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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民终1129号】陈舜娟与林镇佳方銮琴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舜娟(CHAN,ShunKuen),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贞,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镇佳,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杰,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銮琴,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杰,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舜娟因与被上诉人林镇佳、被上诉人方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舜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徐秀贞,被上诉人林镇佳、被上诉人方銮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奇、郑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舜娟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2.判令林镇佳、方銮琴夫妻立即付还陈舜娟借款港币5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林镇佳、方銮琴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涉案港币500万元的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2014年10月3日凌晨,在香港都会轩大酒店,林镇佳在陈舜娟面前亲笔书写涉案《借款单》,明确其借到陈舜娟港币500万元。借款介绍人张仕伍先生在现场见证整个过程,并在《借款单》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林镇佳虽然在本案诉讼刚开始时极力否认《借款单》的签名,否认借款事实,但最终却放弃对《借款单》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因此,无论是根据客观事实还是根据证据规则,都足以认定《借款单》系林镇佳书写、签名的以及《借款单》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其次,2014年10月3日上午10点45分左右,出借人陈舜娟、借款人林镇佳及借款介绍人张仕伍三人坐同一辆汽车到达香港新蒲岗大有街。在路旁车上,陈舜娟将自己的2张支票(每张港币100万元)及从朋友的宝儿乐(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宝儿乐公司”)借来的另2张支票(每张港币150万元)共4张支票(合计港币500万元)亲手交给林镇佳,林镇佳也同时将当日凌晨已经写好的《借款单》交给陈舜娟,双方完成了借贷行为及借款手续。介绍人张仕伍及拿着宝儿乐公司支票到车上的李爱琍二人均在场见证借贷过程。陈舜娟在一审中不但举证提供了林镇佳签名的《借款单》,而且举证提供了已经在银行兑付的港币500万元的四张支票。上述事实可见,《借款单》所涉借款港币500万元的支票已经于2014年10月3日实际交给林镇佳。至于支票移交后林镇佳如何填写支票抬头或如何将支票转让给他人,不影响认定涉案借贷行为已经实施的事实。第三,陈舜娟根据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合议庭的要求,对上述四张支票项下款项的往来情况委托香港律师出具公证书,香港律师经查阅银行资料,证明其中1张号码000090的支票港币100万元已经直接转账付款到该支票背面所记录的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账号228-715330-001,并出具了公证书(注:其余3张支票有2张提取现金,另1张转账至名叫郭英杰的账户,4张支票在当天全部兑付完毕)。尽管该公证书只证明其中1张支票转账到林镇佳的银行账户,但该事实足以证实上述4张支票在交接后已经兑付且其中港币100万元与借款人林镇佳直接关联。借款介绍人张仕伍出庭作证,对陈舜娟与林镇佳双方协商借款过程及《借款单》产生过程、4张支票及《借款单》交接过程等事实当庭陈述,林镇佳虽不同意证人证言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可信,应予认定。证人证言印证了《借款单》签名的真实性及陈舜娟将合计港币500万元的4张支票交给林镇佳的事实。第四,林镇佳仅抗辩称没有收到陈舜娟的4张支票港币500万元,但并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林镇佳关于涉案借贷行为尚未发生的抗辩意见,无法否定涉案《借款单》、4张支票、介绍人张仕伍的证人证言及香港律师公证书所证实的借款港币500万元的事实,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不能认定。可见,一审判决对双方在香港交接支票的事实视而不见,对庭审中借款证明人张仕伍先生的证人证言只字不提,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严重偏袒和纵容林镇佳借款不还的赖账行为,导致判决错误。

二、陈舜娟的涉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港币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借款期满后,陈舜娟多次打电话给借款人林镇佳,催促其还款,也多次打电话给介绍人张仕伍先生,要求其催促借款人林镇佳还款。考虑到陈舜娟居住在香港,借款人林镇佳及介绍人张仕伍先生居住在汕头,陈舜娟以打电话的方式催促借款人及介绍人还款,是十分正常的。在一审诉讼期间,为了查明打电话的事实,陈舜娟于2018年3月12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向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调取出借人、借款人及介绍人三人的手机号码之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全部通话及短信记录,但一审法院并无调取该资料,导致债权人催讨借款的事实未能全部查清、未能认定,责任不在陈舜娟。证人张仕伍先生是涉案借款介绍人、借款行为的现场见证人,其对林镇佳借款不还的赖账行为,无论从做人道义还是民事责任的角度,都有责任协助督促借款人还款。因此,张仕伍先生与借款人林镇佳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涉及催促林镇佳还款的15次短信信息,符合张仕伍先生的身份,印证其代表出借人陈舜娟向债务人林镇佳多次催讨借款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张仕伍先生是本案借款介绍人、《借款单》上的证明人、借款行为的现场见证人这一重要事实,造成对张仕伍先生催讨涉案借款的15次短信信息的关联性认定错误。上述15次短信信息,系出借人通过借款介绍人向借款人催讨债权的有效凭据,与涉案借款活动具有关联性。因此,在上述追讨债权的短信信息往来期间,涉案借款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林镇佳交给张仕伍先生的香港恒生银行2张空头支票(港币225万元及港币500万元各一张)的问题。一方面,上述空头支票证明张仕伍或陈舜娟有向林镇佳催讨款项的行为,否则林镇佳何需出具空头支票;另一方面也证明林镇佳连出具空头支票的方法都可以一做再做,其毫无信用及赖账的行为有目共睹。林镇佳提供给张仕伍先生的上述2张空头支票,除非林镇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否则应认定该空头支票是债权人催讨涉案债权的结果,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三、林镇佳在与方銮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舜娟所借款项已经并入其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銮琴应与林镇佳负责共同清偿。

二审庭审中,陈舜娟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民间借贷属于涉港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首先,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一方当事人陈舜娟属于香港永久性居民,且长期居住在香港,其经常居所地在香港。其次,双方当事人洽谈借款事项、林镇佳书写《借款单》、陈舜娟与林镇佳交接4张支票及《借款单》的借贷行为以及整个借款过程,均发生在香港,即产生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法律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涉案借款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1965年6月11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规定诉讼及仲裁时效问题的基本法律,即:“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诉讼及仲裁时效的法律。”第2条“释义”规定:“(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诉讼”(action)包括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第4条“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关乎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规定:“(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d)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款项的诉讼,但有关款项如属罚金或没收款项或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则除外:但--(i)(由1991年第31号第4条废除)、(ii)本款的规定,并不视作提述任何第6条适用的诉讼。(2)清算帐项的诉讼,不得就任何于诉讼展开时已发生超过6年的事项而提出。(3)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但本款并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已订明较短时效期的诉讼。(4)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根据上述香港法律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6年。而本案诉讼,就是涉及简单借贷合约的诉讼,适用6年诉讼时效。2014年10月3日,借款人林镇佳向陈舜娟借款港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即使不考虑出借人陈舜娟自己及通过借款证明人张仕伍多次向林镇佳催讨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事实,陈舜娟于2017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仍然未满3年(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18日),并未超过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规定的六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规定,陈舜娟向借款人林镇佳、方銮琴主张借款债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没有适用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造成对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

