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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17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1987年12月18日通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一)本法适用于下述具有国际因素的事项:
1.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的管辖权;
2.法律适用;
3.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4.破产和清偿协议;
5.仲裁。
(二)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节 管辖权
一、一般原则
第二条 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
二、必要时的法院
第三条 本法在瑞士没有指定法院并且在外国无法进行诉讼或在外国提起诉讼不合理的,与诉由有充分联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有管辖权。
三、财产保管的有效性
第四条 本法没有在瑞士指定法院的,财产保管的有效性的诉讼可在财产保管地瑞士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的选择
第五条
(一)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二)如果通过滥用选择导致剥夺瑞士法律所给予一方当事人的保护的。此种选择无效。
(三)所选择的法院不得拒绝管辖,如果
(1)当事人一方在法院有住所、习惯居所或营业地,或
(2)根据本法对诉讼应适用的法律是瑞士法律。
五、应诉管辖
第六条 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被告未作保留而应用于诉的,法院有管辖权,除非该法院根据第5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管辖。
六、仲裁协议
第七条 如果当事人就可以仲裁的争议签订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的瑞士法院应拒绝管辖,除非
1.被告未作保留而应诉的,
2.法院证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适用的,或
3.显然由于被告的原因仲裁庭不能组成的。
七、反诉
第八条 受理本诉的瑞士法院也受理反诉,如果两诉之间存在着联系。
八、未决案
第九条
(一)如果同样当事人间对同样标的已在国外进行诉讼,瑞士法院如预测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中止诉讼。
(二)在确定一项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日期时,为提起诉讼所进行的第一次必要的诉讼行为具有决定性意义。调解的传唤即为已足。
(三)瑞士法院一旦收到外国法院作出的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即放弃对案件的处理。
九、临时措施
第十条 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即使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没有管辖权,也有权采取临时措施。
十、司法协助行为
第十一条
(一)在瑞士履行的司法协助行为,依照行为地州的法律履行。
(二)根据申请机关的请求,对外国的程序方式也可采用或予以考虑,如果为承认外国的诉讼请求所必需,并且利害关系人没有重要理由表示反对。
(三)瑞士的法院或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外国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证书或接受申请人的宣誓声明,如果瑞士法律所规定但得不到外国承认的一项形式会妨碍对一项应受保护的合法请求的认可。
十一、期限
第十二条 在国外的人如必须遵守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其请求在期限的最后一日送达瑞士外交或领事机构即可。
第三节 适用的法律
一、指向的范围
第十三条 本法对外国法的指定,包括所有依该外国法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得仅以该外国法律规定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而排除其适用。
二、反致
第十四条
(一)当可适用的法律反致瑞士法律或反致另一外国法时,该反致只有在本法有规定时才予以考虑。
(二)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法对瑞士法的反致应予接受。
三、例外条款
第十五条
(一)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明显地仅有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二)该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场合。
四、外国法的查明
第十六条
(一)外国法的内容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为此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合作。有关财产的事项,可令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二)外国法内容不能查明时,适用瑞士法律。
五、公共秩序保留
第十七条 如果外国法的适用将导致同瑞士公共秩序不相符的结果,则排除其适用。
六、瑞士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第十八条 本法不影响瑞士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由于有它们的特别目的,无论本法指定的法律如何,都必须予以适用。
七、考虑外国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一)如果按照瑞士的法律观念为合法并在显然特别重要的利益需要时,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予考虑,如果涉及的情形与该法律有密切的联系。
(二)判定是否考虑此种规定时,应当考查此种规定的目的及其适用的后果,以作出符合瑞士法律观念的决定。
第四节 住所,居所和国籍
一、自然人的住所、习惯居所和营业地
第二十条
(一)按本法的意义,自然人
1.在其居住并有定居意图的国家有其住所;
2.在其于某一时间内生活的国家有其习惯居所,即使这种时间一开始就是有限期的。
3.在其职业或商业活动的中心所在地国家有其营业地。
(二)一个人不能同时有一个以上的住所,如果一个人没有住所,其习惯居所有决定作用。民法典中关于住所和居所的规定不适用。
二、公司的住所和营业地
第二十一条
(一)关于公司,其所在地视为住所。
(二)公司章程或公司协议所指定的地方视为公司的所在地。在无此种指定时,公司事实上的管理地视为公司的所在地。
(三)公司的营业地就在有其所在地或分公司的国家。
三、国籍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的国籍依该国籍产生疑问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决定。
四、多重国籍
第二十三条
(一)如果一个人除有瑞士国籍外还有一个或几个外国国籍,只以瑞士国籍为准,以确定法院管辖权。
(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果一个人有几个国籍,只以其人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为准,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三)如果在瑞士对外国判决的承认有赖于一个人的国籍,则考虑其人的任一国籍即可。
五、无国籍人和难民
第二十四条
(一)一个人如果依照1954年9月28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无国籍人,或者他与其本国的关系中断到他与无国籍人一样,就视为无国籍人。
(二)一个人如果依照瑞士联邦1979年10月5日关于收容的法律,被认为是难民,就视为难民。
(三)当本法适用于无国籍人或难民时,住所取代国籍。
第五节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承认
1.原则
@@第25条外国判决可在瑞士得到承认:
1.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或主管机关被认为有管辖权,
2.如果判决已不能再上诉或判决为终局判决,以及
3.如果不存在依第27条拒绝承认的理由。
2.外国机关的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 外国机关被认为有管辖权:
1.如果依本法的规定应有管辖权,或在没有这种规定时,被告在判决作出国有住所;
2.在有关财产事项中,如果当事人根据本法认为有效的公约而自愿服从作出判决的机关的管辖。
3.在有关财产事项中,如果被告应诉而未作保留,或
4.在反诉的情况下,如果作出判决的机关对本诉有管辖权,并且在两诉之间有联系。
3.拒绝的理由
@@第27条
(一)如果对外国判决的承认明显地不符合瑞士的公共秩序,在瑞士应拒绝承认该判决。
(二)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也同样应予拒绝,如果当事人一方能证明:
1.他没有依其住所地法或依其习惯居所地法受到正常传唤,但无保留地应诉的除外;
2.判决的作出违反瑞士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前述当事人没有得到出庭辩护的机会,
3.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标的进行的诉讼已在瑞士提起或已在瑞士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已先行作出判决,并且该判决又符合瑞士予以承认的条件。
(三)如本法另有规定,否则外国的判决不得作为实质审查的对象。
二、执行性
第二十八条 根据第25条至27条被承认的判决,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即宣告可以执行。
三、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一)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应向被申请的州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并应附有:
1.一份完整并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
2.一份证明判决不能上诉或判决是终局判决的证明书;以及
3.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一份证明败诉方已受到正常传唤并有出庭辩护机会的官方文件。
(二)对承认和执行有异议的一方在诉讼中受到传唤,他能有为自己辩护的机会。
(三)如果外国的判决是作为先决问题提出的,受理的机关可对承认问题自行作出决定。
四、司法调解
第三十条 第25条至第29条的规定适用于在判决作出国与司法判决地位同等的司法调解。
