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322民初2138号】信达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与尤特尔有限公司黄燕飞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2138号
原告:信达国际证券有限公司(CINDAINTERNATIONALSECURITI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远大厦45楼。
代表人:刘敏聪(LAUMUNCHU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婉婷,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尤特尔有限公司(YOUTEER(HONGKO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湾仔道165-171号乐基中心14楼1405室A单位。
代表人:黄燕飞,董事。
被告二:黄燕飞,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信达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国际”)诉被告尤特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特尔”)、黄燕飞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及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诚、陶婉婷,被告黄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本金港币9,616,385.84元及其利息港币797,353.53元(年利率8.5%,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本金及利息计算参见附件),共计港币10,413,739.37元,按2018年3月31日人民银行汇率折算为人民币8,322,660.5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履行担保义务,就被告一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四、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后原告信达国际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确认书》,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为: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请求的金额为港币11264577.33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请求的金额为以港币11264577.3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单利计算利息金额。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一家于2016年9月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署《客户协议(保证金户口)之条款及条件包括额外条款及条件》(以下称“《客户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第5.1款,为确保原告为被告一开立及/或维持保证金户口,原告有权规定被告一缴存资金的比例,缴存资金金额不得少于原告单独酌情决定的金额;第5.2款,原告能够允许被告一单次欠款的金额最多不能超过保证金户口内的证券总价值;第5.3款,被告一同意原告一旦要求付款,被告一即以现金、证券或其他方式付款;第6.1款,原告可单独酌情决定拒绝、暂停或结束运营被告一的保证金户口,并无义务给出解释;第6.2款,原告暂停或结束保证金户口后,被告一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应当立即到期缴付;第9条,被告一同意,被告一向原告负有债务期间,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于购买保证金户口内的证券的款项,被告一每月应当先予支付已产生的利息,利率由原告随时单独决定而不超过法律许可的上限;如果被告一未能付清利息,那么未付清部分的利息净额就转化为被告一所借的本金的一部分;第33条,本协议应当依照香港特区法律解释和管辖,协议双方接受香港特区法院的非独占司法管辖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一在原告处签署《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开户申请表》(以下称“《开户申请表》”),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开立一个或多个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以进行证券买卖”,原告就被告一“于证券交易提供财务融通”。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包括:第1条,就原告同意为被告一开立及运作一个或多个账户,以买卖证券及向被告一授出或持续提供信贷融资或其他财务融通,被告二以“主要义务人身份而并非仅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担保、承诺及同意支付下列款项:(a)原告为被告一买卖证券产生的所有债务;(b)原告垫付给被告一或为被告一支付的所有款项;(c)被告一结欠原告的所有尚未偿付或尚未清的其他款项及债务;(d)被告二在该担保书下欠原告的总额或尚余欠款的利息;(e)原告追讨或试图追讨该担保书下结欠原告款项所产生的费用,或与此有关的所有费用及开支;第3条,被告二同意原告在要求被告二支付上述第一条所列债务之前,无需先向被告一要求付款或作出其他获得付款的行为;第16条,被告二愿意以该等债务计入原告账簿所用的相同货币支付及清偿该等债务;第27条,该担保书依据香港法律解释和管辖,被告二愿意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约束。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汇入港币50,000,000元(受款人户口500166566292)。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被告一于2017年1月6日签署。《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约定:如果被告一未能在追补保证金情况下补仓,原告可以行使酌情权,及时采取平仓行动。自2016年12月23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一的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提供信贷资金。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一已向原告汇入的港币50,000,000元一直足以支付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信贷资金的利息。但是,由于被告一未能在原告追补保证金的情况下补仓,原告即采取平仓行动,在2017年6月27日沽售了被告一保证金账户内的大部分持仓股票。而被告一在2017年6月28日透过网上交易系统将保证金账户内的剩余持仓股份全部沽售(被停牌股份除外)。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一的保证金户口转下账面结欠港币9,966,385.84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一、被告二发出书面催收文件,要求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结欠港币9,966,385.84元、利息港币135,113.22元(即2017年6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港币10,101,499.06元;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缴付共计港币10,101,499.06元。