订单中均约定货物装运至新加坡樟宜南1街19号,01-01号,而天津西湖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中记载的实际货物运送目的地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香港、中国江苏昆山、中国广东深圳等多地,运输方式多为交由联邦快递、敦豪快递、顺丰快递等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双方在订单中对于付款方式部分约定为:电汇,见票即付,另有部分订单约定为:电汇,见票后60日内。而在天津西湖公司为新加坡西湖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装箱单中,付款一栏大多记载为:电汇,见票后60日内。成交方式约定有FOB、C&F、工厂交货等多种方式。

2017年5月23日,天津西湖公司副总经理朱来华给新加坡西湖公司总经理Adrian发送主题为《关于应收账款超期的相关规定》的邮件,载明:截至2017年5月22日SWS(新加坡西湖公司)对中国工厂的逾期未付账款为1018429.9美元,由于SWS付款延误,中国工厂资金短缺,严重影响了工厂的正常经营,期待您督促SWS财务团队,在2017年5月25日之内将逾期账款汇入中国工厂的对应账户。若逾期未能收到所欠货款,中国工厂将自2017年5月26日开始,停止对所有GoPro产品的发货,逾期货款若未能得到进一步的解决,中国工厂将自2017年5月31日开始,停止对SWS所有订单的生产和发货。

2017年5月24日,新加坡西湖公司用户名为GladysPoon(gladys@seiwoo.com)的邮箱回复天津西湖公司,内容为:我们希望澄清一下,截至2017年5月31日,新加坡西湖公司的应付发票金额应是553747.02美元,天津西湖公司所要求的金额1018429.9美元是不正确的,请与你们的领导澄清这个问题。对于553747.02美元这个金额,我们已将这些款项准备就绪。同日,天津西湖公司回复称:经确认1018429.9美元这个金额,包括苏州、惠州和天津公司的金额,请确保所有逾期金额能在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同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再次回复称:你们正在讨论有关三家公司的事情,从法律上讲它们是不同的,需要做独立的会计统计,咱们先前已沟通过,要支付的这些款项都是针对截至2017年5月31日应付的发票金额,我们已将这些款项准备就绪。请注意,新加坡西湖公司即将就应付发票金额付款时,天津西湖公司没有理由停止发货,停止发货会影响我们向客户的交货,由此产生的所有罚金都需要由天津西湖公司相应承担。

2017年6月1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货款553702.02美元。

2017年6月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员工向温燕华(Wency.Wen[hz.pmc04@seiwoo.cn])发送邮件,询问何时可以发货,温燕华回复称,我刚收到我们最高领导的指示,我们将暂停发货,直到他们允许。暂停发货的原因是我们没有钱备货,请联系你们的财务部尽快解决这个问题。新加坡西湖公司回复称,这不是暂停发货的合理理由,我们正按时向你们付款,请发货。如果迟延发货造成我们客户的生产中断,你们需要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温燕华再次回复称,请让你们的财务部联系我们集团的财务部,以确认你们是否已支付所有款项,我们会按照我们集团财务部的指示行事。2017年6月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用户名为GladysPoon的邮箱向用户名为chunmei_song的邮箱发送邮件称,新加坡西湖公司对天津西湖公司、西湖橡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三卓韩一精密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逾期应付款。根据60天付款期约定,我们需要向这三家公司支付的款项尚处在正常付款期内,到2017年6月30日以后才会逾期。因此我们不能理解为什么要停止给我们发货。我们希望你们知道暂停给新加坡西湖公司发货,会使我们的客户中断生产,从而使我们面临赔偿责任,请与你们的管理层沟通,确保新加坡西湖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期付款时,你们会遵守订单中给出的交货时间表。2017年6月19日及2017年6月27日,天津西湖公司员工李婷婷给新加坡西湖公司员工发送邮件称:附件是本周应该发的产品,目前还不能出货,没有安排出货,请了解。

2017年7月3日,天津西湖公司员工侯爽向新加坡西湖公司用户名为KimKenChan(kimken_Chan@seiwoo.com)、GladysPoon的邮箱发送主题为《西湖天津-逾期账款》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到目前,未支付款项623928.52美元,详情见附件,请告知我们什么时间予以支付。其中附件《SW-SGP账龄分析》记载,上述未付款项中到期91-120天的为87.91美元,到期61-90天的为159549.05美元,到期31-60天的为319808.86美元,到期1-30天的为141862.7(应为144482.7)美元。天津西湖公司主张,双方确认上述欠款数额之后,又继续产生模具费3000美元、代垫款677.56美元,综合以上新加坡西湖公司总计欠付款项为627606.08美元。一审庭审中,新加坡西湖公司对于欠付的上述款项数额予以认可。