五、自主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第25条至第29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依自主管辖权所作的决定或文书的承认与执行。
六、出生、死亡和婚姻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一)有关民事身份的外国判决,根据管理民事身份事项的州机关的裁定,在出生、死亡和婚姻的民事身份登记处进行。
(二)如果满足第25条至第27条的规定的条件,登记即可批准。
(三)如果不能证明在判决作出地的外国国家,当事人的权利在诉讼中已被充分尊重,就应事先听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第二章 自然人
一、原则
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有关属人法的事项有管辖权,并适用住所地法。
(二)但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依本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第129条及以下)。
二、民事权利能力
第三十四条
(一)民事权利能力由瑞士法支配。
(二)适用于规定权利能力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人格的开始和终止。
三、民事行为能力
1.原则
@@第35条民事行为能力由住所地法支配。民事行为能力一经取得,即不受住所变更的影响。
2.禁止反悔
@@第36条
(一)法律行为当事人依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若依其行为完成地国家的法律为有行为能力,不得援引无行为能力来对抗,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无行为能力情况的除外。
(二)本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家庭法,继承法或不动产法的法律行为。
四、姓名
1.原则
@@第37条
(一)住所在瑞士的人的姓名由瑞士法支配,住所在外国的人的姓名由其住所所在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法律支配。
(二)但当事人可请求其姓名由其本国法支配。
2.姓名的变更
@@第38条
(一)请求人住所地的瑞士主管机关对受理变更姓名的请求有管辖权。
(二)在瑞士无住所的瑞士人可向其原始所属州的主管机关请求变更姓名。
(三)变更姓名的条件和效力由瑞士法律支配。
3.在外国变更姓名
第三十九条 在外国变更姓名,如果在当事人住所地国家或本国为有效,在瑞士也承认为有效。
4.出生、死亡和婚姻的登记
第四十条 在瑞士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的登记机关登记姓名,应依照瑞士关于进行登记的原则办理。
五、失踪宣告
1.管辖权和适用的法律
第四十一条
(一)失踪人为人所知的最后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对宣告失踪有管辖权。
(二)此外,如有合法的利益需要时,瑞士法院也对宣告失踪有管辖权。
(三)宣告失踪的条件和效力由瑞士法律支配。
2.外国的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
第四十二条 在国外作出的失踪或死亡宣告,如果是在失踪人为人所知的最后住所地国家或其本国作出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三章 婚姻
第一节 结婚
一、管辖权
第四十三条
(一)婚姻当事人一方在瑞士有住所或有瑞士国籍,瑞士机关就对结婚有管辖权。
(二)双方在瑞士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如果其婚姻能为其住所地国家或本国所承认,也可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在瑞士结婚。
(三)这种许可不得仅因在瑞士宣告或承认的离婚得不到外国的承认而予以拒绝。
二、适用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一)在瑞士举行结婚的实质要件由瑞士法律支配。
(二)外国人之间结婚,如果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满足当事人一方本国法规定的要件,仍然可以举行。
(三)在瑞士结婚的形式由瑞士法律支配。
三、在外国缔结的婚姻
第四十五条
(一)在外国有效缔结的婚姻,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新郎或新娘任何一方为瑞士人或双方在瑞士有住所,其在国外缔结的婚姻予以承认。但在国外结婚显然有意规避瑞士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除外。
四、成年
第四十五条
住所在瑞士的未成年人因其在瑞士结婚或在国外的结婚得到瑞士的承认而成年。
第二节 婚姻的一般效力
一、管辖权
1.原则
@@第46条配偶任何一方有住所或无住所而有习惯居所的所在地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受理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或采取措施有管辖权。
2.对瑞士国民的管辖
第四十七条 配偶双方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习惯居所;而其中一方为瑞士人时,如果不能在配偶一方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机关提起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或诉讼请求被拒绝,或不能合理地提出诉讼的,双方在瑞士的原始所属地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受理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或采取措施有管辖权。
二、适用的法律
1.原则
@@第48条
(一)婚姻的效力由配偶双方有住所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如果配偶双方在同一国家没有住所,婚姻的效力由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三)如果依第47条原始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取得管辖权,它们适用瑞士法律。
2.扶养义务
@@第49条配偶间的扶养义务由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支配。
三、外国判决或措施
第五十条 有关婚姻效力的外国判决或措施,如果是在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习惯居所地国家作出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三节 婚姻财产制
一、管辖权
第五十一条 关于婚姻财产关系受理诉讼或采取措施的管辖权如下:
1.由配偶一方死亡引起的婚姻财产的分割,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继承财产的清理(第86—89条)有管辖权;
2.当婚姻财产的分割是由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由别居引起时,瑞士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第59,60,63和64条);
3.在其他情况下,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有权对婚姻的效力作出决定(第46,47条)。
二、适用的法律
1.法律的选择
@@(一)原则
第五十二条
(一)婚姻财产制由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支配。
(二)配偶双方可以选择双方共同住所地国家或结婚后双方将有住所的国家的法律,也可选择配偶一方的本国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
(二)方式和效力
第五十三条
(一)法律选择须采用书面协议或在婚约中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则适用所选择的法律。
(二)法律选择可于任何时候作出或修改。如果法律选择是在结婚之后作出的,除有相反的协议外,此种选择溯及结婚之日开始。
(三)所选择的法律,只要配偶双方没有修改或撤销他们的选择,就继续适用。
2.未作法律选择时
(一)原则
第五十四条
(一)在未作法律选择时,婚姻财产制由下列法律支配:
1.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或者情况不是这样时,
2.配偶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二)如果配偶双方从未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有共同住所,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三)如果配偶双方既从未在同一国家有住所,也没有共同国籍,则适用瑞士的分别财产制。
(四)住所的变化和溯及力
第五十五条
(一)配偶双方的住所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的,适用新住所地的法律,并溯及结婚之日开始。配偶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此溯及力。
(二)配偶双方如果以书面约定保留先前适用的法律或他们受婚约约束的,住所的变化不影响适用的法律。
3.婚约的形式
@@第56条婚约的形式如果符合适用于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或契约缔结地的法律,即为有效。
4.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第五十七条
(一)婚姻财产制对配偶双方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由法律关系产生时配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但如果第三人在法律关系产生时知道或理应知道适用于婚姻财产制的法律,该效力仍由此法律支配。
三、外国判决
第五十八条
(一)关于婚姻财产制的外国判决,在下列情况下在瑞士予以承认:
1.判决是在作为被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作出或者得到承认的,
2.判决是在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作出或得到承认,且被告配偶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3.判决是在依照本法规定对婚姻财产制应适用的法律所属的国家作出或得到承认的,或者
4.在涉及不动产的范围内,判决是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作出或得到承认的。
(二)关于婚姻财产制的判决,其取得是和保护婚姻结合的措施有联系的,或是由于死亡、宣告婚姻无效、离婚或别居的,适用本法关于婚姻的一般效力,离婚或继承的规定(第50,65和96条)。
第四节 离婚与别居
一、管辖权
1.原则
@@第59条对受理离婚或别居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1.作为被告的配偶住所地的瑞士法院;
2.作为原告的配偶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如果此人已在瑞士居住一年或者是瑞士人。