三、本案应对全案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的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人为割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香港,履行义务的还款行为也应推定在香港还款。在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无论是适用一方当事人(陈舜娟)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还是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且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都指向香港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规定审查判断涉案《借款单》、交接银行支票、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力。香港法例第8章《证据条例》[1889年1月18日]是香港实施的涉及证据认定的综合性法律,即“本条例旨在综合证据的法律”。第20条“银行纪录内记项的副本”规定:“(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银行纪录内的记项或所记录事宜的副本如符合以下各项情况,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该银行纪录内所记录的事宜、交易及帐目的表面证据--(a)经证明--(i)该记项或事宜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或记录的;及(ii)该纪录是由有关银行保管或控制的;及(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已由曾对照该记项正本以审核该副本的人证明该副本经对照该记项正本予以审核并属正确,但藉任何摄影过程制成的副本则除外。”根据香港法例第8章《证据条例》的上述规定,涉案经香港律师公证的证明书及其附件中的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支票文本,其内容应直接认定为相关事实。一审判决没有适用香港法律规定,导致对涉案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支票及其中1张支票背面所填写的林镇佳的银行账号等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涉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依法适用香港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单》、4张银行支票、支票背面的银行账号、林镇佳2次交付的香港恒生银行空头支票、《借款单》上的证明人、证明人受托催讨借款的行为及证人证言等相互依存、相互印证的证据没有依法进行综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违背客观事实,完全错误,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纵容了借款人林镇佳借款不还的赖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香港法律的规定,客观综合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舜娟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镇佳、方銮琴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舜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转入《借款单》上约定的银行账号,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积极举证。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也重新给予陈舜娟60天的举证期限,陈舜娟并没有调取涉案款项全部流入林镇佳银行账号的证据,无法认定借贷事实有实际发生。而关于本案证人张仕伍,其仅仅是作为本案《借款单》上的证明人。陈舜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林镇佳或证明人张仕伍追讨借款,也无法证明张仕伍有向林镇佳追讨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陈舜娟于2017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镇佳、方銮琴立即偿还陈舜娟借款港币500万元(折合人民币422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镇佳、方銮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日,林镇佳向陈舜娟出具内容为:“兹借到香港陈舜娟小姐港币伍百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20日止。逾期按五分利息计”的《借款单》一份,案外人张仕伍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单》上签名,《借款单》的尾部备注有:“请入卡号:228715330888林镇佳:恒生银行尖沙嘴分行”。当天,陈舜娟名下支票号为000090金额港币100万元从陈舜娟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账号027-563-0-202141-2的账户支出。陈舜娟名下另一张支票号为000091港币100万元的现金支票也于当天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账号027-563-0-202141-2的账户支出。此外,另有两张宝儿乐公司名下列018813、018814号港币各150万元的现金支票于当天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马头角道分行账号14-681-0-006426-8的帐户由KWOKYINKITRINGO(郭英杰)提取现金和提款存入KOWKYINKITRINGO(郭英杰)账号为012-878-1-084040-4的账户。

另查明,林镇佳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金额港币225万元的恒生银行尖沙咀分行231924号现金支票及没有落款时间金额港币500万元的恒生银行尖沙咀分行231930号现金支票各一张,两张支票均填写林镇佳名字及帐号228-715330-001,但没有填写收款人名字,支票均由林镇佳交给张仕伍,因两张现金支票账户没有资金而没有兑现。

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案外人张仕伍多次通过其手机与林镇佳互发短信,短信涉及内容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另查明,林镇佳与方銮琴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林镇佳向陈舜娟出具《借款单》后,陈舜娟是否已将涉案款项交付林镇佳以及陈舜娟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陈舜娟提供的4张现金支票项下款项是否己交付林镇佳的问题。林镇佳向陈舜娟出具的《借款单》明确载明借款注入卡号228715330888林镇佳的香港恒生银行尖沙嘴分行。本案中,陈舜娟主张其己将4张现金支票(即陈舜娟名下000090、000091号支票和宝儿乐公司名下018813、018814号支票)交给林镇佳且支票项下港币500万元己交付林镇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票已交给林镇佳,故不予采信。虽然陈舜娟名下000090支票的背书有显示228-715330-001,但其无法举证证明该号码是林镇佳所填写。且公证文书的账户结单中显示:陈舜娟000090号支票的港币100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从其账户支出,但没有显示该笔资金是存入林镇佳的228-715330-001账号,故无法证明林镇佳已收取该支票款项。陈舜娟的另一张000091号支票港币100万元也仅显示从原其账户支出,而没有显示该笔资金是存入林镇佳的关联账户,故也无法证明林镇佳收取陈舜娟港币100万元。此外,陈舜娟提供的另外两张港币各150万元的018813、018814号现金支票,因支票的权利人并非陈舜娟,而是宝儿乐公司。宝儿乐公司作为支票的权利人,并没有授权委托陈舜娟使用该支票款项。而收款人也并非林镇佳而是郭英杰,且陈舜娟并未举证证明林镇佳委托郭英杰代为收取该款,陈舜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陈舜娟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陈舜娟提出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交付林镇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舜娟提出林镇佳向其出具两张空头支票,以此证明林镇佳承认结欠陈舜娟港币500万元的问题。林镇佳出具两张支票均没有写明收款人系陈舜娟,也没有写明付款用途,且支票并非交给陈舜娟而是交给张仕伍。故该支票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陈舜娟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舜娟提供张仕伍与林镇佳的手机短信,以此证明其多次通过张仕伍向林镇佳追讨借款及本案不会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手机短信内容只显示张仕伍与林镇佳之间业务往来,故该手机短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四、关于陈舜娟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借款单》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陈舜娟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在两年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即在2016年10月20日前向林镇佳主张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陈舜娟至2017年10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己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陈舜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交付林镇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舜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舜娟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陈舜娟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查明本案应适用的香港法律。经审查,陈舜娟提出的法律查明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就以下四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法律查明:1.陈舜娟在香港向林镇佳提供港币短期借款的行为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即借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借款单》载明逾期利率按5分计算,陈舜娟起诉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3.《借款单》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陈舜娟于2017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时隔3年,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证明借款事实,出借人(即陈舜娟)除了向法院提供借款人(即林镇佳)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款单》外,是否还需要提供借款转账或现金交付的相关凭证或证据?