2017年7月4日,用户名为GladysPoon的邮箱回复天津西湖公司员工侯爽的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附件中有我们的相关批注。我们准备支付2017年6月到期的发票上的176270.86美元,现在,正等着PeterNg先生的签字。我们会密切跟进PeterNg先生的签字情况,签字后,会尽快向你们付款。2017年7月12日,天津西湖公司员工袁晓田向新加坡西湖公司用户名为GladysPoon、KimKenChan邮箱发送主题为《2017.07.12——SWS美金账龄超期》的邮件,内容为:能否告知何时付款?请查收附件,尽快回复。同日,KimKenChan回复邮件称:我们还在等我们的负责人在电汇单上签字,签署后才能向你们付款。现在,有一位负责人不在公司,无法在电汇单上签字。后天津西湖公司员工袁晓田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发送主题为《07.17——SWS美金账龄》的邮件,内容为:你们已批准结款了吗?可能支付吗?2017年7月20日,发件人GladysPoon向袁晓田及天津西湖公司财务经理方晓燕邮箱发送主题为《SWTJ:发货与付款》的邮件,内容为:请给我们发一份正式信函(带有公章和负责人签字),表明新加坡西湖公司按发票金额支付到期货款后,天津西湖公司就会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货,并继续提供产品交付支持,直至停产。在收到上述信函后,新加坡西湖公司会相应地支付货款。2017年7月21日,方晓燕回复GladysPoon邮件称:这是一个简单的业务流程,我们收到货款就会继续发货。因此不需要什么正式信函,只要新加坡西湖公司及时付款,我们就能继续生产和发货,我可以向你保证,我们一收到货款就会继续发货。2017年7月26日,GladysPoon向袁晓田及方晓燕邮箱发送回复邮件称:你们说停止发货是因为新加坡西湖公司没有付款,这样说是不对的,你们应该知道在2017年6月中旬停止发货时,新加坡西湖公司还没有逾期付款。你们邮件里提到停止发货是由于你们股东层面一些与此无关的争议。考虑到停止发货的命令是你们的最高领导层给出的,我们需要你们最高领导层签发的正式信函来确认,我们支付2017年6月30日到期的货款后,你们会立即恢复发货,如果你们真的想恢复供货并继续维持双方的业务关系,我们看不出来这里面会有什么障碍。发货推迟一天,我们就会增加一天的损失,希望你们尽快做出回应。后天津西湖公司员工袁晓田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9日向KimKenChan、GladysPoon的邮箱发送询问何时能够支付逾期账款的邮件。

新加坡西湖公司认可双方邮件往来所涉及的后缀为“@seiwoo.com”的邮箱系该公司的统一邮箱。GladysPoon、KimKenChan等均为该公司员工,相应用户名的邮箱也为该员工本人使用。而天津西湖公司主张温燕华系三卓韩一精密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发送及回复的邮件内容并不能代表天津西湖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其他员工使用的邮箱用户名及发送到邮件内容予以认可。

另查明,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因天津西湖公司停止供货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三部分:1.转售损失260639.75美元。2.替代损失6565.94美元。3.模具损失216720美元。为证明上述三项损失,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提供损失计算表1份,该计算表按照120种零部件型号,分别列明了最终客户与新加坡西湖公司的订单号、新加坡西湖公司与天津西湖公司的订单号、新加坡西湖公司与替代供应方货物订单号、新加坡西湖公司与替代供应方模具订单号,并按照上述订单确定新加坡西湖公司从天津西湖公司处购买货物的单价、新加坡西湖公司向最终客户销售货物的单价、新加坡西湖公司从替代供应方处购买货物的单价以及订货数量,据此分别计算得出了其主张的上述三部分损失的数额。

新加坡西湖公司在其一审提供的证据31中主张,损失计算表中所列订单,至少有14笔订单经天津西湖公司签字确认,订单号分别为52554、52674、52740、52743、52579、52660、52702、52763、52709、52751、52685、52706、52740、52651。相应的零部件型号索引号分别为9、10、12、15、16、20、21、26、27、31、14、42、43、81、82、83、84、85、86、91、92、93、94、99、103。上述经天津西湖公司确认的订单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产生的转售损失为56988.14美元。天津西湖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需要,共计支付翻译费58850元人民币、公证费67800元人民币,对此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提供了相关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新加坡西湖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均加入了销售公约,且本案货物的交易是以订单、商业发票的方式完成,双方并未在订单、发票中或以其他书面方式明确排除适用销售公约,因此本案应适用销售公约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双方在订单中约定涉案货物装运至新加坡,但在报关单、装箱单等文件中同时约定了多种成交方式,并未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并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天津西湖公司实际将货物发送到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香港、中国江苏昆山、中国广东深圳等多个目的地。因此,对于新加坡西湖公司所持新加坡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对销售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新加坡法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卖方天津西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国天津,故对于销售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或我国声明保留的事项,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销售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未规定的问题,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按照双方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加坡西湖公司是否应支付天津西湖公司到期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二、天津西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新加坡西湖公司是否应支付天津西湖公司到期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

销售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传真、邮件等作为订立合同的方式普遍存在,此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可的有效方式。双方在2017年7月有关逾期账款催收与确认的邮件往来符合一直以来的“习惯”,且该邮件记载的货款、模具款、代垫款未付金额与天津西湖公司提供的业务往来材料相互印证,能够作为确定新加坡西湖公司欠付货款总额的依据。新加坡西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天津西湖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欠付货款均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据此对于天津西湖公司要求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货款493938.34美元、模具款132100美元、代垫款1567.74美元,共计627606.08美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加坡西湖公司是否应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问题。新加坡西湖公司在部分订单中注明支付方式为电汇,见票即付,另有部分订单中记载为见票后60日内。因此,新加坡西湖公司至迟应在收到天津西湖公司开具的发票之后6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执行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并未严格按照60日的期限付款,存在超过60日付款的情形,但基于天津西湖公司早在2017年7月的邮件中就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催要过剩余货款,并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9日多次发送邮件催要,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付款期限不严格的情形,天津西湖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货款。天津西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在订单、发票及装箱单中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天津西湖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交易中以美元作为结算货币,因此该逾期利息应以2018年8月3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为基数计付。