但是,被告一和被告二一直未能按照各项协议的约定和催收文件要求还款。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一仍未向原告偿还保证金户口转下账面结欠港币本金港币9,616,385.84元及其利息港币797,353.53元;被告二亦未向原告偿还被告一的上述债务。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客户协议》、《开户申请表》、《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等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已签署的合同向被告一的保证金账户提供信贷资金,并进行相关证券交易操作,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是,被告一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结欠款项及其利息,被告二在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后长期不向原告偿还被告一的债务,均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客户协议》第33条、担保书第27条,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具体所适用香港法律的查明,以原告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为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一尤特尔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黄燕飞辩称,我当时的初衷只是想申请一笔香港的银行贷款,整件事情的经过为:2016年9月份,我通过同村男子黄某2的介绍下,随他还有他亲哥黄某1一同前往深圳办贷款,在深圳黄某2介绍了一名做香港贷款的女子,她真实姓名我不知晓,只知道她叫“鱼姐”,后来她让我通过微信拍照把我的港澳通行证、身份证正反面发给她,说是要办大陆的营业执照。大约过了,“鱼姐”叫来另一名男子,名字我忘记了,那名男子先后三次带我去香港办理了恒生银行卡、中亚银行的网银,还签过一些附带英文的文件,当时恒生银行卡也被那名男子拿走了,说要做一些银行流水账。签那些文件的时候,因为那个“鱼姐”和那名男子一再强调贷款下来后,必须由我本人过去才可以拿到那笔钱,当时也没多想,在那名男子的催促下,我也把那些文件签了,当时我并不清楚里面的内容和含义。其中证据一上面的《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申请表》不是我填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另外我于2017年3月份因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一直被关押在博罗看守所,在这种环境下,更不知晓如何欠下信达国际证券有限公司那么多钱,整个关于证券的相关事宜我都不知情,到现在为止,我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同时我的两个同村兄弟可以证实我只是办理贷款,请法院明察。
经审理查明,一、信达国际于1997年12月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尤特尔于2016年9月7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黄燕飞为该公司唯一的董事及股东。
二、2016年11月17日,黄燕飞作为尤特尔的唯一股东以尤特尔的名义签署《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开户申请表》,信达国际于2016年11月18日确认并同意此开户申请表。根据该开户申请表,尤特尔要求信达国际“依照客户协议中的条款及条件及额外条款及条件,开立及维持一个或多个电子交易服务的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并为尤特尔提供一个密码及用户名称以便使用‘信达国际证券’网上服务”;尤特尔要求以电子形式收取结单,要求信达国际将结单电邮至客户资料表所列公司之电邮地址;尤特尔声明并确认已阅悉开户申请表、并已填写客户资料表及已阅悉及同意客户协议中的条款及条件、保证金客户之常设授权、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通知及额外条款及条件(如同时申请网上服务),上述文件均构成信达国际证券与尤特尔就该户口达成的协议。开户申请表所附的《保证金客户之常设授权》中载明尤特尔与信达国际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客户协议。开户申请表所附的《客户资料表》中尤特尔填写的电邮地址为hua×××@sina.com。
三、尤特尔与信达国际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保证金户口)之条款及条件包括额外条款及条件》(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其中第5.1条约定:尤特尔同意信达国际为开立及/或维持保证金户口而规定尤特尔缴存资金之比例,不得少于信达国际不时独自酌情决定的金额,直至信达国际另行通知。尤特尔并同意,信达国际可给予尤特尔通知,酌情规定增减多少。
第5.2条约定:尤特尔同意,信达国际一次容许之欠款额,最多不能超过保证金户口内之证券之总值。尤特尔并同意,证券之价值会按照保证金户口内之证券之当时市值之某百分比计算。信达国际不时可未经通知尤特尔,就全权酌情修改适用百分比。
第5.3条约定:尤特尔亦同意,一旦信达国际要求付款,就以现金、证券或其他方式付款,金额为信达国际决定,或信达国际所参与之交易所或市场之规则规定者。
第6.1条约定:信达国际可全权及独自酌情拒绝接纳及/或执行任何指示,及/或不时暂停营运保证金户口,及/或结束保证金户口,不再代表尤特尔行事,并无义务就上述拒绝、暂停及/或结束事项给予任何理由。
第6.2条约定:于暂停或结束保证金户口后,尤特尔欠负信达国际之所有款项须立即到期缴付,而于支付上述款项后,信达国际须于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保证金户口之任何资金及/或以信达国际(或信达国际之代理或代名人)名义持有的任何证券,交付尤特尔或尤特尔之所有权继承人。只要交付上述任何证券并不实际可行,信达国际就获得授权,出售上述证券,并向尤特尔交代收益。
第6.3条约定:为免误会,尤特尔确认信达国际可全权及独自酌情决定,从代表尤特尔持有的证券中,出售什么证券、何时出售、如何出售及售予何人,而信达国际毋需负责因市场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之损失或支出;信达国际可全权及独自酌情就按照本条2款所作出的行动收取合理之费用。
第9条约定:尤特尔同意,在欠信达国际债务或有义务付款给信达国际期间,对于信达国际提供用来购买存于保证金户口内之证券之款项,尤特尔会每月支付已生之利息,利率为信达国际不时全权酌情决定不时适用者,惟不得超过法律许可之上限。尤特尔同意,信达国际可随时给予尤特尔通知,修改此保证金额。如有利息未付,在不限制信达国际其他权利的情况下,欠款本金就加上信达国际本应收到之利息净额,贷款余额则相应减低。凡就本金收取之利息,皆须在判决之前或之后支付。
第10.4条约定:尤特尔在此授权信达国际为以下目的而处置尤特尔全部或任何的证券抵押品:(ⅰ)履行尤特尔维持所协定的保证金水平的义务;(ⅱ)履行尤特尔付还或解除由信达国际所提供的财务通融的法律责任;(ⅲ)履行尤特尔就某证券交易进行交收的法律责任,而尤特尔已就该法律责任提供证券抵押品;或(ⅳ)履行尤特尔就证券交易而对信达国际负有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责任是指在信达国际已将指定作为保证履行该法律责任的抵押品的所有其他资产处置后仍未履行的法律责任。
第24.1条约定:尤特尔同意,书面确认书、结单、呈交单据、通知及任何其他通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付款要求、令状、传票、命令、诉状、呈请),可按“开户申请表”所载之地址、电传、传真或电话号码,或尤特尔日后以书面通知信达国际之其他地址、电传、传真或电话号码,送呈尤特尔。按此发送予尤特尔之一切通讯、文件,无论尤特尔实际有否受到,如以面呈、电传、传真或电话发出,则在传送时,视为已经收讫;如以邮递发送,即在寄发后四十八小时视为已经收讫。
