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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4     

本条例旨在规管银行业务及接受存款业务;就认可机构的监管订定条文,以便提供措施以保障存款人;促进银行业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作;就货币经纪的监管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4号第2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986年9月1日]
1986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第I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银行业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大股东控权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在该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或在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任何大会上,单独或连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相联者有权行使超过5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超过50%表决权的行使的任何人;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小股东控权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在该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或在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任何大会上,单独或连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相联者有权行使不少于10%但不超过5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不少于10%但不超过50%表决权的行使的任何人;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不属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即《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第2条所指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工具牌照
(SVF
licence)就某银行而言,指根据《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第8G条视为批给该银行的牌照;
(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增补)
不成功
(unsuccessful)就上诉而言,包括任何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的情况;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公司
(company)指
——
(a)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b)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b)藉任何其他条例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或
(c)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公众人士
(public)指香港的公众人士,并包括其中任何类别的公众人士;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巴塞尔委员会
(Basel
Committee)指秘书处设于瑞士巴塞尔国际清算银行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旨在于世界各地推广稳健的银行业监管标准;
(由2012年第3号第3条增补)
文件
(document)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刊物(包括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刊物、海报、公告、啓事、通知、通告、册子、小册子、传单或招股章程)
——
(a)以公众人士为对象的,或公众人士相当可能会取得或阅读(不论是否同时取得和阅读)的;及
(b)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
主管人员
(executive
officer)就注册机构而言,指根据第71D条就该机构委任的主管人员;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外汇基金
(Exchange
Fund)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
(由1992年第82号第11条增补)
本地分行
(local
branch)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
——
(a)如该机构是一间银行,并且
——
(i)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指该机构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的营业地点(但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自动柜员机除外)
——
(A)银行业务;或
(B)会使该机构招致第(1A)款所界定的财务风险的任何其他业务,
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
(ii)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指该机构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的营业地点(但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自动柜员机除外)
——
(A)银行业务;或
(B)会使该机构招致第(1A)款所界定的财务风险的任何其他业务,
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及
(b)如该机构是一间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指该公司或银行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的营业地点(但该公司或银行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自动柜员机除外)
——
(i)接受存款业务;或
(ii)会使该公司或银行招致第(1A)款所界定的财务风险的任何其他业务,
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由2018年第6号第3条修订)
本地代表办事处
(local
representative
office)指第46(9)条所指的银行在香港的办事处;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代替)
本地办事处
(local
office)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用于推广或协助其业务的该机构在香港的营业地点,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
(b)不包括
——
(i)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ii)该机构设立或维持的本地分行;
(iii)自动柜员机;
(iv)纯粹用于其事务或业务的行政事宜或处理交易的该机构的营业地点;或
(v)(凡有根据第(14)(ca)款作出的公告,宣布某营业地点或某类别的营业地点不属本定义所指的营业地点或某类别的营业地点)该公告所宣布的该机构的营业地点或该机构的属于该公告所宣布的类别的营业地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交易服务
(dealing
service)指不论是亲身或藉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提供予某人的服务,而该人藉该服务具有能力出价投标或提出价格或汇率
——
(a)以达成货币经纪的定义(a)段提述的任何类型协议(而不论任何该等协议是否达成);及
(b)该投标、价格或汇率
——
(i)可被属报价对象的任何其他人接受;或
(ii)可依据该服务而配对;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包括以任何方式在香港以外设立;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增补)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
(a)指藉着或根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权限而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但
(b)不包括属经迁册实体的上述认可机构;
(由2025年第14号第156条代替)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指
——
(a)藉着或根据
——
(i)《公司条例》(第622章);
(ii)《旧有公司条例》(《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者);或
(iii)任何其他条例,
而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或
(b)属经迁册实体的认可机构,
而凡提述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接受存款公司或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有限制牌照银行,即须据此解释;
(由2025年第14号第156条代替)
多边发展银行
(multilateral
development
bank)指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9)款指明的任何银行或借贷或发展团体;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存款
(deposit)
——
(a)指以下贷款
——
(i)有利息的、无利息的或负利息的;或
(ii)须附以溢价付还的或须附以任何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为代价付还的;但
(b)不包括
——
(i)符合以下说明的贷款:贷款条款涉及某公司发行债权证或其他证券,而已有一份招股章程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就该项发行而注册;
(ii)贷款条款是关于提供财产或服务的贷款;
(iii)某公司给予另一间公司(两者均不是认可机构)的贷款,而当时两者其中之一,是其余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两者均是另外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iv)《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储值金额或工具按金,
(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代替)
而凡本条例提述接受存款或作出存款之处,须据此解释;
存款人
(depositor)指有权获付还存款的人,而不论该笔存款是否由他作出;
有限制牌照银行
(restricted
licence
bank)指持有有效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公司;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增补)
有限制银行牌照
(restricted
banking
licence)指根据第16条批给的有限制银行牌照;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自动柜员机
(automated
teller
machine)指由认可机构或其他人安装而直接或间接与某认可机构所使用的电脑系统接驳并向该认可机构的客户提供设施的终端装置;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
行使
(exercise)就职能而言,包括执行与履行;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根据第74条就该机构而委任的行政总裁,并包括如此委任的候补行政总裁;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修订)
受规管活动
(regulated
activity)就注册机构而言,指
——
(a)《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的受规管活动;而
(b)该机构就该类活动
——
(i)是获注册进行该类活动的;及
(ii)是凭借以下条文或注册证明书获注册的
——
(A)就任何属注册机构的定义(a)段所指的机构而言,《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0第25(a)或32条;
(B)就任何其他注册机构而言,批给该机构的注册证明书;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股份
(share)指公司股本内的股份;除在股额与股份之间有明订或隐含的区别外,股份亦包括股额;股东
(shareholder)
一词,包括股额持有人;
股份溢价帐
(share
premium
account)指获拨入已发行股份(不论是以现金溢价或其他溢价发行的股份)的溢价总额或总值的帐项;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金融管理专员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11条增补)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就法人团体而言,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前核数师
(former
auditor)指以前是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或前认可机构的核数师的人;
(由199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前认可机构
(former
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以前是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机构;
(由199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指明款项
(specified
sum)
——
(a)就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第14(1)(a)条提述的款项;及
(b)就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指第14(1)(b)条提述的款项;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
相联者
(associate)就任何有权行使有关某公司的表决权、或有权控制有关某公司的表决权的行使、或持有某公司股份的人而言,指任何其他人,而前者是有一份以明示或隐含方式而与后者有关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或安排的,而该协议或安排是与获取、持有或处置该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权益有关的,或根据该协议或安排,他们在行使他们有关该公司的表决权时是共同行动的;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纪录册
(register)指根据第20条备存的纪录册;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要求
(require)指合理地要求;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香港银行公会
(The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指藉《香港银行公会条例》(第364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并以香港银行公会为名的法人团体;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核准
(approval)
——
(a)就拟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的公司而言,指根据第118C(1)(a)条核准公司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
(b)就货币经纪而言,指该货币经纪所持有的核准证明书;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核准货币
(approved
currency)指
——
(a)可自由兑换为港元的货币;或
(b)获金融管理专员核准的货币;
(由1987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由1992年第82号第11条修订)
核准货币经纪
(approved
money
broker)指持有有效核准证明书的货币经纪;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核准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指根据第118C(1)(a)条附于送达某公司的通知书的核准证明书;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核数师
(auditor)指《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流动性规定规则
(liquidity
requirement
rule)指根据第97H(1)(a)条订立的规则;
(由2012年第3号第3条增补)
海外分行
(overseas
branch)指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在香港以外经营银行业务或经营接受存款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分行,不论该分行的业务是否受该分行所在地的法律或规例限制,亦不论该分行是否在该地被提述为代理人;
海外代表办事处
(overseas
representative
office)指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在香港以外的办事处,但海外分行除外;
帐目
(accounts)指以书写、印刷或藉任何机器或装置备存的任何帐目;
控权人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
——
(a)并就本条例所有条文而言,指该公司以下任何人
——
(i)间接控权人;或
(ii)大股东控权人;及
(b)并就第XIII部条文而言,包括任何属该公司小股东控权人的人,
而凡本条例提述控制
(control)
之处,须据此解释;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代替)
控权公司
(holding
company)就法人团体而言,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3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接受存款公司
(deposit-taking
company)指一间现时注册的公司;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代替。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Deposit-taking
Companies
Advisory
Committee)指由第5条设立的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第1级国家
(Tier
1
country)指香港及符合下述说明的香港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方
——
(a)属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或
(b)已经与国际货币基金会订立特别借贷安排,而该借贷安排是与国际货币基金会的借款一般安排相联的,
但不包括任何符合下述说明的国家或地方
——
(c)在过去5年内曾经重组对外国债(不论是欠中央政府的或欠非中央政府债权人的);或
(d)金融管理专员藉宪报公告指明为就本定义而言不视为第1级国家的国家或地方;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处置可行性复检审裁处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
——
(a)《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10(1)条所设立的审裁处;或
(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b)根据该条例第111(1)条增设的审裁处;
(由2016年第23号第209条增补)
处置补偿审裁处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
——
(a)《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27(1)条所设立的审裁处;或
(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b)根据该条例第128(1)条增设的审裁处;
(由2016年第23号第209条增补)
处置机制当局
(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23号第209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货币
(currency)包括
——
(a)欧洲货币单位;及
(b)任何兑换媒介而该兑换媒介属根据第(5)(a)款所作并正生效的宣布的标的者;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增补)
货币经纪
(money
broker)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该人为酬赏(不论是以佣金、费用或其他方式)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洽谈、安排或促进(不论是藉电子或其他方式)在其他人之间达成协议的业务,或向在香港的人士提供洽谈、安排或促进(不论是藉电子或其他方式)在其他人之间达成协议的服务,而
——
(i)该等协议是关乎
——
(A)作出任何货币存款;
(B)购买或出售任何货币,而不论所购买或出售的货币是否将会立即予以收取或交付,或于未来任何时间或于发生任何未来事件后予以收取或交付;或
(C)购买或出售任何票据或属于某类别票据的任何票据,而该票据或该类别票据是根据第(14)(a)款在公告内宣布属就本定义而言的票据或某类别票据(视属何情况而定);
(ii)上述其他人之一属一间认可机构;及
(iii)该人是作为不少于一名上述其他人的代理人或作为提供予不少于一名上述其他人的交易服务的提供者,而经营该业务或提供该服务;
(b)不包括任何认可机构,而
——
(i)除(c)段另有规定外,亦不包括任何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的人,该人如此行事须是完全附属或附带于其所经营的业务,而该业务(如是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话)不属或(假若该业务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话)不会属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的业务;或
(ii)亦不包括根据第(14)(b)款在公告内宣布为不属就本定义而言的人,以及属如此宣布为不属就本定义而言的某类别人士的人;
(c)包括根据第(14)(c)款在公告内宣布为本定义(b)(i)段不适用的人,亦包括属如此宣布为本定义(b)(i)段不适用的某类别人士的人;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陈词机会
(opportunity
of
being
heard)指一个合理的陈词机会;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发出
(issue)就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言,包括
——
(a)藉亲自造访;
(b)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刊物;
(c)藉海报、公告、啓事或通知的展示;
(d)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藉照片展览或放映电影片;
(f)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藉电脑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h)以其他方式(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
发布、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发出该广告、邀请或文件;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
短期存款
(short-term
deposit)指原订存款到期的期间短于附表1第1项所指明的期间的存款,或短期通知的期间或通知的期间短于该指明期间的存款;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
短期通知款项
(money
at
call)指在要求付款后不超过24小时内须付的款项,但不包括须按要求随时支付的款项;
注册
(registered)指根据第16条注册;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注册机构
(registered
institution)指
——
(a)《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0第25(a)或32条适用的认可机构;或
(b)获批给注册证明书的认可机构;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注册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注册证明书
——
(a)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9条批给的;及
(b)有效的;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间接控权人
(indirect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所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获得该公司的董事、或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董事惯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但经理人或顾问不包括在内,又如所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获得该等董事惯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仅是因为该等董事按照该人以专业身分所提供的意见而行事者,则该人亦不包括在内;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经理
(manager)
——
(a)除(c)段另有规定外,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言,指获该机构委任、或获为该机构或代该机构行事的人委任、或获根据与该机构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以担任(不论是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担任)该机构的在附表14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务或业务的主要负责人的个人,但该机构的董事及行政总裁除外;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言,指获该机构委任、或获为该机构或代该机构行事的人委任、或获根据与该机构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以担任(不论是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担任)该机构在香港的在附表14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务或业务的主要负责人的个人,但该机构的行政总裁除外;
(c)在有根据第(14)(cb)款作出的公告,宣布某人或某类别人士不属本定义所指的经理或某类别的经理的情况下,不包括该公告所宣布的人,亦不包括属于该公告所宣布的类别的人;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
经理人
(Manager)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依据第52(1)(C)条委任为该机构经理人的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经迁册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5年第14号第156条增补)
经迁册实体
(re-domiciled
entity)指一经迁册公司,它已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20E(3)(a)条的规定撤销注册;
(由2025年第14号第156条增补)
董事
(director)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
资本规定规则
(capital
requirement
rule)指根据第97C(1)(a)条订立的规则;
(由2012年第3号第3条增补)
认可
(authorization)视情况所需,指
——
(a)根据第16条对公司经营银行业务、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认可;
(b)认可机构持有的银行牌照、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
——
(a)银行;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
(b)有限制牌照银行;或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代替)
(c)接受存款公司;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增补)
银行
(bank)指持有有效银行牌照的公司;
(由1990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银行牌照
(banking
licence)指根据第16条批给的银行牌照;
(由1990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银行业务
(banking
business)指以下业务的一种或两种
——
(a)以来往、存款、储蓄或其他相类的帐户从公众人士收取款项,而该等款项须按要求随时付还,或须在少于附表1第1项指明的期间内付还,或须按短于该期间的短期通知期间或通知期间付还,但该等款项不包括《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储值金额或工具按金;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修订)
(b)支付或收取客户所发出或存入的支票;
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Banking
Advisory
Committee)指由第4条设立的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广告
(advertisement)包括各种形式的广告,不论是口头作出的,或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
储备
(reserves)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在该机构的帐目上出现的储备,但不包括藉着减低资产的价值或藉着为固定资产作折旧所提拨的准备金而表示的任何储备;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邀请
(invitation)包括要约及邀请,不论是口头作出的,或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职能
(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责任;
复核审裁处
(Review
Tribunal)指第101A条所设立的银行业复核审裁处;
(由2012年第3号第3条代替)
证监会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顾问
(Advisor)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依据第52(1)(B)条委任为该机构的顾问的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DTC
公会
(The
DTC
Association)指根据在当其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公会。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1990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11条修订;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由2012年第3号第3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修订;由2018年第6号第3条修订)
(1A)在第(1)款本地分行的定义中
——
财务风险
(financial
exposure)指任何以下项目
——
(a)给予信贷,例如放款、贷款及其他信贷融通(包括信用证);
(b)持有股份及债权证;
(c)负起属在《银行业(资本)规则》(第155章,附属法例L)第118条表14第2栏中指明的资产负债表外风险承担。
(由201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2)为施行本条例
——
(a)接受存款包括显示为准备接受存款;
(b)由任何人在公众地方藉展示或展览方式而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在该人安排或授权将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展示或展览的每一天,均视为由该人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
(c)凡所包含或载有的资料相当可能直接或间接引致公众人士
——
(i)作出存款;或
(ii)订立或要约订立作出存款的协议,
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即视为是予公众人士的有关如此行事的广告、邀请或文件,或视为载有予公众人士的有关如此行事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及
(d)由一人代另一人或按另一人的指示而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即视为由该另一人所发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3)在不限制无力偿债
(insolvent)可能含有其他涵义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例,如认可机构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支付其债项,或在其债项到期时不能支付,即当作无力偿债。
(4)凡根据本条例规定任何认可机构须向任何人提供设施以调查或审查该机构,该等设施须包括影印设施。
(5)凡对于某一兑换媒介就本条例而言是否为货币而有疑问或争议,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
——
(a)宣布该兑换媒介就本条例而言是货币;
(b)宣布该兑换媒介就本条例而言不是货币。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增补)
(6)凡本条例提述任何签署任何文件的人,即包括提述任何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7)凡本条例任何条文提述的指明表格,即指为施行该条文而根据第133条指明的表格。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8)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本条例(第14条除外)提述的接受存款(或意思相同的文字),即包括持有存款。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2005年第19号第8条修订)
(9)凡本条例提述的有关银行业监管当局,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经迁册实体除外)而言,即指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该公司具有监管责任而在香港以外的银行业监管当局(而不论该监管当局是否位于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地方)。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56条修订)
(10)在第18(4)、22(4)、24(5)及25(3)条中,继续持有存款
(continuing
to
hold
a
deposit)一词包括将存款续期。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11)(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废除)
(12)凡本条例提述任何认可机构(包括前认可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就某银行而言,该等提述包括(不论直接或间接)产生自或可归因于根据该银行的工具牌照发行或促进发行储值支付工具的、该银行的任何事务、业务及财产。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修订)
(13)(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废除)
(1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并在该公告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下
——
(a)宣布某票据或某类别票据属就货币经纪定义而言的票据或某类别票据(视属何情况而定);
(b)宣布某人或某类别人士不属就货币经纪定义而言的货币经纪或某类别货币经纪(视属何情况而定);
(c)宣布某人或某类别人士属货币经纪定义(b)(i)段不适用的人或某类别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
(ca)宣布某营业地点或某类别营业地点不属本地办事处的定义所指的营业地点或某类别营业地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cb)宣布某人或某类别人士不属经理的定义所指的经理或某类别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修订)
(d)(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废除)
(15)现宣布
——
(a)-(b)(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废除)
(c)凡本条例提述某人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或意思相同的措词),即包括某人显示自己为货币经纪;
(d)第(14)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16)凡本条例提述任何持续的罪行,即指由某人的持续失责、拒绝或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论如何描述)所构成的罪行,即使由或根据本条例指明的遵从该规定的期限已届满。
(由1997年第4号第3条增补)
(1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包括该提述的文法变体或同语族词句),即指该等董事、行政总裁及经理中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可被控以该罪行。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18)任何其意是在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对该认可机构或公司的每名经理施加刑事法律责任的本条例的条文,须解释为仅在该项违反是由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的任何经理本人或他管辖的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或促成的范围内对该经理施加刑事法律责任。
(由2005年第19号第8条增补)
(19)为施行本条例,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指明由2个或多于2个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藉协议而设立或担保(但并非为纯商业目的而设立或担保)的任何银行或借贷或发展团体为多边发展银行。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20)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发行或促进发行储值支付工具,即提述《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所指的发行或促进发行储值支付工具。
(由2015年第18号第56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适用范围
(1)本条例第III部不适用于
——
(a)根据《受讬人条例》(第29章)第8部注册的信讬公司接受任何存款;
(b)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接受任何存款;
(c)公司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以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已经或将会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登记的按揭或押记作为保证的;
(ii)已经或将会根据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中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而持续有效的条文登记的按揭或押记作为保证的;或
(iii)已经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登记的按揭或押记作为保证的;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d)真诚经营保险业务的人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在该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接受的;
(e)真诚经营离职金或公积金的人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为离职金或公积金目的而接受的;
(f)《税务条例》(第112章)附表3指明的公用事业公司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从消费者处接受的;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修订)
(g)雇主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从真正雇员处接受的;
(h)律师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在他执业的通常运作中从当事人处接受的或是他作为保证金保存人而接受的;
(由1987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i)(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j)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交易、杠杆式外汇交易或证券保证金融资的业务的法团接受任何存款,而根据该条例第149条订立的规则适用于该等存款;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ja)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4条获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的互惠基金或单位信讬接受任何存款;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k)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部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第2部所界定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就该交易服务的定义的(c)段提述的交易而提供作保证的;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ka)(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废除)
(l)《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就该条所指的市场合约而提供作保证的;或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由1995年第62号第1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m)由《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接受任何存款。
(由1987年第64号第3条代替)
(2)本条例第III部不适用于
——
(a)从认可机构处接受任何存款;
(b)从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而并非认可机构者)处接受任何存款;
(由1993年第94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c)从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领有牌照的放债人在其从事放债人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接受任何存款;或
(d)从根据《当押商条例》(第166章)领有牌照的当押商在其从事当押商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接受任何存款。
(3)即使《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条例》(第70章)有任何规定,本条例适用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由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95号第3条修订)
(4)凡本条例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条例》(第70章)之间出现冲突或不一致之处,须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由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95号第3条修订)
(5)藉或根据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公司条例》(第622章);或
(b)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
成立为法团或注册的认可机构,须受《公司条例》(第62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规限,但如本条例与《公司条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之间有任何冲突之处,须以本条例为准。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第II部
委任、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金融管理专员的报告及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目的是就任何与本条例相关的事宜,尤其与银行及经营银行业务有关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并在根据第53(2)条被谘询意见时,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供意见。
(由1993年第94号第4条修订)
(2)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由财政司司长、金融管理专员和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其他人组成,由财政司司长出任主席;该等被委任的人不得少于4人,亦不得超过12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及任职条款由行政长官在其委任书内指明。
(4)在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如主席缺席,财政司司长可委任主席。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2年第82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5.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目的是就任何与本条例相关的事宜,尤其与接受存款公司和有限制牌照银行有关及与它们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有关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并在根据第53(2)条被谘询意见时,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供意见。
(由1990年第3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94号第5条修订)
(2)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由财政司司长、金融管理专员和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其他人组成,由财政司司长出任主席;该等获委任的人不得少于4人,亦不得超过12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及任职条款由行政长官在其委任书内指明。
(4)在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如主席缺席,财政司司长可委任主席。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2年第82号第13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6.(由1992年第82号第14条废除)
7.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
(1)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具有的主要职能是促进银行业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作。
(由1992年第82号第15条修订)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须
——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a)负责监管遵从本条例条文的事宜;
(b)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所有认可机构的主要营业地点、本地分行、本地办事处、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办事处以及本地代表办事处均以负责、诚实与务实而有条理的态度经营;
(由2001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c)促进与鼓励认可机构及货币经纪维持正当操守标准及良好和稳妥的业务常规;
(由1997年第4号第4条修订)
(d)遏止或协助遏止与认可机构的业务常规有关的非法、不名誉或不正当的行为;
(e)于适当时,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准许的范围内,与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获承认的金融服务监管当局合作并对其给予协助;
(由1991年第95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6号第3条修订)
(f)考虑并建议与银行业务及接受存款业务有关的法律改革;及
(由2002年第6号第3条修订)
(g)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任何认可机构所经营的任何银行业务、任何接受存款业务或任何其他业务是
——
(i)以持正和审慎的方式以及适度的专业能力经营的;及
(ii)以无损或相当不可能损及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的方式经营的。
(由2002年第6号第3条增补)
(3)金融管理专员可不时安排拟备并安排藉宪报公告刊登指引,表明他拟行使藉或根据本条例授予他或委予他的职能的方式。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8.(由1992年第82号第16条废除)
9.金融管理专员的报告
(1)金融管理专员须于每年12月31日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拟备并向财政司司长提交报告,述明在上一年度本条例的运作及其办事处的工作的情况;报告亦可述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就改善本条例的运作及其办事处的工作而有需要的任何措施。
(由1993年第94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根据第(1)款拟备的报告内,金融管理专员须促请注意他在上一年度所获悉的任何违反或规避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或他所发现在任何认可机构就该段期间的帐目及财务往来纪录中有不规则的地方,而他认为该等地方的重要性是足以使他有理由在报告内促请注意的。
(3)金融管理专员须在他认为有需要时,就他的办事处的运作及管理方面,向财政司司长报告他认为适宜改善之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行政长官可在任何时间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向他报告关于本条例的运作或金融管理专员办事处的工作的事宜,而金融管理专员须随即据此拟备并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5)财政司司长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提交的报告后,如他认为适当,可将该报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整份或部分发表,或拒绝将该报告的任何部分发表。
(由1993年第94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由1993年第94号第6条废除)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10.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财政司司长及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各自的职能方面,向他们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财政司司长及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各自的职能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III部
银行业务及接受存款业务只准由认可机构经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1.银行业务只限由持牌银行经营
(1)除银行(但并非根据第24或25条当其时被暂时吊销银行牌照的银行)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由1995年第49号第4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任何公司违反本条,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2.接受存款业务的限制
(1)除认可机构(但并非根据第24或25条当其时被暂停认可的认可机构)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由1995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2)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接受任何短期存款。
(3)任何接受存款公司如无金融管理专员书面许可,不得在由该公司接受有关的存款日期起计的短于附表1第1项指明的期间内,付还该存款。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4)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不得以储蓄帐户收取款项。
(5)在符合第14条的规定下,有限制牌照银行可接受短期存款。
(由1995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6)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任何接受存款公司违反第(2)、(3)或(4)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任何有限制牌照银行违反第(4)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而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7)任何人订立合约或安排或采用任何方法或计划,其作用或所设计的作用是规避第(1)、(2)、(3)或(4)款的限制的,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8)就第(6)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如证明某人在任何一段30天的期间内曾至少分开5次接受存款,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人即当作已在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由1995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由1990年第3号第4条修订)
13.批给豁免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不受第12(1)条的规限,又如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亦可在该公告内,就与豁免受第12(1)条的规限有关的接受存款业务,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使其不受第92(1)条的规限。
(由1987年第64号第4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批给的豁免,须受该公告内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3)财政司司长可在任何时间藉宪报公告
——
(a)撤销根据第(1)款批给的豁免;或
(b)撤销、更改或增加在批给该项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规限条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4.接受存款公司不得接受少于指明款项的存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
(a)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从存款人处接受任何一笔少于附表1第2项指明款额的存款;及
(b)有限制牌照银行不得在香港从存款人处接受任何一笔少于附表1第3项指明款额的存款。
(由1991年第95号第5条修订)
(2)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可从任何存款人处接受一笔少于在存款日期适用的指明款项的存款,但在接受该笔存款时,该存款人在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有一笔记入其贷方且不少于在该笔存款的存款日期适用的指明款项的款额。
(3)除非任何存款人从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提取全部记入其贷方的款额,否则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在任何款项提取时,准许该存款人记入其贷方的结余额少于指明款项。
(4)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如任何存款人在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有一笔记入其贷方的款额而适值指明款项经修订而提高,则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准许结余额在款项提取后减至不少于在如此修订前的指明款项。
(5)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违反第(1)或(3)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6)任何人显示自己(无论以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银行的经纪或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显示)准备从任何人处接受一笔少于指明款项的款项,以在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该笔款项的存款,或作出该笔款项连同其他款项的存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7)任何人订立合约或安排或采用任何方法或计划,其作用或所设计的作用是规避第(1)或(3)款的限制的,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0年第3号第5条修订)
14A.(由2015年第18号第57条废除)
第IV部
认可
(第IV部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5.认可的申请等
(1)任何公司拟
——
(a)经营银行业务;
(b)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
(c)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须向金融管理专员申请认可以经营该业务。
(2)就任何公司作出认可申请时,须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
——
(a)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组成该公司的其他文件一份,而该等文件须按照金融管理专员规定的方式予以核实;及
(b)金融管理专员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文件及资料。
(3)(由2015年第18号第58条废除)
16.认可的批给或拒绝等
(1)在符合第(2)及(6)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收到任何公司按照第15条提交的申请后,可
——
(a)认可该公司经营属申请标的之业务,但须受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恰当附加于该项公司的认可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或
(b)拒绝如此认可该公司。
(2)在不限制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在附表7指明的准则中,就该公司有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适用于或关于该公司的准则未予符合,则金融管理专员须根据该款拒绝认可该公司。
(3)根据第(1)(a)款对任何公司的认可须以下列方式作出
——
(a)如该公司的认可申请标的是经营银行业务,则藉批给银行牌照予以认可;
(b)如该公司的认可申请标的是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则藉将该公司注册予以认可,为此目的,金融管理专员须
——
(i)将第20条指明的有关详情载入纪录册内;及
(ii)以书面通知该公司该项注册及注册日期;
(c)如该公司的认可申请标的是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则藉批给有限制银行牌照予以认可。
(3A)-(3B)(由2015年第18号第59条废除)
(4)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第(1)(b)款拒绝认可任何公司,须以书面通知该公司
——
(由2015年第18号第59条修订)
(a)该项拒绝;及
(b)拒绝的理由。