二、关于天津西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销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本案中,双方之间通过订单的形式建立销售合同关系,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出的订单中亦明确载明,请在2个工作日之内以回复传真的方式对上述订单和交付计划表进行确认。涉案订单的发出应视为是新加坡西湖公司的发价行为,经天津西湖公司对订单和交付计划表确认后,双方就单笔订单的合同即告订立。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1显示,该14笔订单经过了天津西湖公司的回复确认,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天津西湖公司没有进行供货。而天津西湖公司虽然抗辩其供货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6月底,但对于上述14笔订单已全部履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新加坡西湖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天津西湖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天津西湖公司抗辩主张新加坡西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存在在先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反映出,早在2017年6月,天津西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已在邮件中拒绝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货。而按照双方之间的“习惯”以及订单、发票等文件的约定,新加坡西湖公司应在见票之后60日内向天津西湖公司付款,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该约定中的见票应是指卖方向买方发送的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票单。更为重要的是,在天津西湖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发送的邮件附件《SW-SGP账龄分析》中,其自己主张和认可的货款应收日期也是发票单据出具日期之后60日。因此,在天津西湖公司明示及默示地拒绝发货之时,新加坡西湖公司仅有少量货款存在逾期情形,且双方也不存在到期一笔订单就随时付款的交易习惯,而通常是在月末集中付款。因此天津西湖公司主张系因新加坡西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拒绝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1.对于转售损失部分。销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本案中,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出订单系发价行为,天津西湖公司不负有必须接受的法律义务,虽然双方在先交易中存在天津西湖公司对于订单未经确认即进行发货情形,但该情形是天津西湖公司以履行行为补足合同订立的权利,不能据此认定天津西湖公司负有强制接单义务。因此对于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的未经天津西湖公司确认的订单产生的转售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5月,天津西湖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提出如果不按时付款就将停止供货,2017年6月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已明知天津西湖公司不再进行供货的情形下,其继续接受最终客户向其发送的订单,并据此向天津西湖公司主张转售损失也超出了天津西湖公司可预见的范围。新加坡西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的最终客户向其发送的预测计划表,该计划表虽然列明了后续的订购计划等,但是否转化为最终客户实际订单并不确定,新加坡西湖公司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津西湖公司曾经确认过该预测计划表,且天津西湖公司也不必然接受该预测计划表中的订单,因此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依据预测计划表产生的转售损失,亦不应由天津西湖公司承担。综上,天津西湖公司应对其确认的14笔订单向新加坡西湖公司进行供货,并应对因其拒绝供货导致的新加坡西湖公司转售损失予以赔偿。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提供的损失计算表并经一审法院核算,该14笔订单产生的转售损失为56988.14美元,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将上述损失与其应向天津西湖公司未付款部分予以抵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西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亦应按照抵销后剩余的未付款数额570617.94美元予以确定。

2.对于替代损失及模具损失部分。虽然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提供了其向替代方采购货物及模具的相应证据,但由于该证据均系新加坡西湖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且均为邮件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且天津西湖公司已向新加坡西湖公司赔偿转售损失,新加坡西湖公司同时主张替代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于模具损失问题,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另行采购的模具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另行支付的模具费用是为了完成经天津西湖公司确认的14笔订单所列货物的生产而发生。另外,在涉案货物的国际贸易中,卖方提供模具属于商业惯例,新加坡西湖公司与新的供应方建立采购关系后,应支付相应的模具费用,其也是新加坡西湖公司与新的供应方履行合同的基础,是新加坡西湖公司后续经营行为的合理商业成本,故对其主张要求天津西湖公司承担替代性采购而产生的差价款及模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西湖公司因未履行供货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的转售损失,该责任的承担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具有确定的履行期限,因此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支付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无论是在订单还是商业发票等交易材料中均未对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新加坡西湖公司要求天津西湖公司承担翻译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货款493938.34美元、模具款132100美元、代垫款1567.74美元,共计627606.08美元,天津西湖公司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损失56988.14美元,两项抵销后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货款570617.94美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0617.94美元按2018年8月31日汇率计算的人民币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天津西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加坡西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03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966元人民币,合计64996元人民币,由天津西湖公司负担1900元人民币,新加坡西湖公司负担63096元人民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经核查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1及其他证据中相应订单等材料,列明“经天津西湖公司签字确认”的订单中,52740号订单重复记载,此外尚有52714号订单未予列明;经确认订单“相应的零部件型号索引号”除列明索引号外尚有索引号11、19、30、38、90未予列明;经确认订单“相应的零部件型号索引号”列明索引号中“14”系“41”笔误;新加坡西湖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翻译费、公证费一审未提供相关合同予以证明外,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天津西湖公司《6-28大货通知》列明部分货物相应订单情况

2017年5月28日、6月6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7日,天津西湖公司员工李婷婷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员工发送邮件通知发货或出货事宜。其中,2017年5月28日邮件通知请见附件《6-1大货明细》;2017年6月6日邮件通知请见附件《6-7大货明细》;2017年6月14日邮件通知附件是本周原计划当天发货的明细,货有备好,等待通知发货;2017年6月19日邮件、6月27日邮件均告知,附件是本周应该发的产品,目前还不能出货,没有安排出货,请了解。其中,2017年6月27日邮件随附《6-28大货通知》。在该通知列明货物中,有3项货物及相应订单虽均在新加坡西湖公司一审提供损失计算表涉及同一索引号项下,但相应订单未经天津西湖公司确认:VMS-714-824-004[C]货物,数量1000件,相应索引号17、52625号订单;TAT-362-01108-02[A]货物,数量4862件,相应索引号88、52606号订单;75012064006[H]货物,数量5000件,相应索引号104、52637号订单。

上述索引号仅涉及转售损失,其中,最终客户、新加坡西湖公司及天津西湖公司相应交易情况如下:

1.索引号17。(1)2017年5月23日环鸿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鸿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4100546382号订单,货物单价5.5美元,数量9800件。(2)2017年6月1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25号订单(连同52623、52624、52631、52633、52637号订单),货物单价2.09美元,数量98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546382号订单。

2.索引号88。(1)2017年5月22日TaitLimited(以下简称Tait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P11028819号订单,货物单价0.4469美元,数量5000件。(2)2017年5月24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06号订单,货物单价0.15美元,数量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P11028819号订单。

3.索引号104。(1)2017年5月26日JABIL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3041056744、3041056745、3041056746号订单,货物单价1.0692美元,数量各均为5000件。(2)2017年6月1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37号订单(连同52623、52624、52625、52631、52633号订单),货物单价0.85美元,数量共三批各均为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3041056744、3041056745、3041056746号订单。

上述索引号项下相应订单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及《6-28大货通知》记载数量产生的转售损失共计5949.53美元。