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附参考案例及资料),且办理了公证转递手续(深办第07048号)。郑宗汉律师于1994年取得香港律师资格并于1995年取得英国律师资格,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

1.个人贷款的合法性。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7条,“任何人不得无牌经营放债人业务;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任何地方经营放债业务;或不按照牌照上的条件而经营放债业务。”如陈舜娟的相关贷款行为属于经营放债人业务而又没有申领相关牌照或者没有按牌照规定在指定处所外进行,按《放债人条例》第29条规定,即属违法。该条例在第23条更进一步规定:“除非放债人交出牌照或以其他方法令法庭信纳在贷款之日、订立协议之日或取得保证之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他领有牌照,否则他无权在任何法庭追讨由他贷出的款项或该笔款项的利息,亦无权强制执行他所订立的协议或强制执行就其贷出款项而取得的保证。但如该法庭信纳,放债人由于未能令该法庭信纳他在有关时间领有牌照,以致无权追讨该笔款项或利息,或无权强制执行该协议或保证,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公平者,则该法庭可命令该放债人有权追讨该笔款项或利息,或强制执行该协议或保证,但范围以该法庭认为公平者为限,并受该法庭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规定所规限。”按上述第23条,如果陈舜娟于没有放债人牌照的情况下进行贷款业务,则不能于法庭追讨所贷出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担保权益,除非法庭信纳这会做成不公平情况而发出其他命令。《放债人条例》中没有定名“业务”的定义,但在TheQueenvChengChunHung[1986]HKDC5一案中就作出了综合的分析。法官H.H.JudgeCaird引用了RollsvMillers(1884)27C.H.D71C.A.一案中英国大法官LindeyL.J.所述:"Theword'business'…meansalmostanythingwhichisanoccupationasdistinguishedfromapleasureanythingwhichisanoccupationordutywhichrequiresattentionisabusiness."意思是“业务”乃指差不多所有从消闲性质区别过来的行业,即任何行业或需要专注的职责便属于业务。该案亦引用了英国大法官LordEsherM.R在ReGriffenEx-parteBoardofTrade(1890)60L.J.Q.B.235C.A.中所述:“ifanisolatedtransaction,whichifrepeatedwouldbeatransactioninbusiness,isprovedtobeundertakenwiththeintentthatitshouldbethefirstofseveraltransactions,thatis,withtheintentofcarryingonabusiness,thenitisafirsttransactioninanexistingbusiness.Thebusinessexistsfromthetimeofthecommencementofthattransactionwiththeintentthatitshouldbeoneofaseries."意思是如果是一个当重复进行就会成为业务中的交易的单一交易被证明是有企图进行业务的事业行为,这就是一个已存在业务的第一个交易。这业务从这交易带着将成为一系列交易的其中一个的意图在开展的时候就存在。这就说明就算是单一交易也可以是一个业务,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及其行为。法官H.H.JudgeCaird引用英国法官WaltonJ在Newtonv.Pyke(1908)25T.L.R.127就何为贷款业务有更清晰的解说:"Theremustbeacertaindegreeofsystemandcontinuityaboutthetransactionsandasinthatcasethemoneylendingtransactionshadbeenveryfewandhadbeenmostly,ifnotentirely,withpersonswhocouldbedescribedasfriendsorrelationsandtherewouldbenoadvertisingorannouncementthatthePlaintiffhasheldthemselvesoutasamoneylender.ItwasfoundthatitwouldnotberighttosaythatthePlaintiffwasapersonwhosebusinesswasthatofmoneylendingatthetimethebillwasgiven."意思是这交易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系统及延续性。而于这案件中的贷款交易为数很少,并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相关人士均可以形容为朋友或亲戚,同时原告人也没有发布广告或公告去以贷款人身份示人。这可见若说原告人在交付该票据时是在经营一个贷款业务是不对的。基于上述案例,如陈舜娟于作出相关贷款时并无意图进行其他贷款交易,也没有准备任何系统去经营贷款交易,而该贷款也是基于朋友或亲属关系而作出,则不属于经营放债业务而无需要按《放债人条例》中申领牌照,其放债行为也不会只因为其没有申领相关牌照而违反香港法律。

2.贷款利率的规定。《放债人条例》第24(1)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而第25(3)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第25(1)条规定:“在符合第24(2)条的规定下--(a)凡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在任何法庭进行法律程序,以追讨贷出的款项或强制执行就任何贷款而订立的协议或保证;及(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证据令法庭信纳有关交易属敲诈性,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并可为该目的而就该宗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陈舜娟所定年利息百分之五因不超过百分之六十,不会构成违法行为,而因为不高于百分之四十八,不属敲诈性,法庭也不可以重新商议相关交易。

3.起诉时限的规定。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对民事案件的起诉时效作了详细的规定。《时效条例》第4条定明:“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d)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款项的诉讼,但有关款项如属罚金或没收款项或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则除外:但--(i)(由1991年第31号第4条废除)、(ii)本款的规定,并不视作提述任何第6条适用的诉讼。(2)清算账项的诉讼,不得就任何于诉讼展开时已发生超过6年的事项而提出。(3)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但本款并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已订明较短时效期的诉讼。(4)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时效条例》更订明在特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可以延长,如第22条中的当事人失去行为能力;第23条被告人书面承认欠款或偿还部份欠款及第26条被告人有欺诈行为,蓄意隐瞒或诉讼是为了解除某种错误。《时效条例》的第28及29条则分别订明人身伤亡及按《致命意外条例》提出的诉讼时限为3年。《放债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均无特别规定贷款的追索时限,故此按简单合约处理,起诉期限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陈舜娟于本案的追索期限应为还款到期日或违约行为日起计满6年。于Chuang,EugeneYueChienvKevinHoYauKwong[2002]HKCFI980一案中,与讼双方及法庭均确认贷款协议的追索期限为六年,并引述了BrownvBrown[1893]2Ch.300中的原则:当一个贷款没有订明还款日期或订明当贷款方发出要求时即当偿还,债务人在贷款作出时已即时有还款责任,也就是说追索时限也即时开始计算,大法官HonMaJ在判词中说“Itiscontended(andAcceptedbythePlaintiff)thatwherealoanhasbeenmadewithoutanyprovisionastothetimeforrepaymentorevenwheretheloanisexpressedtoberepayableondemand,theobligationontheborrowertorepayisimmediateaftertheloanismade.Inotherwords,thecauseofactionagainsttheborrowerfortherepaymentoftheloanaccruesoncetheloanismade.”