(5)在不限制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但在符合第134A条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可于任何时间,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对该机构的认可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机构的认可的条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认为恰当,取消任何已附加于该机构的认可的条件。
(由2015年第18号第59条修订)
(6)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1)(b)款行使其权力而拒绝认可某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在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指明的期限内陈词的机会,而该期限是在所有情况下均须属合理的。
(由2015年第18号第59条修订)
(7)(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8)任何认可机构违反根据第(1)(a)或(5)款对其认可附加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15年第18号第59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9)现宣布在不限制第(1)(a)或(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对某项认可所附加的条件
——
(由2015年第18号第59条修订)
(a)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对与该项认可有关的认可机构所经营的银行业务、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的业务或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的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限制;
(由2015年第18号第59条修订)
(aa)-(ac)(由2015年第18号第59条废除)
(b)即使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包括《公司条例》(第622章))的条文另有规定,可就与该项认可有关的认可机构的帐目,包括就以下各项施加规定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第60(11)条所指的该机构的经审计的周年帐目;
(ii)该等经审计的周年帐目的任何补充资料;
(iii)《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88条所指的董事报告书;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v)该机构的现金流动表,连同该现金流动表上的任何附注(如该表并未构成该等经审计的周年帐目的部分);
(v)该等经审计的周年帐目、该等补充资料、该报告书、该现金流动表或该等附注的披露(不论是否向公众或其他人士披露)。
(10)为使谋求认可的公司有所遵循,金融管理专员可不时安排拟备并安排藉宪报公告刊登不抵触本条例的指引,表明他拟行使本条及附表7向他授予或委予的职能的方式。
(由1997年第4号第7条修订)
17.拟成立的公司的认可申请
任何团体如拟成立一间公司,以经营第15(1)条所提述的业务,可向金融管理专员申请,要求获告知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后会否获认可经营该项业务;如有任何该项申请,第15(2)及16条以及附表7的条文,须为顾及该项申请作必需的变通而理解并具有效力。
18.对认可的更改
(1)接受存款公司一经获认可经营银行业务或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即不再是接受存款公司。
(2)有限制牌照银行一经获认可经营银行业务或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即不再是有限制牌照银行。
(3)银行一经获认可作为接受存款公司或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即不再是银行。
(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同意该机构继续持有存款
——
(a)而该笔存款,是该机构在第(1)、(2)或(3)款适用于该机构的日期前所合法接受的;
(b)而如非有本款的规定,在该日期或该日期后持有该笔存款是会违反第11、12或14条的条文的;及
(c)但须受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恰当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而据此该机构如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依据该项同意并按照该等条件(如有的话)继续持有该笔存款,则须当作没有因此而违反任何该等条文。
(5)在不限制第(4)(c)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对依据第(4)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认为恰当,取消任何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
(6)在不限制第(4)(c)或(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条件可指明
——
(a)有关认可机构可持有第(4)款所提述的存款的期间;
(b)该机构可持有或动用该笔存款的方式。
(7)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在通知书内指明的期限,按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方式,呈交他为确定该机构是否正遵从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4)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条件而合理地规定的资料。
(8)(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9)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4)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0)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7)款所作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1)任何人就根据第(7)款所作的任何规定,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9.认可机构须缴付的费用
(1)认可机构须在其获认可日期后14天内,向库务署署长缴付费用如下
——
(a)如属银行,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银行牌照费;
(b)如属接受存款公司,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注册费;
(c)如属有限制牌照银行,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费。
(2)认可机构
——
(a)如属银行,须每年在其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银行牌照续期费;
(b)如属接受存款公司,须每年在下述日子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注册续期费
——
(i)如该公司于1976年4月1日正在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则为每年的4月1日;
(ii)如第(i)节不适用,则为其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
(c)如属有限制牌照银行,须每年在其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续期费。
20.认可机构的纪录册等
(1)金融管理专员须以其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载有下述资料的纪录册
——
(由2025年第14号第157条修订)
(a)每间银行的名称及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b)有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每间银行的名称,以及每个本地代表办事处在香港的营业地点的地址;
(c)每间接受存款公司的名称及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d)每间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名称及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e)如属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而且不是经迁册实体的银行(包括(b)段提述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它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57条修订)
(ea)如属注册机构
——
(i)每名有关人士的姓名及营业地址;
(ii)每名有关人士以何种身分就某类受规管活动中的受规管职能而受聘用;
(iii)每名有关人士首次如此受聘用的日期;及
(iv)金融管理专员在顾及为施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36(2)条而根据该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后认为合适的其他资料,
而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后12个月内备存载有本段所指的资料的纪录册;及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f)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其他与银行、本地代表办事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有关的详情(包括原讼法庭根据第53E(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详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纪录册须存放于金融管理专员的办事处或金融管理专员在宪报公布的其他地点。
(3)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任何认可机构(包括谋求成为注册机构的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为施行第(1)款而向他呈交他为备存纪录册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资料,但该等资料只限于与该机构或该办事处(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资料。该等资料须在金融管理专员规定的限期内按他规定的方式呈交。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代替)
(4)根据第(3)款呈交的任何资料如在呈交后有所改变,呈交该等资料的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须在以下期间内,将该等改变以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该改变发生后21天内;
(b)如属第(1)(ea)款适用者,在该改变发生后7个营业日内。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代替)
(4A)为使任何公众人士能确定与其往来的人是否就某注册机构而言为有关人士;及在该人为该有关人士的情况下,得以确定该人以何种身分就受规管活动中的受规管职能而受聘用及其首次如此受聘用的日期,根据第(1)(ea)款而载于纪录册的资料须根据第(5)款供公众查阅。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4B)在不损害本条其他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须安排在纪录册与第(1)(ea)款有关的范围内,将纪录册以联机纪录形式提供予公众查阅。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5)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公众人士可自金融管理专员在宪报所公布的日期起,在如此公布的时间内,缴付附表2指明的费用而
——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修订)
(a)查阅纪录册,或取得纪录册内记项的副本,或取得纪录册的摘录;或
(b)查阅根据第15(2)(a)条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取得该文件的副本或摘录。
(5A)凡有关纪录册或有关文件是以联机纪录形式提供予公众查阅,则无需就第(5)款提述的查阅或副本或摘录的取得而缴付该款提述的费用。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6)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
(a)纪录册内任何记项或摘录的副本,或一间公司根据本条例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及
(b)经金融管理专员签署与核证为(a)段提述的记项、摘录或文件的真正副本,
则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或民事程序中一经提交,无须再作证明,即可接纳为证据,而
——
(i)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庭须推定
——
(A)该签署及核证是金融管理专员的签署及核证;及
(B)该文件为(a)段提述的记项、摘录或文件的真正及正确副本;及
(ii)该文件为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7)任何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所作的任何规定或没有遵从第(4)款,则没有遵从该规定或该款的该认可机构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及没有遵从该规定或该款的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任何主管或看来是主管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人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8)如任何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根据第(3)或(4)款而呈交的任何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则该认可机构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或任何主管或看似是主管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02年第6号第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9)现宣布
——
(a)认可机构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0第25(a)或32条所指一事,不得作为该机构不遵从金融管理专员为施行第(1)(ea)款而根据第(3)款发出寻求该机构呈交资料的规定的理由;而第(4)、(7)及(8)款须据此解释;
(b)有关人士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0第26(a)或33条所指一事,并不禁止在纪录册内载有任何第(1)(ea)款所提述并关乎他的资料。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10)在本条中
——
有关人士
(relevant
individual)就任何注册机构而言,指任何为该机构(或代该机构或藉与该机构订立的安排)执行任何受规管活动中的受规管职能的人;
受规管职能
(regulated
function)就任何注册机构以业务形式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而言,指为该机构(或代该机构或藉与该机构订立的安排)执行的任何与该类活动有关的职能(通常由会计师、文员或出纳员执行的工作除外);
营业日
(business
day)指任何日子,但以下日子除外
——
(a)公众假日;或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中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由200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3年4月1日。
21.将名称载入纪录册或将名称从纪录册上删除以及暂停认可的公布
(1)凡银行(包括第20(1)(b)条提述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名称载入纪录册,金融管理专员须于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该记项的公告。
(2)凡公司因第18(1)、(2)或(3)条而分别不再是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银行或银行,金融管理专员须于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将该前接受存款公司、前有限制牌照银行或前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从纪录册上删除;及
(b)在宪报刊登该项删除的公告。
(3)凡认可机构的认可根据本条例撤销,金融管理专员须于该项撤销生效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将该前认可机构的名称从纪录册上删除;及
(b)在宪报刊登该项撤销的公告。
(4)凡认可机构的认可根据第24或25条暂停,金融管理专员须于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在纪录册内该认可机构的名称旁加以注明,表示其认可已经如此暂停,而该项暂停如有指明期限,则须在该项注明中提供该期限的详情;及
(b)在宪报刊登该项注明的公告。
(5)凡有一项设立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批准根据本条例撤销,金融管理专员须于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将维持经营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银行的名称从纪录册上删除;及
(b)在宪报刊登该项删除的公告。
第V部
认可的撤销
(第V部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22.认可的撤销
(1)在符合第(1A)及(3)款及第23(1)条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提议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a)以附表8指明而适用于某认可机构或与该机构有关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及
(b)藉向该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
撤销该认可机构的认可。
(1A)如撤销某认可机构的认可的理由是该机构以书面向金融管理专员要求撤销其认可,则第(1)款中须在提议撤销认可机构的认可前谘询财政司司长的规定并不适用。
(由2005年第19号第9条增补)
(2)(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3)如
——
(a)任何认可机构向金融管理专员送达书面通知,述明它不拟根据第132A(2)条就其认可根据第(1)款被提议撤销一事而提出上诉;
(b)任何认可机构就其认可根据第(1)款被提议撤销一事在《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法例A)内所指明的可根据第132A(2)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但该认可机构并没有提出上诉;或
(c)任何认可机构根据第132A(2)条就其认可根据第(1)款被提议撤销一事而提出的上诉并不成功,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金融管理专员须于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向该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指明该项撤销的生效日期(而该项认可即据此于该日期及由该日期起予以撤销)。
(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包括前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同意该机构继续持有存款
——
(a)而该笔存款,是该机构在其认可根据第(1)款被提议撤销的生效日期(在根据第(3)款向其送达的通知书内指明者)前所合法接受的;
(b)而如非有本款的规定,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持有该笔存款是会违反第11、12或23(2)条的条文的;及
(c)但须受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恰当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而据此该机构如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依据该项同意并按照该等条件(如有的话)继续持有该笔存款,则须当作没有因此而违反任何该等条文。
(5)在不限制第(4)(c)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对依据第(4)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认为恰当,取消任何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
(6)在不限制第(4)(c)或(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条件可指明
——
(a)有关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可持有第(4)款所提述的存款的期间;
(b)该机构可持有或动用该笔存款的方式。
(7)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在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期限,按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方式,呈交他为确定该机构是否会遵从或正遵从(视属何情况而定)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4)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条件而合理地规定的资料。
(8)(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9)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第(3)款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通知,须于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于香港行销的一份英文报章(以英文)及一份中文报章(以中文)刊登一则公告,述明
——
(a)该机构的名称;
(b)该机构的认可已经根据本条例撤销;及
(c)该项撤销在何日并自何日起生效。
(10)任何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违反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4)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1)任何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7)款所作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2)任何人就根据第(7)款所作的任何规定,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23.撤销认可之程序及效力
(1)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22(1)条行使其权力而提议撤销某认可机构的认可前,须将提议撤销认可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通知该机构,并须给予该机构在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指明的期限内陈词的机会,而该期限是在所有情况下均须属合理的。
(2)除第22(4)条另有规定外,如某认可机构的认可是以某业务为标的,而金融管理专员提议撤销该认可,则当该项撤销按照第22(3)条生效,该机构须立即停止经营该业务。(由1997年第4号第8条修订;由2015年第18号第60条修订)
(3)第22(4)条或第(2)款的施行,并不损害任何人向该条或该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亦不损害该机构向任何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
(4)凡有关认可机构的认可被撤销的理由是该机构以书面要求金融管理专员撤销其认可,则第(1)款不适用。
(由1997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VI部
认可的暂停
(第VI部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24.临时暂停认可
(1)凡有以下情况
——
(a)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1)条可对某认可机构行使他的权力(而不论金融管理专员是否已就该机构遵从第23(1)条);及
(b)金融管理专员
——
(i)认为为符合该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而采取紧急行动是有需要的;或
(ii)获财政司司长给予意见,表示他认为采取紧急行动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则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可藉向该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暂停其认可为期不超逾14天;
(ii)如认为适当,可因该事情紧急或其他理由,不给予该机构陈词的机会而如此暂停该项认可。
(2)任何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可随附一份通知,述明金融管理专员正考虑是否根据第22(1)或25条行使其权力。
(3)第(2)款提述的任何随附通知须告知有关认可机构它根据第23(1)及26条所具有的权利及它可以何方式行使该等权利。
(4)如金融管理专员藉着向任何属于暂停认可(根据本条或第25条作出者)的标的之认可机构送达书面通知,决定该认可机构的暂停认可在其期限届满前某日期终止,则该暂停认可须在该日期终止。
(5)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同意该机构继续持有存款
——
(a)而该笔存款,是该机构在其认可根据第(1)款被暂停的生效日期(在根据第(1)款向其送达的通知书内指明者)前所合法接受的;
(b)而如非有本款的规定,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持有该笔存款是会违反第11、12或27(1)条的;及
(c)但须受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恰当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而据此该机构如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依据该项同意并按照该等条件(如有的话)继续持有该笔存款,则须当作没有因此而违反该条。
(6)在不限制第(5)(c)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对依据第(5)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认为恰当,取消任何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
(7)在不限制第(5)(c)或(6)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条件可指明
——
(a)有关认可机构可持有第(5)款所提述的存款的期间;
(b)该机构可持有或动用该笔存款的方式。
(8)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在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期限,按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方式,呈交他为确定该机构是否正遵从第(5)(c)或(6)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5)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条件而合理地规定的资料。
(9)(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10)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5)(c)或(6)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5)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1)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8)款所作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2)任何人就第(8)款所作的任何规定,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25.暂停认可
(1)在符合第26条的规定下,如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1)条可对某认可机构行使其权力(而不论金融管理专员是否已就该机构遵从第23(1)条),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向该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暂停该机构的认可为期不超过6个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在根据本条所作的暂停认可的期限届满前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藉向属暂停认可的标的之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将该项暂停认可续期;及
(b)将该项暂停认可续期为期不超过6个月,由紧接该项暂停认可届满时开始计算。
(3)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同意该机构继续持有存款
——
(a)而该笔存款,是该机构在其认可根据第(1)款被暂停的生效日期(在根据第(1)款向其送达的通知书内指明者)前所合法接受的;
(b)而如非有本款的规定,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持有该笔存款是会违反第11、12或27(1)条的;及
(c)但须受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恰当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而据此该机构如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依据该项同意并按照该等条件(如有的话)继续持有该笔存款,则须当作没有因此而违反该条。
(4)在不限制第(3)(c)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对依据第(3)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认为恰当,取消任何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
(5)在不限制第(3)(c)或(4)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条件可指明
——
(a)有关认可机构可持有第(3)款所提述的存款的期间;
(b)该机构可持有或动用该笔存款的方式。
(6)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在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期限,按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方式,呈交他为确定该机构是否正遵从第(3)(c)或(4)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3)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条件而合理地规定的资料。
(7)(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8)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3)(c)或(4)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于依据第(3)款给予该机构的同意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9)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6)款所作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0)任何人就根据第(6)款所作的任何规定,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26.陈词的机会
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25条行使权力前,须将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通知有关认可机构,并给予该机构在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指明的期限内陈词的机会,而该期限是在所有情况下均须属合理的。
27.暂停认可的效力
(1)在不损害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凡某认可机构的以某业务为标的之认可根据第24或25条暂停,则在金融管理专员就该项暂停而给予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并自该日期起,该机构须停止经营该业务,除非与直至暂停认可期终止而没有撤销该项认可,亦没有根据本部另延展暂停期。
(由1997年第4号第9条修订;由2015年第18号第61条修订)
(2)即使某认可机构的认可根据第24或25条暂停,该机构在其认可暂停的期间,就下述各项而言须继续为认可机构,但如根据该条送达予该机构的有关通知书内另有指明者则除外
——
(a)第19条;
(b)第VIII、IX及X部;
(c)根据本条例委予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所有责任。
(3)第24(5)及25(3)条以及本条的施行,并不损害任何人向第(1)款所提述的认可机构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亦不损害该机构向任何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
第VII部
认可的转让
(第VII部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28.认可的转让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任何认可机构的认可可由该机构转让予另一人。
(2)认可机构的认可转让不得生效,直至金融管理专员批给该项转让为止或直至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较后日期为止。
29.申请转让
(1)拟获转让认可机构的认可的人,须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认可转让的申请。
(2)在符合必需的变通下,第15、16、17及19条以及附表7适用于认可机构的认可转让申请,犹如该项申请是根据第15(1)条作出的认可申请一样。
30.转让证明书等
金融管理专员如批给认可机构的认可的转让,须
——
(a)向申请人发出转让证明书;及
(b)遵从他认为适当的第21条中与认可转让有关的条文。
31.出让人及受让人的法律责任及特权
转让证明书一经根据第30条发出
——
(a)申请人即享有并可行使本条例的特权,以及须受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及罚则的规限,犹如转让的认可原是批给申请人的一样;及
(b)转让认可的人须停止获认可,但该项转让不得影响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在该项转让前所作、安排、准许或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的法律责任。
32.(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33.(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34.(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35.(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36.(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37.(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38.(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39.(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40.(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41.(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42.(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43.(由1995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第VIIA部
迁册批准
(第VIIA部由2025年第14号第158条增补)
43A.第VIIA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指
——
(a)认可机构;
(b)认可机构控权公司;或
(c)核准货币经纪;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
——
(a)就任何属认可机构或认可机构控权公司的指明实体而言——指该实体的董事、行政总裁或经理;及
(b)就任何属核准货币经纪的指明实体而言——指该实体的董事或经理;
《第622章》
(Cap.
622)指《公司条例》(第622章);
注册申请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为寻求注册而根据《第622章》第820B(1)条提出的申请;
认可机构控权公司
(AI
holding
company)指认可机构的控权公司;
银行
(bank)具有第46(9)条所给予的涵义。
43B.禁止银行提出注册申请
(1)银行不得提出注册申请。
(2)任何银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如任何银行违反第(1)款,则不论该银行是否被控有关罪行或就该罪行被定罪,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3C.限制指明实体提出注册申请
(1)指明实体除非获金融管理专员事先批准,否则不得提出注册申请。
(2)如任何指明实体违反第(1)款,则其每名负责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3D.申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提出注册申请
(1)要求金融管理专员为第43C(1)条的目的而给予批准的申请,须
——
(a)采用书面方式;及
(b)采用金融管理专员所指明的格式(如有的话)。
(2)有关申请须随附金融管理专员为考虑该项申请而指明的文件或资料。
(3)如任何指明实体在看来是遵守第(2)款时,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或资料,则其每名负责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3E.考虑根据第43D条提出的申请
(1)金融管理专员凡接获由某指明实体(申请人)根据第43D条提出的申请,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更多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考虑该项申请属必要的文件或资料。
(2)金融管理专员在考虑上述申请后,可
——
(a)批准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或
(b)拒绝给予批准。
(3)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后,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该项决定为何。
(4)如该项决定是根据第(2)款拒绝给予批准,则金融管理专员亦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决定理由为何。
(5)如申请人在看来是遵守第(1)款时,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或资料,则其每名负责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3F.指明实体成为经迁册公司的话,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1)如任何指明实体根据《第622章》第820C条成为经迁册公司,则第(2)款适用。
(2)有关指明实体须在根据《第622章》第820C(5)(c)条获发迁册证明书(事实)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以书面方式,将事实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及
(b)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该证明书的副本。
(3)如有关指明实体违反第(2)(a)或(b)款,则其每名负责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如有关指明实体在看来是遵守第(2)(a)或(b)款时,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或资料,则其每名负责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3G.指明实体在它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撤销注册的话,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1)如任何指明实体按《第622章》第820E(3)(a)条的规定,在它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撤销注册,则第(2)款适用。
(2)有关指明实体须在该项撤销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以书面方式,通知金融管理专员有该项撤销;及
(b)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证明该项撤销的文件。
(3)第(2)(b)款所述的文件如既非采用中文,亦非采用英文,则须随附其中文或英文经核证译本。
(4)如有关指明实体违反第(2)(a)或(b)或(3)款,则其每名负责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如有关指明实体在看来是遵守第(2)(a)或(b)或(3)款时,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或资料,则其每名负责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VIII部
本地分行、本地办事处、本地代表办事处及费用
(由2001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44.管制本地分行的设立等
(1)如无金融管理专员的批准,认可机构不得设立或维持经营其任何本地分行。
(2)第(1)款适用于每间认可机构,不论该认可机构是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获认可;第(4)及(5)款则适用于根据第(1)款批给的批准,不论该项批准是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批给的。
(由1995年第49号第7条修订)
(3)第(1)款所指的批准,须当作已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合法设立的任何本地分行而批给。
(3A)金融管理专员须当作已就于《2001年银行业(修订)条例》(2001年第32号)第2(a)(v)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合法设立并符合本地分行的定义(a)(i)(B)或(ii)(B)或(b)(ii)段的本地分行,批给第(1)款所指的批准。
(由2001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4)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对于就该机构的任何本地分行根据第(1)款批给的批准或根据第(3)或(3A)款当作已批给的批准,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或按他认为恰当,修订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条件。
(由2001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5)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撤销就任何本地分行根据第(1)款批给的批准或根据第(3)或(3A)款当作已批给的批准。
(由2001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6)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须将该项拒绝或撤销以书面通知有关认可机构。
(7)(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8)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款或违反根据第(4)款附加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2年5月24日。
45.就本地分行而支付的费用
(1)任何认可机构如根据第44条获批准设立本地分行,须就该分行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而该机构只要继续维持经营该分行,则其后须在该机构获认可的日期后每年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
(2)任何认可机构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正维持经营第44(3)条适用的本地分行,只要其继续维持经营该分行,则须于该机构获认可日期后每年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
(3)任何认可机构如在《2001年银行业(修订)条例》(2001年第32号)第2(a)(v)条的生效日期†,正维持第44(3A)条适用的本地分行,只要该机构继续维持该分行,则须每年在该机构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指明的费用。
(由2001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由1995年第49号第8条修订)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02年5月24日。
45A.在本地办事处开始营业须予通知
(1)认可机构须在其设立或维持的本地办事处开始营业前,给予金融管理专员不少于7天的书面通知,告知
——
(a)该本地办事处的地址;
(b)将在该本地办事处推广或协助的业务的性质;及
(c)该本地办事处拟开始营业的日期。
(2)如任何认可机构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已设立或正维持本地办事处,而该办事处已开始营业,则该机构须在该日期后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告知
——
(a)该本地办事处的地址;及
(b)在该本地办事处推广或协助的业务的性质。
(3)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或(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2001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02年5月24日。
46.管制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
(1)如无金融管理专员的批准,银行不得设立或维持经营其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
(由1993年第94号第11条代替)
(2)第(1)款所指的批准,须当作已就《1993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1993年第94号)生效日期*前已合法设立的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而批给。
(由1993年第94号第11条修订)
(2A)金融管理专员须当作已就符合下述条件的本地代表办事处批给第(1)款所指的批准
——
(a)是凭借第(9)款中银行的定义(a)及(b)(i)段而纳入第(1)款的适用范围的;并且
(b)是在《2001年银行业(修订)条例》(2001年第32号)第8(c)条生效†前已合法设立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8条增补)
(3)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该银行受到有关银行业监管当局充分监管,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批给批准。
(由1993年第94号第11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9条修订)
(4)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藉向任何银行送达的书面通知,对于就该银行的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根据第(1)款批给的批准或根据第(2)或(2A)款当作已批给的批准,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或按他认为恰当,修订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条件。
(由2001年第32号第8条修订)
(5)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撤销就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根据第(1)款批给的批准或根据第(2)或(2A)款当作已批给的批准。
(由2001年第32号第8条修订)
(6)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须将该项拒绝或撤销以书面通知有关银行。
(7)(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8)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如属违反第(1)款而设立或维持经营的,或根据第(4)款就本地代表办事处附加的任何条件被违反,则任何主管或看似是主管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9)
在本条中,银行
(bank)指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该公司
——
(a)不是认可机构亦非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获承认作为中央银行者;及
(b)(i)是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获认可或承认为银行者;或
(ii)可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在其他地方,合法地接受公众人士的存款(不论款项是否存入来往帐户)。
(由2001年第32号第8条代替)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编辑附注:
#“《1993年银行业(修订)条例》”乃“Bank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2002年5月24日。
47.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资料提供及审查
(1)任何依据第46条维持经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银行
——
(由1993年第94号第12条修订)
(a)须按金融管理专员的规定,向他呈交关于该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及工作的资料;
(b)在金融管理专员欲审查该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及工作时,须就该目的让一名进行审查的人取用该代表办事处备存的文件以及为进行审查而规定的资料,并让该人使用为进行审查而规定的设施,亦须向该名进行审查的人交出他规定的文件或其他资料。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遵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3)任何人就本条的目的,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如任何银行根据本条交出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该银行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48.就本地代表办事处而支付的费用
(1)任何银行如根据第46(1)条获批准设立本地代表办事处,须就该代表办事处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而该银行只要继续维持经营该代表办事处,则其后须在根据该条批给批准的日期后每年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
(2)任何银行如在《1993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1993年第94号)生效日期*正维持经营第46(2)条适用而于1982年4月1日前设立的本地代表办事处,只要其继续维持经营该代表办事处,则须于每年4月1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
(3)任何银行如在《1993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1993年第94号)生效日期*正维持经营第46(2)条适用而于1982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设立的本地代表办事处,只要其继续维持经营该代表办事处,则须于根据本条例所废除的《1964年银行业条例》†(第155章,1983年版)第12C(1)条获批给批准设立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日期后每年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
(4)任何银行如在《2001年银行业(修订)条例》(2001年第32号)第8(c)条的生效日期@,正维持第46(2A)条适用的本地代表办事处,只要该银行继续维持该代表办事处,则须在每年的4月1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指明的费用。
(由2001年第32号第9条增补)
(由1993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编辑附注:
#“《1993年银行业(修订)条例》”乃“Bank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1日。
†“《1964年银行业条例》”乃“Banking
Ordinance
1964”之译名。
@生效日期:2002年5月24日。
第IX部
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费用及海外银行法团
(由1993年第94号第14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49.管制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
(1)在不损害第44条的原则下,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须受一项条件规限,即如无金融管理专员的批准,该机构不得设立或维持经营其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
(2)第(1)款适用于每间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不论该机构是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获认可;第(4)及(5)款则适用于根据第(1)款批给的批准,不论该项批准是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批给的。
(由1995年第49号第10条修订)
(3)第(1)款所指的批准,须当作已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合法设立的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而批给。
(4)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藉向任何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对于就该机构的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第(1)款批给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当作已批给的批准,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或按他认为恰当,修订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条件。
(5)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撤销就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第(1)款批给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当作已批给的批准。
(6)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须将该项拒绝或撤销以书面通知有关认可机构。
(7)(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8)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款的条件或违反根据第(4)款附加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而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50.关于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办事处的条件
(1)每间在香港成立为法团而维持经营其海外分行的认可机构,须受下述条件规限,即
——
(a)该机构须按金融管理专员指定的格式及指定的相隔期间,向他呈交显示该海外分行的资产及负债的申报表;
(b)该机构须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他认为为恰当了解该海外分行的职能及工作而需要的进一步资料;该等资料须在金融管理专员规定的期限内,按他规定的方式呈交;
(c)如金融管理专员规定任何依据(a)段向他呈交的申报表,或任何依据(b)段规定向他提交的资料,须随附一份由该机构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所拟备的报告书,则该机构须呈交一份报告书,载明据该名或该等核数师的意见,该申报表或该等资料是否在所有要项上均正确地从该海外分行的簿册及纪录编制而成;
(由1992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d)
如金融管理专员欲审查该海外分行的簿册、帐目及交易,该机构须就该目的让一名在维持经营该分行的地方进行审查的人取用该分行的簿册及帐目、其资产所有权的文件及其他文件、该分行就其顾客的交易而由其持有的所有证券、保证、该分行的现金以及为进行审查而规定的资料,并让该人使用为进行审查而规定的设施,该机构亦须向该名进行审查的人交出他所规定的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现金或其他资料:
但在与该项审查的进行相符的范围内,不得规定在会干扰该海外分行恰当经营其日常业务的时间及地点交出该等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及现金。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2)每间在香港成立为法团而维持经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认可机构,须受下述条件规限,即
——
(a)该机构须按金融管理专员的规定,向他呈交关于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及工作的资料;
(b)如金融管理专员欲审查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及工作,该机构须就该目的让一名在维持经营该代表办事处的地方进行审查的人取用该代表办事处备存的文件,以及为进行审查而规定的资料,并让该人使用为进行审查而规定的设施,该机构亦须向该名进行审查的人交出他所规定的文件或其他资料。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2A)由认可机构委任以拟备第(1)(c)款规定的报告书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须是
——
(a)在如此规定呈交报告书前已由该机构委任,并获得金融管理专员就拟备该报告书而批准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
(b)由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该机构后,就拟备该报告书而批准的一名核数师,或就此而提名的核数师中其中一名核数师;或
(c)(a)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数师及(b)段提述的一名核数师,
视乎金融管理专员的规定而定。
(由1992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3)本条适用于每间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不论该机构是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认可的。
(由1995年第49号第11条修订)
(4)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或(2)款内任何条件,或没有遵从该两款内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5)如任何认可机构根据本条交出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该机构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6)任何人就本条的目的,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51.就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办事处而支付的费用
(1)每当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根据第49(1)条获得批准设立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该机构须就该分行或代表办事处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而该机构只要继续维持经营该分行或代表办事处,则其后须在每年该机构获认可的日期后每年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
(2)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正维持经营第49(3)条适用的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只要其继续维持经营该分行或代表办事处,则须于该机构获认可的日期后每年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
(由1995年第49号第12条修订)
51A.管制海外银行法团的设立等
(1)在本条中
——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指《1993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1993年第94号)的生效日期*;
海外银行法团
(overseas
banking
corporation)
——
(a)指一公司
——
(i)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不论是否认可机构);及
(ii)可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合法地接受公众人士的存款(不论款项是否存入来往帐户);但