二、经天津西湖公司确认订单与其相应最终客户订单情况

相应索引号项下,就经天津西湖公司确认订单产生的转售损失而言,最终客户、新加坡西湖公司及天津西湖公司相应交易情况如下:

1.索引号9(DLM-4-4031货物)。(1)2017年5月15日DatalogicVietnamLLC(以下简称Dat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N°4100236332号订单,货物单价0.24美元,数量5000件。(2)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554号订单(连同52566、52567、52585号订单),货物单价0.106美元,数量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236332”号订单。

2.索引号10(PSC-4-4616货物)。(1)2017年6月6日Dat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N°4100238213号订单,货物单价0.44美元,数量5000件。(2)2017年6月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74号订单(连同52680号订单),货物单价0.34美元,数量4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238213”号订单。

3.索引号11(PSC-278104701货物)。(1)2017年6月20日Dat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N°4100239383号订单,货物单价0.26美元、数量5000件。(2)2017年6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40号订单(连同52743号订单),货物单价0.075美元,数量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239383”号订单。

4.索引号12(PSC-4-4680货物)。(1)2017年6月20日Dat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N°4100239383号订单,货物单价0.21美元、数量5000件。(2)2017年6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40号订单(连同52743号订单),货物单价0.1746美元,数量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239383”号订单。

5.索引号15(VMS-714-764-001货物)。(1)2017年6月20日环鸿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4100553659号订单,货物单价0.8446美元,数量11200件。(2)2017年6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43号订单(连同52740号订单),货物单价0.608美元,数量112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553659号订单。

6.索引号16(VMS-714-829-004货物)。(1)2017年5月19日环鸿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4100545363号订单,货物单价7.6美元,数量5000件。(2)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579号订单(连同52583号订单),货物单价2.9美元,数量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545363号订单。

7.索引号19(VMS-754-867-001货物)。(1)2017年6月13日FongShenMouldandPrecisionEngineeringPte.Ltd.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9655号订单,货物单价0.162美元,数量10000件。(2)2017年6月16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14号订单(连同52709号订单),货物单价0.078美元,数量10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9655号订单。

8.索引号20(VMS-643-133-001货物)。(1)2017年6月20日环鸿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4100553659号订单,货物单价0.2346美元,数量9300件(经2017年6月21日邮件修改为10000件)。(2)2017年6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43号订单(连同52740号订单),货物单价0.0943美元,数量10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553659号订单。

9.索引号21(VMS-714-828-004货物)。(1)2017年6月20日环鸿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4100553659号订单,货物单价8.85美元,数量2200件。(2)2017年6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43号订单(连同52740号订单),货物单价2.9925美元,数量22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553659号订单。

10.索引号26(32012231001货物)。(1)2017年6月19日CPI(PENANG)Sdn.Bhd.(以下简称CPI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35476号订单,货物单价0.0904美元,数量100000件;2017年6月16日MotorolaSolutions,Inc.(以下简称Motorol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CQ95049767号订单,货物单价0.095美元,数量15000件;2017年6月1日SanminaCorporation(以下简称Sanmin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MK03E0054837号订单,货物单价0.0904美元,数量15000件。(2)2017年6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40号订单(连同52743号订单),货物单价0.055美元,数量11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35476、CQ95049767号订单;2017年6月6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60号订单(连同52663、52669号订单),货物单价0.0588美元,数量1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MK03E0054837号订单。

11.索引号27(3286435Z01货物)。(1)2017年6月7日Sanmin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MK03E0055165号订单,货物单价0.0274美元,数量20000件。(2)2017年6月1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02号订单(连同52706号订单),货物单价0.0218美元,数量20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MK03E0055165号订单。

12.索引号30(HW000612A01货物)。(1)2017年6月1日Sanmin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MK03E0054930号订单,货物单价0.07美元,数量15809件。(2)2017年6月6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60号订单(连同52663、52669号订单),货物单价0.05美元,数量15809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MK03E0054930号订单。

13.索引号31(HW000743A01货物)。(1)2017年6月1日Sanmin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MK03E0054845号订单,货物单价0.084美元,数量5000件。(2)2017年6月6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60号订单(连同52663、52669号订单),货物单价0.06美元,数量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MK03E0054845号订单。

14.索引号38(M-75009344001货物)。(1)2017年5月18日MJCelco,Inc.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19813号订单,货物单价0.085美元,数量20000件。(2)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579号订单(连同52583号订单),货物单价0.036美元,数量20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19813号订单。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本索引号涉及订单项下货物数量13000件。

15.索引号41(32012144003货物)。(1)2017年5月29日Motorol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CQ95042282号订单,货物单价1.355美元,数量345件。(2)2017年6月6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60号订单(连同52663、52669号订单),货物单价0.735美元,数量345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CQ95042282号订单。

16.索引号42(7589340U01货物)。(1)2017年5月29日Motorol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CQ95042269号订单,货物单价0.6054美元,数量1000件。(2)2017年6月6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60号订单(连同52663、52669号订单),货物单价0.5133美元,数量1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CQ95042269号订单。

17.索引号43(M-32009357002货物)。(1)2017年6月28日MFSTechnology(M)Sdn.Bhd.(以下简称MFS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413309号订单,货物单价0.0507美元,数量44000件;2017年6月12日MFS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412922号订单,货物单价0.0507美元,数量26000件。(2)2017年6月30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63号订单(连同52751、52754、52755、52756、52758、52759号订单),货物单价0.0372美元,数量44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3309号订单;2017年6月16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09号订单(连同52714号订单),货物单价0.0372美元,数量26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2922号订单。

18.索引号81(M-32012144002[D]货物)。(1)2017年5月16日Motorol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CQ95037227号订单,货物单价1.355美元,数量2000件。(2)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554号订单(连同52566、52567、52585号订单),货物单价0.735美元,数量25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CQ95037227号订单。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本索引号涉及订单项下货物数量1479件。

