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4本条例旨在修订并综合关于高等法院的组成、司法管辖权、常规及权力及关于在高等法院执行司法工作的法律,并就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76年2月20日]
1976年第50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本条例的名称由《最高法院条例》修订为《高等法院条例》——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高等法院条例》。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方、方
(party)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称并非列于有关纪录之上;
人身保护令状
(writ
of
habeas
corpus)指解交被拘押者并说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状;
(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上诉
(appeal)就向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的情况而言,包括
——
(a)要求重新审讯的申请;及
(b)要求将曾由陪审团审讯的原讼法庭的讼案或事宜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或将有争论点曾由陪审团审讯的此等讼案或事宜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的申请;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上诉法庭法官
(Justice
of
Appeal)包括根据第5(2)条以上诉法庭额外法官身分行事的原讼法庭法官;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20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土地
(land)包括
——
(a)有水淹盖的土地;
(b)任何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c)附连于土地的东西或永久紧系在附连于土地的任何东西的东西;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判决
(judgment)包括判令;
事宜
(matter)包括每一项不在讼案内的法律程序;
政府证券
(Government
stock)指由政府发行的任何证券或政府的任何基金或政府授予的任何年金;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订明
(prescribed)指由法院规则订明;
原告人
(plaintiff)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论是藉诉讼、起诉、呈请、动议、传票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针对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济助的人(以被告人身分藉反申索要求济助的人除外);
原讼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特委法官
(recorder)指根据第6A条委任的原讼法庭特委法官;
(由199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被告人
(defendant)包括获送达任何传讯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有权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
聆案官
(Master)具有第37、37AC、37A及37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64条修订)
讼案
(cause)指任何诉讼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登记处
(Registry)指高等法院的任何登记处;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诉讼
(action)指藉传讯令状或以任何法律订明的其他方式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
暂委法官
(deputy
judge)指根据第10(1)条委任的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由1983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羁留
(detention)包括每一种形式的对人身自由的约制。
(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由1983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I部
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高等法院
(1)现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由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组成。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是具有无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院。
(由1997年第110号第8条代替)
4.原讼法庭的组成
(1)原讼法庭由以下人员组成
——
(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b)总督委任的法官;
(由1994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ba)总督委任的特委法官;及
(由1994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c)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暂委法官。
(由1987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2)凡原讼法庭的事务有此需要,上诉法庭法官可以原讼法庭法官身分行事,而在该情况下他具有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
(由2020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3)(由1987年第52号第4条废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上诉法庭的组成
(1)上诉法庭由以下人员组成
——
(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
(b)总督委任的上诉法庭法官。
(1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上诉法庭法官为上诉法庭副庭长。
(由1987年第52号第5条增补)
(2)原讼法庭法官应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之请,可以上诉法庭额外法官身分行事,而在该情况下他具有上诉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
(由2020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是上诉法庭庭长,如他因任何因由而缺席,则担任庭长职位的人选须按照第7条所订明的排名的次序而决定。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法官的委任
(1)高等法院法官须由总督按照透过一名国务大臣而接获的指示,以盖有公印的《英皇制诰》委任,但以下的高等法院法官除外
——
(a)根据第8(1)或(2)条委任的法官;
(由1994年第80号第4条修订)
(aa)特委法官;
(由1994年第80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b)暂委法官;及
(由1983年第4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c)根据第11A(3)(a)条委任的法官。
(由1997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2)(由1994年第80号第4条废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A.特委法官的委任
(1)总督可委任一名根据第9(1)或(1A)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为原讼法庭特委法官,任期按藉以作出该委任的文书所指明者而定。
(由1997年第1号第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
——
(a)如属首次委任某人为特委法官,须藉盖有公印的《英皇制诰》作出;
(b)如属再次委任或继后委任以前曾获委任的人,须藉总督认为适合的其他经由总督签署的文书作出。
(3)特委法官具有并可行使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亦具有并须执行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职责,而任何法律中凡提述此等法官之处,须据此而解释。
(由1994年第80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B.大法官及特委大法官的委任可具追溯效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第6(1)或6A(1)条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该委任的《英皇制诰》的日期前某一日期开始生效。
(2)第(1)款不得当作授权任何获如此委任的人,在《英皇制诰》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的规定获遵从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职能。
(由1994年第80号第5条增补)
7.排名
(1)高等法院法官的排名须按以下次序编排
——
(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aa)上诉法庭副庭长,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为副庭长的日期先后决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b)上诉法庭法官(副庭长除外),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6条修订)
(c)原讼法庭法官,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
(ca)
原讼法庭特委法官,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
但总督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如此行事,可不理会特委法官的委任日期先后而决定他们的排名;
(由1994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d)
暂委法官,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
但总督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如此行事,可不理会暂委法官的委任日期先后而决定他们的排名。
(由1983年第49号第4条修订)
(2)尽管第(1)(b)及(c)款已有规定,国务大臣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如此行事,仍可不理会上诉法庭法官或原讼法庭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委任日期先后而决定他们的排名。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署理职位的委任
(1)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任何上诉法庭法官的职位因该法官死亡或其他原因而悬空,总督可委任另一名根据第9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署理该职位,直至空缺获得填补为止。
(2)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任何上诉法庭法官暂时患病或缺席,总督可委任另一名根据第9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署理首席法官或该名上诉法庭法官的职位,直至首席法官或该名上诉法庭法官恢复执行职责为止。
(3)任何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该委任的文书的日期前某一日期开始生效。
(由1994年第80号第7条增补)
(由1987年第52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法官的专业资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即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有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讼辩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或
(由1997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b)该人具有(a)段所述的资格,而在此之前则有资格在上述法院之一执业为律师,
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该人在上述法院之一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最少已有10年。
(1A)任何人如有资格执业为高等法院律师,并如此执业最少已有10年,亦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
(由1995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亦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有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讼辩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或
(由1997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b)该人具有(a)段所述的资格,而在此之前则有资格在上述法院之一执业为律师,
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该人最少曾有10年是
——
(i)-(iii)(由1997年第14号第2条废除)
(iv)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或7条委任的区域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va)按照《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42条委任的香港终审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2005年第10号第132条增补)
(ivb)按照第37条委任的司法常务官、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05年第10号第132条增补)
(ivc)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条委任的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区域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05年第10号第132条增补)
(v)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5条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va)按照《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由2005年第10号第132条增补)
(vb)按照《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由2005年第10号第132条增补)
(vc)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由2005年第10号第132条增补)
(vi)《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界定的律政人员;
(vii)(由1993年第8号第6条废除)
(viii)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
(由1976年第50号第2条增补。由1983年第24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39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ix)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法律)、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或
(由1992年第39号第8条增补。由1992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17条修订)
(x)按照《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知识产权署副署长、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
(由1992年第60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26号第34条修订)
(2A)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亦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人是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的律师,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
(由1997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b)该人最少在过去2年内及在现时(而总计最少有5年)受雇于香港官方从事司法或法律工作;及
(c)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该人最少曾有10年是
——
(i)在该等法院之一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或
(ii)受雇从事(b)段所描述的服务。
(由1982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3)为计算第(2)款所提述的10年期间,可将在该款第(iv)至(x)段其中任何一段范围以内各段不足10年的期间合并计算,并可将在第(2)(a)款所提述的任何一所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的期间计算在内。
(由1976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39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4)为计算第(2A)(c)款所提述的10年期间,可将在第(2)款第(iv)至(x)段其中任何一段范围以内各段不足10年的期间计算在内,并可将在第(2A)(c)款第(i)及(ii)节范围以内的各段不足10年的期间合并计算。
(由1982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1992年第39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5)为计算第(2)款所指的10年期间,尽管《注册总署署长(人事编制)条例》(第100章)已被废除,担任该已被废除条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职位的期间仍可计算在内。
(由1993年第8号第6条增补)
(由2005年第10号第132条修订)
10.暂委法官的委任
(1)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一名根据第9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为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
(由1982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a)任何原讼法庭法官的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为了执行司法工作的利益,有需要暂时委任一名暂委法官。
(1A)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该委任的文书的日期前某一日期开始生效。
(由1994年第80号第8条增补)
(1B)第(1A)款不得当作授权任何获如此委任的人,在该文书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的规定获遵从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职能。
(由1994年第80号第8条增补)
(2)除委任条款另有规定外,暂委法官具有并可行使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亦具有并须履行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职责,而在任何法律中凡提述此等法官之处,须据此而解释。
(3)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权力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
——
(a)只为了某宗指明的案件或某种指明类别的案件根据该款委任一名暂委法官;或
(b)根据该款委任一名暂委法官,任期只为某段指明的期间。
(4)尽管第(2)款已有规定,首席法官仍可在任何时间终止一名暂委法官的委任。
(由1983年第49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终止委任时特委法官及暂委法官在已进行部分聆讯的案件中的权力
如在特委法官或暂委法官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被押后,或如特委法官或暂委法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保留判决,则即使特委法官或暂委法官的委任已届满或已终止,特委法官或暂委法官仍具有权力恢复聆讯,并就该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判决。
(由1983年第49号第5条修订;由1994年第80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AA.本条及第11A及11B条的释义
在本条及第11A及11B条中
——
退休年龄(延展)安排
(retirement
age
(extension)
arrangement)指载列于《2019年司法人员(延展退休年龄)(修订)条例》(2019年第10号)中的修订所订明的、有关延展司法人员退休的年龄及其任期的安排;
高等法院法官
(judge
of
the
High
Court)指高等法院法官,但不包括根据第8条委任的法官,亦不包括特委法官及暂委法官;
《通告》
(Circular)指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发出的、关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司法人员的退休年龄(延展)安排的详情的通告:其聘用条款属不可享有《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利益的条款。
(由2019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11A.法官的任期
(1)高等法院法官须于年届退休年龄时离任。
(2)即使一名出任高等法院法官职位的人已届退休年龄,但如在其未届退休年龄时,已有法律程序在其席前展开,则该法官可于已届退休年龄后,在情况所需的期间内继续留任,以使该法官能就该等法律程序宣告判决或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
(a)行政长官可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委任某名已年届70岁的人为高等法院法官(不论该人以前曾否出任上述职位),其任期为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指明期间,但总计不得超逾5年;及
(由2019年第10号第4条代替)
(b)高等法院法官(获根据(a)段委任为法官的人除外)的任期,可由行政长官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延展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指明期间,但总计不得超逾5年,
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名法官须据此视为在该段或该等指明期间届满时已届退休年龄。
(4)高等法院法官可随时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职位。
(5)在本条中
——
退休年龄
(retirement
age)就高等法院法官而言
——
(a)除非(b)段适用——指70岁;
(b)如属以下情况:该法官本可依据《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11A条或《通告》,选择退休年龄(延展)安排,而该法官没有如此选择——指65岁。
(由2019年第10号第4条代替)
(由1997年第26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9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11B.有关退休年龄(延展)安排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指明法官
(specified
judg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高等法院法官
——
(a)该法官的任期在《2019年司法人员(延展退休年龄)(修订)条例》(2019年第10号)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第11A(3)(b)条获延展;及
(b)该法官已依据《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11A条或《通告》,选择退休年龄(延展)安排。
(2)如某指明法官的延展任期,若无本条规定本应在其年届70岁前已届满,则该法官的任期即予延展至紧接其年届70岁当日的前一日。
(3)任何指明法官在年届70岁时,其任期可根据第11A(3)(b)条所订而再度延展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指明期间,但总计不得超逾5年,犹如其任期在之前从未获延展。
(由2019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19年12月6日。
第III部
司法管辖权、法律、常规及权力
12.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1)原讼法庭是高级纪录法院。
(2)原讼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由以下各方面组成
——
(a)与英格兰高等司法院的大法官法庭、家事法庭及皇座法庭#所具有并行使的原讼司法管辖权及权限的性质及范围相类的原讼司法管辖权及权限;及
(b)任何其他由法律赋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论是原讼或上诉司法管辖权。
(3)原讼法庭的刑事司法管辖权由以下各方面组成
——
(a)与分别由英格兰高等司法院及皇室法庭##就刑事事宜所具有并行使的原讼司法管辖权的性质及范围相类的原讼司法管辖权;及