(b)不包括属经迁册实体的认可机构。
(由2025年第14号第160条代替)
(2)第(2A)款所指明的实体,须各自受下述条件规限,即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60条修订)
(a)如无金融管理专员批准,不得以任何方法设立或收购海外银行法团而使该海外银行法团成为该机构或该控权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附属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如就该海外银行法团而批给的上述批准根据第(5)款撤销,不得在撤销生效之时或之后维持经营该海外银行法团为一间附属公司。
(2A)有关实体是
——
(a)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及
(b)(a)段所述的机构的、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经迁册实体的控权公司。
(由2025年第14号第160条增补)
(3)第(2)款所指的批准,须当作已就任何以下的海外银行法团而批给
——
(a)该海外银行法团于紧接有关日期前是某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或该机构任何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b)该海外银行法团在不迟于有关日期后的3个月,凭借某些作为或情况成为某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或该机构任何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而该等作为或情况实质上在有关日期前已出现。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藉向任何认可机构或其控权公司送达的书面通知,对于就将成为或现时是该机构的附属公司或该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海外银行法团根据第(2)款批给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当作已批给的批准,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或按他认为恰当,修订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条件。上述附加、修订或取消自有关通知指明的时间起生效,而该时间须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
(由1999年第42号第3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5)金融管理专员可
——
(a)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及
(b)在由他指明的生效时间,而该时间是在该情况的所有情形下均须属合理的,
撤销就任何海外银行法团根据第(2)款批给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当作已批给的批准。
(6)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根据第(2)款批给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须将该项拒绝或撤销以书面通知有关认可机构或其有关控权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8)任何认可机构或其控权公司违反第(2)款的条件或违反根据第(4)款附加的任何条件,该机构的或该控权公司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3年第94号第15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1日。
#“《1993年银行业(修订)条例》”乃“Bank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第X部
管制认可机构的权力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52.金融管理专员的权力
(1)凡
——
(a)任何认可机构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它
——
(i)相当可能会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或
(ii)无力偿债或即将中止付款;
(b)任何认可机构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或已中止付款;
(c)金融管理专员认为
——
(i)任何认可机构正以有损以下人士的利益的方式经营其业务
——
(A)该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
(B)该机构的债权人;或
(C)就某银行而言,由该银行根据其工具牌照发行或促进发行的任何储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潜在使用者;
(由2015年第18号第62条代替)
(ii)任何认可机构无力偿债、相当可能会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或即将中止付款;
(iii)任何认可机构已违反或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iv)任何认可机构已违反或没有遵从根据第16条附加于该机构的认可或批准的任何条件、第49(1)条指明的条件、第50(1)条指明的条件、第50(2)条指明的条件或第51A(2)条指明的条件;或
(v)他根据第22(1)条提议撤销某认可机构的认可的权力可予行使(而不论第23(1)条是否已获遵从);或
(由1997年第4号第10条代替)
(d)财政司司长向金融管理专员给予意见,表示他认为为符合公众利益须如此行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则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不时在他觉得有需要时行使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藉向该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立即就其事务、业务及财产,采取他认为有需要的任何行动或作出他认为有需要的任何作为或事情(包括任何对该机构所经营的银行业务、作为接受存款公司接受存款的业务或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接受存款的业务,或经营根据工具牌照发行或促进发行储值支付工具的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限制的规定);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代替。由1997年第4号第10条修订;由2015年第18号第62条修订)
(B)除第(3E)款另有规定外,发出指示,规定在该项指示的生效期间,该机构须就其事务、业务及财产的管理向顾问征询意见,而金融管理专员须为此目的委任一人为该机构的顾问;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代替)
(C)除第(3D)及(3E)款另有规定外,发出指示,规定在该项指示的生效期间,该项指示所指明的该机构的该等事务、业务及财产须由一名经理人管理,而金融管理专员须为此目的
——
(I)委任一人为该机构的经理人;及
(II)在该项指示中,指明该名经理人须遵循(与本条例的条文不抵触者)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基本目标;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代替)
(D)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上述情况。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除有第(1)(a)款指明的情况外,金融管理专员不得行使第(1)(D)款所授予的权力,除非情况如下
——
(a)如有关认可机构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根据第(1)(C)款发出的指示,正就该机构生效
——
(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代替)
(i)金融管理专员已向该机构及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有关人士(如有的话),发出不少于7天(或根据第(2A)款容许的较短期间)的书面通知,述明
——
(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修订)
(A)金融管理专员有意行使第(1)(D)款所指的权力;及
(B)行使该项权力的理由;及
(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代替)
(ii)金融管理专员已给予该机构及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有关人士(如有的话)机会,就上述事宜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书面申述,而该等申述(如有的话)构成金融管理专员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报告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代替。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修订)
(b)如有关认可机构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根据第(1)(C)款发出的指示,正就该机构生效
——
(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代替)
(i)金融管理专员已按该机构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向该机构发出不少于7天(或根据第(2A)款容许的较短期间)的书面通知,述明
——
(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代替)
(A)金融管理专员有意行使第(1)(D)款所指的权力;及
(B)行使该项权力的理由;及
(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代替)
(ii)金融管理专员已给予该机构机会,就上述事宜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书面申述,而该等申述(如有的话)构成金融管理专员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报告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代替。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修订)
(c)在任何其他情况
——
(i)金融管理专员已向该认可机构发出不少于7天(或根据第(2A)款容许的较短期间)的书面通知,述明
——
(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代替)
(A)金融管理专员有意行使第(1)(D)款所指的权力;及
(B)行使该项权力的理由;及
(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代替)
(ii)金融管理专员已给予该机构机会,就上述事宜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书面申述,而该等申述(如有的话)构成金融管理专员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报告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61条修订)
(2A)如有以下情形,金融管理专员可向认可机构及任何有关人士给予少于第(2)款提述的7天的书面通知
——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修订)
(a)他取得财政司司长的同意如此行事;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此行事是合理的。
(由1992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3)(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废除)
(3A)在符合第(3D)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可不时就下述事宜更改根据第(1)(C)款发出的指示
——
(a)属与指示有关的认可机构的、在指示内所指明的事务、业务及财产;
(b)指示内指明须由该机构的经理人遵循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基本目标。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
(3B)现宣布凡基于根据第(1)(C)款发出的指示,而在根据第(3A)款对该项指示作出更改前的任何时间所办理的任何事情,不得仅因该项更改以致无效。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
(3C)在根据第(1)(C)款发出的指示就任何认可机构生效的期间内,在本部中对
——
(a)该机构的事务、业务或财产或其中任何组合的提述;或
(b)该机构的经理人须遵循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基本目的之提述,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解释为指在该项指示中所指明而不时根据第(3A)款而更改的
——
(i)(如(a)段适用)事务、业务或财产或其中任何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ii)(如(b)段适用)一项或多于一项基本目标。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
(3D)即使本部有任何其他条文,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根据第(1)(C)款发出的任何指示(包括根据第(3A)款对该指示作出的任何更改)不得适用于该机构的任何事务、业务或财产,但下述者除外
——
(a)该机构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或管理的事务及业务;及
(b)该机构符合下述其中一种或两种情况的财产
——
(i)位于香港或从香港管理者;
(ii)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任何本地分行或本地办事处的资产。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由2001年第32号第10条修订)
(3E)凡原讼法庭已就认可机构作出清盘命令,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1)(B)或(C)款就该机构发出指示。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F)现宣布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B)或(C)款行使其权力的方式为可
——
(a)委任一公司或一合伙;或
(b)在不损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委任2人或多于2人,
为认可机构的顾问或经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
(3G)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第(1)(C)款行使其权力所采用方式为委任2人或多于2人为某认可机构的经理人,则须
——
(a)藉书面通知,指明根据本条例委予或授予经理人的职责及权力中有何职责及权力,须就该机构
——
(i)由该等人士中任何一人单独履行或行使(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ii)由任何该等人士共同履行或行使(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由每名该等人士履行或行使(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将该通知附加于根据该款发出并根据第53A(1)条送达该认可机构的有关指示,
而本条例的条文(包括第53G条),须为顾及该通知作必需的变通而理解并具有效力。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
(3H)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B)或(C)款获委任为认可机构的顾问或经理人的人,可以是一名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职位的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
(3I)(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4)任何认可机构不遵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A)款作出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9级罚款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5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5)
在本条中,有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以下任何人
——
(a)该机构的经理人;
(b)该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大股东控权人或间接控权人;
(c)因第53B(1)(a)条不再是该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人;
(d)凭借第53B(2)条的施行而是该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5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
(1)凡
——
(a)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52(1)(D)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报告;
(b)任何人根据第132A(1)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反对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52(1)(A)、(B)或(C)或(3A)条作出的决定;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14条修订;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c)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17(5)(c)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转呈报告及财政司司长就该报告作出的建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在不损害藉第V或VI部而授予金融管理专员的任何权力的原则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行使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
(由1993年第94号第17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14条修订)
(i)维持、更改或推翻任何由金融管理专员作出的规定、委任或指示;
(ii)(由1995年第49号第14条废除)
(iii)指示财政司司长向原讼法庭提出呈请,要求原讼法庭将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清盘。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第(1)款所指的报告或上诉前,可征询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或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的意见,或两者的意见,但无须一定遵循该等意见。
(3)(由1995年第49号第14条废除)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53A.就根据第52(1)(B)或(C)条发出的指示等的通知
(1)根据第52(1)(B)或(C)条发出的指示须
——
(a)采用书面形式;
(b)送达该项指示中所指明的认可机构,地址为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c)在如此送达后即时生效;及
(d)述明就该机构委任的顾问或经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2)根据第52(3A)条对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所作出的更改,须
——
(a)采用书面形式;
(b)送达
——
(i)该项指示中所指明的认可机构,地址为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但如属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则须送达该机构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及
(ii)该机构的经理人;及
(c)在如此送达后即时生效,但如该项更改另有指明,则属例外。
(3)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书面指示,及根据第52(3A)条就该指示作出的书面更改,包括该项指示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
(4)就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而发出的公告,须由金融管理专员藉宪报公告刊登并以他觉得合宜的其他方式告知公众。
(5)第(4)款适用于根据第52(3G)条发出的通知,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
(由1995年第49号第15条增补)
53B.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的效力
(1)除第(2)款及第53C(3)(a)(i)、(b)及(c)条另有规定外,紧接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生效后
——
(a)如该项指示是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生效的,则某人作为该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并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正生效的委任;
(b)如该项指示是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生效的,则某人作为该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并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正生效的委任(仅就该委任与该机构在香港的业务有关的方面而言),
须当作撤销,据此,该人在该项指示生效期间,不得以或继续以该行政总裁或董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身分行事。
(2)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有关指示如明确规定第(1)款所提述的委任不得根据该款撤销,则该项委任不得如此撤销。
(3)认可机构无须因第(1)款的施行而依据第72A(2A)条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任何通知。
(4)在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生效的期间内
——
(a)除获该机构的经理人同意,并有该经理人在场的情况外,不得举行该机构的会议;
(b)除获该机构的经理人同意外,在该机构的会议上不得通过任何决议。
(5)除第53D条另有规定外,现宣布
——
(a)任何在违反第(4)(b)款的情况下通过或看来是已在该情况下通过的决议;
(b)基于任何该等决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均由于该项违反而属无效。
(6)凡
——
(a)任何认可机构的任何成员或董事要求该机构的经理人就该机构给予第(4)(a)款所提述的同意,该经理人不得不合理地拒绝给予同意;
(b)已给予上述同意,该经理人须出席与该同意有关的该机构会议。
(7)在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生效的期间内
——
(a)该机构须就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事务、业务或财产而拟提出的决议,在不迟于将会动议该决议的会议前14天(或经理人就任何个别情况准许的较短期限),向该机构的经理人呈交
——
(i)决议的文本;及
(ii)该会议日期、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
(b)如经理人认为(a)段所指的决议一旦获通过,对他就该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而履行他的责任或行使他的权力方面或会有不良影响或冲突,则他可在(a)(ii)段所指的通知中所指明将会动议该决议的会议的举行时间前,按该机构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而藉向该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反对该决议。
(8)除第53D条另有规定外,现宣布
——
(a)第(7)(a)款所提述的任何已通过或看来已通过的决议,而有关认可机构的经理人
——
(i)并没有就该决议收到第(7)(a)(i)款所指的该决议的文本;
(ii)并没有就该决议收到第(7)(a)(ii)款所指的有关动议该决议的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的通知;或
(iii)已就该决议根据第(7)(b)款的规定提出反对;
(b)基于任何该等决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
(i)由于(a)(i)、(ii)或(iii)段(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理由;及
(ii)在该决议关乎该机构的任何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范围内,
属无效,直至经理人在金融管理专员同意下,按该机构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向该机构送达书面通知(如有的话),述明已批准该决议在如此送达该通知当日或之后生效为止。
(9)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以或继续以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0)
在本条中,会议
(meeting)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
——
(a)指
——
(i)该机构的任何成员大会;或
(ii)该机构的任何董事会议;及
(b)如该机构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包括该机构的任何债权人会议。
(由2025年第14号第162条修订)
(由1995年第49号第15条增补)
53C.经理人的权力
(1)在符合他须遵循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基本目标的规定下,任何认可机构的经理人
——
(a)可作出一切为管理该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所必需的事情;及
(b)(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该机构具有并可就该机构行使附表9指明的一切权力。
(2)任何认可机构的经理人可规定因第53B(1)或(2)条不再是或仍是该机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呈交有关该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经理人就该机构履行他的责任或行使他的权力所合理规定的,并须于经理人规定的期限内按他规定的方式呈交。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
——
(a)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经理人
——
(i)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53B(1)(a)条所提述的人)为该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53B(1)(a)条的施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的空缺;
(ii)可在该机构的任何成员会议上,动议任何由一名成员和议或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的决议;
(iii)可在该机构的任何董事会议上,动议任何由一名董事和议或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的决议;
(iv)可召开该机构的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会议;
(b)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经理人,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53B(1)(b)条所提述的人)为该机构在香港的业务的行政总裁,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53B(1)(b)条的施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的空缺;
(c)任何认可机构的经理人可撤销第53B(2)条适用的或依据(a)(i)或(b)段作出的任何委任。
(4)除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外,认可机构的经理人不得行使任何根据第(3)(a)(i)、(ii)或(iii)、(b)或(c)款授予他的权力。
(5)第71(1)条不适用于任何依据第(3)(a)(i)或(b)款作出的委任。
(6)认可机构无须因依据第(3)(a)(i)、(b)或(c)款作出或撤销的委任,而须依据第72A(2A)条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任何通知。
(7)在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就任何认可机构生效的期间内,任何授予以下人士的权力
——
(a)该机构或该机构的成员、董事、行政总裁、经理或高级人员,无论是藉
——
(i)本条例、《公司条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ii)组织章程细则(如属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包括于该机构成立为法团的地方相等于组织章程细则者);或
(iii)该机构据以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其他文书,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授予的;
(b)(如该机构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有关人员,
(由2025年第14号第163条修订)
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扰该机构的经理人行使他的权力的,则除获经理人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经理人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给予同意。
(8)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生效的期间内,如就该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
——
(a)该机构的经理人所发出的指示(包括对(b)段所提述人士发出的指示);与
(b)该机构成员、董事、行政总裁、经理或高级人员,或任何有关人员所发出的指示,
之间出现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在该冲突或不一致(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a)段所提述的指示凌驾(b)段所提述的指示。
(9)在符合他须遵循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基本目标下,认可机构的经理人在行使他的权力时,须当作以该机构的代理人身分行事,就此而言,《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条适用于
——
(a)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该经理人;及
(b)向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该经理人提供该条例所指的利益的任何人,
犹如该条第(4)及(5)款被略去一样。
(10)任何与认可机构的经理人真诚地并以良好代价交易的人,无须查询该经理人是否
——
(a)在他的权力范围内行事;
(b)正遵循一项或多于一项基本目标。
(11)获得金融管理专员事先以书面批准后,认可机构的经理人可以书面形式将根据本条例委予或授予经理人的任何责任及权力,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加以或不加以限制地转授予任何人,但因第52(3G)条所指的通知而不可由他履行的责任或行使的权力(视属何情况而定)除外。
(12)认可机构的经理人的获转授人
——
(a)须履行获转授的责任并可行使获转授的权力,犹如获转授人是经理人一样;及
(b)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转授的条款行事。
(1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4)任何人就遵从根据第(2)款所作的任何规定,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5)任何人就遵从根据第(2)款所作的任何规定而交出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6)
在本条中,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言,有关人员
(relevant
office-holder)指
——
(a)就该机构而言;及
(b)在香港以外地方,
任何以下述相类职位而行事的人
——
(i)香港破产清盘法所指的清盘人、临时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
(ii)联合王国破产清盘法所指的破产管理人;
(iii)第(17)款所指的公告中就本定义而指明的职位。
(17)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就有关人员的定义而指明职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8)现宣布第(17)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由1995年第49号第15条增补)
53D.原讼法庭可批准某些决议
(1)在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生效的期间内,原讼法庭可应
——
(a)该机构的经理人;或
(b)该机构不少于100名成员,或持有该机构已发行股份总数不少于十分之一的成员,
的申请,批准或拒绝批准任何决议,而该决议
——
(i)凡属(a)段适用者,是拟在该机构的成员大会上动议的,但因大会没有法定人数而没有如此动议;
(ii)凡属(a)或(b)段适用者,已于该机构的成员大会上经恰当动议,但不论因任何理由而未获通过。
(2)在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生效的期间内,原讼法庭可应该机构的申请批准或拒绝批准任何决议,而该决议
——
(a)是在第53B(10)条所指的会议上已通过或看来是已在该会议上通过的任何决议;
(b)是由于第53B(8)(a)(iii)条的理由而无效的任何决议;及
(c)已有一份文本,是于该决议通过或看来已通过(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日后不迟于14天,按其通过或看来已通过(视属何情况而定)时的形式,由该机构提供予经理人的。
(3)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
——
(a)经理人及有关认可机构的任何成员;及
(b)金融管理专员,
有权就该项申请陈词,并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他认为适当,亦可支持或反对该项申请的提出。
(4)在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
——
(a)经理人、有关认可机构的任何行政总裁(凭借第53B(2)条的施行而担任该职位或根据第53C(3)(b)条获委任的行政总裁除外)及一名董事,以及第53C(16)条所指的任何有关人员;及
(b)金融管理专员,
有权就该项申请陈词,并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他认为适当,亦可支持或反对该项申请的提出。
(5)凡原讼法庭批准第(1)或(2)款所提述的决议,则该决议须当作于该项批准作出时通过,并于当时及其后生效,或于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较后时间通过,并于当时及其后生效。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原讼法庭批准第(1)(如该款第(ii)段适用者)或(2)款所提述的决议,第53B(5)或(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在该项批准生效时及生效后停止对该决议适用或停止就该决议适用。
(由1995年第49号第1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3E.原讼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1)在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就任何认可机构生效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如该认可机构的经理人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觉得
——
(a)任何人即将作出的作为,如作出的话,可能对经理人就该机构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履行他的责任或行使他的权力方面有不良影响或造成冲突;或
(b)任何人已作出的作为对经理人就该机构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履行他的责任或行使他的权力方面有不良影响或造成冲突,
则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原讼法庭可在不损害本部任何其他条文的施行下,并在不损害原讼法庭除由本条或凭借本条外会有权发出的任何命令的原则下,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
(i)如(a)段适用,限制该段所提述的人作出该段所提述的作为的命令;
(ii)如(b)段适用
——
(A)宣布该段所提述的作为在命令作出日期当日及之后无效的命令(但不损害该作为在该日期前的有效性,或基于该作为而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B)宣布基于该作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命令作出日期当日及之后无效的命令(但不损害该作为在该日期前的有效性,或基于该作为而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iii)为确保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获得遵从,指示某人作出或避免作出某指明作为的命令;
(iv)原讼法庭认为因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而有需要作出的附属命令。
(2)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前,原讼法庭可指示将根据该款提出的申请的通知给予其认为适当的人,或指示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或指示两者皆作出。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原讼法庭可主动或在有人就此向它作出申请时,藉命令推翻、更改或撤销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或暂停施行该命令。
(4)原讼法庭根据第(1)或(3)款作出命令前,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定可否信纳该命令不会不公平地损害任何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1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3F.根据第52(1)(B)或(C)条发出的指示的期限
(1)如有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须撤销根据第52(1)(B)或(C)条发出的指示
——
(a)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金融管理专员觉得该指示不需要继续生效;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该指示有需要撤销以使
——
(i)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3(1)(i)条所作的决定得以生效;或
(ii)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得以生效。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接获以下人士的申请后
——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a)如属根据第52(1)(B)条所发出指示的标的认可机构,则为该机构;
(b)如属根据第52(1)(C)条所发出指示的标的并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则为该机构不少于100名成员或为持有该机构已发行股份总数不少于十分之一的成员;
(c)如属根据第52(1)(C)条所发出指示的标的并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则为该机构的任何行政总裁(凭借第53B(2)条的施行而担任该职位或根据第53C(3)(b)条获委任的行政总裁除外)或董事,或任何第53C(16)条所指的任何有关人员,
如信纳该指示不需要继续生效,可命令金融管理专员撤销该指示。
(3)根据第(1)款对根据第52(1)(B)或(C)条发出的指示所作的撤销,须
——
(a)采用书面形式;
(b)送达
——
(i)该项指示中所指明的认可机构,地址为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但如属根据第52(1)(C)条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发出的指示,则须送达该机构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及
(ii)该机构的顾问或经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c)在如此送达后即时生效,但如该项撤销内另有指明,则属例外。
(4)根据本条而将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撤销的公告,须由金融管理专员刊登于宪报,并以他觉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5)根据第(1)款以书面形式撤销根据第52(1)(B)或(C)条发出的指示的撤销书,包括该撤销书的副本。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将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撤销,并不会将任何因第53B(1)条的施行而当作已撤销的委任恢复为有效。
(由1995年第49号第15条增补)
53G.顾问、经理人及助理
(1)顾问或经理人可在任何时间藉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的书面通知而辞职,但除非与直至获金融管理专员接纳,否则该项辞职并不生效。
(2)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撤销对顾问或经理人的委任。
(3)凡顾问或经理人的职位依据第(1)或(2)款而出现空缺,或由于担任该职位的人去世而导致该职位出现空缺,金融管理专员须立即
——
(a)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按有关认可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向该机构送达一份指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书面通知,但如属根据第52(1)(C)条所发出指示的标的并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该通知须送达该机构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
(4)根据第53F(1)条将根据第52(1)(B)或(C)条发出的指示撤销时,凭借该指示而作为顾问或经理人的委任,须当作即时撤销。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顾问或经理人可委任他认为适当的技术及专业人士(包括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职位的人),协助他就有关认可机构的任何事务、业务或财产履行他的责任及行使他的权力。
(6)顾问或经理人不得行使他在第(5)款下的权力,除非
——
(a)他获得金融管理专员书面批准他如此行使;及
(b)是按照该项批准中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行使。
(7)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在任何时间厘定认可机构向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机构的顾问或该顾问根据第(5)款委任的任何人;
(b)该机构的经理人或该经理人根据该款委任的任何人,
支付的酬金及开支,而不论是否有以下情况,该项厘定均可作出
——
(i)顾问或经理人或上述任何人的委任已撤销或已在其他情况下终止;
(ii)根据第52(1)(B)或(C)条发出的有关指示已撤销。
(8)凡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7)款作出厘定
——
(a)如该项厘定是关于任何认可机构的顾问或该顾问根据第(5)款委任的任何人,金融管理专员须按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向该机构送达该厘定书的文本;
(b)如该项厘定是关于任何认可机构的经理人或该经理人根据第(5)款委任的任何人
——
(i)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
——
(A)已作出厘定;及
(B)该机构的名称;
(ii)如该机构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金融管理专员须向要求索取厘定书文本的该机构成员提供该厘定书的文本;
(iii)如该机构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金融管理专员须按该机构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向该机构送达厘定书的文本,并向要求索取厘定书文本的该机构的行政总裁(凭借第53B(2)条的施行而担任该职位或根据第53C(3)(b)条获委任的行政总裁除外)、董事或成员或任何第53C(16)条所指的任何有关人员,提供该厘定书的文本。
(由2025年第14号第164条修订)
(9)(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10)在不损害第13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动用由《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以全数或部分支付依据第(7)款的厘定而须支付的任何酬金及开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5年第49号第15条增补)
53H.对经理人的妨碍等
任何人故意妨碍、抗拒或延滞
——
(a)任何认可机构的经理人合法地就该机构履行其责任或行使其权力;或
(b)任何合法地协助该经理人履行该等责任或行使该等权力的其他人,
即属犯罪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9级罚款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5级罚款;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5年第49号第15条增补。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54.(由1995年第49号第16条废除)
55.认可机构的审查及调查等
(1)在不限制第5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无论是否有给予某认可机构事先通知,可在任何时间审查该认可机构的簿册、帐目及交易;如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可在任何时间审查该认可机构的任何本地分行、本地办事处、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香港以内或以外的附属公司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2)在不限制第5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须调查任何认可机构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持有该机构已发行股份总数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该机构股东、或持有不少于十分之一该机构在香港全部存款债务总额或相等于该机构的缴足款股本与其已公布的储备的总和(以数额较大者为准)的存款人,向金融管理专员申请进行该项调查,并向他呈交令他认为此项调查属必需的证据,以及向他提供由他规定的保证,以保证调查费用的缴付;或
(b)该机构中止付款,或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它中止付款的意向。
(3)凡属由金融管理专员依据第(2)款进行的调查,财政司司长可命令该项调查招致的一切费用
——
(a)须由该认可机构支付;或
(b)(如该调查是依据第(2)(a)款进行的)全部由申请进行调查的人士支付,或按财政司司长认为公正的比率,部分由该认可机构支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第(1)款在经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任何核准货币经纪和就该货币经纪而适用,一如该款适用于任何认可机构和就该认可机构而适用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4号第11条增补)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56.认可机构簿册的交出等
(1)
为根据第55条进行审查或调查,任何认可机构、以及任何认可机构(如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者)的任何本地分行、本地办事处、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香港以内或以外的附属公司,须让进行审查或调查的人取用其簿册及帐目、其资产的所有权的文件及其他文件、就其顾客的交易而由其持有的所有证券、保证及其现金,以及为进行审查或调查而规定的资料,并让该人使用为进行审查或调查而规定的设施,亦须向该进行审查或调查的人,交出他规定的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现金或其他资料:
但在与该项审查或调查的进行相符的范围内,不得规定在会干扰该机构、本地分行、本地办事处、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恰当经营其日常业务的时间及地点交出该等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及现金。
(由1987年第64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12条修订)
(2)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包括由该机构的任何本地分行、本地办事处、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附属公司违反本条),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1987年第64号第12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12及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3)如任何认可机构、其本地分行、本地办事处、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附属公司根据本条交出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或任何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该机构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1987年第64号第12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12及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4)本条在经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任何核准货币经纪和就该核准货币经纪而适用,一如本条适用于任何认可机构和就该任何机构而适用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4号第12条增补)
57.(由1995年第49号第16条废除)
58.(由1995年第49号第16条废除)
58A.就有关人士采取纪律行动
(1)如
——
(a)某有关人士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
(b)金融管理专员认为某有关人士并非或已不再是作为有关类别的有关人士的适当人选,
则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谘询证监会后
——
(c)将该人士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自纪录册删除;或
(d)将该人士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载在纪录册中,为期一段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期间或直至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局限本条例其他条文的施行的原则下,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金融管理专员可完全或局部基于证监会向他披露的资料而行使他可根据该款行使的权力,不论该等资料是否由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82条进行的调查而产生的。
(3)金融管理专员须事先给予所涉有关人士陈词机会,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针对该人士行使权力。
(4)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1)款针对某有关人士行使权力,须藉送达该人士的书面通知,将其决定告知该人士,而该通知须包括
——
(a)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的陈述;
(b)该项决定的生效时间;及
(c)(在适用范围内)根据该项决定将会施加的删除或暂时中止将有关资料载在纪录册中的持续期及条款。
(4A)金融管理专员如已根据第(1)款针对任何有关人士而行使权力,他可向公众人士披露他根据该款作出的决定的详情、作出该项决定所据的理由以及关于该个案的任何重要事实。
(由2005年第19号第10条增补)
(5)在不损害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行使任何权力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就该条例第196或197条所指的权力的行使,向证监会作出他认为适当的关于任何有关人士的建议。
(6)在本条中
——
失当行为
(misconduct)就任何有关人士而言,指
——
(a)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而适用于该人士的任何有关条文;
(由2016年第16号第34条修订)
(b)与某注册机构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有关的该人士的作为或不作为,而
——
(i)就该机构而言,该人士为有关人士;及
(ii)按金融管理专员的意见,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会有损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或
(由2016年第16号第34条代替)
(c)该人士符合以下说明的作为或不作为
——
(i)该作为或不作为,关乎进行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活动
——
(A)并非受规管活动;及
(B)是某注册机构(而就该机构而言,该人士属有关人士)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可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进行的;及
(ii)按金融管理专员的意见,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会有损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
(由2016年第16号第34条增补)
而犯失当行为
(guilty
of
misconduct)须据此解释;
有关人士
(relevant
individual)指第20(10)条所指的有关人士;
有关资料
(relevant
particulars)就有关人士而言,指载于根据第20(1)(ea)条备存的纪录册内关于该人士的资料。
(7)就第(6)款中失当行为的定义的(b)及(c)段而言,除非金融管理专员已顾及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69条刊登及发表的任何操守守则或根据该条例第112ZR或399条刊登或发表的任何守则或指引中所列的、就有关作为或不作为适用的、并在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有效的条文,否则不得得出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会有损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意见。
(由2016年第16号第34条修订)
(由2002年第6号第5条增补)
第XI部
审计及会议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9.审计
(1)每间认可机构及其核数师,均须遵守《公司条例》(第622章)内关于审计公司帐目的规定,不论该机构是否根据该条例而成立为法团的。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某认可机构后,可藉向该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向他呈交报告书,该报告书须
——
(a)由该机构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拟备;
(b)载有金融管理专员为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而合理规定报告的事宜,而在不限制该等事宜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须载述
——
(i)该机构的事务状况或利润及亏损,或两者兼载,按该机构的帐目的审计拟备而成,而该项审计,是就由该份规定呈交报告书的通知书所指明期间而进行的;或
(ii)该机构是否备有足够的管控制度,而该等制度是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可能足够令该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得以审慎管理并令该机构遵从其本条例所订的责任的;及
(由1995年第49号第17条修订)
(c)在金融管理专员合理规定的期限内,按金融管理专员合理规定的方式拟备。
(由1992年第67号第4条代替。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3)由任何认可机构委任以拟备第(2)款规定的报告书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须是
——
(a)在如此规定呈交报告书前已由该机构委任,并获得金融管理专员就拟备该报告书而批准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
(b)由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该机构后,就拟备该报告书而批准的一名核数师,或就此而提名的核数师中其中一名核数师;或
(c)(a)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数师及(b)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数师,
视乎金融管理专员的规定而定。
(由1992年第67号第4条代替。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4)(由1999年第42号第4条废除)
(5)任何认可机构如违反第(1)款或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05年第19号第11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违反第(2)款的持续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违反第(2)款的持续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2年第67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6)在本条中
——
足够
(adequate)一词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运作;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由1992年第67号第4条增补)
(由1990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59A.就核数师而发出的通知
(1)如有以下情况,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须立即以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
(a)该机构
——
(i)拟就一项在核数师任期届满前免任该核数师的普通决议,向成员发出通知;或
(ii)就一项在核数师任期届满时更换该核数师的普通决议,向成员发出通知;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18条修订)
(b)有人并非因上述决议而停任该机构的核数师。
(2)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条委任的认可机构核数师如有以下情况,须立即以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在其任期届满前辞职;
(b)不谋求再受委任;或
(c)决定在其拟备的该认可机构帐目的报告书内,就《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06或407条提及的事宜,加上保留或不利的声明。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机构没有向金融管理专员发给该款规定的通知的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该机构没有向金融管理专员发给该款规定的通知的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0年第43号第4条增补。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59B.认可机构就其财政年度结束须发出的通知等
(1)认可机构
——
(a)如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已获认可,须于该生效日期后1个月内;
(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于该机构获认可的日期后1个月内,
以书面将其财政年度结束的日期通知金融管理专员。(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2)认可机构不得
——
(a)更改其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指明的结束日期,但获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3)(a)款批准则除外;
(b)使其财政年度超逾12个月,但获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3)(b)款批准则除外。
(3)金融管理专员可应认可机构的申请,藉送达该机构的书面通知
——
(a)批准该机构在他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更改其财政年度结束的日期;
(b)批准该机构在他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有超逾12个月的财政年度。