4.追讨贷款诉讼所需证据。在香港法例中,包括《放债人条例》及其他普通法规定,也没有指定追讨贷款时债权人必须举证的材料及文件,除非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包括要求债务人交出抵押品的诉讼,故此一般案件的举证原则及规定就适用。第一点要关注的就是举证责任(Burdenofproof),在WuyiDevelopmentCoLtdVBigIslandConstruction(HK)Ltd[2011]HKCFI514一案中,法庭就引用了PhipsononEvidence,17thEdition一书所载的普通法基本原则:“Theburdenofproofrestswiththepartywhosubstantiallyassertstheaffirmativeoftheissue.”即举证责任落在基本主张确认争议事实的一方,如本案的争议是是否确实有贷款,贷款方的追讨理据是贷款行为已经作出,则贷款方有责任为所述行为的发生进行举证。另外要关注的是举证的要求,在普通法中民事案件的举证标准为“balanceofprobability”,即可能性高于不可能性,在上述WuYi一案中,法庭引用了InreB(Children)[2009]1AC11一案中所述:“Inourlegalsystem,ifajudgefindsitmorelikelythannotthatsomethingdidtakeplace,thenitistreatedashavingtakenplace.Ifhefindsitmorelikelythannotthatitdidnottakeplace,thenitistreatedasnothavingtakenplace.Heisnotallowedtositonthefence.Hehastofindforonesideortheother.”意思是在我们的法律制度里,如果一位法官发现一件事情更有可能是发生了,这就要视为已经发生,如果他发现这事情更有可能是没有发生的,那就要视为没有发生,他不可以骑在墙上,他必须判支持一方或另一方。这就对普通法中民事案件的举证要求作出了很清楚的解释,这也看到了举证程度所需并非绝对性而是相对性的,就是在可能性和不可能性的相对平衡点作决定。在举证要求上,普通法采纳的是BestEvidenceRule,最佳证据规定。在GuangzhouGreen-EnhanBio-EngineeringCoLtdandAnothervGreenPowerHealthProductsInternationalCoLtdandOthers[2004]HKCFI811,香港法院引用了QuiltervHeatly(1883)23ChD42案中法官HobhouseJ.所说“itisviewednotsomuchasamatterofparticularsbutasamatteroftheapplicationofthebestevidencerule;inotherwords,ifyouaregoingtorefertoadocumentinyourevidence,youmustproduceit.”意思是这不大关于细节问题而是引用最佳证据规定,换句话说,如果你将要在你的证据里引述一份文件,你必须出示它。在IpFooKeungMichaelandAnothervChanPakKai[1999]HKCA484一案中,上诉庭对普通法中最佳证据规定的演化作出了解说:“Thecommonlaworiginallyrequiredtheproductionofadocumenttoproveitscontents.Ifthedocumentwaslost,theactionfailed.Induecourse,exceptionswerepermitted,thoughtheseexceptionswerepermittedonlybydegree.Inotherwords,thebestevidenceruleinrelationtothecontentsofamissingdocumentwasconvertedtothebestsecondaryevidencerule,i.e.thebestsecondaryevidenceavailableofthecontentsofthedocumenthadtobeproduced.However,intime,eventhisrequirementwasabandoned.”这指出普通法原本要求提供一份文件以证明其内容,如果文件已失,追讨就失败。于适当时候,例外是容许的,纵使这例外只是程度上的,换句话说,对一份已失的文件的内容而言,最佳证据规定已转为最佳辅助证据,但是,随着时间过去,这要求也被废止了。综合上述所言,除非在法例中有特别规定,香港法庭是不会要求与讼各方必须提供任何证据,但举证责任和各方所要达到的举证标准还是要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而法庭也必须在考虑所有已提供的证据后按可能性高于不可能性的规定去作出判决。如遇到相关法律条例订明指定来源和性质的证据为“primafacieevidence”,即表面证据成立时,举证责任就会有所变化,在SoTo-HovHgHon-Ling[1981]HKDC43一案中,法庭指出了当法例订明某指定事情为表面证据,即是:(i)evidenceofsufficientcogencytoentitle,butnotcompel,areasonabletribunaltodecidetheissueinfavourofthepartyrelyinguponit;or(ii)evidenceofsuchcogencythatnoreasonabletribunalcouldproperlydecidetheissueagainstthepartyrelyinguponitintheabsenceoffurtherevidence.就是说:(i)这证据是有充分说服力去赋予一个合理的法庭去决定,但不是强制性的,相关问题为有利于倚赖该证据的一方;或(ii)这证据所具备的说服力是没有一个合理的法庭于没有进一步证据时会对相关问题作不利其倚赖方的决定。这就说明了表面证据(primafacieevidence)是可被推翻的,但在没有其他不同证据时,法庭是不应作出对该证据倚赖方就该证据的不利决定。

二审审理期间,为进一步证明林镇佳向陈舜娟借款港币500万元的事实,陈舜娟向本院申请借款现场见证人李爱琍出庭作证。因受香港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合议庭研究决定,证人李爱琍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此外,陈舜娟在二审还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李爱琍出具的声明《一般个人声明书》,并已办理公证转递手续(深办第07708号),证明:香港居民李爱琍女士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在香港新蒲岗大有街汽车上将宝儿乐公司董事陈玲签署的该公司名下银行支票2张(港币各150万元)交给陈舜娟,并亲眼看到陈舜娟将包括该2张支票在内的4张支票交给与张仕伍同来的林先生,林先生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单交给陈舜娟。

2.陈玲出具的声明《一般个人声明书》,并已办理公证转递手续(深办第07707号),证明:1.香港居民陈玲确认在2014年10月3日将2张中国银行(香港)现金支票(港币各150万元)交给李爱琍。2张支票款项合计港币300万元,其中一张支票(号码018814)金额港币150万元在2014年10月3日被转存入KOWKYINKITRINGO的银行账户。2.陈玲确认不认识KOWKYINKITRINGO,与KOWKYINKITRINGO无经济往来。

3.宝儿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公司董事/股东决议证明》,并已办理公证转递手续(深办第07579号),证明:1.宝儿乐公司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有限公司,已经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登记,登记证号码:11915791-000-06-19-5。登记董事为蔡汉卿、陈建舜及陈玲。2.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公司组织章程细则,宝儿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董事决议,董事决议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事决议确认如下事实:第一,该公司确认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开出2张中国银行(香港)现金支票(港币各150万元、抬头收款人处空白),系公司授权董事陈玲代表公司签署开具的。上述2张支票已有公司董事陈玲于2014年10月3日交给李爱琍。第二,该公司确认上述2张支票金额港币300万元在2014年10月3日当天已经从宝儿乐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港)账户付出,其中一张支票(号码018814)金额港币150万元被转存入KOWKYINKITRINGO的银行账户。第三,该公司确认与KOWKYINKITRINGO没有经济往来及经济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应收应付款关系。