19.索引号82(M-32012144004[D]货物)。(1)2017年5月16日Motorol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CQ95037242号订单,货物单价1.355美元,数量2000件。(2)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554号订单(连同52566、52567、52585号订单),货物单价0.735美元,数量2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CQ95037242号订单。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本索引号涉及订单项下货物数量647件。

20.索引号83(M-32012051001[A]货物)。(1)2017年6月22日Motorol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AF95051523号订单,货物单价0.85美元,数量1000件。(2)2017年6月30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51号订单(连同52754、52755、52756、52758、52759、52763号订单),货物单价0.475美元,数量1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AF95051523号订单。

21.索引号84(M-3686098B02[A]货物)。(1)2017年6月22日Motorol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CQ95051530号订单,货物单价0.284美元,数量10000件。(2)2017年6月30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51号订单(连同52754、52755、52756、52758、52759、52763号订单),货物单价0.167美元,数量10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CQ95051530号订单。

22.索引号85(M-7586090Z01[B]货物)。(1)2017年6月22日Motorol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IT83005253号订单,货物单价0.2025美元,数量7000件。(2)2017年6月30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51号订单(连同52754、52755、52756、52758、52759、52763号订单),货物单价0.1567美元,数量7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IT83005253号订单。

23.索引号86(PSC-4-4190货物)。(1)2017年6月6日Pan-InternationalElectronics(M)Sdn.Bhd.(以下简称Pan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210051257号订单,货物单价0.42美元,数量2000件。(2)2017年6月12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85号订单,货物单价0.335美元,数量2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210051257号订单。

24.索引号90(TAT-311-03165-00货物)。(1)2017年6月6日Tait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P11029072号订单,货物单价4美元,数量1000件。(2)2017年6月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74号订单(连同52680号订单),货物单价0.8美元,数量1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P11029072号订单。

25.索引号91(TAT-362-01113-01货物)。(1)2017年6月6日Tait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P11029072号订单,货物单价0.045美元,数量6000件。(2)2017年6月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74号订单(连同52680号订单),货物单价0.035美元,数量6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P11029072号订单。

26.索引号92(TAT-311-03158-01货物)。(1)2017年6月12日Tait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P11029190号订单,货物单价0.97美元,数量2000件。(2)2017年6月1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06号订单(连同52702号订单),货物单价0.65美元,数量2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P11029190号订单。

27.索引号93(TAT-362-01146-01货物)。(1)2017年6月12日Tait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P11029190号订单,货物单价0.072美元,数量5000件。(2)2017年6月1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06号订单(连同52702号订单),货物单价0.025美元,数量5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P11029190号订单。

28.索引号94(TAT-311-03163-00货物)。(1)2017年6月21日Tait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P11029377号订单,货物单价4美元,数量1300件。(2)2017年6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40号订单(连同52743号订单),货物单价2美元,数量13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P11029377号订单。

29.索引号99(011-503057-001-R010货物)。(1)2017年6月22日WavelabTelecomEquipment(GZ)Ltd.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4500030587号订单,货物单价2.2美元,数量2000件。(2)2017年6月30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51号订单(连同52754、52755、52756、52758、52759、52763号订单),货物单价1.25美元,数量2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500030587号订单。

30.索引号103(1571435Y04货物)。(1)2017年5月29日FlextronicsIsraelLtd.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30221号订单,货物单价0.384美元,数量2000件。(2)2017年6月2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51号订单(连同52650号订单),货物单价0.195美元,数量2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30221号订单。

上述索引号项下相应订单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产生的转售损失共计62868.32美元。

三、上述索引号项下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存在替代损失、模具损失的相应订单等情况

上述索引号项下,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存在替代损失、模具损失的有:

1.索引号10(PSC-4-4616货物)。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就替代损失而言,(1)2018年8月21日、11月20日、12月25日Data公司分别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N°4100276693、N°4100284148、N°4100287289号订单,货物单价0.41美元,数量各为3000件、3000件、1000件。此外,新加坡西湖公司还提供了订购方为Data公司、供应方为新加坡西湖公司的N°4100268930号订单(订单日期2018年5月21日)复印件,货物单价0.41美元,数量3000件,但未提供其他佐证该订单真实性的证据,亦未提供发送该订单的邮件。(2)2018年9月4日、11月22日、2019年1月4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分别向毅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嘉公司)发送53886、54070、54164号订单,货物单价0.3851美元,数量各均为3000件,均经相关方签字确认,上述订单注释中各包括“4100276693”、“4100284148”、“4100287289”号订单。此外,新加坡西湖公司还提供了订购方为新加坡西湖公司、供应方为毅嘉公司的53637号订单(订单日期2018年5月23日)复印件,货物单价0.365美元,数量3000件,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268930”号订单,但未提供其他佐证该订单真实性的证据,亦未提供发送该订单的邮件。就模具损失而言,2017年8月11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毅嘉公司发送52910号订单,价格6800美元,经相关方签字确认,新加坡西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订单所涉模具费用。

2.索引号11(PSC-278104701货物)。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就替代损失而言,(1)新加坡西湖公司提供了订购方为Data公司、供应方为新加坡西湖公司的N°4100278432号订单(订单日期2018年9月10日)及发送该订单的邮件(2018年9月12日)复印件,货物单价0.24美元,数量2800件,但未提供其他佐证该订单及邮件真实性的证据。(2)2018年9月1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LaminarLabsPte.Ltd.(以下简称Laminar公司)发送53928号订单,货物单价0.185美元,数量2800件,经相关方签字确认,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278432”号订单。就模具损失而言,2017年8月15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Laminar公司发送52930号订单(连同52927、52928、52929号订单),价格9500美元,无相关方签字确认,新加坡西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订单所涉模具费用。