2.对瑞士国民的管辖
第六十条 当配偶双方在瑞士没有住所而配偶一方为瑞士人时,如果诉讼在配偶一方住所地不能提起或不能合理地提起,瑞士原始所属地法院对受理离婚或别居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适用的法律
第六十一条
(一)离婚与别居由瑞士法律支配。
(二)但当配偶双方有共同外国国籍而只有一方在瑞士有住所时,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三)当共同的外国本国法不允许解除婚姻或规定有异常严格的条件时,如果配偶一方为瑞士人或配偶一方在瑞士已居住两年的,适用瑞士法律。
(四)依照第60条原始所属地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时,适用瑞士法律。
三、临时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一)受理离婚或别居案件的瑞士法院,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但如果法院显然无权决定实质问题,或者一个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已确定它是无权的除外。
(二)临时措施由瑞士法律支配。
(三)本规定不影响本法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第49条),亲子关系的效力(第82和83条)及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的规定。
四、附属效力
第六十三条
(一)对受理离婚与别居诉讼有管辖权的瑞士法院,对宣布离婚或别居的附属效力有管辖权。
(二)离婚或别居的附属效力,由适用于离婚或别居的法律支配。本法关于姓名(第37至第40条),夫妻间扶养义务(第49条)、婚姻财产制(第52条至第57条),亲子关系的效力(第82和83条),及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的规定,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五、判决的补充和修正
第六十四条
(一)瑞士法院对受理要求补充或修正离婚或别居判决的诉讼有管辖权,如果该瑞士法院已宣布该判决,或依照第59条或第60条该瑞士法院有管辖权。本法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第85条)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二)对要求补充或修正离婚或别居判决的诉讼,由适用于离婚或别居的法律支配。本规定不影响本法关于姓名(第37条至第40条),夫妻间扶养义务(第49条)、婚姻财产制(第52至第57条)、亲子关系的效力(第82条和第83条)及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的规定。
六、外国判决
第六十五条
(一)外国关于离婚或别居的判决,如果是由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所作出的,或者为其中任何一国所承认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但如果判决是在配偶中没有一方或者只有作为原告的一方在该国有国籍的国家作出的,只有符合下述条件,在瑞士才予以承认:
1.在提起诉讼时,至少配偶一方在该国有住所或习惯居所,并且作为被告的配偶在瑞士没有住所;
2.作为被告的配偶无保留地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或
3.作为被告的配偶明确表示同意在瑞士对该项判决的承认。
第四章 亲子关系
第一节 因出生产生的亲子关系
一、管辖权
1.原则
@@第66条有关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异议的诉讼,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或父母一方的住所地瑞士法院有管辖权。
2.对瑞士国民的管辖
第六十七条 父母在瑞士没有住所,子女在瑞士又没有习惯居所时,父母一方在瑞士的原始所属地的法院,对有关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异议的诉讼有管辖权,如果无法在父母一方的住所地或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提起诉讼,或不能合理地提起诉讼。
二、适用的法律
1.原则
@@第68条
(一)亲子关系的成立、确认和异议,由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但如父母的住所不在子女习惯居住地国家,而父母和子女有共同国籍的,适用他们的共同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2.有决定性作用的时刻
第六十九条
(一)为确定适用于亲子关系的成立、确认和异议的法律,出生日期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但在亲子关系的司法确认或异议中,如果子女的特别重大的利益要求时,诉讼提起的日期具有决定性作用。
三、外国判决
第七十条 外国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异议的判决,如果是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本国,或在父或母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本国作出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二节 认领
一、管辖权
第七十一条
(一)子女出生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机关,以及父母一方住所地或原始所属地的瑞士机关,对子女的认领有管辖权。
(二)子女的认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时,如果亲子关系在其中有一种法律关系,则受理诉讼的法院对受理子女的认领也有管辖权。
(三)对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异议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裁判对子女认领的异议也有管辖权(第66条和第67条)。
二、适用的法律
第七十二条
(一)在瑞士对子女的认领,可以依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法、本国法、父或母一方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作出。认领的日期有决定性作用。
(二)在瑞士认领的方式,由瑞士法律支配。
(三)对认领的异议,由瑞士法律支配。
三、在外国作出或经过争议的认领
第七十三条
(一)在外国作出的对子女的认领,如果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本国、父或母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本国为有效,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有关认领的异议所作出的外国判决,如果是在前款规定的任何一个国家作出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四、准正
第七十四条 第73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外国的准正。
第三节 收养
一、管辖权
1.原则
@@第75条
(一)收养人或收养人夫妻双方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宣告收养有管辖权。
(二)对有关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异议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裁判收养的异议也有管辖权(第66条和第67条)。
2.原始所属地法院
第七十六条 如果收养人或收养人夫妻双方在瑞士没有住所,其中之一为瑞士人,并且他们在外国住所地不可能进行收养或被不合理地要求依当地收养程序收养时,瑞士原始所属地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宣告收养有管辖权。
二、适用的法律
第七十七条
(一)在瑞士宣告收养的条件,由瑞士法律支配。
(二)如果收养表明不能在收养人或收养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本国得到承认,并且收养结果会严重损害被收养人利益的,法院或主管机关应当考虑有关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尽管如此,收养仍不能保证被承认的,则不应宣告收养。
(三)撤销在瑞士宣告的收养的诉讼,由瑞士法律支配。在国外宣告的收养,仅在依瑞士法也存在应被撤销的理由时才可予以撤销。
三、外国法中的收养和类似制度
第七十八条
(一)国外的收养,如果是在收养人或收养夫妻双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其本国宣告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外国法律中的收养或类似制度,如果同瑞士法在亲子关系的效力方面有重大的差异,除和在收养宣告国与这种制度相联系的效力一道承认外,不得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四节 亲子关系的效力
一、管辖权
1.原则
@@第79条
(一)子女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作为被告的父或母的住所地或无住所时的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尤其是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本法中涉及姓名(第33、37、40条)、未成年人保护(第85条)及继承(第86—89条)的规则优先适用。
2.对瑞士国民的管辖
第八十条 子女和作为被告的父或母在瑞士既无住所也无习惯居所,且其中一人为瑞士人的,其原始所属地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
3.第三人的请求
第八十一条 第79条和第80条所指定的瑞士法院,对下列事项也有管辖权:
1.提供预付款的机关提起的偿还扶养费的请求;
2.母亲一方提起的支付抚养费及偿还子女生育费的请求。
二、适用的法律
1.原则
@@第82条
(一)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由子女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但如果父母任一方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均无住所,而父母和子女有同一国籍,则适用该国的法律。
(三)本法关于姓名(第33条、第37—40条)、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和继承(第90—95条)的规定,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2.扶养义务
@@第83条
(一)父母与子女间的扶养义务,由1973年10月2日海牙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支配。