(b)任何其他由法律赋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论是原讼或上诉司法管辖权。
(4)(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废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编辑附注:
#“英格兰高等司法院的大法官法庭、家事法庭及皇座法庭”乃“the
Chancery,
Family
and
Queen’s
Bench
Divisions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England”之译名。
##“英格兰高等司法院及皇室法庭”乃“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Crown
Court
in
England”之译名。
12A.原讼法庭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1)原讼法庭的海事司法管辖权由以下各方面组成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对第(2)款所述的任何问题及申索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b)与第(3)款所述的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司法管辖权;
(c)原讼法庭在紧接《1989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1989年第3号)生效日期前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海事司法管辖权。(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第(1)(a)款所提述的问题及申索如下
——
(a)对船舶的管有或拥有权或其中任何份额的拥有权的申索;
(b)任何船舶的共同东主之间因该船舶的管有、使用或收入而产生的任何问题;
(c)就船舶的按揭或押记或其中任何份额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d)就船舶所受损坏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e)就船舶所造成的损坏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f)就船舶、其装备或设备的任何缺陷所导致的人命损失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任何申索,或就以下的人的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所导致的人命损失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
(i)船舶的东主、承租人,或管有或控制船舶的人;或
(ii)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或船舶的东主、承租人或管有或控制船舶的人须对其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其他人,
而该作为、疏忽或过失,是就船舶的航行或管理而发生,或是就船舶装上、运送或卸下货物而发生,或是就任何人登上或离开船舶或船舶运送任何人而发生的;
(g)就船舶所运送货物的损失或损坏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h)因与船舶运送货物或船舶的使用或租用有关的任何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申索;
(i)任何以下的申索
——
(i)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提出者;
(ii)根据就救助服务而订立的合约或关于救助服务的合约而提出者;或
(iii)性质属于救助(但不属于第(i)或(ii)节范围内)者;
或任何相对应的关于航空器的申索;
(由1997年第35号第9条代替)
(j)性质属于船舶或航空器的拖曳的任何申索;
(k)性质属于船舶或航空器的领港的任何申索;
(l)就供应予船舶作操作或维修用途的货物或物料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m)就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设备或就船坞的收费或应缴费用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n)船舶的船长或船员就工资(包括从工资中拨出的任何款项,或经总监裁定为须作为工资予以支付的任何款项)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o)船长、付运人、承租人或代理人就船舶的代垫付费用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p)因一项属于或声称属于共同海损作为的作为而引致的任何申索;
(q)因船舶抵押借款而引致的任何申索;
(r)就船舶的没收或充公、或就现正或曾经或曾经企图由船舶运送的货物的没收或充公、或就船舶或任何该等货物在检取后的归还、或就海军特权下的财产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s)根据《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第7条而产生的任何申索。
(由1990年第37号第12(2)条代替)
(3)第(1)(b)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是
——
(a)根据以下法令或条例向原讼法庭提出的任何申请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适用于香港的1894至1979年《商船法令》##;
(ii)《商船条例》(第281章);
(iii)《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
(iv)《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修订)
(v)《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代替。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修订;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修订)
(vi)《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
(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增补。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修订;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vii)《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或
(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増补。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viii)《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605章);
(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増补)
(b)用以强制执行就以下事宜所产生的损坏、人命损失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申索的任何诉讼
——
(i)船舶之间的碰撞;
(ii)2艘或多于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于1艘进行或没有进行船舶操纵;或
(iii)2艘或多于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于1艘不遵从碰撞规例;
(c)船东或其他人根据以下法令或法例而提出的任何诉讼,用以限制他们在与船舶或其他财产相关连的法律责任的款额
——
(i)适用于香港的1894至1979年《商船法令》##;
(ii)(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废除)
(iii)《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
(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修订)
(iv)《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修订;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修订)
(v)《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
(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增补。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修订;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vi)《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或
(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増补。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vii)《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605章)。
(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増补)
(4)原讼法庭根据第(2)(b)款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包括解决各方之间与船舶有关的任何未清及未结算的帐目的权力,指示须将船舶或船舶的任何份额出售的权力,以及作出法院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的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第(2)(e)款扩及
——
(a)就根据《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第II部招致的法律责任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b)就该条例第III部所指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所招致的法律责任而提出的任何申索;及
(由1990年第38号附表2代替。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c)就根据《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605章)第5条招致的法律责任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増补)
(6)在第(2)(i)条中
——
(a)1989年救助公约
(the
Salvage
Convention
1989)指《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该公约是根据《商船(碰撞损害法律责任及救助)条例》(第508章)第9条而具有效力者而言;
(b)凡提述救助服务,即包括为从船舶上拯救生命而提供的服务,而提述任何根据就救助服务而订立的合约或关于救助服务的合约而提出的申索,则包括任何产生自上述合约的申索,不论是否在服务期间产生;
(c)凡提述相对应的关于航空器的申索,即为提述与第(2)(i)(i)或(ii)款所述申索相对应的申索,而该申索是根据《民航条例》(第448章)第9条而可予采用的。
(由1997年第35号第9条代替)
(7)第(1)至(6)款适用于
——
(a)所有船舶或航空器,不论其是否为英国的船舶或航空器,亦不论其是否已经注册及其东主的居留地或居籍或本籍为何处;
(b)所有申索,不论是在何处产生(如属货物或残骸的救助时,则包括就在陆地上发现的货物或残骸而提出的申索);及
(c)(在与按揭及押记有关时)所有按揭或押记,不论其是否已经注册,亦不论其是法律按揭或押记或是衡平法按揭或押记,并包括根据外国法律设定的按揭及押记。
(8)第(7)款不得解释为扩展可根据以下法令或法例的任何条文追讨金钱或财产的案件
——
(a)适用于香港的1894至1979年《商船法令》##;
(b)《商船条例》(第281章);
(ba)《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增补)
(c)《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
(d)《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由1990年第38号附表2代替。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修订)
(e)《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增补。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修订;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修订)
(f)《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
(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增补。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修订;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g)《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或
(由2005年第24号第55条増补。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h)《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605章)。
(由2009年第14号第34条増补)
(由1989年第3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20
U.K.]
编辑附注:
#“《1989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乃“Supreme
Court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译名。
##“《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s”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12B.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方式
(1)在符合第12C条的规定下,可就所有属原讼法庭海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在原讼法庭提出对人诉讼。
(2)如属第12A(2)(a)、(c)或(r)条所述的任何该等申索或第12A(2)(b)条所述的任何该等问题,可在原讼法庭针对与产生该申索或问题相关连的船舶或财产提出对物诉讼,而该诉讼须当作藉对物诉讼令状提出,并在该令状发出时提出。
(3)在任何案件中,如就所申索的款额而在任何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财产上有海上留置权或其他押记,则可在原讼法庭针对该船舶、航空器或财产提出对物诉讼。
(4)如属第12A(2)(e)至(q)条所述的任何该等申索,而
——
(a)该申索是与某船舶相关连而引致的;及
(b)在对人诉讼中会对该申索负上法律责任的人(有关的人),在诉讼因由产生时是该船舶的东主或承租人,或是管有或控制该船舶的人,
则对物诉讼(不论该申索是否引致在该船舶上有海上留置权)可在原讼法庭针对以下船舶提出
——
(i)该船舶(如在该诉讼提出时有关的人是该船舶的所有份额的实益拥有人,或根据转管租约是该船舶的承租人);或
(ii)任何其他船舶,而在该诉讼提出时有关的人是该其他船舶的全部份额的实益拥有人。
(5)就性质属于航空器的拖曳或领港的申索而言,如在提出对物诉讼时,有关航空器是由若该申索是在对人诉讼中提出则会负上法律责任的人所实益拥有的,则可在原讼法庭针对有关航空器提出对物诉讼。
(6)凡原讼法庭在行使其海事司法管辖权时,命令将任何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财产出售,法院对因售卖所得收益的所有权而出现的任何问题,有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6A)原讼法庭可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命令在它施加的任何条件规限下,搁置海事法律程序,该等条件可包括作出命令,饬令为保证履行在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决,而保留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扣押的财产或给予的保释金或保证。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7)就第(4)及(5)款而言,在决定某人会否就在对人诉讼中提出的申索负上法律责任时,须假定该人的惯常居住地是在香港或有营业地点在香港。
(8)关于第12A(2)(e)至(q)条所述的任何申索,凡某船舶已获送达一份为强制执行该申索而提出的一宗对物诉讼的令状,或已在该诉讼中被扣押,则任何其他船舶均不得被送达一份该诉讼或其他的为强制执行该申索而提出的对物诉讼的令状,或在该诉讼或任何其他的为强制执行该申索而提出的对物诉讼中被扣押;但本款并不阻止就任何该等申索而发出一份指名超过1艘船舶的令状,或发出2份或多于2份的分别指名不同船舶的令状。
(由1989年第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21
U.K.]
12C.在碰撞及其他类似案件中受理对人诉讼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就以下情况所产生的损坏、人命损失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
(a)船舶之间的碰撞;
(b)2艘或多于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于1艘进行或没有进行船舶操纵;或
(c)2艘或多于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于1艘不遵从碰撞规例。
(2)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原讼法庭不得受理任何为强制执行本条适用的申索而提出的对人诉讼
——
(a)被告人的惯常居住地是在香港或有营业地点在香港;
(b)诉讼因由是在香港水域之内产生;或
(c)一宗因同一事件或同一系列事件而引致的诉讼,现正在法院进行聆讯或已在法院聆讯并予以裁定。
(3)在原告人先前在香港以外的任何法院就同一事件或同一系列事件针对同一被告人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已中止或以其他方式完结之前,原讼法庭不得受理任何用以强制执行本条适用的申索的对人诉讼。
(4)第(2)及(3)款适用于反申索(因同一事件或同一系列事件而引致的法律程序中的反申索除外),一如其适用于诉讼,而就此目的而言,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处,须分别解释为提述反申索的原告人及反申索的被告人。
(5)如任何诉讼或反申索的被告人愿受或已同意愿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第(2)及(3)款不适用于该诉讼或反申索。
(6)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符合第(2)(a)至(c)款所指明的任何条件,原讼法庭即具有司法管辖权受理用以强制执行本条适用的申索的对人诉讼,而关于在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法院规则,则须作出根据第55条组成的规则委员会经考虑本款条文后觉得适当的规定。
(7)本条并不阻止将按照本条条文在原讼法庭提出的诉讼,按照为移交目的而制定的成文法则,移交其他法院审理。
(8)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既适用于原讼法庭的不属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司法管辖权,亦适用于原讼法庭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由1989年第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22
U.K.]
12D.原讼法庭对在《莱茵河航行公约》范围内的案件并无司法管辖权
总督所核证为根据《莱茵河航行公约》须按照该公约的条文予以裁定的任何申索或问题,原讼法庭对之并无司法管辖权作出裁定;而任何用以强制执行该申索而在原讼法庭展开的法律程序,则须作废。
(由1989年第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23
U.K.]
12E.关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补充条文
(1)在第12A至12D条及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拖曳
(towage)及领港
(pilotage)与航空器有关时,指航空器在水上时的拖曳及领港;
气垫船
(hovercraft)指一种运载工具,其设计为使其在行驶时完全或部分由其本身排放的空气所形成的垫层支承,而该垫层的外接面包括该运载工具之下的地面、水面或其他表面;
船长
(master)包括每一名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领港员除外);
船舶
(ship)包括用于航行的任何类别的船只,并除总督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包括气垫船(但本条第(2)(c)款除外);
货物
(goods)包括行李;
《莱茵河航行公约》
(Rhine
Navigation
Convention)指日期为1868年10月7日的该公约,并按经任何后继的公约修订者为准;
碰撞规例
(collision
regulations)指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IX部订立的规例。
(编辑修订——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第12A至12D条不得
——
(a)解释为对原讼法庭拒绝受理由并非英国船舶亦非在香港注册的船舶的船长或船员就工资提出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有所限制;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影响《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第552条的条文(残骸接管人就救助的申索而扣留船舶的权力)对香港的适用;或
(c)授权就任何针对官方提出的申索进行对物法律程序,或授权扣押、扣留或售卖任何女皇陛下的船舶、女皇陛下的航空器或女皇陛下的气垫船,或授权(除总督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扣押、扣留或售卖属于官方或香港政府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气垫船、货物或其他财产。
(3)海军特权下的财产或官方的战利品或没收物而由原讼法庭充公者,均成为香港政府的财产,而原讼法庭可主动或应申请,命令将该等财产出售并将收益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在本条中
——
女皇陛下的气垫船
(Her
Majesty’s
hovercraft)指根据联合王国的女皇陛下政府或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权利而属于官方的气垫船;
女皇陛下的船舶
(Her
Majesty’s
ships)及女皇陛下的航空器
(Her
Majesty’s
aircraft)具有《1947年官方法律程序法令》##(1947
c.
44
U.K.)第38(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编辑修订——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89年第3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24
U.K.]
编辑附注: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1947年官方法律程序法令》”乃“Crown
Proceedings
Act
1947”之译名。
12F.将法律程序移交土地审裁处
原讼法庭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在任何阶段命令将在其席前进行并属土地审裁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的诉讼或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移交土地审裁处。
(由2008年第3号第43条增补)
13.上诉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1)上诉法庭是高级纪录法院。
(2)上诉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由以下各方面组成
——
(a)来自原讼法庭在任何民事讼案或事宜中作出的任何判决或命令的上诉;
(b)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条提出的上诉;及
(c)任何其他由法律赋予上诉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3)上诉法庭的刑事司法管辖权由以下各方面组成
——
(a)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IV部来自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上诉;
(aa)来自原讼法庭在行使根据第21I(1)条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时作出的关于刑事讼案或事宜的判决或命令的上诉;
(由1993年第2号第3条增补)
(b)对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1(1)条保留以待上诉法庭考虑的法律问题的考虑;
(c)对以下各项的考虑
——
(i)律政司司长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1A(1)条提出的对任何判刑的复核申请;
(ii)律政司司长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1D条转交的法律问题;
(由1979年第20号第10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84条来自区域法院的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诉;及
(e)任何其他由法律赋予上诉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4)为以下目的及其附带事宜
——
(a)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任何上诉的聆讯及裁定;及
(b)应该上诉作出的任何判决或命令的修订、执行及强制执行,
上诉法庭具有该上诉所来自的法院或审裁处的所有权限及司法管辖权。
(由1987年第52号第9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15
U.K.]
(5)任何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授权或规定采取任何步骤以执行或强制执行原讼法庭的判决或命令的条文,适用于上诉法庭的判决或命令,一如其适用于原讼法庭的判决或命令。
(由1987年第52号第9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4.民事事宜的上诉
(1)除第(3)款及第14AA条另有规定外,向上诉法庭提出来自原讼法庭在任何民事讼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项判决或命令的上诉,乃属当然权利。
(由2008年第3号24条修订)
(2)(由1987年第52号第10条废除)
(3)不得提出来自以下各项的上诉
——
(a)原讼法庭容许延展就判决或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的命令;
[比照
1925
c.