4.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预交费用通知书,证明:根据法院委托的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的通知,陈舜娟支付了本案查明香港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万元,该款项应由借款人林镇佳负担。

证据1-4证明:林镇佳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在香港收取陈舜娟4张银行现金支票港币共500万元,并已经于当天全部被兑付,证明涉案《借款单》上所载借款港币500万元已经全部交给了借款人林镇佳。

以上证据经出示,林镇佳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首先,根据证人李爱琍出庭作证的陈述可知,陈玲与陈舜娟是好友关系,但陈玲不认识林镇佳,故其所陈述的内容明显有利于陈舜娟。陈玲与陈舜娟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从证据2-3可以看出,该证据仅能证明两张港币150万元的支票被林镇佳毫不认识的第三方所承兑,是陈玲及其公司与他人发生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陈舜娟将其作为证据套用在本案涉嫌串通他人,合谋对林镇佳进行诈骗。李爱琍本人也自认与陈舜娟、张仕伍及陈玲是多年的好友,而不认识林镇佳。李爱琍与陈舜娟也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也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爱琍在其声明书中所陈述的借款过程,包括在场人数与其二审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同时,也与陈舜娟在二审庭审中所描述的借款过程、在场人员互相矛盾。因此,李爱琍所述内容明显虚假。此外,证人李爱琍出庭作证时描述借款交接过程,其原话是这样陈述的:“陈舜娟是先向李爱琍借款,而李爱琍再介绍陈舜娟向陈玲及其公司借款。随后陈舜娟把钱借给张总,再是张总拿给林总。”证人前述陈述暂且不论真假,可以看出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是在陈舜娟与张仕伍之间发生的,陈舜娟与林镇佳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陈舜娟独自承担。

对上述二审证据,本院结合一审证据综合审核认定如下:

1.陈舜娟在一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单》,系证据原件,且林镇佳本人在2019年6月26日接受法庭询问时,确认该《借款单》是其本人书写的并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陈舜娟在一审提交的香港恒生银行的两张支票(银行账户号码为228-715330-001,支票号码分别为231924和231930,金额分别为港币225万元和500万元),林镇佳本人在2019年6月26日接受法庭询问时,确认该两张支票是其本人出具并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香港恒生银行两张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陈舜娟在一审提交的其本人出具的《声明书》及5份附件,已办理公证转递手续,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5份附件:附件1为陈舜娟的身份证件及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本,附件2为陈舜娟的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复印本,附件3为陈舜娟的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账户结单复印本,附件4为陈舜娟的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综合结单复印本,附件5为LINZHENJIA(林镇佳)的香港恒生银行支票复印本。经审查,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林沛然在对该《声明书》及其附件作见证时,在附件1上加盖的印章内容是“兹证明此文件即声明人于2019年4月8日在本人面前签署的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1),此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经本人鉴定无可疑之处。”在附件2-4上加盖的印章内容为:“兹证明此文件即声明人于2019年4月8日在本人面前签署的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2/3/4),此复印本与该文件确认本相符,其确认本经本人查证属实。”在附件5上加盖的印章内容为:“兹证明此文件即声明人于2019年4月8日在本人面前签署的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5)。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声明人)负责。”从上面加盖的3种不同的印章内容可以看出,中国委托公证人对声明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及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的复印本,是与证件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声明人提交的支票、账户结单、综合结单的复印本,是与银行提供的确认本进行了核对,并注明查证属实;对声明人提交的林镇佳本人的支票复印本,因无法核实,注明内容由声明人自行负责。由此可见,中国委托公证人对该《声明书》及其附件的见证是非常严谨和规范的。从附件2-4的支票、账户结单、综合结单看,上面均加盖有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确认章,内容为:“CertifiedTureCopyForBANKOFCOMMUNICATIONS(HONGKONG)LIMITEDTseungKwanOBranch”,并由该行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由此可见,支票、账户结单、综合结单的确认本,是经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确认无误并由银行提供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在对附件2-4复印本进行见证时,是与银行提供的确认本进行了核对,并查证属实。因此,本院对《声明书》附件2-4即支票(支票号码000090)、账户结单、综合结单的复印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在对陈舜娟《声明书》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基础上,从附件3账户结单、附件4综合结单的内容可以反映,陈舜娟在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027-563-0-202141-2在2014年10月3日通过支票(CHEQUE交换票)的方式支出两笔款项港币各100万元,支票号码分别为000090和000091。因此,对陈舜娟提交的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支票(支票号码000091)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5.在对陈舜娟《声明书》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基础上,从附件2支票(支票号码000090)复印本可以反映,支票上面记载金额港币100万元,支票号码000090,转出账户号码027-563-0-202141-2,转入账户号码228-715330-001,支票的正面和背面均有陈舜娟的签名。由于林镇佳已经对其开具的香港恒生银行的两张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支票上载明的银行账户号码228-715330-001为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结合附件3账户结单、附件4综合结单中银行账户027-563-0-202141-2在2014年10月3日的款项支出记录,可以认定陈舜娟开具的港币100万元的支票(支票号码000090)已经在2014年10月3日兑付并转账存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号码228-715330-001。因此,本院对陈舜娟提交的《声明书》及其附件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6.陈舜娟在一审提交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兑付/转账/开发支票/开发债券/支付手续费/代客收回指示,以及宝儿乐公司开具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两张支票(金额均为港币150万元;支票号码分别为018813和018814),上面均加盖有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红色圆形印章。结合陈舜娟在二审提交的宝儿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公司董事/股东决议证明》(已办理公证转递手续)附件5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复印本所附的两张支票和公司银行账户结单,能够进一步印证上述宝儿乐公司开具的两张支票的真实性以及兑付情况。因此,本院对宝儿乐公司开具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两张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陈舜娟在二审提交的李爱琍《一般个人声明书》、陈玲《一般个人声明书》和宝儿乐公司的证明书《公司董事/股东决议证明》,均已办理公证转递手续。其中,宝儿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公司董事/股东决议证明》,附有宝儿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的董事会书面决议,对该司两张支票由董事陈玲于2014年10月3日交予李爱琍、两张支票的款项港币300万元在2014年10月3日当天兑付的情况、宝儿乐公司与两张支票的兑付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和经济关系等事实进行了追认和确认。该份董事会书面决议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麦家荣查证属实。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关于宝儿乐公司开具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两张支票系由该司董事陈玲于2014年10月3日交予李爱琍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证人张仕伍在一审中两次到庭作证,分别是2018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和2019年6月26日(法庭询问)。证人张仕伍出庭作证主要是为了证明林镇佳向陈舜娟借款港币500万元的事实以及涉案《借款单》与4张支票交接的过程。经审查,张仕伍是林镇佳向陈舜娟出具的《借款单》上载明的“证明人”。“证明人”的作用,就是对双方借贷行为进行见证并在日后双方出现纠纷时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人。“证明人”应当是借贷双方足以信任的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仕伍既是林镇佳的朋友,也是陈舜娟的朋友,是张仕伍介绍林镇佳向陈舜娟借款的。并且,张仕伍本人也是企业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因此,张仕伍作为《借款单》上载明的“证明人”,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张仕伍在一审中两次到庭,第二次是在林镇佳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到庭作证。也就是在该次法庭询问中,林镇佳在一审连续三次公开开庭均否认其本人出具《借款单》、否认《借款单》上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林镇佳本人在该次法庭询问中承认出具《借款单》并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从张仕伍在一审第一次公开开庭中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看,张仕伍关于林镇佳借款的原因、借款的地点、出具《借款单》的时间等证言,均与林镇佳后来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相符。可见,张仕伍到庭所陈述的关于涉案《借款单》与4张支票交接之前的经过是属实的,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单》与4张支票交接的过程,张仕伍的证言与李爱琍的证言高度吻合。证人李爱琍在二审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出庭作证,其关于《借款单》与4张支票交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及其中2张宝儿乐公司的支票的来源等证言,与张仕伍的证言能够相互对应。特别是关于交接的地点香港新蒲岗大有街,即是宝儿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所在地。结合陈舜娟在二审提交的李爱琍《一般个人声明书》、陈玲《一般个人声明书》和宝儿乐公司的证明书《公司董事/股东决议证明》,可印证李爱琍当天从宝儿乐公司董事陈玲处取得两张金额均为港币150万元的支票并下楼交给陈舜娟的事实。因此,关于《借款单》与4张支票交接的过程,有两位在场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包括4张支票的组成和来源以及兑付的情况能够相互佐证、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仕伍、证人李爱琍关于《借款单》与4张支票交接过程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9.陈舜娟在二审提交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预交费用通知书,属于本院根据陈舜娟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查明香港法律产生有关费用的凭证,本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10.陈舜娟在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的截图,难以认定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存在关联性。而林镇佳在一审提交的模拟截屏聊天记录,系林镇佳一方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能全面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本案一、二审调查的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10月初,林镇佳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张仕伍介绍,向张仕伍在香港的朋友陈舜娟借款港币500万元。2014年10月3日凌晨,林镇佳在香港用都会海逸酒店(HarbourPlazaMetropolis)的纸张事先写好《借款单》,内容为:“兹借到香港陈舜娟小姐港币伍百万元正。借期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20日止。逾期按5分利息计。”林镇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借款日期。张仕伍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名。《借款单》下方还注明:“请入卡号:228715330888林镇佳:恒生银尖沙嘴分行”。2014年10月3日上午大约11时前后,林镇佳、张仕伍、陈舜娟等人乘车到达香港新蒲岗大有街。在大有街的路边,李爱琍上车将其从宝儿乐公司董事陈玲处取得的两张现金支票交给陈舜娟。在车里,陈舜娟将李爱琍提供的两张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支票号码分别为:018813、018814,支票金额均为港币150万元)及自己的两张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支票号码分别为:000090、000091,金额均为港币100万元)共四张支票交给林镇佳,林镇佳将其事先写好的《借款单》交给陈舜娟。交接时,陈舜娟、林镇佳、张仕伍、李爱琍均在场。之后,李爱琍下车离开,林镇佳、张仕伍、陈舜娟等人也各自分开。后因林镇佳期届没有付还借款,经追讨未果,陈舜娟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四张现金支票金额总计港币50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3日当天全部兑付。其中,号码为000090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00万元直接转账存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228-715330-001;号码为000090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00万元被提现。号码为018814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50万元直接转账存入案外人KOWKYINKITRINGO的银行账户012-878-1-084040-4;号码为018813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00万元被提现。根据陈舜娟提供的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账户结单、宝儿乐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账户结单,陈舜娟在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027-563-0-202141-2于2014年10月3日分别支出两笔款项港币各100万元,宝儿乐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014-681-0-006426-8于2014年10月3日分别支出两笔款项港币各150万元,上述款项总计港币500万元。