(二)在母亲一方要求扶养的权利或子女生育费的赔偿未经该公约规定的限度内,类推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三、外国判决
第八十四条
(一)有关亲子关系的外国判决,如果是在子女习惯居所地或作为被告的父或母的住所地或居所地作出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本法关于姓名(第39条)、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和继承(第96条)的规定,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第五章 监护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一)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的管辖权,适用的法律及外国判决和所采取措施的承认,均由1961年10月5日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支配。
(二)该公约类推适用于成年人,或仅依瑞士法律为未成年的人以及在缔约国无习惯居所的人。
(三)为保护一个人或其财产,有必要时,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也有管辖权。
第六章 继承
一、管辖权
1.原则
@@第86条
(一)死者最后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采取处理继承的必要措施及受理继承诉讼有管辖权。
(二)不动产所在地国家规定为专属管辖的,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2.原始所属地法院
第八十七条
(一)对于死亡时住所地在外国的瑞士人,如果外国机关未对其遗产采取措施,瑞士法院对处理继承有管辖权。
(二)如果最后住所在国外的瑞士人,通过遗嘱或继承契约,将其全部财产或在瑞士的部分财产的继承接受瑞士的管辖或服从于瑞士的法律时,其原始所属地法院总是有管辖权的。第86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3.遗产位于瑞士时的管辖法院
第八十八条
(一)死亡时住所在外国的外国人,如果在瑞士留有财产,在外国机关没有采取措施的范围内,遗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处理位于瑞士境内的遗产继承有管辖权。
(二)如果在不同的地方有遗产,则最先受理的瑞士机关有管辖权。
4.保护措施
@@第89条如果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在外国而在瑞士留有遗产,遗产所在地的瑞士机关可对遗产采取必要的临时保留措施。
二、适用的法律
1.最后住所在瑞士
第九十条
(一)最后住所在瑞士的人的继承,由瑞士法律支配。
(二)但外国人可通过遗嘱或继承契约使其继承受其本国中一国法律支配。如果在其死亡时,他不再具有该国国籍或已取得瑞士国籍的,其选择无效。
2.最后住所在外国
第九十一条
(一)对最后住所在外国的人的继承,由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法律支配:
(二)在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根据第八十七条有管辖权的范围内,对最后住所在外国瑞士人的继承,由瑞士法律支配,除非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或继承契约,明示地保留适用其保留其最后住所地法律。
3.继承法的范围和清算
第九十二条
(一)继承的准据法决定哪些财产为遗产,可成为继承人和继承的份额、谁负责遗产债务,继承法中的什么制度可以采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采用什么措施等。
(二)执行的方式,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所属国家的法律支配。该法律特别支配保全措施及遗产的清算,包括遗嘱的执行。
4.方式
@@第93条
(一)遗嘱在方式方面的有效性由1961年10月5日关于处分方式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支配。
(二)本公约类推适用于其他死因处分的方式。
5.处分能力
@@第94条一个人如果依其住所地法或习惯居所地法或其国籍之一所属国家的法律在处分时是有行为能力的,就能进行死因处分。
6.继承协议或其他双向死因处分
第九十五条
(一)继承协议由处分人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如要处分人在协议中将继承完全服从于其本国法的,就适用该法而不适用住所地法。
(三)双向死因处分,如果符合每个处分人的住所地法或他们所选择的共同本国法即为有效。
(四)本法关于方式和处分能力的规定(第93条和第94条),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三、判决、措施、文件和外国的权利
第九十六条
(一)有关继承的判决、措施或文件以及来源于发生在外国的继承的权利,在瑞士予以承认,如果:
1.它们是在死者最后住所地国家或者死者选择适用其法律的国家作出、采取、签发或确认的,或者是可在上述任何一个国家受到承认的,或
2.如与不动产有关时,它们是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作出、采取、签发或确认的,或者是可在该国受到承认的。
(二)如果有关的不动产是在对不动产主张专属管辖的国家时,只有该国作出的判决、采取的措施或文件才予以承认。
(三)死者的财产所在地的国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七章 物权
一、管辖权
1.不动产
@@第97条不动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不动产物权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2.动产
@@第98条
(一)被告住所地或无住所时的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动产诉讼有管辖权。
(二)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习惯居所,物之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
二、法律适用
1.不动产
@@第99条
(一)不动产物权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
(二)关于不动产产生的损害的请求,由本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支配(第138条)。
2.动产
@@(一)原则
第一百条
(一)动产物权的取得或丧失,由这种取得或表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
(二)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由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
(二)运送中的物
第一百零一条 通过法律行为对运送中的物的物权的取得和丧失,由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三)运送的物在瑞士
第一百零二条
(一)当一动产自国外向瑞士运送,还没有在国外发生物权的取得或丧失时,发生在国外的事实视为发生在瑞士。
(二)当一个物到达瑞士时,如果在国外已有效地确立不符合瑞士法律要求的对该物的产权的保留,这项产权的保留在瑞士仍可保有三个月的有效期。
(三)此项在国外确立的产权保留的存在,不得被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用于出口的物的产权保留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用于出口的动产所确立的产权的保留,由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五)法律的选择
第一百零四条
(一)当事人双方对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可以选择适用发送地或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或调整所依据的法律行为的法律。
(二)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于对抗第三人。
3.特别规则
@@(一)债权、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的抵押
第一百零五条
(一)债权、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的抵押,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此种法律选择不得用于对抗第三人。
(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债权或有价证券的抵押由抵押债权人习惯居所地的法律支配,其他权利的抵押由适用于该权利的法律支配。
(三)只有适用于被抵押的权利的法律,才能用于对抗债务人。
(二)有价证券
第一百零六条
(一)货物证券上指定的法律,决定该证券是否代表货物。没有这种指定的,该问题由证券签发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如果货物证券是代表货物的,有关该证券及货物的物权,由适用于作为动产的该证券的法律支配。
(三)如有数人都主张对货物有物权时,有的人直接地主张,有的人通过证券主张,则由适用于货物本身的法律决定谁的权利为优先。
(三)运输工具
第一百零七条 其他法律中有关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的规定,不受本法的影响。
三、外国判决
第一百零八条
(一)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外国判决,如果是在物之所在地国家作出的,或是该国家所承认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有关动产物权的判决在瑞士予以承认,如果:
1.是在被告住所地国家作出的,
2.是在物之所在地国家作出的,且被告在那里有习惯居所,或
3.是在所选择的法院所在地国家作出的。
第八章 知识产权
一、管辖权
第一百零九条
(一)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在那里要求保护的瑞士法院,对受理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有管辖权。但对外国知识产权的效力或登记的诉讼除外。
(二)如果在瑞士有几个被告,而诉讼请求基本上又依据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法律原因,就可对所有被告在同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有管辖权。
(三)如果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在瑞士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或登记的诉讼,可在知识产权登记代理人营业地的瑞士法院提起,或在没有代理人时,在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二、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条