第24.2条约定:尤特尔承诺,若由于任何原因提供尤特尔之任何结单中有任何错误,或于达成任何买卖后尤特尔并未准时收到结单及/或成交单据,尤特尔将毫不延迟地通知信达国际交收部门经理或信达国际任何一名董事。尤特尔将仔细核对成交单据及结单。若无明显错误,尤特尔在成交单据或结单日期后七历日内亦无作出书面反对,尤特尔就成交单据及/或结单所述事项是否正确,接受成交单据及/或结单作为定论,并对尤特尔具约束力。
第30.1条约定:如遇以下事项,均会视为未有履约事件:(ⅰ)尤特尔被要求支付,或须于到期日支付按金、保证金、证券买入价或本协议规定之其他款项时,未有付款;(ⅱ)有人入禀法院,申请宣布尤特尔破产,或将尤特尔清盘,或有针对尤特尔之类似诉讼开始;(ⅲ)保证金户口给扣押;(ⅳ)尤特尔未有妥善履行或遵守本协议任何条款;(ⅴ)需由尤特尔给予,使本协议得以订立的同意、授权或董事会决议,遭完全或局部废除、暂停、终止或不再有十足效力和作用;(ⅵ)在本协议中给予的,或根据本协议给予的声明、保证、或已经交付的证书、说明、其他文件,属于或变成严重不正确;或(ⅶ)信达国际秉诚认为,有关行动是保障、执行或保存在本协议中的权利所必需的。
第30.2条约定:倘出现未有履约事件,在无损信达国际对尤特尔之其他权利或补偿的前提下,信达国际有权毋须通知尤特尔,采取以下行动(但须受所有使用法律规限):(ⅰ)立即结束保证金户口;(ⅱ)撤销任何或所有尚未执行之指令或代表尤特尔给予之承诺;(ⅲ)买入证券,填补保证金户口中之短仓,或出售证券,将保证金户口中之长仓平仓;(ⅳ)出售、处置或以任何方式处理保证金户口中之任何证券,以及尤特尔寄存于信达国际,用作抵押之证券;(ⅴ)将尤特尔在信达国际或信达国际集团公司之户口合并、整合并抵销;及/或(ⅶ)立即终止本协议之全部或其中部份。
第30.3条约定,若依照本条出售证券:(ⅰ)凡因种种原因导致之任何损失,只要信达国际已合理竭尽所能,以当天可以获取之市价出售或处置部分或全部证券,信达国际都毋须负责;(ⅱ)信达国际有权以现价为自己取得,或将部分或全部证券售予或处置给信达国际的集团公司,毋须为种种原因所导致的损失负责,亦毋须交代信达国际或信达国际的集团公司的利润;以及(ⅲ)倘若出售的净额不敷抵偿尤特尔欠信达国际所有欠款余额,尤特尔承诺支付信达国际任何差额。
第33条约定:本协议须受香港特区法律管辖,并须据之诠释。尤特尔不可撤销地服从香港特区法院的非独占司法管辖权。
第34.5条约定:本协议所列条文具有持续性,对尤特尔在信达国际所开立或重新开立的保证金户口均个别地或共同地有效,对于信达国际、信达国际继承人及承让人(不论是由于合并、整合抑或其他方式而产生),以及尤特尔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遗产承受人、遗产继承人、遗产代理人及承让人亦同样有效。
第35条约定:尤特尔确认已获告知,要仔细阅读本协议之英及/或中文本;尤特尔已仔细读之。尤特尔亦获告知,要听取独立法律意见,且已有此机会。本协议内容亦已全部以尤特尔选择的语言,向尤特尔解释清楚,而尤特尔明白并接受本协议内容,同意受之约束。若本协议中文本与英文本有所矛盾,尤特尔同意以英文本为准。
四、2016年11月1日,黄燕飞向信达国际出具《担保书》。
其中《担保书》第1条约定:黄燕飞其以主要义务人身份而并非仅以保证人身份,向信达国际担保、承诺及同意,当信达国际提出书面要求时,支付及清偿下列各项债务(不包括任何抵偿、反申索或扣减任何税项或类似收费):(a)信达国际代表客户买卖证券产生的所有债务;(b)信达国际现时或其后垫付予客户(不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士共同)或就或为客户(不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士共同)支付的所有款项;(c)客户不时结欠信达国际的所有尚未偿付或尚未清还的其他款项及债务,不论属于任何类型、在任何时候及以任何方式产生,亦不论本人是否知悉或同意,以及不论现时或将来到期,或将会到期,并且包括但不限于以借款人、担保人或保证人身份产生的债务,连同其所有利息,加上信达国际可向客户收取的佣金、费用、收费及开支(包括律师费),惟本人根据本子条款有责任支付的款项(而不包括根据本条款第(d)及(e)项子条款应付的任何款项),不得超过__港元(HK$___),加前述的利息、佣金、费用、收费及开支;(d)本人在本担保书下欠信达国际之总额或尚余欠款之利息,此等总额和尚余欠款指的是信达国际如前述般提出要求之日期,或本人根据第10项条款终止本担保书之日,至此等款项全数清还为止(判决前后)之一段时间内,本人在本担保书下不时欠信达国际之总额或尚余欠款,上述利息以此等款额在信达国际帐册内记帐用的货币为货币单位,息口则采用该客户就担保款项原应据以支付利息的一项或多项年利率计算;及(e)信达国际追讨或试图追讨本担保书下结欠信达国际的款项所产生,或与此有关的所有费用及开支(按悉数弥偿基准)。
第27条约定:本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据此解释,而本人谨此表明愿受香港法院之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的约束。
第28条约定:本人理解本文件为重要法律文件,信达国际亦已强烈建议本人于签署本担保书前寻求律师或法律顾问之意见。
五、2016年11月25日,尤特尔以跨行转账的方式向信达国际在汇丰银行的账户汇入5000万元港币。
六、2016年12月22日,信达国际向尤特尔发出《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根据文件显示,尤特尔要求其在信达国际开立的保证金证券买卖账户内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信达国际按此拟提升该账户的保证金交易额度为3000万港元,但尤特尔有责任必须对任何逾额即时偿付,且信达国际有权按信达国际的意愿沽出尤特尔在该账户的任何资产以维持账户内的保证金水准。与此同时,尤特尔同意信达国际有绝对的权利在任何时候只须给予尤特尔通知即可对该账户额度进行调整、增减及/或撤销。在《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下,“追补按金规定”的第1条明确规定在“股份价格下跌”的情况下:(1)假设尤特尔未能在追补按金情况下补仓(现金或股票),信达国际将即时采取平仓行动,在市场抛售股份,令按揭值比率回复所订水平;信达国际保留平仓的酌情权(在不时计算浮动结欠值大于按揭值时,即会发出追补按金通知及即时采取平仓行动);(2)如个别持仓股份价格比上日收市价下跌超过30%,信达国际有酌情权即时沽售持仓以减低风险。
2017年1月6日,尤特尔和黄燕飞在此信函盖章及签名确认同意上述条款。
七、2016年12月23日起,信达国际开始为尤特尔的保证金账户提供信贷资金。根据信达国际每月向尤特尔出具的月结单,截至2017年5月31日,尤特尔的保证金账户现金账面结余为港币-21927327.67元,投资组合市值为港币64845769元,按揭价值为港币22773847.6元,港元等值为42918441.33元,可用信贷为港币72672.33元,借贷抵押比率为96.28%,借贷市值比率为33.81%,借贷年利率为8.5%。
2017年6月27日,信达国际对尤特尔的保证金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将尤特尔持有的财讯传媒、QPLINT’L、雋泰控股、中国置业投资、中国钱包、中国集成控股、上谕集团沽售,并扣除相应的交易佣金、结算费、印花税、联交所交易费、交易征费,当日交易总额为港币6900991.91元,现金账面结余港币-13076893.37元。
金账户内持有的财讯传媒、中国钱包、中国集成控股、上谕集团全部沽售,当日交易总额港币3110507.53元,现金账面结余港币-9966385.84元,应计利息港币135113.22元,借贷年利率为8.5%。八、2017年6月30日,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
八、2017年6月30日,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代表信达国际分别向尤特尔和黄燕飞出具信函,并附有2017年6月28日的日结单,指出由于“尤特尔未能在信达国际追补按金的情况下补仓,信达国际已经采取平仓行动,在2017年6月27日沽售了尤特尔保证金账户内的大部分持仓股份,而尤特尔在2017年6月28日透过网上交易系统将保证金账户内的剩余持仓股份全数沽售(被停牌股份除外)。截至2017年6月28日,尤特尔的保证金户口转下账面结欠港币9966385.84元,连同利息港币135113.22元,尤特尔尚欠信达国际合共港币10101499.06元”,并要求尤特尔和黄燕飞立即偿还该款项。