(4)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或(2)款或违反根据第(3)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如属违反第(1)款者,并可就该机构没有发出该款所规定的通知的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违反第(1)款者,并可就该机构没有发出该款所规定的通知的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
(由2002年第6号第6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3年4月1日。
60.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等的公布
(1)-(2)(由1999年第42号第5条废除)
(3)每间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均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4个月内,或金融管理专员书面批准的较长限期内,在该机构于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显眼处及每间本地分行的显眼处,展示
——
(由1999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a)一份该机构在该年度的经审计的帐目;
(b)一份依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05条作出的核数师报告书;
(c)一份已经或将会按照该条例第9部第6分部在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的董事报告书,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d)-(e)(由1999年第42号第5条废除)
就每份文件而言,须展示直至下次遵从本款如此展示同类文件为止。
(4)第(3)款提述的每份文件根据第(3)款首次展示前,有关认可机构须将该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连同一份该机构的董事当其时所兼任其他公司董事的所有该等其他公司的名称的列表,一并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
(5)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每间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须在不迟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或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批准的延长期限内,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
——
(由1999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a)一份该机构经审计的周年资产负债表(包括该表上的附注)及一份该年度的损益表;
(b)由核数师或任何一名按照该机构成立为法团所在地的法律而行使相类职能的人士,就该周年资产负债表(包括该表上的附注)及损益表作出的报告书;及
(c)凡该机构成立为法团所在地的法律有此规定,一份董事就该机构在该年度的利润或亏损及该机构在该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所作出的报告书。
(5A)认可机构如获金融管理专员书面批准,可藉以综合方式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其控权公司的同类文件,从而符合第(5)款规定,以代替藉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该款规定的文件方式符合该款规定。
(由1999年第42号第5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6)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豁免已遵从第(5)款的认可机构,准许该机构在他认为恰当而附加于该项豁免的条件的规限下,无须遵从第59(1)条。
(7)任何认可机构就某财政年度已遵从第(5)款后,除非金融管理专员另作准许,否则该认可机构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根据该款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的文件各一份,展示如下
——
(a)在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显眼处,及每间本地分行的显眼处展示;及
(b)就任何该等文件,展示至下次遵从本款如此展示同类文件为止。
(8)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任何认可机构,呈交他认为为恰当了解该机构根据第(4)或(5)款已提交予金融管理专员的文件而需要的进一步资料;该等资料须在金融管理专员规定的期限内,按他规定的方式呈交。
(由1999年第42号第5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9)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3)、(4)、(5)或(7)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1999年第42号第5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0)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8)款所作的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11)
在本条中,经审计的周年帐目
(audited
annual
accounts)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
——
(由1999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a)指该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连同表上的附注,而上述各项须有该机构的核数师依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05条作出的报告书;及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如该核数师在该报告书内就该机构的现金流动表示意见,则包括该机构的现金流动表,连同表上的附注。
(由1995年第49号第19条代替)
60AA.第60条的补充条文:认可机构成为经迁册实体
(1)如
——
(a)任何认可机构成为经迁册实体(转变);及
(b)该机构在紧接转变发生前,须就某财政年度,遵守第60(5)条的规定(第60(5)条规定),但尚未如此遵守规定,
则第(2)款适用。
(2)尽管有有关转变
——
(a)有关机构仍须就有关财政年度遵守第60(5)条规定;
(b)第60(5A)、(6)、(7)及(8)条就该财政年度而适用于该机构;
(c)第60(9)条适用于该机构不遵守第60(5)条规定,或不遵守(藉(b)段而适用的)第60(7)条的情况;及
(d)第60(10)条适用于该机构不遵守(藉(b)段而适用的)第60(8)条的情况,
犹如该项转变没有发生一样。
(3)如
——
(a)有第(1)款所描述的转变就任何认可机构发生;及
(b)该机构在紧接该项转变之前
——
(i)已就某财政年度,遵守第60(5)条的规定;但
(ii)尚未就该年度,遵守第60(7)条的规定(第60(7)条规定),
则第(4)款适用。
(4)尽管有有关转变
——
(a)有关机构仍须就有关财政年度,遵守第60(7)条规定;及
(b)第60(9)条适用于该机构不遵守第60(7)条规定的情况,
犹如该项转变没有发生一样。
(由2025年第14号第165条增补)
60A.向公众人士披露关于财务状况的资料
(1)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及第(2)款指明的人士后,可订立规则,以订明认可机构须向公众人士披露关于其事务状况(包括其利润及亏损及其财政资源(包括资本资源及流动性资源))的资料,并订明该等资料须予披露的方式、时间及期间。
(由2012年第3号第4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士是
——
(a)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b)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c)香港银行公会;及
(d)DTC公会。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
——
(a)可就不同类别的认可机构,订定不同的条文;
(b)可在顾及香港当时的环境下,实施巴塞尔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披露的银行业监管标准,不论是实施全部标准或实施该等标准的某部分,并可在实施时作出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合适的变通;
(c)可在加以变通或不加以变通的情况下应用、采纳或以提述方式收纳巴塞尔委员会发出的任何关于披露的文件,不论是应用、采纳或收纳整份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亦不论是以于文件发出时有效的版本或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d)可就金融管理专员应有关认可机构的申请而复核其决定,订定条文;上述申请是指该机构因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规则就该机构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请;及
(e)可载有因该规则而需要或适宜订立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相应条文、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
(由2012年第3号第4条代替)
(3A)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规则作出的决定,属第101B(1)条适用的决定。
(由2012年第3号第4条增补)
(4)任何认可机构如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所载的适用于该机构的任何规定,则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加第2级罚款。
(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指金融管理专员须谘询任何人士的任何规定,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谘询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士。
(由2005年第19号第2条代替)
61.核数师向金融管理专员传达资料
(1)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无论是否应金融管理专员的要求,将他以核数师身分所察觉而与金融管理专员在本条例下任何职能有关的事宜的资料或意见,真诚地向金融管理专员传达,不得因而被视为违反他须履行的责任。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2)第(1)款适用于前认可机构的核数师及适用于前核数师,一如该款适用于认可机构的核数师。
(3)本条在经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任何核准货币经纪的核数师、任何前核准货币经纪的核数师及任何前货币经纪核数师和就该等核数师而适用,一如本条分别适用于任何认可机构的核数师、任何前认可机构的核数师及前核数师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4号第13条增补)
(4)在第(3)款中
——
前核准货币经纪
(former
approved
money
broker)指以前是核准货币经纪的人;
前货币经纪核数师
(former
money
broker
auditor)指以前是核准货币经纪或前核准货币经纪的核数师的人。
(由1997年第4号第13条增补)
(由1990年第43号第5条代替)
62.(由1990年第43号第6条废除)
第XII部
由认可机构披露资料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3.须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的申报表及资料
(1)每间认可机构须
——
(a)在每个公历月最后一天后不迟于14天,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一份显示该月最后一个营业日或该月最后一天于营业结束时,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其所有本地分行的资产及负债的申报表;及
(b)
分别在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完结的每一季度的最后一天后不迟于14天,或在金融管理专员批准的任何另一天,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一份显示在前一季度最后一个营业日或前一季度最后一天于营业结束时,关于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其所有本地分行的申报表:
但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方式给予的准许,容许(a)及(b)段提述的申报表在相隔较长的期间呈交。
(由1991年第95号第16条修订)
(2)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认可机构呈交(包括定期呈交)他为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职能而合理规定的进一步资料,或规定核准货币经纪呈交(包括定期呈交)他为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职能而合理规定的资料;该等资料须在他规定的期限内(或如规定须定期呈交者,则在该等定期的期限内),按他规定的方式呈交。
(由1990年第3号第26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4号第14条修订)
(2A)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
——
(a)认可机构的任何控权公司;
(b)任何该等控权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或
(c)认可机构的任何附属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按以下规定呈交资料
——
(i)无论属何种情况,呈交他为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职能而合理规定的资料;
(ii)如属(a)或(b)段的情况,呈交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为符合有关认可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呈交的资料;及
(iii)在金融管理专员规定的期限内,按他规定的方式呈交该等资料。
(由1995年第49号第20条代替)
(3)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任何认可机构在他的规定中合理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之前,向他呈交一份由该机构在符合第(3B)款的规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所拟备的报告书,载明据该名或该等核数师的意见,该机构依据第(1)款向他呈交的申报表,或该机构依据第(2)款向他呈交的资料,是否在所有要项上均正确地从该机构的簿册及纪录编制而成,而如果并非如此正确编制,其不正确的性质及程度如何。
(由1992年第67号第5条代替)
(3A)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任何认可机构在金融管理专员的规定中合理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之前,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一份由该机构在符合第(3B)款的规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所拟备、就首述规定中指明而受第(3C)款规限的期间的报告书,载明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
——
(由2025年第14号第166条修订)
(a)据该名或该等核数师的意见,在该段期间内,该机构是否备有足够的管控制度,而该等制度是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可能足够令
——
(i)该机构的申报表或资料在所有要项上均正确地从该机构的簿册及纪录编制而成;
(ii)该机构遵从其第XII、XV、XVIA及XVIB部所指的责任;
(由2012年第3号第5条修订)
(iii)(如该机构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该机构为资产折旧或资产减值(包括坏帐及呆帐)、会由或可能由该机构解除的法律责任及会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亏损,维持足够准备金,
(由2025年第14号第166条修订)
而如意见是该等管控制度并不足够,则其不足够的性质及程度;
(b)在符合第(3D)款的规定下,在该段期间内
——
(i)该名或该等核数师是否觉得该机构在(a)(ii)段提述的任何责任上,有重大违反,若如此觉得,该项违反的性质及证据;
(ii)如该机构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该名或该等核数师是否觉得该机构没有维持(a)(iii)段提述的足够准备金,若如此觉得,其理由或证据。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25年第14号第166条修订)
(iii)(由2002年第6号第7条废除)
(由1992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3B)由任何认可机构委任以拟备第(3)或(3A)款所规定报告书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须是
——
(a)在如此规定呈交报告书前已由该机构委任,并获得金融管理专员就拟备该报告书而批准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
(b)由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该机构后,就拟备该报告书而批准的一名核数师,或就此而提名的多于一名核数师的其中一名核数师;或
(c)(a)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数师及(b)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数师,
视乎金融管理专员的规定而定。
(由1992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3C)根据第(3A)款在规定中指明的期间,不得超逾12个月,但如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在符合有关认可机构存款人利益或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需要较长的期间,则属例外。
(由1992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3D)除非亦就第(3A)款内(a)段所提述的事宜规定提交报告书,否则不得就该款内(b)段提述的事宜规定提交报告书。
(由1992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3E)(由2002年第6号第7条废除)
(3F)在本条中
——
足够
(adequate)一词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运作;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由1992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4)尽管第120条另有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可将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报表中的数字合计以拟备并刊登综合报表。
(5)任何认可机构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3)或(3A)款作出的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2年第67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05年第19号第12条修订)
(6)任何认可机构或任何核准货币经纪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任何认可机构的控权公司,该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任何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A)款作出的任何规定,没有遵从该规定的该公司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而
——
(由1990年第3号第26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4号第14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7)任何人就本条的目的,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63A.核数师须向金融管理专员报告对认可机构的财务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有不良影响的事宜
(1)根据
——
(a)第59(2)或63(3)或(3A)条;或
(b)《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条,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获委任的核数师,如在执行职责时察觉有他认为对有关认可机构的财务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有不良影响的事宜,则须在察觉后,于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一份书面报告,述明该事宜的性质及他持该意见的理由。
(2)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言,第(1)款只适用于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其本地分行,而适用的情况,犹如该地点联同该等分行是一个独立的认可机构一样。
(由2002年第6号第8条增补)
63B.在若干情况下注册机构的核数师须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报告
凡某人
——
(a)在执行他作为根据
——
(i)第59(2)或63(3)或(3A)条;或
(ii)《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条,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获委任的核数师的职能;及
(b)就某注册机构执行该等职能,
的过程中,察觉到有一项他认为构成该机构不遵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57条所指的任何订明规定(但不包括该条例第149条所指的规定或根据该条订立的规则的规定)的事项,则他须在他察觉该事项后,于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一份该事项的书面报告。
(由2002年第6号第9条增补)
64.关于持有股份的资料等
(1)如金融管理专员有此规定,每间认可机构须通知他每间有以下情况的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及该公司所经营业务的性质
——
(由1990年第3号第27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a)该机构在总数上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的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十或以上的实益拥有权;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经理兼任该机构的董事、行政总裁或经理;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c)该公司的名称与该机构的名称有共同特征;
(d)该公司不论以何种方式,与该机构一致行动,以促进该机构的业务;或
(e)该公司的控权人亦是该机构的控权人。
(2)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任何已依据第(1)款向他呈交资料的认可机构,向他呈交他为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职能而合理规定的进一步资料。
(由1990年第3号第27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3)根据本条规定须呈交的资料,须在金融管理专员规定的期限内,按他规定的方式呈交。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4)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5)任何人就本条的目的,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6)如任何认可机构根据本条交出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该机构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65.章程的修改
(1)任何认可机构的章程文件或任何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20C(5)(a)及(b)条登记的文件有所修改后,该认可机构须于30天内以书面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经该机构的董事核实的该等修改的详情。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67条修订)
(2)任何认可机构违反本条,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3)在第(1)款中
——
章程文件
(constitutional
document)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有关组织章程大纲、组织章程细则或该机构据以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其他文书。
(由2025年第14号第167条增补)
66.认可机构停止接受存款时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1)认可机构如停止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银行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立即以书面将此事实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2)任何认可机构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67.报告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责任
(1)如任何认可机构相当可能会无能力履行其义务或即将中止付款,须立即将全部有关的事实、情况及资料,向金融管理专员报告。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2)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68.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当局进行的审查
(1)在香港以外地方适当且获承认的银行业监管当局,经金融管理专员批准后,可审查
——
(由2025年第14号第168条修订)
(a)下述认可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其任何本地分行或本地办事处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由2001年第32号第13条修订)
(i)该认可机构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或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当局就该认可机构是有主要监管责任的;或
(ii)该认可机构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附属公司,或并且是任何公司的附属公司而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当局就该公司有主要监管责任的;
(b)下述银行的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文件
——
(i)该银行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或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当局就该银行是有主要监管责任的;或
(ii)该银行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附属公司,或并且是任何公司的附属公司而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当局就该公司有主要监管责任的。
(2)在第(1)(a)(ii)及(b)(ii)款中,提述公司,不包括经迁册实体。
(由2025年第14号第168条增补)
(由1993年第94号第20条代替。由1995年第49号第21条修订)
第XIIA部
恢复规划
(第XIIA部由2018年第6号第4条增补)
68A.释义
在本部中
——
恢复计划
(recovery
plan)指
——
(a)根据第68C(1)条规定的计划;或
(b)如该计划根据第68E条修订——该经修订的计划。
68B.适用范围
本部适用于
——
(a)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及
(b)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该机构在香港透过分行运作。
68C.拟订、维持和呈交恢复计划的规定
(1)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认可机构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
——
(a)拟订和维持一份计划,列出该机构在承受严峻压力时,可为稳定和重建其财政资源及持续经营能力而采取的措施;及
(b)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包括定期呈交)该计划。
(2)金融管理专员可指明
——
(a)恢复计划的格式,及适用于该计划的准则;及
(b)该计划须包括的元素,及以何种方式在计划中包括该等元素。
(3)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指明恢复计划须包括
——
(a)一个恢复启动条件的框架,而该等启动条件是设计用作识辨在何种情况下,有关认可机构须考虑适时实施该计划中的措施;
(b)一系列实质和可行的恢复方案,而该机构能实施该等方案以稳定和重建其财政资源及持续经营能力,包括维持足够(就该机构的业务的运作的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而言)的资本及流动性水平;
(c)一套由该机构启动该计划的程序,包括
——
(i)识辨和报告发生启动事件的程序,及评估该等事件的影响的责任;及
(ii)决定适当行动的程序;及
(d)一套传讯计划,确保在启动恢复计划和实施该计划中的措施时,讯息得以适时传达。
68D.施加规定的一般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认可机构送达书面通知,就该机构的恢复计划,施加规定。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有关规定可关乎
——
(a)检讨恢复计划的频密程度;
(b)有关认可机构须为恢复规划的目的而维持的资料,以及为规划的目的而需有的管理讯息体系;及
(c)就监察该恢复规划程序而设的该机构内部管治安排,以及启动该计划和实施该计划中的措施的程序。
(3)除非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为了确保有关认可机构在承受严峻压力时,其恢复计划对稳定和重建其财政资源及持续经营能力属合适,金融管理专员施加有关规定是有需要或适宜的,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施加该规定。
(4)在施加有关规定时,金融管理专员可顾及有关认可机构业务的运作的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
68E.修订恢复计划的规定
(1)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认可机构的恢复计划中有不足或构成障碍之处(包括例如该计划中的措施有不足或构成障碍之处),则本条适用。
(2)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有关认可机构送达书面通知
——
(a)指明该机构的恢复计划中的不足或构成障碍之处(包括例如该计划中的措施的不足或构成障碍之处);及
(b)规定该机构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呈交经修订的恢复计划,说明已如何纠正该等不足或构成障碍之处。
(3)如
——
(a)有关认可机构没有遵从该通知所施加的规定;或
(b)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机构呈交的经修订恢复计划,并未充分纠正有关的不足或构成障碍之处,
则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该机构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对该计划作出特定的修订。
(4)根据第(2)(b)或(3)款指明的期间,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68F.实施恢复计划的规定
(1)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认可机构正耽搁实施其恢复计划中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措施;
(b)此举损害该机构的财政稳健程度及持续经营能力;及
(c)该机构有需要实施上述措施,以
——
(i)稳定和重建该机构的财政资源及持续经营能力;及
(ii)避免对香港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及有效运作,造成不能接受的风险。
(2)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有关认可机构送达书面通知
——
(a)通知该机构,金融管理专员有意规定该机构实施该通知指明的、在该机构的恢复计划中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措施;及
(b)说明金融管理专员有该意向的理由。
(3)有关认可机构可在有关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申述,述明金融管理专员为何不应施加有关规定。
(4)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施加有关规定,须藉向有关认可机构送达书面通知
——
(a)将该决定通知该机构;
(b)说明有该决定的理由;及
(c)规定该机构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实施该通知指明的、在该机构恢复计划中的措施。
(5)根据第(3)或(4)(c)款指明的期间,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6)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款施加规定的决定,属第101B(1)条适用者。
68G.通知的规定
(1)如某事件发生(或相当可能发生),而认可机构须因应该事件,实施其恢复计划中的措施,则该机构
——
(a)在察觉此事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及
(b)须将金融管理专员所规定的关于此事的详情,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而该等详情,须在该机构获通知该规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
(2)如有关认可机构决定实施其恢复计划中的措施,则该机构
——
(a)在作出该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及
(b)须将金融管理专员所规定的关于此事的详情,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而该等详情,须在该机构获通知该规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
68H.认可机构的控权公司
(1)如有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可就认可机构的控权公司,行使第68C、68D、68E及68F条所述的权力
——
(a)该公司
——
(由2025年第14号第169条修订)
(i)是藉着或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旧有公司条例》(《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者)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或
(ii)是经迁册实体;及
(由2025年第14号第169条修订)
(b)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为了以下目的,行使该权力是有需要或适宜的
——
(i)促进该机构的财政稳健程度及持续经营能力;或
(ii)促进香港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及有效运作。
(2)为施行第(1)款,第68C、68D、68E或68F条中提述认可机构,即提述控权公司。
(3)如某事件发生(或相当可能发生),而有关控权公司须因应该事件,实施其恢复计划中的措施,则该公司
——
(a)在察觉此事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及
(b)须将金融管理专员所规定的关于此事的详情,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而该等详情,须在该公司获通知该规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
(4)如有关控权公司决定实施其恢复计划中的措施,则该公司
——
(a)在作出该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及
(b)须将金融管理专员所规定的关于此事的详情,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而该等详情,须在该公司获通知该规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
68I.关乎恢复规划的罪行
(1)如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68G条,或没有遵从根据第68C(1)、68D(1)、68E(3)或68F(4)条送达的通知的规定
——
(a)该机构即属犯罪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9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5级罚款;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及
(b)不论该机构有否就该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该机构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亦属犯该罪行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9级罚款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5级罚款;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
(2)如认可机构的控权公司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68H(3)或(4)条,或没有遵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68H(1)条行使其权力而送达的通知的规定
——
(a)该公司即属犯罪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9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5级罚款;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及
(b)不论该公司有否就该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该公司的每名高级人员亦属犯该罪行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9级罚款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5级罚款;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
(3)在第(2)款中
——
高级人员
(officer)就控权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董事;
(b)该公司的行政总裁或副行政总裁;或
(c)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由该公司雇用、为该公司行事、代该公司行事或根据与该公司订立的安排而行事,并主要负责(独自或连同其他人)
——
(i)管理该公司的部分业务;或
(ii)执行该公司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监控职能。
(4)在第(3)款高级人员的定义中
——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具有《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副行政总裁
(deputy
chief
executive
officer)具有《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监控职能
(control
function)具有《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XIII部
认可机构的拥有及管理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69.合并等须获得批准
(1)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如无金融管理专员事先书面批准,不得
——
(由1990年第3号第28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22条修订)
(a)作出任何安排或订立任何协议,以出售或处置以下业务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
(i)如属银行,则为其银行业务;及
(ii)如属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则为其接受存款业务。
(由1990年第3号第28条修订;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b)(由1991年第95号第17条废除)
(2)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如
——
(a)作出任何安排或订立任何协议,以出售或处置其全部或任何部分业务,则不论该安排或协议是否依据第(1)(a)款的批准作出或订立;或
(b)进行任何资本重整,
(由1991年第95号第17条修订)
须在作出该项安排、订立该项协议或进行该项重整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该项安排、协议或重整(视属何情况而定),另
——
(i)该通知书须由该机构一名董事签署;及
(ii)该机构须就该项安排、协议或重整,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他需要的资料。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3)(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4)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5)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6)如任何认可机构根据本条交出的任何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87年第64号第14条代替)
70.适用于拟成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控权人的人及若干现时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控权人的条款
(1)本条适用于下述的人,即成为或本身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
——
(a)大股东控权人;或
(b)间接控权人,
一如其适用于成为或本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
(2)在本条中
——
反对通知书
(notice
of
objection)指反对该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成为或本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通知书内指明的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的书面通知;
同意通知书
(notice
of
consent)指指明以下事宜的书面通知
——
(a)对于该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成为或本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通知书内指明的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一事,并无反对;或
(b)对于不反对该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成为或本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通知书内指明的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一事,所须附加的条件限制;
(编辑修订
——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有条件同意通知书
(conditional
notice
of
consent)指在同意通知书定义中(b)段提述的同意通知书。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3)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不得成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除非
——
(a)该人已向金融管理专员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拟成为该等控权人;及
(b)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
(i)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专员在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3个月届满前,向他送达同意通知书;或
(ii)该期限已届满而金融管理专员并无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
(4)任何人向金融管理专员送达的第(3)(a)款提述的通知书,不得视为已遵从该款的规定,但在关于该人在以下日期起计的12个月届满前成为该通知书所指认可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的方面则除外
——
(a)如该人已获送达同意通知书,则为他获送达该同意通知书当日;
(b)如第(3)(b)款提述的期限届满而该条所指明的两种情况均没有出现,则为该期限届满当日;
(c)如该人已获送达反对通知书而就该反对通知书根据第132A(3)条提出的上诉已得直,则为该上诉得直当日。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5)任何人
——
(a)在违反第(3)款的情况下成为认可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
(b)并不知道他凭借成为该等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是有如此效果的;及
(c)其后察觉到他已成为该等控权人这一事实,
须在察觉该事实后不迟于14天,向金融管理专员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已成为该等控权人。
(6)在不抵触第(7)、(8)、(9)及(10)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可向任何人送达
——
(a)同意通知书;或
(b)反对通知书。
(6A)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金融管理专员向任何已成为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的人送达的有条件同意通知书,可撤销先前向该人送达的关于该人成为或本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控权人的同意通知书(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42号第7条增补)
(7)在不限制金融管理专员在有条件同意通知书内可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他可在该通知书内指明他认为为保障该通知书所指明认可机构的存款人及潜在存款人的利益而属恰当的条件。
(8)金融管理专员如信纳有以下情况,不得向任何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
(a)该人是成为或本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通知书内指明的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的适当的人;
(b)该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并不会或并无(视属何情况而定)因该人成为或本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控权人而以其他方式受到威胁;及
(c)如该人
——
(i)现时并非该等控权人,在考虑到他假若成为该等控权人时,他对该机构相当可能有的影响
——
(A)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机构现时正审慎经营其业务,则该机构相当可能如此继续经营其业务;
(B)如金融管理专员并不如此认为,则该人相当可能进行足够的补救行动;
(ii)现时是该等控权人,在考虑到他作为该等控权人而对该机构有的影响
——
(A)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在该人成为该等控权人前,该机构已审慎经营其业务,则该机构现时已如此并相当可能如此继续经营其业务;
(B)如金融管理专员并不如此认为,则该人现正进行或相当可能进行足够的补救行动。
(9)金融管理专员不得向一名已成为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的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
(由1999年第42号第7条修订)
(a)除非该人是在违反第(3)款下成为该等小股东控权人的;
(b)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该项送达是紧接金融管理专员察觉该违反事宜3个月届满之后的。
(10)金融管理专员向任何人送达有条件同意通知书或反对通知书前,须向该人送达初步通知书
——
(a)述明金融管理专员正考虑向他送达有条件同意通知书或反对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b)如金融管理专员正考虑向他送达
——
(i)有条件同意通知书,该初步通知书须指明金融管理专员拟在该有条件同意通知书内指明的条件;
(ii)反对通知书,该初步通知书须指明就第(8)款提述的事宜中,金融管理专员不信纳何事;及
(c)述明他可在初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1个月内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申述。
(11)凡有申述按照第(10)(c)款作出,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送达有关的有条件同意通知书或反对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时,须考虑该等申述。
(12)送达任何人的有条件同意通知书,在下述情况下,可指明在根据第(10)款送达该人的初步通知书内没有指明的条件
——
(a)该人同意该等条件;或
(b)一份随后而指明该等条件的初步通知书,已根据该款送达该人。
(由2018年第17号第62条代替)
(13)送达任何人的反对通知书
——
(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须指明第(8)款所提述的事宜中,金融管理专员不信纳何事;及
(由2018年第17号第62条修订)
(b)不得指明在根据第(10)款送达该人的初步通知书内没有指明的任何此等事宜。
(由2018年第17号第62条修订)
(c)(由2018年第17号第62条废除)
(14)金融管理专员如就第(8)款提述的事宜考虑向任何人或已经向任何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反对通知书,则无须向该人披露该等事宜的任何详情。
(15)(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16)如金融管理专员依据第72A条规定一名已根据第(3)(a)或(5)款发出书面通知的人呈交资料,则第(3)(b)或(9)(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期限,须加上由施加该规定至接获该等资料的一段时间。
(17)第(3)(b)或(9)(b)款提述的期限(连同根据第(16)款延伸的期限)如本应届满的,则在可按照第(10)(c)款作出申述的期限届满后14天之前,不得届满。
(18)除第(19)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9)凡任何人被控犯了第(18)款所订罪行,如能证明他并不知道他凭借成为有关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是有如此效果的,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0)任何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21)任何人违反向他送达的有条件同意通知书内所指明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1年第95号第18条代替。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70A.就现有控权人提出反对
(1)本条适用于下述的人,即本身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
——
(a)大股东控权人;或
(b)间接控权人,
一如其适用于本身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的人。
(2)在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反对通知书
(notice
of
objection)指反对该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本身为该通知书内指明的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的书面通知。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可向以下的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
(a)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
——
(i)而他并非在违反第70(3)条下本身为该等控权人的;或
(ii)而他是在违反该条下本身为该等控权人的,但金融管理专员因第70(9)(b)条被禁止根据第70(6)条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及
(b)金融管理专员觉得
——
(i)该人不是或不再是作为该等控权人的适当的人;
(ii)该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可能因该人本身为该等控权人而以其他方式受到威胁;或
(iii)该人已违反根据第70(6)条向他送达的有条件同意通知书内指明的任何条件。
(4)金融管理专员向任何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前,须向该人送达初步通知书
——
(a)述明金融管理专员正考虑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
(b)指明金融管理专员是就第(3)(b)款内提述的何种事宜而考虑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及
(c)述明他可在初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1个月内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申述。
(5)凡申述是按照第(4)(c)款作出的,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送达有关的反对通知书时,须考虑该等申述。
(6)反对通知书
——
(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须指明该通知书是就第(3)(b)款中提述的何种事宜而送达的;
(b)不得指明在根据第(4)款向他送达的初步通知书内没有指明的任何此等事宜;及
(c)须载明藉第(8)款所授予权利的详情。
(7)金融管理专员如就第(3)(b)款提述的事宜正考虑向任何人或已经向任何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反对通知书,则无须向该人披露该等事宜的任何详情。
(8)(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由1991年第95号第18条增补。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70B.对股份的限制及股份的售卖
(1)本条适用于本身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大股东控权人的人,一如其适用于本身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的人。
(2)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形,则本条授予的权力可予行使
——
(a)在违反第70(3)条的情况下成为认可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而该等情况是
——
(i)该人已根据第70(3)(a)条就该机构向金融管理专员送达书面通知,但第70(3)(b)条所指明的两种情况均没有出现;
(ii)并没有根据第70(5)条就该项违反送达书面通知;
(iii)该人已根据第70(5)条就该项违反向金融管理专员送达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70(6)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而
——
(A)该人就金融管理专员向他送达该反对通知书的决定在《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法例A)内指明的可根据第132A(3)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但该人并没有提出上诉;或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B)该人根据第132A(3)条就金融管理专员向他如此送达该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不成功;或
(iv)该人已就该项违反根据第70(18)条被定罪;或
(b)就本身为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而根据第70A(3)条获送达反对通知书后,仍继续为该等控权人,而
——
(i)该人就金融管理专员向他送达该反对通知书的决定在《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法例A)内指明的可根据第132A(3)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但该人并没有提出上诉;或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ii)该人根据第132A(3)条就金融管理专员向他如此送达该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不成功。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3)在不抵触第(8)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有关的人送达的书面通知,指示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须受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限制所规限,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
(a)转让该等股份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股份,均属无效;
(b)不得就该等股份行使表决权;
(c)不得依凭该等股份,或依据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再发行股份;
(d)除非在清盘的情况下,否则不得支付有关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4)凡任何股份受第(3)(a)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5)凡任何股份受第(3)(c)或(d)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权利的协议,或任何转让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6)凡任何股份受第(3)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任何受该等限制影响的人,可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就该等股份而提出第(7)(a)款提述的申请;凡有该等要求提出,在该等要求提出后不迟于1个月
——
(a)如金融管理专员因第(9)款被禁止提出该等申请,金融管理专员须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被禁止提出该等申请;
(b)如属其他情况,金融管理专员须
——
(i)依照该要求行事;或
(ii)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不拟依照该要求行事。
(7)在不抵触第(9)款的条文下,原讼法庭可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应金融管理专员的申请,命令售卖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该等股份当其时正受第(3)款所订的任何限制所规限,则可命令该等股份不再受该等限制所规限;
(b)应一名已根据第(6)款提出要求的人的申请,在以下情况下
——
(i)该款(b)段适用于该项要求;及
(ii)该人就该项要求根据该款(b)(ii)段获送达书面通知;或
(iii)该款指明的期限届满而就该项要求于该款(b)段提述的两种情况均没有出现,
命令将与该项要求有关的任何股份售卖并不再受第(3)款的任何限制规限。
(8)凡金融管理专员已凭借第(2)(a)(ii)款向有关的人送达第(3)款所指的书面通知,而
——
(a)该人在该通知书送达后不迟于14天,就该通知书所指违反第70(3)条一事,根据第70(5)条向金融管理专员送达书面通知;及
(b)(i)在第70(9)(b)条容许送达第70(6)条所指的反对通知书的期限内,金融管理专员并没有就该项违反向该人如此送达该等反对通知书;或
(ii)该等反对通知书已在该期间内如此送达,但该人根据第132A(3)条就金融管理专员向他如此送达该等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得直,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两种情况以较先出现的为准,
则金融管理专员须立即向该人送达意指撤销该首述通知书的书面通知。
(9)除非符合下述情况,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凭借第(2)(a)(ii)款而提出第(7)(a)款所提述的申请
——
(a)该项申请与根据第(3)款发出的书面通知内所指的股份有关;及
(b)
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并没有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根据第70(5)条就与该通知书有关的违反第70(3)条一事,送达书面通知:
但本款并不损害金融管理专员随后凭借第(2)(a)(iii)款就该等股份提出该等申请的权力。
(由1992年第82号第19条修订)