(一)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有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在侵害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
(三)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由本法关于合同的规定支配(第122条)。
三、外国判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有关侵害知识产权的外国判决,在瑞士予以承认,如果:
1.判决是在被告住所地国家作出的,或
2.判决是在被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的那个国家作出的,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存在、效力或登记的外国判决,只有它是在被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的那个国家作出的或是该国家所承认的,才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九章 债法
第一节 合同
一、管辖权
1.原则
@@第112条
(一)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无住所时被告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由合同产生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被告营业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有关产生于营业活动的债的诉讼有管辖权。
2.履行地
@@第113条被告在瑞士既无住所或习惯居所,又无营业地,但争议中的给付须在瑞士履行时,诉讼可在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3.消费合同
@@第114条
(一)消费者所提起的诉讼,涉及符合本法第120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的合同时,可由消费者选择在下列瑞士法院提起:
1.其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法院,或
2.供货商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法院。
(二)消费者不得预先放弃其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法院。
4.劳动合同
@@第115条
(一)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有关劳动合同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劳动者提起的诉讼,还可在其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二、适用的法律
1.一般的
@@(一)法律选择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一)合同由当事人双方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二)对法律的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从合同的规定或情况中确定的表现出来。其他方面,对法律的选择由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三)对法律的选择可在任何时候作出或修改。如果作出或修改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其效力溯及合同订立之时。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二)没有选择法律时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没有选择法律时,合同由合同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应作特征性履行的当事人一方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者,如果合同是在进行行业或交易活动中订立的,其营业地国家,视为合同与之有最密切的联系。
(三)特征性履行特别作如下理解:
1.在让与合同中,为让与人的履行;
2.在有关物或权利的使用合同中,为给予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3.在委任合同、承揽合同及其他提供劳务的合同中,为劳务的履行;
4.在保管合同中,为保管人一方的履行;
5.在保证或担保合同中,为保证人或担保人的履行。
2.特殊物
@@(一)动产买卖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一)动产买卖由1955年6月15日关于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支配。
(二)第120条不受本条的影响。
(二)不动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有关不动产或其使用的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
(二)法律的选择是允许的。
(三)但合同的方式,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除非该国允许适用其他法律。对于位于瑞士的不动产,方式由瑞士法律支配。
(三)消费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
(一)以消费者个人或家庭使用为目的,提供日常消费品与消费者的行业或商业活动无关的合同,由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1.如果供货商是在该国收到订单的;
2.如果合同是先有在该国的一项要约或广告而订立,并且消费者在该国完成了订立合同所必要的手续的,或
3.如果消费者是由供货商引诱到外国,使其在外国发出订单的。
(二)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
(四)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如果劳动者在几个国家惯常完成其工作,劳动合同由雇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或在没有营业地时,由雇主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三)当事人双方可协议将劳动合同受劳动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雇主营业地、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五)知识产权合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一)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由转让或同意转让知识产权的一方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法律的选择是允许的。
(三)雇主和劳动者所订立的有关劳动者在其工作范围内所为的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合同,由适用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支配。
3.共同规定
@@(一)接到要约后的沉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缔结合同的要约未作答复的一方当事人,可主张他沉默的效力由其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形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合同在形式上为有效,如果它符合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法所规定的条件。
(二)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订立的合同,其形式为有效,如果符合这些国家中任一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三)合同的形式专门由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支配,如果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该法规定有特定的形式,除非该法允许适用别的法律。
(三)履行或证明的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履行或证明的方式,由它们的实际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四)代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如果代理是依合同产生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由适用于其合同的法律支配。
(二)代理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及第三人发生拘束力的条件,由代理人营业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或者如果没有这种营业地或这种营业地是第三人无法认清的,由代理人在一定期间进行大量活动所在国家的法律支配。
(三)如果代理人依据劳动合同是和被代理人有联系的;而没有自己的正式营业地,就把被代理人的营业地视为代理人的营业地。
(四)第二款所指定的法律,也支配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 不当得利
一、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无住所时的习惯居所地或营业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因不当得利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一)因不当得利提出的请求,由支配不当得利所由发生的实际的或假定的那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
(二)在没有这种关系时,这种请求由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当事人可协商决定适用法院地法。
第三节 侵权行为
一、管辖权
1.一般的
@@第129条
(一)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无住所时的习惯居所地或营业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无住所或习惯居所又无营业地,诉讼可在行为地或结果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三)如果在瑞士有几个被告,而诉讼请求基本上又依据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法律原因,可对所有被告在同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排他的管辖权。
2.特殊的
@@第130条