九、尤特尔于2017年9月12日、10月11日、11月24日、12月12日,2018年1月15日、2月8日、3月9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2月3日分别偿还港币5万元,于2019年1月23日偿还港币3万元,于2019年2月11日偿还港币5万元,于2019年5月10日偿还港币32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8月6日分别偿还港币5万元。综上,截止2019年8月30日尤特尔共计已偿还港币812000元。
十、根据信达国际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的月结单,尤特尔保证金账户承上账面结余港币-11229979.35元,扣减2019年8月6日尤特尔存入偿还的港币5万元,加上当月利息支出港币84597.98元,转下账面结余港币-11264577.33元。故结合信达国际提供的《尤特尔公司负债计算表》,截至2019年8月31日,尤特尔尚欠信达国际欠款总额为港币11264577.33元(含本金港币9154385.84元及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港币2110191.49元)。
十一、2018年4月27日,信达国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的本金金额为港币9616385.84元,利息为港币797353.53元(利息按年利率8.5%,自2017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根据信达国际提交的计算明细表,月内每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欠款总额×年息8.5%/365,应付利息在每月最后交易日结束后拨入本金内,于下月月始一并计算利息。
2019年10月24日,信达国际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确认书》,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为: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请求的金额为港币11264577.33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请求的金额为以港币11264577.3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单利计算利息金额。
十二、2018年2月27日,信达国际向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20000元。
十三、因本案尤特尔与信达国际签订的《客户协议》、黄燕飞出具的《保证书》均约定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信达国际在庭后书面确认本案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了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信达国际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域外法查明,向本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麦业成大律师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依法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凤仪公证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主要查明的法律内容为:
(一)《客户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虽然目前的文件并没有清楚反映尤特尔是如何签署《客户协议》,但根据委托书所述是以邮件方式作为签署,本段的讨论均基于在邮件方式签署的基础上。如有相反证据显示是以其他方式签署,则有机会影响本段的结论。
在香港法律下,合约的产生有三个基本元素:(a)协议,即有两个或以上的当事人透过要约(offer)及承约(acceptance)达成一确定无疑及完全的承诺或协议;(b)该承诺或协议有代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支持或以契据形式订立;(c)当事人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向。
第一,《客户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着眼于协议中的承约(acceptance)的元素。所谓承约,是最终及无条件地同意接受要约人所提出之建议合约条款。一般来说,承约必须在要约仍生效及未被撤回时传达给要约人并为其所获悉,方为有效。但也有例外,其一是当受要约人以邮递方式接受要求,而该方式又是合理或为双方所接受时,承约便在承约邮件寄出时生效(“thepostingrule”),即使邮件有延误或遗失,亦不影响有效合约之成立;另一例外情况是关乎一些单边合约(unilateralcontract),这种情况是要约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受要约人可以用履行合约的方式(performance)来表示承约,而无须事前通知要约人或向他作出任何承诺。
对于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要约和承约的方式,基本上与利用信件进行决定要约和承约的方式类似。关于电子邮件何时生效的问题,主流意见认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应从电子邮件到达要约人电子邮件服务器起计算。这个观点和大部分国际条约等一致(见ChittyonContracts,第33版,2018年,第2-081段)。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客户协议》第24.1条“按此发送予本人?吾等之一切通讯、文件,无论本人?吾等实际有否受到,如以面呈、电传、传真或电话发出,则在传送时,视为已经收讫;如以邮递发送,即在寄发后四十八小时视为已经收讫。”这里提到的“按此”即按照《客户协议》。根据中文版本理解,这里所指传送文件时,视为已经收讫是否包括《客户协议》本身,还是《客户协议》之后的文件并不清晰。根据《客户协议》第35条规定的英文版本优先的原则,第24.1条是“Allcommunicationsanddocumentssogiventome/usshallbedeemedtohavebeenreceivedatthetimeoftransmissionifdeliveredpersonally,bytelex,facsimileortelephoneor48hoursafterdispatchifsentbypostwhetherornotI/weactuallyreceivethesame.”此处所指的是“Allcommunicationsanddocumentssogiventome/us”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客户协议》本身也属于在传送文件时视为已经收讫的范围。
第二,普通法下的合约合法有效,须排除使其无效(即自始便是无效)和可使无效(指合约并不是由开始便无效,只是立约一方有权撤销合约,但若他在知悉可使合约无效的有关情况后仍肯定该合约,一般来说,合约被视为有效)。导致合约无效或可使无效的情况包括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胁迫及不当影响(duressandundueinfluence);不合情理的买卖(unconscionablebargains)和违法(illegality)。除了违法的要素外,其他各项能影响合同效力都属于事实上的裁断。由于本案涉及的是信达国际,在普通法下有若干的案例显示银行或证券公司的担保与胁迫及不当影响有关。鉴于现有提供的材料,本法律意见书并无任何资料显示本案与上述任何会影响合约效力的要素有关。
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客户协议》宜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信达国际对证券或证券抵押品进行处置的效力
《客户协议》的第6条对暂停营运或结束保证金户口作出规定,第10条对保证金户口内之证券作出规定,特别是第10.4条和第10.5条对证券抵押品进行规定。
根据目前的资料,信达国际对尤特尔保证金户口的股票进行了强制平仓。没有任何文件显示信达国际对尤特尔的“证券抵押品”进行任何的处置,或信达国际向尤特尔或黄燕飞发出任何类似《处置抵押品通知函》等形式的文件。因此,本法律意见书只着重讨论信达国际对证券处置的效力。