3.索引号12(PSC-4-4680货物)。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就替代损失而言,(1)2018年12月25日Data公司向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N°4100287289号订单,货物单价0.2美元,数量2000件。此外,新加坡西湖公司还提供了订购方为Data公司、供应方为新加坡西湖公司的N°4100268930、N°4100284746、N°4100283448号订单(订单日期各为2018年5月21日、11月26日、11月12日)复印件,货物单价0.2美元,数量各为5000件、2000件、2000件,但未提供其他佐证上述订单真实性的证据,亦未提供发送上述订单的邮件。(2)2018年12月2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Laminar公司发送54161号订单,货物单价0.185美元,数量2000件,经相关方签字确认,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287289”号订单。此外,新加坡西湖公司还提供了订购方为新加坡西湖公司、供应方为Laminar公司的53638、54097、54053号订单(订单日期各为2018年5月23日、12月3日、11月13日)复印件,货物单价0.185美元,数量各为5000件、2000件、2000件,均经相关方签字确认,上述订单注释中各包括“4100268930”、“4100284746”、“4100283448”号订单,但未提供其他佐证上述订单真实性的证据,亦未提供发送上述订单的邮件。就模具损失而言,2017年8月15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Laminar公司发送52927号订单(连同52928、52929、52930号订单),价格13500美元,无相关方签字确认,新加坡西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订单所涉模具费用。

4.索引号86(PSC-4-4190货物)。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就替代损失而言,(1)新加坡西湖公司提供了订购方为Data公司、供应方为新加坡西湖公司的N°4100277473、N°4100277854、N°4100282309号订单(订单日期各为2018年8月28日、9月1日、10月27日)复印件,货物单价0.42美元,数量各为5000件、2094件、2500件,但未提供其他佐证上述订单真实性的证据,亦未提供发送上述订单的邮件。(2)2018年11月2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毅嘉公司发送54033号订单,货物单价0.3747美元,数量2500件,经相关方签字确认,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282309”号订单。此外,新加坡西湖公司还提供了订购方为新加坡西湖公司、供应方为毅嘉公司的53894号订单(订单日期2018年9月7日)复印件,货物单价0.3747美元,数量7094件,经相关方签字确认,该订单注释中包括“4100277473”“4100277854”号订单,但未提供其他佐证该订单真实性的证据,亦未提供发送该订单的邮件。就模具损失而言,新加坡西湖公司提供了订购方为新加坡西湖公司、供应方为毅嘉公司的52998号订单(订单日期2017年8月31日)译文复印件,价格4100美元,无相关方签字确认,新加坡西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订单所涉模具费用。

四、新加坡西湖公司邮件询问订单情况

1.2017年7月6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80、52783、52785号订单。新加坡西湖公司提供的邮件复印件中,显示此后该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7月7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19日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

2.2017年7月10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804、52809、52811号订单。此后,新加坡西湖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新加坡西湖公司提供的邮件复印件中,显示此后该公司又分别于7月17日、7月19日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

3.2017年7月1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825、52826、52833号订单。新加坡西湖公司提供的邮件复印件中,显示此后该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7月19日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

五、天津西湖公司“FYI”邮件及相应订单确认情况

1.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554、52566、52567、52585号订单后,又于2017年6月14日向天津西湖公司员工李婷婷等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并列明52554、52567号订单项下相应货物。同日李婷婷回复新加坡西湖公司:HiSKFYI,该邮件随附52554、52567号订单,上述订单均经天津西湖公司签字确认(52567号订单不属于索引号项下索赔订单)。

2.2017年6月1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23、52624、52625、52631、52633、52637号订单后,又于2017年6月14日向天津西湖公司员工李婷婷等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并列明上述订单项下相应货物。同日李婷婷回复新加坡西湖公司:HiSKFYI,该邮件随附52623、52624、52625、52631、52633、52637号订单,其中,仅有52631号订单经天津西湖公司签字确认(52631号订单不属于索引号项下索赔订单)。

3.2017年6月2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50、52651号订单后,又于2017年6月14日向天津西湖公司员工李婷婷等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并列明上述订单项下相应货物。同日李婷婷回复新加坡西湖公司:HiSKFYI,该邮件随附52650、52651号订单,上述订单均经天津西湖公司签字确认(52650号订单不属于索引号项下索赔订单)。

4.2017年6月6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60、52663、52669号订单后,又于2017年6月14日向天津西湖公司员工李婷婷等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并列明52660、52669号订单项下相应货物。同日李婷婷回复新加坡西湖公司:HiSKFYI,该邮件随附52660、52663、52669号订单,其中,仅有52660、52669号订单经天津西湖公司签字确认(52669号订单不属于索引号项下索赔订单)。

5.2017年6月8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674、52680号订单后,又于2017年6月14日向天津西湖公司员工李婷婷等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并列明上述订单项下相应货物。同日李婷婷回复新加坡西湖公司:HiSKFYI,该邮件随附52674、52680号订单,上述订单均经天津西湖公司签字确认(52680号订单不属于索引号项下索赔订单)。

6.2017年6月23日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52740、52743号订单后,2017年6月26日天津西湖公司员工李婷婷回复新加坡西湖公司:HiSKFYI,该邮件随附52740、52743号订单,上述订单均经天津西湖公司签字确认。

还查明:新加坡西湖公司与天津西湖公司之间的订单,页底记载“请在2个工作日之内以回复传真的方式对上述订单和交付计划表进行确认,否则将视为接受”(Kindlyacknowledgetheaboveorderandschedulebyreturnfaxwithin2workingday.Otherwisewilldeemacceptance)。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订单邮件中,要求签字确认收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Kindlyacknowledgereceiveof[abovementioned]PO[′s]bysigning[withcompanystamp]andreturningtouswithyourplandeliveryschedules[within2workingdays])。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的订单有新加坡西湖公司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方面,新加坡西湖公司营业地新加坡共和国、天津西湖公司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均系销售公约缔约国,此外,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货物不属于销售公约明确排除适用的标的、涉案货物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全部或大部分重要材料均由天津西湖公司供应。综上,依照销售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第二条、第三条第(1)款规定,本案适用销售公约,涉案货物尚待制造并不当然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对于本案中销售公约未明确规定、亦无法按照销售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的相关事项,依照销售公约第七条第(2)款规定,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即一国国内法律来解决。因双方对准据法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相关事项的准据法。