(10)凡已根据第(7)款作出命令,则原讼法庭可应金融管理专员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适当并与该等股份的出售或转让有关的进一步命令(包括饬令该等股份的持有人须安排将该等股份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转让予该命令指明的金融管理专员的代名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11)凡任何股份依据本条的命令售出,则该项售卖的收益在减去该项售卖的费用后,除原讼法庭另有指明外,须为享有该等所得收益的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缴存于法院,而任何该等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将该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支付予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12)本条的适用范围如下
——
(a)凡有关的人凭借有关认可机构的股份而属该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本条适用于所有由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所持有的该机构的该等股份,而在紧接他成为该等控权人之前,该等股份并不是如此持有的;及
(b)凡有关的人凭借他本人或其任何相联者所获取的另一间公司的股份而成为有关认可机构的小股东控权人,本条适用于所有由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而在紧接他成为该等控权人之前,该等股份并不是如此持有的。
(13)根据第(3)或(8)款向有关的人送达的书面通知的副本,须送达予通知书所关乎的股份所属的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如通知书关乎该人的相联者所持有的股份,则须送达该相联者。
(1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规管与根据第(7)款提出的申请(包括任何类别的申请)有关的常规及程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5)现宣布
——
(a)任何人不会仅因为第(3)(b)款的施行而违反第70条;
(b)原讼法庭根据第(7)款就有关股份作出命令时,可同时根据第(10)款就该等股份作出命令。
(由2001年第32号第14条增补)
(由1991年第95号第18条增补。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70C.禁止某些人以间接控权人的身分行事
(1)
在本条中,受禁制的人
(prohibited
person)就认可机构而言,指以下任何人
——
(a)就他成为或本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机构的间接控权人而根据第70(6)条获送达反对通知书,而
——
(i)该人就金融管理专员向他送达该反对通知书的决定在《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法例A)内指明的可根据第132A(3)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但该人并没有提出上诉;或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ii)该人根据第132A(3)条就金融管理专员向他如此送达该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不成功;或
(b)就他本身为该机构的间接控权人而根据第70A(3)条获送达反对通知书,而
——
(i)该人就金融管理专员向他送达该反对通知书的决定在《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法例A)内指明的可根据第132A(3)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但该人并没有提出上诉;或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ii)该人根据第132A(3)条就金融管理专员向他如此送达该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不成功。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2)任何人就一间认可机构而言如属受禁制的人,不得以或继续以(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机构的间接控权人的身分行事,据此,不得以或须停止以(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控权人的身分向该机构的董事,或向该机构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董事,发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3)认可机构的任何董事,或认可机构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任何董事,如接获(不论直接或间接)任何指示或指令
——
(a)而该董事知道或理应知道发出指示或指令的人,就该机构而言,是一名受禁制的人;及
(b)而因第(2)款,该等指示或指令是禁止如此发出的,或会合理地解释为是禁止如此发出的,
则该董事须将该等指示或指令,以及其发出的情形,立即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4)任何受禁制的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5)任何董事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1年第95号第18条增补。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70D.对企图逃避限制的惩罚
(1)任何人
——
(a)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任何股份或处置获发该等股份的权利,而该人知道如此行事是违反根据第70B(3)条规限该等股份的限制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15条代替)
(b)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该等股份投票,而该人知道如此行事是违反(a)段所述的限制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15条代替)
(c)就任何该等股份委任投票代表,而该人知道就任何该等股份投票是违反(a)段所述的限制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15条代替)
(d)本身是任何该等股份的持有人,但没有将该等股份受(a)段所述的限制所规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是察觉该事的、但他知道(撇开该等限制不谈)是有权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由2001年第32号第15条代替)
(e)本身是任何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本身是有权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人,或本身是有权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项的人,而订立根据第70B(4)或(5)条属无效的协议,
(由2001年第32号第15条增补)
即属犯罪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凡任何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的股份在违反第70B(3)条所订的限制下发行,或任何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在违反该等限制下支付款项,则该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董事、行政总裁或经理,如明知并故意容许该等股份的发行或该等款项的支付(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由2005年第19号第13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1年第95号第18条增补。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71.行政总裁及董事须得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
(1)除第53C(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
(a)如没有金融管理专员的书面同意,不得成为
——
(i)任何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
(ii)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董事;
(b)如在没有该项同意下成为该行政总裁或董事,则不得在没有该项同意的情况下以或继续以该行政总裁或董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身分行事;
(c)不得违反根据第(2)(b)或(5)款附加而不时有效的条件;或
(d)在该项同意根据第(4)款被撤回后,不得以或继续以该行政总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
(2)金融管理专员
——
(a)除非信纳有关的人是有关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适当人选,否则须拒绝根据第(1)款给予同意;
(b)可于根据第(1)款给予同意时,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有关的人会继续是有关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适当人选。
(3)如金融管理专员
——
(a)根据第(1)款给予同意,则他须在其后的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有关的人及有关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在通知内指明任何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
(b)拒绝根据第(1)款给予同意,则他须在其后的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有关的人及有关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在通知内指明拒绝的理由。
(4)如金融管理专员
——
(a)已作出决定,不再信纳某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是该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适当人选;
(b)已就该决定向该行政总裁或董事发出不少于7天的事先通知,并在通知内指明其理由以及附上一份本条的文本;并且
(c)已考虑该行政总裁或董事向他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述,
则金融管理专员可藉送达该行政总裁或董事及该机构的书面通知,撤回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
(5)如金融管理专员
——
(a)已作出决定,信纳需要对某项已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附加条件,或任何附加于如此给予的同意的条件需予修订,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获给予该项同意的认可机构行政总裁或董事会继续是该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适当人选;
(b)已就该决定向该行政总裁或董事发出不少于7天的事先通知,并在通知内指明其理由以及附上一份本条的文本;并且
(c)已考虑该行政总裁或董事向他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述,
则金融管理专员可藉送达该行政总裁或董事及该机构的书面通知,对该项同意附加条件,或修订任何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6)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7)凡任何人获委任在紧接他作为某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任期届满后,继续担任该职位,则就第(1)款而言,该人不得被视为成为该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
(8)就本条而言,凡任何人获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给予同意,出任某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而该人亦正担任该机构的行政总裁,则该人出任该机构的董事无须取得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
(9)凡任何人在紧接《2001年银行业(修订)条例》(2001年第32号)第16条的生效日期*前,已获或被视为已获金融管理专员根据当时有效的本条(原有条文)给予同意(原有同意),出任某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则于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
——
(a)该项原有同意须当作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就该人出任该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给予的同意(当作同意);及
(b)根据原有条文附加于该项原有同意的条件,须当作是根据第(2)(b)款附加于当作同意的条件,
而第(4)、(5)及(8)款须据此适用。
(由2001年第32号第16条代替)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2年5月24日。
71C.须得到金融管理专员同意方可成为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
(1)除第71E及71F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
(a)如无金融管理专员的书面同意,不得成为任何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
(b)如在无该项同意下成为该人员,则不得在无该项同意的情况下以或继续以该人员的身分行事;
(c)不得违反根据第(2)(b)或(9)款附加而不时生效的条件;或
(d)在该项同意根据第(4)款被撤回后,不得以或继续以该人员的身分行事。
(2)金融管理专员
——
(a)须拒绝给予第(1)款所指的同意,除非他信纳有关的人
——
(i)是担任有关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的适当人选;及
(ii)在该机构内具有充分的权限以担任该人员;
(b)可给予第(1)款所指的同意,并附加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3)凡金融管理专员给予或拒绝给予第(1)款所指的同意,他须在其后的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如属给予同意的情况)向有关的人及有关注册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在通知内指明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
(b)(如属拒绝给予同意的情况)向有关的人及有关注册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在通知内指明拒绝的理由。
(4)凡
——
(a)某主管人员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
(b)金融管理专员已不再信纳某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
——
(i)是担任有关类别的主管人员的适当人选;或
(ii)在该机构内具有充分的权限以担任该人员,
则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谘询证监会后,藉送达该人员及该机构的书面通知
——
(c)撤回有关同意;或
(d)暂时撤回该同意,为期一段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期间或直至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5)在不局限第(4)款的一般性及不局限本条例其他条文的施行的原则下,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金融管理专员可完全或局部基于证监会向他披露的资料而行使他可根据该款行使的权力,不论该等资料是否由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82条进行的调查而产生的。
(6)金融管理专员须事先给予所涉主管人员陈词机会,否则不得根据第(4)款针对该人员行使权力。
(7)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4)款针对某主管人员行使权力,须藉送达该人员的书面通知,将其决定告知该人员,而该通知须包括
——
(a)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的陈述;
(b)该项决定的生效时间;及
(c)(在适用范围内)根据该项决定将会施加的撤回或暂时撤回有关同意的持续期及条款。
(7A)金融管理专员如已根据第(4)款针对某主管人员而行使权力,他可向公众人士披露他根据该款作出的决定的详情、作出该项决定所据的理由以及关于该个案的任何重要事实。
(由2005年第19号第14条增补)
(8)在不损害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行使任何权力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就该条例第196或197条所指的权力的行使,向证监会作出他认为适当的关于任何主管人员的建议。
(9)凡金融管理专员
——
(a)已决定他信纳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须附加条件或任何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须予修订;
(b)已向有关主管人员发出不少于7天的事先通知,将该决定告知该人员并指明其理由,以及附有一份本条的文本;及
(c)已考虑该人员向他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述,
则金融管理专员可藉送达该人员及有关注册机构的书面通知,附加条件于第(1)款所指的同意或修订任何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10)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11)任何人在下述情况下,不得就第(1)款而言被视为成为某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
——
(a)如在他作为该机构的主管人员的任期(该任期)届满后,随即再获委任为该机构的主管人员;及
(b)在该任期内他是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获委任为该主管人员的,而他是就同一类受规管活动而再获委任的。
(12)在本条中
——
失当行为
(misconduct)就任何主管人员而言,指
——
(a)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而适用于该人员的任何有关条文;
(b)违反
——
(i)根据第(2)(b)款附加于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人员的同意的条件或违反根据第(9)款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或对该等条件的修订;或
(ii)根据第71E(3)条附加于第71E(1)条所指的关乎该人员的临时同意的条件或对该等条件的修订;
(由2016年第16号第35条修订)
(c)与某注册机构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有关的该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而
——
(i)就该机构而言,该人员为主管人员;及
(ii)按金融管理专员的意见,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会有损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或
(由2016年第16号第35条代替)
(d)该人员符合以下说明的作为或不作为
——
(i)该作为或不作为,关乎进行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活动
——
(A)并非受规管活动;及
(B)是某注册机构(而就该机构而言,该人员属主管人员)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可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进行的;及
(ii)按金融管理专员的意见,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会有损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
(由2016年第16号第35条增补)
而犯失当行为
(guilty
of
misconduct)须据此解释。
(13)如某注册机构因作出某行为,而属犯或曾在任何时间属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3(1)条中失当行为的定义的(a)、(b)、(c)、(d)或(e)段所指的失当行为,而该行为是在该机构的某主管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或是可归因于该人员的疏忽的,则该行为亦视为该人员的失当行为,而犯失当行为亦须据此解释。
(由2016年第16号第35条修订)
(14)就第(12)款中失当行为的定义的(c)及(d)段而言,除非金融管理专员已顾及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69条刊登及发表的任何操守守则或根据该条例第112ZR或399条刊登或发表的任何守则或指引中所列的、就有关作为或不作为适用的、并在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有效的条文,否则不得得出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会有损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意见。
(由2016年第16号第35条修订)
(由2002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71D.委任主管人员
(1)除第71F条另有规定外
——
(a)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注册机构,须委任不少于2名各自为个人的主管人员,负责直接监督该机构所经营的每项构成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及
(b)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注册机构,须委任不少于2名各自为个人的主管人员,负责直接监督该机构在香港所经营的每项构成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
(2)在第(1)款中
——
(a)提述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注册机构,包括属经迁册实体的注册机构;及
(b)提述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注册机构,不包括属经迁册实体的注册机构。
(由2025年第14号第170条代替)
71E.就寻求金融管理专员给予第71C(1)条所指的同意以成为主管人员的人给予临时同意
(1)如有人寻求第71C(1)条所指的同意,以成为认可机构的主管人员,金融管理专员可应该人的要求,在第(2)款的规限下,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给予该人临时同意,以成为该人员。
(2)除非作出第(1)款所指的要求的人令金融管理专员信纳给予该款所指的临时同意,并不损害
——
(a)有关注册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及
(b)投资大众的利益,
否则金融管理专员须拒绝给予该项同意。
(3)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他认为适合附加的条件的规限下,给予任何人第(1)款所指的临时同意;并可随时藉送达该人及有关注册机构的书面通知,附加条件于该项同意或修订任何已附加于该项同意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4)第(3)款所指的附加条件或修订
——
(a)在给予有关的临时同意时生效;或
(b)在该款所指的有关通知送达时生效或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时间生效(以较迟者为准),
视属何情况而定。
(5)根据第(1)款给予任何人的临时同意,在该人及有关注册机构接获第71C(3)条所指的关于同意或拒绝同意该人成为该机构的主管人员的通知时,即当作撤销。
(6)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考虑到有关注册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或投资大众的利益时,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
——
(a)藉向获给予第(1)款所指的临时同意的人及该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撤回该项同意;而
(b)该项撤回自该通知中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但该日期必须在通知如此发出后的7天之后。
(由2002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71F.就某些注册机构而言有关第71C及71D条的过渡性条文
在任何注册机构属注册机构的定义(a)段所指的机构的期间内,第71C及71D条均不适用于该等机构,亦不就该等机构而适用。
(由2002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72.(由1991年第95号第20条废除)
72A.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指明的人呈交资料
(1)
就本条而言,指明的人
(specified
person)指
——
(a)任何拟成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控权人的人;
(由1991年第95号第21条代替)
(aa)任何是第20(10)条所指的有关人士的人;
(由2002年第6号第11条增补)
(b)任何是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的人或是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的人;
(由2002年第6号第11条修订)
(c)任何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或
(由1991年第95号第21条修订)
(d)任何正谋求第71(1)或71C(1)条所指的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的人。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2002年第6号第11条修订)
(2)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指明的人呈交他为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职能而合理规定的资料;该等资料须在他规定的期限内,按他规定的方式呈交。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3年第94号第21条修订)
(2A)除第53B(3)条另有规定外,认可机构如察觉任何人就该机构已成为或不再是指明的人这一事实,须于察觉该事实后不迟于14天以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该事实。
(由1991年第95号第21条增补。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24条修订)
(3)任何指明的人(除第(1)(a)或(d)款提述的人外)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2)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
(由1991年第95号第21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4)任何指明的人就遵从根据第(2)款所作的任何规定,签署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如任何指明的人就遵从根据第(2)款所作的任何规定而交出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证券、保证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该人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2A)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1年第95号第21条增补)
(由1990年第3号第29条增补。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72B.关于经理的委任等的通知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认可机构须在以下日期后的14天内
——
(a)任何人成为该机构的经理的日期;
(b)任何人不再是该机构的经理的日期;或
(c)任何人以该机构的经理的身分,成为该机构的在附表14指明的任何事务或业务的主要负责人(不论是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担任主要负责人)的日期,不论该事务或业务是附加于或是取代该人原来以该身分承担的任何其他职责的,
向金融管理专员及该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
——
(i)该日期;
(ii)该人成为该机构的经理后或不再是该机构的经理前(包括任何属(c)段的情况)所负责的该机构的事务或业务的详情;及
(iii)(如属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的通知)金融管理专员为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而可要求的关于该人的其他详情。
(2)在第(3)款的规限下,如任何经理的委任是真正的临时性质的委任,则有关认可机构无须就该经理而遵从第(1)款。
(3)就委任经理而言,如
——
(a)认可机构凭借第(2)款而没有遵从第(1)款;而
(b)该委任其后不再是临时性质的委任,

——
(i)第(1)款自该委任不再是临时性质的委任的日期起就该经理而适用;而
(ii)第(1)款所述的该机构就该经理遵从该款的限期的起计日期,是第(i)段所述的日期。
(4)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2001年第32号第17条增补)
73.禁止某些人以认可机构的雇员的身分行事,但得金融管理专员同意者除外
(1)任何人
——
(a)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
(b)曾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的罪行;或
(c)对于他现时或曾经担任董事、行政总裁或经理的一间认可机构,知道或理应知道
——
(由2001年第32号第18条修订)
(i)该机构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该机构的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经撤销,
(由1993年第94号第22条代替)
则该人如无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同意,不得成为认可机构的雇员(如属(c)段适用的情形,则不得成为另一间认可机构的雇员),或如无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同意而已经成为该等雇员,则不得以或继续以该雇员的身分行事。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3年第94号第22条修订)
(1A)任何人如在成为某认可机构的雇员之时或之后(不论他在有关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成为该等雇员)
——
(a)在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
(b)在有关日期或之后曾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的罪行;或
(c)对于他现时或曾经担任董事、行政总裁或经理的另一间认可机构,知道或理应知道
——
(由2001年第32号第18条修订)
(i)该机构在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该机构的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经在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撤销,
不得
——
(i)(就(a)或(b)段所述情况而言)没有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同意而继续以该等雇员的身分行事;
(ii)(就(c)段所述情况而言)继续以该等雇员的身分行事
——
(A)除非他已经将该先前受雇一事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并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同意他继续以该等雇员的身分行事;或
(B)如金融管理专员拒绝给予该项同意。
(由1993年第94号第22条增补)
(1B)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根据第(1)或(1A)款给予同意,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其拒绝一事通知有关的人。
(由1993年第94号第22条增补)
(1C)(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1D)如因某人担任某认可机构董事或参与其管理,以致第(1)或(1A)款的(c)段适用于该人,而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该款给予该人同意,则就该机构而言,并仅就该机构而言,该段不得再适用于该人。
(由1999年第42号第8条增补)
(2)任何违反第(1)或(1A)款的人,即属犯罪
——
(由1993年第94号第22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3)在本条中,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指《1993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1993年第94号)的生效日期*。
(由1993年第94号第22条增补)
编辑附注:
#“《1993年银行业(修订)条例》”乃“Bank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1日。
74.行政总裁的委任
(1)在不抵触第53B(1)及53C(3)条的规定下,每间认可机构须就该机构委任一名行政总裁及不少于一名候补行政总裁,各人须
——
(由1995年第49号第25条修订)
(a)为个别人士;及
(b)通常居于香港,
但如属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则该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只须就该机构在香港的业务方面是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可。
(由1991年第95号第22条修订)
(1A)任何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以致不能执行其作为行政总裁的职能,该机构的候补行政总裁须署理该行政总裁一职。
(由1991年第95号第22条增补)
(2)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1年第95号第22条修订;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第XIV部
(由1991年第95号第23条废除)
75.(由1991年第95号第23条废除)
76.(由1991年第95号第23条废除)
77.(由1991年第95号第23条废除)
78.(由1991年第95号第23条废除)
第XV部
认可机构的风险承担及权益的限度
(由2018年第6号第5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9.对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有限度适用
(由2018年第6号第6条代替)
(1)-(3)(由2018年第6号第6条废除)
(4)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任何认可机构而言,第82及86条,以及第91条(在与该机构有关的范围内),只适用于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其本地分行,犹如该主要营业地点及该等分行共同是一间单独的认可机构一样。
(由1987年第64号第19条修订;由1991年第95号第24条修订;由2018年第6号第6条修订)
(5)(由2018年第6号第6条废除)
79A.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本部的条文以综合基础而适用于某些认可机构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就与本部任何条文适用于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且有附属公司的认可机构有关的各方面而言,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该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而规定该条文
——
(a)以综合基础代替非综合基础而适用于该机构;或
(b)同以综合基础及非综合基础而适用于该机构。
(2)金融管理专员可在根据第(1)款向认可机构发出的通知书内规定,通知书所涉及的本部条文,只是就通知书内指明的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而以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
(3)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向该认可机构呈交资料,以协助或使该机构能遵从根据第(1)款向该机构发出的通知书,不得因而被视为违反其须遵行的责任。
(由1991年第95号第25条增补。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80.(由2018年第6号第7条废除)
81.(由2018年第6号第8条废除)
81A.认可机构的风险承担及权益的限度
(1)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及第(2)款指明的人后,为以下目的,订立规则
——
(a)对认可机构招致的风险承担,订明限度,包括
——
(i)对某个或某一组对手方的风险承担;
(ii)对与该机构有连系的一方的风险承担;
(iii)对该机构的雇员的风险承担;
(iv)因以下述股份或票据所作的保证,而招致的风险承担
——
(A)该机构本身的股份;或
(B)由该机构发行的、属资本性质的其他票据;及
(v)因以下述公司发行的股份所作的保证,而招致的风险承担,或因以下述公司发行的、属资本性质的其他票据所作的保证,而招致的风险承担
——
(A)该机构的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或
(B)该机构的控权公司的其他附属公司;
(b)对认可机构对某些资产(或某些类别的资产)的风险承担,或该机构持有的某些资产(或某些类别的资产)的权益,订明限度,包括
——
(i)对其他公司的股权的直接或间接风险承担;及
(ii)持有土地权益(不论有关土地是位于香港以内或以外);
(c)订明(a)及(b)段所述的风险承担及持有权益的任何组合的限度总额;及
(d)有关连的目的。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为
——
(a)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b)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c)香港银行公会;及
(d)DTC公会。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上述规则可
——
(a)在考虑到与属每一类别的认可机构有关联的风险的情况下,就不同类别的认可机构,订定不同的条文;
(b)在顾及香港当时的情况下,实施由巴塞尔委员会发出的、关于银行的风险承担或持有权益的限度的银行业监管标准,不论是实施全部标准或标准的某部分,并可在实施时作出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合适的变通;
(c)在加以变通或不加以变通的情况下,应用、采纳或以提述方式收纳由巴塞尔委员会发出的、任何关于银行的风险承担或持有权益的限度的文件,不论是应用、采纳或收纳整份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亦不论是以于文件发出时有效的版本或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d)就有一间或多于一间附属公司的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言——指明或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指明,该等规则中某些适用于该机构的条文
——
(i)按非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
(ii)按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及一间或多于一间该等附属公司;或
(iii)按非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并按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及一间或多于一间该等附属公司;
(e)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言——指明或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指明,该等规则中某些适用于该机构的条文,只适用于该机构在香港以内的业务;
(f)规定在该等规则中订明的关于认可机构的事宜(包括没有遵守该等规则中某些条文),属该机构须为之采取以下行动的事宜
——
(i)立即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及
(ii)在金融管理专员的要求下,提供详情;
(g)就金融管理专员应认可机构的申请而复核其决定,订定条文;上述申请,指该机构因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等规则就该机构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请;
(h)订明上限及下限,亦可订明金融管理专员在何种情况下,可决定适用于某认可机构的特定限度;
(i)赋权金融管理专员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就一般情况、任何特定个案或属任何特定类别的个案,同意招致指明的风险承担或获取指明的权益,以致在计算认可机构是否已触及该等规则中适用于该机构的限度时,无需顾及该风险承担或权益;
(j)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按照该等规则所列的程序,并在该等规则所列的情况下,更改适用于认可机构的限度;及
(k)载有因应该等规则而需要或适宜订立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相应条文、过渡条文或保留条文。
(4)有关规则可规定,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等规则作出的决定,属第101B(1)条适用者。
(5)在本部及第X部的规限下,认可机构须遵守有关规则中适用于该机构的条文。
(6)为免生疑问,第(1)款中要求金融管理专员谘询任何人的规定,并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谘询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
(由2018年第6号第9条增补)
81B.补救行动
(1)如某认可机构违反第81A(5)条,该机构及金融管理专员须展开讨论,以决定该机构应采取何种补救行动,以遵守该条的规定,但金融管理专员不受该等讨论约束。
(2)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1)款进行讨论后,可藉向有关认可机构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采取该通知指明的补救行动。
(3)为免生疑问,根据本条对某认可机构施加规定,并不影响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按第81A(1)条订立的规则,就该机构采取任何行动,亦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等规则,就该机构采取任何行动。
(由2018年第6号第9条增补)
81C.罪行:没有遵守订明通知规定,或没有遵从补救行动规定
(1)在本条中
——
订明通知规定
(prescribed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指根据第81A(1)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规定认可机构须立即就该等规则所订明的事宜通知金融管理专员的规定;
补救行动规定
(remedial
action
requirement)指根据第81B(2)条送达的通知所施加的规定。
(2)如认可机构没有遵守订明通知规定,或没有遵从补救行动规定
——
(a)该机构即属犯罪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3级罚款;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及
(b)不论该机构有否就该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该机构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亦属犯该罪行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3级罚款;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
(由2018年第6号第9条增补)
82.金融管理专员可就认可机构的营业手法刊登守则
(1)在不损害第7(3)条或本部其他条文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不时藉宪报公告而刊登与本条例不抵触的守则,使认可机构有所遵循,守则内指明认可机构不应采取的营业手法,原因是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等营业手法将会或可导致认可机构的良好财政状况,倚赖某单一个体的良好财政状况。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为施行第(1)款,根据该款发出的公告内的守则
——
(a)可说明适用于所有认可机构,或公告内指明的某类认可机构;及
(b)可为施行任何该等守则而指明何者构成单一个体,而在不损害该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指明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人或业务可构成该等单一个体。
(3)凡任何认可机构采取第(1)款公告中指明的营业手法,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他认为有关情况的重要性足以使他有理由就该机构根据第X部行使其任何权力时,行使该等权力。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28条修订)
83.(由2018年第6号第10条废除)
84.(由1991年第95号第29条废除)
85.(由2018年第6号第11条废除)
86.款项存放在外地银行时金融管理专员的权力
(1)凡金融管理专员
——
(a)有理由相信任何认可机构已向任何外地银行批给任何放款、贷款(无论以存款或其他方式)或信贷融通;及
(b)认为作出该等放款、贷款或信贷融通的限度或方式,并不符合该认可机构的存款人的利益,
他可藉向该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而行使其本条所订的权力。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
——
(a)禁止该认可机构在通知书送达日期后,向通知书中指明的外地银行,或向金融管理专员有理由相信与该外地银行相联而于通知书中指明的任何其他外地银行,批给任何放款、贷款或信贷融通;
(b)(如该认可机构在金融管理专员依据(a)段的权力所指明的任何银行以短期通知、按要求或通知的方式持有任何款项)指示该机构按照持有该等款项的条款而立即要求付还该等款项;
(c)禁止该认可机构在金融管理专员依据(a)段的权力所指明的任何银行,容许有以下尚欠项目
——
(i)凭借一项根据(b)段作出的指示,应已付还该机构的任何款项;
(ii)任何待时间逝去或待事情发生后即须付还或可予终止的任何放款、贷款或信贷融通,在该段时间逝去或该事情发生后的该等放款、贷款或信贷融通。
(3)第(2)(a)款的规定,并不禁止依据任何于通知书送达日期前订立的协议而于该日期之后批给任何放款或贷款,除非金融管理专员另有指示;但认可机构有责任于收到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后7天内,将任何有关协议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4)在本条中
——
外地银行
(foreign
bank)指
——
(a)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而并非认可机构的银行;
(由1995年第49号第30条修订)
(b)任何认可机构于香港以外的任何业务,包括获得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的认可机构于香港以外的任何业务。
(5)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金融管理专员行使其本条所订的权力时作出的任何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87.(由2018年第6号第12条废除)
87A.(由2018年第6号第13条废除)
88.(由2018年第6号第14条废除)
89.(由1991年第95号第33条废除)
90.(由2018年第6号第15条废除)
91.遵从的证明
(由2018年第6号第16条修订)
(1)任何认可机构于任何时间在金融管理专员书面传唤下,须按他的规定向他交出证据或资料,使他信纳该机构并无违反
——
(由1991年第95号第35条代替。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2018年第6号第16条修订)
(a)根据第81A(1)条订立的规则的任何条文;
(b)第81C(1)条所界定的补救行动规定;或
(c)根据第86条发出的通知的规定。
(由2018年第6号第16条修订)
(2)任何认可机构于任何时间在金融管理专员书面传唤下,须按他的规定向他交出证据或资料,使他信纳该机构是否有采取根据第82条发出的公告内指明的营业手法。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3)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第(1)或(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第XVI部
广告、申述及“银行”称号的使用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92.发出关于存款的广告等的罪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知道某广告、邀请或文件属于或载有一项邀请,邀请公众人士
——
(a)作出任何存款;或
(b)订立或要约订立作出任何存款的协议,
即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出该广告、邀请或文件,或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出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目的而管有该广告、邀请或文件。
(2)第(1)款在
——
(a)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属于或载有以下邀请的范围内
——
(i)邀请公众人士在某认可机构作出存款;或
(ii)邀请公众人士订立或要约订立在某认可机构作出存款的协议;
(b)《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3(1)条凭借该条例第103(3)(f)、(g)、(h)或(i)条而不适用于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的范围内或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是根据该条例第105(1)条获认可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c)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属于或载有符合附表5所指明适用于订明广告的规定的订明广告的范围内;或
(d)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是关乎存款的接受而第III部凭借第3(1)或(2)条不适用于该项接受的范围内,
不适用于该广告、邀请或文件。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就任何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中指名的人如在该广告、邀请或文件中显示自己准备在香港接受任何存款,则在不抵触第(5)款的情况下,除非该人提出的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广告、邀请或文件须推定为由该人发出的。
(5)任何人在下述情况下不得被视为就第(1)款适用的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违反该款
——
(a)他仅向购买者或免费向公众人士发出或为如此发出的目的而管有载有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普遍及经常流通的定期刊物;
(b)他仅在提供下述服务的过程中发出或为如此发出的目的而管有该广告、邀请或文件
——
(i)透过通讯网络传送由顾客或任何其他独立人士提供的资料;或
(ii)提供接达该网络的途径;
(c)他从事发出或安排发出广告的业务,并且证明
——
(i)他是为在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出该广告、邀请或文件作发出之用而收取该广告、邀请或文件;
(ii)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内容是完全由他的某顾客或由他人代他的某顾客设定的;
(iii)他在收取或发出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前,没有拣选、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内容;并且
(iv)他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发出该广告、邀请或文件会构成罪行;或
(d)如
——
(i)他是广播业者;
(ii)他是以广播业者的身分直播该广告、邀请或文件;
(iii)他在广播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前,并没有拣选、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内容;并且
(iv)他按照使他有权广播的牌照(如有的话)的条款或条件,及按照在《广播条例》(第562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下发出并以其广播业者身分适用于他的业务守则或指引(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就该项广播行事。
(6)为使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广告、邀请或文件的人士有所遵循,金融管理专员可不时安排拟备并藉宪报公告刊登不抵触本条例的指引,指明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其认为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广告、邀请或文件时顾及的因素。
(7)在本条及附表5中
——
直播
(broadcast
live)就任何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言,指事先未经灌录或摄录而将该材料广播;
订明广告
(prescribed
advertisement)指任何属于或载有就以下事宜作出邀请的广告、邀请或文件
——
(a)在香港以外作出存款;或
(b)订立协议或要约订立协议在香港以外作出存款;
广播
(broadcast)就任何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言,包括将该材料所载资料广播;
广播业者
(broadcaster)指合法地作出以下作为的人
——
(a)设置与维持《电讯条例》(第106章)第3A部所指的广播服务;或
(b)提供《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界定的广播服务。
(由2001年第32号第19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93.欺诈诱使他人作出存款
(1)任何人藉有欺诈成分或罔顾后果的失实陈述,诱使另一人
——
(a)向他或任何其他人作出存款;或
(b)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向他或任何其他人作出存款的协议,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9级罚款及监禁7年。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2)
就第(1)款而言,有欺诈成分或罔顾后果的失实陈述
(fraudulent
or
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a)以下陈述
——
(i)作出陈述的人明知是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或
(ii)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并且是罔顾后果作出的;
(b)以下承诺
——
(i)作出承诺的人无意履行的;
(ii)作出承诺的人明知是无法履行的;或
(iii)罔顾后果作出的;
(c)以下预测
——
(i)作出预测的人明知,根据他作出预测时他已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依据的;或
(ii)根据作出预测的人作出预测时他已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依据的,并且是罔顾后果作出的;或
(d)因作出陈述的人或作出预测的人蓄意或罔顾后果遗漏重要事实,以致成为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任何陈述或预测。
94.在某些情况下诱使他人作出存款的侵权法律责任
(1)任何人藉有欺诈成分、罔顾后果或疏忽的失实陈述,诱使另一人向他或任何其他人作出存款,须负责赔偿该名如此被诱使的人因依赖该项失实陈述而蒙受的任何金钱损失。
(2)
就第(1)款而言,有欺诈成分、罔顾后果或疏忽的失实陈述
(fraudulent,
reckless
or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a)以下陈述
——
(i)作出陈述的人明知是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
(ii)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并且是罔顾后果作出的;或
(iii)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并且是在作出时无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确保其准确性的;
(b)以下承诺
——
(i)作出允诺的人无意履行的;
(ii)作出允诺的人明知是无法履行的;或
(iii)罔顾后果作出的,或在作出时无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确保能予履行的;
(c)以下预测
——
(i)作出预测的人明知,根据他作出预测时他已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依据的;或
(ii)根据作出预测的人作出预测时他已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依据的,并且是罔顾后果作出的,或在作出时无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确定该等事实的准确性的;或
(d)因作出陈述的人或作出预测的人蓄意、罔顾后果或疏忽地遗漏重要事实,以致成为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任何陈述或预测。
(3)就本条而言,如任何与本条有关的陈述、承诺或预测是由某公司作出的,则在该项陈述、承诺或预测作出时是该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每名人士,须当作已安排或已容许作出该项陈述、承诺或预测,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本条不影响任何人在普通法方面的任何法律责任。
(5)即使根据本条提出的诉讼所依据或将依据的证据在经证实后披露有人犯某罪行,而并无任何人就该罪行被检控或定罪,该诉讼仍可根据本条提出。
(6)就本条而言,公司
(company)除指第2条界定的公司外,亦指任何其他团体,而不论该团体是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95.认可机构发出虚假等的广告
(1)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所发出与任何认可机构业务有关的任何广告是作出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或任何申述的,可藉向该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撤回或(如情况有需要)除去该等广告,并停止发出该等广告,而获送达该通知书的认可机构,须据此遵从该通知书。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2)(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3)任何认可机构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根据本条向其送达的通知书,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96.某些受禁止的申述
(1)任何认可机构不得在书面或口头的通讯中,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申述或默示或容许向任何人申述或默示该机构在任何方面已获得政府、财政司司长或金融管理专员的批准。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仅因作出一项意指某认可机构已获认可的陈述并不违反第(1)款。
(由1995年第49号第31条修订)
(3)任何认可机构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97.使用“银行”名称的限制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除银行外,或除一间在成立为法团的地方获承认为中央银行的机构外,任何人如无金融管理专员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或某类别情况下给予的书面同意而
——
(由1990年第3号第39条修订;由1991年第95号第37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32条修订)
(a)在该人于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称谓或名称内,使用“bank”一字或该字的任何英文派生词,或其任何语文的译文,或使用中文“银行”一词,或使用以“b”、“a”、“n”、“k”此次序排列的字母;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32条修订)
(b)在任何票据头、信纸、公告、广告内,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申述该人是一间银行或正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即属犯罪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由2001年第32号第20条修订)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A)凡银行
——
(a)-(b)(由1993年第94号第23条废除)
(c)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作为银行经营业务时所使用的名称内,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词语,
则第(1)(a)款并不禁止该银行的本地代表办事处在香港进行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及工作时使用的名称内,使用同一名称,或该名称的任何语文的译文,但该名称
——
(i)须紧接“representative
office”此词语连同使用,且该词语的语文须与该名称的语文相同(该词语如属中文,须为“代表办事处”的字样);及
(ii)不得较该词语更为显明。
(由1991年第95号第37条增补)
(1AA)凡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给予同意或拒绝根据该款给予同意,他须在其后的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给予或拒绝给予同意一事以书面通知寻求取得该项同意的人,如他拒绝给予同意,他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拒绝理由。
(由2001年第32号第20条增补)
(1B)(由1995年第49号第32条废除)
(2)本条并不适用于任何为保障或促进银行之间的共同利益而成立的银行公会,或为保障或促进银行雇员之间的共同利益而成立的银行雇员协会。
(3)第(1)(a)款并不禁止有限制牌照银行在其于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时使用的称谓内,使用指明词语。