如上所述,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客户协议》宜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文件。因此,信达国际依赖《客户协议》的第6条及?或其他条文对证券进行处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现阶段,更适宜认为信达国际依赖《客户协议》对证券或证券抵押品(如有)进行处置是有效的。
(三)信达国际对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
根据《客户协议》第9条的规定,信达国际不时全权酌情决定惟不得超过法律许可上限的利率。
从信达国际与尤特尔及黄燕飞双方共同签署的文件来看,目前不清楚每月的利率是如何计算,也不清楚尤特尔或黄燕飞是否同意每月利率的计算。没有这方面的文件,不适宜认定为“约定的利息”(contractualinterest)。
本案可以认定信达国际与尤特尔之间存在信达国际有权收取利息的协议。这一点是明确规定的。但是,本案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不清晰。根据本案《情况说明》的附表备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月内每日利息以简单息率计算(结欠×年息8.5%/365)”。在现有的文件中,这个计算方法是首次出现,并不知道尤特尔或黄燕飞是否知道这种计算利息的方法。虽然从2016年12月30日到2018年3月30日的月结单显示利息的总额,但不清楚尤特尔或黄燕飞是否对这种计算方法存在反对。
香港条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2条对“非法协议”有明确的规定。(1)任何放债人订立的贷款协议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以下事项,即属违法:(a)支付复利;(b)禁止以分期方式偿还贷款;或(c)以根据协议到期的款项有所拖欠为理由而提高利率或提高利息款项;(2)但任何该等协议可规定,如根据该协议须向放债人支付的款项,不论是本金或是利息,到期而有所拖欠,则除第IV部另有规定外,放债人有权就该笔款项收取单利,由拖欠日起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其实际利率不得超逾在没有拖欠的情况下就该本金收取的实际利率,而为本条例的施行,如此收取的利息,不得视为是就贷款而收取的利息的一部分。(3)尽管由第(1)款的规定,但审理任何上述协议是否合法的法庭,如信纳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任何上述协议作出不得强制执行的裁定,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公平,则该法庭可发出命令,该协议可予强制执行,但范围以该法庭认为公平者为限,并受该法庭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规定所规限。
《放债人条例》第24条对“过高利率的禁止”有以下规定:(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3)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但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于该协议生效时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适用。(4)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2)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5)本条不适用于–(a)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贷款;或(b)(就该等贷款而言)作出该笔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0条代替)。
受限于目前的资料,倘若利息的计算方法“月内每日利息以简单息率计算(结欠×年息8.5%/365)”适当地告知尤特尔并没有得到反对的,这种利息的计算方法是符合《放债人条例》对于利息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放债人条例》第22(2)条命令,无论该协议是否合法,法庭可以就案件的情况,运用其酌情权,发出命令使该协议可予强制执行。概括来说,《放债人条例》第22(2)条禁止放债人收取复利,而法庭绝不会施行违法的复利元素。第22(2)条下命令强制执行贷款协议的酌情权,亦不容许法庭确认复利协议。该酌情权的用意是在公平情况下让贷款人能够追讨连同条例所容许的任何利息或利率。
此外,根据《放债人条例》第2条对“放债人”的定义,是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1)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2)(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附表一的第10点和第11点另有规定,如果是受豁免的人,其中包括根据《证券或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保证金融资业务的法团或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该法团或机构同时从事证券保证金融资以利便该法团或机构为其客户取得或持有证券,而信达国际可以证明它是受豁免的话,那除了不得收取过高贷款利率(即48%单利以上),或须确保其营商手法和进行放债交易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外,第22条对“非法协议”的规定不适用于信达国际。根据2019年6月19日在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网站查册的记录显示信达国际(中央编号:AEL202)于2005年12月9日获得香港证监会对其受监管活动“证券交易”的牌照,并且至今有效。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可认定信达国际属于附表一第10点或第11点所提及的情况并且在本案的关键时刻,从而获得豁免。
(四)《担保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及担保责任和范围
从定义上说,担保是一方将对合约中的其中一方就现有或将来的责任负责。由于担保是属于合约或合约的条款,因此合约法中会影响合约效力的因素都会影响担保书或担保条款的效力。例如: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违法(illegality)、威迫及不当影响(duressandundueinfluence)和不合情理的买卖(unconscionablebargains)等。
除了违法的要素以外,其他各项能影响合约效力都属于事实的裁断。由于本案牵涉的原告是证券公司,在普通法下,有若干的案例显示银行的担保与不当影响有关联。鉴于现有提供的材料,本法律查明报告只重点讨论两个要素: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和违法(illegality)。
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
不当影响是合约法下的法律原则,它可以构成令合约无效的理由,亦可以解除缔约各方在合约下的法律责任的效果。不当影响的法律原则可从RoyalBankofScotlandplcvEtridge(No.2)[2002]AC773;LiSauYingvBankofChina(HongKong)Ltd(2004)7HKCFAR579等案件得见。
结合本案,如果尤特尔利用“不当影响”作为抗辩理由比较难以令人接受。由于黄燕飞是尤特尔唯一的董事和股东,一般来说,信达国际需要有证明文件(例如尤特尔的公司结构、股东名册)等。按照LiSauYingvBankofChina(HongKong)Ltd(2004)7HKCFAR579一案,银行一般是没有责任作出查询的,因此也可推断证券公司也没有一般的责任作出查询。就现有阶段的证据而言,本案没有支持担保人以不当影响作为抗辩理由的资料。
违法(illegality)