另查明:张仕伍,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中信海滨花园西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40412。张仕伍与陈舜娟、林镇佳均为朋友关系。李爱琍(LEE,OiLei),女,1957年3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H372237(8)。李爱琍与陈舜娟、陈玲均为朋友关系,李爱琍的儿子是陈玲的干儿子。陈玲(CHAN,Ling),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D325187(0)。陈玲为宝儿乐公司的董事。宝儿乐公司,即宝儿乐(儿童百货)有限公司【Bornshine(Babywears)CompanyLimited】,于1988年6月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编号218178,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九龙大有街32号泰力工业中心16楼13室,董事为陈建舜、蔡汉卿、陈玲。

另查明,林镇佳与方銮琴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舜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审被告林镇佳、方銮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陈舜娟以林镇佳借款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二、本案借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陈舜娟是否已向林镇佳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四、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方銮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和认定本案民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涉港澳台)因素,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和询问本案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导致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依法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贷款人陈舜娟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借款人林镇佳出具《借款单》的行为发生在香港,借款的货币种类为港币,陈舜娟起诉所主张的现金支票的开具、交接和兑付等整个借款过程均发生在香港,故香港是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关于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诉讼,诉讼程序依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对证据进行了规定,故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依法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三)关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应适用借款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陈舜娟同时起诉林镇佳及其配偶方銮琴,理由主要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林镇佳与方銮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林镇佳与方銮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认定,故依法应适用林镇佳与方銮琴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林镇佳、方銮琴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五)关于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上述《法律意见书》作出后,本院及时将《法律意见书》提供给双方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林镇佳对《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问题提出了异议。针对林镇佳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

1.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接受委托后聘请香港法律专家完成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为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主要业务为域外法查明,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平台”提供的五家域外法查明专业机构之一,具有域外法查明的资质。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于1994年取得香港律师资格并于1995年取得英国律师资格,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聘请的香港法律专家。因此,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工作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依据。