(由1990年第3号第39条增补)
(4)凡有限制牌照银行
——
(a)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
(ab)不是经迁册实体;
(由2025年第14号第171条增补)
(b)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是一间银行;及
(c)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作为银行经营业务时所使用的名称内,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词语,
则第(1)(a)款并不禁止该有限制牌照银行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时使用的名称内,使用同一名称,或该名称的任何语文的译文,但该名称
——
(i)须紧接“restricted
licence
bank”此词语连同使用,且该词语的语文须与该名称的语文相同(该词语如属中文,须为第(6)款指明词语定义内(a)段指明的字样);及
(ii)不得较该词语更为显明。
(由1990年第3号第39条增补)
(5)本条例并不影响就任何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是否为银行(并非就本条例而言)的问题所作的决定,而据此本条并不禁止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就它本身而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词语
——
(a)它拟遵照或利用任何有关法律或惯例的规定;及
(b)为能声言它正遵照该规定或有权利用该规定,它有需要使用任何该等词语。
(由1990年第3号第39条增补)
(6)在本条中
——
有关法律或惯例的规定
(relevant
provision
of
law
or
custom)指对任何人(因该人是银行)授予利益的、或只就任何人(因该人是银行)有其他影响的任何成文法则、根据成文法则订立的任何文书、任何国际协定、任何法律规则或任何商业习惯或常规;
指明词语
(specified
term)指以下任何词语
——
(a)“有限制牌照银行”或“restricted
licence
bank”;
(b)“商人银行”或“merchant
bank”;
(c)“投资银行”或“investment
bank”;
(d)“批发银行”或“wholesale
bank”;
(e)由金融管理专员藉宪报公告就本定义而指明为指明词语的任何词语,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并包括上述词语的任何中文或英文的派生词;
(由1990年第3号第39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32条修订)
称谓
(description)包括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词语的任何陈述(不论是否书面陈述),而该陈述可解释为指任何人(不论如何描述)为任何银行(而不论该银行是否为认可的或存在的银行)的
——
(a)附属公司;
(b)控权公司;或
(c)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
(由1995年第49号第3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如在紧接《1995年银行业(修订)条例》*(1995年第49号)的生效日期#前,任何公司正合法行使根据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正生效的第(1B)款授予它的特权,则该公司可继续行使该特权,犹如
——
(a)该款没有被废除一样,但在该款(a)段内“title”一字则由“name”一字取代;及
(b)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正生效的第(6)款内specified
bank的定义没有被废除一样,但该定义的(a)及(b)(i)段内“licensed
under
section
16”等字则由“authorized”一字取代。
(由1995年第49号第32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15日。
*“《1995年银行业(修订)条例》”乃“Bank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97A.关于认可身分的虚假陈述
(1)除第97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向人描述自己,或以其他方式显示他本人,以表示或被合理地解释为表示他是
——
(由1997年第4号第15条修订)
(a)认可机构,或正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除非他是认可机构;
(b)银行,或正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除非他是银行;
(c)有限制牌照银行,除非他是有限制牌照银行;
(d)接受存款公司,除非他是接受存款公司;或
(e)本地代表办事处,除非他是本地代表办事处。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由1991年第95号第38条增补)
第XVIA部
资本规定
(第XVIA部由2012年第3号第8条增补)
97B.目的
本部的目的,在于确保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维持足够的资本资源,达致与稳健和稳妥(指经考虑到与该等机构有关联的风险下属稳健和稳妥)的做法一致的水平。
97C.资本规定
(1)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及第(2)款指明的人后,为以下目的订立规则
——
(a)考虑到与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有关联的风险,为该等机构订明资本规定;及
(b)有关连的目的。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为
——
(a)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b)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c)香港银行公会;及
(d)DTC公会。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
——
(a)可考虑到与属每一类别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有关联的风险,就不同类别的认可机构,订定不同的条文;
(b)可在顾及香港当时的环境下,实施巴塞尔委员会发出的关于资本的银行业监管标准,不论是实施全部标准或实施该等标准的某部分,并可在实施时作出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合适的变通;
(c)可在加以变通或不加以变通的情况下应用、采纳或以提述方式收纳巴塞尔委员会发出的任何关于资本的文件,不论是应用、采纳或收纳整份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亦不论是以于文件发出时有效的版本或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d)可就有一间或多于一间附属公司的认可机构,指明或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指明,适用于该机构的任何资本规定规则,须
——
(i)以非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
(ii)以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及一间或多于一间该等附属公司;或
(iii)以非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及以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及一间或多于一间该等附属公司;
(e)可规定在该规则中订明的关于认可机构的事宜(包括没有遵从资本规定规则),属该机构须为之采取以下行动的事宜
——
(i)立即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及
(ii)在金融管理专员的要求下,提供详情;
(f)可就金融管理专员应有关认可机构的申请而复核其决定,订定条文;上述申请是指该机构因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规则就该机构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请;
(g)可订明以一个有上限及下限的范围的形式表达的资本规定,亦可订明金融管理专员在何种情况下可决定一个在该范围内的适用于某认可机构的特定资本规定;及
(h)可载有因该规则而需要或适宜订立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相应条文、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
(4)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规则作出的决定,属第101B(1)条适用的决定。
(5)除本部及第X部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须遵从根据第(1)款订立并对它适用的规则。
(6)根据第98A(1)条订立并在紧接《2012年银行业(修订)条例》(2012年第3号)第9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规则,在该日期当日及之后当作根据第(1)款订立,并据此可由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予以修订。
(7)为免生疑问,第(1)款中要求金融管理专员谘询任何人的规定,并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谘询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
2013年1月1日。
97D.订明通知规定
(1)在本条中
——
订明通知规定
(prescribed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指根据第97C(1)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要求认可机构须立即就该规则所订明的事宜通知金融管理专员的规定。
(2)如某认可机构为遵从订明通知规定,而就没有遵从关于该机构须维持的最低资本水平的资本规定规则一事,通知金融管理专员,金融管理专员须立即通知财政司司长,并向财政司司长提供财政司司长要求的关于该不遵从事件的任何详情。
(3)如认可机构没有遵从对它适用的订明通知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3级罚款。
97E.补救行动
(1)如某认可机构违反第97C(5)条,该机构及金融管理专员须展开讨论,以决定该机构应采取何种补救行动以遵从该条的规定,但金融管理专员不受任何上述讨论约束。
(2)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进行任何讨论后,可藉向有关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采取该通知指明的补救行动。
(3)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对某认可机构施加规定的决定,属第101B(1)条适用的决定。
(4)如认可机构没有遵从任何在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施加的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3级罚款。
(5)为免生疑问,根据本条对某认可机构施加规定,并不影响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按第97C(1)条订立的规则,就该机构采取任何行动,亦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规则,就该机构采取任何行动。
97F.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个别认可机构更改资本规定规则
(1)除第(2)、(3)、(4)及(5)款另有规定外,如金融管理专员考虑到与某认可机构有关联的风险,并基于合理理由,信纳更改适用于该机构的任何资本规定规则属稳妥做法,即可藉向该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作出该更改。
(2)如金融管理专员拟根据第(1)款向某认可机构送达通知,金融管理专员须向该机构送达该通知的草拟本(通知草拟本)。
(3)向某认可机构送达的通知草拟本须
——
(a)指明
——
(i)拟更改的资本规定规则;
(ii)拟更改有关资本规定规则的方式;及
(iii)拟作出该更改的理由;及
(b)包含一项陈述,指出该机构可在自该通知草拟本送达日期起计的14日(或金融管理专员于个别个案中容许的较长时间)内,就该通知草拟本内根据(a)(i)、(ii)及(iii)段指明的任何或所有事宜,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申述。
(4)如有按照第(3)(b)款就送达某认可机构的通知草拟本作出的申述,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考虑该等申述后
——
(a)根据第(1)款,向该机构送达在内容方面与通知草拟本实质上相同的通知;
(b)根据第(1)款,向该机构送达在内容方面经修改的通知,而该等修改是考虑到该等申述中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令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应作出有关修改的该等申述而作出的;或
(c)因为该等申述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述令金融管理专员信纳不应采取(a)段所述的行动,亦不应采取(b)段所述的行动,而选择不根据第(1)款向该机构送达通知。
(5)如没有按照第(3)(b)款就送达某认可机构的通知草拟本作出的申述,金融管理专员可根据第(1)款,向该机构送达在内容方面与通知草拟本实质上相同的通知。
(6)如适用于某认可机构的任何资本规定规则根据本条被更改,本部(包括根据第97C(1)条订立的规则)经作出所有因考虑到如此更改后的资本规定规则而必需作出的变通后,就该机构而适用。
(7)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更改任何资本规定规则的决定,属第101B(1)条适用的决定。
(8)为免生疑问
——
(a)金融管理专员可向某认可机构送达通知草拟本,以取代送达该机构的一份先前的通知草拟本;及
(b)在第(4)(a)或(5)款中,凡提述“在内容方面与通知草拟本实质上相同”,不得解释为包括第(3)(b)款所述的须包含在通知草拟本内的陈述。
第XVIB部
流动性规定
(第XVIB部由2012年第3号第8条增补)
97G.目的
本部的目的,在于确保认可机构维持足够的流动性资源,达致与稳健和稳妥(指经考虑到与该等机构有关联的流动性风险下属稳健和稳妥)的做法一致的水平。
97H.流动性规定
(1)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及第(2)款指明的人后,为以下目的订立规则
——
(a)考虑到与认可机构有关联的流动性风险,为该等机构订明流动性规定;及
(b)有关连的目的。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为
——
(a)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b)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c)香港银行公会;及
(d)DTC公会。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
——
(a)可考虑到与属每一类别的认可机构有关联的流动性风险,就不同类别的认可机构,订定不同的条文;
(b)可在顾及香港当时的环境下,实施巴塞尔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流动性的银行业监管标准,不论是实施全部标准或实施该等标准的某部分,并可在实施时作出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合适的变通;
(c)可在加以变通或不加以变通的情况下应用、采纳或以提述方式收纳巴塞尔委员会发出的任何关于流动性的文件,不论是应用、采纳或收纳整份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亦不论是以于文件发出时有效的版本或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d)可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指明或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指明,适用于该机构的任何流动性规定规则,须以其业务包括其全部或任何部分在香港以内或以外的业务的基础而适用;
(e)可就有一间或多于一间第(4)款所指的联系实体的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指明或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指明,适用于该机构的任何流动性规定规则,须
——
(i)以非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
(ii)以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及一间或多于一间该等实体;或
(iii)以非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及以综合基础适用于该机构及一间或多于一间该等实体;
(f)可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指明或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指明,适用于该机构的任何流动性规定规则,只适用于该机构在香港以内的业务;
(g)可规定在该规则中订明的关于认可机构的事宜(包括没有遵从流动性规定规则),属该机构须为之采取以下行动的事宜
——
(i)立即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及
(ii)在金融管理专员的要求下,提供详情;
(h)可就金融管理专员应有关认可机构的申请而复核其决定,订定条文;上述申请是指该机构因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规则就该机构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请;
(i)可订明以一个有上限及下限的范围的形式表达的流动性规定,亦可订明金融管理专员在何种情况下可决定一个在该范围内的适用于某认可机构的特定流动性规定;及
(j)可载有因该规则而需要或适宜订立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相应条文、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
(4)为施行第(3)(e)款
——
(a)如任何属法团的实体符合以下条件,即属某认可机构的联系实体
——
(i)该实体属该机构的附属公司;
(ii)该机构有权在该实体的任何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不少于20%但不超过50%表决权;或
(iii)该机构对该实体的事务的处理有重大影响力(包括直接或间接参与作出该实体的财政及运作政策决定的权力);及
(b)如某认可机构对某不属法团的实体的事务的处理有重大影响力(包括直接或间接参与作出该实体的财政及运作政策决定的权力),该实体即属该机构的联系实体。
(5)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规则作出的决定,属第101B(1)条适用的决定。
(6)除本部及第X部另有规定外,认可机构须遵从根据第(1)款订立并对它适用的规则。
(7)为免生疑问,第(1)款中要求金融管理专员谘询任何人的规定,并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谘询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
97I.订明通知规定
(1)在本条中
——
订明通知规定
(prescribed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指根据第97H(1)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要求认可机构须立即就该规则所订明的事宜通知金融管理专员的规定。
(2)如某认可机构为遵从订明通知规定,而就没有遵从关于该机构须维持的最低流动性水平的流动性规定规则一事,通知金融管理专员,金融管理专员须立即通知财政司司长,并向财政司司长提供财政司司长要求的关于该不遵从事件的任何详情。
(3)如认可机构没有遵从对它适用的订明通知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3级罚款。
97J.补救行动
(1)如某认可机构违反第97H(6)条,该机构及金融管理专员须展开讨论,以决定该机构应采取何种补救行动以遵从该条的规定,但金融管理专员不受任何上述讨论约束。
(2)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进行任何讨论后,可藉向有关认可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机构采取该通知指明的补救行动。
(3)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对某认可机构施加规定的决定,属第101B(1)条适用的决定。
(4)如认可机构没有遵从任何在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施加的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3级罚款。
(5)为免生疑问,根据本条对某认可机构施加规定,并不影响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按第97H(1)条订立的规则,就该机构采取任何行动,亦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规则,就该机构采取任何行动。
97K.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个别认可机构更改流动性规定规则
(1)除第(2)、(3)、(4)及(5)款另有规定外,如金融管理专员考虑到与某认可机构有关联的流动性风险,并基于合理理由,信纳更改适用于该机构的任何流动性规定规则属稳妥做法,即可藉向该机构送达的书面通知,作出该更改。
(2)如金融管理专员拟根据第(1)款向某认可机构送达通知,金融管理专员须向该机构送达该通知的草拟本(通知草拟本)。
(3)向某认可机构送达的通知草拟本须
——
(a)指明
——
(i)拟更改的流动性规定规则;
(ii)拟更改有关流动性规定规则的方式;及
(iii)拟作出该更改的理由;及
(b)包含一项陈述,指出该机构可在自该通知草拟本送达日期起计的14日(或金融管理专员于个别个案中容许的较长时间)内,就该通知草拟本内根据(a)(i)、(ii)及(iii)段指明的任何或所有事宜,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申述。
(4)如有按照第(3)(b)款就送达某认可机构的通知草拟本作出的申述,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考虑该等申述后
——
(a)根据第(1)款,向该机构送达在内容方面与通知草拟本实质上相同的通知;
(b)根据第(1)款,向该机构送达在内容方面经修改的通知,而该等修改是考虑到该等申述中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令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应作出有关修改的该等申述而作出的;或
(c)因为该等申述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述令金融管理专员信纳不应采取(a)段所述的行动,亦不应采取(b)段所述的行动,而选择不根据第(1)款向该机构送达通知。
(5)如没有按照第(3)(b)款就送达某认可机构的通知草拟本作出的申述,金融管理专员可根据第(1)款,向该机构送达在内容方面与通知草拟本实质上相同的通知。
(6)如适用于某认可机构的任何流动性规定规则根据本条被更改,本部(包括根据第97H(1)条订立的规则)经作出所有因考虑到如此更改后的流动性规定规则而必需作出的变通后,就该机构而适用。
(7)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更改任何流动性规定规则的决定,属第101B(1)条适用的决定。
(8)为免生疑问
——
(a)金融管理专员可向某认可机构送达通知草拟本,以取代送达该机构的一份先前的通知草拟本;及
(b)在第(4)(a)或(5)款中,凡提述“在内容方面与通知草拟本实质上相同”,不得解释为包括第(3)(b)款所述的须包含在通知草拟本内的陈述。
第XVIC部
根据第60A(1)、81A(1)、97C(1)或97H(1)条订立的规则的实务守则
(第XVIC部由2012年第3号第8条增补。由2018年第6号第17条修订)
97L.第XVIC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
相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s)指根据第60A(1)、81A(1)、97C(1)或97H(1)条订立的任何规则的任何条文;
(由2018年第6号第18条修订)
实务守则
(code
of
practice)包括
——
(a)守则的部分;及
(b)技术备忘录及标准,不论是否采用方程式、列表或图表的形式。
(2)在本部中,凡提述经批准实务守则,即包括提述该实务守则在经过根据第97M条获批准的修订(不论是全面或局部修订)后当其时有效的守则。
97M.实务守则
(1)为了就任何相关条文提供指引的目的,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谘询第(2)款指明的人后
——
(a)批准及发出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实务守则(不论是否由金融管理专员拟备);或
(b)批准由其他人或拟由其他人发出而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实务守则。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为
——
(a)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b)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c)香港银行公会;及
(d)DTC公会。
(3)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第(1)款批准实务守则,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
——
(a)指出有关守则,并指明该项批准的生效日期;及
(b)指明该守则是为哪些相关条文而批准的。
(4)金融管理专员可
——
(a)修订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拟备的经批准实务守则;及
(b)批准对或拟对经批准实务守则作出的修订,
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第(1)、(2)及(3)款经所有必需的变通后,就对修订该实务守则的批准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1)款对任何实务守则的批准而适用一样。
(5)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谘询第(2)款指明的人后,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撤回金融管理专员对任何实务守则的批准。
(6)金融管理专员须在第(5)款所指的公告内,指出该公告所关乎的实务守则,并指明金融管理专员对该实务守则的批准的撤回日期。
(7)一份看来是经金融管理专员或经其授权核证为在核证中指明的日期有效的、根据本条批准的实务守则或(如实务守则已根据本条修订)经如此修订的实务守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文件,一经于在复核审裁处进行的程序中交出,无须再行证明,即可被接纳为证据,而在该程序中,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
——
(a)有关签署及核证,须推定为金融管理专员或金融管理专员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的签署及核证;及
(b)该文件须推定为在核证中指明的日期有效的守则或经如此修订的守则(视属何情况而定)。
(8)为免生疑问,第(1)或(5)款中要求金融管理专员谘询任何人的规定,并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谘询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
97N.在复核审裁处进行的程序中使用经批准实务守则
(1)在本条中
——
订明规定
(prescribed
requirement)指任何对以下机构施加规定的相关条文
——
(a)每间认可机构;或
(b)属某认可机构类别的每间认可机构。
(2)凡认可机构没有遵从适用于该机构的经批准实务守则的条文,此事本身并不使该机构可循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被起诉,但如于在复核审裁处进行的程序中,有指称指曾发生或正在发生违反某订明规定的事情,而于该事情发生时有关乎该规定的有效实务守则,则为该程序的目的,第(3)款就该守则而有效。
(3)如于在复核审裁处进行的程序中,证明在关键时间出现没有遵从经批准实务守则任何条文的情况,而该审裁处觉得该情况攸关金融管理专员为确立某订明规定遭违反而必须证明的事宜,则除非该审裁处信纳在该事宜上,该规定已以遵从该条文以外的其他方式获得遵从,否则该事宜须视为已获证明。
第XVII部
(由2012年第3号第9条废除)
98.(由2012年第3号第9条废除)
98A.(由2012年第3号第9条废除)
99.(由2012年第3号第9条废除)
100.(由2012年第3号第9条废除)
101.(由2012年第3号第9条废除)
第XVIIA部
银行业复核审裁处
(第XVIIA部由2005年第19号第6条增补。由2012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01A.设立银行业复核审裁处
(由2012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1)现设立一个审裁处,其中文名称为“银行业复核审裁处”,而其英文名称为“Banking
Review
Tribunal”。该审裁处由一名主席及根据第(3)款委任的若干名成员组成。
(由2012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行政长官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一名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为复核审裁处主席
——
(a)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9条合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及
(b)不属公职人员,或仅凭借根据任何条例成立的委员会或审裁处的主席的身分而属公职人员。
(3)行政长官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他认为适合获委任的不属公职人员的人士为复核审裁处成员,而如此获委任的人数在任何时间均不得少于2人。
(4)复核审裁处的主席及成员须获付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款额,作为其服务酬金;在该等款额中,须支付予主席的款额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须支付予成员的款额由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3条设立的外汇基金支付。
(5)附表15就复核审裁处而具有效力。
(6)在本部、附表15和根据第101I条订立的规则的规限下,复核审裁处主席可决定复核审裁处的程序及实务。
(6A)在任何于紧接《2012年银行业(修订)条例》(2012年第3号)第11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或仍然待决的文书、合约或复核程序中,凡有对“资本充足事宜复核审裁处”或“Capital
Adequacy
Review
Tribunal”的提述,在该日期当日及之后,须分别解释为对“银行业复核审裁处”或“Banking
Review
Tribunal”的提述。
(由2012年第3号第11条增补)
(7)在本条中,公职人员
(public
officer)并不包括《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第2条所指的司法人员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
2013年1月1日。
101B.向复核审裁处提出申请
(1)凡金融管理专员就某认可机构作出的决定凭借第60A(3A)、68F(6)、81A(4)、97C(4)、97E(3)、97F(7)、97H(5)、97J(3)或97K(7)条属本条适用的决定,而该机构因该决定感到受屈,则该机构可在第(3)款指明的期间内任何时间,向复核审裁处申请复核该决定。
(由2012年第3号第12条修订;由2018年第6号第19条修订)
(2)复核申请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述明申请复核所据的理由。
(3)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间,为有关认可机构在接获金融管理专员将有关决定告知该机构的书面通知后起计的30天届满的期间,或在复核审裁处在个别个案的情况下容许的较后日期届满的期间。
(4)向复核审裁处申请复核某决定并不令该决定暂缓生效。
101C.复核审裁处作出的复核裁定
(1)复核审裁处须将它接获的根据第101B(1)条提出的复核某决定的申请的副本送交金融管理专员。
(2)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上述副本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决定的副本,连同由他管有的所有其他有关文件,递交复核审裁处。
(3)复核审裁处在复核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时,须给予有关申请人及金融管理专员双方合理的陈词机会。
(4)就在复核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而言,如任何事实在相对可能性的衡量下获确立,则该等事实即属获确立。
(5)复核审裁处在对某决定的复核作出裁定时,可
——
(a)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决定;或
(b)将有关事宜连同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指示发还金融管理专员处理。
(6)复核审裁处在完成复核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宣告其裁定及该裁定所据的理由。
101D.复核审裁处的裁定的登记
(1)复核审裁处作出的裁定须以书面记录,并须由复核审裁处主席签署。
(2)原讼法庭可应复核审裁处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01I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方式而发出的书面通知,在原讼法庭登记复核审裁处的裁定,而经如此登记的裁定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原讼法庭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命令。
(3)除第101H条另有规定外,复核审裁处的裁定是最终裁定,不可上诉。
(4)就任何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经复核审裁处主席签署的复核审裁处某项裁定的纪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视为妥为作出和签署的复核审裁处的裁定而无需提出关于作出或签署该裁定的证明,亦无需证明签署该裁定的人确是复核审裁处主席。
101E.复核审裁处的权力
(1)为进行复核的目的,复核审裁处可
——
(a)收取及考虑任何属口述证供、书面陈述或文件的形式的材料,不论该材料可否被法院接纳作为证据;
(b)决定收取上述材料的方式;
(c)藉复核审裁处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亲到该审裁处席前,以及在第(2)款的规限下作证和交出由该人管有或控制并关乎该项复核的标的事项的物品、纪录或文件;
(d)监誓;
(e)讯问或安排讯问任何亲到该审裁处席前的人(不论讯问是否在经宣誓的情况下进行),并要求该人据实回答该审裁处认为就该项复核而言属适当的问题;
(f)命令证人为该项复核的目的藉誓章提供证据;
(g)按该审裁处在顾及公正原则后认为适当的理由及条款和条件,搁置该项复核的任何程序;
(h)命令向复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被要求为该项复核的目的亲到该审裁处席前的人付给讼费或费用;
(i)在该审裁处就复核作出裁定前的任何时间聆讯要求搁置该项复核程序的申请;及
(j)行使进行该项复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或作出进行该项复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命令。
(2)第(1)款并不赋权复核审裁处要求
——
(a)申请人的技术顾问或专家顾问披露关乎申请人以外的人的事务的资料;或
(b)律师或大律师披露他以该身分接收或作出的享有特权的通讯(不论是口头通讯或书面通讯)。
(3)为免生疑问,凡某些法律规则基于公众利益豁免权而准许或规定不提供证据或文件,则该等规则就复核审裁处的程序而适用,一如该等规则就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而适用一样;据此,在复核审裁处的程序中,在假使该等程序是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便不能要求某人提出、交出或提供任何证据或文件的情况下,即不得根据第(1)款向该人作出该等要求。
(4)任何人不得
——
(a)不遵从复核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或附表15作出或给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令复核审裁处的聆讯无法继续进行,或在该等聆讯中有其他不检行为;
(c)在复核审裁处已根据第(1)款要求他亲到该审裁处席前后,未经该审裁处准许而在他按该要求须如此在场时离开有关地方;
(d)阻碍任何人为复核的目的而亲到复核审裁处席前、作证或交出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或作出旨在令人不为该目的作出该等作为的作为;
(e)因为任何人曾亲到复核审裁处席前,而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损失;或
(f)因为复核审裁处主席或该审裁处任何成员以该身分执行其职能,而在任何时间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损失。
(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不得仅因遵从复核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或给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会导致某人入罪而豁免该人使其无须遵从该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101F.复核审裁处的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1)复核审裁处的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复核程序的参与者不得在该等程序进行时或在任何其他时间,发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任何人披露该项复核的任何资料或他在该项复核的过程中获悉的任何资料。
(3)第(2)款不适用于由复核程序的参与者作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资料披露
——
(a)向同一复核程序中的另一参与者作出的披露,而该项披露是首述的参与者为了妥善地就该项复核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的;或
(b)为根据第101H条就该项复核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目的而需要作出的。
(4)第(2)款不适用于复核审裁处根据第(6)款发表它在任何程序中的裁定所据的理由。
(5)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复核审裁处可在申请人及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下,发表它在任何程序中的裁定所据的理由,或发表该等理由的任何部分的撮要,让各认可机构知悉概括情况,但发表的内容不得披露以下资料或包含导致披露以下资料的资料
——
(a)该等程序中的申请人或证人的身分;
(b)关于该申请人的商业敏感资料;或
(c)取自金融管理专员的机密资料。
(7)在本条中,参与者
(participant)就复核程序而言,指复核审裁处的主席及成员、该等程序中的申请人,以及该项复核所牵涉的任何证人、律师、大律师或其他人,但在不损害第120(1)条的原则下,并不包括金融管理专员。
101G.强迫提供的会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
(1)本条适用于任何人依据复核审裁处根据第101E(1)(c)、(e)、(f)或(j)条作出的要求或命令而提出或提供的证据、答案或资料。
(2)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上述的人提出或提供的证据、答案或资料或复核审裁处作出的要求或命令均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如该人就该证据、答案或资料而被控犯第101E(4)(a)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则就该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101H.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在复核审裁处席前进行的复核程序的一方如对该审裁处在该等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对该项复核的裁定感到不满,可针对该决定或裁定而就法律论点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凡有上诉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法庭可应复核程序任何一方向它提出的申请,命令在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复核审裁处或其他方面的条件的规限下,搁置该等程序或搁置执行复核审裁处的有关裁定,但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本身并不具有搁置该等程序或搁置执行该裁定的效力。
(3)上诉法庭可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裁定,亦可将有关事宜连同它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复核审裁处或金融管理专员处理。
(4)《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在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就上述上诉而适用。
(5)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上诉法庭可作出它认为适当的饬令支付讼费的命令。
101I.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
(a)就本部或附表15第5条没有规定而关乎根据本部提出复核申请或进行复核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b)就为施行本部或附表15第5条而发出或送达任何文件(不论如何称述)作出规定;
(c)就关乎依据第101D(2)条在原讼法庭登记复核审裁处的裁定的事宜作出规定;
(d)规管根据第101H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程序;或
(e)订明任何根据本部或附表15第5条规定须予订明的事情。
第XVIII部
(由2012年第3号第13条废除)
102.(由2012年第3号第13条废除)
103.(由2012年第3号第13条废除)
104.(由2012年第3号第13条废除)
105.(由2012年第3号第13条废除)
106.(由2012年第3号第13条废除)
第XIX部
(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07.(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08.(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09.(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10.(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11.(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12.(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13.(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14.(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15.(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116.(由1990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第XX部
对认可机构的调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17.代财政司司长调查
(1)金融管理专员如觉得为符合某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的存款人的利益或为符合公众利益,应该查究该机构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可向财政司司长作出表明此意的报告。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34条修订)
(2)财政司司长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报告后,可委任适任的人,就有关的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状况及处理,或财政司司长所指明的该机构的某一方面,向财政司司长及金融管理专员报告。
(由1995年第49号第34条代替)
(3)财政司司长在根据第(2)款作出委任后,可不时于该名获如此委任的人向他报告前,规定该人查究有关的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的任何其他方面。
(由1995年第49号第34条修订)
(4)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所获支付的酬金及津贴以及委任的条款,由财政司司长不时决定。
(5)财政司司长收到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的报告后,在不限制他根据本条例可行使任何其他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
(a)
如他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可安排将本条所指的报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整份或部分发表:
但根据本段发表的报告,在没有认可机构的任何个别客户的同意下,不得使该客户可被识别或揭露其事务的详情;
(b)可规定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就该报告内引起的任何事宜,再作报告;
(c)可将该报告转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3(1)(iii)条行使其权力;
(由1995年第49号第34条代替。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d)如看似有人可能犯了罪,可将该报告转呈律政司司长;
(e)(由1995年第49号第34条废除)
(f)可根据第122(5)条向原讼法庭申请清盘令。
(由1990年第3号第4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财政司司长不得在前认可机构于第(1)款所指的报告的日期前12个月或以上已停止作为认可机构的情况下,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权力。
(7)任何人
——
(a)意图使本条的目的不能达到或为阻延或妨碍根据本条进行调查而
——
(i)隐藏、销毁、切割或更改与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所进行调查的标的事宜有关的文件;或
(ii)将任何该等文件送出香港或安排送出香港,或与他人串谋将该等文件送出香港;或
(b)明知而向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任何资料,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8)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第(6)款内提述的前认可机构
(former
authorized
institution),包括在《1990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1990年第3号)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时间正生效的本条例中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的任何人。
(由1990年第3号第44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1990年2月1日。
#“《1990年银行业(修订)条例》”乃“Bank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118.审查员的权力及与调查有关的罪行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审查员可决定根据第117条进行的查究的方式。
(2)审查员如认为为进行其调查而有需要,亦可调查任何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而该公司是或于任何有关时间曾是
——
(a)事务、业务及财产正受调查的团体的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
(b)该团体的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c)该团体的附属公司的控权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任何事务、业务及财产正受调查(无论是凭借第117(2)条或第(2)款受调查)的公司,其每名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以及任何管有与该项调查有关的簿册、文据或资料的人士
——
(a)有责任向审查员交出由他保管或支配而涉及有关公司的所有簿册及文据;
(b)如被如此规定,有责任到审查员席前;及
(c)
有责任据实与尽他所能回答审查员向他提出任何与调查有关的问题:
但审查员不得规定律师或大律师披露他们以律师或大律师的身分而获悉或作出的任何享有特权的通讯(无论该通讯是口头或书面的)。
(4)任何人就审查员根据第(3)(c)款提出问题而作出的任何答复,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可接纳为证据,但根据本条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则除外。
(5)公司的任何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以及任何其他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交出根据第(3)款他有责任交出的任何簿册或文据;或
(b)无合理辩解而在根据本条被如此规定时,没有到审查员席前;或
(c)对于审查员就根据第117条所调查的事务、业务及财产,或凭借第(2)款正在调查的任何团体的事务、业务及财产而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没有尽他所能回答,
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6)在本条中
——
(a)审查员
(inspector)指根据第117(2)条委任的人;
(b)凡提述公司的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包括提述曾任该公司但不再是该公司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的人;
(c)代理人
(agent)就一间事务、业务及财产正受调查的公司而言,包括该公司的银行及律师,以及任何由该公司雇用为其核数师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该团体的高级人员。
(由1995年第49号第35条修订)
第XXA部
货币经纪
(第XXA部由1997年第4号第1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18A.只有核准货币经纪可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
(1)除核准货币经纪外,任何人不得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任何公司违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
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订立合约或安排或采用任何方法或计划,其作用或所设计的作用是规避第(1)款的限制的,该人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8B.核准的申请
任何公司拟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须向金融管理专员申请核准。
118C.核准申请的决定
(1)在符合第(2)及(5)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收到任何公司根据第118B条提交的申请后,可藉向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
——
(a)核准该公司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
——
(i)自按指明格式发出的附于该通知书的核准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如有的话)起生效;及
(ii)但须受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附加于该证明书属恰当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或
(b)拒绝如此核准该公司。
(2)在不限制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在附表11指明的准则中,就该公司有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适用于或关于该公司的准则未予符合,则金融管理专员须根据该款拒绝核准该公司。
(3)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第(1)(b)款拒绝核准任何公司,须以书面通知该公司
——
(a)该项拒绝;及
(b)拒绝的理由。
(4)在不限制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于任何时间,藉向某核准货币经纪送达的书面通知,对该货币经纪的核准证明书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证明书的条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认为恰当,取消任何已附加于该证明书的条件。
(5)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1)(b)款行使其权力而拒绝核准某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在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指明的期限内陈词的机会,而该期限在所有情况下均须属合理的。
(6)任何核准货币经纪违反根据第(1)(a)或(4)款对其核准证明书附加的任何条件,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加第2级罚款。
(7)为使谋求核准的公司有所遵循,金融管理专员可不时安排拟备并藉宪报公告刊登不抵触本条例的指引,表明他拟行使本条及附表11向他授予或委予的职能的方式。
118D.核准的撤销
(1)在符合第(1A)及(2)款及第118E条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提议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19号第15条修订)
(a)以附表12指明而适用于某核准货币经纪或与该经纪有关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及
(b)藉向该经纪送达的书面通知,
撤销该经纪的核准。
(1A)如撤销某核准货币经纪的核准的理由是该货币经纪以书面向金融管理专员要求撤销其核准,则第(1)款中须在提议撤销核准货币经纪的核准前谘询财政司司长的规定并不适用。
(由2005年第19号第15条增补)
(2)如
——
(a)任何核准货币经纪向金融管理专员送达书面通知,述明它不拟根据第132A(5)条就其核准根据第(1)款被提议撤销一事而提出上诉;
(b)任何核准货币经纪就其核准根据第(1)款被提议撤销一事在《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法例A)所指明的可根据第132A(5)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但该经纪并没有提出上诉;或
(c)任何核准货币经纪根据第132A(5)条就其核准根据第(1)款被提议撤销一事而提出的上诉并不成功,
金融管理专员须于其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向该经纪送达的书面通知,指明该项撤销的生效日期(而该项核准即据此于该日期及由该日期起予以撤销)。
118E.撤销核准的程序及效力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118D条行使其权力而提议撤销某核准货币经纪的核准前,须将提议撤销核准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通知该经纪,并须给予该经纪在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指明的期限内陈词的机会,而该期限在所有情况下均须属合理的。
(2)如有提议撤销某核准货币经纪的核准,则该项撤销一经按照第118D(2)条生效,该经纪须立即停止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
(3)第(2)款的施行并不损害任何人向该款所提述的核准货币经纪(或前核准货币经纪)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亦不损害该经纪向任何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
(4)凡有关核准货币经纪的核准被撤销的理由是该经纪以书面要求金融管理专员撤销其核准,则第(1)款不适用。
118F.核准货币经纪须缴付的费用
(1)核准货币经纪须在其获核准日期后14天内,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指明的核准货币经纪的费用。
(2)核准货币经纪须每年在其获核准日期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2指明的核准货币经纪续期费。
第XXI部
杂项条文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19.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是否正在经营
(1)对于任何人是否正在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一事,如有争议,该事宜须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作决定,但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提出检控的情况除外;而就本条例的各方面而言,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是最终及具决定性的。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而呈交事宜以作决定,可由财政司司长,或由任何与该事宜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或人士呈交。
(由1990年第3号第4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19A.认可机构不得设定某些押记并须将某些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1)在本条中
——
押记
(charge)包括留置权、产权负担、衡平法权益及第三者权利;
资产
(assets)包括在香港以外的资产;
价值
(value)
——
(a)就公司股份而言——指现行帐面价值及当其时尚未就股份缴付的款额的总和;及
(b)就任何其他情况而言——指现行帐面价值。
(由2018年第6号第20条代替)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除非获得金融管理专员批准(而金融管理专员可就该项批准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否则不得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藉任何方法在其资产上设定任何押记
——
(a)其总资产上(不包括对销项目)现存的所有押记的总价值,是该等总资产的价值的5%或以上;或
(b)设定该押记会导致其总资产上(不包括对销项目)的所有押记(包括首述押记)的总价值,超逾该等总资产的价值的5%。
(3)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第(2)款不适用的押记或某类别的押记。
(4)凡有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针对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提起,无论该法律程序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提起,如该法律程序对该机构的财政状况有重要影响或可能会有重要影响,则该机构须立即将该法律程序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并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金融管理专员要求的关于该法律程序的任何详情。
(5)如认可机构违反第(2)或(4)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3级罚款;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
(6)根据第106(2)条订立并在紧接《2012年银行业(修订)条例》(2012年第3号)第14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告,在该日期*当日及之后当作根据第(3)款订立,并据此可由根据该款订立的公告予以修订。
(由2012年第3号第1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5年1月1日。
120.公事保密
(1)每名本款适用的人士,除因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职能或因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有需要外
——
(由1987年第64号第26条修订)
(a)对于他在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职能时获悉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与协助保密;
(b)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他人,但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除外;及
(c)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由本款适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2)第(1)款适用于现在或曾经是
——
(a)公职人员;
(b)获金融管理专员授权的人;
(c)认可机构的顾问;
(由1995年第49号第36条代替)
(d)认可机构的经理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36条代替)
(da)根据第53G(5)条获委任的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36条增补)
(e)根据第117(2)条获委任的人;及
(f)凭借(b)、(c)、(d)或(e)段而为本款适用的人所雇用或协助该人的人,
且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曾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职能的人。
(3)如认可机构的经理人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1条须遵从提交报税表及资料的通知,则第(1)款不适用。
(由1995年第49号第36条代替)
(4)任何根据第47、50、55或117条进行审查或调查的过程中行使任何职能的人,或任何收到根据第47、50、55、56、59、63或64条呈交的报告、申报表或资料的人,均无须向任何法院交出任何簿册、帐目或其他文件,或向法院泄露或传达他在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职能时所获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任何罪行的检控过程中或在由原讼法庭根据第122条清盘的过程中有此需要的,则属例外。
(由1992年第67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第(1)款不适用于
——
(a)以撮要形式将多间认可机构提供的类似资料作资料披露,而该撮要的拟定方式是足以防止可从该撮要中确定与任何某间认可机构业务有关的详情的;
(b)目的是为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而披露资料;
(c)由本条例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有关事宜;