49
s.
31
U.K.]
(b)(由1987年第52号第10条废除)
(c)原讼法庭的一项判决或命令,而该项判决或命令已由任何条例或已由法院规则订定为最终判决或命令;
(d)一项判任何一方胜诉的婚姻解除或无效的绝对命令,而该一方虽已有时间及机会提出来自该项命令所依据的暂准判令的上诉却并无如此上诉;
(e)(未经有关法院或审裁处或上诉法庭许可)原讼法庭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审裁处作出的一项经各方同意或只是关于讼费的命令,而法律已将讼费事宜交由该法院或审裁处酌情决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10条代替)
[比照
1981
c.
54
s.
18
U.K.]
(ea)(除《仲裁条例》(第609章)另有规订定外)原讼法庭的任何以下判决或命令
——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修订)
(i)根据该条例第15(2)条拒绝指示按照仲裁协议裁定争论点;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代替)
(ii)根据该条例第20(1)或(2)条拒绝将各方转介仲裁;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代替)
(iii)根据该条例第60(1)条指示出售财产;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iv)根据该条例第81条撤销仲裁裁决;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v)根据该条例第84、87或92条批予或拒绝批予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许可;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vi)根据该条例附表2第3条就仲裁程序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者;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vii)根据该条例附表2第4条就以下事宜作出者:基于严重不当事件而质疑仲裁裁决;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viii)根据该条例附表2第5或6条就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者;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ix)根据该条例附表2第7(2)及(3)条就仲裁庭述明其裁决的原因及相关的费用作出者;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x)根据该条例附表2第7(4)及(6)条就以下事宜作出者:在对仲裁庭提出质疑的申请或就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而提出上诉时,就申请或上诉费用提供保证,及就在申请或上诉仍有待裁定时根据裁决须支付的款项提供保障;或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xi)根据该条例附表2第7(7)条就以下事宜作出者:在批予上诉许可,准许就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时,施加条件;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增补)
(由1987年第52号第10条增补)
(eb)原讼法庭的决定,而在有关法律程序中,已就该决定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7C条给予证明书及根据该条例第27D条给予上诉许可;
(由2002年第11号第6条增补)
(f)
(未经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许可)原讼法庭根据法院规则循简易程序裁定在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中争议的任何问题时作出的判决或命令:
但本段对由法官审讯(不论是在有陪审团或无陪审团的情况下)的任何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并无任何效力;
(由2001年第21号第48条修订)
(g)《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2(1)(c)、(d)、(e)、(f)或(g)条所提述的原讼法庭的一项裁定、判决、命令或决定。
(由2001年第21号第48条增补。由2021年第13号第30条修订;由2021年第14号第471条修订;由2022年第8号第15条修订)
(4)根据第54条订立的法院规则,可订定任何订明类别的命令或判决,就任何与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相关连的订明目的而言,须为视其为最终命令或判决或非正审命令或判决。
(由1987年第52号第10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60
U.K.]
(5)就上诉法庭对于为任何与向该庭上诉相关连的目的某项判决或命令是最终抑或非正审的判决或命令的决定而言,不得提出来自该决定的上诉。
(由1987年第52号第10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4AA.非正审上诉须有上诉许可
(1)除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针对原讼法庭在任何民事讼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审判决或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如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已批予上诉许可,则属例外。
(2)法院规则可指明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订明类别的判决或命令,而针对有关判决或命令据此提出上诉属当然权利。
(3)第(1)款所指的上诉许可,可
——
(a)就在有关的非正审判决或命令中出现的某个争论点而批予;及
(b)在聆讯该许可申请的法庭认为为使有关上诉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经济原则的处置而需要的条件的规限下批予。
(4)聆讯有关上诉许可申请的法庭除非信纳
——
(a)有关上诉有合理机会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于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该上诉应进行聆讯,
否则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诉许可。
(5)本条并不就在本条生效#之前作出的原讼法庭的非正审判决或命令而适用。
(由2008年第3号第2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9年4月2日。
14AB.就上诉许可所作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就上诉法庭对应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诉的上诉许可所作的决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诉。
(由2008年第3号第25条增补)
14A.来自刑事讼案或事宜中应司法复核申请作出的命令的上诉
来自原讼法庭应第21K(1)条所提述的司法复核申请作出的关于刑事讼案或事宜的判决或命令的上诉,可向上诉法庭提出。
(由1993年第2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5.重新审讯的申请
(1)凡任何讼案或事宜或任何讼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争论点已由原讼法庭审讯,则要求将其重新审讯的申请,或要求将在其中作出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的申请,须由上诉法庭聆讯并裁定。
(2)本条并不更改破产常规。
(由1987年第52号第1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17
U.K.]
16.须在高等法院施行的法律及衡平法
(1)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在任何民事讼案或事宜中行使司法管辖权时,须继续按照以下准则施行法律及衡平法:每当就同一事宜衡平法规则与普通法规则之间有任何冲突或歧异,须以衡平法规则为准。
(2)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须将与至现时为止的效力相同的效力
——
(a)给予所有衡平法产业权、所有权、权利、济助、抗辩及反申索,以及所有衡平法责任及法律责任;及
(b)(在符合以上规定下)给予所有法律申索及索求以及因普通法或任何习俗而存在或由任何条例设定的所有产业权、所有权、权利、责任、义务及法律责任,
并须对在其席前的每宗讼案或事宜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以尽量确保各方之间的所有争议事宜能全部及最终地予以裁定,且无须就任何该等事宜进行繁多而重复的法律程序。
(3)本条例并不影响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在其认为适合时主动或应任何人(不论是否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请搁置任何在其席前的法律程序的权力。
(由1987年第52号第1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49
U.K.]
17.判给损害赔偿并授予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或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的权力
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如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受理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的申请,则可在授予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之外再判给损害赔偿,或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
(由1987年第52号第1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50
U.K.]
18.(由1987年第52号第12条废除)
19.(由1987年第52号第12条废除)
20.原讼法庭施加押记令的权力
(1)凡根据原讼法庭的一项判决或命令,某人(在本条及第20A及20B条称为债务人)须向另一人(在本条及第20A条称为债权人)缴付一笔款项,则为强制执行该项判决或命令,原讼法庭可作出一项命令,在该项命令所指明的债务人财产上施加一项押记,以保证任何根据该项判决或命令到期须付或会成为到期须付的款项获得缴付。
(由1987年第52号第13条代替)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在本条例中称为押记令。
(由1987年第52号第13条代替)
(3)在决定是否作出押记令时,原讼法庭须考虑有关案件的所有情况,尤其是在其席前的有关以下事项的证据
——
(a)债务人的个人情况;及
(b)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人会否相当可能因押记令的作出而蒙受不当的损害。
(由1987年第52号第13条代替)
(4)本条适用于任何法院或仲裁员或公断人(包括任何外国法院或外国仲裁员或公断人)作出的属全部或在某限定范围内可强制执行或已成为可强制执行的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不论其名称为何),一如其适用于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或命令。
(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9
c.
53
s.
1
U.K.]
20A.可予押记的财产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只可对以下财产藉押记令施加押记
——
(a)债务人
——
(i)在属第(2)款所述种类的任何资产中所实益持有的权益;或
(ii)根据任何信讬所实益持有的权益;或
(b)某人作为某信讬(在本段中称为该信讬)的受讬人而持有的权益,如该权益是在属第(2)款所述种类的任何资产中的权益或是根据另一信讬享有的权益,而
——
(i)将会施加押记的判决或命令,是针对该人作为该信讬的受讬人而作出的;
(ii)根据该信讬享有的全部实益权益,是由债务人在没有产权负担及为本身利益的情况下持有的;或
(iii)在有2名或多于2名的债务人而各人均就同一债项向债权人负法律责任时,各人是在没有产权负担及为本身利益的情况下合而持有根据该信讬享有的全部实益权益的。
(2)第(1)款所提述的资产是
——
(a)土地;
(b)属任何以下种类的证券
——
(i)政府证券;
(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团体的证券;
(iii)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团体的证券,或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领域的证券,而该等证券在一本备存于香港某处地方的登记册上已作登记;
(iv)任何单位信讬的单位,而关于该等单位的一份单位持有人登记册已备存于香港某处地方;或
(c)存于法院的储存金。
(3)凡藉押记令对属第(2)(b)或(c)款所述种类的资产中的任何权益施加一项押记,原讼法庭可订定该项押记扩及就该资产而缴付的任何利息、派息或其他分发,以及扩及就该资产而作出的任何红利派发。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在本条中
——
派息
(dividend)包括就某单位信讬的任何单位而作出的任何分发;
[比照1979
c.
53
s.
6
U.K.]
单位信讬
(unit
trust)指任何信讬,而其设立的目的或效用是向拥有可作投资的资金的人提供设施,使该人能以信讬下的受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任何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入息;及
证券
(stock)包括由有关团体发行的股份、债权证、借贷股额、基金、债券、票据或任何其他证券,不论其是否构成一项在该团体资产上的押记,并包括认购或获得分配任何前述者的权利或选择权。
(由2014年第20号第22条修订)
(由1987年第52号第14条增补)
[比照
1979
c.
53
s.
2
U.K.]
20B.第20及20A条的补充条文
(1)押记令可无条件作出,或可在施加关于通知债务人、押记成为可强制执行的时间或其他事宜的条件下作出。
(2)《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适用于押记令,一如其适用于用以强制执行判决而发出或作出的其他命令或令状。
(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由押记令施加的押记所具有的效力,与债务人签署书面设定的衡平法押记所具有的效力相同,并可在相同法院以相同方式强制执行。
(4)原讼法庭可应债务人或与押记令所关乎的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随时作出命令解除或更改押记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就任何依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的押记令而言,如有一项第(4)款所指的命令作出而将该押记令解除,则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有人向他送交一份注册摘要及该项命令的正式文本存档时,须将该押记令的解除记入注册纪录册,并可就该记项发出证明书。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由1987年第52号第14条增补)
[比照
1979
c.
53
s.
3
U.K.]
21.就债项作扣押
(1)就原讼法庭就债项作扣押以履行支付款项的判决或命令的司法管辖权而言,在认可金融机构存款帐户中存于某人贷方的一笔款项,须当作为该人应得或累算应得的款项,而即使以下任何适用于该帐户的条件未获符合,在不抵触法院规则的规定下,该笔款项仍可据此予以扣押
——
(由1987年第52号第1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提取任何款项前须给予通知的条件;
(b)提取任何款项前必须亲自提出申请的条件;
(c)提取任何款项前必须出示存摺的条件;
(d)提取任何款项前必须出示存款收据的条件;或
(e)法院规则所订明的任何其他条件。
(2)在本条中,认可金融机构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由1987年第52号第15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比照
1956
c.
46
s.
38
U.K.]
21A.如无命令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
(1)除第21B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是根据一项法庭命令,否则不得将任何人逮捕或监禁,以对一宗要求缴付款项或损害赔偿的民事申索作强制执行、保证或追索;而法庭只在为对须缴付一笔指明款额的款项的判决作强制执行、保证或追索时,始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该逮捕或监禁的命令。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监禁命令,监禁期不得超逾3个月。
(3)第(2)款所述期间可藉立法局的决议修订。
(4)(a)法庭可应申请无条件或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下解除、更改或暂停执行根据本条作出的逮捕或监禁的命令。
(b)法庭可根据本条作出逮捕或监禁的命令,并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包括执行该命令的时间及地点的各种条件,以及在判定债项及讼费获缴付、或由判定债务人或他人代其提供保证或在判定债务人的旅行证件交出时,判定债务人须获释放等条件。
(5)在本条中,法庭
(Court)包括司法常务官或任何聆案官。
(由1987年第52号第16条修订)
(6)本条并不影响法庭就以下事宜作出交付羁押令的司法管辖权
——
(a)藐视法庭;或
(b)不服从法庭的判决或命令。
(由1984年第1号第2条增补)
21B.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
(1)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禁止某人离开香港的命令(禁止令),以便就以下事宜作强制执行、保证或追索
——
(a)判该人败诉而须缴付一笔指明款额的款项的判决;
(b)判该人败诉而须办理以下事宜的判决或命令
——
(i)缴付一笔款额有待评估的款项;或
(ii)交付任何财产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或
(c)就以下事宜而提出的民事申索(判决除外)
——
(i)缴付款项或损害赔偿;或
(ii)交付任何财产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
(2)除非法庭信纳有颇有可能的因由令其相信以下事宜,否则法庭不得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
——
(a)该项命令所针对的人即将离开香港;及
(b)因(a)段以致该判决或命令的履行相当可能会受到妨碍或延迟。
(3)除非法庭信纳有颇有可能的因由令其相信以下事宜,否则法庭不得根据第(1)(c)款作出命令
——
(a)有好的诉讼因由;
(b)该项命令所针对的人
——
(i)是身在香港之时在香港招致所指称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责任是申索的标的;或
(ii)是在香港经营业务;或
(iii)是通常居于香港;
(c)该人即将离开香港;及
(d)因(c)段以致任何可能作出判该人败诉的判决相当可能会受到妨碍或延迟。
(4)(a)法庭可应申请无条件或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下解除禁止令。
(b)法庭可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下作出禁止令,该等条件包括如判定债务人或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履行判决或了结申索或提供法庭所命令的保证,则禁止令即无效力的条件。
(5)(a)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在以下时间失效
——
(i)在一个月届满时,但法庭可应判定债权人或申索人的申请,将命令展期或续期,为期以开始的一个月期间及任何其他展期或续期的期间合计,不得超逾3个月;及
(ii)判定债权人或申索人将一份说明不再需要该命令的通知书送达入境事务处处长并将之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判定债权人或申索人须在不再需要该命令时,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将(a)(ii)段所述的通知书送达和送交存档。
(6)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及任何其他附带命令的文本,须送达入境事务处处长、警务处处长,以及判定债务人或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如能寻获的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凡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禁止某人离开香港,任何已获送达该命令的文本或经其他方式知悉该命令的效力的人,如违反该命令而企图离开香港,则任何入境事务主任、警务人员或执达主任均可将其逮捕。
(8)(a)根据第(7)款被逮捕的人,须在被逮捕之日的翌日完结前被带到法庭席前,而法庭可
——
(i)(如属第(1)(a)款所述情况)为讯问或监禁该人而根据法院规则作出适当的命令;
(ii)(如属任何其他人的情况)作出命令将该人监禁,直至禁止令失效或解除为止;或
(iii)(不论属何情况)作出命令将该人无条件释放,或在该人遵从法庭认为适合的条件后将该人释放。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条不适用于本款。
(9)入境事务处处长无须为未有阻止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任何人离开香港而负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0)在本条中,法院、法庭
(Court)包括司法常务官或任何聆案官。
(由1987年第52号第17条修订)
(11)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其格式可由法院规则订明。
(由1984年第1号第2条增补)
21C.针对货物的执行令状的效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原讼法庭发出的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或其他针对货物的执行令状,由交付执达主任执行之时开始,即对执行债务人的货物的产权具约束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属第(1)款所提述种类的令状,并不损害任何人真诚地并以有值代价取得的执行债务人的货物的所有权,除非该人在取得其所有权时,已知悉有该令状或有任何其他可藉以将执行债务人的该等货物检取或扣押的令状,已交付执达主任并仍在其手上尚未执行。
(3)为更确切显示第(1)款所述时间,执达主任有责任(不收费用)在收到第(1)款所述令状时,在令状背面注明他收到令状的年、月、日、时。
(4)在本条及第21D条中
——
(a)产权
(property)指货物的一般产权,而不单指某一项特殊产权;
(b)执达主任
(bailiff)包括负责强制执行一份执行令状的任何人员;
(c)凡提述执行债务人的货物之处,须当作提述可予以扣押并出售以执行某项判决的财产;
(d)任何作为,如事实上是诚实地作出,则不论是否疏忽地作出,均须视为真诚地作出。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138
U.K.]