2.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只涉及实体法,不包括程序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实施的程序法,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陈舜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在诉讼程序中对证据进行质证,不代表陈舜娟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审审理过程也未能反映出双方均援引相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体法)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综上,本案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既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情形,也存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情形。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查明香港法律,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审查陈舜娟与林镇佳之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即陈舜娟在香港向林镇佳提供港币短期借款的行为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7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无牌经营放债人业务;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任何地方经营放债业务;或不按照牌照上的条件而经营放债业务。”而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释义,放债人(moneylender)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对于何为经营贷款业务,法官H.H.JudgeCaird在TheQueenvChengChunHung[1986]HKDC5一案中引用英国法官WaltonJ在Newtonv.Pyke(1908)25T.L.R.127的解说认为,交易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系统及延续性,该案件中的贷款交易为数很少,相关人士均可以形容为朋友或亲戚,同时原告也没有发布广告或公告以贷款人身份示人,故认为原告在交付该票据时是在经营一个贷款业务是不对的。由此可见,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规范的主要是以经营贷款业务为职业的放债人。在香港经营放债人业务,应按照该条例申领牌照。如果该贷款是基于朋友或亲戚关系而作出,则不属于经营放债人业务而无需要按《放债人条例》申领牌照,其放债行为也不会因为没有申领相关牌照而违反香港法律。因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朋友或亲戚之间偶尔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一般按照简单合约处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舜娟是以经营贷款业务为职业,故不受《放债人条例》关于牌照规定的约束。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陈舜娟向林镇佳提供港币短期借款是基于朋友介绍产生的,相关人员也均为朋友或亲戚关系,故陈舜娟与林镇佳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根据《放债人条例》第24条的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根据该条例第25条的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也就是说,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48%,可推定为敲诈性质;超过年利率60%,则属于犯罪。本案中,林镇佳出具的《借款单》载明逾期利率按5分计算,陈舜娟起诉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既不超过年利率60%,也不高于年利率48%,故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同时,该主张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陈舜娟是否已向林镇佳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的问题

陈舜娟是否已向林镇佳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陈舜娟起诉主张,林镇佳向其借款港币500万元,其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在香港新蒲岗大有街路边车上将涉案4张支票金额总计港币500万元交给林镇佳,林镇佳将事先写好的《借款单》交给陈舜娟。鉴于陈舜娟为香港居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香港,故应当结合香港当地的交易习惯进行审查。在香港,现金支票的使用情况比较普遍。由于支票背书兑付的特殊性,交付现金支票应当视为交付款项,而不能机械的认为交付的款项必须进入对方的银行账户。因此,在本案中,林镇佳是否有收取陈舜娟交付的涉案4张支票,是解决该焦点问题的关键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舜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林镇佳本人出具的《借款单》、陈舜娟交付的4张支票、林镇佳本人出具的2张支票、陈舜娟的《声明书》及5份附件、李爱琍的《一般个人声明书》、陈玲的《一般个人声明书》以及宝儿乐公司的证明书《公司董事/股东决议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仕伍、李爱琍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经审查,陈舜娟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相互印证,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镇佳已经收取了陈舜娟交付的涉案4张支票金额港币500万元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本判决书证据审核认定部分,本院已经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分析和判断。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理由再进一步阐述如下:

1.陈舜娟持有林镇佳出具的《借款单》,该《借款单》的性质为借条,属于债权凭证。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一般有两种交易形式:一种是借贷双方先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再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提供借款;另一种是借贷双方同时交接借款和借条,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同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交接借款和借条的情形更为普遍。如果本案《借款单》的性质为借款协议,则需要结合借款支付的情况认定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如果《借款单》的性质为借条,则出借人持有该《借款单》,本身就能够证明出借人已经交付了借款的事实。首先,本案《借款单》从形式上并不符合借款协议的要求。书面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并自双方签名确认时成立,一般还要求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但本案《借款单》系林镇佳单方出具的,协议上面只有“借款人”林镇佳和“证明人”张仕伍的签名,没有出借人陈舜娟签名。其次,《借款单》的内容符合借条的要求。《借款单》载明:“兹借到香港陈舜娟小姐港币伍百万元正。借期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20日止。逾期按5分利息计。”上述内容特别是“兹借到”表明,这张《借款单》是对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的确认。最后,《借款单》下方注明的“请入卡号:228715330888林镇佳:恒生银尖沙嘴分行”系林镇佳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该内容是写在整个《借款单》的下方,说明是林镇佳在书写《借款单》后增加的,且使用“请入卡号”的字眼,更加表明是林镇佳单方的意愿。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将涉案借款转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尖沙咀分行的银行账户228715330888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书面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该《借款单》是林镇佳事先写好的。也就是说,该《借款单》是林镇佳事先准备好的。因此,虽然林镇佳的本意是要求对方将借款转入上述银行账号,但与本案借款实际交接过程中林镇佳以该张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单》与陈舜娟交换涉案4张现金支票的事实并不冲突。因此,本案《借款单》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条,属于债权凭证。陈舜娟持有林镇佳本人出具的《借款单》,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交付给林镇佳,故陈舜娟有权凭该《借款单》向林镇佳主张权利。

2.陈舜娟开具的号码为000090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00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直接转账存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228-715330-001,该事实完全推翻了林镇佳提出的其完全没有收到涉案借款的抗辩。一审中,林镇佳在连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均否认本案《借款单》系其本人出具的、否认《借款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在三次庭审之后,林镇佳本人在2019年6月26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承认该《借款单》是其本人书写的并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仍否认有收到涉案借款。二审最后一次庭审中,林镇佳接受法庭询问时,仍坚持没有收到涉案4张支票。虽然林镇佳在一、二审均极力否认有收到涉案借款,但是,陈舜娟在一审提交的《声明书》及5份附件,却能够证明陈舜娟开具的号码为000090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00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当天直接转账存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228-715330-001的事实。因此,该事实完全推翻了林镇佳在本案一、二审中提出的其完全没有收到涉案借款的抗辩。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对陈舜娟提交的4张现金支票的认定上采用的标准不一致。陈舜娟本人出具的号码为000090的现金支票,背面手写转账存入的银行账户是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228-715330-001;宝儿乐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18814的现金支票,背面手写转账存入的银行账户是案外人KOWKYINKITRINGO的银行账户012-878-1-084040-4。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面对相同的现金支票背书兑付情形,没有认定陈舜娟开具的号码为000090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00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转账存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228-715330-001的事实,但却认定宝儿乐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18814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50万元于当天提款存入KOWKYINKITRINGO(郭英杰)账号为012-878-1-084040-4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该部分事实认定上采用的标准不一致,存在明显的错误,应予纠正。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在陈舜娟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2014年10月3日当天有现金支票港币100万元转账存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228-715330-001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转移到林镇佳一方,应由林镇佳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228-715330-001在2014年10月3日没有港币100万元存入。二审中,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责令林镇佳在1个月内提供其上述支票账户228-715330-001在2014年10月3日的银行流水情况,但林镇佳直至2020年7月10日最后一次开庭,仍未能提供该账户在上述日期的银行流水情况,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陈舜娟开具的号码为000090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00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直接转账存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228-715330-001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的。该事实,既推翻了林镇佳提出的其完全没有收到涉案借款的抗辩,同时也印证了陈舜娟已经向林镇佳提供了涉案借款并收到林镇佳本人出具的《借款单》的基本事实。