(一)侵害事故发生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与核装置或核物质运输所引起的损害有关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当发生地不能确定时,诉讼可在下列法院提起:
1.如果责任归因于核装置的操作者时,在核装置所在的瑞士法院提起。
2.如果责任归因于有批准运输权的人,庄其人有住所或有选定住所的瑞士法院提起。
3.基于信息权的行使对数据保留者的诉讼,可向第129条所列的法院或向数据保留地或使用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3.对承保人直接起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直接针对承保人的民事责任所提起的诉讼,可在瑞士法院提起,或者在承保人在瑞士的营业地提起,或者在行为地或结果地提起。
二、适用的法律
1.一般的
@@(一)法律的选择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在侵害事件发生后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
(二)没有法律选择时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习惯居所,基于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由该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这种请求由侵权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支配。但是如果结果发生在其他国家,并且侵权行为人应当预见结果将在该国发生,适用该国的法律。
(三)虽有以上两款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违反了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行为的诉讼请求,由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
2.特殊的
@@(一)公路交通事故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由公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请求,由1971年5月4日关于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支配。
(二)产品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基于产品的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受害人选择的以下法律支配:
1.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或无营业地时他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2.产品所在的国家的法律,除非侵权行为人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销售。
(二)基于产品的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外国法律支配时,只有依瑞士法律准许给予的损害赔偿,在瑞士才给予赔偿。
(三)不当竞争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基于不当竞争行为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这种行为所由产生的市场所属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如果这种行为专门影响着某一特定竞争者企业方面的利益,应适用的法律就是受损害者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三)第133条第3款不受本条影响。
(四)妨碍竞争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基于妨碍竞争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在其市场上这种妨碍直接对受害人产生效果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基于妨碍竞争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由外国法律支配时,除依瑞士法律对妨碍竞争准许给予的损害赔偿外,不得在瑞士给予其他损害赔偿。
(五)影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不动产产生的有害影响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当事人选择,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或由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六)人格权的侵害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一)基于传播媒介,特别是报纸、无线电、电视或其他公共信息传递工具对个人人格的损害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受害人选择,由下列法律支配:
1.受害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侵权行为人应当估计到侵害会在那里发生;
2.加害者的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
3.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如果加害人应当估计到结果会在该国家发生。
(二)对周期性公共媒介的答辩权专门由出版物出现地国家的法律或播放正散布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三)第一款同样适用于因处理个人数据侵害人身权及因侵害涉及个人数据的信息权而提起的诉讼请求。
3.特别规定
@@(一)多数加害人
第一百四十条 如果几个人参与侵权行为,就分别为每个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不论他们的作用如何。
(二)对承保人直接起诉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受害人可直接向责任方的承保人提起诉讼,如果这种诉讼是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或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法律所许可的。
4.适用的法律范围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别决定侵权行为能力,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以及负有责任的人。
(二)在行为地实施的安全规则和行为规则应予考虑。
第四节 共同规则
一、多数债务人
1.对多数债务人的请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债权人可对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法律后果由支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决定。
2.对共同债务人的求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债务人直接地或通过代位向共同债务人享有的求偿权,只在规定这两个债的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才能享有。
(二)对共同债务人的求偿,由适用于共同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法律支配:专属于有关债权人与行使求偿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由适用于后者的债务的法律支配。
(三)承担公共职能的机构行使求偿的能力,由适用于该机构的法律决定。求偿的许可性及行使,由前两款规定支配。
二、债权的转让
1.依合同的转让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依合同进行的债权转让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或在没有选择时,由适用于被转让的债权的法律支配,转让人和受让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经债务人的同意不得用以对抗债务人。
(二)有关转让劳动者的债权的法律选择,只在第121条第3款关于劳动合同所允许的限度内方为有效。
(三)转让的形式专由适用于转让合同的法律支配。
(四)专属于有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由适用于转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
2.依法律的转让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依法律进行的债权转让,由支配新债权人和旧债权人的原始关系的法律支配,而在没有这种关系时,由支配该债权的法律支配。
(二)支配债权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务人的,不受本条的影响。
三、货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一)货币依发行国的法律予以界定。
(二)货币满足债务的效果,依适用于该债务的法律决定。
(三)应实行支付的地方所在国家的法律,决定应当用什么货币支付。
四、时效和债权的消灭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适用于债权的法律,支配它的时效和消灭。
(二)通过偿还而消灭债权的,应适用的法律是支配偿还所针对的债权的法律。
(三)债的更新、免除及偿付合同,由本法中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支配(第116条及以下)。
第五节 外国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属于债权的权利请求的外国判决,在瑞士予以承认:
1.如果它们是在被告住所地国家作出的,或
2.如果它们是在被告习惯居所地国家作出的,而且这些权利请求与在该国进行的某种活动有联系。
(二)此外,外国判决还可予以承认:
1.如果判决是对合同之债作出时,它是在履行地国家作出的,并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
2.如果判决是对一项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有关的请求作出时,它是在消费者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作出的,并且符合于第120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
3.如果判决是对一项属于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时,它是在开发地或在劳动地作出的,并且劳动者在瑞士没有住所;
4.如果判决是对一项由营业地的开发产生的请求作出时,它是在该营业地作出的;
5.如果判决是对不当得利作出时,它是在行为地或结果地作出的,并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或