21D.出售财产以执行判决
(1)
以下财产可予以扣押并出售以执行某项判决:土地、货物、金钱、钞票、支票、汇票、承付票、政府证券、债券,或就金钱而提供的其他保证物、债项、任何公司或法团(《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1条所指的私人公司除外)的资本或合股的股份,以及所有属于判定债务人的任何其他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亦不论该等财产是以其本身名义持有,或是由他人受其信讬而持有或代其持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但以下财产不得予以扣押并出售以执行某项判决:判定债务人的生财工具(如有的话)及判定债务人本人与受其供养而又与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衣物及寝具,总值以不超逾$10,000为限。
(2)
凡负责强制执行任何令状、手令或其他执行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达主任检取任何货物,而货物在检取时是由执行债务人管有,并在无人就其提出申索的情况下被该执达主任出售,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等被如此出售的货物的购买人即取得该等货物的妥善所有权,而除《破产条例》(第6章)第46条另有订明外,任何人均无权针对该执达主任或任何在该执达主任授权下合法行事的人,就收到对该等货物的申索前该等货物的出售或出售该等货物所得收益的付给作出追讨,除非证明被追讨的人已知悉或假若作合理查询则本可查明货物非属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但任何申索人可证明在任何被如此检取并出售的货物出售时,他对该等货物拥有所有权,本款对该申索人相对于前述执达主任或购买人以外的任何人而言有权获得任何补救的权利,并无影响。
(3)尽管本条前述条文已有规定,法院仍可在符合法院规则的情况下,以出售过程有具关键性的不符合规定之处为理由,将用以执行某项判决的任何不动产的出售作废。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
21E.罚款及经没收的担保的强制执行
(1)上诉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辖权时)或原讼法庭所判处的罚款的缴付,或根据被其没收的担保而须缴的款项的缴付,可在法庭的命令下强制执行,方式与强制执行原讼法庭的缴付款项判决的方式相同。
(2)凡一笔罚款或其他款项的缴付,在上诉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辖权时)或原讼法庭的命令下成为须予强制执行
——
(a)如该笔罚款或其他款项并未随即或在法庭所容许的时限内全数缴付,法庭须向司法常务官核证须缴付的款项;及
(b)司法常务官须随即着手强制执行该笔款项的缴付,犹如该笔款项是须缴付给他的判定债项一样。
(3)在本条中,罚款
(fine)包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施加的处罚。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140
U.K.]
21F.对因欠交租金而藉诉讼没收租赁权的济助
(1)如出租人就任何土地在原讼法庭藉诉讼着手针对承租人欠交租金而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本条在不抵触第(1A)款的条文下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1A)如在租契的租期内,本条的施行曾令出租人不能针对承租人强制执行第(1)款所述的权利,则在该租期内,本条不得再次施行而令该出租人不能针对该承租人行使该权利;但如法庭信纳有好的因由应施行本条以使承租人得益,则不在此限。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
(2)如有展开诉讼的令状送达,而在法院规则所订明的送达认收时限内,承租人向法院缴付所有欠租及诉讼的讼费,则诉讼须予终止,承租人并即无须订立任何新租契而按照有关租契持有土地。
(3)如
——
(a)诉讼并无根据第(2)款终止;及
(b)法庭在审讯时,信纳出租人有权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
法庭须命令将土地的管有在法庭认为适合的期限(由命令的日期起计不得少于7天)届满时交给出租人,除非在该段期限内,承租人将所有欠租及法庭就有关诉讼的讼费所指示的款项缴存法院。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3A)发展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3)款指明的日数,以另一日数取代该日数。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土地的管有依据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收回前的任何时间,法庭可将根据该款指明的期限延展。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
——
(a)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内;或
(b)在根据第(4)款延展的期限内,
承租人将以下款项缴存法院
——
(i)所有欠租;及
(ii)就诉讼的讼费所指示缴付的款项,
承租人并即无须订立任何新租契而按照有关租契持有土地。
(6)如出租人在同一诉讼中,除以因欠交租金为理由外,亦以其他理由着手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或除着手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及关于欠租的申索外,亦着手强制执行任何其他申索,第(2)款即不适用。
(7)如承租人并无
——
(a)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内;或
(b)在根据第(4)款延展的期限内,
将以下款项缴存法院
——
(i)所有欠租;及
(ii)就诉讼的讼费所指示缴付的款项,
则命令可予强制执行,而只要命令尚未推翻,承租人即被禁止获得任何济助。
(8)根据第(4)款法庭对所定期限作出的延展,不得视为承租人在没有在该期限内将所有欠租及就有关诉讼的讼费所指示缴付的款项缴存法院时,即根据第(7)款禁止获得的济助。
(9)凡法庭在以下时间根据第(4)款将某段期限延展,而当时
——
(a)该段期限已届满;及
(b)已有一份管有令状就有关土地发出,
法庭须将该令状在延展的期限内暂停执行,而如在延展的期限届满前,承租人将所有欠租及就有关诉讼的讼费所指示缴付的款项缴存法院,则法庭须取消该令状。
(10)本条不得视为影响
——
(a)法庭在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情况下登录最终判决的权力;
(b)法庭以欠交租金以外的任何理由就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本来有权作出任何命令的权力;或
(c)《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58(4)条。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
[比照
1984
c.
28
s.
138
U.K.]
编辑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21G.送达令状以代替索取租金
在第21F条具有效力的情况下,如
——
(a)在诉讼展开时已拖欠租金半年;
(b)出租人因该笔租金的欠交而有重收权;及
(c)在有关处所内将不会寻获足够财物可供扣押以抵销当时到期须付的欠租,
则以订明的方式将诉讼的令状送达,即为代替索取租金及重收。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
[比照
1984
c.
28
s.
139
U.K.]
21H.第21F、21G及21H条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和第21F及21G条中
——
分租租契
(under-lease)在承转租人已有权获批给其分租租契的情况下,包括分租租契协议;
出租人
(lessor)包括
——
(a)原本或派生的分租人;及
(b)透过出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承租人
(lessee)包括
——
(a)原本或派生的承转租人;及
(b)透过承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承转租人
(under-lessee)包括任何透过承转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租契
(lease)包括
——
(a)原本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及
(b)(如承租人已有权获批给其租契)租契协议;
审讯
(trial)包括申请作出简易判决的聆讯。
(2)第21F条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
[比照
1984
c.
28
s.
140
U.K.]
21I.履行义务令、禁止令及移审令
(1)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在其有权在紧接《1987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1987年第52号)生效日期前作出履行义务令、禁止令及移审令的各类案件中,作出该等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每项该等命令均属最终命令,但须受就任何该等命令提出上诉的权利所规限。
(3)就原讼法庭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规定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法官或人员须作出任何与其各别职位的职责有关的作为的权力而言,或规定裁判官须呈述案件以便原讼法庭给予意见的权力而言,如原讼法庭以前凭借任何成文法则曾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就任何该等目的而使某项规令成为绝对规令或一项命令,原讼法庭即可以履行义务令行使该权力。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在任何成文法则中
——
(a)凡提述履行义务令状、禁止令状或移审令状之处,须解释为提述相应的命令;及
(b)凡提述发出或给予该等令状之处,须解释为提述作出相应的命令。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29
U.K.]
编辑附注:
#
“《1987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乃“Supreme
Court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译名。
21J.禁制任何人担当其无权担当的职位的强制令
(1)凡某人无权担当本条适用的职位而担当该职位,原讼法庭可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授予强制令,禁制该人担当该职位;及
(b)如情况有此需要,宣布该职位悬空。
(2)本条适用于任何成文法则所设立的任何公职或职位。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30
U.K.]
21K.申请司法复核
(1)向原讼法庭要求批予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济助的申请
——
(a)履行义务令、禁止令或移审令;
(b)根据第21J条授予禁制一名无权担当该条所适用的职位的人担当该职位的强制令,
须按照法院规则以一项称为申请司法复核的程序作出。
(2)要求作出宣布或授予强制令(并非第(1)款所述的强制令)的申请,可按照法院规则以申请司法复核的方式提出,而原讼法庭在接获该申请后,如在考虑到
——
(a)可藉履行义务令、禁止令或移审令批予济助的事宜的性质;
(b)可藉该等命令批予济助所针对的人及团体的性质;及
(c)有关案件的所有情况,
认为作出宣布或授予强制令(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公正及适宜的,可作出所要求的宣布或授予所要求的强制令。
(3)除非已按照法院规则取得原讼法庭的许可,否则不得提出申请司法复核,而除非法院认为申请人与申请所关乎的事宜有充分利害关系,否则不得批予提出该项申请的许可。
(4)在有人申请司法复核时,如符合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将损害赔偿判给申请人
——
(a)申请人已在其申请中加入就申请所关乎事宜引致的损害赔偿而提出的申索;及
(b)法院信纳,假若申请人是在其申请提出时开展诉讼而他又在该诉讼中提出该申索,则本可获判给损害赔偿。
(5)如在接获寻求移审令的申请司法复核后,原讼法庭撤销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决定,则原讼法庭可将有关事宜发回有关的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并指示须按照原讼法庭的裁断而重新考虑有关事宜和达成决定。
(6)凡原讼法庭认为在提出一项申请司法复核时有不当的延迟,如法院认为批予所寻求的济助相当可能会对任何人造成实质困难或在实质上对任何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或会有损良好的行政运作,可拒绝批予
——
(a)提出该项申请的许可;或
(b)该项申请所寻求的任何济助。
(7)第(6)款不损害任何具有限制提出司法复核申请时限的效力的成文法则或法院规则。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31
U.K.]
21L.强制令及接管人
(1)在原讼法庭觉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授予强制令或委任何一名接管人。
(2)任何该等命令可无条件作出,或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
(3)根据第(1)款或第21M条,原讼法庭授予非正审强制令以禁制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将位于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资产由该司法管辖范围内移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权力,不论在该一方是否居于或身在该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个案中,抑或在该一方的居籍或本籍是否在该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个案中,原讼法庭均可行使。
(由2008年第3号第9条修订)
(4)如在聆讯任何讼案或事宜之前,之时或之后,有人申请强制令以防止任何有受威胁会发生或惟恐会发生的土地损坏或侵入行为,则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合,可授予强制令,不论
——
(a)所寻求的强制令所针对的人是否根据任何声称的业权或其他权利而管有有关的产业,或(如非管有的话)是否假托任何业权之名而声称有权作出所禁制的作为;及
(b)双方或任何一方所申索的产业权是法律上或衡平法的产业权。
(5)原讼法庭由于衡平法执行而委任接管人的权力,可就土地的所有法律产业权及权益运作,而该项权力
——
(a)可就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行使,不论已否因为强制执行有关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的目的而根据第20条对有关土地施加一项押记;及
(b)是增加而非减损任何法院在强制执行该项押记的法律程序中委任接管人的权力。
(6)凡根据第20条作出的为强制执行某项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的目的而施加一项押记的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条注册,该条例第3(2)条对在以下情况作出的委任接管人的命令即不适用
——
(a)该命令是在强制执行该项押记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
(b)该命令是以衡平法执行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的方式作出或是以衡平法执行该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中规定须缴付该项押记所保证的款项的部分的方式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1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37
U.K.]