3.证人张仕伍、证人李爱琍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结合林镇佳本人到庭自认的部分事实以及陈舜娟提供的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林镇佳向陈舜娟借款港币500万元并已收到涉案4张现金支票的事实。证人张仕伍、证人李爱琍出庭作证,主要是为了证明涉案4张现金支票交接的事实。在本判决书证据审核认定部分,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已作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重复。关于陈舜娟所主张的涉案4张现金支票的问题,还需明确的是:首先,陈舜娟主张其以交付现金支票的方式向林镇佳交付涉案借款,符合香港当地普遍的交易习惯;其次,涉案4张支票的来源清楚明确,其中2张系陈舜娟本人出具的,另外2张系陈舜娟通过朋友李爱琍向宝儿乐公司董事陈玲临时借的;第三,宝儿乐公司董事会已经对陈玲向李爱琍提供该司2张现金支票的行为予以追认,并声明该司与该2张现金支票的银行兑付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宝儿乐公司2张现金支票金额总计港币300万元由该司董事陈玲提供给李爱琍,再由李爱琍拿给陈舜娟,这一过程也是清楚明确的;第五,涉案4张支票金额总计港币500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当天全部兑付,相关款项当天在对应的银行账户中转出的事实,依据确凿充分;第六,涉案4张支票银行兑付的日期,与本案《借款单》出具的日期、借款期限起计的日期是一致的;第七,涉案4张支票中,至少有一张号码为000090的现金支票金额港币100万元能够确定于2014年10月3日当天直接转账存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因此,陈舜娟关于涉案4张支票相关情况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符,也与本案的证据一致。

4.林镇佳对其提出的其向陈舜娟出具《借款单》却没有收到相应借款的抗辩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对陈舜娟提供的证据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林镇佳辩称其通过张仕伍将《借款单》交给陈舜娟,后因陈舜娟没有将涉案借款转入约定的银行账户,林镇佳向张仕伍要求索回《借款单》,张仕伍向林镇佳告知,如到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借款单》由他那边单方撕毁,林镇佳也同意该做法。但是,林镇佳上述抗辩显然不成立。首先,林镇佳与张仕伍专程到香港向陈舜娟借款,却没有亲自将《借款单》交给陈舜娟,声称《借款单》系通过张仕伍交给陈舜娟的,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林镇佳称《借款单》是其与陈舜娟协商一致形成的协议,但却始终没有明确是否与陈舜娟进行会面,该陈述有矛盾之处。如果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书面约定,却没有在达成协议的同时将《借款单》交给陈舜娟,反而证明了该《借款单》的性质不是协议而是包含收到借款意思的借条,只有在陈舜娟实际交付涉案借款时才交付《借款单》。第三,林镇佳本人为企业家,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多,其应当清楚出具《借款单》的法律后果。其声称在没有收到涉案借款之后曾向张仕伍索回《借款单》,张仕伍回复由他那边单方撕毁,张仕伍也同意该做法,这一说法更加不符合常理。如前所述,林镇佳在一审连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均否认本案《借款单》系其本人出具的、否认《借款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直至三次庭审之后,林镇佳本人在2019年6月26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才承认该《借款单》是其本人书写的并确认签名的真实性。由此可见,林镇佳在本案诉讼中确实存在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对于陈舜娟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号码为000090的现金支票体现金额港币100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当天直接转账存入林镇佳在香港恒生银行开立的支票账户,林镇佳均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在陈舜娟持有林镇佳本人出具的《借款单》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林镇佳虽辩称没有收到涉案借款,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在陈舜娟提供林镇佳本人出具的《借款单》并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贷行为实际发生,陈舜娟已向林镇佳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无论是在香港,还是在内地,朋友、亲戚之间偶尔的借款,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据,是最普遍的借贷行为,也是人民群众朴素的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诉讼中,在出借人提供了借据的基础上,在其充分举证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借款事实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陈舜娟请求判令林镇佳付还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依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林镇佳到期没有付还借款,陈舜娟请求判令林镇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院予以照准。

四、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前所述,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应适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条的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由于《放债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均没有特别规定贷款的追索时限,故本案应按简单合约处理。本案中,林镇佳出具的《借款单》载明“借期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20日止”,故涉案借款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由于林镇佳到期没有付还借款,故陈舜娟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为还款到期日起计满6年。虽然陈舜娟至2017年10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距离还款到期日将近3年,但仍在《时效条例》第4条规定的6年期限内。因此,本案并未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五、关于方銮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认定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林镇佳的配偶方銮琴并未在《借款单》上签名,且陈舜娟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林镇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作出,故陈舜娟以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方銮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舜娟针对林镇佳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针对方銮琴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4(1)条、第25(3)条,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

二、林镇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舜娟(CHAN,ShunKuen)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

三、驳回陈舜娟(CHAN,ShunKuen)对方銮琴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林镇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0元、法律查明费人民币40000元,均由林镇佳负担。其中,陈舜娟(CHAN,ShunKuen)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0元,予以退回;林镇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焕丹

审 判 员 林 立

审 判 员 江炯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立

书 记 员 李逸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

7.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

(a)无牌照经营放债人业务;

(b)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任何地方经营放债人业务;或

(c)不按照牌照上的条件而经营放债人业务。

(2)牌照须符合订明的格式。

24.过高利率的禁止

(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

25.重新商议某些交易

(1)在符合第24(2)条的规定下----

(a)凡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在任何法庭进行法律程序,以追讨贷出的款项或强制执行就任何贷款而订立的协议或保证;及(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证据令法庭信纳有关交易属敲诈性,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并可为该目的而就该宗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

(3)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

......

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

4.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

(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

(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

(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

(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借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

(d)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款项的诉讼,但有关款项如属罚金或没收款项或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则除外:

但----

(i)(由1991年第31号第4条废除)

(ii)本款的规定,并不视作提述任何第6条适用的诉讼。

(2)清算账项的诉讼,不得就任何于诉讼展开时已发生超过6年的事项而提出。

(3)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

但本款并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已订明较短时效期的诉讼。

(4)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

......