6.如果判决是对一项侵权之债作出时,它是在行为地或结果地作出的,并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
第十章 公司法
一、概念
第一百五十条
(一)按本法的意义,公司是指所有的人的组合和财产的组合。
(二)没有形成组织的简单公司,由本法关于适用于合同事项的法律的规定调整(第116条及以下)。
二、管辖权
1.原则
@@第151条
(一)在与公司法有关的争议中,公司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对公司、股东或合伙人、或根据公司法负责的人员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无住所时被告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对公司的成员或根据公司法其他负责的人员提起的诉讼也同样有管辖权。
(三)不论对法院的选择如何,当诉讼是因发行股票和债券引起的责任而提起时,公开发行地的瑞士法院也有管辖权。
2.为外国公司负责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下列瑞士法院对受理针对根据第159条负责人员提起的诉讼或针对与该人有关的外国公司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1.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无住所时被告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或
2.事实上的公司管理地的瑞士法院。
3.保护措施
@@第153条对所在地在外国的公司的于瑞士的财产的保护,由被保护财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管辖。
三、适用的法律
1.原则
@@第154条
(一)公司由公司成立所依据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果它们符合该法律所规定的公开性或登记注册的条件,或者如果在无这些规定时公司是依据该国法律成立的。
(二)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公司,由公司事实上的管理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2.适用的法律范围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除第156—161条外,适用于公司的法律主要调整:
1.公司的法律性质;
2.公司的成立和解散;
3.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4.公司的名称或商号;
5.公司的组织;
6.公司的内部关系,特别是公司与其成员间的关系;
7.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8.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
9.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人员的代表权限。
四、特别的系属
1.因发行股票和债券而产生的请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因通过广告、通告及其他类似方式发行股票和债券前提出的诉讼请求,受适用于公司的法律支配,或受发行国的法律支配。
2.名称和商号的保护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对于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以免在瑞士受到损害的公司的名称和商号的保护,由瑞士法律支配。
(二)公司没有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的,对其名称和商号的保护由适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法律支配。
3.对代表权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不得以对公司机构或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作出为对方当事人所在地或对方当事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所不知的限制为由进行对抗。除非后者已知或应该知道这种限制。
4.为外国公司负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依照外国法设立的公司在瑞士进行活动或从瑞士开始活动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人员的责任由瑞士法律支配。
五、外国公司在瑞士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
(一)总部在外国的公司,可在瑞士拥有一个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由瑞士法律支配。
(二)瑞士的法律支配该分支机构的代表。被授权代表该分支机构的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应当在瑞士有住所并应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
(三)联邦行政委员会规定有关向商务登记处必须登记注册的方式。
六、外国公司在瑞士的转变
1.原则
@@第161条
(一)如果调整公司的外国法律允许,外国公司可不经过解散和重新设立即可适用瑞士法律。公司应当符合外国法规定的条件并且能调整为瑞士法律所规定的组织形式之一。
(二)即使不完全符合外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联邦行政委员会仍可准许这种法律地位的改变,尤其涉及瑞士的重大利益时是这样。
2.决定性的时刻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依照瑞士法律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的公司,从它证明它已将管理中心转移到瑞士并且调整为瑞士法律所规定的组织形式之一后,即受瑞士法律的支配。
(二)没有依照瑞士法律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的公司,从它明确表示它愿受瑞士法律的支配,它与瑞士有充分的联系,并且调整为瑞士法律所规定的组织形式之一,即受瑞士法律的支配。
(三)在登记注册之前,股份公司应提供一份由联邦行政委员会认可的机关发出的审查报告,证明其资本已按照瑞士法律进行承保。
七、瑞士公司在外国的转变
1.原则
@@第163条
(一)瑞士公司可不经解散和重新成立,而受外国法律的支配,如果能提供下列证明:
1.它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条件;
2.按照外国法律它继续存在;
3.它已向债权人发出公告,催告债权人查清其权利,并将公司法律地位的变化告知债权人。
(二)1982年10月8日关于国家经济供应的联邦法律第61条有关国际冲突保全措施的规定,不受影响。
2.公司的债务
@@第164条
(一)在瑞士商务登记处进行登记注册的外国公司,只有在可以相信已向债权人还清债务或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或债权人同意注销时,方可注销。
(二)如果未向债权人还清债务或提供担保,可在瑞士进行追索。
八、外国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一)下列对涉及公司法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外国判决,在瑞士予以承认:
1.判决是在公司所在地国家作出或得到承认的,并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或
2.判决是在被告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作出的。
(二)对涉及与通过广告、通告或其他类似的通知方式发行股票或债券有关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外国判决,在瑞士予以承认,如果判决是在股票或债券发行地国家作出的,并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
第十一章 破产和清偿协议
一、承认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一)经破产管理委员会或债权人申请,在被告住所地国家作出的外国破产宣告,在瑞士予以承认,如果:
1.该宣告在作出宣告的国家是可以执行的;
2.不存在依第27条加以拒绝的理由;并且,
3.如果作出宣告的国家给予互惠。
(二)如果债务人在瑞士有分支机构,在依照本法第172条规定的清偿顺序确定之前,适用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50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
二、程序
1.管辖权
@@第167条
(一)承认在国外作出的外国宣告的请求,应在财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提出。第29条的规定可类推适用。
(二)如果财产是位于几个不同地方的,只有最先受理的法院有管辖权。
(三)破产债务人的债权,视为位于破产债务人的住所地。
2.保全措施
@@第168条法院在收到要求承认在外国所作的破产宣告的申请后,经申请人的请求,可命令采取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162条至第165条和第170条中规定的保全措施。
3.公告
@@第169条
(一)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裁定应予以公告。
(二)这种裁定应通知给财产所在地追索及破产办公室、土地登记官员及商务登记处工作人员,并在情况需要时,通知联邦知识产权局。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了以及破产的撤销也照此办理。
三、法律效果
1.一般的
@@第170条
(一)关于债务人位于瑞士的财产除本法有相反规定外,对外国破产宣告的承认具有与瑞士法律规定的破产相同的效果。
(二)瑞士法律规定的期限,自公告承认的裁定之日起算。
(三)不设立债权人大会,也不设立监督委员会。
2.撤销的诉讼
@@第171条
撤销的诉讼,由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85至292条的规定支配。它可由外国的破产管理委员会提起,也可由有权利的债权人之一提起。
3.分配方案
@@第172条
(一)只有下述人员准予列入分配方案:
1.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19条规定的享有担保的债权人;和
2.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19条第4款规定的前四个等级的,且在瑞士有住所的不享有担保的债权人。
(二)只有上述第1款提到的债权人可对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50条规定的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
(三)如果债权人在外国的破产程序中已得到部分清偿,其已得数额在扣除其承担的费用后,应计入在瑞士的程序中归属于他的数额之内。
4.分配