21M.在没有实质法律程序进行的情况下的临时济助
(1)在不损害第21L(1)条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法律程序,藉命令委任接管人或批予临时济助
——
(a)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而且
(b)能产生一项可根据任何条例或普通法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
(2)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无条件地作出,或按原讼法庭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
(3)即使有以下情况,第(1)款仍适用
——
(a)若非因本条,有关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不会产生原讼法庭对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诉讼因由;或
(b)委任接管人或所寻求的临时济助并非附属于或附带于任何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
(4)如原讼法庭认为若非因本条,原讼法庭就有关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并无司法管辖权此一事实,使原讼法庭若批准要求根据第(1)款委任接管人或批予临时济助的申请即属不公正,或使原讼法庭不便批准该项申请,则原讼法庭可拒绝批准该项申请。
(5)根据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为下述事宜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
(a)提出要求根据第(1)款委任接管人或批予临时济助的申请;及
(b)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委任接管人或临时济助的申请或命令。
(6)凭借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需要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7)在本条中,临时济助
(interim
relief)包括第21L(3)条所提述的非正审强制令。
(由2008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21N.关乎在没有实质法律程序进行的情况下的临时济助的补充条文
(1)在行使第21M(1)条所订的权力时,原讼法庭须顾及下述事实
——
(a)该权力是附带于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法律程序;及
(b)该权力是为利便位于香港以外地方而对该等法律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程序。
(2)为确保根据第21M条批予的命令的有效性,原讼法庭具有相同的权力作出任何附带命令或指示,犹如该命令是根据第21L条就在香港展开的法律程序而批予的一样。
(由2008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22.(由1987年第52号第19条废除)
22A.人身保护令状的申请及发出
(1)属以下情况的申请可向原讼法庭提出
——
(a)指称申请所指名的人是无合法理由而被羁留;并且
(b)要求就该人发出人身保护令状。
(2)申请可由指称被羁留的人或由任何其他人代为提出,尤其可由声称在法律上有权看管某另一人的人提出,或由他人代该如此声称的人提出。
(3)申请可单方面提出。
(4)原讼法庭在接获申请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查究该项申请人是被非法羁留的指称。所有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均须在公开法庭进行,但如法庭在其所指明的例外情况下,命令法律程序或其某部分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则不在此限。在每一个案中,所有就该等法律程序作出的命令及决定,以及作出该等命令及决定的理由,均须在公开法庭宣布。
(5)原讼法庭在考虑申请时,如信纳申请是有实据的,则必须作出以下其中一项行动
——
(a)命令发出人身保护令状,指示看管申请人的人在指明日期指明时间,将申请人带到法庭席前,并向法庭核证将申请人羁留的理由;
(b)命令看管申请人的人在法庭席前出庭,以提出将申请人羁留是合法的理由。
(6)原讼法庭如经考虑人身保护令状的申请后信纳申请是无实据的,则可驳回申请。
(7)人身保护令状所致予的人必须在令状所指明的日期,并在不迟于令状所指明的时间
——
(a)在原讼法庭法庭席前交出指称被羁留的人;及
(b)就令状作出正式回报。
但原讼法庭如信纳有好的理由将遵从人身保护令状的时限延展,则可如此行事。
(8)如因任何理由,人身保护令状所致予的人不可能遵从令状,则该人仍必须向原讼法庭作出回报,指明不可能遵从令状的理由。
(9)凡某人按照人身保护令状被带到原讼法庭法庭席前,法庭必须立即查究有关该人被羁留的情况,并且除非信纳羁留该人是合法的,否则必须命令将该人从羁留中释放。
(10)如看管被羁留者的人按照一项根据第(5)(b)款作出的命令在法庭席前出庭,但没有使法庭信纳羁留该名被羁留者是合法的,则法庭必须命令立即将该名被羁留者从羁留中释放。
(11)如已有人身保护令状就某名被羁留者发出,则直至该令状已被撤销或有关的法律程序完结为止,看管该名被羁留者的人不得
——
(a)容许该名被羁留者被送往香港另一羁留地方,但根据《监狱条例》(第234章)的授权或任何其他就将人羁留作出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则的授权则除外;或
(b)容许该名被羁留者被移离香港。
(12)如先前以某一理由被羁留的人因人身保护令状的发出或按照一项根据第(10)款作出的命令而获释放,则任何人只可在有关的情况有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始能以同一或相类的理由再度羁留该人。
(13)任何人
——
(a)没有遵从人身保护令状或本条的规定;或
(b)违反第(12)款,
即属犯藐视原讼法庭罪。
(14)根据普通法取得人身保护令状的权利现予保存,并只在其与本条有抵触的范围内始受本条影响。
(15)就本条而言
——
(a)某人看管另一人,不但指该人实际看管该另一人的人身,亦指该人对该另一人的人身具有支配权或控制权;及
(b)就代某人提出的申请而言,凡提述申请人亦包括提述该人。
(由1997年第95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3.对重复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的限制
(1)即使任何法律或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凡已有一项人身保护令申请由任何人或就任何人提出,除非援引新证据支持该项申请,否则该项申请不得由该人或就该人以相同理由再向原讼法庭或任何原讼法庭法官提出。
(由1997年第95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由1997年第95号第4条废除)
[比照
1960
c.
65
s.
14
U.K.]
24.人身保护令程序的上诉
向上诉法庭提出来自原讼法庭对一项人身保护令申请所作决定的上诉,乃属当然权利,不论原讼法庭是命令释放被羁留的人或是拒绝作出上述命令。
(由1997年第95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60
c.
65
s.
15
U.K.]
25.作出移审令时原讼法庭更改刑罚的权力
(1)凡就某项罪行而被裁判官或区域法院判处刑罚的人向原讼法庭申请移审令,以将在裁判官或区域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而原讼法庭裁定裁判官或区域法院并无权力处以该项刑罚,则原讼法庭可修改定罪判决,以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有权力施加的任何刑罚取代已处的刑罚,而不将定罪判决撤销。
(2)原讼法庭凭借本条用以取代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所处刑罚而处以的任何刑罚,除非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否则须自假若该刑罚是由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所处即本应开始之时开始。
(3)本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裁判官或区域法院在将罪犯定罪时所作出但不属构成定罪部分的任何命令,一如其适用于定罪判决及刑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60
c.
65
s.
16
U.K.]
25A.藉原讼法庭的命令而签立文书
(1)凡原讼法庭作出一项判决或命令,指示某人签立任何转易契、合约或其他文件或背书任何可流转票据,而
——
(a)该人疏忽或拒绝遵从该项判决或命令;或
(b)在经过合理的查询后未能寻获该人,
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转易契、合约或其他文件由原讼法庭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签立,或命令该可流转票据由原讼法庭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背书,并可施加公正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
(2)按照第(1)款签立或背书的转易契、合约、文件或票据,所具有的效力,犹如其是由原本被指示作签立或背书的人签立或背书者一样。
(3)本条不得视为削减原讼法庭藉扣押而针对任何疏忽或拒绝签立或背书任何该等文书的人进行法律程序的权力。
(由1987年第52号第2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39
U.K.]
26.受法院监护的人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不得使任何幼年人成为受法院监护的人,但凭借原讼法庭作出的旨在使幼年人成为受法院监护的人的命令则除外。
(2)凡有要求就一名幼年人作出该项命令的申请提出,该名幼年人在申请提出时即成为受法院监护的人,但除非在法院规则所订明的期间内已按照该项申请而作出命令,否则该名幼年人在该段期间届满时即终止为受法院监护的人。
(3)原讼法庭可应就此而提出的申请或在并无申请提出的情况下,命令任何当其时是受法院监护的人的幼年人终止为受法院监护的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49
c.
100
s.
9
U.K.]
27.对无理缠扰的法律程序的限制
(1)原讼法庭可应律政司司长或受影响的人的申请,作出命令
——
(a)使该命令所针对的人在未获原讼法庭许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
(b)使该人在未获原讼法庭许可下,不得继续进行他在该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2)除非原讼法庭
——
(a)信纳将会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曾惯常及经常在无合理理据的情况下提起无理缠扰的法律程序(不论是在高等法院或任何下级法院,亦不论是针对同一人或针对不同的人);及
(b)已聆听将会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或已给予该人获聆听的机会,
否则原讼法庭不可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可按原讼法庭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及
(b)可订定该项命令在一段指明期间完结后失效,但如无订定,则命令无限期有效。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须在宪报刊登。
(5)
在第(1)款中,受影响的人
(affected
person)指
——
(a)是或曾经是任何无理缠扰的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或
(b)曾直接蒙受该等法律程序所导致的不利影响的人。
(由2008年第3号第13条代替)
27A.提起或继续法律程序的许可
(1)除非原讼法庭信纳
——
(a)有关法律程序并非滥用有关法院的程序;及
(b)有合理理据进行该等法律程序,
否则原讼法庭不得对当其时根据第27(1)条属有效的命令所针对的人给予许可,让该人提起或继续该等法律程序。
(2)除非有原讼法庭就它批予或拒绝批予本条规定的许可的决定批予的上诉许可,否则不得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由2008年第3号第13条增补)
第IV部
开庭期及事务分配
28.高等法院的开庭期及事务分配
(1)高等法院须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开庭。
(2)高等法院的事务须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作出的指示而分配。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9.休庭期
(1)高等法院及各登记处每年须遵守以下的休庭期安排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暑假;
(由1987年第52号第22条修订)
(b)圣诞假期;及
(c)复活节假期。
(2)第(1)款所提述的休庭期的日期由法院规则订明。
(3)每段休庭期的开始及结束之日均包括在该段休庭期内。
30.休庭期内的事务
(1)高等法院及各登记处须为以下目的而在任何休庭期内开放办公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6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a)进行刑事审讯、就刑事上诉作出裁定并处理所有附带事务;及
(b)处理法院规则所订明的其他事务。
(由1983年第49号第6条代替)
(2)-(3)(由1983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4)然而,第(1)款并不规定高等法院或各登记处在星期六、公众假期或司法常务官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示的其他日子开放办公。
(由2016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5)在第(4)款中
——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16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31.休庭期期间的计算方法及休庭期内的作为的效力
(1)
凡藉任何规管民事程序的法律,或藉高等法院的任何特别命令,指定或容许在任何一段不超逾一个月的期间内作出任何作为或提出任何法律程序,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在计算该段期间时,任何包括在暑假之内的日子,均不得计入:
(由1987年第52号第2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但本条不得当作延展就注有申索陈述书的令状呈交认收书的时间。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2)在任何休庭期内作出的每一作为、事宜或事情,在各方面均属有效,犹如是在休庭期外作出的一样。
32.在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须由单一名法官处置
(1)除《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41及42条、本条第(3)款及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原讼法庭的每项法律程序及因其产生的一切事务,均须由一名原讼法庭法官单独开庭聆讯及裁定。
(2)每宗诉讼或事宜在审讯或聆讯以后的法律程序,直至并包括最终判决或命令,以及任何上诉许可或搁置执行的申请,在切实可行及适宜的范围内,须在原来审讯或聆讯的原讼法庭法官席前进行。
(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示在原讼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类别的法律程序,须由2名或多于2名的法院法官聆讯及裁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2A.在法庭及内庭的法律程序
在原讼法庭的事务,须在法庭聆讯及处置,但根据本成文法则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按照法院常规可在内庭处理者除外。
(由1987年第52号第2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67
U.K.]
33.法官在内庭的权力
(1)在符合法院规则的情况下,在所有可由一名英格兰高等法院大法官在内庭聆讯或由法院规则指示或批准可如此聆讯的讼案和事宜以及该等讼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法律程序中,一名原讼法庭法官可在内庭行使归于原讼法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司法管辖权。
(2)一名在法庭进行聆讯的原讼法庭法官,须当作构成一个原讼法庭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25
c.
49
s.
61
U.K.]
33A.在原讼法庭由陪审团作审讯
(1)凡在诉讼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原讼法庭信纳所争论的是
——
(a)就永久形式诽谤、短暂形式诽谤、恶意检控、非法禁锢或诱奸提出的申索;或
(b)属法院规则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一类问题或争论点,
则有关的诉讼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讯,但如法院认为审讯需长时间研究文件或帐目或作科学或实地调查而不便与陪审团一起进行,则属例外。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必须在不迟于法院规则所订明的审讯之前的某时间作出。
(3)一宗须在原讼法庭审讯的诉讼,如并无凭借第(1)款而成为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讯,则除非法院在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命令该宗诉讼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讯,否则须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讯。
(4)第(1)至(3)款对法庭按照法院规则命令在任何诉讼中出现的不同事实问题以不同审讯方式审讯的权力,并无影响;而凡有上述命令作出,第(1)款只对与该款所述的申索、问题或争论点有关的问题具有效力。
(5)凡为处置任何正在原讼法庭由法官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讯的诉讼或其他事宜,而有需要对任何其他地方适用于有关案件的事实的法律加以确定,则任何关于就该法律所提证据的效力的问题,须由法官单独决定而非提交陪审团决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2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69
U.K.]
