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T案例第2026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协外认8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5中文摘要
判例2026:《纽约公约》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协外任8号
南太平洋风险投资有限公司FZE诉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日
原件为中文
见:http://wenshu.court.gov.cn/
由国家通讯员Fei LONG法官编写的摘要
2010年,南太平洋风险投资有限公司FZE(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独家项目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协助,促成其取得第三家公司两台自升式钻井平台项目订单,被申请人应支付1,908万美元的合同价格6%的佣金。合同规定,发生任何争议都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2017年10月,申请人根据代理协议申请对一起争议进行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8年做出仲裁裁决。申请人随后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立案。
法院认为:首先,代理协议属于商事合同,其争议事项属于依照中国法律适用仲裁解决的事项范围;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情形。其次,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一份代理协议,涉及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独家项目代理人,并就这些服务获得报酬。该代理协议及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未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国家主权,或有违中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
英文摘要
Case 2026: NYC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Dalian, Liaoning (2019) Liao 02 Xie Wai Ren No. 8
South Pacific Ventures FZE v. Panjin Liaohe Oilfield Kaite Petroleum Equipment Co., Ltd.
3 December 2019
Original in Chinese
Available at: http://wenshu.court.gov.cn/
Abstract prepared by Judge Fei LONG, National Correspondent
In 2010, South Pacific Ventures FZE (hereinafter the applicant) and Panjin Liaohe Oilfield Kaite Petroleum Equipment Co., Ltd. (hereinafter the respondent) signed an agency agreement in which they agreed that the applicant, acting as the respondent’s exclusive project agent, would provide assistance to the respondent. For facilitating the obtention of orders from a third company for two jack-up drilling platforms the respondent would be paid a commission of 6 per cent of the contract price, i.e. 19.08 million USD. The contract stipulated that any disputes should be submitted to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for arbitration.
In October 2017, the applicant applied for arbitration of a dispute under the agency agreement.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issued an arbitral award in 2018. Subsequently, the applicant applied to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Dalian, Liaoning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In June 2019,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Dalian, Liaoning registered the case.
The Court held the following: first, the agency agreement is a commercial contract, and disputes arising therefrom are within the scope of matters suitable for settlement by arbitration according to Chinese laws; therefore, the arbitral award does not present the circumstances set out in article V(2)(a)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Second, the object of the dispute in this case is an agency agreement, which involves the applicant, acting as the respondent’s exclusive project agent and being remunerated for these services. This agency agreement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et forth therein do not violate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hinese law, infringe Chinese national sovereignty, or violate the public order, good custom and public interest of China. Therefore, the arbitral award in this case does not present the circumstances set out in article V(2)(b)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regarding violation of public policy.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协外认8号
申请人:南太平洋风险投资有限公司(SOUTHPACIFICVENTURESFZE),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巴尼亚斯路德伊勒河丽笙酒店加拉达利广场420(420,GaladariPlaza,RadissionBluHotelDeiraCreek,BaniyasRoad,Dubai,U.A.E.)
法定代表人:梅尔达德(安萨里)设拉子(MehrdadAnsariShirazi)。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盘锦石油装备制造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晓永。
申请人南太平洋风险投资有限公司(SOUTHPACIFICVENTURESFZE)(以下简称“南太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南太公司申请称:一、请求承认新加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2018年10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23138/PTA/ASB/HTG的仲裁裁决书;二、申请承认费用由被申请人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南太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2日。2010年9月17日,南太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南太公司作为凯特公司的独家项目代理人,为凯特公司提供协助,促成凯特公司取得Pasargad能源发展公司两台自升式钻井平台项目订单。凯特公司应向南太公司支付佣金1908万美元(合同价格6%)。凯特公司应自其收到信用证下预付款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一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二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26.4万美元;其收到信用证款项后,支付余款381.6万美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院”)仲裁。
2017年10月11日,南太公司以凯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案件号为第23138/PTA/ASB/HTG号。2017年10月20日,仲裁院秘书处以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发送了申请,并要求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复,并告知其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凯特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但未提交答复,也未以任何方式对申请作出回应。后凯特公司逾期未答复。2017年12月20日,仲裁院任命瑞典曼斯律师事务所JakobRagnwaldh作为独任仲裁员,并以快递方式告知凯特公司。2019年1月2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发出审理范围书草案和程序规则草案,以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送达,快递送达成功。2018年1月3日独任仲裁员收到陈庆洪发来的电子邮件,称其不再为凯特公司服务,同日,南太公司律师要求将范业良加入通信联系之中,2018年1月9日,南太公司提议增加刘晓永作为凯特公司额外联系人,独任仲裁员将刘晓永加入通信联系之中。案件管理电话会议于2018年1月10日召开,南太公司和独任仲裁员出席会议,凯特公司选择不参会。2018年1月31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确认,凯特公司拒绝接收根据南太公司提供的信息发送的审理范围书。独任仲裁员再次附上审理范围书并以电子邮件、快递方式进行通知,凯特公司拒收快递并从此拒收全部快递。仲裁裁决认为凯特公司已被适当告知本仲裁,并获得了合理机会按照《201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陈述案情,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凯特公司均选择不出席。最终,仲裁院经审查作出以下裁决:一、独任仲裁员有权就南太公司提出的索赔作出裁决;二、凯特公司违反了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三、根据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南太公司有权要求凯特公司支付400万美元;四、自2014年11月6日起,南太公司有权按照每年5%的利率收取400万美元产生的利息,直至全额支付;五、凯特公司应赔偿南太公司在本仲裁中花费的40万元人民币和11710.40瑞士法郎;六、作为当事一方,凯特公司应支付独任仲裁员的费用与开支6.5万美元以及国际商会的行政开支4.04万美元;七、驳回其他所有请求和索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鞍山市、营口市、辽阳市、丹东市、盘锦市(含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被申请人凯特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盘锦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均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而且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作出地新加坡共和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且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争议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本院在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应适用纽约公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针对上述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案涉仲裁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正当程序向凯特公司发送了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凯特公司拒绝参加仲裁,系其自行处分其仲裁相关程序权利;
二、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有违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首先,案涉争议为代理协议纠纷。代理协议作为商事合同,其争议事项依照我国法律不属于不得进行仲裁的范围,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情形;
其次,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以及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作为本案争议标的的代理协议,其内容为南太公司作为凯特公司的独家项目代理人,为凯特公司的业务提供协助,促成凯特公司取得国外公司相关项目订单,南太公司以此获得报酬。该代理协议及约定权利义务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有违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也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新加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第23138/PTA/ASB/HTG号仲裁裁决承认其效力,并予以执行。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第23138/PTA/ASB/HTG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季震宇
审判员 盛韵同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白 玫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六条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八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三、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