@@(一)承认外国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一)在依第172条第1款分配财产以后,最后的余额归外国破产财团或对余额享有权利的债权人。
(二)这余额只有在外国的分配方案得到承认后方可加以支配。
(三)对承认外国破产宣告有管辖权的瑞士法院,也对承认外国的分配方案有管辖权。法院尤其要查明在瑞士有住所的债权人是否公平地列入外国的分配方案,应听取有关的债权人的陈述。
(二)不承认外国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一)如果外国的分配方案得不到承认,余额依照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19条第4款的规定在第五顺序债权人中间分配,如果他们在瑞士有住所。
(二)如果未在法官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配方案请求承认,亦同。
四、清偿协议和类似程序、承认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法院确认的清偿协议及类似的程序,在瑞士予以承认。第166至第170条的规定类推适用。应听取住所在瑞士的债权人的陈述。
第十二章 国际仲裁
一、适用范围;仲裁庭所在地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一)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仲裁庭在瑞士的,并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缔结仲裁协议时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地也没有习惯居所的仲裁。
(二)如果当事人以书面排除本章的适用,并且同意专门适用一个州的程序规则时,本章的规定即不适用。
(三)案件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机构或无此机构时的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所在地。
二、可仲裁性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一)所有属于财产性质的案件,均可成为仲裁的对象。
(二)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它所支配的企业或控制的组织,该方不得援引其特有的权利反对争议的可仲裁性或否认其作为仲裁当事人的能力。
三、仲裁协议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一)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出,即为有效。
(二)在实质上,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支配争议标的的法律尤其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
(三)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提出异议。
四、仲裁庭
1.组成
@@第179条
(一)仲裁员的任命、撤回或更换,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
(二)在没有这种协议时,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可以处理他类推适用州法律中关于仲裁员的任命、撤回或更换的规定。
(三)当法官被请求任命一仲裁员时,他就对他所提出的请求作出任命,除非经简略查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2.对仲裁员的拒绝
第一百八十条
(一)仲裁员可被拒绝,
1.如果他不符合当事人所同意的资格;
2.如果存在当事人采用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拒绝理由;或
3.如果情况允许对他的公正性有理由表示怀疑。
(二)一方当事人可拒绝其所任命的或参与任命的仲裁员,但仅以在这种任命之后才知道的理由为限。应当将拒绝的理由毫不延迟地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三)在争议事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规定拒绝程序,仲裁庭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官可作出最终的决定。
五、未决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从一方当事人将争端提交给仲裁协议所指定的仲裁员时开始,或在无这种指定时,从一方当事人着手成立仲裁庭的程序开始,仲裁条件即在未决中。
六、程序
1.原则
@@第182条
(一)当事人可直接地或通过援引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使之服从于他们所选择的程序法。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规定这种仲裁程序,必要时将由仲裁庭直接规定或援引某一法律或某一仲裁规则加以规定。
(三)不管选择的程序如何,仲裁庭必须确保当事人间平等及在辩论程序中陈述的权利。
2.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一)除非有相反的协议,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二)如果有关的一方当事人不自愿服从这些措施,仲裁庭可请求有管辖权的法官予以协助。后者适用自己的法律。
(三)仲裁庭或法官可使被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因提供适当的担保而停止。
3.取证
@@第184条
(一)仲裁庭可自行取证。
(二)如果取证时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仲裁庭或获得仲裁庭支持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请求协助。该法官适用自己的法律。
4.法官的其他协助
第一百八十五条 如果其他事项需要司法机关的协助,也可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请求协助。
七、管辖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仲裁庭规定自己的管辖权。
(二)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进行任何实质性辩护之前提出。
(三)通常,仲裁庭通过临时裁定规定自己的管辖权。
八、实质性裁决
1.适用的法律
@@第187条
(一)仲裁庭裁决时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则,或在无这种选择时,依据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
(二)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进行裁决。
2.部分裁决
@@第188条除非有相反的约定,仲裁庭可作出部分裁决。
3.仲裁裁决
@@第189条
(一)仲裁裁决依照仲裁程序以当事人约定同意的形式作出。
(二)在无此种约定时,裁决按多数表决作出,或在无多数时,由首席仲裁员作出。裁决必须写成书面,说明理由,注明日期并予以签署。首席仲裁员签字即可。
九、终局性上诉
1.原则
@@第190条
(一)裁决自公布时起即为终局。
(二)除在下列情况外,不得对裁决提出异议:
1.独任裁判员的任命或仲裁庭的组成是违反规定的;
2.仲裁庭自己宣布是错误的管辖或是无管辖权的;
3.仲裁庭超越对它提出的请求而作出裁决或对主要的请求有遗漏而未加裁决;
4.没有尊重当事人间平等的原则或没有尊重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陈述的权利;
5.仲裁裁决与瑞士的公共秩序不相符合。
(三)关于临时裁定,仅可能依据第2款第1和第2两项所规定的理由提起上诉,期限自临时裁定公布之日起计算。
2.上诉机关
@@第191条
(一)上诉只能向联邦法院提起。程序由关于公法上诉司法组织法的规定支配。
(二)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替代联邦法院作最终的裁决。各州为此指定特定的州主管机关。
十、上诉的放弃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一)如果当事人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习惯居所,也没有营业地,他们可在仲裁协定或事后的书面协定中明示地放弃所有对仲裁庭裁决的上诉,他们也可以只放弃以第190条第2款所列举的某一理由作依据的上诉。
(二)当当事人放弃所有的对裁决的上诉,并且裁决应在瑞士执行时,类推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十一、交存和执行力证明书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一)各当事人可以自己的费用向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法院交存仲裁裁决书副本。
(二)瑞士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证明裁决是可以执行的。
(三)应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证明仲裁裁决是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的,此项证明应当交存。
十二、外国仲裁裁决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支配。
第十三章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现行法律的废除和修改
第一百九十五条 现行法律的废除和修改,见附件,它们是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节 过渡性条款
一、无追溯力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本法生效以前产生并发生效力的法律事实或行为,由旧法支配。
(二)在本法生效以前产生的法律事实或行为,但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的,在本法生效以前的由旧法支配。在本法生效以后的,就其法律效力而言,由新法支配。
二、过渡性法律
1.管辖权
@@第197条
(一)在本法生效以前受理诉讼和请求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继续受理该诉讼或请求,即使依照本法其管辖权已不再成立。
(二)在本法生效以前被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认定为没有管辖权的诉讼或请求,在本法生效后可重新提起,如果瑞士机关此后根据新法已确定有管辖权并且如果诉讼请求可被重新援用。
2.适用的法律
@@第198条本法确定在本法生效之日一审尚未判决的诉讼或请求所应适用的法律。
3.承认和执行
@@第199条在本法生效时尚未决定的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请求,由本法关于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的规定支配。
第三节 表决和生效
第二百条
(一)本法应由公民自愿投票表决。
(二)联邦行政委员会确定生效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