34.上诉法庭的开庭期
(1)本条是关于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而在本条中,法庭
(Court)指行使该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
(由1987年第52号第26条代替)
(2)就对任何属以下情况的上诉作裁定而言
——
(a)以申请重新审讯的方式提出的上诉或为将原讼法庭的任何讼案或事宜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而提出的上诉,而该讼案或事宜或其中的任何争论点已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讯;或
(b)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IV部提出的上诉,
法庭如是由非偶数而不少于3名的上诉法庭法官组成,即属妥为组成。
(由1987年第52号第26条代替)
(2A)为裁定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3G及83H条提出只针对判刑的上诉,法庭如是由2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即属妥为组成。
(由1987年第52号第26条增补)
(3)任何一名法官不得以上诉法庭成员身分在以下上诉聆讯中参加审讯,或裁定以下上诉的附带或初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申请
——
(a)来自他所作出的判决或命令的上诉;或
(b)针对在他席前作出的定罪判决或他所处的刑罚而提出的上诉。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凡3名或多于3名的上诉法庭法官所组成的上诉法庭进行聆讯,由进行聆讯的上诉法庭法官的过半数作出的判决或命令,须当作为上诉法庭的判决或命令,但如无由进行聆讯的上诉法庭法官的过半数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则遭上诉的判决或命令须当作为上诉法庭的判决或命令。
(5)
凡只由2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的上诉法庭进行聆讯,而该2名上诉法庭法官意见分歧,则遭上诉的判决或命令所受的改动,须仅以可被他们在没有分歧下作出的命令所修改或影响的范围为限:
但
——
(a)如遭上诉的判决或命令并无被如此修改或影响,则该判决或命令须当作为上诉法庭的判决或命令;或
(b)如遭上诉的判决或命令被如此修改或影响,则该被如此修改或影响的判决或命令须当作为上诉法庭的判决或命令。
(6)在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IV部提出的上诉中,如并无2名上诉法庭法官就须作出的判决或命令达成一致意见,则
——
(a)原审法官的判决或命令;或
(b)(如无该判决或命令)院长的判决或命令,
须当作为上诉法庭的判决。
(7)就本条及第34A条而言,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IV部提出的上诉,包括对根据该条例第81条保留以待上诉法庭考虑的法律问题的考虑、对律政司司长根据该条例第81A条提出的任何判刑复核申请的考虑,以及对律政司司长根据该条例第81D条转交的法律问题的考虑。
(由1979年第20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7年第52号第2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4A.单一名上诉法庭法官在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的权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依据上诉法庭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上诉法庭任何不涉及上诉的裁定的权力,均可由单一名上诉法庭法官行使,方式与上诉法庭行使该权力的方式相同,并须受相同条文规限。
(2)凡单一名上诉法庭法官拒绝批准一项要求其依据第(1)款行使上诉法庭任何权力的申请,申请人有权获上诉法庭就该项申请作出裁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2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4B.上诉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辖权时的组成
(1)本条是关于上诉法庭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辖权的;而在本条中,法庭
(Court)指行使该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
(2)就行使其任何司法管辖权而言,法庭如是由非偶数而不少于3名的上诉法庭法官组成,即属妥为组成。
(3)凡
——
(a)在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已有部分由非偶数而多于3名的上诉法庭法官聆讯;及
(b)法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成员不能继续聆讯,
则就该等法律程序而言,只要成员数目(不论是否偶数)并无减至少于3名,法庭仍属妥为组成。
(4)就以下事务而言,法庭如是由2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即属妥为组成
——
(a)聆讯或裁定任何针对非正审命令或非正审判决的上诉;
(aa)聆讯或裁定要求批予上诉许可的申请(但要求批予向终审法院提出下述上诉的上诉许可的申请除外:针对由3名或多于3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的法庭所作的决定而提出者);
(由2008年第3号第26条增补。由2020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ab)聆讯或裁定关于在法庭席前待决的讼案或事宜的任何非正审的申请;
(由2008年第3号第30条增补)
(ac)聆讯或裁定任何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53号命令第3(4)条规则提出的上诉
(第53号命令第3(4)条规则上诉);
(由2020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b)聆讯或裁定任何针对凭借第35(1)条行事的单一名上诉法庭法官所作决定的上诉;
(c)聆讯或裁定任何符合下述情况的上诉,即有关各方在聆讯进行前已送交同意书存档,同意上诉由2名上诉法庭法官聆讯及裁定;
(由2018年第17号第32条修订)
(d)聆讯任何符合下述情况的上诉的余下部分并裁定该上诉,即该上诉已有部分由3名或多于3名的上诉法庭法官聆讯,但该等上诉法庭法官之中有一名或多于一名不能继续聆讯,而有关各方已同意由余下的2名上诉法庭法官聆讯该上诉的余下部分并就该上诉作裁定;或
(e)聆讯或裁定任何符合下述情况的上诉,即其类别或情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本款目的所作命令订明但不包括在(a)至(d)段中者。
(由2008年第3号第26条修订)
(4A)尽管有第(4)(aa)款的规定,就聆讯或裁定要求批予向终审法院提出下述上诉的上诉许可的申请而言,如该申请在生效日期前已妥为送交存档,则由2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的法庭,不属妥为组成。有关上诉指针对由少于3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的法庭所作的决定而提出者。
(由2020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4B)尽管有第(4)(ac)款的规定,就聆讯或裁定第53号命令第3(4)条规则上诉而言(除非该上诉属第(4)(c)款所指者),如该上诉在生效日期前已妥为送交存档,则由2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的法庭,不属妥为组成。
(由2020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4C)在第(4A)及(4B)款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0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20年第21号)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由2020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5)凡
——
(a)根据第(3)或(4)款妥为组成的法庭聆讯一宗上诉或申请;及
(由2020年第21号第6条代替)
(b)持不同意见的法庭成员数目相等,
则在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向终审法院提出任何上诉前,如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或法庭主动作出命令,有关案件须在非偶数而不少于3名的上诉法庭法官席前重新争辩并由该等法官裁定。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2020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6)在法庭席前待决的任何讼案或事宜中,单一名上诉法庭法官可在任何休庭期内的任何时间,作出临时命令,防止等待上诉的任何一方的申索受到损害。
(7)第53条适用于在法庭席前的讼案及事宜,一如其适用于原讼法庭席前的讼案及事宜。
(由1987年第52号第2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54
U.K.]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1年1月18日。
35.单一名法官在上诉法庭的权力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依据上诉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任何不涉及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裁定的命令或指示(包括给予许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命令或指示),均可由在法庭或内庭进行聆讯的单一名法官作出;而单一名法官亦可同样地作出他认为适合的临时命令,防止等待上诉的任何一方的申索受到损害。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3号第27条修订)
(2)(由1987年第52号第28条废除)
(3)由单一名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所有命令或指示,均可由上诉法庭撤销或更改。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由1987年第52号第28条废除)
36.规定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作出的作为亦可由任何法官作出
凡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规定或授权任何司法或其他作为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行使或作出,该作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为履行或关于履行某项职能而行使或作出者除外)可由任何高等法院法官行使或作出。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V部
司法常务官及其他人员
37.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1)高等法院须获派驻一名司法常务官及委出的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可称为聆案官。
(由1987年第52号第29条增补)
(由2005年第10号第133条修订)
37AA.司法常务官、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的专业资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即有资格获委任为司法常务官
——
(a)该人有资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及
(b)自具有上述资格后,该人已在一段不少于5年的期间或在不同期间而合共不少于5年的期间是
——
(i)在任何上述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
(ii)按照第37条委任的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iii)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或7条委任的区域法院法官;
(iv)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条委任的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区域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
(v)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5条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vi)按照《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vii)按照《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viii)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ix)《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界定的律政人员;
(x)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
(xi)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法律)、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或
(xii)按照《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知识产权署副署长、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
(由2012年第26号第35条修订)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即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
(a)该人有资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及
(b)自具有上述资格后,该人已在一段不少于5年的期间或在不同期间而合共不少于5年的期间是
——
(i)在任何上述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
(ii)按照第37条委任的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iii)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或7条委任的区域法院法官;
(iv)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条委任的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区域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
(v)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5条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vi)按照《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vii)按照《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viii)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ix)《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界定的律政人员;
(x)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
(xi)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法律)、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或
(xii)按照《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知识产权署副署长、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
(由2012年第26号第35条修订)
(3)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即有资格获委任为副司法常务官
——
(a)该人有资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及
(b)自具有上述资格后,该人已在一段不少于5年的期间或在不同期间而合共不少于5年的期间是
——
(i)在任何上述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
(ii)按照第37条委任的助理司法常务官;
(iii)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或7条委任的区域法院法官;
(iv)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条委任的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区域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
(v)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5条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vi)按照《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vii)按照《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viii)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ix)《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界定的律政人员;
(x)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
(xi)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法律)、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或
(xii)按照《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知识产权署副署长、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
(由2012年第26号第35条修订)
(4)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即有资格获委任为助理司法常务官
——
(a)该人有资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及
(b)自具有上述资格后,该人已在一段不少于5年的期间或在不同期间而合共不少于5年的期间是
——
(i)在任何上述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
(ii)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或7条委任的区域法院法官;
(iii)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条委任的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区域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
(iv)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5条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v)按照《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vi)按照《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vii)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viii)《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界定的律政人员;
(ix)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
(x)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法律)、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或
(xi)按照《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知识产权署副署长、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
(由2012年第26号第35条修订)
(5)为计算第(1)(b)、(2)(b)、(3)(b)及(4)(b)款提述的5年期间
——
(a)在第(1)(b)、(2)(b)、(3)(b)或(4)(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节范围以内各段不足5年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b)尽管《注册总署署长(人事编制)条例》(第100章)已被废除,担任该已被废除条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职位的期间仍可计算在内。
(由2005年第10号第134条增补)
37AB.暂委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1)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据第37AA(1)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司法常务官的人为暂委司法常务官
——
(a)司法常务官的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出于执行司法工作的利益需要,应委任一名暂委司法常务官。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期间内担任暂委司法常务官。
(2A)暂委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而任何法律中提述司法常务官,均须据此解释。
(由2018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一名暂委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4)在本条及第40A条中,暂委司法常务官
(temporary
registrar)指根据第(1)款获委任为暂委司法常务官的人。
(由2005年第10号第134条增补)
37AC.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1)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据第37AA(2)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级副司法常务官的人为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
(a)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的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出于执行司法工作的利益需要,应委任一名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期间内担任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2A)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高级副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而任何法律中提述高等法院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均须据此解释。
(由2018年第17号第7条增补)
(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一名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4)一名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可称为聆案官。
(5)在本条及第40A条中,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temporary
senior
deputy
registrar)指根据第(1)款获委任为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的人。
(由2005年第10号第134条增补)
37A.暂委副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1)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据第37AA(3)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副司法常务官的人为暂委副司法常务官
——
(由2005年第10号第135条修订)
(a)任何副司法常务官的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为了执行司法工作的利益,有需要委任一名暂委副司法常务官。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只委任一名暂委副司法常务官一段指明期间的任期。
(2A)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副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而任何法律中提述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均须据此解释。
(由2018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任何时间终止一名暂委副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4)一名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可称为聆案官。
(5)在本条及第40A条中,暂委副司法常务官
(temporary
deputy
registrar)指一名获根据第(1)款委任为暂委副司法常务官的人。
(由1997年第1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7B.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1)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据第37AA(4)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助理司法常务官的人为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
——
(由2005年第10号第136条修订)
(a)任何助理司法常务官的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为了执行司法工作的利益,有需要委任一名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只委任一名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一段指明期间的任期。
(2A)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助理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而任何法律中提述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均须据此解释。
(由2018年第17号第9条增补)
(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任何时间终止一名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4)一名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可称为聆案官。
(5)在本条及第40A条中,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
(temporary
assistant
registrar)指一名获根据第(1)款委任为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的人。
(由1997年第1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8.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权力及职责
(1)司法常务官具有并可行使及履行
——
(a)英格兰及威尔斯最高法院的聆案官、司法常务官及相类人员所具有并可行使及履行的相同司法管辖权、权力及职责;及
(b)由或根据法院规则或任何其他法律赋予或施加于他的其他司法管辖权、权力及职责。
(2)在符合法院规则的情况下,所有赋予或施加于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权力及职责,均可由聆案官具有、行使或履行。
(由1987年第52号第30条修订)
38A.执达主任
高等法院须有一名执达主任连同委出的助理执达主任,以按照法院规则完成交付羁押的命令,并送达兼执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
(由1987年第52号第31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9.司法常务官的保障
(1)不得因以下事宜而针对司法常务官提出诉讼
——
(a)任何执达主任在没有司法常务官的指示下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任何作为;或
(b)就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行或不执行而给予任何执达主任的任何指示,如
——
(i)该等指示符合原讼法庭根据第40条作出的命令;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司法常务官并无故意对任何具关键性的事实作出失实陈述或加以隐瞒。
(2)在本条中
——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包括聆案官。
(由1987年第52号第32条修订)
40.司法常务官可申请命令
司法常务官在有疑问或困难时,可循简易程序向原讼法庭申请给予执达主任指示及指引的命令,而原讼法庭可就有关事宜作出看来是公正合理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0A.终止委任时暂委司法常务官等在已进行部分聆讯的案件中的权力
(1)如在暂委司法常务官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被押后,或如暂委司法常务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保留判决,则即使暂委司法常务官的委任已届满或已终止,暂委司法常务官仍具有权力恢复聆讯,并就该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判决。
(2)第(1)款适用于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暂委副司法常务官或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一如其适用于暂委司法常务官。
(由1997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2005年第10号第137条修订)
第VI部
文件透露及有关程序
41.原讼法庭在法律程序展开前命令将文件披露等的权力
(1)如原讼法庭觉得相当可能会是后来在该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按照法院规则提出申请,而在该法律程序中相当可能会有申索提出,则原讼法庭在法院规则所指明的情况下,具有权力命令原讼法庭觉得相当可能会是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并相当可能在现时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与该宗申索中出现或相当可能会出现的争论点直接有关的文件的人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3号第14条修订)
(a)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文件;及
(b)将该等文件之中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向申请人交出,或按命令所指明的条件
——
(i)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交出;
(ii)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以及申请人的任何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或
(iii)(如申请人并无法律顾问)向申请人的任何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
(由1987年第52号第33条代替)
[比照
1981
c.