担保会在下面四种情况不合法:(1)法律法规清晰地或者隐含地禁止(wheretheverymakingoftheguaranteeitselfisexpresslyorimpliedlyprohibitedbystatute)。(2)违反社会公共秩序(guaranteestodosomethingwhichinfringepublicpolicyorwhichareforbiddenbystatute)。(3)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guaranteesexfacielawfulwhicharemadetoeffectapurposewhichisrenderedunlawfulbystatuteorbypublicpolicy)。(4)在法律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履行的时候属于违法(guaranteesexfacielawfulbutperformedinamannerwhichcontravenesastatute)。
第一,以下3种方式属于法律法规清晰或隐含地禁止:(1)香港法律上明确禁止。(2)如果是公司对其董事或者关联人士的担保,需要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3)担保不能成为公司认购自己股份的不合法财政资助(Guaranteesasillegalfinancialassistancetocompaniesacquiringtheirownshares)。第二,本案的担保不能违背香港的社会公共政策。第三,本案的担保不能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单纯从条款上看,形式上是合法的。这需要考虑在本案中的关于担保的文件,即《担保书》的目的是否违法。这属于事实的裁断,仅凭现有的文件不足以说明担保条款的目的是违法的。第四,担保条款在履行的时候是违法的。同上,这属于事实的裁断,仅凭现有的文件不足够说明它们的履行是违法的。
担保实质上属于合同,对于担保条文内容的理解须采用合同法解释的规则(constructionofcontract)。关于担保合同解释的规则,可归纳为:(1)担保合同的解释规则和一般合同的解释规则一样。商业合同订立的条件和环境都和其条文的意思和效果有关。除非有相反的条件和环境显示,一般采用日常所用的字面意思。(2)法庭会考虑担保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客观意思表示。(3)法庭会采用“宁使条款有效而不使其失去意义”的规则(verbasuntintelligendautresmagisvaleatquampereat),即词语会倾向于解释成为该交易有意义的意思。(3)法庭也会采用“不利解释”规则(contraproferentem),即由债权人起草的条文含糊不清,则会作出对抗债权人及对担保人有利的解释。
普通法系下,担保人的责任一般分为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参照《牛津英语字典》及《布莱克法律大字典》:(1)共同(jointly),指联合、结合;并非单独、个别。(2)个别(severally),指单独、个别,每个人按照次序轮流;并非共同地。(3)共同及个别责任(jointandseveralliability),指两者或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分摊责任,每个当事人将单独承担整体责任;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向未履行给付责任的当事人要求分担。
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共同(jointly)、个别(severally)或共同及个别(jointlyandseverally)责任,普通法会遵循一般合同的规定。第一,若双方在担保合同明确责任则按约定。第二,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会采用合同的解释规则来决定责任谁属。(1)债权人可以要求两个或以上的担保人(surety),例如要求两名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租金向业主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担保人的责任可以是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2)决定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时,将会采用对担保合同解释的规则。担保合同的解释规则和一般商业合同的解释规则相类似。(3)要注意的是,普通法并不要求创立一种特定的规则对责任的类别进行划分。(4)因此,拟将共同担保人的责任独立区分,法庭会审视是否有清晰、明确具体的词句,如“独立、个别等”(severance),见WhitevTyndall(1888)LR13AppCase263一案。
其次,对担保合同解释时不能轻易采纳口头或外在证据,即:(1)若合同文件的字面意思非常清晰,法庭将不采纳外在证据,包括担保文件订立环境和条件的证据(见LondonAssuranceCovBold(1844)6QB514一案)。(2)如口头证据会替代、变更或与书面条款相反,法庭将不采纳这部分口头证据。随着普通法的发展,参考LordHoffmann法官在InvestorsCompensationSchemeLtdvWestBromwichBuildingSociety[1998]1WLR896的判词以及ChartbrookLtdvPersimmonHomesLtd[2009]1AC1101关于口头证据(parolevidence)规则的讨论,口头证据的重要性越来越小。(3)以威逼(duress)或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可使合同无效的手段订立的担保合同,法庭可采纳外在证据(extrinsicevidence),视为例外情况。在HutchisonvHooker(1883)2NZLR(SC)134一案,判定债务人(judgmentdebtor)的担保人有权援引关于债权人并无诉因及其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证据。(4)在变更书面合同的诉讼中,可援引口头证据以证明已订立合同的条文并非双方合意的。在FairstateLtdvGeneralEnterprise&ManagementLtd[2010]EWHC3072一案,法庭采纳外在证据以确认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再次,要明确担保的事项是持续(continuing)还是特定(specific)的。(1)担保可以明确具体的方式规定担保人同意对某一特定的交易或对将来可预料的交易进行担保。(2)持续的担保是指对主债务人及债权人之间将来一系列交易均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特定的担保和持续的担保对担保人责任区分有很重要的作用。(3)普通法中DevaynesvNoble,Clayton’sCase衍生的规则是指对特定担保金额的偿还。若债权人定期向主债务人提供货物但只对特别的交易有担保,当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特定交易的金额,担保人的义务将会消失。(4)现代的担保合同均会在文件中列明是否持续性担保,该担保将会和主债务人“现在或将来不时所欠或未偿还”与债权人的所有债务挂钩。
本案的担保情况
鉴于担保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合约,其担保责任的具体法律后果也应该按合同规定的承担。根据《担保书》的第2条和第21条的规定,黄燕飞的担保是“持续担保”并且“在本担保书下的负债必须为共同及个别的”。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书》第1条明确规定黄燕飞是以“主要义务人身份而并非仅以保证人身份”向信达国际作出担保、承诺及同意。同时《担保书》第3条也明确规定“黄燕飞作为唯一或主要债务人,应被视作须对该等债务负责”。根据合同解释的规则,黄燕飞应作为主要义务人和保证人双重身份。
《担保书》第3条规定“信达国际向黄燕飞要求支付该等债务或其任何部分之前,信达国际毋须先向尤特尔要求付款,或作出任何其他行动以获取付款”。
倘若信达国际向尤特尔追讨欠款,根据《担保书》的相关规定,也可把黄燕飞视作债务的主要义务人身份对其进行追讨。