在时际私法方面,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因本案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就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相关事项而言,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期间,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西湖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违约赔偿责任之外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其他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

一、关于双方货物买卖合同中“发价”的表现形式

天津西湖公司与新加坡西湖公司虽然存在长期稳定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就此签订整体框架合同,而系通过订单的形式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故此,就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否,仍应基于各单笔业务予以认定。

依照销售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相关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遵循“发价”(offer)-“接受”(acceptance)的法律程序,即由一方首先提出“发价”,其后对方对该“发价”表示“接受”。关于“发价”,依照销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offeror)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据此,涉案订单均明确列明时间、订购方、供应方、支付货币、支付时间、购买货物品名、数量、单位及价格,并由新加坡西湖公司签字后发送给天津西湖公司要求签字确认收到相应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可认定为具备订立合同的建议、向特定的人提出、十分确定、拘束性等“发价”的构成要件,属于“发价”的表现形式。至于新加坡西湖公司发送的预测计划表,按照现有证据,相关预测计划表尚未转化为订单,亦不能看出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新加坡西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西湖公司曾经确认过预测计划表。故此,不能认定预测计划表属于“发价”的表现形式。一审判决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双方货物买卖合同中“接受”的表现形式

(一)“接受”的通常表现形式

依照销售公约第七条第(2)款规定,并参照销售公约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国际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得到销售公约的充分尊重,系属销售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据此,被发价人(offeree)具有自由决定是否对“发价”作出答复的权利。销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其理由正源于此。依照同款“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规定,“接受”的表现形式不必然限定为“声明”,被发价人做出其他等值于声明的行为,亦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只有依照销售公约第九条规定,双方受特定惯例与习惯做法约束情形下,缄默或不行动才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从而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据此而言,首先,天津西湖公司在相应订单上签字确认,无疑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其次,天津西湖公司进行发货,符合销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被发价人“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亦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尽管若干订单项下发货超出订单给定的2个工作日“接受”期,与销售公约第二十一条第(1)款“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规定有所不符,但因发价人新加坡西湖公司事后认可相应订单订立合同、未提出反对,可认定该公司认可天津西湖公司发货“超期”亦产生“接受”效力。再次,天津西湖公司邮件中相应表述,在可识别为具有同意“发价”意思的情形下,可认定为“接受”的表现形式。据此,李婷婷2017年6月27日邮件随附《6-28大货通知》列明相应货物,并在该邮件中明确表示“附件是本周应该发的产品,目前还不能出货,没有安排出货,请了解”,虽然其含未安排出货的意思,但同时亦含相应货物“应该发”的意思,与天津西湖公司在相应订单上签字确认等值,可认定为具有同意“发价”意思。按照查明事实,未发货的原因应在于双方款项争议,就《6-28大货通知》列明的3项索引号项下未经确认订单所涉货物而言,因双方就货款应收日期系发票单据出具日期之后60日无异议,按照查明的事实,上述货物于2017年6月27日时均未至付款期,而一审判决亦认定天津西湖公司主张系因新加坡西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拒绝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此,天津西湖公司对上述货物已“接受”,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且不得拒绝发货。至于天津西湖公司在相应邮件中针对新加坡西湖公司要求签字确认收到相应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而作出“FYI”的表述,无论按照《英汉大词典》还是《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FYI”均系“Foryourinformation”的缩略语,指“供参考”,而并无“同意”之意,单独不能认定为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固然,如天津西湖公司在“FYI”邮件随附订单中签字确认,则如前所述,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但如天津西湖公司在“FYI”邮件随附订单中未签字确认,因欠缺同意“发价”意思,仍不能认定为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

(二)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不构成“接受”通常表现形式的例外情形

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在交易模式下,只要新加坡西湖公司发出订单或预测计划表,天津西湖公司即应按需持续供货,直至最终客户停止下单。按照上述主张,本案存在例外情形,即因特定惯例与习惯做法的存在,可认定天津西湖公司的缄默或不行动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销售公约第九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规定,惯例(usage)指在行业、区域或世界范围内能够得到惯常遵守的贸易做法或方法,具有内容确定、广泛知晓、惯常遵守等特点,分为明确约定的惯例【销售公约第九条第(1)款】、默示同意的国际贸易惯例【销售公约第九条第(2)款】;习惯做法(practices)一般指在特定的交易中,双方之间过去不断重复采用的贸易做法。就明确约定的惯例及默示同意的国际贸易惯例而言,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所属行业、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存在只要买方发出订单或预测计划表,卖方即应按需持续供货,直至最终客户停止下单的惯例。就习惯做法而言,因其具有长期性、不断重复性、无矛盾性等特征,又因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行为,依照销售公约第八条第(2)款“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规定,可知其判断基准应围绕被主张的“习惯做法”是否产生了期待利益展开,即当事人可合理期待该“做法”构成共同理解内容,且认为应受其约束。据此:

一方面,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与该公司自身行为不一致。从邮件记载来看,因邮件内容可自由书写、编辑、修改,如存在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则完全可以在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订单邮件中得到反映。至少,邮件内容不应与“习惯”相左。但新加坡西湖公司在相应邮件中却均要求签字确认收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完全不同于该公司所主张的“习惯”。从嗣后行为来看,对于52554、52566、52567、52585等订单,新加坡西湖公司存在再次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订单并返回订单、交付计划表情形;对于52780、52783、52785等订单,假定新加坡西湖公司提供的相应邮件证据为真实,则该公司甚至多次发送邮件反复提出上述要求。如存在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则新加坡西湖公司完全可以嗣后直接要求天津西湖公司履行合同,不必再次乃至多次“催签”。