54
s.
33
U.K.]
(2)就第(1)款而言,任何文件在符合下列描述的情况下,方可视为与在预期的法律程序的申索中出现或相当可能会出现的争论点直接有关
——
(a)该份文件相当可能会被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引用为证据;或
(b)该份文件支持任何一方的论据或对任何一方的论据有不良影响。
(由2008年第3号第14条增补)
[比照
1970
c.
31
s.
31
U.K.]
42.原讼法庭的权力扩及命令披露文件、检查财产等
(1)如法律程序的一方按照法院规则提出申请,而在该法律程序中有申索提出,则原讼法庭在法院规则所指明的情况下,具有权力命令一名并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原讼法庭觉得相当可能在现时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与该宗申索中出现的争论点有关的文件的人
——
(由2008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a)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文件;及
(b)将该等文件之中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向申请人交出,或按命令所指明的条件
——
(i)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交出;
(ii)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以及申请人的任何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或
(iii)(如申请人并无法律顾问)向申请人的任何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
(由1987年第52号第34条代替)
[比照
1981
c.
54
s.
34
U.K.]
(2)如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按照法院规则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在法院规则所指明的情况下,具有权力作出命令,就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宜作出规定
——
(a)某项财产的检查、摄影、保存、保管及扣留事宜,而该项财产并非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财产或由其管有,但却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物,或是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有问题就该项财产而产生的;
(b)(a)段所述财产的样本抽取事宜,以及对该项财产或以该项财产进行任何实验的事宜。
(3)第(1)及(2)款并不损害原讼法庭除根据该等条文外行使任何作出命令的权力。
(4)在本条中
——
财产
(property)包括任何土地、实产或其他任何类别的有体财产。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0
c.
31
s.
32
U.K.]
43.第41及42条的补充条文
(1)根据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可根据第41或42条作出命令的情况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而任何该等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需要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须订立法院规则,以确保除非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否则在寻求根据第41及42条作出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寻求的命令所针对的人,会获判给他所招致的该等法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费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由2008年第3号第18条废除)
[比照
1970
c.
31
s.
33
U.K.]
44.原讼法庭在诉讼展开前可行使的权力
(1)如任何人按照法院规则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在法院规则所指明的情况下,具有权力作出命令,就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宜作出规定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某项财产的检查、摄影、保存、保管及扣留事宜,而法庭觉得该项财产可能会成为后来在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标的物,或觉得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可能有问题就该项财产而产生;及
(b)(a)段所述财产的样本抽取事宜,以及对该项财产或以该项财产进行任何实验的事宜。
(2)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可提出申请该项命令的方式以及就可作出该项命令的情况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而任何该等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需要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3)在本条中
——
财产
(property)包括任何土地、实产或其他任何类别的有体财产。
[比照
1969
c.
58
s.
21
U.K.]
44A.在某些法律程序中将免使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撤回
(1)在本款适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如此行事会令他本人或其妻子或丈夫面对就相关罪行或就追讨相关罚金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为理由而获免
——
(a)在首述的法律程序中回答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或
(b)遵从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
(2)第(1)款适用于以下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即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与任何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的侵犯或就假冒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b)为使有关该等权利的任何侵犯或有关任何假冒的资料得以披露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及
(c)为防止任何惟恐会发生的该等权利的侵犯或任何惟恐会发生的假冒而提出的法律程序。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某人在《1982年最高法院(修订)(第3号)条例》(1982年第52号)生效日期或该日期后,为
——
(a)回答在第(1)款适用的法律程序中向他提出的问题;或
(b)遵从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命令,
而作出的陈述或承认,在任何就相关罪行或就追讨任何相关罚金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接纳为针对该人或针对该人的妻子或丈夫的证据(除非他们是在上述陈述或承认作出后始结婚)。
(4)某人在第(3)款所述情况下作出的任何陈述或承认,在就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第(3)款并不使其成为不得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5)在本条中
——
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指任何专利、商标、版权、注册设计、技术或商业资料或其他知识产权;
相关罪行
(related
offence),就第(1)款适用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
(a)在属第(2)(a)或(b)款范围内的法律程序中
——
(i)指作出与该等法律程序有关的侵犯或假冒而犯的任何罪行,或指在与该等法律程序有关的侵犯或假冒的过程中所犯的任何罪行;或
(ii)指非属第(i)节范围内,但与该项侵犯或假冒有关而犯的任何罪行,而该罪行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的罪行;
(b)在属第(2)(c)款范围内的法律程序中,指原告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倚据的事实所揭露的任何罪行;
相关罚金
(related
penalty),就第(1)款适用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
(a)在属第(2)(a)或(b)款范围内的法律程序中,指就与侵犯或假冒相关所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招致的任何罚金,而该等侵犯或假冒是与该等法律程序有关的;
(b)在属第(2)(c)款范围内的法律程序中,指因原告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倚据的事实所揭露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的任何罚金。
(6)本条中凡提述任何一类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之处,包括提述因该类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而引致的上诉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2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72
U.K.]
45.第41至44条对政府的适用范围
(1)凡原讼法庭觉得任何财产(须为第44条所指者)可能会成为日后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标的物,则第44条在与该财产有关的范围内,对政府具约束力。
(由2008年第3号第19条修订)
(2)第41、42及43条对政府具约束力。
(3)原讼法庭如认为遵从根据第41、42或44条作出的命令,相当可能会令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则不得根据第41、42或44条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比照
1970
c.
31
s.
35
U.K.]
第VII部
杂项及补充条文
令状
(由1987年第52号第35条代替)
46.令状
(1)除附表所列的令状外,其余所有令状一概取消。
(2)附表所列的令状须按照普通法发出,但仅以普通法未被成文法则修改的范围为限。
(由1987年第52号第36条代替)
47.(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
利息
48.债项及损害赔偿申索的利息
(1)除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追讨债项或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中(不论在何时提起),在判令获得的任何款项中可加上按法院认为适合或法院规则订定的利率计算的单利,该笔单利须就判令获得的全部或部分债项或损害赔偿,或就在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全部或部分债项或损害赔偿计算,日期以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与以下日期之间的全部或部分期间计算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任何在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款项而言,为缴付该笔款项的日期;及
(b)就判令获得的款项而言,为判决日期。
(2)就因人身伤害或死亡而判令获得损害赔偿超逾$30,000的判决而言,第(1)款经以下变通而具有效力
——
(a)由“须加上”取代“可加上”;及
(b)在“在判令获得的任何款项中”后,加上“(除非法庭信纳有特别的相反理由)”。
(3)除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凡
——
(a)有追讨债项的法律程序(不论在何时提起)在原讼法庭席前进行;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被告人向原告人偿付全部债项(并非依据在有关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而偿付),
被告人有法律责任就全部或部分债项向原告人缴付按法院认为适合或法院规则订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日期以诉讼因由出现的日期与债项偿付的日期之间的全部或部分期间计算。
(4)如一笔债项的利息已在某段期间孳生(不论原因为何),则不得根据本条判给该笔债项在该段期间的利息。
(5)根据本条判给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间按不同利率计算。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为施行《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部所载的任何成文法则,在决定一笔款项是否超逾或低于该部所指明的款项时,不得考虑任何凭借本条可予行使的权力或任何在行使该权力时所作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本条不影响就汇票不兑现而可予追讨的损害赔偿。
(8)在本条中
——
人身伤害
(personal
injuries)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个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原告人
(plaintiff)指索求债项或损害赔偿的人;及
被告人
(defendant)指被原告人索求债项或损害赔偿的人。
(由1987年第52号第37条代替。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981
c.
54
s.
35A
U.K.]
49.判决的利息
(1)判定债项的总额或判定债项当其时尚未清偿的部分须带有单利
——
(a)利率按原讼法庭所命令者计算;或
(b)如无该项命令时,利率则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藉命令所决定者计算,
由有关判决的日期起计,直至清偿为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本条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间按不同利率计算。
(由1987年第52号第38条代替)
藐视法庭罪
50.藐视法庭罪的案件的上诉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可提出来自任何并非上诉法庭的法庭行使司法管辖权惩罚藐视法庭罪(包括刑事藐视罪)的命令或决定的上诉;而就任何该等命令或决定而言,本条具有效力,并取代任何其他关于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上诉的法律。
(2)凡在任何案件中,有藐视法庭的法律程序针对任何人而提出,或有针对任何人而作出上述命令,则该人可根据本条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就交付羁押或扣押的申请而言,则上诉可由申请人向上诉法庭提出。
(3)上诉法庭在有人提出上诉后,可推翻或更改任何法庭所作出的命令或决定,并作出公正的其他命令;而在不损害任何法庭给予保释的权力的原则下,法院规则可作出规定,批准根据本条将上诉人在保释的情况下释放。
(4)在本条中
——
(a)法庭
(court)包括任何有权力惩罚藐视罪的审裁处或人;及
(b)凡提述法庭行使司法管辖权惩罚藐视法庭罪而作出的命令或决定之处,包括提述法庭根据任何使其得以将某项罪行当作藐视法庭罪般处理的法律而作出的命令或决定。
(5)本条不适用于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可予提出上诉的定罪判决或刑罚,亦不适用于上诉法庭根据该条例作出的决定;而就该条例及本款而言,一项为惩罚某人在他有权就本身的刑罚提出上诉的法律程序中所犯的藐视法庭罪而作出的命令,须被视为该刑罚的一部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60
c.
65
s.
13
U.K.]
印章、开支及讼费
(由1987年第52号第35条代替)
51.高等法院印章
(1)高等法院须使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使用的印章。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所有令状、判决书、命令、文件及其经盖章核对的誊本或文本,均须盖上该印章。
(3)任何令状、判决书、命令、文件及其任何经盖章核对的誊本或文本,如看来是盖上该印章,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由1982年第44号第4条代替)
52.开支
在高等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可命令将一名证人所合理及恰当招致的开支偿还该名证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2A.原讼法庭及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的讼费
(1)除法院规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所有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的法律程序及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费用,包括遗产管理及信讬管理的费用,均须由法院酌情决定,法院并有全权决定该等讼费须由何人支付及须支付讼费的范围。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作出命令,判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讼费属秉行公正,则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可按照法院规则如此作出命令。
(由2008年第3号第31条代替)
(3)第(1)款并不更改任何刑事讼案或事宜的常规或破产常规。
(4)在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可按照法院规则,藉命令否决任何虚耗讼费的全部或部分,或命令有关的法律代表支付任何虚耗讼费的全部或部分。
(由2008年第3号第22条增补)
(5)在决定是否根据第(4)款作出命令时,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除须考虑所有其他有关情况外,亦须考虑在辩论式诉讼的司法制度下进行无顾忌讼辩的利益。
(由2008年第3号第22条增补)
(6)
在第(4)款中,虚耗讼费
(wasted
costs)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任何法律代表个人作出或透过其雇员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行为而招致的任何讼费
——
(a)任何不恰当或不合理的作为或不作为;或
(b)任何不当的延误或其他不当行为或过失。
(由2008年第3号第22条增补)
(7)在本条中,法律代表
(legal
representative)就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言,指代表该方进行诉讼的大律师或律师。
(由2008年第3号第22条增补)
(由1987年第52号第39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51
U.K.]