结合本案,单凭现有的证据而言,《担保书》下的担保条款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该部分担保条款的合法性受到它们订立的目的,履行方式等因素的约束。根据普通法,担保人的责任一般分为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而决定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一般遵循合同的约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会采用合同解释的规则来决定责任谁属。当前我认为没有证据令我对合法的结论有所怀疑,因此该部分担保条款应是合法的。
(五)信达国际单方出具的《月结单》对尤特尔的法律约束力
根据《客户协议》第24.1条的规定,信达国际向尤特尔发出的结单(包括月结单和日结单)寄发到尤特尔指定的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在寄发后48个小时视为已经收讫。根据第24.2条规定,尤特尔承诺仔细核对成交单据及结单,若无明显错误,尤特尔在成交单据或结单日期后七历日内亦无书面反对,尤特尔就接受结单的所述事项为正确,并受其约束。
受限于目前的文件,并不清楚尤特尔是否对信达国际的结单作出任何的书面反对。在没有这部分证据的前提下及考虑到《客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信达国际发出的月结单对尤特尔具有约束力。
(六)该《法律意见书》同时也结合本案事实出具了相关意见,主要内容为:
(1)鉴于现有提供的材料,并无任何资料显示本案的《客户协议》与任何会影响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因素有关。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客户协议》宜认定有效。在普通法下,主流意见认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应从电子邮件到达要约人电子邮件服务器起计算。
(2)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信达国际依赖《客户协议》的第6条及?或其他条文对证券进行处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受限于目前的资料,倘若利息的计算方法“月内每日利息以简单息率计算(结欠×年息8.5%/365)”适当地告知尤特尔并没有得到反对的,这种利息的计算方法是符合《放债人条例》对于利息的规定。
(4)单凭现有的证据而言,《担保书》下的担保条款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5)受限于目前的文件,并不清楚尤特尔是否对信达国际的结单作出任何的书面反对。在没有这部分证据的前提下及考虑到《客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信达国际发出的月结单对尤特尔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涉案的《客户协议》和《保证书》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故本案争议解决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客户协议》、《担保书》、《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开户申请表》、《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的效力问题;二、信达国际对尤特尔的保证金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对证券进行处置的效力问题;三、信达国际单方出具的月结单是否对尤特尔具有约束力;四、信达国际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法;五、黄燕飞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客户协议》、《担保书》、《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开户申请表》、《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的效力问题。
依据查明的相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普通法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上奉行自由协议的原则,当事人有自由透过与他人缔结的协议去订立他们所接受的义务及责任。只要当事人有法律认可的行为能力而自愿地订立合约,法院的职责基本上只是去客观地找出及诠释合约的内容而予以执行。但法院亦非盲目及绝对地执行自由协议,在普通法数百年的历史演变中,法院亦曾透过判例订下不同的规则,在不同程度上对自由协议作出规限。例如拒绝执行“罚金条款”;透过衡平法发展出“不当影响”的原则令合约无效;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而在某些合约关系中引入隐含条款;拒绝执行涉及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的合约或合约条款;制定一些规则去限制免责条款的运用等等。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尊重自由协议的原则,任何人士(包括已达法定年龄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均有资格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的情况下,和另一方订立任何协议,在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等前提下法院不能无故干预协议各方对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本案中,尤特尔依据与信达国际签署《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开户申请表》、《客户协议》、《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开设保证金账户并确定该账户的保证金交易额度为3000万港元,黄燕飞签署《保证书》属有双方自由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等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黄燕飞辩称其是去香港办理贷款,签署文件当时并不清楚里面的内容和含义,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庭审中亦称其为初中文化水平,应当知晓和认识到签署上述相关文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信达国际对尤特尔的保证金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对证券进行处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客户协议》第6.1条约定:信达国际可全权及独自酌情拒绝接纳及/或执行任何指示,及/或不时暂停营运保证金户口,及/或结束保证金户口,不再代表尤特尔行事,并无义务就上述拒绝、暂停及/或结束事项给予任何理由。第10条对保证金户口内之证券作出约定,特别是第10.4条和第10.5条对证券抵押品进行约定。另外,双方签订的《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亦约定信达国际有权按信达国际的意愿沽出尤特尔在该账户的任何资产以维持账户内的保证金水准,在“股份价格下跌”的情况下,假设尤特尔未能在追补按金情况下补仓(现金或股票),信达国际可即时采取平仓行动,在市场抛售股份,令按揭值比率回复所订水平;信达国际保留平仓的酌情权(在不时计算浮动结欠值大于按揭值时,即会发出追补按金通知及即时采取平仓行动)。根据以上规定,在尤特尔按揭值比例不足时,尤特尔应该在追补按金情况下补仓,如尤特尔未予补足,则属违约行为。在违约事项发生后,信达国际有权根据《客户协议》及《有关增加保证金交易额度事宜》之规定,自行判断、决定何时沽出或处置保证金账户内的股票用于清偿信达国际所借出的融资款项及相关费用,综上,信达国际在2017年6月27日对尤特尔保证金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将尤特尔持有的大部分股票沽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有效的。
三、信达国际单方出具的月结单是否对尤特尔具有约束力。