(d)应律政司司长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与任何刑事投诉的正当调查有关的资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da)向复核审裁处披露资料;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db)向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第55条设立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复核审裁处披露资料;
(由2011年第15号第86条增补。由2018年第4号第42条修订)
(dc)向处置补偿审裁处披露资料;
(由2016年第23号第210条增补)
(dd)向处置可行性复检审裁处披露资料;
(由2016年第23号第210条增补)
(de)由金融管理专员向处置机制当局披露资料,以使该当局能够行使该当局在《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下的职能,或协助该当局行使该等职能;
(由2016年第23号第210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e)目的是为提起任何纪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纪律程序而由金融管理专员披露资料,而该纪律程序是与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或前核数师(无论该核数师或前核数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否根据第50、59或63条获委任)行使其专业职责有关的;
(由1990年第43号第9条代替。由1992年第67号第9条修订)
(f)由金融管理专员向行政长官、财政司司长、获财政司司长委任以调查公司事务的审查员、任何担任认可法定职位的人或任何由财政司司长为本段的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披露资料,而金融管理专员认为
——
(由1993年第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为符合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该项披露会使接获资料者行使其职能或会协助接获资料者行使其职能,且如此披露资料并不是违反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
(由1991年第95号第40条代替)
(fa)由金融管理专员向证监会披露关于
——
(i)任何注册机构进行某类受规管活动的资料;或
(ii)任何认可机构作为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所进行的收取或持有中介人客户资产的业务的资料;上述中介人、有联系实体及客户资产分别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者;
(由2002年第6号第12条增补)
(g)由金融管理专员向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或向前核数师披露资料,为使金融管理专员或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
(由1990年第43号第9条代替。由1991年第95号第40条修订)
(gaa)由金融管理专员向《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3条所设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披露资料,以使该委员会能够根据该条例行使其职能或协助该委员会如此行使其职能;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ga)以下的资料披露
——
(i)向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职位的人披露资料;及
(ii)如该项披露使该人或会协助该人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执行该条提述的任何职能;
(由1995年第49号第36条增补)
(h)在符合第(5D)款的规定下,由金融管理专员在得到以下的人同意后披露资料
——
(i)金融管理专员从该人取得或接获资料的该人;及
(ii)如该资料并非与该人有关的,则为与该资料有关的人;或
(由1991年第95号第40条增补)
(i)已在本条或第121条不禁止的情况下披露资料,或已因本条或第121条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资料,以致公众人士可以得到上述资料的该等披露资料。
(由1991年第95号第40条增补)
(5A)
就第(5)(f)款而言,认可法定职位
(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指
——
(a)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4AAA条设立的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105条代替)
(b)证监会;
(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代替。由2002年第6号第12条修订;由2006年第18号第78条修订)
(c)《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或
(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由1998年第4号第7条增补。由2006年第18号第78条修订)
(d)(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e)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6条延续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由2006年第18号第78条增补。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8年第6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7条修订)
(5B)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5A)款。
(由1988年第6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5C)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依据第(5)(b)、(c)、(d)、(e)、(f)、(fa)、(gaa)或(ga)款披露资料一事附加条件,并须就依据第(5)(g)款披露资料一事附加条件,即
——
(由1995年第49号第36条修订;由2002年第6号第12条修订;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
(a)获披露资料的人;或
(b)从(a)段提述的人处取得或接获(不论直接或间接)资料的人,
两者均不得在无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
(由1991年第95号第40条增补)
(5D)第(5)(h)款的施行不得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据该款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资料。
(由1991年第95号第40条增补。由1993年第94号第28条修订)
(6)任何人
——
(a)违反第(1)款;
(b)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任何人违反第(1)款;或
(c)明知依据第(5)款披露资料一事已附加第(5C)款提述的条件,而违反该条件,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任何人违反该条件,
(由1991年第95号第40条增补)
即属犯罪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7)第(5)(a)、(e)及(g)款适用于核准货币经纪及前核准货币经纪和就该等经纪而适用,一如其分别适用于认可机构及前认可机构和就该等机构而适用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4号第17条增补)
(由1990年第3号第46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20条修订)
121.披露与认可机构有关的资料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并尽管第120条另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
(a)该主管当局在该地方行使的职能相当于
——
(i)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或
(ii)第120(5A)条所指的认可法定职位的职能;及
(b)金融管理专员认为
——
(i)该主管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为符合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i)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接获资料者行使其职能或会协助接获资料者行使其职能,且如此披露资料并不是违反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
(由1991年第95号第41条代替)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并尽管第120条另有规定,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符合下述代表办事处的客户的利益,可向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适当的、获承认的而又为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的银行业监管当局,就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的银行所维持经营的本地代表办事处,或就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当局具有主要监管责任的本地代表办事处,提供关于该本地代表办事处事务的事宜的资料。
(由1995年第49号第37条修订)
(2A)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及尽管第120条已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
(a)该当局在该地方行使的职能,与处置机制当局在香港的职能,大致相当;及
(b)金融管理专员认为
——
(i)该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为使该当局能够在该地方行使与处置机制当局在香港的职能大致相当的职能,或为协助该当局如此行使职能,该资料属必要。
(由2016年第23号第211条增补)
(3)金融管理专员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可就依据本条作出的任何资料披露附加条件;
(b)在依据本条作出的任何资料披露涉及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任何个别客户的事务的情况下,须就该项披露附加条件,
而可如此附加的条件为
——
(i)属资料披露对象的人;及
(ii)直接或间接从第
(i)
段提述的人取得或接获资料的人,
均不得在无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
(由1999年第42号第12条代替)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122.认可机构的清盘
(1)《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中关于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条文,并不适用于认可机构。
(2)原讼法庭在收到财政司司长按照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3(1)(iii)条发出的指示而提出的呈请后,可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a)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77条指明的任何理由;或
(b)在信纳为符合公众利益而应将某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清盘的情况下,
命令按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中与公司清盘有关的条文,将该认可机构或前认可机构清盘。
(3)如在由原讼法庭将认可机构清盘的呈请提出前(不论该项呈请是否由财政司司长提出),就该机构已根据第52(1)(C)条作出指示而该项指示在该项呈请提出前已一直持续生效,并就该项呈请有清盘令作出,则尽管《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4(2)条另有条文规定,就该条例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条以及该条例第271(1)(d)、(e)、(h)、(i)、(j)、(k)、(l)及(o)条而言,由原讼法庭对该机构所作出的清盘须当作已在如此作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由1995年第49号第38条代替。由1997年第4号第1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3A)就认可机构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或容受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第(3)款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6B条是提述《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6条一样。
(由2016年第14号第183条增补)
(3B)就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就认可机构的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押记而言,第(3)款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7A条是提述《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7条一样。
(由2016年第14号第183条增补)
(4)对于认可机构的经理人在管理该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真诚行事所作出的,或该机构根据该经理人在该过程中真诚行事时发出的指示所作出的该机构的业务或财产的任何产权处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2条并不使其失效。
(由1995年第49号第38条代替)
(5)如财政司司长凭借第117(5)(f)条而有权向原讼法庭提出呈请,则在以下情况下,原讼法庭可按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中与公司清盘有关的条文而将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或前有限制牌照银行清盘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未能向其存款人支付到期须支付的款项,或只能在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支付该等款项;或
(b)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资产价值,较其债务额为少。
(由1990年第3号第47条代替)
(6)如前接受存款公司或前有限制牌照银行在获认可时曾就任何存款负有任何法律责任,而并不继续负有该法律责任,则本条并不授权将其清盘。
(由1990年第3号第47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38条修订)
(7)如任何人提出呈请要求将认可机构清盘而该人并非财政司司长,则该人须将一份呈请书副本送达金融管理专员,金融管理专员有权就该项呈请陈词,并传召、讯问和盘问任何证人,以及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
(由1999年第42号第13条增补)
(8)在本条中
——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CWUMPO)指《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pre-amended
CWUMPO)指在紧接《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
(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
(由2016年第14号第183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2016年第14号第183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7年2月13日。
123.董事、行政总裁、经理、受讬人、雇员及代理人的罪行
任何认可机构的董事、行政总裁、经理、受讬人、雇员或代理人意图欺骗而
——
(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a)在该机构的业务、事务、交易、状况、资产或帐目的任何报告、便条、文件或报表内或任何纪录簿册内,故意作出或安排作出虚假记项;
(b)在该机构的业务、事务、交易、状况、资产或帐目的任何报告、便条、文件或报表内或任何纪录簿册内,故意遗漏作出记项或故意安排遗漏作出记项;或
(c)将该机构的业务、事务、交易、状况、资产或帐目的任何报告、便条、文件或报表内或任何纪录簿册内的记项,故意更改、摘录、隐藏或销毁,或故意安排将该等记项更改、摘录、隐藏或销毁,
即属犯罪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24.禁止职员收取佣金
任何认可机构的任何董事或雇员,为自己或他的任何亲属的个人利益或益处而索取或收取、同意或协议收取任何礼物、佣金、薪酬、服务、酬金、金钱、财产或有价值的东西,以促致或尽力促致任何人获得该机构的任何放款、贷款、财务担保或信贷融通,或获得该机构购买或贴现任何银票、票据、支票、汇票或其他义务,或以容许任何人在该机构的任何帐户作透支,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25.搜查令及检取
(1)如裁判官凭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可发出手令,赋权任何警务人员进入和搜查手令内指明的任何处所。
(2)根据第(1)款获发手令的警务人员,可
——
(a)将他获手令赋权进入和搜查的任何处所的外门或内门破启;
(b)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包含该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检查、检取和移走;及
(c)将妨碍他获本款赋权作出的任何进入、搜查、检查、检取或移走的任何人,以武力移走。
(3)如有任何簿册、帐目或其他文件从任何人处根据第(2)款被检取和带走,则就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待决的期间,该人有权取得该等簿册、帐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或摘录。
(4)任何人妨碍警务人员行使第(2)款授予他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
126.董事等被检控时的免责辩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并已尽应尽的努力避免他本人或他控制下的任何人犯该罪行,即属免责辩护。
(由1990年第43号第10条代替。由2001年第32号第21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第18(11)、22(12)、24(12)、25(10)、47(3)、50(6)、53C(14)、53H、63(7)、64(5)、72A(4)、73(2)、93(1)、97(1)、117(7)、118(5)、120(6)、123、124或125(4)条所订罪行。
(由2001年第32号第21条代替)
126A.提出投诉或告发的时间限制
(1)对于可公诉罪行以外的罪行,有关投诉或告发须于犯了该罪行后3年内的任何时间及在律政司司长获悉其认为足以令提出检控属有理由的证据后的6个月内,向裁判官提出,或向裁判法院中由裁判官为此而书面授权的人员提出。
(2)就第(1)款而言,由律政司司长就他获悉第(1)款所提及证据的日期而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由1990年第43号第11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27.弥偿
(1)以下人士
——
(由1995年第49号第39条修订)
(a)任何公职人员;
(b)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任何人;
(由1993年第94号第29条代替)
(c)认可机构的顾问或该顾问根据第53G(5)条委任的任何人;
(由1995年第49号第39条代替)
(d)认可机构的经理人或该经理人根据第53G(5)条委任的任何人;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39条代替)
(e)任何根据第117(2)条获委任的人,
无须由于他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的职能时真诚地办理或遗漏办理的任何事情,而承担法律责任。
(2)任何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董事、经理或雇员,无须由于他在施行或其意是施行该机构的经理人向他发出的指示时真诚地办理或遗漏办理的任何事情,而承担法律责任。
(由1995年第49号第39条增补)
128.(由1991年第95号第44条废除)
129.违反本条例或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的合约的有效性
(1)除第70B(4)及(5)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合约订立时,如有违反本条例内或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内的任何禁止事宜,则该项违反不得令该合约不能强制执行。
(由1987年第64号第27条修订;由1991年第95号第45条修订)
(2)第(1)款须当作由1976年4月1日起已具有效力,但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展开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该款与本款一同予以理解时,并不具有效力。
(3)除第70B(4)及(5)条另有规定外,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任何合约订立时,如有违反本条例内或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内的任何禁止事宜,则该项违反不得令该合约无效。
(由1991年第95号第45条增补)
(4)在本条中,合约
(contract)包括本非合约的契据。
(由1991年第95号第45条增补)
(5)本条的施行,并不损害第53B(5)或(8)、53C(7)或(8)或53E(1)(ii)条的施行。
(由1995年第49号第40条增补)
130.(由1995年第49号第41条废除)
131.费用、开支等的追讨
(1)以下各项可由律政司司长提起诉讼,作为有关认可机构欠下政府的民事债项而追讨
——
(由1990年第43号第12条修订)
(a)根据第19、45、48、51或118F条须支付的任何费用的款额;
(由1995年第49号第42条代替。由1997年第4号第19条修订)
(b)任何依据根据第53G(7)条厘定而须由认可机构向下述人士支付的酬金及开支
——
(i)该机构的顾问或该顾问根据第53G(5)条委任的任何人;
(ii)该机构的经理人或该经理人根据第53G(5)条委任的任何人;及
(由1995年第49号第42条代替。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c)(由1995年第49号第42条废除)
(d)财政司司长根据第55(3)条命令须由认可机构支付的任何开支。
(由1992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
(e)(由1992年第67号第10条废除)
(2)财政司司长根据第55(3)条命令须由申请人支付的任何开支,可由律政司司长提起诉讼,作为申请人共同及各别欠下政府的民事债项而追讨。
(3)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根据本条可由律政司司长提起诉讼而追讨的任何款项,属《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1)(d)条及《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d)条所指的欠下政府的债项。
(由1995年第49号第42条代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根据本条可予追讨的费用、酬金、开支及款项须付予库务署署长。
(由1992年第82号第21条增补)
(5)第(1)(b)款内提述的由任何认可机构须支付的任何酬金及开支,在由原讼法庭作出的该机构的清盘中,具有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对破产管理署署长招致的任何讼费、收费及开支所给予的相同优先次序。
(由1995年第49号第4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131A.须付予外汇基金的费用
根据第19、45、48、51、118F或131(4)条付予库务署署长的款项的其中任何部分,如关乎外汇基金在与履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有关的方面或在其他方面与履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有关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须由他付予外汇基金。
(由1992年第82号第22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43条修订;由1997年第4号第20条修订)
132.语文的使用
(1)认可机构备存的簿册及帐目内的所有记项,须以中文或英文记录,并须采用阿拉伯数字。
(由1995年第49号第44条修订)
(2)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须向金融管理专员送交的所有表格及资料,以及须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的任何申报表,须以中文或英文及阿拉伯数字编制;如任何该等表格、资料或申报表是译本,须予以核证以令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它是一份真实及正确的译本。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44条修订)
(3)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或(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4号第27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132A.上诉
(1)任何人(不论如何描述)因以下事宜感到受屈
——
(a)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6(1)(b)、25(1)或(2)、44(5)、46(5)、49(5)、51A(5)、52(1)(A)、(B)或(C)或(3A)、53G(7)或118C(1)(b)条作出的决定;
(由1999年第42号第14条修订;由2015年第18号第63条修订;由2018年第6号第21条修订)
(b)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6(1)(a)或(5)条附加于该人的认可的任何条件或根据第118C(1)(a)或(4)条附加于该人的核准证明书的任何条件;
(由2015年第18号第63条修订)
(c)第18(4)(c)或(5)、22(4)(c)或(5)、24(5)(c)或(6)或25(3)(c)或(4)条所提述的附加于依据第18(4)、22(4)、24(5)或25(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该人的某项同意的任何条件;
(d)金融管理专员拒绝根据第43E(2)、44(1)、46(1)、49(1)、51A(2)、59B(3)或69(1)条批给批准;
(由1999年第42号第14条修订;由2002年第6号第13条修订;由2018年第6号第21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72条修订)
(e)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4(4)、46(4)、49(4)或51A(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附加于根据第44(1)、46(1)、49(1)或51A(2)条作出的批准的任何规限条件;
(由1999年第42号第14条修订;由2018年第6号第21条修订)
(ea)根据第59B(3)条附加于根据该条作出的批准的任何规限条件;
(由2002年第6号第13条增补)
(f)金融管理专员拒绝根据第71(1)或73(1)或(1A)条给予同意、根据第71(2)(b)条附加于根据第71(1)条给予的同意的条件、根据第71(4)条撤回根据第71(1)条给予的同意、根据第71(5)条附加于根据第71(1)条给予的同意的条件或根据第71(5)条就任何该等条件作出的修订;
(由2001年第32号第22条代替)
(fb)金融管理专员拒绝根据第97(1)条给予同意,
(由2001年第32号第22条增补。由201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g)-(h)(由2012年第3号第15条废除)
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反对该项决定、条件、拒绝、撤回、规定或更改,但即使已经或可根据本款提出上诉,该项决定、条件、拒绝、撤回、规定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仍即时生效。
(2)任何认可机构因其认可根据第22(1)条被提议撤销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反对所提议的该项撤销。
(3)任何人因金融管理专员决定向他送达
——
(a)第70条所指的有条件同意通知书或反对通知书;
(b)第70A条所指的反对通知书,
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反对该项决定,但即使已经或可根据本款提出上诉,该项决定仍即时生效。
(4)任何认可机构因第95(1)条所指的通知书内的规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财政司司长上诉,反对该项规定,但即使已经或可根据本款提出上诉,该项规定仍即时生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任何核准货币经纪因其核准根据第118D(1)条被提议撤销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反对所提议的该项撤销。
(6)任何人如因金融管理专员就他作出的指明决定感到受屈,可藉给予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6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书面通知,向该审裁处申请复核该项决定。
(由2002年第6号第13条增补)
(7)《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I部的条文适用于第(6)款所指的通知并就该通知而适用,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条例第217(1)条所指的通知并就该条所指的通知而适用一样。
(由2002年第6号第13条增补)
(8)一项指明决定(第(10)款中指明决定的定义中的(c)段所述的指明决定除外)的生效时间如下
——
(a)如该项决定所关乎的人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7(3)条指明的就该项决定提出复核申请的21日限期届满前,通知金融管理专员他不会提出复核申请,则该项决定在该人如此通知金融管理专员之时生效;
(b)除(a)段另有规定外,如该人没有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7(3)条指明的就该项决定提出复核申请的21日限期内提出复核申请,则该项决定在该限期届满之时生效;或
(c)如该人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7(3)条指明的就该项决定提出复核申请的21日限期内就该项决定提出复核申请,而
——
(i)由该条例第216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确认该项决定,则该项决定在获确认之时生效;
(ii)该审裁处更改该项决定或以另一决定取代,则该项决定在如此被更改或取代之时,按该项更改或取代的条款而生效;或
(iii)该人撤回该申请,则该项决定在该申请被撤回之时生效。
(由2002年第6号第13条增补)
(9)不论第(8)款及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的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就一项指明决定而言,金融管理专员如认为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指明如非因本款则该项决定本会生效的时间以外的另一时间作为该项指明决定的生效时间是适当的,他可在送达该项决定所关乎的人的通知中,指明该另一时间作为该项决定生效的时间,而在此情况下,该项决定在如此指明的时间生效。
(由2002年第6号第13条增补)
(10)在本条中
——
指明决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金融管理专员的以下决定
——
(a)载于第58A(4)条所指的送达有关的人的通知内的决定;
(b)根据第71C(1)条拒绝给予同意的决定、依据第71C(2)(b)条附加条件于上述同意的决定、根据第71C(4)条撤回或暂时撤回上述同意的决定、依据第71C(9)条附加条件于上述同意的决定或依据第71C(9)条修订任何已附加于上述同意的条件的决定;或
(c)依据第71E(3)条附加条件于根据第71E(1)条所给予的临时同意的决定或依据第71E(3)条修订任何该等条件的决定。
(由2002年第6号第13条增补)
(由1997年第4号第21条增补。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132B.本条例所订罪行的罚款等级
凡本条例就某罪行(包括持续的罪行)藉提述某级罚款而订定罚款,适用于该罪行的罚款即为附表13中就该级罚款而显示的款额。
(由1997年第4号第21条增补)
133.金融管理专员指明表格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可指明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文件的表格须采用指明表格,并可按他认为适当指明为施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文件的表格。
(2)金融管理专员在第(1)款下的权力,须受限于本条例内任何表格(不论指明表格或其他表格)须符合任何明订规定的该项规定,但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他就该表格而行使该权力并不违反该规定的范围内,该规定不得限制就该表格而行使该权力。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金融管理专员在第(1)款下的权力,可以下述方式予以行使
——
(a)使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表格内包括下述法定声明
——
(i)由填写该表格的人作出的声明;及
(ii)尽该人所知及所信有关该表格所载的详细资料是否真实正确的声明;
(b)按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指明在该款中提述的文件的2种或多于2种表格,而无论该等表格是作为互相替代之用的,或是用以应付特别情况或特别个案的。
(4)根据本条指明的表格
——
(a)须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填写;
(b)须附有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如在填写后,须向金融管理专员或任何其他人提交,则须按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提交。
(5)在本条中,文件
(document)包括任何帐目、申请、通知及证明书。
(由1995年第49号第45条代替)
134.通知的送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须向认可机构送达或根据本条例可向认可机构送达的通知(不论如何描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已
——
(a)留在;
(b)藉邮递送交;或
(c)以专线电报、传真发送或其他类似方法送交,
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须当作已送达。
(2)第52(2)(b)(i)、53A(2)(b)(i)、53B(7)(b)或(8)、53F(3)(b)(i)或53G(3)(b)或(8)(b)(iii)条提述的更改、通知、决议或厘定,而根据该等条文须送达或可送达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已
——
(a)给予或送达在该地点的该机构的属《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指的高级人员;
(b)藉邮递送交该地点;或
(c)以专线电报、传真发送或其他类似方法送交该地点,
须当作已送达。
(3)第(1)款的施行不得限制《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27条的概括性。
(4)尽管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包括第(2)款提述的任何该等条文)另有规定,第(2)款的施行不得限制《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03条的概括性,而据此该款提述的更改、通知、决议或厘定,可送达有关认可机构的属该条例第774(1)条所界定的获授权代表。
(由1995年第49号第45条代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34A.金融管理专员对认可附加条件前须作谘询等
(1)在行使根据第16条对认可机构的认可附加任何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认可的条件而附加者)的权力前,金融管理专员须作谘询;如他提议将该条件附加于
——
(a)每间认可机构的认可,则须谘询以下人士
——
(i)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ii)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iii)藉《香港银行公会条例》(第364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银行公会;及
(iv)根据在当其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DTC公会(香港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公会),包括其任何继承者;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每间属银行或属于银行类别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则须谘询第(a)(i)及(iii)段提述的人或每间该等机构;
(c)每间属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或属于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类别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则须谘询(a)(ii)及(iv)段提述的人或每间该等机构;
(d)个别认可机构的认可,则须给予该机构在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指明的期限内陈词的机会,而该期限在所有情况下均须属合理的。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金融管理专员就该款提述的事情谘询该款所提述人士的规定,不得用作阻止金融管理专员就该事情谘询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49号第45条增补)
134B.金融管理专员对核准证明书附加条件前须作谘询等
(1)在行使根据第118C条对核准货币经纪的核准证明书附加任何条件(包括藉修订已附加于该证明书的条件而附加者)的权力前,金融管理专员须作谘询;如他提议将该条件附加于
——
(a)属香港外汇及存款经纪公会成员的每名核准货币经纪的证明书,则须谘询该公会;
(b)个别核准货币经纪的证明书,则须给予该经纪在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期限内陈词的机会,而该期限在所有情况下均须属合理的。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金融管理专员就该款提述的事情谘询该款所提述的人士的任何规定的施行,不得阻止金融管理专员就该事情谘询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士。
(由1997年第4号第22条增补)
135.修订附表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7
、8
或15。
(由1995年第49号第46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2)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2或13。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3)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5、9、11、12或14。
(由1991年第95号第48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4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42号第15条修订;由2001年第32号第23条修订;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由2012年第3号第16条修订)
(4)(由1991年第95号第48条废除)
(由1997年第4号第23条修订)
136.律政司司长的同意
在没有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下,不得就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提起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37.(已将修订编入)
137A.《赌博条例》的条文的豁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赌博条例》(第148章)不适用于由认可机构拟订立或已经由认可机构订立的任何交易。
(2)如某宗交易属金融管理专员藉宪报公告指明为第(1)款不适用的交易,或属于金融管理专员藉宪报公告指明为该款不适用的交易类别,则该款不适用于该宗交易。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由1987年第64号第28条增补)
137B.订明票据
(1)在本条例中
——
订明票据
(prescribed
instrument)
——
(a)指以下票据
——
(i)附表6内指明的票据;及
(ii)金融管理专员或就本定义而根据第(3)(a)款获批准的人是持票人的票据,目的是方便对该票据交易的结算及交收服务;及
(b)包括任何下述权利或权益
——
(i)根据或就(a)段提述的票据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权利或权益,而不论该权利或权益可否由
——
(A)某人针对票据发出人;或
(B)另一人针对(A)分节提述的某人,
而予以强制执行、申索或以其他方式提出;及
(ii)可以下述各项证明者
——
(A)书面文件;
(B)以帐簿记项形式记录的资料;
(C)以非可阅的形式记录(无论以电脑或其他方式)但能够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或
(D)(A)、(B)及(C)分节的任何组合。
(2)凡任何订明票据如非因本款即会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证券,尽管该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只要附表6内指明的有关票据并非该等证券,则该订明票据须当作为并非该等证券。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3)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
——
(a)就订明票据的定义而批准任何人;
(b)修订附表6。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3)(a)款发出的公告不属附属法例。
(由1993年第94号第31条增补)
第XXII部
过渡、保留及废除条文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38.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前专员
(former
Commissioner)指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是前《银行业条例》第4条所指的银行监理专员的人,而就本部而言,凡在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内提述接受存款公司监理专员之处,须当作为提述该银行监理专员;
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328章,1983年版)
(former
Deposit-taking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8,
1983
Ed.))指由本条例废除的《1976年接受存款公司条例》#;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前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former
Deposit-taking
Companies
Advisory
Committee)指由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4条设立并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组成的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
前接受存款牌照
(former
deposit-taking
licence)指根据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B条批给并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牌照;
前注册
(former
registration)指根据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0条注册并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注册;
前银行
(former
bank)指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持有前银行牌照的银行;
前银行牌照
(former
banking
licence)指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7或42条批给并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牌照;
前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former
Banking
Advisory
Committee)指由前《银行业条例》第3条设立并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组成的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前《银行业条例》(第155章,1983年版)
(former
Banking
Ordinance
(Cap.
155,
1983
Ed.))指由本条例废除的《1964年银行业条例》*。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1976年接受存款公司条例》”乃“Deposit-taking
Companies
Ordinance
1976”之译名。
*“《1964年银行业条例》”乃“Banking
Ordinance
1964”之译名。
139.前委员会的委任成员须继续任职
(1)凭借一项由前《银行业条例》第3(2)条所订的委任而作为前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何成员,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即当作为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的成员,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已根据第4(2)条获委任为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成员而任期为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作为前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成员的剩余任期一样;为该目的及在该剩余任期内,他如此获委任为前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成员的条款,即为他作为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成员的条款。
(2)凭借一项由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5(1)(c)条所订的委任而作为前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何成员,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即当作为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的成员,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已根据第5(2)条获委任为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成员而任期为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作为前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成员的剩余任期一样;为该目的及在该剩余任期内,他如此获委任为前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成员的条款,即为他作为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会成员的条款。
140.(由1992年第82号第23条废除)
141.获授权及受雇的人士须继续获授权和受雇
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4A条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获授权或受雇协助前专员根据前《银行业条例》行使他的职能及职责,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即当作以同样身分获授权或受雇协助专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职能,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已根据第8条以同样身分获授权或受雇协助专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职能而任期为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根据前《银行业条例》如此获授权或受雇的剩余任期一样。
142.牌照等的前申请当作为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
凡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
——
(a)有一项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6条提出的前银行牌照的申请,而总督会同行政局没有就该申请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7条批给或拒绝批给前银行牌照;
(b)有一项根据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9条提出的前注册的申请,而专员没有就该申请根据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0条准予注册或拒绝准予注册;或
(c)有一项根据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A条提出的前接受存款牌照的申请,而财政司没有就该申请根据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B条批给或拒绝批给前接受存款牌照,

——
(i)如属(a)段提述的申请,该申请即当作为根据第15条提出的银行牌照的申请;
(ii)如属(b)段提述的申请,该申请即当作为根据第20条提出的注册的申请;及
(iii)如属(c)段提述的申请,该申请即当作为根据第24条提出的接受存款牌照的申请,
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143.前牌照等当作为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等
(1)任何前银行牌照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
——
(a)如属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7条批给的前银行牌照,即当作为根据第16条批给的银行牌照,
(由1990年第43号第13条修订;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b)(由1990年第43号第13条废除)
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2)任何前注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即当作为第21条所订的注册,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3)任何前接受存款牌照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即当作为根据第25条批给的接受存款牌照,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4)尽管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VII部另有规定,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根据该部暂停的前注册或暂时吊销的前接受存款牌照,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在符合第146条的规定下,就第(2)及(3)款以及第138条内前注册及前接受存款牌照的定义而言,即当作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生效。
144.某些费用的缴付日期
凡藉提述任何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领有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的周年日,或藉提述意思相同的文字而作出该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根据本条例须缴付附表2指明的任何费用的规定(不论“认可机构”一词是否用于订立该项规定),而该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所持有的银行牌照、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凭借第143条而当作为银行牌照、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则为缴付任何该等费用的目的,以及即使本条例另有任何其他规定,上文所提述的该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领有牌照或注册日期的周年日,即为该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根据前《银行业条例》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视属何情况而定)领有牌照或注册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周年日。
(由1990年第43号第14条修订)
145.附加在前牌照等的条件当作为根据本条例附加的条件
(1)凡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7(1)(b)或7A条附加于前银行牌照的任何条件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而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前银行牌照是凭借第143条而当作为银行牌照的,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条件即当作为附加于该银行牌照的条件,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17条将该条件附加于该银行牌照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2)凡根据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B(1)(a)或(3)条附加于前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条件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而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前接受存款牌照是凭借第143条而当作为接受存款牌照的,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条件即当作为附加于该接受存款牌照的条件,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财政司已根据第25(3)条将该条件附加于该接受存款牌照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3)凡第44(3)条适用的任何本地分行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12A(1)或(3)条或根据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H(1)或(3)条取得一项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批准,而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12A(4)条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H(4)条附加于该项批准的条件,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条件即当作根据第44条附加于该本地分行的批准,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专员已根据第44(4)条将该条件附加于该项批准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4)凡第46(2)条适用的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12C(1)或(2)条取得一项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批准,而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12C(4)条附加于该项批准的条件,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条件即当作根据第46条附加于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批准,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专员已根据第46(4)条将该条件附加于该项批准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5)凡第49(3)条适用的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12F(1)或(3)条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J(1)或(3)条取得一项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批准,而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12F(4)条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J(4)条附加于该项批准的条件,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条件即当作根据第49条附加于该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批准,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专员已根据第49(4)条将该条件附加于该项批准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146.前注册等的暂停当作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暂停
凡凭借第143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当作为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前注册或前接受存款牌照,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前《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VII部暂停或暂时吊销,则在该生效日期及自该日起,该注册或该接受存款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以其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暂停或暂时吊销的剩余暂停或暂时吊销期内,当作以同样方式根据第VI部暂停或暂时吊销,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在该剩余期内第VI部所指的指定主管当局已暂停或暂时吊销该注册或该接受存款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147.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IV部所作的行动等当作为根据本条例第X部所作的行动
凡有任何作为、事宜或事情已根据前《银行业条例》第IV部由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对前银行或就前银行作出,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前银行持有的前银行牌照是凭借第143条而当作为银行牌照的,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限于在如非因本条例的制定,该作为、事宜或事情会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自该日后仍有效力或作用或仍会施行的范围内),该作为、事宜或事情即当作以同样方式由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X部对持有该银行牌照的银行或就持有该银行牌照的该银行作出,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该作为、事宜或事情在该范围内已由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X部对该银行或就该银行作出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由1990年第3号第49条修订)
148.(由2018年第6号第22条废除)
148A.(由2018年第6号第23条废除)
149.与藉《1990年银行业(修订)条例》作出的修订有关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指有关条例的生效日期*;
有关条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1990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1990年第3号);
持牌接受存款公司
(licensed
deposit-taking
company)指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持有接受存款牌照的公司;
接受存款牌照
(deposit-taking
licence)指
——
(a)根据或当作根据在有关日期前任何时间生效的第25条批给的;及
(b)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生效的,
接受存款牌照。
(2)凡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一项根据第24条提出的接受存款牌照的申请,而财政司没有就该申请根据第25条批给或拒绝批给接受存款牌照,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申请即当作为根据第24条提出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申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3)任何接受存款牌照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即当作为根据第25条批给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4)尽管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生效的第VI部另有规定,任何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根据该部暂时吊销的接受存款牌照,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就第(3)款以及第(1)款内接受存款牌照的定义而言,即当作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生效。