52B.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
(1)凡
——
(a)争议的各方已就所有争议点(包括谁人须支付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达成协议;
(b)该协议已以书面达成或确认;
(c)没有关于该争议的法律程序展开;及
(d)各方没有就该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的数额达成协议,
本条即适用。
(2)除任何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外,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法院规则展开法律程序,要求就有关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作出命令。
(3)在根据第(2)款展开或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3B条移交原讼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
——
(a)可就评定或评估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作出命令;
(b)可作出命令将讼费判给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判该等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支付讼费;及
(c)在原讼法庭信纳作出命令判并非该等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讼费属秉行公正的情况下,可如此作出命令。
(4)凡在第(3)(b)及(c)款提述讼费,即为对根据第(2)款展开或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3B条移交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讼费的提述。
(5)在第(3)款中,原讼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包括司法常务官及聆案官。
(由2008年第3号第3条增补)
52C.将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移交区域法院
(1)原讼法庭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将根据第52B(2)条展开的法律程序移交区域法院。
(2)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均可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由2008年第3号第3条增补)
52D.评定根据第52A或52B条所裁断的讼费的讼费收费表
(1)凡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根据第52A(1)或(2)或52B(3)条就讼费作出裁断,该法庭可命令该等讼费按照下述规则评定
——
(a)《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b)《区域法院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62号命令附表1及附表2。
(2)凡根据第52B(3)条就讼费作出的裁断是由司法常务官或聆案官作出的,则原讼法庭根据第(1)款具有的关乎该等讼费的权力,可由司法常务官或该聆案官(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使。
(由2008年第3号第3条增补)
裁判委员
53.裁判委员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可邀请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具特别资格的裁判委员协助,并可在该名或该等裁判委员的协助下,将该等法律程序全部或部分处置,但原讼法庭的决定须为法官的决定。
(2)
原讼法庭可就裁判委员所提供的服务,厘定须予支付的酬金(如有的话):
但本款并不授权支付酬金予任何受雇全职担任受薪官方职位的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规则
54.法院规则
(1)根据第55条组成的规则委员会,可订立法院规则,规管并订明就高等法院有司法管辖权的所有各类讼案及事宜而须在高等法院遵行的程序(包括作诉的方法)及常规(包括须在高等法院各登记处遵行的程序及常规),以及规管并订明该程序或常规所附带引起或与该程序或常规有关的任何事宜。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院规则可就以下目的而订立
——
(a)订明在原讼法庭与区域法院之间、原讼法庭与土地审裁处之间,以及原讼法庭与竞争事务审裁处之间移交法律程序的相关程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3号第44条修订;由2014年第15号第12条修订)
(b)订明可由司法常务官或聆案官行使的高等法院司法管辖权(包括针对行使该管辖权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的规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4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规管与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的法律程序以及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包括与遗产管理以及信讬管理有关的法律程序)的费用及讼费相关连的事宜;
(由1987年第52号第4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d)(由1987年第52号第40条废除)
(e)订明在何种情况下,与某宗讼案或事宜有利害关系的人即使缺席仍须受任何在该宗讼案或事宜中所作出的命令约束;
(f)订明可在何种情况下及可用何种方式将案件呈交或提交特别裁判人处理,有关各方如何就此受约束及约束达到何种程度及有何后果;并订明特别裁判人的委任、权力及职责,以及在该等特别裁判人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g)规管监誓员的委任及职责,该等委任的撤销及附带事宜;
(h)规管高等法院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行,包括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禁止判定债务人及被民事申索所针对的人离开香港,并命令在订明的情况下向他们支付赔偿;
(ii)命令判定债务人或属法团的判定债务人的高级人员出庭接受讯问并对其讯问;及
(iii)逮捕并监禁判定债务人;
(由1984年第1号第3条修订)
(i)规管迄今为止可受或曾受法院规则所规定或规管的事宜;
(j)订明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将款项缴存原讼法庭的程序;
(由1982年第4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0年第17号第112条修订)
(k)规定如有需要将一份已在任何登记处存档或正由任何登记处保管的文件在高等法院以外地方开庭的任何法庭或审裁处(包括公断人或仲裁员)交出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任何人员(不论有否就此而获送达传召出庭令)均无须为交出该份文件而出庭;但
(ii)可将该份文件以法院规则所订明的方式送交该法庭或审裁处而在该法庭或审裁处交出,并须附同一份采用法院规则所订明的格式的证明书,说明该份文件已在该登记处存档或正由该登记处保管,
而任何该等证明书,即为其内所陈述事实的表面证据;及
(由1987年第52号第40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136
U.K.]
(l)订明在寻求作出履行义务令、禁止令或移审令或进行法律程序以要求根据第21J条授予强制令时所须遵行的程序,包括以下规定
——
(i)除法院规则所指明的情况外,在提出任何该等命令的申请前,或在该等法律程序展开前,须先行取得许可;及
(ii)凡已取得许可如上,除非经法庭许可,否则不得批予提出许可申请时所指明的济助以外的济助,亦不得倚据提出许可申请时所指明的理由以外的理由。
(由1987年第52号第40条增补)
(2A)就第(2)(k)款所提述的事宜作出规定的规则,可载有
——
(a)确保依据法院规则送交某法庭或某审裁处的文件获得妥善保管并归还登记处的条文;及
(b)规则委员会觉得需要或合宜的附带及补充条文。
(由1987年第52号第40条增补)
[比照
1981
c.
54
s.
136
U.K.]
(3)(由1989年第3号第3条废除)
(4)根据本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订立规则的权力。
(5)根据本条订立的法院规则,在其有明文表示适用于所有由官方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该等法律程序适用。
55.规则委员会
(1)法院规则由规则委员会订立,该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
(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并由他担任主席一职;
(由2005年第10号第8条修订)
(b)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高等法院法官2名;
(由1982年第52号第3条代替。由1987年第52号第41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8条修订)
(c)司法常务官或一名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以代表司法常务官的聆案官;
(由1982年第52号第3条代替。由1987年第52号第41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8条修订)
(d)香港大律师公会提名的大律师2名;
(e)香港律师会提名的律师2名;
(f)律政司司长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长委任的律政人员。
(由1980年第5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A)司法常务官或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c)款委任的聆案官为规则委员会的秘书。
(由1982年第52号第3条增补。由1987年第52号第41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8条修订)
(2)如同时有一名大律师及一名律师出席,5名规则委员会的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3)(由1987年第52号第41条废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5A.关于就死者遗产展开法律程序的规则
根据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藉任何该等规则而就以下各方面作出规定的权力
——
(a)在未有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情况下,使法律程序能针对死者遗产在原讼法庭展开(不论是以委任某人代表死者遗产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
(b)使看来已由某人或针对某人在原讼法庭展开的法律程序(如该人在该等法律程序展开时已经去世)被视为由该人遗产展开或针对该人遗产展开(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不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是否已在该等法律程序展开前授予;及
(c)使任何由死者遗产或针对死者遗产在原讼法庭展开或被视为如此展开的法律程序,可由获委任代表死者遗产的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人继续进行(不论是藉替换法律程序各方、修订或其他方式),或在有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授予的情况下,能由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人继续进行(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4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1
c.
54
s.
87(2)
U.K.]
55B.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证明事实及接纳陈述的规则
(1)根据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订立规则以规管以下事宜的权力:某些特定事实的证明方法,可在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原讼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供该等特定事实的证据的方式,或在有任何与该等法律程序相关连的申请或在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作出的申请提出后,提供上述证据的方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5)(由1999年第2号第6条废除)
(6)就凭借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而言,在决定某人是否适合出庭作为证人时,法庭可按照一份看来是注册医生发出的证明书行事。
(7)(由1999年第2号第6条废除)
(8)即使凭借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为待决的民事法律程序或预计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而拟备或与法律意见的取得或给予有关而拟备的文件,在某些情况下享有免予披露的特权,凭借本条订立的规则仍可作出规定
——
(a)使法庭能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就医疗事宜或其指示所指明的任何其他类别事宜,指示有关各方或其中一方或多于一方,须个别在指定日期(或按照规则而经准许或同意的较后日期)或之前,以一份或多于一份的专家报告的形式,向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披露与其拟在审讯中援引作为其案的一部分的该类别事宜有关的专家证据;及
(b)禁止没有遵从法庭根据依据(a)段订立的规则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指示的一方,凭借《证据条例》(第8章)第IV部,援引载于任何专家报告并与该指示所指明的任何类别事宜有关的范围之内的陈述(不论属于事实或意见)作为证据,但经法庭许可者不在此限。
(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修订)
(9)凭借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专家口头证据所须受规限的条件作出规定。
(10)在不损害第(9)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依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作出规定,禁止没有遵从在第(8)(b)款所述情况下作出的指示的一方,援引与该指示所指明的任何类别事宜有关的专家口头证据,但经法庭许可者不在此限。
(11)凭借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可就不同类别案件、有关不同类别事宜的专家报告,以及其他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规定。
(12)在本条中,凡提述一份专家报告之处,即提述一份由有资格(或如在生则会有资格)就某些事宜提供专家证据的人全部或主要就该等事宜而拟备的书面报告。
(由1987年第52号第42条增补)
55C.有关停止令及通知书的规则
(1)在本条中
——
停止令
(stop
order)指原讼法庭作出的一项命令,禁止就命令所指明的任何保证物采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停止通知书
(stop
notice)指一份通知书,规定其所妥为送达的人,不得在未有预先通知送达通知书的人或通知书是代其送达的人的情况下,就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保证物采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骤;及
订明的保证物
(prescribed
securities)指属于凭借本条订立的法院规则所订明种类的保证物(包括存于法院的储存金)。
(2)根据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藉该等规则作出以下规定的权力
——
(a)法庭可应任何声称有权享有订明的保证物的权益的人的申请作出停止令;及
(b)由任何声称有权享有订明的保证物的权益的人送达停止通知书。
(3)凭借本条订立的法院规则,须订明任何停止令或停止通知书的文本须向何人送达。
(4)第(1)款所述的步骤
——
(a)是登记有关保证物的任何转让;
(b)就存于法院的储存金而言,是转让、出售、交付、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储存金或储存金所产生的入息;
(c)是就有关保证物以派息、利息或其他方式作出付款;及
(d)就任何单位信讬而言,是任何根据该单位信讬行使职能的人或团体取得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有关的单位。
(5)凭借本条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需要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并可就不同案件或不同类别的案件,作出不同规定。
(由1987年第52号第42条增补)
[比照
1979
c.
53
s.
5
U.K.]
55D.关于讼费及利息的规则
(1)尽管有第49及52A条的规定,根据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以下权力:即作出规定,使司法常务官可在该等规则指明的情况下
——
(a)否决任何依据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作出的讼费命令而评定的全部或部分讼费;
(b)否决本须根据第49条就经评定的讼费而支付的利息的全部或部分,或缩短须为之支付该等利息的期间或调低第49条订明的该等须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及
(c)调高第49条订明的须就经评定的讼费或评定费支付的利息的利率。
(2)凭借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需要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由2008年第3号第33条增补)
56.中期付款的命令
(1)根据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作出以下规定的权力,即为使高等法院能在指明的情况下作出命令,规定待决的法律程序的一方作出一笔中期付款,款额由命令指明,付款方法是将款项缴存法院或(如命令有此规定)付给该等法律程序的另一方。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任何该等规则按照第(1)款作出规定,该等规则可包括一项规定,使已依据上述命令作出中期付款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能在按照该等规则决定的情况下,向按照该等规则决定的该等法律程序的另一方,追讨中期付款的全部或部分款项。
(3)任何凭借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需要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4)本条不得解释为影响任何关于讼费的权力(包括任何订立关于讼费的法院规则的权力)的行使。
(5)在本条中
——
(a)中期付款
(interim
payment)就任何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言,指因该一方可能被判须负法律责任向该等法律程序的另一方支付或为使该另一方得益而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债项或其他款项(讼费除外)而作的付款(如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法庭作出的最终判决或命令是判该另一方胜诉);及
(b)凡提述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包括提述为进行该等法律程序而担任该等法律程序的一方的起诉监护人或监护人的人。
(6)在本条所适用的法律程序可由官方按照《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提出或可由任何人按照该条例针对官方提出的范围内,本条对官方具约束力。
[比照
1969
c.
58
s.
20
U.K.]
56A.就人身伤害作出暂定损害赔偿的命令
(1)本条适用于就人身伤害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诉讼,而在该等诉讼中,下述事宜已得证明或已获承认,即伤者会有机会在将来某明确或不明确的时间,因产生诉讼因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罹患某种严重疾病或身体或精神方面出现某种严重恶化情况。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法院规则可就本条适用而又经原讼法庭作出判决的损害赔偿诉讼作出规定,使法庭能在订明的情况下将以下的损害赔偿判给伤者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假定伤者不会罹患该疾病或出现该恶化情况而评估的损害赔偿;及
(b)伤者如罹患该疾病或出现该恶化情况便会在将来的日期获得的进一步损害赔偿。
(3)任何凭借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有关的规则订立主管当局认为需要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并可规定伤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按照该等规则而评估的损害赔偿裁决。
(4)本条不得解释为
——
(a)影响任何关于讼费的权力的行使,包括任何订立关于讼费的法院规则的权力;或
(b)损害法庭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削减或限制任何损害赔偿总额的职责,而该损害赔偿总额是在假若该职责并不存在本可予以追讨的。
(由1986年第40号第5条增补)
[比照
1982
c.
53
s.
6
U.K.]
57.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由2014年第20号第23条修订)
(1)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规管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
(a)诉讼人的款项、证券及动产在高等法院的存放、缴存、支出、交付、转拨、转入及转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上述存放、缴存、支出、交付、转拨、转入或转出的证据,以及存于法院的款项、证券及动产的投资或作其他方式处理;
(c)高等法院命令的执行;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d)司法常务官就该等款项、证券及财产而具有的权力及职责。
(2)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作出规定
——
(a)规管存放于法院的款项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项的利息的支付或记入贷方等事宜;
(b)决定将利息记入存放的款项所属帐户的贷方的最低存款额;
(c)决定存放的款项何时开始及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该笔利息的计算方法;
(d)决定存放的款项在何种情况下开始及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该笔利息的计算方法;
(e)决定存放的款项的利息及存于司法常务官名下的证券的派息在何种情况下须作为存放的款项;及
(f)处置存于法院的无人申索的款项。
(3)在本条中
——
诉讼人
(suitors)包括按照法院规则,将款项缴存原讼法庭的仲裁程序任何一方;
证券
(securities)包括股份。
(由2014年第20号第23条代替)
(由2014年第20号第23条修订)
第VIII部
一般规定
58.(已失效力)
59.对法例中提述合议庭及高等法院之处的修订
在任何法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凡提述合议庭之处,须代以上诉法庭;
(b)凡提述高等法院之处,须代以原讼法庭;及
(c)凡提述合议庭大法官或人员或高等法院法官或人员之处,前者须解释为上诉法庭法官或人员,而后者则须解释为原讼法庭法官或人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0.(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6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6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
[第46条]
令状
(1)传讯令状
(2)传召出庭令状
(3)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
(4)管有令状
(5)交付令状
(6)暂时扣押令状
(7)给予援助令状
(8)复还令状
(9)解交被拘押者并说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状
(10)-(11)(由1997年第95号第6条废除)
(由1987年第52号第43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