尤特尔已在《保证金证券买卖户口开户申请表》所附的《客户资料表》中填写其电邮地址,根据《客户协议》第24.1条的规定,信达国际向尤特尔发出的结单(包括月结单和日结单)寄发到尤特尔指定的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在寄发后48个小时视为已经收讫及第24.2条规定,尤特尔承诺仔细核对成交单据及结单,若无明显错误,尤特尔在成交单据或结单日期后七历日内亦无书面反对,尤特尔就接受结单的所述事项为正确,并受其约束。现信达国际已将每月月结单发送至尤特尔确定的电邮地址,尤特尔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对信达国际的结单作出任何书面反对,且尤特尔在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均有向其账户汇款以偿还欠款,考虑到《客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信达国际发出的月结单对尤特尔应具有约束力。因此,根据信达国际提供的的2019年8月30日的月结单,尤特尔保证金账户转下账面结余港币-11264577.33元,故尤特尔截至2019年8月30日尚欠信达国际欠款总额为港币11264577.33元。
四、信达国际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法。
信达国际向本院请求请求按月利息计算,月内每日利息按欠款总额×年息8.5%/365,应付利息在每月最后交易日结束后拨入本金内,于下月月始一并计算利息。信达国际每月向尤特尔发送的月结单中均有显示每月扣取利息的金额,并标注有借贷年利率,鉴于该月结单对尤特尔应具有约束力,现尤特尔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对月结单中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任何书面反对,故应视为尤特尔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该项利息请求计算方式是否合法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放债人及放债交易,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主要是通过《放债人条例》进行规定,《放债人条例》中有明文禁止过高贷款利率,禁止协议一方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至于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的实际利率贷出的款项,《放债人条例》仅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权力,在顾及所有情况后,根据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的原则,就该宗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放债人条例》附则豁免了持牌的银行、证券公司。然而,即便是受豁免的持牌银行或证券公司,但持牌机构亦不应向客户收取过高贷款利率(即48%单利以上)。本案中,根据信达国际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的月结单及《尤特尔公司负债计算表》,截至2019年8月31日,尤特尔尚欠信达国际欠款总金额为港币11264577.33元(含本金港币9154385.84元及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港币2110191.49元),之后的利息以当月结欠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5%计付,且每月利息在每月最后交易日结束后计入本金内,于下月月始一并计算,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放债人条例》第25(3)条规定属敲诈性交易的年息48%的实际利率,应属合法有效,对信达国际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现信达国际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确认书》,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自2019年9月1日起请求的金额为以港币11264577.3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单利计算利息,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黄燕飞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证责任分为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理解,普通法“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相似。本案中,黄燕飞于2016年11月1日向信达国际签署《担保书》,承诺作为主要义务人身份而非仅以保证人身份,向信达国际担保、承诺及同意在信达国际提出要求时,支付并清偿尤特尔欠信达国际的欠款、利息、佣金、费用、收费和开支(包括律师费)及因追讨保证书下的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现信达国际公司诉请要求黄燕飞对尤特尔欠款港币11264577.33元(截止2019年8月31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案黄燕飞在《担保书》中承诺以主要义务人承担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为“共同及个别”的保证责任,即当事人将单独承担整体责任,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向未履行给付责任的当事人要求分担。由于“连带清偿责任”是我国内地的法律概念,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黄燕飞应对尤特尔所有欠款本金、利息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信达国际请求的律师费120000元属信达国际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客户协议》及《担保书》约定,信达国际请求尤特尔与黄燕飞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香港条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尤特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黄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信达国际证券有限公司欠款港币11264577.33元(含本金港币9154385.84元及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港币2110191.49元)及2019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港币1126457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一尤特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黄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达国际证券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99元,由被告尤特尔有限公司、黄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信达国际证券有限公司、被告一尤特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二黄燕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云峰
审判员 陈国新
审判员 邹 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燕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