(5)凡根据第25条附加或当作附加于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条件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是生效的,而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接受存款牌照是凭借第(3)款而当作为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条件即当作为附加于该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条件,犹如在有关日期当日财政司已根据第25条将该条件附加于该有限制银行牌照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由1995年第49号第47条修订)
(6)凡凭借第(3)款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当作为有限制银行牌照的任何接受存款牌照,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根据第VI部暂时吊销,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有限制银行牌照即以其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暂时吊销的剩余暂时吊销期内,当作以同样方式根据第VI部被暂时吊销,犹如在有关日期当日及在该期间内,第VI部所指的指定当局已暂时吊销该有限制银行牌照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7)凡有任何作为、事宜或事情已根据或当作已根据在有关日期前任何时间生效的第X部由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对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或就持牌接受存款公司作出,而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公司持有的接受存款牌照是凭借第(3)款而当作为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限于如非因有关条例的制定,该作为、事宜或事情会在有关日期当日或自该日后仍有效力或作用或仍会施行的范围内),该作为、事宜或事情即当作以同样方式由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X部对持有该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有限制牌照银行或就持有该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有限制牌照银行作出,犹如在有关日期当日该作为、事宜或事情在该范围内已由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X部对该有限制牌照银行或就该有限制牌照银行作出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8)在本部有任何其他条文在有关日期当日或在该日后有效力、有作用或正施行的范围内,凡在该等条文内提述
——
(a)接受存款牌照,即当作提述有限制银行牌照;及
(b)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即当作提述有限制牌照银行,
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9)-(13)(由1991年第95号第50条废除)
(由1990年第3号第50条代替)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1990年2月1日。
#“《1990年银行业(修订)条例》”乃“Bank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150.与藉《1991年银行业(修订)(第2号)条例》作出的修订有关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指有关条例的生效日期*;
有关条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1991年银行业(修订)
(第2号)条例》(1991年第95号)。
(2)-(3)(由1999年第42号第16条废除)
(4)凡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一项根据第70或72条要求批准的申请,而专员没有就该申请批给或拒绝批给该批准,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的任何时间,专员可批给或拒绝批给该批准,犹如有关条例从没有制定一样,而在有关日期当日或在该日后该批准的批给或拒绝批给,所具有的效力或作用或所施行的方式,须一如有关条例从没有制定时,该批准的批给或拒绝批给会具有的效力或作用或会施行的方式。
(5)凡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生效的第70或72条所适用的任何人,没有在有关日期前根据该条就凭借该条而适用于他的事宜申请批准,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条须就该事宜而适用于他,犹如有关条例从没有制定一样。
(6)凡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一项根据第70或72条批给的批准(包括规限该批准的任何条件)或拒绝批给批准,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批准(包括规限该批准的任何条件)或该批准的拒绝所具有的效力或作用或所施行的方式,须一如有关条例从没有制定时,该批准或该批准的拒绝会继续具有的效力或作用或会继续施行的方式。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第(4)、(5)或(6)款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的任何时间就任何人而适用,该项适用不影响第XIII部的条文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的任何时间就该人而适用。
(由1999年第42号第16条修订)
(8)任何认可机构如
——
(a)因没有委任不少于一名该机构的候补行政总裁;及
(b)在紧接有关日期后的6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间,或金融管理专员为使第71条适用于该机构拟委任为候补行政总裁的任何人而批准的延长期间内,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违反第74(1)条,则第74(2)条就该项违反事宜并不适用(包括在该期间或该延长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之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
(9)-(10)(由2018年第6号第24条废除)
(11)如任何人在紧接《1999年银行业(修订)条例》(1999年第42号)第16条生效日期#之前,完全或局部凭借第(2)或(3)款而合法地作为某认可机构控权人,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
(a)该条例第16条废除第(2)及(3)款一事,并不致使该人不再作为该认可机构控权人;
(b)第(2)及(3)款过往的实施,并不阻止将第70条所指的有条件同意通知书送达该认可机构控权人。
(由1999年第42号第16条增补)
(由1991年第95号第51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99年11月19日。
151.与《1992年外汇基金(修订)条例》#
有关的保留条文
(1)尽管本条例第8条被有关条例第16条废除,凡在紧接有关条例生效日期*前,由于根据该已废除的条文行使权力而使任何人获授权或雇用,则该项权力的行使须继续有效,并须视为已由金融管理专员所行使。
(2)第(1)款提述的废除,不得解释为影响在紧接有关条例生效日期前第141条所适用的授权或受雇。
(3)凡在紧接有关条例生效日期前
——
(a)有一项第142条当时适用的申请;
(b)有任何第145(3)、(4)或(5)条当时适用的条件仍然生效;
(c)第147条当时适用的作为、事宜或事情具有效力或作用或正施行;
(d)有一项第148A条当时适用的批准;
(e)第149(7)条当时适用的作为、事宜或事情具有效力或作用或正施行;或
(f)有一项第150(4)条当时适用的申请,
则在有关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本条例中在(a)、(b)、(c)、(d)、(e)或(f)段方面属有关条文者,就该等申请、条件、作为、事宜或事情或批准(视何者为适当而定)而言,须犹如其内提述“Commissioner”之处已由“Monetary
Authority”所取代一样而作出解释并具作用。
(4)尽管第150(8)及(10)条藉有关条例第25(2)条修订,根据第150(8)或(10)条批给的任何延长期间在有关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尚未届满者,须继续计算,犹如该条并未如此修订一样。
(5)凡
——
(a)在有关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该日后,根据或依据任何成文法则而规定、赋权或授权金融管理专员作出的任何作为、事宜或事情,由并非金融管理专员的人在该生效日期前作出;及
(b)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作为、事宜或事情仍生效或存在,
该作为、事宜或事情在有关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须继续生效或(如适用的话)存在,犹如是已由金融管理专员作出的一样。
(6)在本条中,有关条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1992年外汇基金(修订)条例》#
(1992年第82号)。
(由1992年第82号第24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日。
#“《1992年外汇基金(修订)条例》”乃“Exchange
Fu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152.与《1995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有关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指有关条例的生效日期*;
有关条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1995年银行业(修订)条例》#
(1995年第49号);
前有限制银行牌照
(former
restricted
banking
licence)指
——
(a)根据或当作根据在有关日期前任何时间生效的第25条批给的;及
(b)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生效的,
有限制银行牌照;
前注册
(former
registration)指
——
(a)根据或当作根据在有关日期前任何时间生效的第21条准予的;及
(b)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生效的注册;
前银行牌照
(former
banking
licence)指
——
(a)根据或当作根据在有关日期前任何时间生效的第16条批给的;及
(b)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生效的银行牌照。
(2)凡在紧接有关日期前
——
(a)有一项根据第15条提出的银行牌照的申请,而总督会同行政局没有就该申请根据第16条批给或拒绝批给银行牌照;
(b)有一项根据第20条提出的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的申请,而金融管理专员没有就该申请根据第21条准予注册或拒绝准予注册;或
(c)有一项根据第24条提出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申请,而财政司没有就该申请根据第25条批给或拒绝批给有限制银行牌照,
则在有关日期及自该日起,该申请即当作为根据第15条提出的认可申请
——
(i)(如属(a)段的情况)以经营银行业务;
(ii)(如属(b)段的情况)以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iii)(如属(c)段的情况)以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3)任何前银行牌照、前注册或前有限制银行牌照,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即当作为
——
(a)(如属前银行牌照)根据第16条批给的银行牌照;
(b)(如属前注册)根据该条准予的注册;
(c)(如属前有限制银行牌照)根据该条批给的有限制银行牌照,
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4)尽管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生效的第VI部另有规定,任何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根据该部被暂停或暂时吊销的前注册或前有限制银行牌照,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即当作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生效
——
(a)如属前注册,则是就第(3)款及第(1)款内前注册的定义而言而生效的;
(b)如属前有限制银行牌照,则是就第(3)款及第(1)款内前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定义而言而生效的。
(5)凡
——
(a)在紧接有关日期前,任何以下条件是生效的
——
(i)根据第16或17条附加或当作附加于前银行牌照者;
(ii)根据第21或22条附加或当作附加于前注册者;或
(iii)根据第25条附加或当作附加于前有限制银行牌照者;及
(b)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前银行牌照、前注册或前有限制银行牌照是凭借第(3)款而当作为银行牌照、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
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条件即当作为附加于该银行牌照、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件,犹如在有关日期当日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16条将该条件附加于该银行牌照、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尽管第16(1)(a)及(5)条采用的是“认可”一词亦然,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6)凡凭借第(3)款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当作为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前注册或前有限制银行牌照,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根据第VI部暂停或暂时吊销,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以其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暂停或暂时吊销的剩余暂停或暂时吊销期内,当作以同样方式根据该部被暂停或暂时吊销,犹如在有关日期当日及在该期间内,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该部暂停或暂时吊销该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尽管该部采用的是“认可”一词亦然,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7)凡
——
(a)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一项根据第VII部提出将任何前银行牌照、前注册或前有限制银行牌照从认可机构转让予另一人的申请,而该部所指的指定当局没有就该申请批给或拒绝批给该转让;及
(b)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前银行牌照、前注册或前有限制银行牌照是凭借第(3)款而当作为银行牌照、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
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申请即当作为根据第VII部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的作出该转让的申请,尽管第VII部采用的是“认可”一词亦然,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8)凡
——
(a)有任何作为、事宜或事情已根据或当作已根据在有关日期前任何时间生效的第X部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对认可机构或就认可机构作出;及
(b)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该认可机构持有的前银行牌照、前注册或前有限制银行牌照是凭借第(3)款而当作为银行牌照、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
则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限于在如非因有关条例的制定,该作为、事宜或事情会在该有关日期当日或自该日后仍有效力或作用或仍会施行的范围内),该作为、事宜或事情即当作以同样方式并在符合必需的变通下,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X部对持有该银行牌照、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就持有该银行牌照、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犹如在有关日期当日该作为、事宜或事情在该范围内已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X部对该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或就该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作出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即据此适用。
(9)在本部有任何其他条文在有关日期当日或在该日后有效力、有作用或正施行的范围内,该等条文须为顾及本条的条文作必需的变通而理解、有效力或作用或予以施行(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5年第49号第48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15日。
#“《1995年银行业(修订)条例》”乃“Bank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153.与《1997年银行业(修订)条例》有关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指《1997年银行业(修订)条例》(1997年第4号)的生效日期;
有关期限
(relevant
period)指紧接有关日期后的3个月期限。
(2)-(3)(由2015年第18号第64条废除)
(4)凡任何人(如非有本条的规定)本会因并非身为核准货币经纪但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而被检控犯第118A(2)条所订的罪行
——
(a)有任何情况下,该人不得被如此检控,直至
——
(i)有关期限届满为止;或
(ii)金融管理专员应该人于有关期限届满前向其提出的申请而藉书面通知所容许的延长期限届满为止;
(b)在该人于有关期限届满前根据第118B条提出核准的申请的情况下,该人不得被如此检控,直至该人根据第118C(1)(a)条获核准开始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的日期为止;
(c)在该人于有关期限届满前根据第118B条提出核准的申请而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18C(1)(b)条拒绝核准该人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的情况下,该人不得被如此检控,直至紧接该项拒绝后的14天期限届满为止;
(d)如(c)段适用,该人不得被如此检控,直至金融管理专员应该人于该14天期限届满前向其提出的申请而藉书面通知所容许的延长期限届满为止。
(5)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第(4)款适用的任何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人按照符合以下说明的条件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
——
(a)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能附加于任何核准货币经纪的核准证明书上的;及
(b)在该通知书中指明的。
(6)任何人违反根据第(5)款向其送达的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如该人为一间公司,则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
(由2015年第18号第64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
(a)根据第132A条提出的上诉不得影响本条的实施;
(b)凡任何人凭借第(4)款的实施不须就某罪行负法律责任,他不得被检控犯该罪行。
(由2015年第18号第64条修订)
(由1997年第4号第24条增补)
附表1
[第2(1)、12(3)、
14(1)及135(1)条]
指明期间及指明款项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3个月。
2.就第14(1)(a)条而言,款项是$100,000或以任何其他货币计算的同等款额。
3.就第14(1)(b)条而言,款项是$500,000或以任何其他货币计算的同等款额。
(附表1由1990年第3号第51条代替)
附表2
[第19、23、26、27、45、48、51、109、118F、135(2)及144条]
(由1997年第4号第25条修订)
费用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
1.银行牌照费
(第19(1)条)
(由1995年第49号第49条代替)610,000
1A.银行牌照续期费
(第19(2)条)
(由1995年第49号第49条增补)610,000
2.注册费
(第19(1)条)145,000
3.注册续期费
(第19(2)条)145,000
4.有限制银行牌照费
(第19(1)条)490,000
5.有限制银行牌照续期费
(第19(2)条)490,000
6.查阅费
(第20(5)条)12
7.副本或摘录费,每页
(第20(5)条)6
8.设立银行的本地分行的费用,有限制牌照银行除外
(第45(1)条)29,000
9.维持经营银行的本地分行的年费,有限制牌照银行除外
(第45(1)、(2)及(3)条)
(由2001年第32号第25条修订)29,000
10.设立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本地分行的费用
(第45(1)条)20,000
11.维持经营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本地分行的年费
(第45(1)、(2)及(3)条)
(由2001年第32号第25条修订)20,000
12.设立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第48(1)条)29,000
13.维持经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年费
(第48(1)、(2)、(3)及(4)条)
(由2001年第32号第25条修订)29,000
14.设立银行的海外分行的费用,有限制牌照银行除外
(第51(1)条)58,000
15.维持经营银行的海外分行的年费,有限制牌照银行除外
(第51(1)及(2)条)58,000
16.设立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海外分行的费用
(第51(1)条)40,000
17.维持经营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海外分行的年费
(第51(1)及(2)条)40,000
18.设立银行的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费用,有限制牌照银行除外
(第51(1)条)14,500
19.维持经营银行的海外代表办事处的年费,有限制牌照银行除外
(第51(1)及(2)条)14,500
20.设立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第51(1)条)
20,000
21.维持经营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海外代表办事处的年费
(第51(1)及(2)条)20,000
22.核准货币经纪的费用
(第118F(1)条)
(由1997年第4号第25条增补)58,000
23.核准货币经纪续期费
(第118F(2)条)
(由1997年第4号第25条增补)58,000
(附表2由1988年第26号第2条代替。由1989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3号第52条修订;由1990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43号第15条修订;由1991年第41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49条修订;由2024年第98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3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废除)
附表4
(由2012年第3号第17条废除)
附表5
[第92(2)(c)及(7)
及135(3)条]
(由2001年第32号第26条修订)
适用于订明广告的规定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全名
(full
name)就一名人士而言,指该名人士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姓名或名称,如有不同并如该名人士是法人团体,则指该法人团体的名称;
负债
(liabilities)包括准备金,而该等准备金是并未从资产的价值中扣减的;
接受存款人
(deposit-taker)就订明广告而言,指藉该广告而邀请向某名人士作出存款的该名人士。
(2)凡在本附表中提述就存款支付利息,包括提述就该存款而支付任何溢价,以及将利息记入该存款的贷方以构成本金的增益。
(3)就本附表而言,如订明广告中载有的资料是意图或可合理地推定为意图直接或间接引致作出存款的,须视作犹如载有一项作出存款的邀请;凡提述一项作出存款的邀请,须据此解释。
2.警告
每项订明广告,须载有显著的警告,意指接受存款人并非本条例所指的认可机构,并因此不受金融管理专员监管。
(由1992年第82号第25条修订)
3.订明广告的一般规定
每项订明广告,须述明——
(a)接受存款人的全名;
(b)接受存款人的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并如此描述;及
(c)如接受存款人是法人团体,其成立为法团的国家或地区,并如此描述,除非该国家或地区与(b)分节提述的相同。
4.资产与负债
(1)每项订明广告,须述明接受存款人(如属法人团体)的缴足资本及储备款额,并如此描述,或接受存款人(如不是法人团体的人士)的所有资产减去负债而得出的款额,并如此描述。
(2)如订明广告载有接受存款人资产的款额的任何提述,则须述明该接受存款人的负债总额,并如此描述,该项述明不得不及该项提述显著。
(3)如订明广告对于规定须述明的任何资产或缴足资本及储备,述明超逾该广告中指明的款额,或对于规定须述明的任何负债,述明并不超逾如此指明的款额,则须视为已遵从第(1)及(2)节的规定。
(4)订明广告不得载有除接受存款人以外任何人的资产或负债的提述。
5.存款保障安排
订明广告不得述明或默示所邀请的存款或该等存款的付还、或关于该等存款的利息或利息的支付,将会有担保、保证、保险,或受任何其他形式的保障,除非该订明广告述明——
(a)保障的形式;
(b)保障的范围;及
(c)有责任偿付存款人任何申索的人士的全名,而该等申索是存款人凭借授予保障的安排而提出的。
6.利息
(1)本段适用于就所邀请的存款须支付的利息而指明利率的订明广告。
(2)本段适用的每项订明广告,须述明
——
(a)为赚得该利率而须存放的最低存款额(如有的话);
(b)不支付利息的期间(如有的话);
(c)为赚得该利率而必须由接受存款人保留一笔存款的最短期间(如有的话);
(d)就一笔赚得该利率的存款,要求付还时所必须给予的最短通知期(如有的话);及
(e)支付利息的相隔时间。
(3)如指明利率并非单利的年利率,该订明广告须述明计算利率时将采用的基础。
(4)如指明利率于持有存款期间内可以更改,须于订明广告内述明。
(5)如利息不会或可能不会按指明利率全数支付,须在订明广告内述明,而该广告须述明任何于支付利息前将会或可能会从利息中扣减的扣减项目的性质,款额或比率。
(6)如指明利率并非或可能并非就在发出订明广告当日的存款所须支付利息的利率,须在订明广告内述明;而广告须述明已按指明利率支付利息的日期,该日期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发出广告的日期。
(7)如订明广告就某款额的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而指明超过一个利率,该广告须就上述每个利率而载有第(2)至(6)节规定的资料。
(8)凡有不同利率适用于不同款额的存款,订明广告须就上述每个利率载有第(2)至(6)节规定的资料。
7.货币
每项订明广告须述明作出存款时采用的货币。
8.补充条文
(1)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凡属本附表规定包括在订明广告内的事宜,须以清楚可阅的形式显示,如属声音广播形式的广告,则须口述清楚。
(2)如属电视、展览或电影片形式的订明广告,则本附表规定包括在该广告内的事宜,须以清楚可阅的形式显示或须口述清楚。
(附表5由1991年第95号第53条代替)
附表6
[第137B条]
指明票据
(附表6由1993年第94号第33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任何存款证,即符合以下所述的文件
——
(由1994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
(a)存放在发证人或其他人处而与金钱(不论属何货币)有关者;
(b)承认有义务将一笔述明款额(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付给持证人者;及
(c)凭该文件的交付而不论是否有背书,可将收取该笔述明款额(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权利转让者。
2.任何票据,而该票据证明有义务将一笔述明款额或可确定款额(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付给持票人或某人指明的人,并凭该票据的交付而不论该票据是否有背书,可将收取该笔述明款额或可确定款额(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权利转让;但《汇票条例》(第19章)第3条所指的汇票或《汇票条例》(第19章)第89条所指的承付票除外。
(由1994年第120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7
[第16(2)及(10)、
17、29(2)及
135(1)条及附表8]
认可的最低准则
(附表7由1995年第49号第5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1)在本附表中
——
足够
(adequate)一词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运作;
借方净差额
(net
debit
balance)就公司而言,指就该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帐目而在损益表上所披露的累积亏损超逾累积利润的数目,以及资产负债表上分别披露的其他储备的数目,二者合计所得的数额;
控权人
(controller)包括小股东控权人;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2)为计算本附表规定的公司缴足款股本,须从该缴足款股本中扣除任何借方净差额。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金融管理专员依据本附表条文而就任何事宜持有意见或信纳任何事宜,他的该项意见或他如此信纳一事(视属何情况而定)本身对他并无约束力以使他
——
(a)继续就该事宜持有该项意见或如此信纳(视属何情况而定),不论是在与该事宜直接或间接有关的公司获认可(如有的话)之前、之时或之后(包括该公司正谋求不同的认可的情况);或
(b)对任何其他正在谋求或已获得与该公司相同或不同的认可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任何类似事宜,持有任何类似的意见或类似地信纳(视属何情况而定)。
(4)在不损害第(3)节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属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对于依据本附表自己可信纳的任何事宜,可视为自己已予以信纳
——
(由2025年第14号第173条修订)
(a)该事宜直接或间接与一间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经迁册实体除外)有关;
(由2025年第14号第173条修订)
(b)有关银行业监管当局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表示它信纳该事宜;及
(c)金融管理专员对该监管当局进行监管的范围与性质,予以信纳。
(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任何与第(4)节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直接或间接有关的公司获认可(如有的话)之前、之时及之后,该节均有法律效力。
(6)(由2012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2.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但不是经迁册实体,则该公司是
——
(由2025年第14号第173条修订)
(a)第46(9)条所界定的银行;及
(b)金融管理专员信纳为受有关银行业监管当局充分监管的银行。
3.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自己知道公司每名控权人的身分。
4.如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或是经迁册实体,则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每名现时或将会是该公司董事、控权人、行政总裁或主管人员的人士,均为担任该名人士现时担任或将会担任的特定职位的适当的人。
(由2002年第6号第14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73条修订)
5.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但不是经迁册实体,则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每名现时或将会是
——
(由2025年第14号第173条修订)
(a)该公司在香港的业务的行政总裁或主管人员;
(由2002年第6号第14条修订)
(b)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地方的业务的董事、控权人或行政总裁,
的人士,均为担任该名人士现时担任或将会担任的特定职位的适当的人。
5A.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现时备有,及如获认可会继续备有足够的管控制度,以确保每名现时是或将会是该公司经理的人士均为担任该名人士现时担任或将会担任的特定职位的适当的人选。
(由2001年第32号第27条增补)
6.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在目前并在获得认可后亦会继续有足够的财政资源(不论是实际的或是或有的),足以应付其业务运作的性质及规模,并在不损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
*(a)如属谋求认可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其缴足款股本与其股份溢价帐(如有的话)结余的总额不少于$300,000,000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货币计算的同等款额;
(由2001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b)如属谋求认可作为接受存款公司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公司,其缴足款股本与其股份溢价帐(如有的话)结余的总额不少于$25,000,000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货币计算的同等款额;
(由2001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c)如属谋求认可作为有限制牌照银行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公司,其缴足款股本与其股份溢价帐(如有的话)结余的总额不少于$100,000,000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货币计算的同等款额;
(由2001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d)如该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或是经迁册实体,该公司如获认可,会在获得认可之时及之后,遵从根据第97C(1)条订立并对该公司适用的规则。
(由1997年第4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由2012年第3号第18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73条修订)
(e)(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废除)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
——
(a)目前维持,并且如获认可会继续维持足够的流动性,以履行其将会到期或可能到期的义务;及
(由2012年第3号第18条修订)
(b)在不损害(a)分节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获认可,会在获得认可之时及之后,遵从根据第97H(1)条订立并对该公司适用的规则。
(由2012年第3号第18条修订)
8.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如获认可,会在获得认可之时及之后符合第XV部及根据该部订立的规则的条文适用于该公司的条文。
(由2018年第6号第25条修订)
9.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现时维持,及如获认可会继续维持足够的准备金,以应付其资产的折旧或减值(包括坏帐及呆帐)、将会或可能须由该公司解除的法律责任,以及会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亏损。
10.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现时备有,及如获认可会继续备有足够的会计制度和足够的管控制度。
11.如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或是经迁册实体,则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该公司现时有,及如获认可会继续
——
(由2025年第14号第173条修订)
(a)就其事务状况(包括其利润及亏损及其财政资源(包括资本资源及流动性资源));及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由2012年第3号第18条修订)
(b)就以下各项目
——
(i)第60(11)条所指的经审计的周年帐目;
(ii)该等经审计的周年帐目的任何补充资料;
(iii)《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88条所指的董事报告书;及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v)该机构的现金流动表,连同该现金流动表上的任何附注(如该表并未构成该等经审计的周年帐目的部分),
披露足够的资料。
12.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的业务(包括非银行业务及非接受存款业务的任何业务)现时并如获认可会继续
——
(由2002年第6号第14条修订)
(a)以持正和审慎的方式,以及适度的专业能力经营;及
(b)以无损或相当不可能会有损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的方式经营。
13.如谋求认可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是在香港以外某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但不是经迁册实体,则为以下其中一项
——
(由2025年第14号第173条修订)
(a)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就谋求在该地方经营银行业务的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银行而言,有程度可以接受的互惠安排;或
(b)该地方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领域的某部分。
(由2012年第99号法律公告代替)
编辑附注:
*与《2002年银行业条例(修订附表7)公告》(2002年第63号法律公告)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该公告第2条。
附表8
[第22(1)及135(1)条]
撤销认可的理由
(附表8由1995年第49号第5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在本附表中,控权人
(controller)包括小股东控权人。
*2.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假若认可机构并未获得认可而就第15条所指的、其现正经营的业务根据该条申请认可,第16(2)条会禁止金融管理专员如此认可该机构(但不包括附表7第2(b)及13段所指明的准则)。
3.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认可机构拟与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该机构已无力偿债,或正在清盘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4.认可机构已根据第67条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报告,表示它相当可能会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或即将中止付款,或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该机构已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或已中止付款。
5.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认可机构不论在获得认可之前或之后,没有依本条例的规定,将关于该机构的重要资料,以及关于任何相当可能影响其营业方法的情况的重要资料,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
6.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认可机构在获得认可之前或之后向他所提供的资料,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提供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误导或不准确的。
7.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认可机构已违反根据本条例第16条所附加于该机构的认可的条件。
8.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认可机构
——
(a)(如属银行)已停止经营银行业务;
(b)(如属任何其他情形)已停止经营接受存款的业务。
9.认可机构在用以组织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述明该机构的宗旨之中,不再包括以下宗旨
——
(a)(如属银行)经营银行业务;
(b)(如属任何其他情形)经营接受存款的业务。
10.认可机构获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告知它正违反第19条的规定后,仍没有缴付该条规定它缴付的任何费用。
11.认可机构获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告知它正违反第60条的规定后,仍没有遵从该条中适用于它的规定。
12.如属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认可机构,该机构已违反第14(1)或(3)条的规定。
13.一名获送达第70条所指的反对通知书,反对他成为认可机构的控权人的人,已经成为该机构的控权人。
14.一名获送达第70或70A条所指的反对通知书,反对他本身为认可机构的控权人的人,仍继续作为该机构的控权人。
15.某人在违反第71条的情况下成为或继续是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董事。
15A.某人在违反第71C条的情况下成为或继续担任认可机构的主管人员。
(由2002年第6号第15条增补)
16.认可机构违反第74条的规定。
17.认可机构采取根据第82(1)条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营业手法。
18.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认可机构如继续获得认可,其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利益会以任何其他方式受到威胁。
19.认可机构以书面要求金融管理专员撤销其认可,而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如应此要求办理,该机构的存款人的利益现时得到或会得到充分保障。
20.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认可机构采取的营业手法,相当可能会有损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利益。
21.认可机构没有遵从《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中任何适用于该机构的规定。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22.认可机构违反第43C(1)条。
(由2025年第14号第174条增补)
编辑附注:
*本段的施行受《2002年银行业条例(修订附表7)公告》(2002年第63号法律公告)所影响,请参阅该公告第2条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9
[第53C(1)(b)及135(3)条]
认可机构的经理人的权力
(附表9由1995年第49号第5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进行管有、收集与收取认可机构的财产,并为该目的而采取他认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权力。
2.为认可机构购入财产的权力。
3.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出售或处置认可机构的业务或财产的权力。
4.筹集或借入款项,并为此以认可机构的业务或财产作为保证的权力。
5.委任律师或会计师或其他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士为认可机构行事的权力。
6.就任何以下股份行使任何表决权的权力
——
(a)如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该等股份为该机构所拥有者;
(b)如属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该等股份为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或任何本地分行或本地办事处的资产。
(由2001年第32号第28条修订)
7.以认可机构的名义及代认可机构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力,或以认可机构的名义及代认可机构在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辩的权力。
8.以认可机构的名义及代认可机构给予担保的权力。
9.将任何影响认可机构的问题提交仲裁的权力。
10.就认可机构的业务或财产投保与维持保险的权力。
11.使用认可机构的印章的权力。
12.以认可机构的名义及代认可机构作出所有作为与签立任何契据、收据或其他文件,包括订立、执行、转让或承受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的权力。
13.以认可机构的名义及代认可机构开出、承兑、开立与背书任何汇票或承付票的权力。
14.委任任何代理人进行任何业务的权力,该等业务是他自己不能进行或由代理人进行更为方便者,以及雇用与开除雇员及向雇员发出指示的权力。
15.作出为变现认可机构的财产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包括进行工程)的权力。
16.作出执行其职责及行使其职权所需或所附带的付款的权力。
17.经营认可机构业务的权力。
18.批出认可机构财产的租契或租赁或接受其退回的权力,以及获取任何认可机构业务所需或利便认可机构业务的财产的租契或租赁的权力。
19.代认可机构作出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债务妥协的权力。
20.催缴认可机构的未催缴股本的权力。
21.在认可机构的债务人破产、无力偿债、财产被暂押或清盘时有要求顺序摊还与作出申索以及接受摊还债款的权力,以及对为任何该类人士的债权人作出的信讬契据给予同意的权力。
22.更改认可机构业务办事处地点的权力。
23.作出行使本附表指明权力的一切其他附带事情的权力。
附表10
(由1999年第42号第18条废除)
附表11
[第118C(2)及(7)
及135(3)条]
核准为货币经纪的最低准则
(附表11由1997年第4号第2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1)在本附表中
——
足够
(adequate)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运作;
借方净差额
(net
debit
balance)就公司而言,指就该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帐目而在损益表上所披露的累积亏损超逾累积利润的数目,以及资产负债表上分别披露的其他储备的数目,二者合计所得的数额;
控权人
(controller)包括小股东控权人;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2)为计算本附表规定的公司缴足款股本,须从该缴足款股本中扣除任何借方净差额。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金融管理专员依据本附表条文而就任何事宜持有意见或信纳任何事宜,他的该项意见或他如此信纳一事(视属何情况而定)本身对他并无约束力以使他
——
(a)继续就该事宜持有该项意见或如此信纳(视属何情况而定),不论是在与该事宜直接或间接有关的公司获核准(如有的话)之前、之时或之后;或
(b)对任何其他正在谋求或已获与该公司相同或不同的核准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任何类似的事宜,持有任何类似的意见或类似地信纳(视属何情况而定)。
(4)在不损害第(3)节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属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对于依据本附表自己可信纳的任何事宜,可视自己为已予以信纳
——
(由2025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a)该事宜直接或间接与一间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经迁册实体除外)有关;
(由2025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b)有关货币经纪业监管当局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表示它信纳该事宜;及
(c)金融管理专员对该监管当局进行监管的范围与性质,予以信纳。
(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任何与第(4)节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直接或间接有关的公司获核准(如有的话)之前、之时及之后,该节均有法律效力。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2.金融管理专员信纳自己知道公司每名控权人的身分。
3.如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或是经迁册实体,则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每名现时或将会是该公司董事、控权人或行政总裁的人士,均为担任该名人士现时担任或将会担任的特定职位的适当的人。
(由2025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4.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但不是经迁册实体,则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每名现时或将会是
——
(由2025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a)该公司在香港的业务的行政总裁的人士;
(b)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地方的业务的董事、控权人或行政总裁的人士,
均为担任该名人士现时担任或将会担任的特定职位的适当的人。
5.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在目前有并在获得核准后亦会继续有足够的财政资源(不论是实际的或是或有的),足以应付其业务运作的性质及规模,并在不损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其缴足款股本与其股份溢价帐(如有的话)结余的总额不少于$5,000,000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货币计算的同等款额。
(由2001年第13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6.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现时备有并在获得核准后亦会继续备有足够的会计制度和足够的管控制度。
7.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公司的业务现时以并在获得核准后亦会继续以持正和审慎的方式以及适度的专业能力经营。
附表12
[第118D(1)(a)
及135(3)条]
撤销货币经纪核准的理由
(附表12由1997年第4号第2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假若核准货币经纪并未获得核准而根据第118B条申请核准,第118C(2)条会禁止金融管理专员核准该经纪。
2.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核准货币经纪不论在获得核准之前或之后,没有依本条例的规定,将关于该经纪的重要资料,以及关于任何相当可能影响其营业方法的情况的重要资料,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
3.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核准货币经纪在获得核准之前或之后向金融管理专员所提供的资料,不论是否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而提供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具误导性或不准确的。
4.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核准货币经纪已违反根据第118C条附加于其核准证明书的条件。
5.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核准货币经纪已停止以货币经纪身分行事。
6.核准货币经纪获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告知他正违反第118F条的规定后,仍没有缴付该条规定他缴付的任何费用。
7.核准货币经纪以书面要求金融管理专员撤销其核准。
8.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核准货币经纪采取的营业手法,相当可能会有损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利益。
9.核准货币经纪违反第43C(1)条。
(由2025年第14号第177条增补)
附表13
[第132B及135(2)条]
罪行的罚款等级
(附表13由1997年第4号第2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级
$4,000
第2级
$10,000
第3级
$20,000
第4级
$50,000
第5级
$100,000
第6级
$200,000
第7级
$400,000
第8级
$1,000,000
第9级
$2,000,000
附表14
[第2、72B及
135(3)条]
为经理的定义而指明的认可机构事务或业务
(附表14由2001年第32号第29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在本附表内
——
公司银行业务
(corporate
banking)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该机构向任何公司提供的银行或其他财务服务,但如任何该等服务属该机构的零售银行业务的部分,则不包括在内;
私人银行业务
(private
banking)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该机构向其认为属具有高资产净值额的个人提供的银行或其他财务服务,但如任何该等服务属该机构的零售银行业务的部分,则不包括在内;
财政管理
(treasury)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该机构对其流动性及融资的管理,以及买卖外币、证券或其他财务工具;
(由2012年第3号第19条修订)
国际银行业务
(international
banking)就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而言,指透过该机构在香港以外的办事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银行或其他财务服务;
零售银行业务
(retail
banking)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该机构向个人、商号、合伙、并非法团的业务或公司提供的银行或其他财务服务;
银行或其他财务服务
(banking
or
other
financial
services)包括
——
(a)接受存款;
(b)提供付款及汇款服务;
(c)发出信用咭、扣帐咭或储值支付工具;
(d)提供买卖外币、证券或其他财务工具的设施;
(e)提供财务意见;
(f)在与以下事宜相关的情况下,招致风险承担
——
(i)给予信贷;
(ii)提供担保;或
(iii)负起其他资产负债表外风险承担;及
(g)订立属财务性质的合约;
(由2018年第6号第26条代替)
机构银行业务
(institutional
banking)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指该机构向其他认可机构、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但不属认可机构的银行或其他财务机构提供的银行及其他财务服务。
2.认可机构进行的属以下类别的业务或相等于以下类别的业务
——
(a)零售银行业务;
(b)私人银行业务;
(c)公司银行业务;
(d)国际银行业务;
(e)机构银行业务;
(f)财政管理;或
(g)任何对该机构而言是重要的业务。
3.维持认可机构的帐目或会计制度。
4.维持认可机构的管控制度,包括旨在管理该机构的风险的制度。
5.维持认可机构的管控制度,以防止该机构牵涉入清洗黑钱活动。
6.发展、运作和维持认可机构的电脑系统。
7.就认可机构的事务或业务进行内部审核或审查。
8.确保认可机构遵守适用于它的法律、规例或指示。
附表15
[第101A、101E、
101I及135条]
关于银行业复核审裁处的条文
(由2012年第3号第20条修订)
(附表15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man)指复核审裁处主席;
成员
(member)指复核审裁处成员;
双方
(parties)就向复核审裁处提出的复核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的申请而言,指提出该申请的人及金融管理专员。
2.主席的任期
(1)主席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
(2)获委任为主席的人在其任期或再度委任的任期届满后,可获再度委任。
(3)获委任为主席的人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辞职通知在该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该通知并无指明生效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4)如行政长官信纳获委任为主席的人
——
(a)已破产;
(b)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
(c)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主席的职能;或
(d)根据本条例第101A(2)条已不再合资格获委任为主席,
则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撤销该人作为主席的委任;而该项撤销一经作出,主席的职位即告出缺。
3.成员的任期
(1)成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
(2)成员在其任期或再度委任的任期届满后,可获再度委任。
(3)成员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辞职通知在该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该通知并无指明生效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4)如行政长官信纳某成员
——
(a)已破产;
(b)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
(c)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能;或
(d)根据本条例第101A(3)条已不再合资格获委任为成员,
则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撤销该成员的委任。
4.关乎主席及成员的进一步规定
(1)如根据本条例第101A条获委任为主席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根据该条合资格获委任为主席的人,在首述的人因该等因由而不能行使主席的职能期间署理主席一职,以及以署理主席身分行使主席的所有职能。
(2)如根据本条例第101A条获委任为成员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参与复核审裁处的程序,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根据该条合资格获委任为成员的人,在首述的人因该等因由而不能参与复核审裁处的程序期间署理成员一职,以及以署理成员身分参与该等程序。
(3)在担任或署理主席或成员的职位的人的任期届满时,如复核聆讯已经展开,但复核尚未获得裁定,则就该项复核而言,该人可继续以主席或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身分行事,直至该项复核已获得裁定为止。
(4)如在复核聆讯进行期间,担任或署理主席或成员的职位的人有所变动
——
(a)在复核的双方同意下,则即使出现该项变动,该聆讯仍可继续进行;或
(b)如没有该项同意,则该聆讯不得继续进行,但可重新开始。
5.程序
(1)复核审裁处须在主席认为为就复核作出裁定而需要的时候召开聆讯。
(2)主席可在要求复核某决定的申请提出之后的任何时间,向该项复核的双方发出关于以下事宜的指示
——
(a)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须遵从的程序事宜;及
(b)遵从该等程序事宜的时限。
(3)复核审裁处的聆讯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加2名成员。
(4)在复核审裁处的聆讯中
——
(a)主席须主持聆讯;及
(b)每项有待复核审裁处裁定的问题,须由主席及出席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数裁定,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单独裁定。
(5)本条例第101C(3)条赋予的陈词权利可亲自行使或
——
(a)就法团而言,透过其高级人员或雇员行使;
(b)就金融管理专员而言,透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行使,
或透过律师或大律师行使,亦可在复核审裁处许可下透过任何其他人行使。
(6)主席须拟备或安排拟备复核审裁处任何聆讯的程序的纪录,该纪录须载有他认为适当的关乎该等程序的详情。
6.特权及豁免权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
(a)复核审裁处、其主席及其成员;及
(b)复核的双方及复核所牵涉的任何证人、律师、大律师或其他人,
就该项复核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假若该项复核是在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则他们便会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