另一方面,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与天津西湖公司行为亦不一致。本案中,客观存在天津西湖公司对多笔订单签字确认现象。尤应指出的是,即使在同一通邮件随附订单中,亦因新加坡西湖公司要求、天津西湖公司自行确定等因素,存在部分订单经确认、部分订单未经确认现象。如存在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则天津西湖公司完全可以对全部订单均不予确认,新加坡西湖公司未提供充分理据解释天津西湖公司多次对订单予以确认的原因及必要性。固然,双方在先交易中确实存在天津西湖公司对于订单未经确认即进行发货情形,但如前所述,该情形属于销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被发价人“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亦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而并非以“缄默或不行动”表示“接受”,与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存在显著差异。

综上,无论是新加坡西湖公司还是天津西湖公司,其相应行为均与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存在明显不一致,就彼此而言,均不可合理期待该“习惯”构成共同理解内容,该“习惯”未产生期待利益。故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不构成“接受”通常表现形式的例外情形。至于预测计划表,如前所述,因其并非“发价”,故对该计划表“接受”的前提并不具备。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认定

因天津西湖公司对相应订单予以确认,其未能发货行为违反销售公约第四十五条规定,新加坡西湖公司可以就此行使要求损害赔偿等的权利。具体而言:

(一)转售损失

依照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据此,在天津西湖公司违约情形下,新加坡西湖公司有权获得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且因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发送订单注释中均明确记载最终客户订单号,新加坡西湖公司购买货物用于转售、转售存在利润亦属于天津西湖公司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故天津西湖公司应对因其拒绝供货导致的新加坡西湖公司转售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按照本院查明事实及本院在关于双方货物买卖合同中“接受”的表现形式部分相应论述,一审判决认定相应损失存在遗漏,经计算,转售损失应为68817.85美元(5949.53美元+62868.32美元),本院予以更正,并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将上述损失与新加坡西湖公司应给付天津西湖公司款项部分予以抵销。

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责任计算基数问题,因本院对转售损失予以更正后与新加坡西湖公司应给付天津西湖公司款项部分予以抵销,故该基数亦予以相应调整。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责任标准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责任起止时间及汇率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支持自天津西湖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在订单、发票及装箱单中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双方以美元作为结算货币,故一审判决以该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

(二)替代损失、模具损失

关于替代损失,第一,行使损害赔偿的基础为存在相应合同。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替代损失所涉索引号项下,仅索引号10、11、12、86存在经天津西湖公司确认订单即存在相应合同,故新加坡西湖公司对其他相应索引号无权主张替代损失。第二,就索引号10、11、12、86而言,依照销售公约第七十五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故此,主张销售公约第七十五条规定替代损失的前提为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ofthecontract),这是因为在销售公约框架下,只有宣告合同无效后双方才解除了在合同中的履行等义务,从而获得转售或采购货物的自由决定权。依照销售公约第二十六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规定,销售公约采取“通知无效”而非“自动无效”原则,而本案中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宣告合同无效,因此无法依照该条规定主张替代损失。第三,尽管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未满足适用销售公约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仍可以依照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损害赔偿,但如前所述,行使损害赔偿的基础为存在相应合同,而上述索引号10、11、12、86所涉转售损失本院已予以相应支持,再行支持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替代损失,将超出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且上述索引号所涉新加坡西湖公司从替代供应方处购买货物时间发生于2018年、2019年,显著超出订立合同的订单时间,亦难以认定与订立合同的订单及相应最终客户订单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此外,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提供证据,尚存在难以认定部分相应订单真实性及相应替代交易已经发生的情形,综上,对新加坡西湖公司的替代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模具损失,第一,行使损害赔偿的基础为存在相应合同。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模具损失所涉索引号项下,仅索引号10、11、12、86存在经天津西湖公司确认订单即存在相应合同,故新加坡西湖公司对其他相应索引号无权主张模具损失。第二,模具损失实质仍属于新加坡西湖公司从事替代交易所产生的损失,而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适用销售公约第七十五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因此无法依照该条规定主张模具损失。第三,如前所述,即使新加坡西湖公司可以依照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从事替代交易所产生的损失,但上述索引号10、11、12、86所涉转售损失本院已予以相应支持,再行支持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模具损失,亦将超出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保护范围。第四,上述索引号10、11、12、86项下模具订单,除索引号10所涉模具订单52910号订单外,其他订单均无相关方签字确认,新加坡西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模具供应方订立相应合同。此外,按照新加坡西湖公司提供证据,尚存在难以认定部分相应订单真实性及相应模具交易已经发生的情形。第五,就上述索引号项下模具损失,新加坡西湖公司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额外支出模具费用。综上,对新加坡西湖公司的模具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损失及翻译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

关于利息损失,天津西湖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赔偿转售损失,该责任的承担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具有确定的履行期限。关于翻译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因上述费用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在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情形下,依照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相应损失天津西湖公司并不必然或理应预料到,故一审判决对新加坡西湖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加坡西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认定事实有遗漏,予以改判。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第二条、第三条第(1)款、第七条第(2)款、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1)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给付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3938.34美元、模具款132100美元、代垫款1567.74美元,共计627606.08美元,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损失68817.85美元,两项抵销后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给付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558788.23美元;

四、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向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8788.23美元按2018年8月31日汇率计算的人民币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五、驳回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03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966元人民币,合计64996元人民币,由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94.41元人民币,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负担62701.59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7.21元人民币,由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5.87元人民币,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负担30221.34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审 判 员  李善川

审 判 员  张 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旭丹

书 记 员  岳琰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条第(1)款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第(1)款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第七条第(2)款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第(2)款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九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四条第(1)款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第十八条第(1)款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第四十五条(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期。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七十五条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